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麻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 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 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 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 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 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 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 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 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六簡-295-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紘 陳良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5、5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紘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籌碼肆包及 監視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 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更正為「另自113 年9月間起,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薪資 僱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骰子3顆 、搬風骰1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4包、賭資3萬2200元及監視器3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各自之參與階層、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籌碼4包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 緯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則為被告 陳良文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26號   被   告 陳緯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良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紘、陳良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陳緯紘自民國112年3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筒子牌、牌尺及籌碼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 而擔任負責人外,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 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俗稱打 麻將,玩法為輪流作莊,每次胡牌每底2000元,每台200元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良文 則向自摸之賭客抽取10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警於113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黃明昇 ,並在系爭房屋內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11萬8200元、賭資3萬2200元及 監視器3支(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 、黃明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陳緯紘、陳良文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 、籌碼11萬8200元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緯紘所有,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再扣案抽頭金4000元為被告陳緯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2-05

TYDM-113-桃簡-2916-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李函儒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 多次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關係,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加計被告另訛詐飲食 、私人花費共8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合計450,000元。嗣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即無端封鎖原告,迄今了無音訊,原 告始驚覺受騙。爰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至2 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不爭 執,惟此均為原告基於發展感情基礎交往而自願交付,應屬 贈與法律關係或好意施惠行為,而被告於交往過程中亦有支 出費用,否認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原 告主張附表其他部分,則未舉證有交付金錢。另原告既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8日認為受騙,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予被告,並為被告代付款項 ,被告應返還4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 至2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 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乙節,僅籠統陳述被告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 關係施用詐術,未臻明確,復未據其就此部分事實提出或 聲明調查證據,已難認可信。而兩造當時既為交往或有意 發展感情關係,因而有饋贈財物、資助金錢及代為支出等 情形,與常情無違,當係基於兩造間合意為之,核其性質 實與贈與無異,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外,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擇一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難以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事由 1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2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3,12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3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50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4 110年8月6日 基隆市義一路台灣大哥大門市 529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5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6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912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7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059元 信用卡刷卡 享海鮮餐廳用餐 8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生日禮金 9 110年8月13日 基隆市 1,500元 銀行轉帳 購買艾草包 10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三重區 15,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旅遊零用金 11 110年8月23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7-11 12,906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行善路住家地價稅 12 110年8月25日 臺北市和平東路 1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面交 手術費 13 110年8月29日 臺北市基隆路1段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打麻將費用 14 110年8月30日 臺北市安和路 3,5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剪髮費用 15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 8,1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被告行善路住家管理費、水電費 16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3間房屋稅金 17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7,148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罰單、好市多會費、水電費 18 110年9月13日 基隆市 1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3萬元告訴人母親金融卡8萬元面交 被告行善路住家房貸 19 110年9月15日 基隆市二信ATM 1,580元 銀行轉帳 網購蜜餞 20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6,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購買4個月份量之荷爾蒙藥物 21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咖啡廳 7,200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燃料稅 22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 3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做牙套費 23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加油站 2,521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油費 24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統一超商 3,275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25 110年10月13日 基隆市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被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被告生日禮金 合計 371,810元

2024-12-04

SLEV-113-士簡-55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扶助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暨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租予張芳瑞(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而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芳瑞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先後去電向沈淑娟詐稱涉及案件 需接受調查及需申請公證始能保護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資 金等語,使沈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十時十九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 ,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㈡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起,去電向張志校佯稱涉及 洗錢需清查及監管帳戶後,使張志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十三時三分 許及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五十八萬元、二 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六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 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二、案經沈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張志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張芳瑞表示因從事網路博奕, 恐遭查稅,故需人頭帳戶藉以分散金流而向其租用帳戶,租 金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營收狀況而定,並保證非用 於詐騙,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張芳瑞等語 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沈淑娟、張志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沈淑娟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之交易紀 錄及告訴人張志校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區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明 細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 告林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動麻 將桌銷售及維修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 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以一個月五至八千元 租給張芳瑞使用,是否還須做其他的事情?)完全不用再做 其他任何事情。」、「(可否控制張芳瑞如何使用你交付的 將來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張芳瑞跟你說租用帳 戶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可否控制張芳瑞只能將你的帳戶用 於網路博奕,而不做為其他不法用途?)沒有辦法。」等語 ,即徵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五千元至八千 元之租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且被告亦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 並無法掌握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告 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導致張芳瑞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當已 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租予張芳瑞,顯具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 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淑娟、 張志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 芳瑞使用,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 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合計逾三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所獲 取之報酬五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 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轉出,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ILDM-113-訴-385-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補 充為:「麻將4副、牌尺8把、搬風骰子2個、籌碼567個」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星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時 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 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副 2 牌尺 8把 3 搬風骰子 2個 4 籌碼 567個 5 抽頭金 新臺幣1萬4,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吳星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透過臉書社團當貼廣告,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並由吳星有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 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或自摸者向輸 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1台再加20元,賭客每1 將須支付抽頭金360元,自摸須另外支付抽頭金60元,抽頭 金全歸吳星有所有,以此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嗣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以璇 、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 麟等8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 現金1萬4,100元及賭客賭資總計約4萬0,900元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李霖菲、石雨承、范一 、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籌碼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張以璇、林明遠、陳建財、 李霖菲、石雨承、范一、呂金隆、李祥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賭客張以璇等 人所扣得之賭資4萬0,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7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怡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61、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丙○○、丁○○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下稱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Batty Wan」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嗣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丙○○, 而完成交易。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丙○○之扣 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之LINE與乙○○聯繫,雙 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丁○○,而完成 交易。 三、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以丙○○之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 之LINE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再由丙 ○○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價 金」欄所示對價予丙○○,再遞交予丁○○,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的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買家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雖曾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 能力。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丙○○、丁○○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丙○○、丁○○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下稱偵25062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訴字卷第78、153、186、2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062卷第84至85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下稱 偵25061卷〉第86、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擷圖2 張(編號2至3)、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25061卷第18至20 頁;偵25062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證 ,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丁○○販賣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 ,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訴字卷第153、186、2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及手機翻 拍照片擷圖(編號14至15)2張(見偵25062卷第11頁)在卷 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丙○○此部分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丙○○、丁 ○○共同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 式獲利之意,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6至78 頁反面),係其與乙○○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並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 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 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不歡而散云云。被告丙○○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數量均係2公克,但於法院審理時卻改稱均為1公 克,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對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乙○○ 與共同被告丁○○交易毒品過程,證人乙○○尚因發現數量短少 而向共同被告丁○○要求補足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數量相當精 明,豈可能不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數 量僅有1公克,且在數量短少一半情形下,還願意交付全額 對價予被告丙○○,是其證述亦屬可疑;又觀諸卷附被告丙○○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及交易毒品之隻字片語 ,亦未存有任何暗語,其中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 告丙○○更向證人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元1底等 語,足見被告丙○○係要約證人乙○○可以過來打麻將,反觀證 人乙○○於法院審理時竟證稱其不會打麻將,是其證述顯違誠 信而存有瑕疵,是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不足 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 台麗街口,以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錢伊忘記有無給全額,但後來都有結清,伊確實有拿到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又「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8至9」之對話擷圖中,伊於113年1月19日表示「在家裡 嗎?」,被告丙○○稱「不是約中午嗎」,伊說「現在過去15 分鐘到」、「到了」等語,這是伊跟被告丙○○的暗語,伊要 跟她交易毒品,伊於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以5,000元購買大約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被告丙○○並無糾 紛等語(見偵25062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乙○○毒品案【扣 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這是從伊手機拍出來的,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起有傳送「有錢再過去」、「 說會給妳就會給,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 什麼」,這些話的意思是因為當時伊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所 以說要購買毒品的錢不夠,就跟被告丙○○積欠,這次伊是跟 被告丙○○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伊有先拿毒品,之 後伊有給被告丙○○5,000元,之後於113年1月19日,伊有傳 送「在家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 NE訊息,表示伊希望再與被告丙○○交易毒品,這次交易地點 是在被告丙○○家附近的馬路上,也是以5,000元買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 然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但伊還是能清楚 記憶毒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5,000元對伊來 說也是不容易的數目,伊只能買5,000元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伊只要有買毒品,都是固定以5,000元購買2個夾鍊 袋包裝、合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和被告丙○○之 間沒有其他別的事情需要聯絡,上開LINE對話沒有清楚提到 交易毒品,也是希望不要留下買賣毒品的證據,對話內容以 簡便為主,當伊找被告丙○○時就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候,其餘伊和被告丙○○是不會有什麼聯絡,至於之前伊 在警詢、偵查中所提交易毒品的數量都是2公克部分,這是 因為交易時雙方並沒有當場秤毒品重量、不會講到重量,伊 也不知道實際重量,伊都是現場向被告丙○○拿2個夾鍊袋包 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給她5,000元,伊以為每個夾鍊 袋內都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都一直認為是買合計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後逮捕伊的員警有幫伊拿去秤重 量,每包夾鍊袋內只有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 原來伊是以5,000元購買2小包夾鍊袋共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而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緊張,伊還是認為伊是 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實際上伊是以5,000元購買2 個夾鍊袋各裝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毒品交易伊都是 取得2個夾鍊袋包裝的毒品,伊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或金錢 糾紛,沒有故意陷害被告丙○○,亦無以性交易換取毒品,且 伊本身也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遊戲等賭博情形,伊之所以交 付5,000元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交付伊2個夾鍊袋共 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來施用後並無異常,就繼續 跟她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6、278至281、283至2 87頁)。  ⒊參以乙○○確曾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許,有以LINE與被告丙○ ○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乙○○復於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至同(19)日12時22分許 間,以LINE與被告丙○○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上開2次對話內容有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25062卷 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上開2次對話均係被告丙○○與乙○○ 之對話一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如前述,復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25062卷第65頁;偵25061卷第85頁反面)。    ⒋綜觀證人乙○○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丙○○之前揭對話內容,雖 然其就被告丙○○交付毒品重量究係1公克或2公克,容有微疵 ,但對於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有 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被告丙○○而完成交易等節,則始終一 致。況且,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金錢糾紛 或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為被告丙○○所 不爭(見偵25062卷第64頁),則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刑 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 證述,應屬可信。     ⒌被告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丙○○於113年5月1日警詢、113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伊是叫UBER才認識乙○○,偶爾會一起打麻將,彼此認 識約莫2年,雙方沒有仇恨、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 是伊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並非 聯繫毒品交易的對話,上開113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 在講乙○○之前打麻將欠伊賭博的錢,他就一直避不見面,伊 要跟乙○○討錢,上開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伊不 確定,應該是乙○○要還伊賭博的錢,後來乙○○就拿錢來還伊 ,伊和乙○○除了賭博會聯絡外,伊會跟乙○○叫車,乙○○在開 UBER等語(見偵25062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25061卷第85頁 反面至86頁);復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 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係因當天伊要開庭,伊 要請乙○○來幫伊作證,當天乙○○是去伊家,但當天晚上伊才 見到乙○○,這天並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見偵25061卷第1 17頁反面);再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供稱:伊與乙○○ 曾經有一起使用毒品過,伊跟乙○○有感情上曖昧的關係,他 之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 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 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 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 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互核被告丙 ○○前揭歷次供述,關於其與乙○○之聯繫原因,究竟只有賭博 及叫車,抑或因乙○○提供毒品一起施用而有感情曖昧關係, 或是其因開庭要請乙○○幫忙作證;關於113年1月19日之見面 情形,其究竟有無向乙○○取得賭博欠款,抑或僅就乙○○幫忙 作證之事見面,以及雙方見面後有無不歡而散等節,已有前 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丙○○間僅因買賣毒 品才會聯繫,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均是毒品交易情形等節,皆有明顯歧異,是被告丙○○空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 情,已難盡信。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與 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是2公克,但於法院審 理時卻證稱均是1公克等語,前後已有瑕疵為由,爭執證人 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丙○○或被告 丁○○購買毒品時,都是取得2個小包夾練袋裝的毒品,並交 付5,000元作為對價,至於毒品重量,因現場交易時不會實 際秤重,伊是直接拿毒品,不會和被告丙○○講到重量,所以 伊以為2小包合計2公克,但事後遭逮捕,經員警拿伊購得之 毒品去秤重時,伊才知道2小包合計僅有1公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78至279、283至284、287頁),因此乙○○就實際 購買毒品數量,雖有如前述不盡一致之處,但乙○○已表明其 與被告丙○○或與被告丁○○之毒品交易模式,都是以5,000元 取得2小包夾鍊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取得毒品過程時不會 特別秤重或以口頭再予確認,復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3、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 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如前,足見乙○○前述以5,000元取得2小包 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並非虛假之詞,則乙○○對於 自身認知係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遭查 獲時始知悉實際僅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尚合於事 理之常;況且,毒品交易係眾人皆知的違法行徑,販毒者與 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加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 毒品之重量均屬微少,其中縱有短少重量,一般人亦難輕易 察覺有異,自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事;至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情形,乃因被告丁○○僅有交付乙○○1小包 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丁○○再補足1小包夾鍊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是乙○○並非對於交付毒 品之重量有所敏感,而是被告丁○○僅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原本慣常交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同,才 向被告丁○○反映補足,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述之可 信性,容有誤會。又觀諸乙○○對於其與被告丙○○間是有償毒 品交易往來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按上說明,自 難憑此細微瑕疵,即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被告丙○○自承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是其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 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觀諸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僅係「有錢再過去」、「說會給妳就會給 ,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什麼」、「在家 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NE訊息, 其間尚有穿插語音通話之情,均未見與打麻將聯繫有關之隻 字片語,果若雙方聯繫打麻將事宜,大可明示打麻將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實毋須如此片斷隱晦;遑論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更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其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等賭博 遊戲,僅會與被告丙○○聯繫毒品交易之情迥異。又一般合法 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 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質之證人乙○○明確證稱其能清楚記憶毒 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其每次只能購買5,000 元之毒品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等情 ,業為被告2人自承如前,並有如下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擷圖 (編號2至3、14至15)(見偵25062卷第9、11頁)可資補強 :         而對照上開2次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有關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等情形,尚均能完成毒品交易,從而乙○○與被 告丙○○間對於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應有一定默契或慣 行,毋須逐次磋商、討論。縱然前揭「乙○○毒品案【扣案手 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內容,雖未直接提 及毒品交易細節,然此為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通訊監察常見 之採行模式,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則辯護人徒以前揭手機擷圖編號6至9之LINE對話內容,並 無暗語提及是毒品為由,辯稱無從佐證認定被告丙○○與乙○○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屬於毒品之交易往來云云, 並無足取。   ⑷辯護人又據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 0至11」所示如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8頁) ,以被告丙○○曾向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底等 語,辯稱被告丙○○係向乙○○邀約打麻將,是證人乙○○證稱其 不會打麻將並非屬實,進而質疑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云云:        然而,被告丙○○曾供稱乙○○因積欠賭博款項,一直避不見面 ,所以其於113年1月5日聯繫乙○○,欲索討欠款,亦曾供稱 其於113年1月19日與乙○○見面時,向他索討5,000元之賭博 款項未果,兩人甚至不歡而散等語,均如前述,苟依被告丙 ○○前揭所述,乙○○既因積欠賭博款項而避不見面,甚至事後 見面,乙○○仍拒絕清償欠款,彼此不歡而散,可見被告丙○○ 與乙○○間因賭博之事,已有金錢糾紛,則被告丙○○與乙○○間 豈會因邀約打麻將之事,再於113年3月1日相互聯繫,實有 可疑。又上開對話日期是在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之後,且 細觀上開對話之文義內容,至多僅是被告丙○○提到現在正在 打麻將及打200底之事,是否即指被告丙○○邀約乙○○打麻將 ,亦容有疑義,自不能據此反推乙○○所為證述內容,全無可 信。   ⒍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  ㈢、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價格 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行為人意圖 販賣而販入前述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 ,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 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其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其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 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 至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毒品予乙○○,並向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行為,有如前述,雖因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致 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丙○○既與乙○○達成交易毒 品之合意,並分別依約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各 收取5,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雙方確有對價關係, 被告丙○○應可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丙○○就前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部分之辯詞,均不足為採,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各該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2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行 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曾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未自白犯罪,係因誤解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就共同被告丙○○為訊問,卻未給予被 告丁○○自身防禦機會,以致於被告丁○○未能自白犯罪,故請 從寬認定被告丁○○就前開犯行部分,亦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云云。然而,據被告丁○○ 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手機 翻拍照片擷圖2張(編號14至15)後,其供稱:此對話內容 是伊與乙○○之對話,其中伊稱「讚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 品質,「我老婆在seven等你啊」是指乙○○是開UBER駕駛, 共同被告丙○○要坐乙○○的車,所以在統一超商等乙○○,但今 天沒有交易,伊否認此次犯行等語(見偵25062卷第113頁反 面至114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前揭偵訊光碟後,被 告丁○○確有回答如上之陳述,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 ,堪可認定。再者,被告丁○○於前揭偵訊時,固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而,被告丁○○自白犯罪與其以證人身 分就共同被告丙○○參與此次犯行所為證述,本屬二事,且檢 察官業已當庭向被告丁○○告知就陳述自己犯行時,仍屬被告 身分,就陳述共同被告丙○○時,則屬證人身分,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自白之法律規定與效果,更表示其可以 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等節,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自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丁○○不僅知悉前開偵審 自白規定,並同意以被告兼以證人身分陳述,更於檢察官為 求謹慎而向其確認是否承認110年1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乙○○,其餘否認時,被告丁○○依然回答否認此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 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否認該犯行, 難認被告丁○○有何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 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 象均僅有乙○○1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 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就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就如附表一編 號4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再遞減 其刑。  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 被告丁○○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此據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且 販賣對象僅乙○○1人,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 ,且其於本院中亦能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 ,猶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 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丙○○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 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亦均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其等就前開部 分均見悔意;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丙○○、丁 ○○分別自述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夫妻關係及所生 子女、被告丙○○從事騎機車送貨之工作收入、被告丁○○從事 物流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53、296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獲利情形、其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其等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 同一人,販賣手法、模式類似,被告丙○○販賣次數3次、被 告丁○○販賣次數2次,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為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等情,各據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3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所 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被 告丙○○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丁○○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4頁),復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 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 並分別收取5,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丙○○之「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各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分別交付5 ,000元、5,000元之對價,均由被告丁○○收取一節,亦據被 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核屬被告 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主文 1 丙○○ 113年1月5日0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0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原本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丁○○僅交付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丁○○再補足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0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111年12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毒品重量」欄所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毒品重量」欄所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就前者均更正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更正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粉末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被告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被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分裝袋1批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被告丙○○所有,且各供被告丙○○、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使用之紅米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被告丁○○所有之安卓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扣案物名稱,均引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第29、33頁),惟就上開扣案物名稱載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2024-12-04

PCDM-113-訴-491-2024120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吉武 洪永真 洪華隆 盧嘉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害人洪啟文(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 ,與其妻盧嘉均前往○○市○○區○○○街00號飲酒、打麻將,因 細故與處所主人張旭彬發生口角爭執,互相嗆聲後離去。嗣 張旭彬電話召集友人即加害人吳豐雄(下稱加害人)前來協 助,於次日(9日)凌晨3時餘許,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被害人連繫,雙方相約外出談判解決。加害人 遂攜帶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支,夥同其餘數人,分乘2部 汽車,於凌晨4時34分許,到達約定地點之○○市○○區○○路0段 0號之小北百貨新歸仁店前,被害人則攜帶具殺傷力制式手 槍1支,由其友人駕駛汽車搭載抵達現場。嗣加害人持槍下 車,趨前欲與前乘客座開窗的被害人談話,惟兩人一言未合 ,隨即持其所攜帶槍枝,先後互相開槍駁火,兩人均中槍受 傷後,分別由其同行友人駕車送醫救治。被害人雖經及時送 醫急救,仍因身中數槍,受有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 肺破裂大量血胸之嚴重傷勢,於同日5時40分許死亡;加害 人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橫結腸穿孔、腸繫膜出血併休 克等傷勢。 (二)原告洪吉武為被害人父親,原告盧嘉均為被害人配偶,原告 洪永真、洪華隆為被害人子女,以111年11月10日申請書,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被告(修 法前原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111年補審字 第6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仍遭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 之父親、配偶、子女,自得依犯保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 2、被害人與張旭彬因喝酒起糾紛,互傳LINE語音訊息叫罵,經 朋友勸說後,雙方已平息爭執。張旭彬事後通知加害人至○○ 市○○區○○○街00號處所,並非商議如何殺害被害人,況依一 般客觀常情,酒後口角應不至於發生槍殺事件。本件槍殺憾 事,純係加害人之個人行為,前述喝酒糾紛與被害人之被害 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依槍擊事件之當時情況,被害人見加害人持衝鋒槍走向自己 ,為求自保而開槍,卻反遭槍殺死亡,難認被害人對其被害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由,不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情形 。縱認是被害人率先開槍,亦非當然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縱使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該規定意旨,亦非當 然不予補償,仍得給予一部補償,被告顯有違反犯保法第59 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未盡裁量義務之違法。 (二)聲明︰ 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洪吉武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洪永真、洪華隆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各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盧嘉均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6 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殺人等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所以攜帶非制式衝鋒槍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係因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表明其車上有 槍枝,且雙方到達約定之談判現場後,加害人遭到被害人持 槍擊中後,基於防衛意思而朝被害人連續射擊,可見被害人 先持槍射擊加害人,導致自己死亡之被害結果,具有犯保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過失。 2、被告斟酌被害人因私下相約談判、械鬥之違法、暴力行為所 致自己死亡之結果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倘支付全部或一 部之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顯然將傳遞只要攜槍械尋仇、 私下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有重傷、死亡情事,均 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鼓勵此種私下相 約談判、械鬥之暴力行為,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 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保法保護人 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顯失妥當。 3、被害人家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審程序,與刑案被告達成 和解,獲有300萬元賠償金,並無為保障遺屬之原有生存能 力而須國家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害人對其遭加害人開槍殺害,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 ?被告決定不予補償,而非減少一部之補償,有無裁量之違 法?亦即被告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 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 1年11月10日申請書(第1頁)、戶籍謄本(第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3頁)、原處分(第19 7頁)附原處分卷,及覆議決定書(第15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第149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第26 3頁)附本院卷,暨加害人診斷證明書(第7頁)附系爭刑事 案件偵4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符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保法(修法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1)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 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2)第52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 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3)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 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4)第5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 ,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 在此限。」 (5)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 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 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 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2、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1款所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犯罪被害人 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犯 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三)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即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1、依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修正新法第5章條文(第 50〜74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其犯罪行為或犯罪 結果,而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其申請犯罪補償事件,應依 從新從輕原則,以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遭受犯 罪行為,於111年6月9日死亡,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 未審議決定,合於上開規定,有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 2、經查,原處分係以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規定,為 其駁回申請之法律依據。經核修正前規定(舊法即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得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償之情形,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將排除補償之要件,減縮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為限,修法後 不予補償之情形較為嚴格化,足認新法對申請人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原告得否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被害人對其被害致死亡,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 1、按犯保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然被害人就該犯罪行為之引發,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如 仍給予相同之補償,恐有違反其制度設計目的,立法者遂訂 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以防止被害人保護制度 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害人之可歸責事由,須 審酌個案具體情形,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始該 當排除條款之要件。又參照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修正理由, 謂「參照原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 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 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 違,爰訂定第1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 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 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1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之意旨 ,可知所稱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針對被害人所為足 以引發他人對自己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而言,非針對「 致生被害結果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害人可歸責之原因事 由與他人犯罪行為間,須具有特別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包括 被害人參與犯罪、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被害結果發 生之行為,均屬之。 2、經查: (1)被害人與張旭彬、加害人間傳送LINE語音訊息互相嗆聲,相 約外出談判時,被害人發言有:「啊我現在到仁德交流道下 ,啊謀看是要這裡相等,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啊拎 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3時43分許)、「啊你是 要到了沒,我在這裡等你。」(3時57分許)、「阿彬,我 不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警察之意),整個車 上都東西(槍之意)啦」(3時58分許)等語,此有LINE對 話紀錄譯文附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197-198頁) 為證,可見被害人於相互嗆聲外出談判時,已先威嚇稱自己 擁有槍械在身,並催促張旭彬、加害人有膽儘速至約定地點 談判。準此,加害人係因事先得知被害人持槍在身,遂攜帶 其持有之衝鋒槍前往談判地點赴約,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 實推論。 (2)依槍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111年6月9日凌晨4時餘 許,被害人、加害人搭車相繼到達後,加害人手持衝鋒槍, 下車趨近被害人乘坐之汽車,當時加害人雖右手提衝鋒槍, 但未有舉槍動作(槍口朝下),隨即從被害人乘坐之汽車乘 客座閃現開槍擊發之火光,穿著白衣之加害人出現身體中槍 突然向後仰,站立不穩而左腳略抬起之反應動作後,始舉起 衝鋒槍連續擊發射擊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其擷取照片(第195-197頁)、槍擊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放大影像(187-191、219-252頁)暨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10頁)可證,經核對系爭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441-469頁、偵4卷第523-529頁、偵5 卷第141-143頁),參照加害人之陳述筆錄,互核相符,足 認加害人當時持槍下車趨前欲與被害人談話,惟因雙方一言 不合,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害人之腹部,加害人隨即開槍 反擊,被害人因此身中數槍導致死亡。系爭刑事案件之一、 二審判決,均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可供參照,核其理由敘明 加害人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 思而為,然因防衛行為過當,致被害人死亡,觸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3)依上述查證之事實,可知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 行為致死亡,而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通知將持槍前往談 判」「在加害人下車趨前談話之際,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 害人身體」之行為,與加害人「攜帶槍械赴約」「出於防衛 而決意持衝鋒槍朝被害人掃射」之殺人犯罪行為間,具有重 要之因果關聯性,應係引發犯罪行為導致自己被害而發生死 亡結果之原因事由。而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就其所為可能引 發加害人攜槍赴約、進而開槍反擊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 率然為之,性質上應屬被害人故意之原因行為,足認被害人 對其被害,應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合於犯保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排除條款之情形。被告認被害人上述行為,對其被害 僅構成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容有誤會,雖與本院判斷不 同,惟不影響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結論 。 3、原告主張上述槍戰事件中,並非被害人先行開槍云云,核與 前述經檢驗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被害人與張旭彬酒後發生紛爭」乙節,並 非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害人所為引發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 ,則原告以雙方酒後紛爭與被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且已獲 調解平息,不構成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尚無可採。 (五)被告決定全部不予補償,並無裁量違法: 1、依犯保法第59條規定意旨,有符合排除條款之情形者,賦與 辦理補償決定事務之審議會有裁量權,法律效果為「得」斟 酌具體情形,選擇決定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自應視被 害人導致被害結果發生之事由,依其可歸責性之程度高低, 為合義務、合比例之裁量。又依犯保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除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 濟補助外,尚有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以促進社會安全。 故依個案具體情形,除審酌被害人及其遺屬所受痛苦及生存 能力保障外,亦應考量「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達成。倘被 害人因其不法或犯罪行為引發自己被害,卻仍給予相同之補 償,豈非對不法或犯罪行為提供保障,實有鼓勵破壞社會安 全之疑慮,違反前述立法目的。此參對前述犯保法第59條第 1款立法理由,載明「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 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 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等語,可得印證立法者 意思。 2、被害人邀約加害人違法持槍談判,到場後率先開槍發動殺人 之犯罪行為,核有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殺人 未遂犯行,此同時係引發加害人防衛開槍反擊之故意可歸責 事由,對其被害具有最高程度之可歸責性。再者,依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倘仍給予補償,恐將傳遞攜槍械尋仇殺人,反 遭對方殺害,仍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 鼓勵犯罪行為,違反國民法律感情,且與犯保法第1條規定 「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合。從而,被告審酌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衡量「保障遺屬權益」與「促進社會安全及符 合國民法律感情」之保障必要程度,認以後者為重,且參酌 前述被害人可歸責性甚高,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決 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背法規授權目的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全部不予補償,而未裁量減少一部補償,有違反合義務裁 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如聲明2至4所示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04

KSBA-113-訴-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於 民國98年3月18日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對 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是 由母親甲○○工作及信用卡預支現金,或向娘家親友借貸, 東補西湊勉強度過。相對人外遇、賭債不斷,母親甲○○顧 及聲請人三人年幼,想保留家庭完整,一再選擇容忍,然 而期間衝突不斷,也造成母親甲○○與聲請人三人心裡創傷 。 (二)居住臺北時,聲請人丙○○年約7歲,相對人因被追討賭債 到家裡,祖父母賣屋還債,因此搬家,相對人不在家裡一 同搬家,對家庭完全沒有感到抱歉或自責。 (三)相對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認識當時外遇對象,某晚 與外遇對象相約打麻將,抱著年約5歲之聲請人丁○○赴約 ,不顧母親甲○○與祖父母強力反對,強制帶走聲請人丁○○ 後也未好好照顧,將聲請人丁○○關在黑暗房間,不理會聲 請人丁○○哭喊,直至隔天因聲請人丁○○拒絕進食,才將聲 請人丁○○帶回家,造成聲請人丁○○心理嚴重創傷。 (四)全家舉家搬來臺南後,相對人與鄰居喝酒,只因和對方比 較小孩成績比輸,竟將約10歲之聲請人丙○○、約8歲之聲 請人丁○○關進房間,用曬衣桿打罵,約3歲之聲請人戊○○ 害怕跑去找母親甲○○,要母親甲○○打電話給住在臺北的祖 父母求救,才結束這件事。 (五)97年間聲請人丙○○結婚,婚宴結束當下,相對人立即表明 要拿走禮金,母親甲○○表示禮金為支付宴客桌錢使用,相 對人因拿不到錢還大鬧一場,事後母親甲○○意外發現,相 對人帶著當時的外遇對象參與婚宴,令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大受打擊。 (六)97年間外公生病過世,聲請人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讓母親甲○○可以與舅舅們一同負擔喪葬費,相對人 知悉後立即向母親甲○○表達要周轉現金,一定會盡快歸還 ,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再次讓母親甲○○深受打擊且積鬱成 疾。 (七)外公過世前有留一輛機車給聲請人戊○○(21歲),相對人 知悉後,一直要母親甲○○將機車供其借貸高利貸償還賭債 ,後續因車子年久失修壞掉報廢才作罷。 (八)99年間,相對人雖與母親甲○○已離婚,聲請人丁○○結婚時 仍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與,在拍攝全家福時,因先邀請祖父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當下大發雷霆甩門而出,再無回來 參加喜宴相關流程。100年間聲請人戊○○結婚,一樣有邀 請相對人,但相對人不予理會,都沒有出現。 (九)多年來,聲請人三人都很害怕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因為不 知道相對人今天心情好不好,不知道相對人打麻將或六合 彩有無贏錢,擔心會被遷怒、毆打;聲請人三人成年開始 工作後要擔心是否有賭債需要幫忙償還,直至98年父母離 婚,相對人留下債務以及年邁祖父,讓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承擔,聲請人三人高中畢業後,都必須半工半讀,幫 忙母親甲○○一同處理債務及家庭開銷。自98年相對人離家 後,就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聲請人丙○○有嚐試關心慰 問,但相對人都不予理會。直至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 騎乘機車出車禍時,警方通知,聲請人丙○○立即協助處理 ,期間母親甲○○因長年面對這樣的壓力,承受不住而患有 憂鬱症,目前聲請人三人均已成家,且有子女、長輩須扶 養,實無力再去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不太明瞭,隨便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僅271元,名下僅投資兩筆,財產總額2,960元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之前 妻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做到一 個父親應該有的責任,沒有扶養、照顧小孩,相對人賺的 錢根本不夠相對人打麻將、賭博、喝酒的開銷,幾乎沒有 分擔家用,小孩的生活費都靠伊賣麵賺錢,三不五時還要 回娘家跟爸爸、哥哥借錢,相對人戶籍雖然跟伊及小孩設 在同一戶,但幾乎都不在家,都是玩累了,想回來才回來 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相對人 雖抗辯其有與聲請人等及證人同住,且將薪水全部交付證 人甲○○,自己沒有拿到一分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3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 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 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25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