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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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姍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租仁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其中新臺幣746,9 50元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1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各自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46, 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37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577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並逆向斜穿車道,適被告丁○○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沿該區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及煞停,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碰撞 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AU-897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6,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損434,921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9,465元後,受有1,926,372 元之損害,是被告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 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被告乙○○僅為次因,原告既為被告丁○○之乘客,應有與有過 失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有親屬照護之相關 證據,且其應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落於區間最高值 6%,應以2%作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而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甲○○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本 應承擔風險,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高出一般行情,住院病房費及證書 費均應剔除,並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乙○○、丁○○就其各自 之過失,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係被告乙○○起駛時未注意行 駛中之B車,並禮讓B車先行,即逆向斜穿車道,而被告丁○○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為閃避A車而失控左偏進入對向 內側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丁○○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A車為路邊起駛車輛,本 應遵守標線規定行駛,並應在起駛時注意往來車輛,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如A車能依標線行駛,並禮讓B車先行,應 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 方;而被告丁○○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 車輛,本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乙○○能禮讓被告丁○○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乙○○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丁○○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3.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 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 明被告丁○○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再者,被告丁○○為行駛中 之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若非被告乙○○先有起駛不當之 違規行為,亦不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乙○○為主要肇因等節 ,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縱使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 其超速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是被告乙○○所辯,不 足採認。  4.又被告乙○○、丁○○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B車之乘客,顯見原告係透過 被告丁○○擴展其行動範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甚明, 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承擔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事故30%過失責任,被告乙○○則就其應賠償之範 圍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甲○○是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年僅19歲而未滿20歲,而民法第12條所稱降低成年之年齡 為18歲,其修正施行之日為112年1月1日,而本件車禍事故 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是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依法仍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而被告丙○○、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2.被告丁○○固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選擇搭乘 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自應承擔風險云云,然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僅被告丁○○表示「應該知道」,而被告丙○○、甲○○ 則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被告丁○○、 丙○○、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並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確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再者,被告丁○○無駕 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為系爭 事故之肇因,是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 辯,洵難採認。  3.丁○○、丙○○、甲○○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然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被告丁○○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 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上開被告丁○○、丙○○、甲○○ 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原 告有何過失行為,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 ,仍搭乘B車而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 述,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過失行為,從而,上開被告主張 與原告過失相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66,41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第39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 許。  ②被告丁○○、丙○○、甲○○雖抗辯原告病房費及證書費應予剔除 云云,惟證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至原告之病房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手術治療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 告住院8日,病房費計26,60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3,325元,依天 晟醫院114年1月21日病床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該 院雙人套房或等級最低之單人套房,並未入住該院較高等級 之病房,再衡情本國醫療病房緊缺,原告住院時不一定有健 保病房可供入住,則需自費選擇現有病房以進行治療,參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雙人或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 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 ,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復審酌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 應屬必要,是認上開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尚非可取。   2.看護費13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等語,觀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下肢骨折,確實行動 不便而需有人照料,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以60日計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先記載原告111 年3月24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 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醫生審酌其病情及回復狀況,重新 評估原告應專人看護2個月,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遽此 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自屬無據。  ③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32,000元(計算式:60日×2,200元=132,000元),洵屬有 據。被告丁○○、丙○○、甲○○空言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高於 一般行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2,5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爰審酌原告係頭部及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休養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 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復參原告 112年度稅務資料,確有記載薪資所得,可見原告主張其有 工作損失,並非無稽,應屬可採。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 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 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  4.勞動力減損434,921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②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薪資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 2%至6%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 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已依原告於天晟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其醫療體 系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得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6%之結果,其結 果顯具參考價值,且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介於前揭比例 之間,故取其中間值4%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10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 間應自111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10個月,即112 年1月16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7年3月22日止 。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62 0元【計算方式為:12,120×23.00000000+(12,120×0.000000 00)×(24.00000000-00.00000000)=290,619.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90,62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41,536元(計算式:醫療費166, 41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勞動力減 損29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41,536元)。惟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74,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067,071元(計 算式:1,141,536元-74,465元=1,067,071元)。  7.又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應負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 30%之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746,950元(計算式: 1,067,071元×0.7=7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就原告所受 損失,被告乙○○、丁○○間,以及被告丁○○、丙○○、甲○○間,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則不 具連帶賠償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至被告間 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間另行主 張,此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 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7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乙○○位於中 壢之2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1 、63、64頁);另於112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之住所 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67頁);另於113年4月17日分別寄存 送達被告丙○○、甲○○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被告乙○○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丁○ ○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甲○○均應 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5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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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97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明中提起訴訟,然原告僅於起訴狀 泛稱「本人未簽那份土地15坪租約書,那份是偽造的,被告 民國96年10月25日在日本上班,也不知情有打那份15坪租約 書,也沒有授權書,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以致他二次拿 那份偽造15坪土地租約提告,我今日提造他返還366,740元 」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無提供任何所稱 之租約,且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 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 相符之一貫性,再者,原告主張返還新臺幣(下同)366,74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6,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起訴日期為113年12月6日),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4-壢簡-71-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旌暉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 被告為原告表姪女,原告一家與被告及其母親偶爾會一同出 遊,於112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被告等親友前往台東 大武鄉遊玩並同住於民宿內,詎料原告無意間撞見訴外人漁 民宿間觸摸被告身體,原告當下質問被告與訴外人2人,渠 等方坦承於112年9、10月起於被告在桃園租屋處多次發生親 密互動,嗣後被告仍多次與訴外人聯繫、串通刪訊息,甚者 還互道「愛你」等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偶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發生性關係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細譯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所以你杜 敏瑄跟范旌暉打炮了?被告:我也知道我做這些事很破爛, 我也沒有想要裝可憐,對。原告:打了幾次?被告:十幾次 了吧?原告:打炮的時候都不會覺得對不起我嗎,所以妳身 邊被妳當姐妹的人都要小心自己的老公跟男友,因為姐妹的 另一半都很好用,破雞。被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起初 跟范聊天聊阿德的事之後越聊越多聊到他走心了才會有後續 的發展。原告:姨丈好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認識,且衡酌上情已屬重大,主觀上 亦有故意,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遭被告侵害,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為原告之表姪女,卻不顧親屬之間之情誼,於明知 會對原告產生損害之認識下,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發展親 密關係,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699-202501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柯志成 被 告 吳濰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其中新臺幣7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 「計息期間起訖」欄所載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簽有租賃契約, 出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編號4-2號房間),嗣兩 造於113年3月19日簽立新租約,租期自113年3月20日至114 年3月19日止,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表示不續租,伊於退 還押金,並結算被告積欠之電費與租金後,合計被告仍積欠 租金及電費共新臺幣(下同)368,350元。兩造於113年4月11 日將被告所積欠租金及電費之性質,合意轉換成借貸關係, 被告並因此簽立借據及本票。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 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 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 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 ,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 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 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及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 1日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吳濰彤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編號4之2號套房壹間,因租期已到不續租,屋租退還押金 12,000元,同時扣除積欠電費33,350元、房租336,000元, 交屋同時開立借據、本票金額368,350元」、「(抬頭為「借 據」)本人吳濰彤茲向柯志成先生借368,350元整併簽發擔保 本票乙張,同意每月償還1萬元整不得藉故拖延,如未履行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等文字記載,是依上開文字記載,已堪 認兩造原簽立之租約性質變更,依前開說明及一般交易觀念 ,已失債之同一性,而認屬債之更改,亦即兩造間債之內容 ,已由被告積欠租金之關係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借款368,350元,應屬可採。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 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 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 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 1條第2項、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約定「被告同意每月償還1 萬元,如未履行,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是兩造消費 借貸係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每月還款1萬元予原告 ,然未約定於每月幾日前還款,是依前開說明,每期分期 還款期限均為每月之30日,如該月無30日,則以該月之末 日為給付,是兩造之契約首期之給付末日為113年4月30日 ,而依兩造契約之總額368,350元,並以每期(每月)1萬元 計算,共計有37期(前36期為1萬元,最末期為8,350元), 兩造契約之末期給付末日則為116年4月30日,就各期應給 付之款項以及應給付之末日則如附表所示。   ⑵再者,觀諸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約定被告如 有任何一期債務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 「加速還款約定」,故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告仍享有 期限利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而訴請法院就未 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以維護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 利益,惟本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12日, 已經過8期(即附表「期數(編號)欄」1至8)之期間,均未 依約清償,是難認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 即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會遵期履行,是本件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 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應就未屆期之 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是原告得請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到期之分期借款債務(即附表「期數 (編號)欄」1至8),合計金額為8萬元;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示之未到期之分期借 款債務。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 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之利息 僅於起訴前已到期部分,方屬遲延給付而符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期間之範圍,另起訴後 可請求之利息即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始予計算遲延利息 。至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 已預為請求,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 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 應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屬於分期給付型態,就各期均有如 附表「各期應給付末日」之給付期限,是核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期限屆滿未清償時 負遲延責任,而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原告 請求年利率3%之遲延利息,亦在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⑵另就「計息期間起訖」之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3年11月8日所「到期」之分期款項,亦即就附表「 期數(編號)」欄1至7部分,主張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承上,附表「期數(編號)」欄8之分期款項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時亦到期,依前開說明可知,就此部分分期款 項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 限屆滿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此部分分期款項給付末日 為113年11月30日,是遲延利息應從113年12月1日起按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此部分分 期款項,主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間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承上,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之分期款項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時均尚未到期,是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限屆滿日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載「 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分期款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於超過如附表「期數(編號)」 欄9至37所載「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時間之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尚未能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以及利息部分,是 本院衡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期數 (編號) 應付款項 (新臺幣) 各期應給付末日 計息期間起訖 年利率 1 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 1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萬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萬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萬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萬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萬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萬元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萬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萬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萬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1萬元 114年11月30日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1萬元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1萬元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1萬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1萬元 115年3月30日 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萬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1萬元 115年5月30日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1萬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1萬元 115年7月30日 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1萬元 115年8月30日 11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1萬元 115年9月30日 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1萬元 115年10月30日 1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1萬元 115年11月30日 11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1萬元 115年12月30日 1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1萬元 116年1月30日 11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1萬元 116年2月28日 11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1萬元 116年3月30日 11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8,350元 116年4月30日 11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CLEV-113-壢簡-1755-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吳銘輝 被 告 陳勇秀 陳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返還伊10 萬元。㈢被告應返還伊5萬4,000元。㈣被告應賠償伊20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並陳述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0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1月17日購買被告陳勇秀所推銷5萬元 寶石吊墜,但被告陳勇秀交付有瑕疵之寶石吊墜,其中1顆 寶石有玻璃填充,被告陳勇秀於刑事程序曾答應退款,然迄 未退款;伊又於111年1月26日以10萬元向被告陳勇秀購買Ti ffany博物館收購之黃金戒指,然被告陳勇秀未交付證書, 乃要求被告陳勇秀應要退款,被告陳勇秀受有不當得利;被 告陳勇秀復於111年2月間向伊推銷30萬元鑽石,但只賣伊18 萬元,伊向被告陳勇秀表示要先給伊之配偶看過再商量,嗣 伊之配偶不喜歡該鑽石,伊要退還該鑽石予被告時,被告陳 勇秀卻表示要向伊收取違約金5萬4,000元,此係被告陳勇秀 事前未告知伊帶回家後就要買斷,伊在不知情下給付5萬4,0 00元予被告陳勇秀,被告陳勇秀應受有不當得利。又上開各 次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陳吳佩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同屬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等自111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原 告就反覆提告,原告乃透過司法處理被告陳勇秀與伊間公事 上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勇秀另以:這件事已經過很久了,被告陳吳佩茹並不 知情,因為原告僅係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各該金額,均為 兩造因買賣契約所由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此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因上 開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核係價金之給付,亦為上 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稱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所存在之不當得利關係,其類型應係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各該金額之利益等語,惟經被告所否 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 真實,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指被告陳勇秀於刑事程序答應要 退款,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00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所示之內容,亦僅能得知被告陳勇秀 係以上開寶石吊墜鑑定有瑕疵,始願退還款項,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寶石吊墜存在瑕疵,且被告陳勇 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原告請求還款寶石吊墜 金額之部分,為任何相類於認諾或有和解意願之意思表示, 顯然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之買賣契約尚未發生解除等法律效 果,則上開各該金額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歷次買賣 契約所由生之價金給付或給付違約金,被告陳勇秀收受上開 各該金額即係奠基於該買賣契約上,核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如原告泛言之所指。至原告給付之各該金額,即便係匯款至 被告陳吳佩茹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既經被告陳勇秀自陳被告 陳吳佩茹不知情,僅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背面),核係被告陳勇秀持被告陳吳佩茹之系爭帳 戶使用,以作為收款之工具,且被告間為配偶關係,亦顯合 理,從而,縱使原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流入系爭帳戶,然實際 上,係被告陳勇秀對原告之債權獲得實現,又原告與被告陳 勇秀間之各該買賣契約關係果真不存在,此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亦應建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而非建立在原告與被 告陳吳佩茹間,當認被告陳吳佩茹於本件絲毫無收取任何不 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至為灼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首開更正聲 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434-2025011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400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 2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 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伊之個人 頭貼照片後登入社群軟體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真實社群軟體名稱及帳號名稱詳卷),將本案帳號 之頭像照片更換為伊之頭貼照片並將暱稱更改為伊更名前之 各式姓名暱稱(下稱暱稱A),而在該帳號之公開個人簡介頁 面,繕打「[特集]暱稱A(暱稱A駕到)[粉專窩]」、「[特集] 暱稱A的窩(暱稱A駕到)」、「暱稱A的願望為脫單」、「海 綿體」、「淫樂線」及「高潮點,餵飽暱稱A...享淫俱樂部 」等不實且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之言論,以此侵害伊之名譽, 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具性暗示或性含意,且施用於特定人即原告 ,足使原告之性和諧人格遭到侵害,所用文字語意更在彰顯 原告性生活淫亂,甚至物化原告,顯然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惟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學經歷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以資酌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手段、原告 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904-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經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 意見表勾選「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 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出監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底之某日,在 桃園市○○區○○○00000號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5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 卷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5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 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囑 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167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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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8,301元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小-169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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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佩綺 被 告 曾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2元,及其中新臺幣24,096元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小-167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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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馨城 被 告 韓乙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送達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經海基會轉請文昌市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而被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親自簽收前揭訴訟文書,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欠缺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15日 25萬元 TH493796

2025-01-08

CLEV-113-壢簡-110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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