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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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白韋聖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憲、蔡宥辰與告訴人陳 傳儒因故發生糾紛,被告蔡宥辰、李冠憲竟夥同被告白韋聖 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時25 分許,由被告蔡宥辰駕駛被告白韋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再由被告蔡宥辰、李冠憲下車,持球棒擊打破壞告訴 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 、車尾,致該機車車殼等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認被告3人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易-815-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水木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見梁聰明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該 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梁聰明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在李水木住處 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梁聰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水木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牽走告訴人梁聰明 所有腳踏車1輛,並帶回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伊肚子餓要去吃東西,但是腳在痛又沒有車子, 所以看到這台車想說借來騎,明天再騎去還云云(見警卷第 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 1輛牽走並帶回家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於警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 不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如有急迫需暫時取用之情形, 亦應於使用完畢後立即主動歸還,是被告既在無任何急迫 性之情形下,未經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擅自取 走,又未能主動歸還而將腳踏車帶回家中放置,堪認其確 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本件實難以被告空言辯稱借用云 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 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已扣案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易-1742-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明吉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而由被告繳納等情,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茲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 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本院113年1 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243-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秋本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某處飲用酒類,酒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瑩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黃秋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秋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56、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KSDM-113-審交易-843-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書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訴-230-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交訴-109-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邱成渠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6

KSDM-113-審附民-215-20241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克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黃埔新村東一巷口之雙十國慶會場偶遇朱文,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朱文嘴巴,致朱文受有2顆牙齒挫傷脫落之 傷害。 二、案經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克興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 人朱文嘴巴,導致告訴人2顆牙齒脫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推著單車,菜籃裡面裝滿了菜,還 有掛饅頭,是告訴人衝過來,伊伸一隻手要擋住他,要正當 防衛,就打到他的牙齒,就碰一下而已,伊手還會痛,伊以 為告訴人要過來搶劫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經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打到告訴人嘴巴,導致告訴 人2顆牙齒挫傷脫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指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攻擊,導致2顆牙齒挫傷 脫落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指稱:伊之前有 對被告提告傷害、恐嚇,法院有判拘役還有強制治療,被 告出來後一直懷恨在心,案發當天被告一看到伊就衝出來 ,用拳頭打伊的嘴巴,導致伊2顆牙齒因此掉落等語(見 偵卷第45頁),核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 情或前後齟齬之處,且被告確實前因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案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為傷害 及恐嚇之有罪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佐,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符 ,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出手打掉告訴人2顆牙齒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過來要找伊單挑,其 他人就把伊拉走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時改 稱:伊騎單車,一手扶著單車,所以用一隻手毆打告訴人 的嘴巴,伊是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說要跟伊單挑云云(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稱 ,可見被告說詞一再變更,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實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空言辯詞,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表示監視器畫面未有 留存,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此部分證 據事實上不能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業已臻明瞭,亦無再 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被告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頭部的傷勢伊不知道,被告傷害伊的部分只有牙齒 掉2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僅憑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 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1495-202412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許 ,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賣場2樓,以將物品放入外套內之方式,徒手 竊取將店內販售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售價 新臺幣1980元),事後僅至櫃臺結帳眼藥水後離去。嗣因店 經理鄭雪卿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饒運安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客觀犯行,然 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可能發病了,看到那個東西有一 股衝動想要拿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客觀行為,業據告訴代 理人鄭雪卿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行竊當時,並無任何異狀,且知 悉要將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又能到櫃臺結帳所購買之眼藥 水,實難想像有何精神異常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 查,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並未 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1634-202412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父女,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1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丁○○居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 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外, 以向丁○○索借金錢、接續按響門鈴及頭撞大門之方式騷擾丁 ○○,且未遠離丁○○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諭令之事項。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於113年11月5 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未坦承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要借錢,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不 接,伊不知道怎麼說云云(見偵卷第6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保護令諭令事項之客觀行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 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記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索借金錢、接續按響門鈴及頭撞大門之行為,顯已打 擾告訴人之平靜生活,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另 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亦違反保護令之 諭令事項,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稱要借錢云云,僅為其犯罪之 動機,而與主觀犯意無關,實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保護令內 容,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 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 惟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當時可能是被債務逼 急了,才會來借錢,現在已經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行 為錯誤而未再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3

KSDM-113-審易-136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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