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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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永山 被 告 朱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交簡附民-292-2024111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秀貞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附民-49-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準備下車取貨,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 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經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準備 下車,適告訴人林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之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不慎遭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與同方向左側由證人李宛瑾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 有腰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大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交易-6-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亞芸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亞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黎亞芸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論壇瀏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新」、「so lucky」之詐欺集 團成員互加好友聯繫,「so lucky」並向黎亞芸表示若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項2%之 報酬。黎亞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 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 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 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 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 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為他人收 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永新」、「so 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o luck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麗 庭、張可彤施用詐術,致黃麗庭、張可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黎亞芸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 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黃 麗庭、張可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張可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至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so lucky」及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 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2年11月19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收據、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董嘉文」及「BH反詐援助」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 2年10月19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 可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BH反詐援助」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事實上是一個群組 ,群組內連同我在內原本共3個帳號,該群組成立之目的是 「so lucky」說以後就在群組討論工作,我認為「Soul」與 「so lucky」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LI NE暱稱「Soul」之人於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成立 時,對被告稱「以後我們就在群組講工作」等情(見偵卷第 61頁)相符,堪認「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應係LINE暱稱「so lucky」之人成立而用以與被告聯繫工作之群組,而群組內 LINE暱稱「Soul」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應係 同一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 部分,雖被告為認罪陳述,但亦請鈞院依照罪疑唯輕原則, 審酌是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再依卷內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 證明本案有三人加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在找兼職,在網路上認識LI NE暱稱「永新」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兼職,推薦我一份兼差 工作,他說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後來他又轉介LINE暱 稱「so lucky」之人給我認識,說可以先了解工作內容,我 就加了LINE暱稱「so lucky」之人的LINE並與他聯繫等語( 見偵卷第19、255至2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LINE暱 稱「永新」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並非同一人 ,是被告就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應有主觀 上之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新」、「so lucky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黃麗庭、張可彤(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成立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麗庭8萬元、告訴 人張可彤2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 黃麗庭113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7月1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 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之報酬,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分別獲取2,400元、600元之報酬,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3,00 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除其獲取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LINE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 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麗庭 (有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查看其電子信箱內之投資廣告郵件,為確認是否為詐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黃麗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H反詐援助」,「BH反詐援助」佯稱:投資理財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出10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3分許轉出1萬7,600元 2 張可彤 (有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在網路商查詢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解決辦法,加入LINE暱稱「阿澤」,使張可彤加入LINE暱稱「BH反詐援助」,佯稱:需要辛勞服務費云云,致張可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出2萬9,400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9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1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 000元,該扣案現金與案情無關,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 31號判決亦未沒收上開扣案現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6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579萬900 0元,雖未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宣告沒收,然 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前揭扣案物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 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 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逕予裁 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471-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蘇靜君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品名、價格一覽 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單價標籤」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0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入監、於111年8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接續執行8 0日拘役後於111年11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 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57 5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2月29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靜君所管領,置於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7 5元,均未扣案),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蘇 靜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截圖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竊盜犯行,時空密接且被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1 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萬歲牌青蔥腰果隨手包 2包 98元 2 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 3包 330元 3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 1包 110元 4 萬歲牌蜜汁腰果 3包 216元 5 萬歲牌杏仁果 3包 216元 6 萬歲牌杏仁小魚 3包 216元 7 手摘果物遇見梅桃 1包 35元 8 鹽烤開心果 1包 49元 9 金莎金鑽禮盒24入 1盒 379元 10 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仁 1包 35元 11 統一生機葡萄85g 1包 35元 12 冠毅麻辣花生 2包 70元 13 手摘果物無子梅肉 1包 35元 14 政泰無籽冰心話梅 1包 35元 15 手摘果物紹興梅 1包 35元 16 手摘果物芒果青 1包 35元 17 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8 政泰乾甜梅 1包 35元 19 手摘果物小紅莓 1包 35元 20 手摘果物仙楂果 1包 35元 21 冠億蠶豆 1包 45元 22 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生 1包 55元 23 泰國Bento辣味魷魚-香蒜口味 1包 39元 24 豐霸葵香瓜子(焦糖風味) 1包 60元 25 恰恰松露瓜子 1包 85元 26 恰恰香瓜子(大) 1包 85元 27 翠果子 1包 35元 2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罐 250元 29 舒適牌超捍輕便刀2+1 2包 190元 30 Personna輕便刮鬍刀5入 1包 90元 31 舒適牌新迷你刮鬍泡60g 1瓶 79元 32 3M Nexcare護理小幫手 1包 65元 33 3M通氣紙膠帶 1包 60元 34 綠油精 1瓶 69元 35 萬應白花油10CC 2號 1瓶 160元 36 撲克牌 2盒 50元 37 隱形眼鏡保養液 1瓶 89元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83-20241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8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 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另西瓜刀雖辯稱係張戴偉遺留,惟遺留達3個月之久,難 謂有正當理由攜帶。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非為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尚不足採。 五、另扣案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西瓜刀、摺 疊刀各1把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07

TYEM-113-桃秩-154-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羅雅齡 被 告 洪藝真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林村田 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原為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交附民-48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 2條第3項,應予更正)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 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 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 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同意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法院,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2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16萬元)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昱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2737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

2024-11-05

TCDM-113-聲-330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政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沛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分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icemaxyeh」(暱稱「Yeh」), 在「高質音樂外約」群組張貼「現貨3包高山茶有人要收嗎 ,請私我」、「忘了說地區04」等文字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 告訊息,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葉沛 政聯繫,雙方談妥交易事宜後,葉沛政於113年3月3日23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東二店, 販售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員 警,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員警取回), 旋遭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沛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1、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0 、1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 與員警間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6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2包,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存卷可考, 至其餘未經鑑定之毒品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相 同(偵卷第41頁),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自上手取得(偵 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2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Telegram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 廣告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 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 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劉家寶」之劉 珅瑋購買等語(偵卷第25至26、37至39、133至135頁),員 警因而查獲劉珅瑋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12 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 介潛113偵26293字第1139078430號函文暨檢附之起訴書(本 院卷第47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1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犯行止 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 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金額5000元、次數1次 、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驗前總毛重59.27公克,驗前總淨重32.75公克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粉紅色粉末1袋,毛重4.54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501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餘重2.4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廠牌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CDM-113-訴-87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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