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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靖皇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靖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靖皇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桃園市蘆 竹區農會(以下簡稱蘆竹農會),以腳踢擊蘆竹農會所有、蘆 竹農會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使電梯故障無法運 行及內部玻璃掉落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蘆竹農 會。 二、案經張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靖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淵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 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蘆竹農會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 93至94頁),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 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擊告訴人即蘆竹農會所有、蘆竹農會 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電梯故障無法運行及內部 玻璃掉落破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珮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TYDM-113-簡上-398-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QUO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 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NGUYEN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國    達)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DAT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OC DA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858-202410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42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57-20241009-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怡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兼衡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9號   被   告 范怡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 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6月1 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范怡雯住處,以手機或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wsxqaz951 」,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任天堂 」商標錶帶1件,並於112年6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范怡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網站網頁照片、鑑定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壢智簡-6-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張仲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仲邦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行車紛爭 ,竟憤而徒手傷害對方,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兼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王書軍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張仲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仲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與張仲邦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毆打,致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 蓋、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張仲邦則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書軍、張仲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書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被告張仲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張仲邦將被告王書軍 摔倒壓制,被告王書軍則以徒手、腳踢、用皮帶毆打被告張 仲邦之事實。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張 仲邦受有左頸及右手肘擦挫傷之事實。 ㈣被告王書軍傷勢照片6張:被告王書軍受有右手肘、右膝蓋、 左手腕擦挫傷之事實。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拉扯、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書軍、張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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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蘇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融前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員工   ,其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 市○○區○○○00○000號百總工程A3用地置料區,操作堆高機, 將堆放該處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共400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發還百總公司)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巨 岡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岡公司),以3萬4,260元(已歸還 巨岡公司)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巨岡公司員工蔡宛宸。嗣 經百總公司職安人員許世傑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之事實。 3 證人蔡宛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期間,以貨 車載運上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巨岡公司變賣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上開 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貨車上,再載運竊取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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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多次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 自己之言行,仍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 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代號AE000-K111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一、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 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所及工作場所。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 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 作場所。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仍基 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 ,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寄送食物及筆記本至A女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於筆記本上記載(原文照錄):「我認事你到 現在我都全心的在對你 也從沒做出對不起你的事 保護你都 來不及了 這二個月來 我也想了很多 你對我的誤會 我也不 想多說了...(略)...我也要準備來去工作 不然答應你的房 子快要賺到 不然日子不多了會無法完成 乙○○ 112.11.12」 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智暉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玩得開心嗎 疑惑「今天玩的開心嗎」 ?」等簡訊內容騷擾A女,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息內容、筆記本內容、貨物商品翻拍照 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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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定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2月20日以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 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財 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罪時間間隔9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 附表編號1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0至14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7月9日 備註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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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而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0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 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 ,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編號3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05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6月20日 備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08

TYDM-113-聲-265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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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113年度執字第8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4日,而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9月4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等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分於 104年9月14日、105年7月17日及111年1月24日所犯,彼此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 康之病患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不同,彼此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4日 105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9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備註 編號2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備註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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