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蕙瑜
被 告 徐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葉協興,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趙志明」,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
3時41分、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
許,匯款1萬6,200元、4萬元、2萬4,000元(合計8萬200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
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伊8萬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
協興,然係因葉協興與伊乃朋友關係,且其告知係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雙方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其次,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遭詐欺乙事伊亦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
2月9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葉協興,而葉協興乃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用於詐騙,於111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趙志明
」,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41分、111年2月10日13
時48分、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1萬6,200元、4萬
元、2萬4,000元(合計8萬2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YDM-113-附民-130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