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姚春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阿南」之人及T
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陳友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友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與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下稱阮秋賢)談妥販賣愷他命
之細節,「阿南」獲悉其毒品交易資訊後,由姚春鵬依「阿
南」指示向「狗哥」領取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
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友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KTV,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受阮秋賢委託代為取貨
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TRAN QUANG HAI(中
文名:陳光海;下稱陳光海),以此方式將該等愷他命販賣
予阮秋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
,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
包50包,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至桃園
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
嘉琪,以此方式將該等毒品混合包販賣予陳嘉琪。
二、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姚春鵬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姚春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
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
秋賢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
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所述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均為
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以外,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有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前往
上址KTV交付予陳光海,但沒有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交付的
物品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光海是幫誰領的、不清楚陳友鐘
與本案有何關係;事實欄一、㈡我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
給陳嘉琪,但沒有跟陳嘉琪收錢,原本有約定陳嘉琪要給我
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達起
訴書認定之買賣現場前,被告先被警察攔查過,如果攔查後
被告未到他處,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且到場後現場狀況究
為毒品買賣、單純朋友聊天或交付其他商品,證人陳友鐘於
審理中無法還原現場,所述亦與其先前筆錄、其他證人之陳
述不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
海、阮秋賢無法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階
段之說法應予排除,縱未排除,亦無任何人之證詞相符;事
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陳嘉琪之弟弟販賣毒品被當場逮捕後
,其表示毒品係來自於被告,但能提供者僅有雙方討論之過
程,實際上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有無交付任何物品,卷
內並無明確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其需回家處理孩
子之事,能否作為定罪依據,仍須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故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於112年3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上址KTV將該物品交付予陳光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陳光海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487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
17頁),先予認定。
⒉陳友鐘與阮秋賢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談妥販賣愷
他命細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通知阮秋賢「交付愷
他命之人業已抵達上址KTV樓下」,而陳光海經阮秋賢告
知「將有一臺灣男子至上址KTV交付愷他命,且需交付 70
,000元予該男子」,隨後陳光海自該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
包等節,則據證人陳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阮秋
賢、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
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上址KTV將自「狗哥」處
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參以上所認定陳光海自臺灣男
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一情,因時間、地點均核屬一致,足
認此名「臺灣男子」即為被告。又依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
證稱:(問:為何知道是要購買愷他命?)因為包裝是透
明塑膠袋,我看得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1頁),可見被告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為透明包裝,無
須拆開包裝即可得知裝載之物品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就所
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應屬認識。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天阿南用FACETIME叫我去跟狗哥拿東西,並要我將
東西送給陳友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佐以證人陳
友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就是拿毒品,沒有因為其
他原因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6頁),益徵被告確知
悉其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實為毒品。從而,被告依「阿南
」之指示將其自「狗哥」處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係
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乙節,已可認定。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陳友鐘具
犯意聯絡,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所
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抵達上址KTV以前曾為警攔
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
秋賢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
語。然被告至上址KTV前曾為警攔查,並不表示其持有之
愷他命必遭發現而為警扣押。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於偵
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院業已於理由欄一、㈡部分予以說明,故不再贅述。又本
院僅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作為本
案證據,未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作為論罪事證。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為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並向陳
光海收取現金70,000元。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向
陳光海收取款項之情事,卷內除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所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陳友鐘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光海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61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
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向其收取現金70,000元,此
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是否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並不影響
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具備營利意圖之
認定(詳後述),於此說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為相同。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既係
販賣愷他命予阮秋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進貨成本
低於販賣予阮秋賢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等人
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與其等無特殊
交情之阮秋賢,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
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TIME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予陳嘉琪,並於桃園市平
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
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再輔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第
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向其收錢,原本約定陳
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且被告為此行為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購毒者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毒品)之犯意,至
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述交付毒品予陳
嘉琪、約定陳嘉琪應支付6,000元乙節供承在卷,並與上
開書證資料、證人陳嘉琪之證詞等互核一致,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皆不足憑採。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並
向陳嘉琪收取現金6,000元。惟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錢還沒給被告,我之後再
付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4頁)。則依卷內現存之
事證,尚難斷定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
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如
前所述,此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⒊而據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之上述毒品
混合包,部分交由其胞弟陳偉豪後,因陳偉豪將之販賣予
實施誘捕偵查之喬裝員警而遭查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4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
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此等來源為被告、員警自陳偉豪
處扣得之毒品混合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
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
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是本院僅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此敘明。
⒋又如前所說明,被告係販賣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陳嘉琪之價格,實
難認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述毒品混合
包予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陳嘉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
詢問其與陳嘉琪有無仇怨,其供稱與陳嘉琪前有毒品買賣
互相指認之糾紛,見偵字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陳光海、阮秋賢、陳嘉琪,惟此等
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
未獲,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4
9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
325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57頁、
第509頁至第513頁),則此部分證據自皆屬不能調查,併此
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狗哥」、「阿南」及陳友
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述各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
至第481頁)以證明其父親罹癌而需專人照護,及其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所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予以被告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顯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亦
均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自共犯處獲取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確具
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姚春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姚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 愷他命 1罐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四 現金新臺幣6萬元 五 K盤 2個 六 刮卡 2張 七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含無門號SIM卡) 九 電子磅秤 1台 十 分裝袋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17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