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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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李一平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EV-113-宜小-243-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怡瑄 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 二法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更生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或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 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 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㈠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 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㈡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之全體直系血親 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 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陸珮 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之親屬系統表(記載 上述之人),並提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 來春及其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 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 之配偶全部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隱),並說 明依法應分擔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扶 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請逐一、依序、「完整」提出及回答,沒有則應明確表示 沒有,不得忽略,缺一不可,任何一項未主動陳報有無或逕 自略為不答將視為沒有聲請更生誠意。)  ㈢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上述之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 或證明。    三、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 四、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六、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 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春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 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9月20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9月20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 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    十二、應提出聲請人、陸珮語、陸冠辰、陸珮寧、李麗姬、林來 春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 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 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 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三、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列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例如買賣 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 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人 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 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因 (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 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 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57-20241014-1

宜簡調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4號 原 告 林仕政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雄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具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遺產項目、範圍、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 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又原告請 求分割之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請 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 二、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四、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 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以查報被 代位人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

2024-10-11

ILEV-113-宜簡調-24-20241011-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外籍漁工人權組織 法定代理人 簡靖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 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1,684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 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 府勞工處於113年8月1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即聲請人 )請求事項,經勞資雙方核算確認金額如下:積欠薪資22萬 7,420元、年終獎金4萬2,000元、資遣費6萬9,184元、預告 期間工資4萬2,000元及勞工墊付款12萬1,080元,以上合計5 0萬1,684元,上述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 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 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DV-113-勞執-23-2024100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EV-113-宜簡-192-20241008-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HOANG THANH DUNG(黃清勇) 相 對 人 劉韋妘即金財滿9號漁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 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之調解成 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等情而生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委員會為 勞資爭議調解,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 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相對人同意於113年7月18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 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前經宜 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委員會於113年6月19日調解成立,有宜 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 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有 關勞方(即聲請人)請求資方(即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及 資遣費共計3萬1,000元,該款資方同意於113年7月18日前匯 入勞方郵局指定帳戶(戶名:黃清勇HOANG THANH DUNG,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DV-113-勞執-22-20241008-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玉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玉緒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4

ILDV-113-全聲-7-20241004-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素柳 陳玉燕 相 對 人 張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全字第六號 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林素柳、陳玉燕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業已執行在案。前 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林素柳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 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人之請求均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聲請人林素柳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主文及計 算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共599,694元對相對人清償,故假扣 押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   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   利等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   權人免除而消滅等是。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金字 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更字判決)確 定,依高等法院更字判決所示,聲請人林素柳應給付相對人 42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陳玉燕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林素柳主張其已依高等法院更字判 決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對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林素柳已清償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 定所保全之債權,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本案判決確定聲請 人林素柳損害賠償數額後,既因聲請人林素柳全數清償而消 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至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 人則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4

ILDV-113-全聲-8-2024100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芷白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12時23分許、 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3 6,298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36,298元之損害。原告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行為即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98元,及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答辯 略以:被告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繫貸 款事宜,所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係作為申辦貸款之用, 卻遭不法使用,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 書再議駁回在案,又原告非年幼之人,且政府一再宣導投資 要謹慎小心,應循正常管道,卻誤信他人投資獲利話術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提出賠償而非被告,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 團詐欺所騙而合計匯款436,298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92至98頁),而被告對此部分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214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9號詐欺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路彥林」, 以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其知道將帳戶轉借予他人使用是 違法行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1至23頁,下 稱偵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8頁),可知被告為取得貸款而未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 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 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無訛。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 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436,298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 求自112年6月16日起算,然該日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期 ,但並未舉證其同時對被告就本件請求為催告,是其請求被 告應自匯款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顯無依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6,298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之,兩造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3

ILEV-113-宜簡-283-202410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鄧舜仁 鄧欽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邱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繳納1, 000元,逾期迄未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1

ILDV-113-訴-4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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