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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主文欄更正後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建-307-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翁佳欽 相 對 人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本院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 免聲請人權益持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03號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部分 聲請人之財產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 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應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 共新臺幣(下同)820萬5255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46萬1577元(計算式: 82 0萬5255元×5%×6年=246萬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4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含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   件部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4

TPDV-113-聲-583-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 告 翁佳欽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揭說明,上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 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 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利息,計 算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 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4795 元,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萬4795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    有之利益為準,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    為820萬5255元,有被告聲請更正執行金額狀附卷可稽, 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0萬525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92萬479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7萬0300元後,尚應補繳3萬78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2024-10-11

TPDV-113-重訴-96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汪小菲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徐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 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 前持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即 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 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 卷為憑。相對人復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 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 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再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 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 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 除已給付金額,並為部分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仍在進行中,本院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9月7日發給 相對人727萬6721元、191萬8027元,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1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 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剩餘未受清償 金額為530萬5252元(計算式:700萬元+750萬元-727萬6721 元-191萬8027元),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依執行卷資料難逕 認較上開金額為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5252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 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 ,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約為159萬1576元(計算式:530萬5252元×5%×6年,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60萬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萬3569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一、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00萬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違約金10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金額即扶養費250萬元(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3個月為1期計算之扶養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及夫妻財產500萬元(即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按月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並為部分請求)。

2024-10-11

TPDV-113-聲-58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徐熙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萬5252元(即原 告訴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萬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1

TPDV-113-訴-5818-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裕智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 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 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 債權數 額。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各債 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 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2項、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內頁影本、受扶養 親屬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亦未 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本院業於同年6月19 日通知其補正,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致本院 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嗣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同 年9月27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說 他無法補這些資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7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亦未依旨說明, 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 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8

TPDV-113-消債清-15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 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黃衣辰、盧穎、 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 諾(下合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且均以共同正犯論之,並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刑事 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6萬2000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8

TPDV-113-金-8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 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針對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故僅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 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08萬6214元,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108萬6214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復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為45 萬5915元如附表三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是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591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62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 1萬1562元

2024-10-04

TPDV-113-訴-5619-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認該執行事件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裁定其就該本票部分之起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有該裁定在卷為憑,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4

TPDV-113-聲-5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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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所有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是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如其中一訴訟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因事關公益,仍不得就該訴訟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合併提起。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 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 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 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 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執有原告與前配偶林䊃 宸(原姓名:林玟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04年間,持該 等本票裁定分別向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發給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 ,持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持附表編號2所示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10832號、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從無向被告貸款,亦無與林 䊃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之「王識 凱」簽名及用印非原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所為,為此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該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一併請求確認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係基於該本票簽發 之同一原因事實,專屬管轄及非專屬管轄部分自不宜割裂審 理,故亦應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所提起之所有訴訟(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至三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定有專屬管轄即 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合併 向本院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仍繫屬於 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49號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

2024-10-04

TPDV-113-訴-56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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