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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宗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承認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胡菲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又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 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 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 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 ,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8號收據存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 之報酬1000元後,餘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 卷第6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1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菲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 以好賣家平臺進行交易,再表示訂單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 作處理等語,致胡菲茜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待胡菲茜匯款完成後,洪宗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胡 菲茜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菲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胡菲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2份 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並冒用機構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1、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04月05日19時12分 11萬810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佳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007號偵辦中)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7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8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0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113年04月05日19時14分 3萬2101元

2024-11-08

TCDM-113-金訴-2274-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源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撞及林羿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張育源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8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 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43-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 ,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更正為「明知上開皮夾包 及其內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而予侵占入 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賴敬升遭侵占之皮 夾1只及其內之財物、證件,係告訴人暫放在娃娃機台上, 於離開時疏未攜回,待其再度返回欲取拿時,已尋找未果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 人不知上開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暫放在店內之皮夾及其內財物、證件,竟 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 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 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 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醫院醫療卡、 湯姆熊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等物品,雖未扣案,復未返還 告訴人,然上開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醫療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 ,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 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黎煥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之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賴敬升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醫院醫 療卡、湯姆熊會員卡及好市多會員卡之皮夾1只,遺忘在機 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 走上開皮夾,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賴敬升發覺 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敬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煥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賴敬升所有 皮夾1只,惟辯稱:皮夾內僅有100元鈔票1張和其他證件, 伊已將皮夾丟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供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 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 皮夾為對開式皮夾,且皮夾因內容物鼓起,未能完全閉合一 節,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顯見告訴人皮夾內之 現金應不僅100元鈔票1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6

TCDM-113-中簡-2627-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仁傑(曾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3 日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 把風。被告、葉仁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 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 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 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 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 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10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 、少年王○閎於111年12月3日加入飛機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 、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葉仁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 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 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由上足見本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 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0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0時05分,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5日00時07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2024-11-06

TCDM-113-金訴-863-2024110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陽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當時因徐瑋陽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罪責, 竟冒用其兄徐為杰之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徐為杰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為杰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徐瑋陽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警送鑑比對 徐瑋陽接受上開調查時留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為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為杰遭偽造文書案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 1126026789號鑑定書、被告及徐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 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為杰」本人 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文書 ,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 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部分亦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偽造署押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顯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2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 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為杰」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 編3、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毒品前 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 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 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 文杰」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 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至48頁 2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徐為杰」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4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5 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7頁、第59頁 6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0頁 7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2024-11-06

TCDM-112-中簡-294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4、6、7所 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8月 、1年5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意見略為:受刑人自小在臺中東 勢偏遠山區長大,因是家中長子,有經濟負擔故犯案,請考 量受刑人無前科,所犯之罪均為同一類型,裁量適當刑度等 語,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 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 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 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至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5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他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4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9日至111年7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字第2636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5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聲請意旨原漏載,嗣已補正)、111年7月8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3號等(聲請意旨誤載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6日,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1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5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4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2號

2024-11-06

TCDM-113-聲-2375-202411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斯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確定,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CHA NEL」商標之皮包1件(詳112年度保管字第1149號扣押物品 清單),經警價購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屬專科沒 收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112年度保管 字第1150號扣押物品清單),由被告提供予警方查扣,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 8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鑑定後認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物品,此有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站網頁擷圖資料、仿 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 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9頁、第73至75頁、第85頁),足認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回,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第57頁、第79 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意旨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4-11-06

TCDM-113-單聲沒-141-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22分前某時 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衝撞上址邱家興 之住家鐵捲門後倒地不起。嗣經邱家興通報警消將其送往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治。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警方依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該醫院內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景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輛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中交簡-1478-2024110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娟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至105年5 月5日,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 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1年9月13日至9月16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3號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 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 刑3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13日至9月16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3號上訴駁回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 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3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⒉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 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衡諸受 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案件,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相類,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狀等節,足認 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受刑人係 於前案判決確定僅約半年即再犯後案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未 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撤緩-170-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18 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 :阮志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 晋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 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因出售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 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 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NGUYEN CHI HAI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 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倩瑜、林晋緯,致張倩瑜、林晋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NGUYE N CHI HAI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HI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獲取20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CHI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與張倩瑜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TU娛樂城」平台後,可代為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 2 林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起,向林晋緯佯稱加入「大老爺」博弈平台,可以小博大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晋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網路轉帳6萬元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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