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立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歐陽立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歐陽立珉、朱軒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揮筆
朝夕E6-蕭曉晨」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
曉晨」向劉沛禎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以股票供下單使
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外派人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後劉沛禎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指示歐陽立珉、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某不
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
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由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朱軒豪則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霖」,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軒豪、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陽
立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76至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3至22頁、第137
至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有之如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95至103頁、第53頁、第105
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軒豪、「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共犯朱
軒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監看車手即共
犯朱軒豪取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照顧1名姪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行動
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警扣案之現金3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2 富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原訴-10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