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
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針對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故僅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
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08萬6214元,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108萬6214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復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為45
萬5915元如附表三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是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591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62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 1萬1562元
TPDV-113-訴-5619-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