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穎孝 洪淑玲 被告洪淑玲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丙○○應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就其中十分之三與被告 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原證一),原 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秉持與被告乙○○成立美滿家庭、互相 協力、互相扶持,一起終老之傳統觀念,為這個家庭默默 在付出,而雙方間平日之相處,在外人的眼光中都是一對 幸福美滿之模範夫妻。被告乙○○平時除有抽菸之不良習慣 外,並無重大惡習,個性上算是善良,然被告乙○○在103 年間突然開始迷上抓寶可夢,剛開始只是小抓,後來便跟 流行開車出去抓,還參加抓寶群組,常常開車去追逐寶可 夢,後來更變本加厲買一隻手機,與某人寄放加遠端抓寶 ,玩到忘我的境界,連去國外渡假都可以用兩張SIM卡在 抓寶,自從被告乙○○玩抓寶後,被告之脾氣越來越不好, 原告稍有不慎言,被告就會口不擇言的責罵原告,也就在 被告乙○○玩抓寶後,原告憑女人之直覺,隱約察覺被告對 原告漸有感情冷淡之情,也就在這期間,被告乙○○突然在 110年9月25日不說明原因,即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乙○○ 無故離家後為查明原委,乃請徵信社人員協助尋找被告乙 ○○所在之處所。後徵信社人員於111年3月8日尋獲被告乙○ ○所在之處,即是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位於林口區四維 路112號二樓之2之住處(參原證二),兩人同居在該處, 且被告兩人經常同進同出,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 購物(參原證三)、並一起親密出遊(參113年7月16日原 告庭呈之照片),不在乎外人異樣眼光,被告乙○○甚而於 111年7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丙○○之住處(參原證四) 而同居在一起。又被告乙○○與丙○○發生不倫婚外情之情事 後,被告乙○○並背著原告,將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及黎明路58 巷2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不動產,明知該不動產之權狀 均係由原告保管中,卻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 失而辦理補發,欲偷偷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產移轉過戶到 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之名下,經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文(參原證五),始知被告乙○○與丙○○間欲謀 取原告財產之膽大行為。又,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相 處實屬和樂及恩愛,過去並時常一起出國旅遊及一起活動 ,惟被告乙○○與丙○○發生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不僅 不知所收歛並回頭維護家庭之幸福圓滿,反欲維持其不倫 情慾,竟由被告丙○○替乙○○虛構草擬離婚事由(原證七) ,共謀虛稱其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向台北地院家事庭提 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直接破壞原告之家庭 圓滿,被告丙○○惡劣之行為,更讓原告無法接受及備感痛 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負侵害配偶權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會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述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兩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為 滿足其婚外情慾而暗通款曲,其兩人間同居在一處,且經 常同進同出,併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購物(參原 證三),不在乎外人異樣之眼光之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 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 甚而被告丙○○為達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更替乙○○虛構草擬 離婚事由(參前原證七),由被告乙○○以不同居之虐待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向台北 地院家事庭提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已破壞 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 ,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三)被告乙○○於鈞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本件原告 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為訴訟上之認諾,請鈞 院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 之判決。 (四)另被告丙○○主張被告乙○○所為之訴訟上認諾依法對其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從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對於侵害配偶權 之請求及陳述內容,亦可證知被告兩人確有發生婚外情, 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明。又被告丙○○援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稱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 非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云云,惟: 1、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 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 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份法益 (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份權之一種, 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 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 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2、再者,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 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 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 3、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 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 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 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 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4、基此,被告所辯「配偶權」之概念未為我國法典所肯認, 甚至牴觸被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云云,尚難憑 採,且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 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 鈞院自不受拘束。(上參鈞院112年度訴字1691號民事判 決內容參照)。 5、是被告丙○○辯稱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上,亦非法律上權 利……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甲○○為台北商專畢業,目前為全宏記帳代理人事 務所負責人,經營記帳事務所已超過45年,年收入約為12 0萬元,並向鈞院陳明。 (六)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卻未不倫 情慾而破壞原告家庭,有親密牽手及出遊之情狀,甚且于 原證七所提出被告乙○○提出離婚事由居然事由被告丙○○所 草擬,於原告提起告訴後不僅不加收斂,反而積極謀求破 換原告之家庭,原告認為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比一 般之情況更為惡劣,原告懇請鈞院針對被告丙○○之賠償金 額能提高。 (七)原告書面陳述: 1、以前都聽朋友講自己的老公外遇,原告總是扮演著安慰朋 友的角色,沒想到,是再度掀開過去式,嚐受這不堪的第 二次心靈受傷,原告想這個傷應該是影響到原告餘生的夜 夜驚夢中及內心無法筆墨形容的傷痛及委曲。二十幾年前 與丈夫乙○○(下簡稱林)相識,回想起那時後林追求原告 的情形。現在仍歷歷在目,猶如昨日。林是一個離過婚且 有孩子的男子,而原告正花樣年華,在原生家庭裡面是父 母疼愛、手足和睦的美滿家庭,當時家中所有人都反對, 怎會挑上一個離婚而還帶著孩子的男子,但原告當時覺得 林體貼入微,又第二次婚姻,應該會很珍惜,加上原告事 業剛起步,林與原告有著個性上的互補,所以當原告動搖 心裡決定時,林帶著原告去他父親的墳前發下重誓,說會 一輩子對原告好、一輩子同甘共苦不離不棄,而這樣的誓 言,在今天此時此刻,林外遇了,而且用著各種離譜的方 式,企圖霸佔原告辛苦一輩子,而且用原告的健康換來的 經濟上成果。這些重重打擊著原告,讓原告跌入心情深淵 ,像是掉入一個無天日的黑洞一樣。林在婚前,確實也不 事生產,把父親留下的所有金錢揮霍殆盡,林的親人也不 止一次告訴原告,要原告考慮清楚,但原告還是掉進林的 溫柔陷阱,甘願奉獻自己。婚前在林身體出現狀況,必須 心臟開刀時,原告仍對林不離不棄,不只花錢,更是用心 的在林開刀後,細心照料生活起居直到離家前。婚後原告 與林的感情一直都是穩定幸福的,而原告與丈夫早期更是 有一個孩子,只是,這個孩子無緣到世界上來,原因在於 林告訴原告,林擔心原告一邊忙事業,一邊需要照顧他帶 來的女兒,林不想原告太辛苦了,考量原告的身體,林花 言巧語的,讓原告剝奪自己成為母親的權利,也因小產後 ,把子宮完全拿掉,就這樣...原告變成了一個無法生育 的女人,只能專心賺錢,專心養育林跟前妻孩子的女人。 2、以下是林自離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一些離經叛道的行 徑過程,後續經林於111年6月13日回家後的坦承(如下附 圖),相關簡述如下:(1)在110年9月25日林離家出走前6 、7、8、9月,林常常就藉口外宿不歸,且都是外遇對象 丙○○(下簡稱洪)教唆林必須謊稱是去陪伴一位年長的獨 居男性心靈老師,因為這位老師常年教導多位學生,輔佐 學生於心靈層次上更上一層樓,之後林更是謊稱此心靈老 師突發身體不適,指定要林去陪伴就醫照顧,利用原告心 善且非常信任自己丈夫的個性,林從本來外出幾小時,後 來更是變本加厲直接夜不歸宿,更甚的就是直接一出門就 好幾天,每每外出還得從原告手中拿取相當豐厚的生活費 ,出外加油的油資以及謊稱要請老師吃飯、幫忙採買生活 用品等等的費用都是由原告這裡支出。(2)110/9/18是原 告生日,林本來要在家,但後來林又說得陪心靈老師,所 以110年9月18日住到9月20日才回家。對話截圖為110年9 月18日,林承認原本當原告生日那天要在家陪原告個幾天 ,但因為洪知道原告生日,所以就不准林在家陪伴,故意 找一些理由藉口扣住林。(3)110/09/25林選擇離開家中, 原本原告與林已排定9/26要去渡假,因為洪妒忌林可以腳 踏兩條船,她要搶人,所以洪在9/24日與林早已商量在原 告最沒防備前做不告而別且選原告在渡假快回前搬了衣服 ,開著原告的車從此離去。(4)原告娘家媽媽在110年11月 9日仙逝,原告幾經連絡林,卻都沒有音訊且聽聞林不想 參加,後來拜託朋友才將林勸導當日出席。當時在媽媽法 事過程中,林不斷向原告提及他在外住的地方因沾了白事 不讓他住,不停向原告提及他要另租屋,且林要在外思考 後面的事業,並跟原告要求索取每個月的租金13,000元, 此事也是111年6月13日林對原告坦承,洪阻止他不准他參 加,但林因為與原告畢竟兩人還是夫妻關係,不參加屬於 不忠不孝,會被人唾罵,後來洪更趁機要求林,回來就必 定得向原告要錢回去,不然不准參加,故洪的行為實屬可 惡至極。(5)除了林的行為讓原告傷心外,再加上媽媽仙 逝這件事,讓原告傷心不已,某日原告出門在外不小心摔 了跤,就醫後發現是骨裂,需要住院開刀,住院13天,適 期發生當下就已告知林了,但林沒有一通電話及賴,對原 告不聞不問,原告便拍了縫23針傷口給林看(如下附圖) ,期間林毫無關懷之情,對於一個結髮20多年的妻子。更 別提住院期間的照顧又或是出院的接送,住院期間為了不 造成別人麻煩,原告只能用錢請看護,出院時真的沒辦法 ,才麻煩只有點頭之交的晚輩接原告出院。爾後上下班的 交通甚至醫院回診等也都依賴著這位晚輩協助接送原告, 然原告出院後行動不方便又逢先生不告而別,原告身體承 受著手術後的不適,扶著助行器緩慢的走路甚至自己提著 資料帶回家加班(如下附圖),心裡還掛念著在外的先生 ,這種身心靈的煎熬原告也咬牙硬扛下來……午夜夢迴醒來 忍不住落淚,住院的看護是原告用新台幣跟他換來的照顧 ;術後返家來回公司上班及回診等交通接駁也是原告用新 台幣請晚輩協助原告的……想想,難道原告真心誠意對待的 先生都不如原告新台幣換來的看護及晚輩嗎?更別說住院 的醫療費20萬誰來支付?這件事,經111年6月13日林自白 ,林當時很想回來看原告及照顧,但幾經好幾次都被洪阻 止,因為洪幾次都在他耳邊搧風點火,要林對原告狠心, 對林洗腦不准林回家,不然就是林回家騙到錢才可以。(6 )林在原告腳傷出院的第三天110年12月12日晚上回家,因 為原告腳傷尚不能走路,林卻利用晚上回家談及他可能罹 癌要住院,要原告支付20萬醫藥費,並且威嚇原告,如果 他拿不到錢治療,大家就等著兩敗俱傷等等。林在111年6 月13日後來承認,這也是洪教他如此說的,結果林只是唾 液腺結石,事後原告也匯款住院費給林共38000元,林的 錢卻被洪提走,而醫療費林只好使用信用卡,事後也由原 告繳費,真的生病都要坑原告。(7)111年過年林與洪用li ne互相轉錢,及過没幾日林向原告要求5萬要還朋友所借 的錢,在那通賴中林的帳戶還有40幾萬,為何還要向原告 拿5萬元?(如下附圖)在111年6月13日林提及他一直都 有早睡習慣,這點原告都知道,這都不是林寫的,甚至林 都没看過,那麼原告合理懷疑都是洪一人用原告先生手機 嗆原告,企圖讓原告對林產生厭惡之感,甚至多次在line 上試圖激怒原告與之對嗆。(8)因為原告不給林5萬元,在 過年除夕凌晨林發一份原告20幾年來對原告先生不夠厚到 ……等不雅字句,原告整個凌晨哭一整晚,淚流不盡,強忍 淚水除夕祭拜祖先,那年林才離家幾個月,原告整個年假 只有淚水伴隨,心想,原告已工作近45年,對這個家除了 家計是原告,家事也都原告做,免錢台傭煮飯洗衣原告哪 裡做不好?說原告不厚道真是傷人。(如下附圖)在111 年6月13日林說他都吃安眠藥早睡,且睡著都不知情發生 何事,林知道洪幾次會利用他睡覺時後拿取他的手機看, 因為起床後手機似乎與原先擺放位置有點不同,但當時也 不以為意,且洪用林的手機與原告對話幾乎都在凌晨,這 點根本不可能為林自己著墨撰寫,且這些泯滅人性的對話 ,幾乎在林手機裡頭消失無蹤,可見洪的心思縝密,發文 後就會將對話刪除,不讓林發現。(9)111年林期間只要與 原告有line回應,正常情況就是要跟原告拿錢,111年2月 17日時謊稱說是接到一樁裝潢案件,但生活費沒有,於是 主動在111/2/7回到原告公司,等待原告拿錢給他。當時 原告也拿了一萬元先讓林應急,當時原告清楚記得,他說 裝潢完畢後就會回家,而後在111年3月8日讓原告發現原 來要裝潢的是外遇對象洪的三重娘家。111年6月13日林承 認那時候,他帶出去將近150萬的錢都幾乎用盡了,所以 沒有零用錢,本來他想裝潢後回來,但又被洪纏著不讓他 回家。(10)在原告追到林已有小三洪時,有一天林在三重 打電話給原告,約好111年3月25日要去林父母塔位清明祭 拜,林當下有想拜拜後就回家,也是讓小三洪知道了,小 三洪就故意說3月25日要帶他父母去台中,那天原告都準 備好供品,且知林已有小三,當原告追到泰安休息站時, 原告有多麼難過,林是家裏么兒,從原告嫁他年年去祭拜 的,心裡五味雜陳(附圖如下)。(11)111年4月5日原告 抱病在家清明祭祖,林與小三洪卻開著原告的車出遊八里 及林幫洪買咖啡送上,幫洪買用品。玩一下午,那天原告 真的邊流淚邊祭祖,所以病情加重。(12)111年4月17日林 突然回家,是透過朋友轉達原告生病非常嚴重,林當天表 示,他會退屋後回家,其實林一直住在洪的家,而卻編自 己在外工作租屋(附圖如下)。(13)111/05/30因為原告 常年有氣喘問題,當時原告喘很嚴重,而且已知林有外遇 仍然抱著希望看在20幾年夫妻情份,傳了訊息希望林回家 ,當時原告仍相信林,可能林在忙,或者手機未看見,多 少次朋友詢問甚至覺得很怪,但原告都相信自己的先生只 是一時糊塗,不會對糟糠之妻絕情義(附圖如下)111年6 月13日林後來承認當時看見簡訊時,有試圖回家,因為當 原告氣喘嚴重發作的時候,無法自主呼吸,有時情況會非 常緊急危險,但洪卻百般阻撓,甚至會整晚不睡覺的防止 他離開回家。(14)111年6月13日,經朋友幫助下,將林約 至外面,並於當天規勸林回家溝通(附圖如下)。說到這 裡,還不是原告最心痛的遭遇,一個因為相信丈夫會給予 一個美滿家庭的女人,專心賺錢、努力照顧與前妻的孩子 ,這算什麼呢?許多女人應該也有過這樣的經歷,但是林 回家後,面色猙獰,坐在沙發上不主動談及有外遇的事實 ,並且不敢用正眼瞧自己的正妻,更是像個老爺一般,翹 著二郎腿,不發一語。原告甚至問他原告做錯什麼?林仍 然是一臉不悅,甚至將手機放在一旁,時不時就拿出來看 ,途中還不斷拿起手機看與傳訊息,似乎是有人催促著他 的樣子,神色緊張。當時的原告就回想起原告在110年8月 23日發現他手機上的一張女性照片(附件為丙○○照片)。 那天林就看證據了,並且表示他們倆個是網路交友認識一 段時間,林懇求原告不能提出配偶侵害權,就坦承所有的 事,他離家後的LINE對話皆是洪利用晚上林睡覺時爭風吃 醋嗆原告的,為了表示誠意把原告的車先還原告,而林必 須先回洪住所取回被洪扣住的某些文件資料,要原告體諒 ,期間原告還要忍受洪兩次打電話催促林回洪住處而留下 默默掉淚的原告,但結果林還是依然一去不回。(15)說到 心痛還有更殘忍的,就是在112年9月18日,這天是原告的 生日,還要去面對離婚案件的第一庭,然之後氣喘真的越 發嚴重又得了暈眩症,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2點42分由 原告朋友在家照顧原告,而原告朋友不忍心原告這樣身心 靈煎熬便撥打了電話給林,欲告知林原告目前的狀況,沒 想到手機竟然是洪接聽的,接聽後便隨即掛斷,朋友便傳 訊息告知林,原告的生命危急,然112年11月15日連原告 與林的LINE都離線,從此斷聯到目前開庭(附圖如下)。 3、原告要控訴被告2人對原告造成無可抹滅的精神痛苦:(1) 從111/3/8原告知道林有外遇後至目前庭訴,院告歷經與 林間之各項房屋、車子、代墊款100萬返還及離婚訴訟, 歷經約二年4個月,原告所受的身心折磨非筆墨可寫,期 間經過憂鬱症候群、厭食症加上長期舊疾如類風濕性關節 炎及氣喘(附件),對人及事務的不信任及必須面對記帳 事務所的煩雜事務,及面對染疫之封鎖帶給事務所的危機 ,幾乎面臨無法如期報稅的身心壓力,吃很多安眠藥而導 至記憶減退,對於原告從事的工作是犯了禁忌,頭腦不能 清楚又如何工作?(附圖如下)原告的類風濕關節炎關節 腫脹變形仍得堅強工作。(2)林要把原告所有之借名屋, 過戶給小三洪,對原告打擊有多大,先生給小三洪使用, 原告的房產林又要過給小三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幸一 切冥冥中上天在幫原告,使原告能在房屋過戶撤件中行使 假扣押,並且勝訴,林與小三洪之行為,簡直可惡至極( 附圖如下)夫妻共同的友人吳祖鈞(係代書)因不知情原 告與林的狀況,當日,林帶著洪一同前往要辦理房屋移轉 至洪名下,友人覺得很疑惑,因為知道房屋都是原告所購 買,而這間屋更是藉林名字登記,故才傳來訊息想了解狀 況。當時,原告便把已知道的洪照片傳給友人,友人清楚 地回應原告,林帶著前往要辦理過戶的人就是洪。用盡心 機的想趁人不備時,直接謀奪他人辛苦努力的房屋。(3) 在屋子被原告貼了扣押封條後,竟然小三洪為了監督原告 回屋,裝了攝影並連結至手機,原告剛好至連結的公司, 原告截取林與小三洪兩人在原告屋內照片3張,據說洪還 假冒林太太名義詢問網路連結等,這種霸佔慾想做林太太 ,已是被原告取到證據了,還不怕,強烈要與原告正宮搶 位置,對於一個沒有子嗣的原告,跟先生相依25年情何以 堪(附圖如下)。(4)在原告提告房子借名登記要上法院 時,林曾於凌晨01:07發送一封訊息回原告(如下附圖) ,說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是屬打胎太多的報應,更無中生有 的直指20幾年前曾經懷孕的小孩不是林的(附圖如下)這 是多麼刺痛人心的一刀,在23年後,空著手殺人於無形, 再怎樣那孩子實屬親骨肉呀,怎能如此黑白顛倒是非,甚 至指鹿為馬的亂說一通?原告心裡淌血淌淚,甚至都有了 輕生的念頭,到底這個男人怎麼會變得如此可怕,甚至失 去了原本該有的善良,但原告想起林以前都習慣早睡,且 有吃著安眠藥睡的習慣,睡著更是對外界聲音都無反應, 怎麼會在半夜一點多的時刻仍然醒著?這與林多年來的生 活習慣完全不符合,而且打字的口語更不符合林的習慣, 因為林對於打字略為笨拙,常常都以簡單幾字就結束對話 ,連回應朋友也是如此,所以更加讓原告懷疑這些都是洪 利用林睡著後,拿走他的手機代為發訊息,原告終究每日 以淚洗面,更是被診斷出憂鬱與厭食症,近3個月狂瘦8公 斤,但原告得面對自己辛苦打拼起來的公司及員工的生計 ,還有房貸的本息將近17萬,只能靠著每週一次去診所施 打營養點滴來補充一丁點體力,免強的讓自己的身體尚有 一點動力,說穿了這些也只是空讓自己有點心理安慰,身 體不但沒有完全好轉,反而因為日積月累的淚與累,讓自 己厭食症與憂鬱症再次加重,連喝水都會吐得精光,更不 用說家事完全無力氣可處理,每天睡前就是大哭一場,睡 夢中更是噩夢連連,被嚇醒了就繼續哭,空蕩的房子繞了 一圈,滿滿都是回憶與不知所措的自己,不敢開啟電視近 兩年,就是深怕一些劇情與新聞觸動到自己虛弱的心。(5 )就如同林承認娘家媽媽仙逝及原告腳傷時洪不讓他回來 ,住院13天中原告天天帶着腳腫以淚洗面,連看雇的護工 都安慰原告:要看開,否則怎出院?是因為原告懇求醫生 ,希望原告先生能看在夫妻之面來看原告一天,如何不能 走路,但原告希望破碎,就在醫生拍原告的肩膀安慰原告 過二天一定要出院,你先生會想你,醫生走後,原告哭一 整天的淚(連同原告現在正淚狂飆),原告Line先生出院 時間,以為最起碼才剛離家不久,又開原告的車,道義上 要來載原告,而卻落空,原告只好透過介紹只見過2面的 陌生女孩開車來接,這女孩後來都在原告恢復的半年中, 扶原告上下班,及假日送餐,她也知道經過,只告訴原告 一句話「阿姨你得顧好身體才有辦法往下走,後來知道有 小三的證據,也是這些晚輩的鼓勵,「賊心必敗」確實是 原告活下去的勇氣。(6)就在111/6/13原告先生已被原告 搓破有小三的證據,當原告先生在原告家時,洪竟然不避 諱連續打電話兩次來催林回家,洪怎能如此膽大,當天原 告先生也坦承所有疑點之處,也承諾有重要資料在洪那裏 被扣留,他必須回去,所以車子還原告是為了保證他一定 回家,後來看到房子撤銷才知道原告先生可能是為了撤告 房屋這件事,先回去,而車子没回去停。難道小三洪不知 已曝光,等於要強佔太太的位置嗎?(附圖如下)AKJ-72 78白色車輛即為原告的車輛。(7)111/6/22早上林又自動 回家當著要來載原告上班的晚輩李小姐的面,3人共在原 告家中談2小時,原告先生說出去才知一山比一山高,出 去生活真的很困難,他也身體搞壞了,所以留下李小姐手 機說隔天聯絡順便載行李返家,但……林又食言没回家,而 原告只是好奇他怎莫名回來,原來是拍攝原告家社區前後 及住家內部甚至原告在地下室的停車位,看了這些錄影畫 面,是在原告報稅正忙季節,距111年6月30日報稅期限到 期只剩8天,原告大約有2/3未申報,原告鼓起精神在公司 連續做72小時,眼睛看數字快瞎了,報到最後一天的晚上 11點多,差一點事務所倒閉,之後怕被洪盯上原告家,原 告早出到公司上班躲到凌晨回家這樣過一年多,當然憂鬱 症又復發,人瘦沒體力,幾乎公司也快撐不過,能借款的 都負債重壓著過日子,原告只是一個女人做勞務靠智慧賺 錢,也是小錢,既沒多餘的錢做股票,又卡房,那日子可 說是暗無天日,這顆內心要有多勇敢是靠著每月去心理醫 生那面談及敲開心門,一步一步走至今日(附圖如下)。 (8)最後原告終於等到官司獲勝,林於離婚訴訟案件莫須 有以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舉證的相片居然是原 告娘家媽做女兒旬(111年11月10日)當日林回家說要拿 冬天衣服,把衣服翻到家中凌亂不勘而拍照(附圖如下) ,而舉證說林所受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因為原告主外,林 主內有,做不完的工作,請問2人生活何來做不完的工作 ?當然接下去就是洪要求林要的清算原告的財產,主張剩 餘資產分配權,真的是過份到不可言喻,原告才在最後對 林及小三洪提出配偶侵權官司(附圖如下)。 4、結語,哪一個女人會辛苦一輩子的把自己當成一個女兒身 確要當男人來使用,要賺錢養家、要照顧丈夫身體、要負 責所有的飲食起居,還要伺候丈夫,每個月給零花錢不打 緊,信用卡更是無條件的刷還要無時無刻體諒他那種男人 的自尊與亮麗的外表,讓林每月去修剪指甲、整理頭髮、 要打高爾夫就花大把鈔票讓林加入俱樂部、想買名牌衣服 鞋子就買、想在朋友面前展現就讓林包辦一切請客喝酒? 無非是想對原告一生中選擇的第二個家,能和諧幸福,與 唯一的老伴牽手走到人生盡頭,就不必有遺憾。而自己, 省吃儉用,偶爾看見心動的衣服,也得可慮價格,考慮東 考慮西,衣櫃十件衣服還抵不過林一套高爾夫衣裝,背的 包包還是菜市場繡上名牌的便宜貨,原告努力的賺錢,努 力的在記帳業的這個行業攀爬打滾,期盼著哪一天原告跟 丈夫林老了,能有不愁錢的老年生活,所以當原告長期忍 痛著類風濕關節炎(在原告91年拿掉子宮後不久的兩三年 就得了不可治愈的病),手指腫脹疼痛,努力敲打鍵盤與 作帳來維持生活時,每天手腳關節貼滿貼布,半夜起床吃 類固醇消炎劑的同時,丈夫林仍維持著一貫作派,想修指 甲、想去泡湯、想找朋友通通都非常自由,當然這些開銷 ,通通都是原告用健康換來的。朋友從來都不相信原告與 林夫妻感情不好,因為開心的相處,這是騙不了人的,除 非原告的丈夫曾經受過專業的演藝訓練,才能在外人面前 演出一場場動人和睦的戲碼,甚至在大家一起出遊吃飯等 的時刻,分秒都帶著燦爛的笑容演出幾十年,一起拍出張 張帶著笑容的開心照。再困難的經濟,原告與林仍然每年 至少出國2次,國內旅行住宿數不盡,甚至108年豪經艙去 奧捷,坐遊輪,本來109年還預付去歐洲坐遊輪,後因疫 情而取消,110年還參加多項家庭旅行聚餐,甚至110年1 月取6萬讓林再度參加新北市消防協會的理事,只希望林 去交流可以從事一點正當職業的方向,安排要去渡假,還 穿情人裝,而在離家前,晚上11點多鎖房講電話2小時, 隔天在在原告補眠中,沒有任何字句,一離開近三年,原 告先生做義消25年參與921地震,做獅子會參與捐款救助 清寒老人,當12年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年年受頒獎的人 ,怎會如此糊塗,而且如果原告與林見面,林就要錢,朋 友都說碰到專門騙財的人,看來果真不錯。原告從事作帳 業務45年,就在林離家那年原告真的已不堪負荷工作的忙 碌,身心靈俱疲,而在林離家又逢疫情,原告帶著已不堪 一擊的內心折磨繼續工作,也早已耗盡健康的元氣,又再 度成為每天必須用藥的藥罐子,身體的藥,心靈的藥……已 是原告每天除了三餐之外的配菜了,直到今日訴訟法庭, 原告尚無法聯絡到原告先生○○○○○○○○○○○○),在花甲之年 又當了12年調解委員,職業期間也調解不少家庭糾紛也曾 參與家庭糾紛排解之職業訓練課程,竟然做出違背家庭之 事而一去不返,真不敢想像無子嗣的原告,面臨膝蓋關節 開刀及身體手腳類風濕攻擊,晚年的原告要如何渡過?也 許輪椅、躺床是原告晚年的伴侶了,甚至氣喘致命在家亦 無人知曉吧,難道克盡職責,在這三年中只有原告一人守 著太太的角色,含著淚祭拜著林家祖先的原告,就應該被 小三洪横踏原告的身驅,而高高在上嗎?希望法律賦予原 告行使配偶權,可以保障原告,讓被告人傷到遍體鱗傷的 原告,可以得到一個公道,因為這種傷痛對花甲之年的原 告有可能終身會帶著殘疾(類風濕關節已破壞很多關節) 及中度氣喘的原告,哪天必須坐輪椅的原告,這種錐心之 痛是終身到老,如果有公理正義,原告期待公理能正確審 判,如果有正義,原告期待正義不會遲到。最後希望法律 可以給我們這些身為正宮的人,歷經這種愛財又要人的小 三重重一擊,以維護持家不易的配偶給予該有的保障。 5、我丈夫離家至今已三年,我先生親口跟我說,他會持續跟 被告丙○○往來,是因為有許多財產還在被告丙○○手中,被 告丙○○之目的是為了要騙取我先生手中的大量金錢財產, 她幾乎是彷彿詐騙集團一般,手段很厲害,我長期以來精 神痛苦,被告丙○○甚至利用我先生之手機,以文字表示我 身體不好是因為我打胎太多次的報應,甚至要我反省自己 ,我自認安分守己,這種話語非常惡毒,被告丙○○有這些 行為,怎麼可能不知道他自己是小三。且被告已經有調閱 我的財產資料,我還要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我已經有出 現半夜氣喘到咳血的狀況,我有把照片傳給我先生,但遭 到已讀不回。我還有持續在看心裡醫師。被告二人說他們 只是互相幫忙,但怎麼可能,我身體出現狀況時我先生怎 麼不來幫忙我?我希望鈞院考量我承受的這種壓力。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同意對方請 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賠償,願意在一個月 內付100萬元,分2次付清等語。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故無論認本案共同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 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程序稱:「我同意對方請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賠償。我願意在一個月內付,我願意付100萬元, 分兩次付清。」等語,此陳述核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之認諾。次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認諾之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丙○○,應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性 質為何而定。 2、就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之性質,有論者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亦有論者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有實務見解認「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481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 ), 惟其性質不論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均不生效力,理由詳述如下 : ㈠倘認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 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 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 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 ,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 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 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 ,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 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 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 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 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院均得共同採酌 ,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 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若 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 效力例外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被告丙○○對被告乙○○認諾 表示反對,且其認諾顯對被告丙○○不利益,故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被告乙○○之認諾僅拘束其本身,其認諾對被 告丙○○不生效力。 ㈡倘認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 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前揭判決意 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然訴訟標 的對各共同訴訟人仍有合一確定必要,故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前揭判決意旨,自形式上觀之, 本件被告乙○○之認諾顯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不生效力,故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被告 乙○○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與被告丙○○為相同之認定 ,不受其認諾之拘束。 3、綜上,不論本件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二)被告丙○○否認原告甲○○民事起訴狀所為事實及理由之主張 ,亦否認原告甲○○主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所謂 「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 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 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情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丙○○係因建築裝修工程所需,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 該行業之被告乙○○,期間並無任何逾越正當社交分際之行 為,被告丙○○並未看過乙○○之身分證,而據被告乙○○告知 ,當時已經與原告甲○○離婚,被告丙○○並不知被告乙○○與 原告實際上尚未離婚,不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在。 3、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原證三及被告二人出遊之合照,觀其 照片內容如111年3月11日被告二人在路上購物及購物後相 互協助提重物、111年4月5日被告二人出現於林口特力屋 停車場、被告乙○○協助被告丙○○清掃房屋等影片,均係在 公共場合所拍攝,且均為一般友人間常見、正當合理之互 動,難認此等行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正當社交分際 ,不應因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即禁止乙○○與異性 友人一同出門購物、吃飯之自由。再者,原證二、原證四 僅為被告丙○○林口住處外觀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 同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111年3月9日、3月13日牽手影片 ,惟感情親密之異性好友亦可能在過馬路時有牽手、互相 參扶之行為,此尚非罕見情節,除此之外被告二人並無其 他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行為,故無法據此證明被 告二人具有不正當婚外情。 (三)配偶權非受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被告丙○○之行 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我國釋憲實務已逐漸變更婚 姻制度及性自主權之內涵。早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 釋字)認為婚姻受制度性保障,且配偶之性自主權亦受婚 姻關係所拘束,例如釋字第242號、362號解釋意旨均肯認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詳見釋字第242號、3 6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2號解釋亦闡述「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 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詳見釋字 第5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4號解釋更說明「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 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詳見釋字第55 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準此,自釋字第242、362、552 、554號解釋均可知為維護倫理道德、社會秩序,人際關 係社交之界線,乃至於性行為之自由,均應受到婚姻關係 之拘束。   ㈡惟釋字第791號解釋指出「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 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 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 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 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 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 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 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 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詳見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書第24段)。   ㈢又按「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 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 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 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 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 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 蓋之憲法上權利」、「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 ),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 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 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 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 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 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本院於 110年度訴字第5517 號民事判決五之二2.之見解)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 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27段),而婚姻 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 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 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 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 ,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 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 由五之㈢之⒏、⒑)。   ㈣次按「『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即使將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所闡述屬於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保障 範圍之『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權利,解釋為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 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然 如此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 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 1001條 ,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 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 ,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 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 ),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 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 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 之權利。」(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之㈢之⒊之)。   ㈤綜上所述,觀諸我國釋憲實務之演變,配偶權應非憲法上 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2、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立法者係有意將身分權 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故無 論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 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 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㈣之⒈ )。 ㈡多數實務見解將「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主要係源 自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 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指出「最高 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 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 。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 ,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 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 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 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 利」、「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係 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 ,與本院在㈠明確表示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參考德國法 制,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 礎。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 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 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 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五之㈣ 之⒉、⒊)。 ㈢觀諸我國釋憲實務及前揭判決可知,婚姻制度、性自主權 之內涵已隨時代變遷有所轉變,自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 後,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更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性自主 權已然提升至憲法位階,屬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 權,相比於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尚非法律上明 文保障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3、原告並無「權利」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承前述,身分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權利」,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更遑論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難認原告有何「權利 」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起 訴狀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是抽象概念, 難認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縱認原告所 主張之配偶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 往來關係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之一,惟查本件被告 二人僅有牽手、逛街購物、清掃房屋等行為,其情節與通 姦行為相比顯屬輕微,既通姦行為業經大法官宣告除罪化 ,更遑論被告二人之輕度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之主 張實不足採信。 (四)按「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51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無收 入來源,縱使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則參 引前揭判決意旨,懇請鈞院衡酌兩造資力狀況以酌定慰撫 金。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又 「配偶權」應已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 之,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 稱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語,實 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乙○○對同案被告丙○○不力之任諾部分應不生效力 ,且原告所提之照片至多只能認為被告二人有於公開場所 出遊,應難認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有分繼之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乙○○應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被告 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允以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81-8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 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 113年4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3年5月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 3年5月6日為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 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提出多段對於被告丙○○與 被告乙○○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三重區等處之公開場合相 處之影像以為證據,惟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在 三重區街道或被告丙○○之居家之行動,僅有購物、逛街與 清掃房屋等行動,並無何親暱舉動,難以認為有原告所主 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另被告丙○○與被告乙○○等 二人於林口區街道上有牽手逛街之行為,雖然男女牽手逛 街確實比一般人親密,但單憑此一錄影內容所顯示,亦難 以認定該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然依照前揭說明 ,如有間接事實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者,仍應參酌間 接事實以認定事實,而被告乙○○前於111年7月7日曾經將 其戶籍遷入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112號2樓之2地址,此有 原告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而該林口區四維路地址之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一 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乙○○將戶籍遷入被告 丙○○所有之房屋,被告乙○○又與被告丙○○同時出現於有地 緣相近之林口區街道上,二人並牽手於林口區街道逛街,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在前揭林口區四維路地 址同居一節,堪認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目 前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為被告乙 ○○之配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丙○○ 侵害其基於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擁有之配偶權等語,則為 被告丙○○所否認,然以前揭法條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於法律規定保護 之權利,而被告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前述與乙○○同居之行為,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與乙○○ 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堪以採取。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同 居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其與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程度非淺,及雙方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係以同居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乙○○已經認諾 原告之全部請求,然其認諾之效力因不利於共同被告丙○○ ,故被告丙○○應僅就其所應負賠償金額30萬元範圍內,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件應 送達於被告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4月25日 寄存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而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5月 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3年5月6日為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丙○○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553-202410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5號 債 權 人 陳秉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禮筠、蔣嘉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正確之債務人名稱, 並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3575-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江怡柔 被 上 訴人 王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萬8,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訴-3018-20241001-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9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文生住所 設於新竹縣竹東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7902-2024100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曹慶隆 相 對 人 曹璟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甚明。另按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關於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2,559元;另請求分割遺產所得之款項部分,依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 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2,559元 ,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保平段781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4.8㎡ 陽台: 13.76㎡ 總面積: 98.56㎡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相仿同路同巷42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01,487元。(計算式:101,487×98.56=10,002,559元)。 10,002,559元 總價 10,002,559元

2024-10-01

PCDV-113-家補-464-202410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春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春英住所 設於金門縣金湖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206-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廖中雄 訴訟代理人 廖皇吉 被 告 吳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4,213元(含基地)尚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層次面積477.6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4.5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計 算總價為48,210,676元【計算式:94,213×(477.68+24.54+9.50 )=48,210,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 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新莊區,其評定現值占41% 即19,766,377元【計算式:48,210,676×41%=19,766,377】,故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6,37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0 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 2年12月13日止,共計12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000元【 計算式:90,000×(12/30)=36,000】,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0,832,377元【計 算式:19,766,377+1,030,000+36,000=20,832,377】,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5,392元,扣除已繳之11,197元,尚應補繳184,1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1

PCDV-113-訴-416-2024100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1號 債 權 人 林呈隆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間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通 知命於 10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3851-202410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易嬋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664,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644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2-重訴-488-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謝素文 曾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祥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狀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固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為甲○○,惟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發現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被告乙○○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難認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均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訴-2203-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