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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總裁」、綽號「阿仁」 、「阿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 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阿仁」及辛○○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辛○○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辛○○與「大總裁」、「阿 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 戶,辛○○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大總裁」、「阿甘 」、「阿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乙○○、壬○○、庚○○、丙○○、戊○○、丁○○、芙依絲.莎霧 、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焦妤婕、廖芸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庚○○ 、丙○○、戊○○、丁○○、芙依絲.莎霧、子○○、焦妤婕、廖芸 葇、被害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軒、林 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庚○○、丙○○ 、戊○○、丁○○、芙依絲.莎霧、子○○、焦妤婕、廖芸葇、被 害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軒、林克成、 陳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銀帳 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165車手提款紀錄一覽表、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附表二編 號1至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 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大總裁」、「阿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壬○○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1 9頁、第147頁),且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日薪1,4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錦絨)(下簡稱「郵局帳戶」) 阿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春嬌)(下簡稱「臺銀帳戶」) 辛○○ 温春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克成)(下簡稱「將來帳戶」) 辛○○ 林克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陳恩儀)(下簡稱「中信帳戶」) 辛○○ 陳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投入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3日23時37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2月14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14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⑷於113年2月14日2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⑸於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1萬0,505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壬○○之朋友聯繫告訴人壬○○,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匯款5,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庚○○之公司副總向告訴人庚○○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4分,匯款4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4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丙○○之朋友向告訴人丙○○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32分,匯款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5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戊○○之姊姊向告訴人戊○○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23分,匯款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6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丁○○之先生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戶頭帳號遭限額需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3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7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20時16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辛○○ ⑴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6萬元 ⑵於113年4月1日2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9,000元 ⑴報案相關資料 8 告訴人 芙依絲.莎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芙依絲.莎霧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辛○○ 於113年4月1日2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9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辛○○ 於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1萬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 焦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焦妤婕,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焦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3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13年1月6日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 廖芸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廖芸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芸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0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辛○○ ⑴113年1月12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萬5,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CTDM-113-審金訴-142-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展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狠」、「小 U」、「姜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 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韋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韋壯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楊展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李韋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壯陷於錯誤而 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隨後楊展育 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 )收納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及委由不詳業者刻製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存 款金額及蓋印「陳文彬」印文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 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足球 場前與李韋壯見面,向李韋壯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假冒為華友慶公司之經辦人陳文彬 ,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陳文彬及李韋壯,欲收取李韋壯 攜帶之現金67萬5,000元之際,即遭已於同日稍早因認楊展 育形跡可疑而予以鎖定尾隨之警方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展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 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審金訴卷第63、69、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壯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 76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63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2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4枚 2 工作證1張 3 「陳文彬」印章1顆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即任意冒 用被害人廖家宏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 害於被冒用人、世奇商旅對於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行 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固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未經扣案,惟業遭被告隨 手棄置(見警偵卷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且就國民身分證可另行辦理掛失後另行申請補發 ,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   被   告 謝朝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欽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後某時,入住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世奇商旅」,明知其未獲廖家宏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將廖家宏遺失在不詳地點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旅館櫃檯人員 辦理入住手續,使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誤認謝朝欽為廖家宏本 人,將廖家宏之姓名填寫在入住旅客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 廖家宏及世奇商旅對於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朝欽 退房後,工作人員發現房內物品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及清查車輛,始循線查悉實際入住者為謝朝欽,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聿秀、廖家宏、王莉莉、郭博仁、黃佳睿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家宏之入出境紀錄、世奇 商旅旅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4

CTDM-113-簡-2256-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4、33432、33862、34082、35308、35309、35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朱宜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案件,與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 南檢和行113偵33204字第113909870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業於113年12 月23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3年12月2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10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暱稱「陳重銘」、「Natalie慧美」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以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誆騙毛鄭 今菊,致其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連結至謊稱投資股票之 詐欺網站,並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飛虎將軍廟 前,向毛鄭今菊面交取款5萬元,並將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朱宜琇)交予毛鄭今菊, 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 乐无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鄭今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江佩珊 、劉濠瑋、張台諭、張凱評、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吳芸瑄、斯昀謙、李宥澔、許志豪、宋柏毅、陳文星、姚 沛辰、劉之裕、蘇姷潔、蘇卉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王柏翔、蘇詠琪、李侑霖、林書涵、江姿宜、游 博淵、張文柔、王益聖、呂怡萱、黃鈺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菲律 賓籍)、蘇武加、陳雅琪、傅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以及邱財貴、許懷文、楊淑儀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向告訴人毛鄭今菊收取5萬元,嗣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報酬5,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提領10萬元可獲利3,000元,113年8月起至10月遭查獲止共獲利2萬至3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毛鄭今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毛鄭今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鄭今菊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佩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濠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濠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台諭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台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台諭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安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安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芸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芸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芸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斯昀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斯昀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斯昀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宥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宥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志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柏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柏毅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沛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沛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沛辰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之裕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之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姷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姷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姷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姿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姿羽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卉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卉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卉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切結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柏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詠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詠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侑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侑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柏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書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書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宜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姿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姿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博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博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博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方美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方美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益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益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益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怡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怡萱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鈺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茹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加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武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武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3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婉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婉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財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財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懷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懷文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淑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淑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7 被告與告訴人毛鄭今菊面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 順」、「GG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3 5名被害人所為之3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6893號、第29690號、第32331號、第32539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 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江佩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1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2時26分0秒許,匯款46,123元 ⑶同日12時31分57秒許,匯款25,123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5秒許起至12時36分31秒止,提領20,005元7筆,共140,03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劉濠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2時27分57秒許,匯款32,103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同日12時53分17秒許,提領10,005元 ⑴同上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3 張台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8分53秒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15分38秒許起至14時20分28秒許止,提領20,005元5筆,共100,02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4 張凱評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26分56秒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14時41分50秒許起至14時43分20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7,005元1筆,共47,01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蹟門市自動櫃員機 5 羅安琪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0日19時57分50秒許,匯款99,988元 ⑵同日20時4分53秒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20時43分5秒許,匯款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0日20時3分55秒許起至20時11分55秒許止,提領20,005元6筆、10,005元1筆,共130,035元 ⑵同日20時52分25秒許,提領19,985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6 吳芸瑄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1時59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7秒許,匯款4,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43秒許起至12時31分15秒許止,提領20,005元3筆、14,005元、6,005元、4,005元、2,005元各1筆,共86,03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7 斯昀謙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6分7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15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宥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13分32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32分1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⑴同編號6 ⑵同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同編號13) ⑴同編號6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9 許志豪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18分18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0 宋柏毅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0分1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1 陳文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56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2 姚沛辰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大筆轉帳功能 113年9月22日12時23分59秒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3 劉之裕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36分25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2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4 蘇姷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6分57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陳姿羽 (未告)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40分53秒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2時42分44秒許,匯款26,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30秒許起至12時54分42秒許止,提領20,005元7筆、9,005元1筆,共149,04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同上 16 蘇卉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12秒許,匯款24,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王柏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6時41分11秒許,匯款17,15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6時45分8秒許起至16時49分17秒許止,提領20,000元4筆、5,000元1筆,共45,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18 蘇詠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19秒許,匯款2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李侑霖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45秒許,匯款35,1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林書涵 假買賣 113年9月26日16時50分24秒許,匯款15,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3分35秒許,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1 江姿宜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9分18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13分4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自動櫃員機 22 游博淵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8分52秒許,匯款37,028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5秒許,提領37,000元 同上 23 張文柔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35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2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4 方美玉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9分59秒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14秒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25 王益聖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26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6分8秒許,提領2,000元 同上 26 呂怡萱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8時0分51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8時13分13秒許,提領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27 黃鈺茹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5分49秒許,匯款9,985元 ⑵同日18時42分25秒許,匯款10,102元 同上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8分58秒許,提領10,000元 ⑵同日18時47分12秒許,提領10,000元 ⑴同編號26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麻豆中正店自動櫃員機 28 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4時41分49秒許,匯款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14時52分7秒許,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43分8秒許,匯款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4時55分28秒許,提領10,000元 同上 29 蘇武加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30日17時25分20秒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17時27分57秒許,匯款38,123元 ⑶同日17時37分7秒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0日17時30分52秒許起至17時32分5秒許止,提領60,000元、28,000元各1筆,共88,000元 ⑵同日17時43分20秒許起至17時44分48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1,005元1筆,共50,015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30 陳雅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0日17時37分8秒許,匯款11,058元 同上 同編號29⑵ 同編號29⑵ 31 傅婉婷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30日17時50分17秒許,匯款1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17時54分53秒許,提領20,005元 同編號29⑵ 32 邱財貴 系統遭入侵扣款盜刷 113年9月29日20時7分2秒許,匯款1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20時10分15秒許起至20時12分32秒許止,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1筆,共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33 許懷文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⑴113年9月30日0時2分9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0時3分55秒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0時4分0秒許起至0時5分19秒許止,提領50,000元2筆,共100,000元 同上 34 楊淑儀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跨境交易功能 113年9月30日0時20分30秒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⑴113年9月30日0時27分28秒許起至0時28分4秒許止,提領20,000元2筆,共40,000元 ⑵同日0時33分25秒許起至0時34分13秒許止,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共3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025-02-04

TNDM-114-金訴-29-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 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本案所持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警方 因此循線查獲王進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進成嗣經檢察 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5、2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卷第39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 重0.438公克、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針筒、手機、殘渣袋(警卷第39、47頁),經核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吳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輕軌站旁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 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吳志平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4

CTDM-113-簡-3239-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2月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 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 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2-04

CTDM-114-單禁沒-2-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UberEats 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 返還於告訴人黃彥傑,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懸掛367-ESW號 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彥傑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Ea 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 車離去。嗣黃彥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保溫袋(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4

CTDM-113-簡-3164-202502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尹 申羽」、「瑞源證券客服」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 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甲○○佯稱:依指示在「瑞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甲○○誤信為真而接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同年6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聯繫甲○○,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隨後 丙○○即依「陳志誠」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源公司)儲值收據及「劉建中」工作證後,於 同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前與甲○○見面,且向甲○○佯稱其為瑞源 公司專員,同時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據及工作證予 甲○○而行使之,因而詐得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劉建中及甲○○,其後丙○○再依「陳 志誠」指示,將上開7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2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 易卷第197、209、215、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述明確(偵卷第19至2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志 誠」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 39、201至203頁、審金易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209、215、217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 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之外,成員尚有「陳 志誠」、「尹申羽」、「瑞源證券客服」,是集團成員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 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於本案前即已遭詐騙匯款多次 ,本案集團實已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前 往取款及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自屬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208、214頁 ),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未起訴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審金易卷第219至246頁),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罪名(審金易卷第208、2 1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 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 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 審諸本案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為臨時工,身體有疾病,需扶養父親(審金易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工作113年6月13日及同月15 日此2天,只獲得113年6月13日薪資2,000元(偵卷第17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7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且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209頁),且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57至6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 2 「劉建中」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514-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8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第92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犯罪組 織」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另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4(即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蒞字第5307號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145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告訴人丁○○提供之對 話紀錄」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和解書影本2紙(告訴人己○○ 及甲○○部分)、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廖東瑞、潘峻 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己○○受騙匯 款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後,指示同案被告廖 東瑞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即被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關於洗錢的部分因同案被告廖東瑞於提款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同案被告 廖東瑞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是既遂,容有誤會,但此部分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一併說明 。  ⒉同案被告廖東瑞雖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告訴人己○○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5號收 據1紙在卷可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件附表編號3 、4洗錢、洗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廖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己 ○○及甲○○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同案被告廖東瑞領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 示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被告轉交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各1張及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就附件 附表編號3、4部分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 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未 婚無小孩、家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 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甲○○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 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色iPhone手機1台,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0 新臺幣30,100元 0 iPhone手機1台(橘色) 0 iPhone手機1台(粉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廖東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瑞、潘峻益、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達利 」、「王姍妮」、「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 lyst0107」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潘峻益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廖東瑞擔任車手及手水之工作、乙○○擔任 收水之工作。嗣廖東瑞、潘峻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廖東瑞、潘峻益、乙○○旋依指 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 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予潘峻益 、乙○○或其他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丁○○、丙○○、己○○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東瑞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乙○○及潘峻益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峻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向被告廖東瑞收取詐取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被告廖東瑞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丁○○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瑞、乙○○、潘峻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0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蘇又蓁」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丁○○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丁○○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丁○○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9萬9,985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潘峻益 1.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4.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2次 5.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丙○○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 」假冒買家,佯稱要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又以告訴人丙○○之7-11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告訴人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 2.13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潘峻益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15日,LINE「analyst0107」暱稱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6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12年10月17日10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2.112年10月17日1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3.112年10月17日10時0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9日,以LINE帳號「王姍妮」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使用該集團虛設之「晟益」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12分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廖東瑞 112年10月17日10時36分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 (未收款前即為警方查獲)

2025-02-03

CTDM-113-金簡-688-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 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 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 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 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 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CTDM-113-原交簡-6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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