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84、5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毓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毓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53584卷第17至22頁、第93至98頁),堪認被 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依蓁、莊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與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依蓁、莊 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5358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且本案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 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   被   告 張毓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周依蓁、莊雅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張毓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周依蓁、莊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蓁、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周依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依蓁遭詐騙轉帳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雅惠遭詐騙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 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僅答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分3年還,一個月還5000多元」寥寥數語,再經當 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則稱因更換手機 ,資料沒有傳到新手機,舊手機也沒有留存資料云云。衡情 ,若果被告確係因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手機簡訊完整對話內容,而僅擷取 部分對話圖檔另行儲存之理?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 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其所辯為真,然觀 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圖檔,雙方就貸款之重要細節,如借款利 息及貸與方資訊均未談及,對方即要求被告寄出數個帳戶金 融卡,此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即應有所警覺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 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 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於10 5年間已因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其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風險,是其於寄交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 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對此並 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僅為 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 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周依蓁(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一筆訂單,需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止付要求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止付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⑶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⑷2萬8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⑴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莊雅惠(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7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366-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錡弘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錡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 及條次移列,尚無實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收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經另案查扣,然告訴人 林晤揮自陳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偵卷 第83頁),該提款卡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該帳戶之網路銀帳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帳戶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向其友人林晤揮佯稱:可出借帳戶予他人,並承諾 出借一周將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復林晤揮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陳錡弘,並以Messenger傳送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存摺翻拍畫面等資料予陳錡弘 。嗣因員警查獲簡子揚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 號包裹站,領取裝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通 知林晤揮,林晤揮始知帳戶遭不當使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晤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晤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予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我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收到被告以Messenger私訊 我,稱用5萬元借我帳戶一周,他是說他的朋友要借帳戶, 因為他朋友的帳戶,之前做生意被人倒錢,銀行宣告破產, 所以沒辦法使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係自願交付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 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簡-45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利 具 保 人 廖秋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00號、113年度執字第970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秋蓮因受刑人葉建利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起訴書及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9704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區○○路0段000 巷0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街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 份、通知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 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 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4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雨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 、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雨凡(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 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 上訴理由(后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上訴理由書已於113年10月 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被告113年8月23日之上訴狀、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易-2118-20241106-3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阮茹蘭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45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萱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萱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萱雯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俟該名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田萱雯於偵詢時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此觀諸被告偵 詢筆錄即明(見臺中地檢112偵29231卷第121至125頁、新北 地檢112偵39400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綜合 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佳佑、陳惠舟及告訴人葉家豪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戶籍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遭該名成年男子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佳佑、陳惠舟 及告訴人葉家豪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及本院金 簡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 因其他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 已併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都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 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張佳佑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張佳佑聯絡,並向張佳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佳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3 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9月2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3至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61至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7至59頁、第65至73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註冊網站、對話訊息、網址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77至83頁) ⑸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82頁、第89至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起訴部分 2 陳惠舟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俊諺」與陳惠舟聯絡,並向陳惠舟佯稱:可在R-BREAKER網站註冊帳號,由陳惠舟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由其替陳惠舟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惠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38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號(  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41至43頁) ⑷被害人陳惠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14至16頁) 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1至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移送併辦部分 3 葉家豪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24日起,以LINE暱稱「S han」與葉家豪聯絡,並向葉家豪佯稱:可進入R-BREAKER網站內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龜山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⑷對話紀錄、R-BREAKER投資網頁(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7至21頁) ⑸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 ⑹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05

TCDM-112-金簡-605-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平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桂英在該處下車牽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遭駛出路面邊線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與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5

PTDM-113-交易-26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8、2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畢瑋苓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 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 ,亦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明具體 上訴理由,其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訴-645-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 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 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 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 。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 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 」、「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 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 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 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 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 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 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 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 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簡-1983-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