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CHAECHAN AUBO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14

KSTA-114-續收-112-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原 告 柳金柱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 113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 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交警處理事故,又發現走 錯路而掉頭(嗣於調查程序稱因為要去銀行忘記帶卡才折返) ,未聽見警員攔停,自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於原告前方人行道 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警員欲 攔查原告車輛,詎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 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在騎樓近人行道處開罰單,嗣有 另台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朝警員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 在另台機車後方之人行道上,爾後警員於人行道上吹哨並揮 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旋即往店家方向迴轉,警員大喊「喂! 過來」系爭車輛駛離(卷第63、68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有行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 之。前方人行道本有其他警員站立於上(卷第73頁),拍攝採 證影片之警員復走至人行道處吹哨揮指揮棒更出聲喝令,而 原告與警員間距離僅約兩根立柱區間之一個店面寬(卷第63   、73頁),距離甚短,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 上應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並可聽聞哨聲及要求原告過去 警員處之聲音,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 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 告全然無法察覺警員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因此,原告就警 員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60條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 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1-13

KSTA-113-交-982-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廖彥博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訴訟代理人 馬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在案,惟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於113年12月26日退回 ,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9 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9

KSTA-113-簡-128-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黃肖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 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為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3年4 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路肩向左駛入銜接閘道車道之初有使用左 方向燈,已駛入車道約3分之1處,後方車輛也在安全行車距 離,非完全沒有使用方向燈,是因要下交流道而提前切換為 右方向燈。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 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僅 左側兩輪進入減速車道即熄滅方向燈,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7:29:47)系爭車輛行駛右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07:29:51)系爭車輛左輪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閃爍。(07:29:52)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約一半車身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熄滅,右方向燈閃爍。(07:29:53)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右方向燈閃爍。(07:29:59)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卷第131頁)。足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關於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縱原告嗣欲下交流道,也係於已完全變換至左側目標車道後,再使用右方向燈。其提前在變換車道未完成前使用與行車方向相悖之方向燈,恐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系爭車輛行向,而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㈡另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罰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處罰為6,000元,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3,000元之上限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爰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025-01-09

KSTA-113-交-802-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林宜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52分許前後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五林路與東林路路口、東林路與公厝北路路口時, 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 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下稱甲處 分)、32-OOOOOOOOO號(下稱乙處分)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裁決中 心遲未處理原告之申訴,拖延至今始裁決。違規地點係三叉 路,未畫設標線,亦不知何時裝設路牌,標示不清係道路陷 阱。又此處應屬廟前廣場,呈環狀,令駕駛人不知如何使用 方向燈。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2次違規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自得 連續舉發。原告111年11月16日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 11月20、21日為檢舉,尚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内,嗣經員警 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 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 個月不得舉發。  5.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有上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1月20、2 1日為檢舉(卷第51、52頁),尚在行為終了日起7日内,嗣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分於111年11月12日、3日逕行舉發(卷第47 、49頁),未逾2個月,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與第90條規定。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做成甲、乙處 分亦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裁處權時效,被告裁決 於法要無不合。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五林路直行至東林路口 左轉東林路未使用方向燈(甲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沿東林路 直行至公厝北路口時右轉駛入公厝北路,未顯示方向燈(乙 處分部分)。原告固主張前詞,惟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 地圖,可見五林路與東林路路口屬於T字路口、東林路與公 厝北路為Y字交岔路口(卷75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 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 有其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 原告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行 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詎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 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甚明。又甲、乙處分違規地點 為不同路口,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轉彎需使用方向燈,不 以路口有標線為必要,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具有主觀可責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9

KSTA-113-交-936-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愈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49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 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7

KSTA-113-交-849-202501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胡佑琪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與觀海橋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4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 定,以113年5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以科技執法作為舉發依據是否適法已有疑 義,況本件「科技執法」警告標誌及其上設攝錄影機設置於 路口前5公尺處,來不及警告駕駛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件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業經公告周知 於網路且於路口前設置警示牌。觀諸採證照片,原告行駛於 中内側左轉車道,卻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反而右轉中華北 路,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 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其未盡注意義務自具可歸責 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㈡自街景圖可見上開路口內側2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為左轉 彎車道,向右依序為地面繪有機車圖案之機車道、地面繪有 右轉箭頭之右轉彎車道(卷第111頁)。系爭車輛行駛於地面 繪設左轉箭頭之左轉車道而右轉中華北路(卷第77頁)。足見 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上開路口前方之大興街路口已設有標誌 預告車道行向,車道地面也有繪設「右轉車靠右」之標示( 卷第79頁)。前開位在大興街口標誌高掛於號誌桿上,系爭 車輛自遠方行駛而來,尚未到達大興街口已可看見該標誌, 客觀上足見上開路口是以最外側車道為右轉中華北路之車道 ,如欲向右行駛中華北路,應提早駛入最外側右轉車道為準 備。且大興街口與上開路口距離約160公尺(卷第113頁),要 無不及預作變換車道準備之情事。縱因車流較多無法在到達 上開路口前變換至右轉彎車道,亦應依道路標示標誌行駛, 嗣後再經其他路線到達目的地。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有在一定距離先預為提醒取締之規定, 多車道右轉卻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預為取締提 醒之規定。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網站公告「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已明列未依標 誌標線行駛自動偵測取締系統設置地點包含中華北路與觀海 橋口,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卷第54頁)。原告為合法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 示標誌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標示標誌之情狀,業如前述, 是原告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6

KSTA-113-交-752-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莊坤頴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協利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超越停止線,是本來就在路口,因為車 多才停等,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會議紀錄(五)及(六)可知原告非屬闖紅燈等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面對協利街燈號,紅燈時穿越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期限及處所,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名2024_0306_133941_267播放時間(0 0:30-38)系爭車輛在路口處停等,青年路一段車輛持續行 進中。(00:42-48)系爭車輛穿越青年路一段路口,其中0 0:46時畫面中始出現行向號誌,該號誌為紅燈。(01:08-0 1:48)警員告知原告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表示以為沒有紅 綠燈,嗣告知警員身分資料,並要求警員開較輕罰鍰。採證 影片檔名2024_0306_133941_268播放時間(00:00-02:52) 原告爭執從青年路一段過來不是從巷子裡出來,警員告知不 服可以去申訴,原告表示拒簽拒收。(02:53)原告:「這單 子是不是寄到我家」。(02:59)警員:「不會寄,我們只會 告知你到案期間跟處所,5天後到1個月內」。採證影片檔名 2024_0306_133941_269播放時間(01:51) 原告:「我上網 查就可以查的到了」。(02:01)警員:「5天之後到超商郵 局監理站都可以去繳」(卷第62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原告在協利街口停等時青年路一段為綠燈,見其闖越路口 ,違規屬實等語(卷第93頁)。舉發警員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 勤警員,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 銳,復與原告原不相識無嫌隙,且旋在現場攔停原告,是其 職務報告之內容可信性高,再佐以前開採證影片內容,堪認 原告於協利街號誌為紅燈時駛越青年路一段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沿青年路一段行駛而來,並提出引用交通部1 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會議紀錄(五)及(六) 內容(卷第63、99頁),惟該會議紀錄(五)及(六)係指在「號 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及「號誌非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 待左轉」,即車輛係沿該紅燈號誌行向道路行駛至停止線時   ,尚未變換號誌為紅燈前,已駛越停止線之情形,也就是說 車輛原沿綠燈、黃燈號誌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在號誌轉換為 紅燈前駛越停止線之態樣,係以車輛沿該紅燈行向道路行駛 而來為要件,倘非循該行向行駛自不可能有行經甚至超越該 行向停止線之可能,因此適用範圍應不及於非沿該紅燈行向 道路之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沿青年路一段直行至協利 街口,於協利街口停等,非沿協利街駛至該路口,與上開會 議紀錄(五)及(六)所欲排除闖紅燈之態樣不同,自不適用之 。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會議紀錄(五)及(六)非屬闖紅燈云云, 容有誤會。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青年路一段直行至協利街口,如欲穿越 青年路一段,行向即與青年路一段垂直,故應依循垂直方向 協利街口號誌行駛,該時協利街口既為紅燈,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自不得進入路 口,原告仍進入路口駛越青年路一段,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又原告於採證影片中稱不知有號誌等語,然該號誌豎立 未被遮掩,客觀上顯見有號誌可資依循,原告疏未注意致闖 越紅燈路口,要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過失甚明。 ㈤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舉發警員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期限及日期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被告適 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為當場攔停 及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3

KSTA-113-交-957-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劉翌威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僅可見警52標誌,惟當時夜 間且路面速限標誌斑駁不清,致原告難以辨認。但對向就有 速限標誌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 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地面也有速限50公里之標 線,足供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該警52標 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17.5公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 輛違規地點相距68.3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遠規車輛地點相距 185.8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 領有證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違規地點照片可見地面繪有限速50之標線(卷第87頁),足 徵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車速度92公里(卷第79頁),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限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3 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 車速度92公里,堪屬可信。可徵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超速42 公里。又經警員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距離117.5公 尺、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距離68.3公尺(卷第85、86頁),是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合計185.8公尺,尚在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違規路段速限標誌不清楚乙情。惟觀諸採證 照片可見外側車道明顯標誌50,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 標誌50中之5雖較為斑駁,但違規地點夜間有照明,從其仍 存在的黃色字體尚可辨識為5,再參酌外側車道標誌,客觀 上可得而知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疏未注 意,致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逾42公里,自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03

KSTA-113-交-778-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姜孟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2月1 4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 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損傷,原告沒 有撞訴外人。訴外人擦撞時原告只有輕微震動的感覺,就馬 上停車,與對方家屬和平處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994、8780號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希望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工作需要用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初步分析研判及行車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均認為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是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1 項5款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另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雖為 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94條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偵案全卷、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再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打右方向燈往右行駛,嗣訴外人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位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道,經過訴外人車輛時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於車道分隔線上;採證光碟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則見系爭車輛向右偏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為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自訴外人車輛右側經過;採證光碟之路旁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為系爭車輛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左側緊貼訴外人車輛,隨後訴外人車輛倒地(卷第116、117頁)。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有聽到碰撞聲(卷第67頁),再佐以其稱有感到輕微震動等語(卷第117頁)。是以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駛越左側之訴外人車輛時,確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訴外人因此身亡等節,堪予認定。  ㈢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足見系爭車輛 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訴外人原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自 訴外人車輛旁駛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離,自 採證影片可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卷第55頁)。原告 應能注意避免跨越車道行駛,也能注意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 ,並在駛越時留意兩車間距離,但仍疏未注意,肇致事故發 生,自有違反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同可佐(卷第47至50頁)。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 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工作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3

KSTA-113-交-889-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