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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有關「董迺煇」均更正為「 董廼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廼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職,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 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5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提 供帳戶金融卡與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 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 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賴碧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鳳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 鄉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迺煇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碧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及董迺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5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   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承娟 112年10月初起某日 鄭承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夢潔」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鄭承娟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鄭承娟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2分 5萬元 2 郭文河 112年9月20日起 郭文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琳」、「夏樺」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郭文河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郭文河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8時4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8時47分 3萬元 3 黃萍 112年10月1日起 黃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黃萍加入Da Zhen投資當沖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黃萍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8分 5萬元 4 陳麗淇 112年11月間 陳麗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陳麗淇加入學海無涯投資群組,再誘騙陳麗淇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陳麗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9分 5萬元 5 董迺煇 112年10月底某日起 董迺煇透過臉書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董迺煇加入乘風破浪投資群組,再誘騙董迺煇下載達正及兆皇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董迺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0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33-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呂齊濰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齊濰擔任車手、庚○○擔任二線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林 彥辰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庚○○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呂齊濰將其向不知情之許 嘉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 之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之車牌,復指示呂齊濰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呂齊濰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庚○○,庚○○再以不 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呂齊濰因此分別獲 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春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戊○○、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 、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 起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 20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 卷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0卷第12 4頁、金訴緝41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40卷 第63、123、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齊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40偵一卷第6 至9、55至58頁、金訴緝41警卷第8至12頁、金訴緝41偵卷第 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 春微、戊○○、丁○○、己○○、乙○○於警詢時(見金訴緝41警卷 第27至29、38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40警一卷第 31至32、37至3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林彥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林偉國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 1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廖哲明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54至58頁 )、告訴人陳春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68至7 1頁)、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 第57頁)、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40警 一卷第49頁)、告訴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0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訴 緝40警一卷第35頁)、詹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金訴緝40警三卷第81至84頁)、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 、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1警卷第72頁、金訴緝41偵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呂齊 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3至87 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8至91 頁)、被告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金訴緝40 偵二卷第13至2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87至137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7頁 )、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頁)、112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7至26)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 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 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㈢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 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 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40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同案被告呂齊濰提 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被告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都有拿 到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1頁),是以, 該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500元)。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上手聯絡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 ),是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 詹欣儒郵局帳戶後,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 ,持詹欣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 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 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 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 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 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 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 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 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40警三卷 第84頁),可見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入 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 而待告訴人乙○○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1090 元),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 內2萬1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呂齊濰固供稱於提領上開2萬10 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首揭說明 ,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害人 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 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見,告訴人乙○○匯款4萬9989元前,本案帳戶內尚餘 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同案被告呂齊濰於告訴人乙○○匯 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項,而小於告 訴人乙○○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見同案被告呂齊 濰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乙○○遭騙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自難逕 認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內2 萬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林彥辰,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林彥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林偉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林偉國,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林偉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廖哲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廖哲明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廖哲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陳春微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陳春微,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陳春微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陳春微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陳春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丁○○,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己○○,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乙○○,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戊○○,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庚○○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金訴緝40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40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40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40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40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40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金訴緝41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4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4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2025-02-05

KSDM-113-金訴緝-40-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呂齊濰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齊濰擔任車手、庚○○擔任二線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乙 ○○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庚○○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 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呂齊濰將其向不知情之許嘉 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 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之車牌,復指示呂齊濰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 齊濰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庚○○,庚○○再以不詳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呂齊濰因此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丙○○、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陳景惠、張筱涵、潘凱琳、林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 、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 起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 20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 卷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0卷第12 4頁、金訴緝41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40卷 第63、123、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齊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40偵一卷第6 至9、55至58頁、金訴緝41警卷第8至12頁、金訴緝41偵卷第 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己○○、戊○○、陳 景惠、張筱涵、潘凱琳、林雅涵於警詢時(見金訴緝41警卷 第27至29、38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40警一卷第 31至32、37至3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 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丙○○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 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54至58頁)、告 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68至71頁)、 告訴人陳景惠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57 頁)、告訴人張筱涵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40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潘凱琳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0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林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 訴緝40警一卷第35頁)、詹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81至84頁)、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 )、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 緝41警卷第72頁、金訴緝41偵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呂 齊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3至8 7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8至91 頁)、被告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金訴緝40 偵二卷第13至2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87至137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7頁 )、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頁)、112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7至26)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 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 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㈢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乙○○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 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乙○○等8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 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40卷第14 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同案被告呂齊濰提 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被告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都有拿 到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1頁),是以, 該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500元)。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上手聯絡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 ),是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雅涵遭詐騙後,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 入詹欣儒郵局帳戶後,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 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 M,持詹欣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 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 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 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 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 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 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 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 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40警三卷 第84頁),可見告訴人林雅涵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 入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 ,而待告訴人林雅涵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 1090元),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 帳戶內2萬1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呂齊濰固供稱於提領上開2 萬10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首揭 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 害人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林雅涵匯款4萬9989元前,本案帳戶 內尚餘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同案被告呂齊濰於告訴人 林雅涵匯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項, 而小於告訴人林雅涵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見同 案被告呂齊濰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林雅涵 遭騙款項,復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以,自難逕認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 領該帳戶內2萬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乙○○,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丙○○,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己○○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戊○○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戊○○,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戊○○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戊○○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張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張筱涵,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張筱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潘凱琳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潘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潘凱琳,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潘凱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張筱涵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林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林雅涵,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陳景惠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陳景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陳景惠,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陳景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雅涵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庚○○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金訴緝40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40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40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40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40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40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金訴緝41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4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4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2025-02-05

KSDM-113-金訴緝-4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6號、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 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 官復敘明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 犯本案2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犯行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 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鄧宇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一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折疊腳 踏車1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雅欣,亦未賠償分文,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 訴人鄧宇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3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前, 見鄧宇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而得手,旋騎乘離去供己 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鄧宇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17時50分,在前址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鄧宇展),始 知上情。 (二)於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許雅欣所有、未上鎖之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 踏車隨意棄置在美術館車站。嗣許雅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 二、案經鄧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宇展、被害人許雅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鼓山分局內惟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張吉雄」 更正為「林吉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並 補充不採被告張瓊秋辯解之理由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林吉雄頭臉部之行為, 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 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9號   被   告 張瓊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49分許,酒後擅闖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 (下稱中洲派出所)廳舍倒臥沙發,經中洲派出所所長林吉 雄及警員張庭瑀口頭勸離後,仍不願離去並出口辱罵員警, 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張瓊秋明知林吉雄為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張吉雄對 其實施管束過程中,徒手攻擊林吉雄之臉部、額頭,致林吉 雄受有右前額及右眼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 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吉雄受 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5

KSDM-113-簡-447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20分許」 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信銘領回, 有被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 卷第10、14、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信銘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格內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而得手,適陳 信銘當場發覺,旋要求侯中祥交還該充電線,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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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TKOWSKI DAVID AL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TKOWSKI DAVID AL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禮詩香 甜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RUTKOWSKI DAVID ALAN辯解 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 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 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 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貝禮詩香甜酒1瓶,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0號   被   告 RUTKOWSKI DAVID ALAN(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TKOWSKI DAVID ALAN(中文名:魯大衛,下稱魯大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櫃 台結帳後,徒手竊取櫃台旁推車上之貝禮詩香甜酒1瓶(價 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外套內,旋 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飲用完畢。嗣因店長吳宣云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魯大衛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拿取貝禮詩甜酒1瓶之事實, 惟辯稱:我已經喝醉了,不是有心想拿的云云。惟查,被告 當時係先持甜筒至櫃台以刷卡方式結帳,結帳後趁店員離開 櫃台之際,左右張望後再徒手拿取甜酒1瓶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黑色外套口袋內,旋步態穩健快步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結帳、竊取甜酒至離去 現場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酩酊醉態,且被告尚知悉將該瓶甜 酒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以掩人耳目,足徵被告具有辨識該物品 並非其個人所有之能力,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美藝門市店長吳宣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514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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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彤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憶雯領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嚕肉 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包、 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雪花 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1瓶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張彤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7時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 嚕肉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 包、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 雪花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欲離去時遭 店員發覺有異攔截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彤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憶雯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彤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3-簡-433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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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善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8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善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 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嚴重,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唐淑惠、唐英敏成立調解並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調偵卷字5頁),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蔣善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善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 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9巷24弄與中華一路19 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撞擊行於該處路口之行人唐淑 惠、唐英敏致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善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唐淑惠、唐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 1張、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3

KSDM-114-交簡-1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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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刪除「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被害人蘇明傳、莊素 美、劉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鐘崇銘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有2次)、105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蘇明傳、莊素美、鐘崇銘、劉惠君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 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1、85、87、93頁),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許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路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清海路 口時,與蘇明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 (搭載莊素美)、鐘崇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劉惠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世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現場暨 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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