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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應發還陳宥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玫瑰金APPL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3,9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16所示之物), 未經宣告沒收,且均為聲請人陳宥崴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 為警對聲請人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搜索,當時查扣之物品中 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未經原審沒收,另其中扣押之現金46,900元中,亦有43,9 00未經原審沒收,而該扣押之物品及現金依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 有之物。又該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現金43,900元,經原 審判 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判決書第16-17頁),且依目前事證,亦非本案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無留存之 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中之43, 900元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9

KSHM-113-聲-1091-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6至7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案 件提起公訴」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判決在案」;第13至15行「基於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 記載,後應補充「而對公眾散布」;第24行「甲○○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第27至28行「並以其偽 造之『張哲謙』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前交付甲○○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第36至37行 「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51至52行「將其餘75萬6,20 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 為「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參照),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 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 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 偽造「張哲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 張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 山雞」、「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 「江佳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乙○○,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 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800元,但我沒有能力繳 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服務 業,月入約3萬6,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其上之印文(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供稱: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是我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的手機,viv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是我 的私人機,雖然有加入群組,但未做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是A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 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B手機部分,姑不論是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 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可認B手機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張哲謙」印章1個,已經被虎尾分局查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 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為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共136萬元,然該詐欺所得 款項,經扣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後(詳後述),既業經被 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率認係全部皆由被告 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 本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專員之身分當 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 ,其實際取得之報酬係以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乙情,業據 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12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 向告訴人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亦即136萬元×0.5% =6,800元,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 外之其餘詐欺款項即135萬3,200元(計算式:136萬-6,800 元=135萬3,200元),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 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張哲謙」印文1枚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偵卷第106頁上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2 「張哲謙」印章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山雞」 、「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甲○○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 告,乙○○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 ,向乙○○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於下列時間,與甲○○進行交易: (一)乙○○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一),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甲○○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 門市,列印「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及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 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 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 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佯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 並將A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 受該60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苗栗縣竹南鎮 之某不詳超商門市(下稱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 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 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二),前往面 交地點進行交易。甲○○則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 詳之超商門市,列印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並以 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 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佯 為中洋公司員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 將B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 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76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受 該76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竹南某超商門市 ,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 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竹南鎮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至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4)A收據、B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A收據,並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A收據、B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 工作證係表彰張哲謙之名義,A收據、B收據係表彰中洋公司 、黃耀東、張哲謙之名義。本案工作證、A收據、B收據既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則無論中洋公司、黃耀東 、張哲謙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A收據、B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張哲謙」之印章,及偽造A收據、B收據上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張哲謙」之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 遙子」、「山雞」、「蕭煌奇」、「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 2、經查,扣案之A收據、B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1個,均為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各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A收 據、B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59 萬7,000元、75萬6,200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9萬7,000 元、75萬6,200元,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報 酬3,000元、3,8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1

MLDM-113-訴-437-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某處列印」更正為「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 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7 -11便利商店列印」,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 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詐欺集團原計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次未獲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被告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 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幹」、「孟傑」(此2人 均會使用TELEGRAM暱稱「手鋼」之帳號與被告聯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自承楊○德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遭查獲後, 方知楊○德於本案擔任監控其取款之角色,但以為楊○德是少 一屆的學弟,不知楊○德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79頁),查本案擔任監控手之楊○德係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固即將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楊○德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依此規定,本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其前經查 獲後,仍再度違犯刑律,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固經被害人收執,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偽造「張文龍」 之署押(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工作證 13張 4 偽造之收據 5張 5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文龍」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鋼」、「洪幹」、「孟傑」、「 王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 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 列印出載有「新昇投資」、「姓名:張文龍」文字之工作證 2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書寫有「張文龍」 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 其上游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後,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持上 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與乙○○碰面,將上開 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乙○○以行使,並於向乙○○收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 暨開戶同意書3份、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與少年即同案共犯楊○德(姓名詳卷,96年生)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建結所述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 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3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文龍」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3,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金訴-15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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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2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林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遺失apple watch一只(下稱系爭手 錶),隨即於隔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但因 當時南勢角分局受疫情影響,該派出所暫時關閉,留守警員 指示本人須至附近景安派出所報案,本人隨即至景安派出所 報案完成,受理員警張婷鈞稱,要是有人撿到我的東西就會 通知我,但至今未獲任何回覆...  ㈡但是111年5月22日下午突然有陌生訊息傳至本人臉書信箱, 詢問本人是否有遺失apple watch一只,因其母在拾獲,並 交至中和南勢角派出所,由於已經過6個月公告,中和分局 通知其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該物品之權力,但由於該物品 裡面資料有本人姓名及密碼,尚無法使用,想向本人商量, 補貼本人些許金錢,讓其母完成該物之使用本人在驚訝中和 分局警員竟大膽將本人報案遺失之物,肆意當成禮物送給拾 得人,將本人已先報案之權利視為無物,感嘆警紀渙散,對 於善意取得權利之人又覺得很無奈。  ㈢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貴院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國賠 訴訟(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於113年7月1日開庭進行 言詞辯論,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提供之答辯資料之被 證3,書函說明三即清楚載明告知被告林綺如君:如拾得之 遺失物係屬電子器材等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因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故公告期滿無人領後即銷毀,不予發還拾得人。被 告明知該手錶為電子器材,竟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警察局, 將本人含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領取並於111年5月22日下午 向原告聯絡告知其已擁有本人手錶之所有權並要求原告幫其 解鎖,原告於110年6月1日即遺失該電子手錶,被告於110年 6月1日即拾得本人之電子手錶,但110年6月11日才送至南勢 角派出所,又其早已於拾得原告之遺失物時已收受新北市警 察局中和分局發給被告之函文,明知電子手錶含有原告之個 人資料,本應於無人認領後即銷毀,還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認領並向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幫其解鎖,因非善意,而 個資外洩令原告十分惶恐,至今原告之手機常常仍不時跳出 手錶需要更新之訊息,令原告十分困擾,再再提醒原告不能 姑息讓被告嚴重侵占遺失物並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人隱私 權!   ㈣原告在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遺失 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內含有個人資料,警 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領取該手錶?該部亦 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其中已闡明:基於人 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 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 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  ㈤依法務部105年7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0430號函釋,該函 釋亦已強調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 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基於對遺失人即原告之 隱私權維護,行政機關尚不得由拾得人即被告簽屬聲明書而 免除侵害個資之責任。           ㈥依所附手錶相關遺失畫面所示,原告手機常不定期收到手錶要求更新的畫面,連出國期間及晚上睡覺至今都不得安寧,造成本人身心極大困擾及其提及因原告手錶內容已得知原告之健康數據資料,造成個資外洩而壓力山大,每日均活在恐懼之中。                   ㈦依法務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常見Q&A11拾得人如不依法處理遺 失物,卻將遺失物據為自己所有時,不但不能合法取得所有 權,在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具有原告隱私個資之電子手錶並且 賠償本人這幾年因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 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 同)1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 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 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 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 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 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拾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依規送交至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交由警方透過官方正確渠道辦理遺失物之公告,其拾 得物名稱為(智慧型手錶)且特徵處亦註明其外觀特徵。111 年3月31日依民法807條,拾得遺失物價值500元以上公告6個 月後,若無失主領回,該物之所有權由拾得民眾取得,收受 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領回。警方表示 該物品未經通電尋找失主,故於拾獲逾半年以上才自警局領 回由我方將物品通電操作並進一步嘗試尋找其原失主。  ㈡被告係委託親屬處理即操作該物品,由被告之女兒表明該物 品為上鎖狀態並無法做使用,經詢問專業人士應如何尋找其 原持有者,透過該APPLE WATCH 的健康卡功能得知原持有者 姓名,方以FACE BOOK尋找其同名同姓者一一詢問是否丢失 物品,並無原告主張之有在手錶內設置遺失公告電話可供聯 繫、與撥打電話要求其解鎖之事實。  ㈢聯繫過程中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向將物品取回,或是若不取 回的話可以透過付費方式購買,原告針對此兩問題皆刻意迴 避不答、顧左右而言他,交渉過程中也無提供其他如地址及 返還方式,僅表示需要向警方確認該物品的歸屬並要求警方 居中協調。不存在原告表示強硬的非善意要求解鎖要取得物 品使用權,至此皆無再更進一步溝通或是協商任何處置方式 。  ㈣依照原告之認知拾得人依規定而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不 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之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求證APPL E公司設定之解除綁定APPLE WATCH 程序之中需由原綁定手 機端APP中解除、或是經由輸入原綁定帳號之個人密碼解除 ,因此我方無權要求也無法執行解開甚至清除資料之行為, 故擱置等候原告通知為當時唯一之解方。  ㈤原告提出之期間不停收到手錶更新通知造成其寢食不安、夜 不能寐,故生活於壓力及恐懼之中,訴請精神賠償10萬元。 我方已請求APPLEE公司官方技術支援,確認用戶綁定過後之 周邊設備若版本過舊即會通知有更新版本可提供更佳用户體 驗,此通知不代表、也無法證明是由手錶端進行操作解鎖。 原告若是認為不堪其擾可主動做解除綁定或關閉通知,我方 無法為其提供其他幫助,且原告於ETtoday新聞內容中提及 考量拾獲者當初拾物報案之美意決定解鎖供拾獲者做使用, 實際也因物品沒有充電使用無法做查證,倘若原告真的有執 行解鎖的話即不會在此期間收到設備之通知訊息,是否為有 意煽動輿論變造事實之行為不得而知。  ㈥原告於訴狀内提及拾得人不依法處理遺失物卻據為己有即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交由 警方處理,故不存在不依法處理之事實。  ㈦原告請求返還物品並賠償期間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10萬元 。返還物品一事因事發久遠、物品體積較小,歷經幾次更換 住址有遺失可能,但可以嘗試尋找並贈與。精神賠償部分為 原告自身臆測、不作為所導致,並非被告有意為之,故其主 張不合理且沒有依據。  ㈧該物品自遺失後一直為鎖定狀態,意即無法使用其任何功能 。因此期間不可能有網路連線導致其進一步通知遠方的原告 ,並且因無人佩戴也無法接觸到原告本人故更不可能獲取原 告之生理數據,再者以上資料皆無法使人獲利,故不存在不 當得利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部長信箱113年8月16 日電子郵件函覆內容、法務部歷次針對遺失物內有個人資料 物品之相關函釋、本院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判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領 取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57549號函本案相關剪報、原告報案畫面、本物申報所 得稅價值、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鎖之手機訊息、遺失物報案登 記畫面、智慧型手錶鎖定遺失畫面、拾得人因不返還而屢次 要求手錶更新之書面至113年8月17日、法務部網站關於民法 拾得物常見之Q&A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案自應審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揭明斯旨。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 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 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 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民法第807條第1項 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手錶係被告所拾獲並於110年6月11日依送交至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110年6月21日於警政 署網站公告招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在卷可稽,依上開書函(稿 )說明第二點載明「請拾得人於公告6個月期滿(110年6月2 1日)後,先以電話洽承辦人該遺失物品有無人認領,若無 人認領,請攜帶國民身分證至本分局偵查隊領取。」,被告 因而於公告期滿後即111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領取拾得物,此有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證。  ⒊此外,原告前以訴外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被告,就系 爭手錶因遺失而遭訴外人交給被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因 而提起提起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另案 判決),案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另案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3年4月25日新北警中 行字第1135251836號函、被告113年4月24日113年中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與拾得人之對話記錄、原告報案紀 錄、拾得人報案紀錄、被告所屬督察組案件回復辦理通知、 報紙頁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1日遺失系爭 手錶並至被告所屬轄區報案,嗣由拾得人林綺如拾得並於11 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情形,….」、「承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得 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權及 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被告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屬公權力之正 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 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時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即無可取。原告執此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云云,是系爭手錶既係被告本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即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這幾年因不 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手錶係因民法有關遺失物取得相關 規定,於系爭手錶經公告招領後逾6個月未經原告受領,被 告方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加害原告對系爭 手錶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 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 有權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 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 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 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 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 OK、INSTAGRAM及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與該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5至51頁、第351 至357頁、第489至490頁、偵三卷第319至322頁、第533至53 5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8至109頁、第167頁,偵查卷對照 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宇、莊家祥、林承恩 、林祈恩、蔡千宇、林柏毅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01至115頁、第179至196頁、第255至259頁、第313至329 頁、第387至391頁、第457至463頁、第487至491頁、偵三卷 第165至174頁、第211至217頁、第225至240頁、第311至315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至1 63頁、第339至366頁、第473至476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 第81至124頁、第219至228頁、偵三卷第371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徵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D-2至D-7(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2)可知,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所為 係販賣彩虹菸之行為,此有前述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可佐,而 關於D-2至D-4、D-6至D-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21 至22)交易之彩虹菸數量、金額,證人蔡千宇於偵查中雖表 示不復記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陳:我通常都是賣 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也就是2支至5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起訴書附表D-2至 D-4、D-6至D-7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應分別以2支、500元認定 。另關於起訴書附表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交易之 買家,證人蔡千宇雖就警方提示該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表示:我看不出來(買家)是誰,因為我的車子借給蠻多人 的,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21頁),然並不否認該 次買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D-5記載買家為蔡千宇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 ,應該是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是賣給他,我沒 有亂誣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記載該次交易之買家為 蔡千宇,應與事實相符,該筆交易之彩虹菸數量及價金,依 前揭說明,亦應以以2支、500元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彩虹 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漏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附表編號D-9業已載明被告該次 所為,係「無償轉讓」,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附表一編號 1至2、25至27所示毒品買家少年謝○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三卷第165頁),然 被告表示不知謝○宇之年紀,卷內復無資料可認被告與謝○宇 熟識且知悉其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無從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供陳:吳星逵、林士傑是 同一個販毒集團,之前我是用FACETIME聯繫毒品上游,然後 是吳星逵送彩虹菸來給我,後來毒品上游跟我說要更換FACE TIME帳號,我再撥打FACETIME帳號購買彩虹菸,就不是吳星 逵來送貨,而是林士傑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0頁),而關 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3253號函固提及 :被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遭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彩虹菸 時,見警方僅掌握毒品上游之一吳星逵身分,遂僅於筆錄中 供述毒品上游為吳星逵,然其於113年5月20日再次遭查獲販 賣毒品彩虹菸時,方供稱吳星逵與林士傑同屬一販毒集團, 因認被告有誤導警方向上朔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吳星逵販賣彩虹菸與 被告之事進行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認定吳星逵確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2萬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4條與甲○○ 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該案所憑之證據,除吳 星逵之自白及非供述證據外,僅有本案被告之證述,可徵檢 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星逵;再稽之被告所陳, 其進貨之彩虹菸每條10包,每包18支(見偵二卷第47頁), 則其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向吳星逵購入之彩虹 菸數量,顯較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數量為多,堪認 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之來源應係吳星逵,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受讓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轉讓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 ,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毒價金及本案以外其他販毒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當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23、25至28「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俱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書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1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1月1日 凌晨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9支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2月19日 晚間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3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或范愷仁,下同) 112年12月26日 下午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4 莊家祥、范楷仁、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12月26日 晚間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5 莊家祥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6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 113年2月2日 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7 莊家祥、范楷仁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8 莊家祥、謝承恩 113年3月12日 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B-1 林祈恩 113年1月31日 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B-2 林祈恩 113年2月1日 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B-3 林祈恩 113年2月2日 晚間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B-4 林祈恩 113年2月5日 晚間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B-5 林祈恩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B-6 林祈恩 113年3月5日 上午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7 林承恩 113年4月1日 下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B-8 林承恩 113年5月19日 晚間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D-2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D-3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D-4 蔡千宇 113年2月5日 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D-5 蔡千宇 113年2月6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D-6 蔡千宇 113年3月7日 上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D-7 蔡千宇 113年3月9日 晚間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D-8 蔡千宇 113年5月12日 上午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D-9 蔡千宇 113年5月20日 上午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支 無償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E-1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E-2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晚間1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E-3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8日 上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F-1 林柏毅 113年5月13日 下午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包(18支)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彩虹菸 10包,共142支 (總毛重249.55公克) 2 彩虹菸 4支 (驗前總毛重26公克) 3 彩虹菸 3支 (驗前總毛重8.73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1支 5 現金 2萬79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二 偵三卷

2024-12-11

TYDM-113-訴-78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瑋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5次。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案發當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4 、106、1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41至60 、431至447、505至509、65至74、75至88、383至391、511 至515、725至73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79至783 、785至794、841至847、849至856、873至877、939至943頁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11至418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71至590、591至613、 615至620頁、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267至297、319至3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47至549 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89至93、109至117、251、2 65至266、283至285頁)、少年林○鉞手機通聯紀錄(113年 他字第512號卷第353至362頁)、被告販毒記帳擷圖(113年 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229至230頁)、被告登入Instagram之 IP位址一覽表、Instagram使用者「徐瑋」使用者紀錄(113 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37至545頁)、Instagram、Face book用戶資料及IP登入資料(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9 9至214、243至249頁)、Apple檔案系統擷取報告(113年偵 字第15324號卷二第329至465頁)、葉日榜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161至166頁、113年少連偵 字第224號卷第559至569頁)、通訊軟體對話交易地點基地 台分析【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Google地圖路徑圖】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7至66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李道昇】(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3 至645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函暨 所附之汽車出租單暨葉光常客戶資料卡(113年少連偵字第2 24號卷第637至642頁)、車輛行經路口時間表(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265頁)、葉日榜及被告之金流往來資料(113 偵15324卷一第319至3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 少-009】(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0689號鑑定書 【葉日榜】(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65頁、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329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0691號鑑定書【林○鉞】(113年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73頁)、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7至463頁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663至665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21至681頁、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3至47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 卷二第119至190、215至221、267至271、297至305頁)、被 告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9至95、163頁)、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28461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案件被告莊宗 德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固供稱:des90000000oud.c om之對話紀錄即我與莊宗德聯繫交易購買及出貨毒品之對話 紀錄,都是在中壢區中大路213巷口交易,我跟莊宗德是國 中同學,去年他主動跟我說有彩虹菸之資源,問我要不要和 他拿貨,後面我們都用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等語(113年 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33、34頁),並指認編號3之人為毒品 上游莊宗德(同上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莊宗德,從112年9月起開始供貨,他會叫一個人 坐白牌到我家巷口附近給我,我都是跟莊宗德聯繫,以5顆 為單位購買,1顆2200元,1顆有18支菸,我都是將錢交給坐 白牌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 684、685頁),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查獲後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莊宗德」,該毒品來 源由檢警追查後,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3 年8月29日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在案(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惟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該案僅有證人單一指述,認莊宗德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本案未查獲上游等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 2846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097號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31、181至183、191頁)。再觀諸被告與des9000000 0oud.com之對話紀錄,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即為莊宗德,是本院亦認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認 定莊宗德確有被告所指販賣彩虹菸與被告之犯行。 (3)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且 依本院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3.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而林○鉞當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知悉林○鉞為未成年人,稱我不認識林○鉞也不知道他 未成年,是因為葉日榜叫他跟我拿彩虹菸,我都是跟葉日榜 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林○鉞於警詢亦稱:我和 被告不太熟,只有拿彩虹菸時會見面,平常葉日榜會叫我和 被告拿彩虹菸,我和被告拿毒品時,錢都是葉日榜在處理等 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512頁),可見被告與林○鉞僅因 葉日榜託林○鉞向被告拿取毒品彩虹菸時始會見面,亦無深 入交談,且本案案發當時林○鉞已滿17歲,是難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林○鉞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 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 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 有持以供聯繫毒品買家及賣家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16頁),自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該列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售出價額合計 為3萬5700元之彩虹菸(計算式:2000+3000+3000+3000+100 0+3000+3000+3000+2000+3000+1700+1000+2000+2500+2500= 35700),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5、6),被告稱與本案毒品交 易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2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3時19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3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18日23時25分至5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4 葉日榜 林○鉞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林○鉞前往交易 112年9月19日12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5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時12時1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6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5時5分至12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7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13時53分至14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8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56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9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7時2分至17時3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0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12月11日14時22分至3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1 葉光常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再由葉日榜告知指定交易地點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半包 17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2 李道昇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李道昇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3 林博洋 透過友人李文霆聯繫乙○○購買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12支 2000元 蒐證畫面 (已完成交易) 14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16日22時4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15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21日19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3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4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 報告編號:A2263 毒品編號:D113少-009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個 6. K盤1個(含刮卡1張)

2024-12-09

TYDM-113-訴-658-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丞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53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丞愷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丞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無端以上揭方式妨害他人電腦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 依穎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尚在服役中,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6,780元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價值35,876元之商品,係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胡丞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丞愷與林依穎為前男女朋友,2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開 始交往,迨於112年5月間分手,2人交往期間,林依穎曾前 往胡丞愷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共同居住3個月,林依穎並有 提供其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讓胡丞 愷輸入帳號密碼線上網購(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惟2人分手 後,胡丞愷已不能再使用林依穎的手機號碼小額付費功能去 消費,詎胡丞愷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林依穎同意,仍於2人分手 後之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其 住處,使用其母胡嘉予所申辦之IP位址49.159.180.99連結 網路後(胡嘉予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續沿用並入侵原先於交往期間,林依穎同意其登入使用 (分手後仍未登出)之林依穎之APPLE ID(帳號密碼),並延續 使用林依穎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小額付費功能,購買Apple Store線上商品,計輸入購買新 臺幣(下同)3萬5,876元,而無故變更林依穎電腦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林依穎。 二、案經林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丞愷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林依穎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同案被告胡嘉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物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美商APPLE回復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259號搜索票影本、通信紀錄調取資料回復資料 全部 二、核被告胡丞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乃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LDM-113-訴-81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8、39所示之物沒收。 柯翊程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36、3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 範圍)自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柯翊程基於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3年3月初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春風得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 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渠等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入 帳戶(各該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 ,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柯翊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渠等復旋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亞君等3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案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柯翊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柯 翊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李 智賢、柯翊程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 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卷卷 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 、489頁至49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下稱金訴 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 8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 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柯翊程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 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 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李智賢、柯 翊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雖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 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 四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0、11、12、14、18、20、21、23、24所示之被 害人,使渠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智賢、柯 翊程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智賢部分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柯翊程部分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⑵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柯翊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 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 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柯 翊程如附表四編號6至3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李智賢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及被告柯翊程如附表四編號5至3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是被告李 智賢、柯翊程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9 頁至17頁、19頁至22頁、405頁至411頁、483頁至485頁;偵 卷卷二第5頁至2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 6頁、489頁至491頁;金訴卷第43頁至47頁、59頁至63頁、1 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均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柯翊程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卷二第5頁至2 7頁;偵卷卷三第397頁至402頁、415頁、416頁、489頁至49 1頁;金訴卷第59頁至63頁、151頁至156頁、157頁至188頁 ),足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就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李智賢行為後,始生效施行, 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智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李智賢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自白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智賢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足認被告李智賢確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 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 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 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已能坦承本 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智賢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而被告柯翊程則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李智賢先前曾有因詐欺 、公共危險等案件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柯翊程先前則有 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1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素行均非良好。 再參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被害人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李智賢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鋼鐵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翊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 1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拿到的報酬就是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 額總額的百分之4,大概是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 頁),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李智賢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元已 為被告李智賢於自動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 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已等同於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柯翊程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實際本案拿到的報酬大約是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53頁 、15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 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柯翊程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 1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柯翊程 自動繳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為被告柯 翊程所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筆記型電腦及讀 卡機均是供驗卡所用等語(金訴卷第153頁、154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均係被告柯翊 程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 品及手機,分別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有,且渠等於偵查 中均自承有使用該等電子產品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 繫及傳送收據等情(偵卷卷三第397至402頁、405頁至411頁 ),應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至39所示之電子產品及手機 ,均為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使 用,均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五編 號22、23、36至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電子產品及 手機等物品,均為供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柯翊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APPLE WATCH(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品) 為日常生活所用,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柯翊程前已於偵查 中供稱:APPLE WATCH有連接伊的手機,手機所有訊息均會 顯示在APPLE WATCH上,有時有會用於聯絡詐欺集團等語, 且被告柯翊程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已認定如前,則衡酌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電子產 品係屬智慧型手錶,若與智慧型手機連接時,可利用智慧型 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同步接收智慧型手機上之訊息,並亦 得傳送訊息,應足認被告柯翊程有利用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 之電子產品,連接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之手機,均一併用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自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柯 翊程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據被告李智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詐欺所得之款項(金訴卷第153頁 、154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5,9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李智賢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 5萬5,900元為被告李智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提領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尚未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 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21、24至35所示之金融提款卡及交 易明細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智賢、柯翊程為本案 犯行所用,且金融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 ,交易明細表亦僅是紀錄交易過程之憑證,本身價值低微, 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或確認,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智賢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亞君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亞君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44分許 49988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5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成功店) 1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59分37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0分3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01分25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8時45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3日19時02分24秒 桃園市○○區○○○○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無人銀行) 20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2分47秒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3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7分0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5005元 113年4月3日19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5元 2 林晏如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晏如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 12時56分許 49988元 吳琪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2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20005元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0077元 113年4月6日13時40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41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園園庄店) 10005元 3 吳信宏 (告訴人) 113年4月6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信宏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47分許 29986元 113年4月6日13時57分2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3時58分0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4 吳泳璇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泳璇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40066元 113年4月6日14時0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4時0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分行) 10005元 附表二:柯翊程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⒈ 邱璟程 (告訴人) 民國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璟程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56秒 29968元 趙淑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7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20005元 ⒉ 張淨綾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淨綾佯稱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14秒 406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1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觀音千眼店) 10005元 ⒊ 吳吉祥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吉祥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20秒 49988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06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3分4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20005元 ⒋ 蕭秉燡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蕭秉燡佯稱違反遊戲平台規約需簽署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10秒 24986元 113年4月1日18時38分5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3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8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湖門市) 15005元 ⒌ 宋思妤 (告訴人) 113年4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宋思妤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4日00時55分15秒 99999元 王可欣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01時0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1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30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2分57秒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分行-草漯延伸櫃台) 9000元 113年4月4日01時09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905元 ⒍ 陶沛晴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陶沛晴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4分20秒 30456元 劉融暉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6分2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10005元 ⒎ 吳妡卉 (告訴人) 113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妡卉佯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8日11時17分50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9日11時26分5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⒏ 楊金龍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金龍佯稱假租屋廣告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19分46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27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20005元 ⒐ 陳宛蓁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宛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06分31秒 49985元 蕭成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2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3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14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_觀音長興店) 10005元 ⒑ 江衣縈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江衣縈佯稱假預付型消費詐財詐騙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35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4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3時32分16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33分01秒 1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4分02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 10005元 ⒒ 黃婷莉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婷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3時59分14秒 1899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8005元 113年4月1日14時11分04秒 14998元 113年4月1日14時19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新城店) 16005元 ⒓ 黃怡毓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怡毓謊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17分32秒 49989元 張瑞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30分0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1分1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0分11秒 49987元 113年4月1日17時32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22分05秒 1915元 113年4月1日17時38分0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2分44秒 28123元 ⒔ 張競元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競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日17時23分35秒 19988元 113年4月1日17時39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2005 113年4月1日17時46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7分1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20005元 113年4月1日17時4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7905元 ⒕ 楊晴 (告訴人) 113年4月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晴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3日17時29分51秒 40000元 吳詩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0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35分45秒 15016元 113年4月3日17時5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55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18000元 ⒖ 林成祐 (告訴人) 113年4月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成祐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3日18時09分59秒 22123元 113年4月3日18時17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18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2000元 ⒗ 黃詩恩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詩恩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5分53秒 49987元 王冠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⒘ 婁元偉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婁元偉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21時19分40秒 97802元 113年4月9日21時23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24分35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7000元 ⒙ 陳俊宏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俊宏佯假冒買家買演唱會門票後,以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等語。 113年4月2日18時04分25秒 91021元 鄭竣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22分44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23分28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2日18時10分45秒 58979元 113年4月2日18時24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30000元 ⒚ 劉珈妤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珈妤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44分49秒 49988元 劉融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01分1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⒛ 劉羽心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羽心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1時55分15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2分2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60000元 113年4月9日11時57分3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2時04分0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29000元  丁沛苡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丁沛苡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03秒 49988元 楊仁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24分46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21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58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16分42秒 15088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44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20005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30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6005元  曾詩琁 (告訴人) 113年4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詩琁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10日15時19分23秒 10950元 113年4月10日15時28分02秒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大園區農會) 10005元  林以捷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以捷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9時49分49秒 49960元 邱崧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14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50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54分09秒 49985元 113年4月9日19時55分57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49000元  姜芷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姜芷葳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2分46秒 11919元 113年4月9日20時19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2005元 113年4月9日20時27分41秒 4832元 113年4月9日20時29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華門市) 5005元  陳淑靖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淑靖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13分50秒 16000元 113年4月9日20時20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長興店) 16005元  郭奕萱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郭奕萱佯稱假網拍詐騙等語。 113年4月9日20時42分55秒 10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 10005元  羅姵珊 (告訴人) 113年4月2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羅姵珊佯稱中獎通知詐騙等語。 113年4月2日17時16分01秒 49998元 團氏水名下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27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號-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內(觀音工業區郵局) 50000元  莊琬琳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莊琬琳佯稱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2分04秒 12998元 姜耀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20005元  童智晟 (告訴人) 113年4月9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童智晟佯稱解網路賣場未認證等語。 113年4月9日17時26分39秒 8021元 113年4月9日17時35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大士店) 8005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告訴人陳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亞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07頁至409頁、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如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41頁至443頁、447頁至454頁。 ⒊ 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信宏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459頁至462頁、465頁、467頁、469頁至476頁。 ⒋ 告訴人吳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泳璇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一第481頁、483頁、484頁至485頁、489頁、491頁、493頁至505頁。 ⒌ 告訴人邱璟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璟程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8頁。 ⒍ 告訴人張淨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淨綾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85頁至387頁、391頁至393頁。 ⒎ 告訴人吳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吉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399頁、400頁、403頁至409頁。 ⒏ 告訴人蕭秉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秉燡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15頁、416頁、419頁至425頁。 ⒐ 告訴人宋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宋思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31頁、432頁、435頁至439頁。 ⒑ 告訴人陶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陶沛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45頁、446頁、449頁、450頁。 ⒒ 告訴人吳妡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妡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55頁至458頁、461頁至477頁。 ⒓ 告訴人楊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金龍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二第483頁至485頁、489頁至491頁、493頁、494頁。 ⒔ 告訴人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宛蓁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5頁至7頁、9頁至14頁。 ⒕ 江衣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江衣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頁至27頁、31頁至41頁。 ⒖ 告訴人黃婷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婷莉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47頁至48頁、51頁至57頁。 ⒗ 告訴人黃怡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怡毓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63頁、64頁、67頁至69頁。 ⒘ 告訴人張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競元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75頁至78頁、81頁、82頁。 ⒙ 告訴人楊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晴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87頁至89頁、93頁至100頁。 ⒚ 告訴人林成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成祐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05頁至107頁、112頁至126頁。 ⒛ 告訴人黃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詩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卷三第131頁、132頁、135頁至137頁。  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婁元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43頁至147頁、151頁至161頁。 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俊宏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67頁至171頁、175頁至180頁。  告訴人劉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珈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185頁、186頁、189頁至209頁。  告訴人劉羽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羽心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15頁至218頁、221頁至225頁。  告訴人丁沛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沛苡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31頁、232頁、235頁至237頁。  告訴人曾詩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詩琁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所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偵卷卷三第243頁、244頁、247頁至252頁。  告訴人林以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以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57頁至260頁、263頁至267頁。  告訴人姜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姜芷葳所提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73頁至276頁、279頁至293頁。  告訴人陳淑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淑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299頁、300頁、303頁至310頁。  告訴人郭奕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奕萱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15頁、316頁、319頁。  告訴人羅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羅姵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25頁至327頁、331頁至343頁。  莊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琬琳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49頁、350頁、353頁、354頁。  告訴人童智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童智晟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偵卷卷三第359頁至362頁、365頁至374頁。  如附表一、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5頁至381頁;偵卷卷二第105頁至219頁;偵卷卷四第53頁至89頁。 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偵卷卷一第373頁、383頁至404頁;偵卷卷二第221頁至363頁;偵卷卷四第39頁至45頁。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亞君)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晏如)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信宏)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吳泳璇)所示。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邱璟程)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淨綾)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吳吉祥)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蕭秉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宋思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陶沛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吳妡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楊金龍)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陳宛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江衣縈)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黃婷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⒗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黃怡毓)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⒘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張競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⒙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楊晴)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⒚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林成祐)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黃詩恩)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婁元偉)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陳俊宏)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劉珈妤)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劉羽心)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丁沛苡)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曾詩琁)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林以捷)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姜芷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陳淑靖)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郭奕萱)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羅姵珊)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莊琬琳)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童智晟)所示。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贓款 新臺幣59900元 李智賢 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繳入國庫 ⒉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⒊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安全碼:604號 ⒋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⒍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⒎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⒏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⒐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無卡號 編號:000000000000號 ⒑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⒒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⒓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⒔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⒕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⒖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⒗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⒘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⒙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陽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⒚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上海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⒛ 金融卡 1張 李智賢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交易明細表 1張 李智賢  電腦設備 1台 柯翊程 裝置識別碼746920BB-5786-4F50-B8EE-2F0000000EB6號  讀卡機 1台 柯翊程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金融卡 1張 柯翊程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  電子產品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APPLE WATCH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柯翊程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APPLE 名稱: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 1支 李智賢 廠牌:SAMSUNG 名稱:GALAXY A5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YDM-113-金訴-131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驗 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壹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 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2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 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 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戊○○嗣因獲 「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 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 ,「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 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 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每包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 (另行審結)、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 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 並收取價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己○○(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便透過己○○居中 聯繫,表示欲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戊○○即基於販賣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由己○○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 ,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甲○○,並向甲○○收取給予折 扣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於同年7月3日晚 間,再度透過己○○表示要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基於販賣 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戊○○ 即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 碰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 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 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 「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 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 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部分另案辦 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 ,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 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 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 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 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 、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 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 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 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 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 經丁○○同意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3、XS、6s、6s 及SE型行動電話共5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 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 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 照片70張可佐。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 實。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甚詳,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 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按 。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丁○○被查扣手 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如前述,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 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戊○○就111年6月2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 「文哥」之成年人間;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丁○○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開111年6月23日販售第三級毒品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斷。被告戊○○前開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 ,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 尚屬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而已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本件犯情 ,並非因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事,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難依所請。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戊○○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所屬小蜜蜂成員販毒, 先後2次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3包,2 次售價均為1,200元,第1次販賣行為已從中取得200元報酬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審中均自 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砂 石業務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酌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又屬罪質相同之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 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 所有之物,雖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證人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有打FACETIME與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甲 ○○購買毒品咖啡包係透過其與戊○○聯絡等情,足認該手機係 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有取得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200 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HⅩ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 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手機1支(IMEZ0000000 000000000號,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拿到1次報酬2,000元等情 ,可認該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戊○○兵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手機、物品,除其中手機1支為少年邱○祥所 有之物,其餘物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所有之 物云云,應分別於少年邱○祥、被告丁○○部分處理,併此說 明。而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2-原訴-73-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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