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
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
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
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
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
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
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
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
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
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
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
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
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
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
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
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
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
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
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
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
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
,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
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
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
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
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
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
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
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
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
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
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
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
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
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
,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
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
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
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
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
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
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
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
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
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
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
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
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
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
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
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
、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
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
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
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
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
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
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
、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
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
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
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
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
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
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
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
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
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
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
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
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
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
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
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
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
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
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
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
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
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
),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
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
,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
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
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
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
、「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
),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
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
: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
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
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
(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
,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
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
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
,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
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
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
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
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
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
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
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
=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
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
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
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
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
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
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