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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李紫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 反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 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反訴備位聲 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反訴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本於所有權人地為對系爭房地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㈠、㈡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 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 、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9,6 81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371,095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59,681元×(總面積244.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8 7平方公尺)=16,371,09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144元,扣除其前已繳納6,390元,尚須補繳149,754元【計 算式:156,144元-6,390元=149,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4

PTDV-113-訴-355-202411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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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張嫣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鈴駖 上列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追加被告 張至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為 反訴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反訴或追加被告,自無從准 許。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 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為此部分反訴之追加, 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而本件本 訴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卷附筆錄可憑,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追加,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追加,故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4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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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張嫣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嫣庭 為反訴原告,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再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 提起反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反訴,自須符合反訴之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為貨款請求,反訴原告則即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承攬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負責,並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追加部分)。嗣後,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追加張嫣庭為反訴原告,並以張嫣庭之個人名譽及反訴原告商譽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5萬元損害等語(下稱後追加部分)。而參酌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所追加之後追加部分,則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知二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認後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依法應不得提起後追加部分之反訴。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後追加部分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要件,是本院爰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4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 追 加被 告 張以昕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 陳枝福執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聲 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以昕應將前案判決主文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11 48(1)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1148(2)面積164.8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1148(3)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涼亭、 1148(4)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5)面積10 .62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6)面積13.82平方公尺 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7)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 道、1148(8)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9)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10)面積144.63平方公尺之 二層鐵皮建物、1148(11)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 2)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13)面積26.99 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4)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1148(15)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 16)面積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前案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前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被 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陳枝 福所否認,足令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張以昕為被告,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核原告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就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否存在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 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前 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其後增建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反訴地上物) ,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枝福則否認在卷, 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被告陳枝福爰以此為由,於112 年2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枝福於本 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卷三第46、47頁),最後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62頁),分別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而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中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枝福所有,如前案附圖 所示前案地上物為原告與被告張以昕、訴外人李純麗一起合 資向被告陳枝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並合夥經營「水森林 農莊」(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張以昕出名跟被告陳枝福 簽訂系爭土地之相關租賃契約,故前案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今慘遭被告陳枝福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前案地上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 13年7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系爭地上 物。縱使被告張以昕於前案中錯失抗辯之時機,然因原告方 為前案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波及無辜 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二人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陳枝福既辯稱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就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⒉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62、1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枝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原告及李純麗、被告張以昕三人 所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為被告張以昕,是 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與地主交涉 有關土地使用各項租金事宜,均由被告張以昕全權處理,依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告張以昕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被告張以昕 就「水森林農莊」與被告陳枝福間租賃事項之處理,對於被 告陳枝福而言,被告張以昕即為原告及李純麗之代表。原告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且不管是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判決 結果,抑或是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應一併承受被告 張以昕為其代表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  ⒉被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由被告張以昕向被告 陳枝福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以昕 與被告陳枝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即消滅。原告雖提出109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 ),並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存有不定期租約等語,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並不完整,其故意隱匿109年租約列有起訖時間之 封面頁,及租約起訖時間為109年元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此參見被告張以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 7585號偵查卷第279-289頁之109年租約即明。除此之外,10 9年租約第2頁第四條亦有記載手寫為半年之字樣,故被告二 人從未曾簽訂不定期租約。  ⒊事實上,從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枝福所提議之109年6月30 日期間結束之日止,被告張以昕均未就109年租約允諾,也 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因此109年租約之要約亦早已失效。 且被告張以昕是在收受前案判決書後,為上訴而匆忙匯款, 並在已經逾越租賃期限之109年租約上簽寫名字,臨訟杜撰1 09年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轉帳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8日及110年4月 6日,是在109年租約所載半年之租賃期間結束後,顯然是被 告張以昕收到被告陳枝福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起訴狀後,才提 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非租金,當時被告陳枝福既然已經 向法院提出前案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前有不定期租約, 亦已經被告陳枝福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張以昕已無任何有效 存在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以昕:   被告張以昕認同原告之主張,因為前案判決中所提到系爭地 上物,確實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不應該 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陳枝福在 109 年間又寫了109年租約給被告張以昕,該租約內容並無 記載租賃期限,且被告張以昕依舊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未 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㈠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1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 之三間倉庫(磚造房屋)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  ㈡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5日「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85、319頁),原告及被告張以昕、李純麗是合 夥關係,由被告張以昕對外經營,及與地主被告陳枝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及李純麗負責出資。契約中臺中縣○○鄉 ○○段地號263-3 號農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中縣○○鄉○○段地號263-1 號土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依照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 之建物即反訴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原告出資 較多,且係於前案判決後所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 告張以昕出面經營及管理。  ㈤卷附佳駒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陳枝福有收受每半年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金錢 ,持續至113年7月。被告陳枝福願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㈦被告陳枝福於109年間對被告張以昕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  ㈧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是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係上開二人於98年10月25 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標的 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之三間倉庫(磚造房 屋)。  ㈨被告張以昕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各轉帳63,000元予 被告陳枝福,前開筆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張以昕去轉帳。  ㈩前案判決主文中所載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148⑴至⒃之建物或地上物及紅線鐵皮圍牆即前案地 上物均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  前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0號⑴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係之前被告 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簽立租約時,租約內容所提及之三間倉 庫(磚造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 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 判決主文中之前案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基於系爭合夥共同 出資所興建,被告張以昕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代表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及管理事務,合夥期間預計為20年,有原告提 出之於98年10月25日上揭三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2、6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是前案地上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為原告、李純麗、 被告張以昕所公同共有,各單一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並 無單獨所有權甚明。姑且不論依前揭說明,如因系爭合夥事 務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稱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前案地 上物,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屬 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前案地上物,乃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地上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不 能執行「其所有」之前案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張以昕既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其自 得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代表系爭合夥為訴訟中之被告,前 案判決關於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項簽約及其後效力所為之認定,身為系 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應併受拘束。今原告不顧業已確 定之前案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顯係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相異之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主張前案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 亦無可採。  ㈡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 法第155條、第 157 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及被告張以昕雖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與 被告陳枝福另簽立不定期之109年租約等語,惟被告陳枝福 辯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109年租約之 條件,而未同意簽立續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參被告 張以昕自承:109年租約之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可明,足徵被告張以昕是否有同意系 爭租約屆滿後之109年租約,確屬有疑。酌以被告張以昕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之109年租約,其上出租人欄雖有被告陳枝 福之簽名,然承租人欄卻無被告張以昕之簽章(見前案卷第 3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以昕當時並未簽名,係嗣後才 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被告陳枝福辯稱: 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繼續承租,而未於109年租約其上簽名 ,應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就系爭土地等 於98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 6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 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等情,可知 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簽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15日),均在租約期間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之前,此合於一般不動產租賃實務之常態 ,是依常情,若109年租約確有成立續約,該租約依理亦應 於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即具備完整之雙方 簽章,然被告張以昕於前案訴訟中之110年3月間提出之109 年租約,承租人欄卻顯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7-207頁) ,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已逾1年有餘,堪認被告張以昕於前 案判決訴訟進行當時確實不同意繼續承租,其既未於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係於事後(至少係110 年3月提出該等資料後)始補簽姓名於109年租約上,依民法 第155條、第157條規定,被告陳枝福向被告張以昕所為109 年租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縱被告張以昕於事後 再就109年租約署名及主張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是視為向被告陳枝福所為之新要約,被告陳枝 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拒絕被告張以昕之新要約而未為承 諾,被告二人間始終未成立109年租約,洵堪認定,被告陳 枝福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陳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間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案地上 物,並無違誤。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109年租約,而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張以昕於檢 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陳枝福曾對被告張以昕稱僅能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109年6月30日等語(見前案卷第217-227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被告張以昕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109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茲因本人承租陳枝福土地一案迄 今有半年之時,合約即將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且被告陳枝福提出之109年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 國109年元月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8頁),均可悉被告二人間縱曾欲就109年租約成立 租賃關係,亦僅具有半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期租賃,並非如 同原告主張者為不定期租賃。況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隨時終 止之,被告陳枝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係向被告張以昕明白 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益加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至被告陳枝福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張以昕 每半年交付之63,000元,然被告二人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並 無存續任何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及被告張以昕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枝福係基於109年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持續收受租金,是認被告陳枝福收受前開款項與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陳枝福稱被告張以昕係基於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毫無所據,於法尚 屬相合,且並不影響本件前開關於109年租約並不存在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即反訴地上物,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反訴被告所增建,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 審理中所為之抗辯可知,109年租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是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 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地上物是於109年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張以昕(下稱張 以昕)二人簽訂不定期之109年租約後,由反訴被告與李純 麗出資興建,因109年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反訴地上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須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中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由反訴被告及李純麗所增建,用以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  ㈡其餘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 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 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與張以昕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之認定,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反訴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合先 敘明。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 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合夥,由張以昕負責出面經營及管理 ,反訴地上物係由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出資所興建,用以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 62-64頁),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既為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反訴地上物即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應 屬合夥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公同共有,反訴 被告對於該公同共有物即反訴地上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 ,反訴地上物亦非反訴被告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僅就反訴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反訴地上物,由於反訴被告欠缺獨立 拆除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上揭說 明,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前,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即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不得單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揭合夥財產亦明 。 五、綜上,雖反訴原告與張以昕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109年租約 ,渠等間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張以昕 所代表之系爭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反訴地上物,即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 合夥之代表人,就反訴地上物亦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單 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與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1-訴-1386-20241114-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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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價金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2 月26日間,向原告委託板材加工(下稱系爭代工),訂購 板材加工物、五金配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材 料亦係由原告訂購,系爭物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67,411元;現原告已經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交付予 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支付195,210元,剩 餘272,201元卻遲未付款,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又倘鈞院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 係,則前揭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認係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具有瑕疵,但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 之瑕疵,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又該些被告所指稱之瑕 疵,係與操作者之使用及安裝方法有關,實難認為係原告 承攬或所提供系爭物品之瑕疵,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時,並未定相當期限,被告自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系爭代工,原告應依被告 提供之設計圖進行裁切,及加工鑽孔或開槽,並預留門片 鉸鍊五金打孔等相關作業,雙方約定加工費用為每才45元 ,加工所需要之板材材料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原告 應提供生產加工單;又為聯繫方便,板材材料由被告向訴 外人杉耐有限公司(下稱杉耐公司)訂購,被告直接向杉 耐公司為付款,原告只負責代工業務,現原告卻向被告收 取板材材料之費用,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 報價單,是為代工板材材料之預估數量,之後還會進行結 算,非以此為最後金額。而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被告簽名 ,其中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所簽,但是係為了避 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名,被告不同 意其上之費用;另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偽造被 告簽名,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上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 係強迫被告購入五金配件;況且,上開報價單原告於加工 前均未與被告互相複核及確認,亦未提供被告10日之審閱 期,因此,被告無須依照報價單所載而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櫥櫃工程,由原告負責代工後 交付板材予被告,性質上應屬承攬,故原告需完成工作物 之交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於被告所提之設計 圖定案後,原告多所敷衍,更未與被告複核加工單及加工 圖,致使被告無法核實正確數量,亦未提供及與被告複核 加工件尺寸及數量明細、各部位施作方式及連接方式、板 材厚度使用、五金相關配件及數量等事項,出貨時間亦係 多所延誤;原告一再延壓出貨時間,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 ,致使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 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 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 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 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 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此部分均屬可歸責原告之 責任,但原告卻以被告未繳付工程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加 工工件,故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告之給 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 須支付報酬予原告。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 00等報價單所示之契約關係(至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詳後 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 約關係,並提出報價單3份、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張至咊(原名:張茗凱)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至1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所提之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閱後同意所簽等 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且此報價 單所載之未稅價額,已據被告所支付等節,亦經原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兩 造間已合意並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單號Q0000000之 報價單所載物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至被告雖抗 辯其係為了避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 名,被告並不同意其上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意 思形成過程中之動機,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自不可以認 定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無法成立契約之理由,否則法律 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不可採。   2.另就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被告雖抗 辯前者報價單上載之簽名為原告所偽造,後者報價單未有 其簽名,係原告強迫其購入五金配件等語。惟查,觀諸LI 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張至咊於11 0年12月28日有傳送名稱「P11603-淞韻-五金-新春...3樓 -1」之檔案予被告,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之案號、被 告名稱、報價單內容及施工地點相符,且被告於收受上開 檔案後,亦有向張至咊提到滑軌跟五金及價格等內容,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載有滑軌等五金配件相符,顯見 被告確實有閱覽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且被告亦未就此 報價單內容加以爭執,隨後亦提到補料部分,顯見此部分 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合意。再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有透過LINE表示要五金補料、三節 式軌道50_6、40_3,並詢問補料何時會到,後張至咊表示 車子載好補料要去新春街,被告則表示好,復於111年1月 27日張至咊則傳送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予原告等節,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由 此可見,被告有後續追加材料之要求,且要求之品項亦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部分相符,堪認兩造就單 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亦已達成合意,縱被告事後 未在報價單上簽名或認為簽名為假,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就 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 並成立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10日之審閱期供被 告審核確認,然兩造間均為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亦為實 體物品之交易買賣,則原告係依何規定應於成立契約時需 提供審閱期等情,未據被告所具體主張說明,就此部分已 非無疑;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期間被告亦從未表示 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品項及價格有何問題,而需與原告 再次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就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等報價 單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或是承攬關係: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 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 ,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 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板材部分係由原告取得材料後,經原告代工製作成 被告所需之板材,再將板材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組裝等 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再觀諸原 告所提單號Q0000000、Q0000000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其上亦有單獨記載板材加工費用,是以, 就板材部分,本件兩造間非屬單純板材之買賣,尚包含將 板材代工為被告所需之尺寸,且此代工費用亦獨立計算, 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為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至報價單中所載五金配件部分則未經 原告代工,應屬單純財產權之移轉,而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已將報價單所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自已完 成工作及財產權轉移之給付義務,當可向被告請求價金或 報酬: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物品交 付予被告,而被告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 告之給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 被告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為由置辯,經查:   1.參酌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白德華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83至110 頁),可見原告表示東西都已經送過去了,並要求匯第二 筆款項,白德華則回覆會,但現正忙系統櫃組裝,門片為 最後處理,之後問題都修正後就會匯款;後原告又表示東 西都過去了,過年後再付追加的,白德華則回覆會轉給被 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再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21至159頁),原告將單號Q0000000之追加報價單提供 予被告,並表示已經跟白先生講好了,請被告匯款,被告 則未有任何回應。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已表示兩造間約定 之系爭物品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均未表示並未收到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僅能將原送確認 簽認之五金配件予以封存於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 39頁),益證原告有將被告訂購之五金配料交付予被告收 受;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現有事證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張至咊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表示其有告知尚 有缺漏板材之情況,然此部分之對話係111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13日,而原告請被告匯款之時間則為111年1月27日,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 部分之缺料應係發生原告請款前,尚無從認定原告請款之 111年1月27日後原告仍有缺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非無疑,自難憑採。   2.而原告既已依約將板材加工完成,併五金配料一同交付予 被告,被告則應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被告現尚未給付剩餘款項272,201元,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201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應 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諸多瑕疵,給付不完 全,且未依照要求進行補料,故可不用給付尾款等語,經 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板材有諸多瑕疵,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其上僅片段記載 瑕疵內容,其餘部分均遭被告所遮掩,無從得知此部分之 資料與本件有關,或上載之瑕疵內容與原告有關;其餘被 告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15至226、303至307頁), 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載之內容屬實; 另被告又提出杉耐公司之出貨單及其與杉耐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5至316頁),然此部分 僅係杉耐公司對於板材價格之訂定內容,與原告所交付約 定之板材是否有瑕疵乙節,並無關連。基此,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板材有瑕疵存在。   3.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 告應定期修補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取得減少報酬之 請求權,是原告既已交付約定之板材,業如前述,依上開 見解,被告仍應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未修補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4.另就報價單所載五金配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 此部分之瑕疵舉證責任。惟參酌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其 有舉出五金配料有何瑕疵之證據,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20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發函櫥櫃公會調查板材耗損率及板材 供應商提供板材報價單,然本件係依兩造之報價單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進行判斷,而兩造既受報價單記載之內容所拘束, 則板材耗損率及其他廠商之板材報價單究竟如何,均不影響 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物品,及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無瑕疵等事 實,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無關,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另主張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 偽造被告之簽名而需調查,然兩造間既已就Q0000000報價單 之內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載之被告簽名究為何人所 為,亦不影響合意成立之內容,故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認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工之款項,而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訴原告因 系爭代工所生債務不履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擔 保之賠償責任,則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 開契約內容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 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   二、再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及自反訴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加工承攬 工件後請款通知單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代工經反訴原告實作實算後,加工承攬總金額應為18 9,554元,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收取195,210元,計有板 材數量多計、板材單價報高、退貨未予計算等謬誤,顯係 大量浮報費用,且五金相關配件,亦因反訴被告任意浮報 數量及價格,反訴原告目前均封存於倉庫中,俟結算後返 還,故其中差額5,656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一再延壓系爭代工,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致使 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不符合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規格, 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 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 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 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 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 因而需追加板材材料,因此而生之材料、加工費用、運費 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溢收運費6, 7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且反訴被告延誤系爭加工品運 送,致使反訴原告所安排工班無法作業,受有損失50,000 元,又反訴被告就上揭疏失,拒絕補料,反訴原告須另行 覓工完成作業,支付費用108,000元,以上共計164,700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代工,且已經明確拒絕修補及進行 後續工程,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0,000元,及請求150, 000元之賠償。 (四)爰依不當得利、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並無浮報任何費用,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有浮 報費用之情事,且系爭代工已經完成,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現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其自行計算,甚至有前後計算方 式不一之情,當無法作為證明之依據,亦無從據此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再者,系爭代工並無瑕疵,且反訴 原告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之程序,故難認 反訴原告可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另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代工之板材有浮報費用並多計算之情 況,而反訴被告則否認之,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此僅為自行整理計算之內容,然反訴被告爭執此部分 之證據力,則是否得僅憑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 及遽認反訴被告有浮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所謂市 場同業代工行情為何,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時其 說,亦難認定反訴被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況且,反訴被 告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進行交付及請款,縱板材或 五金配料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然除反訴原告可證明反訴 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反訴原告同意上開報價單之情事,否 則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自應依照 合意之內容履行,豈可事後任意推翻契約內容。基此,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舉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則反訴被告自無受有溢領款而須返還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因疏失致提供之系爭物品有諸 多瑕疵,致反訴原告後續產生眾多損失,及需另行覓工完 成作業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 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瑕疵,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是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尚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或另行找第三人施作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 作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縱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7 0,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4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列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珈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火災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告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期間,無其他客人點 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 發生火災,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告認識他們 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 導致系爭店鋪如鈞院卷第159-162頁表格編號1至36所示之物 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 元之損害,另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方式係每日淨利以 1,000元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計65天,故 營業損失為65,000元,以上共計302,950元。  2.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 191條工作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 ,工作性質並不具特別之危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 象,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 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又鑑定書 業已認定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炊煮不慎引起火災」 ,被告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 實,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舉證責 任,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50元,及其中28 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 被告在系爭店鋪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漢堡肉 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 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 更因原告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 ,再因原告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 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告見狀先將雙口瓦斯爐與 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兩位友人呼救 ,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 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 到場撲滅火勢,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 原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 險製造人責任,才導致系爭店鋪於113年4月1日失火,其未 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控制火勢已讓反訴原告之生命陷入巨大危 險,且反訴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讓年僅19歲甫到系爭 店鋪打工之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 失眠等身心疾病,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甚至透過地方人 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讓反訴原告於事後仍飽受身 心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火 災發生有何關係,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 訴原告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人,其就本件火災事故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現竟反過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反 訴原告又指稱反訴被告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 金錢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僅在討論本件 火災後續賠償之和解或訴訟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除空言指摘 反訴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甚至要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其主張本件火災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 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與現場 工作人員指認起火位置均一致情形下,認係起火於系爭店鋪 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 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1-95頁),固可證明起火處為系爭店鋪之瓦斯爐 附近,且是因炊煮時導致本件火災,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 說明是炊煮時何種不慎所致,究竟是炊煮者之人為疏失,抑 或廚房設備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又據證 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我有到本件 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 完整,顯示鍋具燃燒比較久,且現場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 殘渣,所以確定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至於本件火災有無 可能因油鍋旁油垢引起,因為炊煮所使用的物品、鍋具,已 經燃燒完了,沒有辦法研判是油鍋還是油垢的部分起火,也 無法判斷炊煮前的狀態,我們只有判斷起火處跟起火原因, 更細節的內容目前沒有相關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 頁)。由此可知,依客觀事證只能判斷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 瓦斯爐附近,且是炊煮時所引起,但是無法判斷炊煮者在起 火前的行為,以及炊煮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在起火之前的態樣 ,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是油垢導致火災發生,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失導致本件火災,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責任,導致火 災發生,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且因反 訴被告索討金錢致身心折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反訴原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證明其因憂鬱症 、焦慮症及失眠至診所就診,惟不能證明是因反訴被告的行 為所致。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3

CYEV-113-嘉簡-460-202411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2,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惟查,反訴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反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TYDV-113-重訴-179-20241112-2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鼎坤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大才公司)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鐵路局)承包「花蓮機務段日檢庫 新建工程(土建)」,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 火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鼎坤公司施作,嗣 鼎坤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大才公司卻拒絕給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64元之工程保留款,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才公司給付479,364元等情。 大才公司則以:其就積欠鼎坤公司479,364元工程保留款並 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無給付上開保留款義 務;而鼎坤公司經催告仍未將系爭工程修復完成,大才公司 僅得自行修復,並另向鼎坤公司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 元,依法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超過鼎坤公司所得 請求金額;又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大才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情業經原審判決鼎 坤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復經鼎坤公司持原審判決為假執行, 而受領516,610元。 三、大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防火漆 脫落嚴重,鼎坤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義務進場修補,大才公司 乃另委請他人修補,分別支出123,375元、86,625元、205,8 00元(即本院卷第90-5至90-9頁之上證4)、537,075元(即 本院卷第155頁之上證8),總計952,875元,扣除工程保留 款479,364元,尚餘473,511元得請求鼎坤公司償還,爰依民 法第492、493條第1項、495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鼎坤公司給付473,511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81頁) 。 四、經查: ㈠、大才公司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訴訟 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又鼎坤公司業已 表明不同意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難認其所為之反訴為合法。 ㈡、大才公司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固規定就主張抵銷之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前開條 文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 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 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 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 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 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 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 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 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 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是依上 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 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 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 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意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應 係大才公司「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與鼎坤公 司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已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 利用,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兼顧他造審級利益之情況下, 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2、而大才公司於原審係以因購買45桶油漆所支出費用711,375 元為抵銷抗辯;然大才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該購 買油漆支出之711,375元,不再主張抵銷,另以上證4所示另 行委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復以民事準備(四)狀另提出上證8所示另行委請他人 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53),則大才公司所 主張上開另行委請他人修補費用之成立與否,既未經原審裁 判,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復無業經原 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資參酌,自無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利益。綜上所陳,大才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從而大才公司 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2-建簡上-1-20241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16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於民國87年7月12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反訴原告於113年9 月24日發函,以反訴被告無法履約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施工之建材 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繁方法相牽連, 爰提起反訴。經查: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 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建 物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實,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已施工之建材損害之損害賠償事實, 兩者顯分屬不同之事實;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 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 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反訴之主張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足 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 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4

TTDV-113-訴-108-2024110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 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 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 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 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 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 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 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 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 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 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 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 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 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 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 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 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 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 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 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 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 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 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 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 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 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 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 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 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 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 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 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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