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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 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 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 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 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 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 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前開裁定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為基礎,承審法官劉正 偉、楊甯伃、余欣璇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情事,存有偏頗 之虞;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始知上情,類 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 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及本件訴訟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溯及 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3日裁定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有前開裁定及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足以信實。準此,該案聲請迴避事件既於113年9月3日經承審法官裁定終結,但聲請人遲迨同年月1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8

TPTA-113-地聲-43-2024101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麗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12 年11月28日衛授食字第1121412587號函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2年11月28日衛授食字第1121412587號函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係按藥害救濟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而遭否准,則依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審定死亡原因與藥害有關聯者,應給予死亡給付,110年9月3日以後發生藥害事件者,最高給付300萬元,當以此作為本件行政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8

TPTA-113-地訴-256-20241018-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圓山鋼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琇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 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 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再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營鋼琴出租,有利用第三人陳威憲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 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調查,該調查基準日為112年3月8 日。但相對人與第三人均未提出說明,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 3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12年8月14日申報清算損益及資產 負債表,其分配前帳載現金尚有12萬545元,清算後已無餘 額,顯有於稅務調查期間藉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隱匿或 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執行。 ㈡、第三人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帳戶部分自用, 部分係供收受相對人資金往來使用,相對人於112年11月9日 出拒補充說明,說明該帳戶之資金多為經營鋼琴租賃及調音 收入,扣除押金後屬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經核算該帳戶109 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間之存入金額扣除押金之營業收入 為1,573萬4,398元,而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申報營業收入 合計為537萬2,809元,該3年利用第三人帳戶短漏報營業收 入營業收入占申報比例293%。 ㈢、另查調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利息所得602元, 但相對人經清算後已無銀行存款餘額,且查調相關資料並無 財產,以其現存財產顯難完納稅捐,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若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 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本件逃漏 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 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裁處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之章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 資產負債表、第三人說明函、相對人補充說明函、第三人相 關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相對人營業收入計算表、 帳戶明細、相對人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 人之11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112年3月8日函文2 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9至40、45至89頁)。 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12萬9,9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 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地全-70-20241017-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95萬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 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 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 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 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情事,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95萬元 ,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9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6

TPTA-113-地全-71-20241016-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 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 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 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 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是除上開事件外,其他事件並無 強制律師代理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週轉困難,又遭新竹臺大分院非 合約內容任意罰鍰,已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律師費用,然本 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勝訴有望,聲請貴院准予聲 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理由亦自承「已繳交訴訟相關費用」等語,而聲請人存款尚餘9,593元,且已繳交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訴訟費用。至聲請人稱「無資力支出律師費用」等語,然查本案顯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故律師費亦非訴訟救助之範圍(可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1

TPTA-113-地救-24-20241011-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09

TPTA-113-地停-29-202410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志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08

TPTA-113-地訴-230-202410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3號 原 告 蘇少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無記載被告及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 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補正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及表明訴訟標的;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 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憑, 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 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復未補正被告、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 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07

TPTA-113-交-1143-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原 告 陳經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無記載被告、陳明訴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 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陳明訴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嗣 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復未補正被告、陳明訴之聲 明及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 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07

TPTA-113-交-921-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2461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 通河東街2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 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 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嗣原告於9月12日陳述意見,俟經被告審認原 告應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 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運用民力, 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以促進本市交通順暢與安全,並於戰時 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訂定臺北市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 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 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人員管理、進用 解編等業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察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 ,復為該實施規定第1點、第7點第2款前段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通河東街2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因原告主張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駕車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非屬違規行為,就此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事實有無,尤為重要。則本件違規時地交岔路口,有分派義交人員協勤,並隸屬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依該實施規定第7點第2款前段,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亦即應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揮;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此義交人員協勤行為,負有指揮、運用與考核權責,自較明瞭本件情形。 ㈢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01

TPTA-112-交-245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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