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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U VAN THONG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被告 CHU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第69頁),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14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⒉又被告已分別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未提告)、 朱冠蓉、江雅甯達成和解或經原審調解成立,或於本院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 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 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姿穎、被害人吳姿宜達成和解,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朱冠蓉經原審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江雅甯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 分損失,有和解書2份、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38號調 解筆錄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03、235至236頁,另編號1告訴人陳姿穎、編號3所示告 訴人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39頁),認被告有積極和解之意願,犯後 之態度非差;且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金額等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 有二個小孩,一個8歲、一個1歲需其扶養,二個小孩目前都 在越南。在台灣目前現受僱於華福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 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 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 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分別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 卷附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和解書、和解筆錄內容,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江雅甯及被害 人吳姿宜權益(告訴人陳姿穎、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 給付完畢),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林俊廷、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姿穎(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穎佯稱可於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0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資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第2-3頁,第5-11頁) 本案 111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09分許 19,000元 2 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姿宜,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吳姿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1.證人吳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姿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第11-14頁,第21-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3 朱冠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朱冠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朱冠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2警卷) 2.告訴人朱冠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第25-31頁,第55-57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4 江雅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江雅甯,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江雅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17-18頁,第23-2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告訴人吳姿宜)貳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逕行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7。 (和解書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03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雅甯捌萬元,除首期外分期給付,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其餘分12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5號;戶名:江雅甯。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3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199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 偵2397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 偵緝5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 偵5763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 偵緝162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 警180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 偵6619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 偵緝285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 偵4626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 偵緝7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卷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03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泉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既已無罪確 定,被告所有曾經警察機關扣押之起訴書附表23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 回(即被告無罪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送達證書、上訴 期間試算表在卷可稽。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 待移送檢察官執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處理。從而,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 113年10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卷第3頁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3:110年9月9日黃偉泉宜蘭縣○○鎮○○里○ ○○路000號住處〈即「○○○○○」民宿〉搜索查扣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 (香港門號00000000000) 1支 3 IPAD AIR平板 1臺 4 IPAD AIR2平板 1臺 5 MACBOOK AIR 1臺 6 監視器主機(DFT6008) 1臺 7 監視器主機(HS-HK8311) 1臺

2024-10-14

TNHM-113-聲-932-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憲(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數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5傷害致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合 併執行刑上限為9年6月,下限為5年,卻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僅寬減2月,實與累加無異,細觀原裁定 全文,並未說明考量因素,原裁定明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況且,受刑人係 第1次入獄服刑,涉世未深,智識不足,對於所犯各罪,造 成被害人傷害,內心懊悔不已,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足證已有悔悟之心,原裁定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從輕裁定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 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又該所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 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 編號1至5所列各罪,係以其中編號5所示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乙案,為最後宣 告罪刑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應以該案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首揭說明,宣告編 號5罪刑之法院為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方屬適法。乃原裁定誤認 諭知編號5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之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 審法院,遽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實體上之裁定,顯有違誤。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 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HM-113-抗-48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 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1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僅相距3日,全部犯行之犯罪時 間密接,前後犯罪次數共計5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6千元,前後5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達33萬5千餘元,犯罪 所生損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曾經無知,不知事情輕重,且 為第一次入獄,請求從輕量刑,俾利重返社會,必定賠償被 害人,幫助弱勢團體,回饋社會,彌補過錯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HM-113-聲-887-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吟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周民秋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動機,暨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民秋和解及分期給付 和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 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 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 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 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 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 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 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 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 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 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 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 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 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 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 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 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 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 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 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 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 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 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 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 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 ,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 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行造成相 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予以 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有助 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一不利被告事 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判決 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民秋調解成立,除第一期款項2萬元已 給付完畢外,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周民秋, 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 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周民秋間 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 人周民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周民秋損害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周民秋 一、被告應給付230,000元予周民秋。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6,000元;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周民秋7,000元,及於116年9月10日給付周民秋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5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蘇鉦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主張其向承辦員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依被告請求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來源一節,上述 2警察機關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113年9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09258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八二字第113617538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故被告主張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1次,僅國中畢業、妻子懷孕、須照 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被告因工作收入有限,致思慮 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 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雖 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所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2950.05公克, 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扣案毒品被運輸入境,事先於包 裹寄送前,即通知警察機關此事啟動查緝工作,運輸入境之 毒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少年李○宇及被 告,運輸入境之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但被告行為,仍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極大風險,又被告自承為不詳人士 安排將扣案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並收受後轉交事宜,該不詳 人士承諾給予被告30萬元報酬,雖被告尚未取得該人承諾之 報酬,但被告本案預計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高,且被告除自己 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為躲避查緝,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姓名,簽收並領取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身體健康潛在風險甚高,由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私立○○○○○○○ 安養院在院證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其父蘇木林診斷 證明書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 狀態、其父健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証明,及其家庭成員 有多人等狀況,被告固供稱其犯案之動機,係因父母罹病有 賴其照顧、配偶懷孕中仰賴其扶養,胞弟因案缺乏和解金, 被告須照顧胞姐幼女而犯本案,惟被告胞弟因案件需要款項 與被害人和解,此本應由其胞弟自行籌措,被告並無責任亦 不應以犯罪方式獲取報酬為其胞弟籌措和解金額,而其胞姐 即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幼女,該子女應有父親或其他親 屬可扶養照顧,若均無其他人可扶養,亦有社會福利可申請 補助津貼以維持該幼女之最低限度生活,何以必須由被告冒 險犯案以犯罪所得照顧胞姐幼女,殊難想像,更不應成為被 告正當化其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父 母縱使罹病身體狀況不佳,而缺乏收入,以被告父親領有身 心障礙証明,符合領取殘障津貼之要件,本即有社會福利救 助以維持被告父親最低生活條件,被告之扶養僅居於補充該 津貼不足部分之開支,更何況被告若須扶養配偶或父母,理 應從事正當工作,領取合法收入,方能長期照顧及扶養父母 、配偶,焉會從事犯罪手段賺取1次性報酬,如此一來,被 告一旦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 父母、配偶,被告所主張之犯案動機顯不合理。此外,被告 苟如其所述須扶養、照顧如此多家屬,何以其於警詢竟供稱 「無業,沒有收入來源」,更啟人疑竇,且被告本案經查扣 愷他命及2支蘋果牌行動電話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身無分文,被告有錢竟不用於扶養 父母、配偶或胞姐幼女,卻花費鉅資購買扣案高價蘋果廠牌 電話使用,且斥資購買扣案愷他命供己施用,再冀圖犯本案 取得高額報酬以奉養父母、扶養配偶及胞姐幼女,其行為豈 非本末倒置,且與常情相悖,故其所述犯案動機殊值懷疑。 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 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漠視法紀,輸入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 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且數量非屬 稀微,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程 度並非稱低,然念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知 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其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1次、驗 餘淨重共計達2950點05公克,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 妻子甫懷孕,須照顧雙親(父親80幾歲而失明、母親60幾歲 而有心臟病)、妻子、弟弟及姐姐(現為住於療養院之植物 人)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供出 毒品來源,檢警並因此查獲上手,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有上述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未斟酌其家庭狀況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更何況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TNHM-113-上訴-1380-20241009-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致幃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第1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致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1頁),是 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 ,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 態,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參酌告訴人邱夙焄 回覆原審之意見調查表所勾選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 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 ,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原審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希 望增加被動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駕駛大 貨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病居住在 安養中心)、母親、弟弟、爺爺(負擔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刑度為洗錢罪最重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 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自白認罪,係受廖健評影響而一時失慮將帳戶 交出,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 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 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 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 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 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 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 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 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 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 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 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 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 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 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 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 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 因被告並未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 ,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 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 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 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 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 ,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 人廖思怡等3人和解,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 犯後態度僅為原判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 ,參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仍 予以量處低度刑,使被告心生警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收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 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廖思怡3人和解此一不利被 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原 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思怡、林平進、邱夙焄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 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60-2024100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康志鴻因 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附件「刑事異議重新 審理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於案號記載「113 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本院1 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 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 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 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⒉ 「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 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 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⒊「社 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若以動、 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 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院於聲請人抗告時,已就上開評分 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 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經本院核對上 開評估結果,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㈡聲請人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質疑其中諸多 評分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驗尿反應」、「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等列計 為評估分數不當,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及戒治處所戒治方式 之實施均有不服之處云云,然本院確定裁定亦已說明「其中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 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 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詳述對於本件評估結果 ,經核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 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 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說明綦詳;至於聲請人以其雙親染病、 路途遙遠無人可以訪視聲請人,但其父親均有寫信告知聲請 人近況,質疑評分標準表「社會穩定度」,家人是否前來會 客5分之標準何在等語。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 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 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 ,其支持強度與僅書信往返或僅寄送匯票等方式確有差異, 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 ,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 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 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7分,綜 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 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再者 ,聲請人固對於法務部所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然此屬於對行政規則或法規 命令表示不同意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重新審理之要 件均不符合,尚非有據。  ㈢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執聲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涉案犯罪導 致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本意犯罪,而以其生活經濟壓力甚 大導致再犯吸食毒品,並以家中父母年老生病,僅剩下聲請 人可以照顧父母,請求酌情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審酌 其是否有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以其本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前因其自果樹上跌落傷及腰部無法行走,需依 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兩老均罹患重病需其照顧,除理 由互有所斥之矛盾外,亦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另參以本院於聲請人抗告、確定裁定前,已傳喚其到庭就上 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 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堪認已周全保障聲請人救濟之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 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 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稽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 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HM-113-毒聲重-3-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屏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詐欺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後 ,因故意犯罪(附表編號2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 時間近1年有餘,罪名為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罪,各罪之 罪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 目的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2024-10-08

TNHM-113-聲-8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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