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共4張」,並補充「一卡通搭乘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啓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查
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文翊緁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57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男性夾腳牛皮拖鞋1雙,既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4號
被 告 周啓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KM P
ARK百貨公司」大道東2樓之「FITFLOP」鞋店內,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男性夾腳牛皮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250元)
穿上,並將其原有舊鞋置於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離開。嗣店
員文翊緁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冠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文翊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
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507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