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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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 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00元,其中四月份服務費290,900 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五月份服務費290,9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六月份服務費290,9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 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766,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5,400元) 1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12月1日 (210/365) 5% 8,368.36元 2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2月1日 (179/365) 5% 7,133.03元 3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2月1日 (149/365) 5% 5,937.55元 小計 2萬1,438.94元 合計 176萬6,839元

2024-12-08

TYDV-113-補-1455-20241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濟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李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69,425元,及其中5,67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9,925元,自111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9,500元,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8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8,45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萬9,425元) 1 利息 567萬元 111年2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287/366) 5% 78萬9,307.38元 2 利息 128萬9,925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2+117/365) 5% 14萬9,666.64元 3 利息 40萬9,5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1+350/366) 5% 4萬54.92元 小計 97萬9,028.94元 合計 834萬8,454元

2024-12-08

TYDV-113-補-1451-20241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葉南昇 損害賠償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及自何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確 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且訴之 聲明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及係自何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足見,原告起 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V-113-補-1445-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丁逢庭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前某日,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14日12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 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 可參。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黃振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晟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V-113-補-1443-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慶安 被 告 陳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至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口,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134,274元、就醫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6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精神上損害238,201元 ,共計482,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 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82,04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與執 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 及系爭機車左側,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電子卷,下 稱刑案卷第39至4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刑案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逐漸向右偏向路面邊線 ,隨後右轉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庭勘驗肇事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35、 3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 ,應可見肇事車輛已在右偏行駛,而得採取減速或避讓等 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持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 轉時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4,27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134,27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9、6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3,9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交通費3,920元,有U ber乘車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6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請求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即為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38,315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14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45,645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時薪為約160元(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 )。如全日工作則原告每日可得薪資為1,280元,原告 僅請求以每日400.4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 屬有據。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 5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宜休養12週(見附 民卷第67頁),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87日。原 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14日,然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8,315元【計算式:440.4×87=38, 31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38,201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201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474,710元【計算式:134,274+3,920+60,000 +38,315+238,201=474,71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297元【計算式:474,710 ×70%=332,29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29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爰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9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 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 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 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 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 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 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 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 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 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 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 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 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福宏公司、詹淂錴 111年11月16日 1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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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袁敏華 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毫無印象,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 貸,且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書狀繕本所附證 據而無從辨認及為訴訟上之防禦,顯有違程序上合法權利保 障,原審未察,亦未命被上訴人補為送達上訴人,即不附理 由逕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退言之,被上訴人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已逾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前因跑錯院區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現並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定有明 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 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此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堪可採認。上訴 人既已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得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足以得知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所憑證據,以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無所附 證據云云,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乃上訴後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自承跑錯法庭而未能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其未能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 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此抗辯之提出於 法不合,爰不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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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怡伶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胡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門及車頂損傷非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修繕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胡傳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 與員林路2段173巷口,未打方向燈即無故向左偏移,撞擊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 輛),此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甚明,故 胡德傳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30 之肇事責任。 (三)肇事車輛屬國軍中型戰術輪車車型,視野死角較小客車繁 複,縱與前車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呈正常行駛狀態,仍難 排除視野死角之行車障礙。 (四)系爭車輛之位置恰為肇事車輛視野死角之處,且其與肇事 車輛行駛之道路從二線道擴展為三線道,本應向其右方車 道,亦即擴張後之外車道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變換車道 行駛,應與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間隔並全程使用方向燈, 且應讓內車道先行,然依行車記錄錄影畫面顯示,胡傳德 不僅未打方向燈、未禮讓內側車輛,且無故向其左方車道 偏移致撞擊肇事車輛,始乃本事故肇事主因。 (五)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後車門維修、 車頂維修及輪拱校正之一半費用。 (六)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已當庭抗辯系爭車輛後車門 及車頂之事故損傷實非上訴人造成,賠償責任歸屬計算之 金額比例有違誤等語,然原審稱此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 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述資料。另原判決亦未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審認本件。如扣除後車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298元、車頂修繕費用2,448元、輪拱校正之一半 費用7,480元,並按前揭肇事責任計算,上訴人僅應賠償9 ,942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一)、(二)、(三)、(五),乃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上訴意旨(四)、 (六)雖有指陳原審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觀其內容,亦均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另上訴意旨(六)所稱原 審對上訴人諭知,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由上訴 人於上訴時再行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云云,除未 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何等訴訟 資料可認為有該部分事實,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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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劉美蘭 周慈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劉美蘭於 民國73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耀凡名下,被上訴人乃與 周耀凡通謀虛偽買賣,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劉美蘭前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與 周耀凡訴請確認渠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耀凡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周耀凡所有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能行使物上 請求權,而上訴人劉美蘭對被上訴人與周耀凡之另案訴訟 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繫屬在案(見卷 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堪 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簡上-3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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