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及團膳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
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
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菸斗、橡膠軟管、鏟管等物,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前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殘渣袋1包(
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
)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因警方
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觀
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7號2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
渣袋1包、玻璃球(含接管)1個、菸斗1支、鏟管4支、接管
3支。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
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7月17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92
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2 菸斗 1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3 含晶體之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22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09公克。取樣量0.000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4 橡膠軟管 3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5 鏟管 4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