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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34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BD-9968號 自用小客車 102年3月 111年6月4日 5年 已逾五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7300元 1730元 6415元 814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00×0.369=6,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00-6,384=10,916 第2年折舊值    10,916×0.369=4,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16-4,028=6,888 第3年折舊值    6,888×0.369=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8-2,542=4,346 第4年折舊值    4,346×0.369=1,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46-1,604=2,742 第5年折舊值    2,742×0.369=1,0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42-1,012=1,730

2024-10-11

SLEV-113-士小-1548-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 )日3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3時20 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17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芬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9月18日3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中正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跨越車道停止線至斑馬線上,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1

CHDM-113-交簡-1417-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景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景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高漢庭間之爭執,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斌與高漢庭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景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9分許,在黃景斌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出來,開車 撞你」等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漢庭,致高漢庭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漢庭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話語之舉措,惟矢口否認係對告訴人高漢庭恫嚇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家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現場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9

CHDM-113-簡-189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聲-967-202410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重訴-12-202410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白旗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白棋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 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 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因他 案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難認良 好;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 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頁),其 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鎢鋼鑽尾(圓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 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頭1支等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上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廖章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 之金寶山五金百貨大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所陳列之鎢鋼鑽尾(圓 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 頭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上址賣場。嗣該店人員白棋 榮於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棋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白旗榮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物品包裝袋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計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因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845元 ,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9

CHDM-113-簡-1819-20241009-1

附民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林慧珠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振邦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慧珠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8

CHDM-113-附民緝-19-2024100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彥棠 被 告 SRIKANHA PANYA (班亞) 訴訟代理人 蔡承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 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臉書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彰化縣○○鎮○○○○路00號所任職公司 前,將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鹿港信用合作 社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000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 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3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彥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免費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被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024-10-07

CHDM-113-簡附民-196-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 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 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4日6時32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7

CHDM-113-簡-1865-202410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至第6行關於「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 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偵字卷第76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方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0段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豐街與建國東路口,不慎與林怡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曾鈺方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鈺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且 係駕駛自小客車,而非機車肇事,所生公共危險性較大,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4

CHDM-113-交簡-13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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