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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 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 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 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 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 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 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 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 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 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 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 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 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 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 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 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 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 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 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 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 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 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 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 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 對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 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 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 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 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 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 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 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 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 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 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 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 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 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 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 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 ,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 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 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 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 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 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 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 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 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 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5

TNDV-113-親-4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 9日結婚,嗣於96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證人甲○○、乙○○(下合 稱甲○○2人)之簽名用印,然被上訴人係同年月24日始自大 陸返抵臺灣,上訴人無法證明甲○○2人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時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該離婚欠缺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甲○○2人 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並於翌(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則原判決敘明應由上訴人就甲○○2人在場見聞或知悉兩 造有離婚之協議,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可言。至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等案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尚難比 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1-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男,00年0月0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 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 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 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 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 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父甲○○二人於81年11月結婚 迄今,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與生母聯繫,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收養 人年紀漸長,且無子嗣,故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 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均 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陳稱: 「我目前與先生二人同住,A02大約出生三個月左右,就在 我身邊了,我與甲○○是在他離婚後才正式交往,交往後我就 跟A02同住,直到A02結婚,她結婚時也是我和先生擔任主婚 人。但A02離婚後就一人租屋在外,目前有一個子女是由前 夫照顧。」、「本次收養起因,是因為我年齡漸長,我就告 訴A02說如果她願意當我的女兒的話,我們就來辦,她也同 意。因為A02是我從她三個月時就照顧長大,所以比較親近 ,我都叫A02小隻,因為他是排行最小的。甲○○另外兩個子 女丙○○、丁○○是大約4 、5 歲時才到我身邊。」、「A02都 稱呼我媽媽,其實另外兩位也都稱呼我媽媽,因為他們從小 就跟我同住,我婚後當家管照顧三名子女,A02 目前是在屏 東作檳榔攤,住在家裡附近,幾乎可以每天回家」、「我同 意收養A02 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結 婚時我就帶著三個小孩,他們從小就是A01照顧,照顧到可 以賺錢獨立的時候,A02 都稱呼A01媽媽,A02 還有一個姊 姊、一個哥哥,他是最小的。因為A02 從小就被A01照顧, 所以有意願被A01收養。」、「我同意A02 讓A01收養作為養 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原本都是跟父母一起住 ,父母就是指甲○○、A01。在我賺錢之前都是他們照顧我, 我從小就知道A01不是我的生母,我在結婚後就搬出去了, 但是現在的住處在父母家附近,騎車大約10分鐘。平常我都 是用電話跟A01聯絡,因為我爸媽都不會用LINE,工作放假 我也會返家。」、「會提出本件收養,是因為A01沒有小孩 ,我從小就是她照顧我長大,怕她老後沒有什麼安全感,就 想說來辦理本件收養,作為她的小孩,以後就有人可以照顧 她。雖然她目前都還可以自理,但如果未來身體狀況有需要 ,我身為她的女兒,就會承擔起照顧責任,而我每個月都有 給父母費用,我的兄姊也都有給,金額不定,看家裡的需求 。」、「我同意讓A01收養作為女兒。」等語,以上均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 方已然同住、相處數十年,持續保有情同母女間情感之維持 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 復有聲請人提供彼此共同生活與出遊之照片、亦經被收養人 之生父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襁褓時期 ,便開始共同生活、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建立相互依存 與支持系統之實質母女關係。查收養人既已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 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承擔扶養照顧收養人之責任 ,為使本件收養賦予被收養人享有母親關懷、收養人享有子 女長伴之心靈依靠;又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之同意,雖生母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衡酌被收養人生父母於76 年即已離婚,生母長期未在旁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 收養實無須得生母之同意。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本件收養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 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5

PTDV-113-司養聲-7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家補字卷第11、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補卷第25至3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4

TNDV-114-婚-24-20250204-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6年2月2 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因 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 訟,並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偕 同甲○○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後,又甲○○所就讀之學校 ,距離現住處約30分鐘車程,致甲○○須更早起由聲請人接送 至學校,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 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先就戶籍遷出,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或就學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 合。又聲請人主張有暫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遷出戶籍以協助 其就學或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復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提出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訴 訟期間,為使未成年子女甲○○得遷出戶籍,以利其就學或就 醫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 急迫性與必要性,僅陳稱因聲請人偕同甲○○搬離原住處後, 其現住地與學校車程距離較遠,故甲○○須更加早起云云,然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甲○○現已8歲並就讀○○國小二 年級,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人偕甲○○離家前,均居於○○, 足認甲○○對就學與附近生活環境應無不適應之處,故聲請人 逕認現住處離學校之車程時間增加,遂有令甲○○遷出戶籍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所憑為何?另參以聲請人自陳遷出戶籍與 否,對甲○○之就醫亦無影響等語,則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 明,且子女在兩造未離婚前,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 憑其單方面陳述,可逕認甲○○遷出現戶籍,係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或遷出戶籍與其就學距離增加,係有直接關聯?據上 ,可認聲請人於本件中,仍未釋明甲○○現今生活狀況與照顧 環境均屬穩定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客觀上即難謂本件暫時 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更有甚者,如欲藉此方式,試圖干擾他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或藉由子女之口,作為片面改變子女 現階段生活環境之理由,豈不與本院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試圖消弭雙方對立面,並透由調解前說明會等親職 教育措施,希冀雙方成為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 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八、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4

PTDV-114-司家暫-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 ,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3-婚-210-20250203-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9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 其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 準時為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款)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然被告於107年9 月6日時,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7,746,389元,被告 短期內於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107年9月18日提領 3,000,000元、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107年9月21 日提領750,000元、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107年10月 2日提領11,000元,使郵局帳戶內僅餘1,857元,顯然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係於原告提起上開離婚之訴 之5年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應追加 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0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父親死亡後留予被告之母甲○○養老保存 之現金,甲○○於110年6月間因中風成為植物人,被告乃領 取其存款存放在被告之定存,該筆款項已花費在甲○○入住 安養院之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餘款已均分予其法定 繼承人,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於:⒈被告將繼承自父親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與李文忠 所得之價金6,000,000元;⒉被告繼承自父親位在南科之農 地為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款4,500,000元;⒊被告之姊乙○○ 死亡後由其子丙○○代為贈與被告之1,935,000元;⒋被告母 親贈與4,800,000元,均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 為112年7月17日。 (二)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 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價值2,000,000元之 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 四、爭點 (一)系爭定存款是否係被告之母贈與被告,不應計入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係被告出售繼承取得之土地所得10 ,500,000元(南科土地徵收款4,500,000元、李文忠購買 土地價款6,000,000元)、被告母親贈與4,800,000元、丙 ○○代替其亡母即原告之姊贈與1,935,000元而來,不應計 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下列自郵局帳戶之提款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⒈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   ⒉107年9月18日提領3,000,000元。   ⒊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   ⒋107年9月21日提領750,000元。   ⒌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   ⒍107年10月2日提領11,000元。 (四)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其 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定存款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定存款為其母所有,不應計入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云云,並提出其母之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4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 定存款若為被告母親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則系爭定存款 可不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 告上開抗辯指出:被告所提出其母甲○○之存摺影本顯示甲 ○○之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定期 」,係指轉入甲○○自己之定存帳戶,並非交予被告,加以 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定存款之定存單影本顯示其存款日期均 為111年8月2日,與上開日期相差5年之久,足見並非同一 筆款項等語。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甲○○存摺影本確實 係記載其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 定期」,而非轉出或提領,加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定存款之 定存單影本亦確實顯示其存款日期均為111年8月2日(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定存款為被告之母甲 ○○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    被告固以前詞抗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處分繼承所得之 不動產、受其母甲○○或其姊乙○○贈與所得,並提出其繼承 自其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其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李文忠之登記資料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局、農會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姊乙○○、乙○○之子丙○○之存摺影本、 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乙○○之除戶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家財訴字卷第35至39、71至103、199至227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本院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出售與李文忠及於94年間出 售與臺南縣之不動產係繼承所得,及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可知原告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與李文忠所得價金應為5,916,000元(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221至223頁),而非6,000,000元;但依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94年間出售與臺南縣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4,500,00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本院自僅能認定郵局帳戶內有5, 916,000元係被告繼承所得之財產。   ⒉至被告抗辯其郵局帳戶內丙○○於107年4月11日轉入之1,935 ,000元及被告之母甲○○於107年8月10日轉入之4,800,000 元,分別係丙○○代其母乙○○贈與被告,及被告之母甲○○贈 與被告部分,固有上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而轉帳之原因繁多,固有可能係因為贈與關係, 但亦有可能係上開當事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加 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7 年5月24日曾分別提款250,000元、1,750,000元轉入其母 甲○○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25頁),可見被 告與其親友間金流往來交易繁多,上開轉入金額是否確為 渠等贈與被告之款項,而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更屬有疑 ,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 ,本院自難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經贈與或無償取得。   ⒊總此,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5,916,000元可認係出 售繼承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外,其餘均無法認係被告繼承或 無償取得,斟酌被告所提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9月6日之餘額曾達7,746,389 元,扣除上述處分繼承所得不動產之價金5,916,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自難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繼承或 無償取得,故應將郵局帳戶內於112年7月17日之存款1,85 7元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應追加計算之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 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 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原告固主張將上開爭點「(三)⒈至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提領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 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名下則有上述應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2,000, 000元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 值則為2,001,85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2,001,857÷2=1,0 0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6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929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929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3-家財訴-18-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 3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至18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式與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相 當,應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名稱 核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3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4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被告取得 5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77,425 6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 514 8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5,830 9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720 10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95 11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93 12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 20 13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148 14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4 15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 243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8永康分行存款 218 17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款 100 18 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存款 1,006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 3,731 2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存款 172,415 2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存款 851,214 原告取得705,378元、被告取得145,836元 22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存款 1,019 由原告取得 2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投資) 3,000 合計 7,418,795 原告取得3,709,397元、被告取得3,709,398元

2025-02-03

TNDV-113-家繼訴-91-20250203-2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6 A07 A08 被 告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4 被 告 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 繼承人A11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 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 A08、被告A09、被告A10,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 告A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繼承 人A1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A06、A07、A08及A4均表示對於被繼 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 ,因被繼承人A11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被告等7人願將 其等分得之不動產持分均由原告繼承。又因原告代墊費用 已超過被繼承人A11所遺之全部存款,存款部分應全部分 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爰答辯: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答辯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9、A10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 願依原告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1於113年6 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 131頁),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A1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55,0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 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此部分應屬 有據,且為被告A4等7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再參以被 告A4等7人均表明要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持分由原告繼承, 是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 得24分之22、被告A09、被告A10各取得24分之1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財產,則為具 有流動性之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 計555,039元,已超過前開存款總額,原告表示不足部分, 放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附表一編號13至編 號16所示財產,均由原告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1/15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取得24分之22、被告A09 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取得24分之1、被告A10取得24分之1,按 3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5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6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7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8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9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0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3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4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取得。 14 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存款 492,724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存款 1,678元 16 悠遊卡儲值 71元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A01 92% 2 A02 0% 3 A03 0% 4 A4 0% 5 A05 0% 6 A06 0% 7 A07 0% 8 A08 0% 9 A09 4% 10 A10 4%

2025-02-03

SLDV-113-家繼簡-23-20250203-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2 監 護 人 A01 上列監護人為相對人A02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程序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 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 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A01聲請對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聲請程 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裁 定主文,聲請監護宣告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 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家他-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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