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郭昭國
兼訴訟代理
人 郭昭世
被 告 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富
陳嘉川
陳瑋德
阮資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麟鈞
阮茂峯
被 告 陳富貴
陳富進
陳富濱
陳畇臻
陳麗卿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正國
陳瀚洋
陳金泰
陳兆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明富等14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阮資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3
平方公尺,住宅區,下稱951-1土地)及同段951-17地號土
地(面積61.11平方公尺,道路,下稱951-17土地,與951-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
空地(有雜草、雜木),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又系爭土地南
方之同段951-16地號土地(下稱951-16土地)為原告所有且
為袋地,原告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二),將編號A1
、B1部分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A2、B2部分由被告郭昭國、
郭昭世、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
下稱郭昭國等4人)等4人分配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即附
表三所示),補償標準為系爭土地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均為3,000元),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4,500元,951-17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昭國、郭昭世、阮資堡:我們共有人4人(含被告王炯
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為同一家族,要單獨分配取
得並維持共有,且為便於土地之利用及形狀之完整,請求依
附圖二方式分割,即將編號951-1、951-17部分分配予郭昭
國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951-1⑴、951-17⑴部分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郭昭國等4人及原告各
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
上有雜草、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
系爭土地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其南方之同段951-16土地為原
告所有且為袋地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且到庭之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原告及
郭昭國等4人各主張之附圖一、二之分配方式,其差異僅在
於郭昭國等4人是否分配取得逾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而本院參酌,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土地,其形狀均大致方
正,客觀上應無不便使用之情形,且原告陳稱本件被告陳嘉
川、陳瑋德、陳富貴、陳富進、陳富濱、陳畇臻、陳兆飛、
陳明富、陳麗卿、陳金泰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被告陳嘉
川等10人出具之同意書7份在卷可參,是足認原告主張之附
圖一,應為多數共有人接受及同意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
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附圖一(附表二
)所示,應屬對兩造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另就補償標準
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951-17土地各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3,900元)等語,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
告提出之補償標準,亦均為其餘共有人所接受,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補償標準,亦屬適當。綜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陳明富等14人,即如附表三所示
,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遺產管理人:王炯棻律師) 1/27 4 陳明富 1/24 5 陳嘉川 1/36 6 陳明進 3/9 7 陳瑋德 1/36 8 阮資堡 2/27 9 陳富貴 1/54 10 陳富進 1/54 11 陳富濱 1/54 12 陳畇臻 1/36 13 陳麗卿 1/24 14 陳昱璋 1/180 15 陳信榮 2/180 16 陳正國 1/180 17 陳瀚洋 1/180 18 陳金泰 1/24 19 陳兆飛 1/24
CCEV-113-潮簡-43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