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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劉振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處其罰鍰部分之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3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2狀 (下合稱異議2狀),係因發現其不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 7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已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受理,惟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由 本院審理以為有誤,故異議2狀係請求本院說明緣由而非聲 請再審之意。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係依法提起上訴及再審之 訴,前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同意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 事件(下稱後案訴訟),係異議人與劉氷團針對所有農舍坐 落之基地起訴,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蓄意阻礙 前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綜上,異議人非出於惡意、濫訴行為 ,所提異議2狀係出於誤解所致。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此 可知,法院以起訴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依同法第2 49條之1第1項對提起訴訟之原告加以處罰,必以法院對於原 告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加 以駁回為前提。倘法院係以該款以外事由駁回起訴者,尚不 得逕認原告起訴有同款之情事加以裁罰。此觀同法第249條 之1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同條第4項前段更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就本案起訴 要件不備之駁回部分裁定與對原告為裁罰部分之裁定,原則 上規定應予合併裁定及救濟,同受上級法院審查等情,當更 明瞭。 三、經查:  ㈠乙○○於前案訴訟請求異議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91土地)上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投簡字第93號為勝訴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 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 嗣異議人與劉氷團共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以裁定駁回劉氷團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一),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二)。乙 ○○另案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向本院繳納於系爭確 定判決一上訴時漏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異議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 抗告,本院前將抗告事件卷宗於113年8月19日函文檢送臺中 高分院,同時副知異議人,該院認抗告法院為本院合議庭而 於113年8月21日函文檢還全卷到院,嗣分案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號裁定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5日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三)、於同月3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後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冰團對291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為敗訴判決,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5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及劉冰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即系爭確定裁 定三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三何部分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規定不合,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見原裁定第2頁),則原裁定應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異議人聲請再審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非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然又逕認異議人於系 爭確定判決一後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異議人一再以同 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 非係為了延滯、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 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 ,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是衡諸上開說明,自與同法第249條 之1第1項規定得予處罰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縱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 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 必要,惟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 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 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 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 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 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參照)。  ㈣異議人於前案訴訟,並非發動起訴之原告而係第一審被告, 則其於第一審應訴、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作成系爭確 定判決一後之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 決二駁回在案,經核均屬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所為之救濟程 序,上開判決固均為其敗訴結果,但尚難認定異議人於系爭 確定判決一後提起再審之訴,主觀上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 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 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二係以系爭 確定判決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 異議人再審之訴(見系爭確定判決二第6頁),並未審認異 議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 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則異議人於前案訴訟提 起上訴後,於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其敗訴後提起再審之訴,仍 應認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不構成前揭法文所稱之 濫訴情形。  ㈤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非聲請人,則其對於司法 事務官就前案訴訟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對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固經系爭確定裁定 三予以駁回,核屬異議人因不服處分、裁定而依法定程序所 為救濟,堪認異議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並未重複濫用司法資 源。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三於113年10月8日提出異議狀2 ,而臺中高分院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之抗告法院 為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1日將誤送該院之卷宗函檢還本 院分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審理而於113年9月25日作 成系爭確定裁定三,並於同月30日送達裁定予異議人,則異 議人主張異議2狀係請求說明抗告審由臺中高分院更為本院 之緣由非聲請再審之意,似非全無可採。又當事人不服法院 就本案訴訟所為實體判決與後續延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裁定,分別係依上訴或抗告二不同程序救濟,則異議人 於前案訴訟之上訴、再審之訴,及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之聲明異議、抗告,自無何構成濫訴之相當關聯性,原裁定 將之連結合併認定有濫訴情形,尚乏依據。  ㈥乙○○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就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系爭確定裁定三,一併聲請強制執行 ,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則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三聲請再審, 係為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 ,顯有誤認,亦非允當。  ㈦系爭確定裁定二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系爭確定裁定二係 認異議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提出異議, 而認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見系爭確定裁定二第 1頁),並未實質審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 則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或係出於對法律規定 之誤解,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惡意、不當目的。又異議人與劉 冰團為共同原告對乙○○提起後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系爭確定判決三認有前案訴訟爭點 效之適用而為異議人敗訴判決(見系爭確定判決三第3頁) ,惟系爭確定判決三顯未認定異議人於後案訴訟所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 情形,且後案訴訟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即難認定異議人提起後案訴訟,主觀 上係為了延滯、阻礙乙○○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而係濫訴行為。  ㈧綜上,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處異 議人罰鍰部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4-12-24

NTDV-113-聲-58-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雅淳 徐文銘 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其潛在應有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徐旻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徐旻成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031,923元,依上開說明,應按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1095-20241219-1

斗簡更一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 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 莊振林,因已陷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為失蹤人,故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 。然因被告莊振林既無死亡證明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 不能逕認已死亡,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 進行訴訟程序,蓋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莊振林之死亡 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 亡宣告後,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 三、綜上,請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如標題二、所示內容, 逾期未補,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2

PDEV-113-斗簡更一-3-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 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胡嘉穗、 胡翔熙(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胡嘉穗、胡 翔熙(住同胡京子),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 ,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胡伯澤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 伯澤之母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胡伯澤之繼承人即 其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伯澤之配偶胡京子已列為原告) ,未同為原告起訴,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胡嘉穗、胡翔熙為原告,補正起 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二、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原告無庸將余溫良追加為原告 亦無須將追加狀繕本送達,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裁定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限期補正,並定言詞辯 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1

TTDV-113-訴-124-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許孟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杜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4,664,369元【計算式:1,545,966元+3,118,403元(依起 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2.18計 算,即美金96,905元32.18元=3,118,403元)=4,664,3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2,00 0元,尚不足45,23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 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玉秀(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09

PTDV-113-補-724-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9號 原 告 柯建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南港郵局,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103、105、 107、109、111、113、115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9

TPTA-113-交-2049-20241209-2

刑補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涂邵瑋 上列請求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5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部分撤銷發回(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本院 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122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 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121,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269 ,4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106年10月3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 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 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 人因羈押處分而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 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 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 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已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0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0月15日 以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 償其中「121,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 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 字第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 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121,000元」部分則未 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121,000元部分外),   准予再補償269,4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揭案件,於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106年度偵聲字第497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受拘提之時間 為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前揭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 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請求刑事補償。   ⒊而請求人於106年10月2日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 官認請求人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 重大,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多有維護共犯之情,共 犯間之供述亦不相符,且該案共犯人數眾多,仍有部分共犯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請求人經檢 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106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證人之供述、有其餘證人出面 頂罪、仍有共犯在逃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 存在,另認請求人亦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 97號裁定請求人自106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 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 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 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 該裁定、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 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⒋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除人身自由之喪失,亦使心理上造成 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 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於審酌請求人受損失之程 度,應綜合判斷其人身自由受干預之程度、期間及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 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4歲、身心健 全,可認羈押除對其人身自由造成最強烈之侵害,亦使其喪 失工作維生之能力,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均非淺;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遭羈押前從事洗車業,當時收入約每月40,000至60,000 元等語(見刑補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請求人於受羈押之 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共計122日,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 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另參酌 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2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90,400元(計算式:3,200 元×122日=390,400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 之金額121,000元,應再補償269,400元(計算式:390,400 元-121,000元=269,400元),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刑補更一-1-20241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 抗 告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廖培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故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5

PCEV-113-板小-2381-20241205-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彭獻瑩 被 告 豐吉參 豐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豐常 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豐志彭 豐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分割,而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萬、16萬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第一次拍賣公 告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交易價額為據,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 尚無最新同類型鄰近地號之房地成交案例,則建物部分應可以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土地部分則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65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68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房屋拍定價額144,000元+24,0 00元=509,6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及陳報系爭房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及使 用現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4

PTDV-113-補-628-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李阿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 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17、31、37、39、41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2

TPTA-113-交-2174-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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