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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價金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2
月26日間,向原告委託板材加工(下稱系爭代工),訂購
板材加工物、五金配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材
料亦係由原告訂購,系爭物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67,411元;現原告已經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交付予
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支付195,210元,剩
餘272,201元卻遲未付款,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又倘鈞院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
係,則前揭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認係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具有瑕疵,但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
之瑕疵,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又該些被告所指稱之瑕
疵,係與操作者之使用及安裝方法有關,實難認為係原告
承攬或所提供系爭物品之瑕疵,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時,並未定相當期限,被告自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系爭代工,原告應依被告
提供之設計圖進行裁切,及加工鑽孔或開槽,並預留門片
鉸鍊五金打孔等相關作業,雙方約定加工費用為每才45元
,加工所需要之板材材料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原告
應提供生產加工單;又為聯繫方便,板材材料由被告向訴
外人杉耐有限公司(下稱杉耐公司)訂購,被告直接向杉
耐公司為付款,原告只負責代工業務,現原告卻向被告收
取板材材料之費用,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
報價單,是為代工板材材料之預估數量,之後還會進行結
算,非以此為最後金額。而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被告簽名
,其中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所簽,但是係為了避
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名,被告不同
意其上之費用;另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偽造被
告簽名,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上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
係強迫被告購入五金配件;況且,上開報價單原告於加工
前均未與被告互相複核及確認,亦未提供被告10日之審閱
期,因此,被告無須依照報價單所載而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櫥櫃工程,由原告負責代工後
交付板材予被告,性質上應屬承攬,故原告需完成工作物
之交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於被告所提之設計
圖定案後,原告多所敷衍,更未與被告複核加工單及加工
圖,致使被告無法核實正確數量,亦未提供及與被告複核
加工件尺寸及數量明細、各部位施作方式及連接方式、板
材厚度使用、五金相關配件及數量等事項,出貨時間亦係
多所延誤;原告一再延壓出貨時間,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
,致使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
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
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
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
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
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此部分均屬可歸責原告之
責任,但原告卻以被告未繳付工程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加
工工件,故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告之給
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
須支付報酬予原告。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
00等報價單所示之契約關係(至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詳後
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
約關係,並提出報價單3份、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張至咊(原名:張茗凱)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至1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所提之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閱後同意所簽等
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且此報價
單所載之未稅價額,已據被告所支付等節,亦經原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兩
造間已合意並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單號Q0000000之
報價單所載物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至被告雖抗
辯其係為了避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
名,被告並不同意其上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意
思形成過程中之動機,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自不可以認
定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無法成立契約之理由,否則法律
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不可採。
2.另就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被告雖抗
辯前者報價單上載之簽名為原告所偽造,後者報價單未有
其簽名,係原告強迫其購入五金配件等語。惟查,觀諸LI
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張至咊於11
0年12月28日有傳送名稱「P11603-淞韻-五金-新春...3樓
-1」之檔案予被告,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之案號、被
告名稱、報價單內容及施工地點相符,且被告於收受上開
檔案後,亦有向張至咊提到滑軌跟五金及價格等內容,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載有滑軌等五金配件相符,顯見
被告確實有閱覽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且被告亦未就此
報價單內容加以爭執,隨後亦提到補料部分,顯見此部分
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合意。再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有透過LINE表示要五金補料、三節
式軌道50_6、40_3,並詢問補料何時會到,後張至咊表示
車子載好補料要去新春街,被告則表示好,復於111年1月
27日張至咊則傳送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予原告等節,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由
此可見,被告有後續追加材料之要求,且要求之品項亦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部分相符,堪認兩造就單
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亦已達成合意,縱被告事後
未在報價單上簽名或認為簽名為假,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就
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
並成立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10日之審閱期供被
告審核確認,然兩造間均為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亦為實
體物品之交易買賣,則原告係依何規定應於成立契約時需
提供審閱期等情,未據被告所具體主張說明,就此部分已
非無疑;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期間被告亦從未表示
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品項及價格有何問題,而需與原告
再次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就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等報價
單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或是承攬關係: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
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
,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
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板材部分係由原告取得材料後,經原告代工製作成
被告所需之板材,再將板材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組裝等
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再觀諸原
告所提單號Q0000000、Q0000000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其上亦有單獨記載板材加工費用,是以,
就板材部分,本件兩造間非屬單純板材之買賣,尚包含將
板材代工為被告所需之尺寸,且此代工費用亦獨立計算,
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為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至報價單中所載五金配件部分則未經
原告代工,應屬單純財產權之移轉,而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已將報價單所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自已完
成工作及財產權轉移之給付義務,當可向被告請求價金或
報酬: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物品交
付予被告,而被告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
告之給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
被告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為由置辯,經查:
1.參酌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白德華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83至110
頁),可見原告表示東西都已經送過去了,並要求匯第二
筆款項,白德華則回覆會,但現正忙系統櫃組裝,門片為
最後處理,之後問題都修正後就會匯款;後原告又表示東
西都過去了,過年後再付追加的,白德華則回覆會轉給被
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再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21至159頁),原告將單號Q0000000之追加報價單提供
予被告,並表示已經跟白先生講好了,請被告匯款,被告
則未有任何回應。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已表示兩造間約定
之系爭物品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均未表示並未收到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僅能將原送確認
簽認之五金配件予以封存於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
39頁),益證原告有將被告訂購之五金配料交付予被告收
受;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現有事證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張至咊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表示其有告知尚
有缺漏板材之情況,然此部分之對話係111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13日,而原告請被告匯款之時間則為111年1月27日,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
部分之缺料應係發生原告請款前,尚無從認定原告請款之
111年1月27日後原告仍有缺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非無疑,自難憑採。
2.而原告既已依約將板材加工完成,併五金配料一同交付予
被告,被告則應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被告現尚未給付剩餘款項272,201元,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201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應
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諸多瑕疵,給付不完
全,且未依照要求進行補料,故可不用給付尾款等語,經
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板材有諸多瑕疵,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其上僅片段記載
瑕疵內容,其餘部分均遭被告所遮掩,無從得知此部分之
資料與本件有關,或上載之瑕疵內容與原告有關;其餘被
告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15至226、303至307頁),
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載之內容屬實;
另被告又提出杉耐公司之出貨單及其與杉耐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5至316頁),然此部分
僅係杉耐公司對於板材價格之訂定內容,與原告所交付約
定之板材是否有瑕疵乙節,並無關連。基此,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板材有瑕疵存在。
3.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
告應定期修補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取得減少報酬之
請求權,是原告既已交付約定之板材,業如前述,依上開
見解,被告仍應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未修補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4.另就報價單所載五金配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
此部分之瑕疵舉證責任。惟參酌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其
有舉出五金配料有何瑕疵之證據,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20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發函櫥櫃公會調查板材耗損率及板材
供應商提供板材報價單,然本件係依兩造之報價單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進行判斷,而兩造既受報價單記載之內容所拘束,
則板材耗損率及其他廠商之板材報價單究竟如何,均不影響
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物品,及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無瑕疵等事
實,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無關,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另主張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
偽造被告之簽名而需調查,然兩造間既已就Q0000000報價單
之內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載之被告簽名究為何人所
為,亦不影響合意成立之內容,故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認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工之款項,而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訴原告因
系爭代工所生債務不履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擔
保之賠償責任,則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
開契約內容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
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
二、再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及自反訴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加工承攬
工件後請款通知單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代工經反訴原告實作實算後,加工承攬總金額應為18
9,554元,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收取195,210元,計有板
材數量多計、板材單價報高、退貨未予計算等謬誤,顯係
大量浮報費用,且五金相關配件,亦因反訴被告任意浮報
數量及價格,反訴原告目前均封存於倉庫中,俟結算後返
還,故其中差額5,656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一再延壓系爭代工,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致使
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不符合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規格,
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
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
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
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
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
因而需追加板材材料,因此而生之材料、加工費用、運費
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溢收運費6,
7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且反訴被告延誤系爭加工品運
送,致使反訴原告所安排工班無法作業,受有損失50,000
元,又反訴被告就上揭疏失,拒絕補料,反訴原告須另行
覓工完成作業,支付費用108,000元,以上共計164,700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代工,且已經明確拒絕修補及進行
後續工程,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0,000元,及請求150,
000元之賠償。
(四)爰依不當得利、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並無浮報任何費用,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有浮
報費用之情事,且系爭代工已經完成,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現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其自行計算,甚至有前後計算方
式不一之情,當無法作為證明之依據,亦無從據此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再者,系爭代工並無瑕疵,且反訴
原告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之程序,故難認
反訴原告可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另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代工之板材有浮報費用並多計算之情
況,而反訴被告則否認之,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此僅為自行整理計算之內容,然反訴被告爭執此部分
之證據力,則是否得僅憑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
及遽認反訴被告有浮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所謂市
場同業代工行情為何,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時其
說,亦難認定反訴被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況且,反訴被
告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進行交付及請款,縱板材或
五金配料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然除反訴原告可證明反訴
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反訴原告同意上開報價單之情事,否
則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自應依照
合意之內容履行,豈可事後任意推翻契約內容。基此,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舉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則反訴被告自無受有溢領款而須返還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因疏失致提供之系爭物品有諸
多瑕疵,致反訴原告後續產生眾多損失,及需另行覓工完
成作業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
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瑕疵,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是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尚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或另行找第三人施作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
作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縱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7
0,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