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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 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居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提 起上訴(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 起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 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原易-9-20241104-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張信義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欲販賣本案帳戶 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張信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             4樓             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 樂打工仔」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201櫃08 門置物櫃,由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前往拿取使用,金融卡之 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 上開二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詠峻 等人,致莊詠峻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莊詠峻、翁育生、劉德偉、蔡丞怜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信義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峻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翁育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告訴人劉德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㈤告訴人蔡丞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被告張信義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張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莊詠峻、翁育生、劉德偉、蔡丞怜等人 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 取得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莊詠峻 佯稱要購買莊詠峻之商品,需要開設賣場並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3月22日16時46分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48分 6,012元 一銀帳戶 二 翁育生    佯稱要購買翁育生之商品,需要開設賣場並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3月22日17時13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16分 3萬4,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20分 2萬1,123元 玉山帳戶 三 劉德偉    佯稱要購買劉德偉之商品,並指定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並詐稱交易失敗需要與客服聯絡云云。 113年3月22日17時23分 3萬0,129元 玉山帳戶 四 蔡丞怜 從事陪玩需要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 1萬4,985元 玉山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金簡-215-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 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盛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 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444公克,含包裝袋 2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 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陳盛威於113年4月24日22時32分許前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注射針筒2支, 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5)日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42-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0、5437、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時 許」,應更正為「1時2分許」;同欄一第8、9行所載「將小 包包棄置」,應更正為「將小包包棄置(經尋獲)」;同欄 一第13、14行所載「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 計300元)」,應更正為「內裝有零食、飲料(價值合計300 元)及電影特典(附贈)」;同欄一第20行所載「零錢約10 00元」,應更正為「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 1個(內有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孫忠榮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 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竊得價值30 0元之零食、飲料及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牌、綠色包 包、零錢盒(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內有現金200元) 各1個及外套1件,均屬其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並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 如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所竊得之小包包,業經告訴人林于絨 尋獲(見偵5140卷第26頁);於113年4月9日所竊得之電影 特典,為被害人趙又葳因贈送而無償取得,堪認價值低微; 於113年4月12日所竊得之存摺10本、印章5個、鑰匙5支、健 保卡1張等物,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上開存摺、健保卡應 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零食、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綠色包包、零錢盒(內有現金陸佰元)、零錢夾(內有現金貳佰元)各壹個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孫忠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4月13日1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林于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林于絨 放置車內之小包包1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紅包1個),得手後取走100元之現金,將小包包棄置在路 旁水槽後離去。嗣林于絨發現車輛遭翻動,即調閱監視器影 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9日19時40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尚順育樂世界戶外停車場 ,徒手竊取趙又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計300元)等物 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趙又葳返回後發現上 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上情。(三)於113年4月12日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前,徒手開啟卓思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卓思吟放置車內置物箱之存摺10本 、印章5個、金牌1個(價值6180元)、外套1件、鑰匙5支、 健保卡1張、綠色包包1個及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取走1000 元之零錢,將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嗣卓思吟發現車輛遭翻動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絨、卓思吟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忠榮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 之(一)、(三)均坦承不諱,並坦認竊取證人趙又葳放置 在機車上之白色塑膠袋1只,內有零食、飲料,均已食用完 畢乙節,惟辯稱:伊沒有看到電影特典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于絨、卓思吟及證人趙又葳於警詢時 指訴與證述明確,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2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8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0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888-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回溯96 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2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22時4 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08-2024110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古雲輝 雲傳勝 被 告 范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附民-184-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8張」、「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其中1包僅驗出微量海洛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0.3641公克)、白色粉末(驗餘 淨重0.3833公克)各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00○0 0號,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1公克,純 質淨重0.290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33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純度﹤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9、0000000000號鑑 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苗簡-840-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凱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訴-337-2024110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並曾經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有起訴書所指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之客觀犯行,惟仍否認 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本案有相關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曾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 變換,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亦曾供 稱於另案案情發生後有更換服裝之舉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 不明、躲避查緝、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被 告本案向火車拋擲鐵鍊之行為,確實容易引發高壓電短路、 妨害舟車行駛,對社會安全影響甚鉅,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再陳稱:火車鐵路的高壓電存有黑科技,黑科技會影 響我,所以我才會去做測試,如果測試結果是會爆炸、跳電 ,就可以證明黑科技之存在等語,可見遍布全臺之火車鐵路 均可能成為被告測試黑科技是否存在之實驗品,是若任令被 告在外,被告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的與手段之 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交訴-39-2024110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羿翰與宋宇恆(另行偵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幫磚小精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美玲」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黃厚修佯稱:可以加入「財 富指南」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厚修陷於錯誤,而與該人 約定於112年6月3日在苗栗縣○○市○○里○○○0號5樓之1社區門 口面交投資款項。嗣吳羿翰即依「幫磚小精靈」指示,先至 不詳地點之麥當勞拿取放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 金收據單(載有偽造之「盈昌投資」、「許愷瑞」印文各1 枚、「許愷瑞」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黃厚修收受新臺幣(下同)80萬5,00 0元後,並交付本案收據,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許愷瑞, 隨後吳羿翰即依「幫磚小精靈」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 栗縣苗栗市某處麥當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嗣吳羿翰因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逮捕,執行附 帶搜索並扣得本案收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 至第11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厚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  ㈢現金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 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 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 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許愷瑞」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宋宇恆、「幫磚小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供稱:本件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其他詐欺行為者提供被告供犯 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9 -1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盈昌投資」、「許愷瑞」印文及署押, 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 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 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 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9-1頁;偵緝卷第6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 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宣判。

2024-11-01

MLDM-113-訴-1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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