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雪梅 (年籍詳卷) 被 告 卓坤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卓坤和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雪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坤和(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犯罪被害人張家經(下 稱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雪 梅為被害人之女兒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進行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偵字第406、4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 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兒,屬直系血親,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 件相符。 (二)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並審酌上開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TPDM-113-審聲-56-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6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明 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 真而交付1次款項」,補充為「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 交付1次款項(無證據證明賴明正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 工作證」,補充為「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賴明正於出示前 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鄭林素枝 而行使之際」,補充為「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 鄭林素枝而行使之際」。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賴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 6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鄭林素枝施 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 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 大隱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 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 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 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大隱公司工作證1張 二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戶名:吳林素枝,日期:113年7月3日)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三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四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10張 五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六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八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5張 九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賴明正加入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雯涵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鄭林素枝佯稱 :可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開發的APP 來做股票買賣,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儲值等語,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交付1次款項。嗣 鄭林素枝與家人討論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鄭林素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東園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追加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賴明正自行製 作假工作證,再指示綽號「大支」之成員,於113年7月2日1 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公園,將蓋有「大隱公司 」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合約等文件,先行交付賴明正。嗣於 113年7月3日14時15分許,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 冒為大隱公司外派專員,在上址約定地點與鄭林素枝見面, 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予鄭林素枝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林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1次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7月3日之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與「婷婷」、「勿忘初心」、「浩瀚人生」、「一寸三河」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大隱公司存款憑證 8張 3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 10張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存款憑證 5張 7 天河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 5張 8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9 SONY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2-09

TPDM-113-審訴-2149-20241209-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翰 被 告 王進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TPDM-113-審交簡附民-74-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因對柯懷 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告訴人柯懷富頭部 ,致柯懷富受有左頭頂頭皮撕裂傷(3*1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懷富告訴被告林志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PDM-113-審易-305-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婷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如婷與告訴人甲○○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 友,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2人因細故而 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前騎樓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嗣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尾隨告訴人進入其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住 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2693-2024120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鄭志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3 、3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鄭志誠因 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加拿大)             男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1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鄭志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與鄭志誠於民國113年6月7 日3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The Brass Mo nkey銅猴子復興店內,因故互生不滿,KENNEGER ROSS MALC OLM ANDREW、鄭志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KENNEGER ROS S MALCOLM ANDREW徒手推擠、抓鄭志誠之頸部並揮擊鄭志誠 右臉部;鄭志誠亦徒手毆打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之頭部、胸部,雙方隨後扭打在地,致鄭志誠、KENNEGER R OSS MALCOLM ANDREW分別因前述行為受有頭部、雙側手部、 右側膝部挫傷、頸部、右側前胸壁、下背、左側前後胸壁擦 挫傷等傷害;頭部、前胸壁、左側手臂瘀傷、唇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志誠、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鄭志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雙方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簡稱被告)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雙方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鄭志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提供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該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4-12-06

TPDM-113-審原易-82-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 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 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 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 為者(即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輸 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菸品等行為,因菸 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菸害防制事項,依 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 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 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TPDM-113-審易-2241-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王崇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某處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飲用米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崇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5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51至52頁,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第1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 具體指明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 見被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往來人車產生潛在之嚴 重性及危險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 ,有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 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有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 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 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 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猶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交易-344-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30號 原 告 劉沛禎 被 告 歐陽立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TPDM-113-審附民-3030-2024120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立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歐陽立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歐陽立珉、朱軒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揮筆 朝夕E6-蕭曉晨」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 曉晨」向劉沛禎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以股票供下單使 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外派人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後劉沛禎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指示歐陽立珉、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某不 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 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由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朱軒豪則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霖」,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軒豪、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陽 立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76至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3至22頁、第137 至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有之如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95至103頁、第53頁、第105 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軒豪、「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共犯朱 軒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監看車手即共 犯朱軒豪取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照顧1名姪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行動 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警扣案之現金3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2 富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2

TPDM-113-審原訴-100-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