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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 聲 明 人 滿承澍 滿信甫 聲 明 人 滿奕言 滿奕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滿信甫 林素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滿文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滿承澍、滿信甫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滿奕言、滿奕廷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滿原典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60-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聲 明 人 邱奕婷 邱奕瑋 邱智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滿文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滿原典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59-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嘉閎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未獲准許,並收到執行檢察官113 年度執再字 第138 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 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實則,聲明異議 人因為父親上晚班,必須照顧患病的母親陳靜宜,而陳靜宜 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並曾罹患 舌癌,現今領有重大傷病卡,必須定時回診,需聲明異議人 專責照顧,聲明異議人白天從事粗工,晚上照顧母親,為家 中的經濟與照顧支柱,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 支柱,聲明異議人願意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此對執行檢察 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聲請,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否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應視檢察官作為 之實質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定,不必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雖表明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延長社會勞動之指揮,聲明異 議,然亦同時明示異議對象為「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 行命令(傳票)」,衡諸該傳票備註欄處記載:「到署入監 執行」等語,另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此之前,已先經過檢察官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檢察官並三次駁回聲明 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詳下述),足認前開傳票係檢 察官命聲明異議人直接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依上說明,聲 明異議人自得對前開傳票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該案送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果,核准聲明異議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履 行共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12 年4 月 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 異議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僅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 該署觀護人遂於113 年4 月19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並未履行 社會勞動服務完畢為由,報請結案,同時,聲明異議人則先 後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7日,以同上聲明異 議的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 行期限,惟執行檢察官因認原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 動之期限已經足夠,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遂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進而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 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112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填具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 年度執癸字第765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112 年4 月至113 年4 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件傳票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狀及觀護人簽呈與執行檢察官之批示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前引刑法第41 條第6 項規定,本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且聲明異議 人在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時,曾三度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 1 日、4 月17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期限,並均經執 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也難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聲明異議人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2 年4 月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長達 1 年,時間可謂充裕,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異議人 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卻僅有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有 如前述,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於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在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填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上,第八(一)點即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者履行完畢,執行原 宣告之自由刑等警語,其後,聲明異議人因未積極履行勞務 ,執行檢察官除於112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7 日   、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 11日、2 月15日、3 月13日,多次以書面發函告誡聲明異議 人之外,並由該署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 年6 月5 日、7 月 6 日、8 月7 日、9 月13日、10月4 日、11月6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5 日、2 月6 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聲明 異議人履行,有相關函文與觀護輔導紀要表在卷可查,在在 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不知相關之法律效果,然其仍怠於履行 社會勞動,迨面臨入監服刑時,始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社會勞 動,其未能吸取教訓,對刑罰輕忽消極的心態,可見一般, 佐以聲明異議人除反覆以前述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為由,聲 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外,也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而 如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長達1 年之履 行期間,係聲明異議人自己未能考量家庭及自身狀況,妥為 安排履行時程,有以致之,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 情況不佳,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也難認有 何不當,聲明異議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887-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相 對 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3年10月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3 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 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1

TCDV-113-司聲-1040-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泰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興(下稱抗告人) 所犯雖為第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然: ㈠、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保 障,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敘明意見 ,其程序業已保障,然陳述意見應向檢察官為之,並請檢察 官綜合全部評價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與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不 同,原審法院此部分之意見,與憲法第16條保護之訴訟權能 ,顯有違誤。 ㈡、本次檢察官對於抗告人酒後駕車犯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表示檢察官認同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事後執行檢 察官又不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顯然失當。 ㈢、抗告人雖是第4次酒駕,但並非法務部頒訂之「全國檢察機關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5年內3犯情形(如抗證1) ,且本次所犯距離前次已經逾3年,另抗告人已因本案向財 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酒癮易科罰金 治療流程」,開始接受酒癮之戒癮治療(如抗證7);復於 案發後,雖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抗告人仍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如抗證5、6)。又與本案情節相當之案件,亦多有准 予易科罰金(如抗證2至4)。即檢察官應該盡說明義務,為 何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顯有瑕疵。 ㈣、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照顧,若入監服刑 ,對家庭生活將產生難以為繼之情況,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此 部分,裁量亦有瑕疵。 ㈤、綜上,抗告人已深知悔悟,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已決心戒除酒癮,希望撤銷原裁定,給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不用入監服刑,得以完成酒癮治療等語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並肇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 案);又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 );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 案);再於113年1月20日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本案確是抗告人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距離第三案執行完畢約3年6月之時間 。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 案件所已知事項。上開審查基準已經變更原本「5年內3犯酒 後駕車罪」之基準,又規範亦屬明確,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 或限制執行檢察官之個案裁量,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 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紀錄,仍再犯相同之酒 駕案件,且亦有肇事(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核屬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規範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並 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載明「歷年酒駕4犯,本次酒測值為0.51mg/L,前犯 酒駕曾失控車禍,顯見其當知酒駕危險性,又再犯本案,並 致被害人骨折受傷,惡性重大,而前所犯酒駕均經易科罰金 ,猶仍未記取教訓,倘予易科、易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 選不准易服會社勞動,理由同「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經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執行傳票記載「本 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 」等語,合法送達受刑人,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 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 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 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風險危害,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益 危害性,及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 ,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 情,又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 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 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另 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 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適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 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然: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至461、468至474、476至4 82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職權進行,除有第46 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停止執行,受刑人所為 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 ,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 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 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 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 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 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 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 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 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 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 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 執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 ,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 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 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 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傳票命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0分到案執行,並記載「本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 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卷宗影本 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參酌本案判決 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抗告人個人情況等節,先告以不准 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並告知可以提 出陳述意見,若檢察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 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 告知不准易刑處分,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抗告 人表示意見或者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抗告人提出認為可 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此部分之論 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2、又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是表示同 意給予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 分之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不受 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拘束,況且法律並未規定偵 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檢察官一定要給予易刑處 分,實務運作亦未如此,否則豈非所有要執行之簡易判決直 接均易科罰金即可,無須檢察官再為審酌。抗告意旨據此主 張執行檢察官裁量失當,亦屬無憑。 3、再者,目前檢察官針對酒駕入監服刑之標準已無「5年內3犯 」之考量,此部分標準已經有所更易,詳如上述,抗告意旨 容有誤會。又每個案件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至於抗告人提出113年9月27日至醫院成癮特約門診診治之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始至 醫院戒癮治療,顯難認係有心接受戒癮治療,況此已非執行 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意旨認為檢察官應據 此給予易科罰金,仍屬無據。 4、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扶養負擔等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 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 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原審認執行檢察官實 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抗告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前開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05-2024103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7號 聲 明 人 謝騏卉 謝棋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燿暉 石景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國楨(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謝騏卉、謝棋安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石建輝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 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29

NTDV-113-司繼-807-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7號 抗 告 人 劉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文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執行在案。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意旨固謂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係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內部性界限 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致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 餘同類案件,認原確定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當等語。 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 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 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 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上開確定 裁定不服,亦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經核係置原裁 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77-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 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 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 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 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 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 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 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 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 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 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 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 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 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 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 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 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 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 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 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 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 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 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 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 。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 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 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1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6次犯行,並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主文第㈣項所指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之犯 行,一審判決既未就該次犯行論罪科刑,聲明人無從對之聲 明上訴,系爭判決主文第㈣、㈤項駁回聲明人不存在之上訴, 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有疑 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 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 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 ㈡、查: 1、系爭判決固於主文欄第㈣項諭知「其餘上訴均駁回」,惟因於 主文欄第㈠、㈡、㈢項部分,諭知聲明人被訴部分犯行無罪, 故另於主文欄第㈤項另行諭知,主文第㈣項上訴駁回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2、可見,系爭判決除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外,主文欄內另實際宣 示主刑、從刑,對於原裁判之主刑已有所更易,亦即,已有 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 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駁回聲明疑義的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 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 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 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 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 ,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㈢、查系爭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不生執行上疑義,非刑事訴訟 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射程範圍。 四、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2024-10-09

HLHM-113-聲-131-20241009-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明 人 鄭均恩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茗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昭雅(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 2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於 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亦未提出聲明人 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 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住 所地所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6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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