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圓山鋼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琇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
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
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再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營鋼琴出租,有利用第三人陳威憲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
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調查,該調查基準日為112年3月8
日。但相對人與第三人均未提出說明,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
3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12年8月14日申報清算損益及資產
負債表,其分配前帳載現金尚有12萬545元,清算後已無餘
額,顯有於稅務調查期間藉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隱匿或
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執行。
㈡、第三人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帳戶部分自用,
部分係供收受相對人資金往來使用,相對人於112年11月9日
出拒補充說明,說明該帳戶之資金多為經營鋼琴租賃及調音
收入,扣除押金後屬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經核算該帳戶109
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間之存入金額扣除押金之營業收入
為1,573萬4,398元,而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申報營業收入
合計為537萬2,809元,該3年利用第三人帳戶短漏報營業收
入營業收入占申報比例293%。
㈢、另查調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利息所得602元,
但相對人經清算後已無銀行存款餘額,且查調相關資料並無
財產,以其現存財產顯難完納稅捐,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若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
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本件逃漏
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
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裁處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之章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
資產負債表、第三人說明函、相對人補充說明函、第三人相
關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相對人營業收入計算表、
帳戶明細、相對人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
人之11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112年3月8日函文2
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9至40、45至89頁)。
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12萬9,9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
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地全-7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