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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 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查無真正持有人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簡永隆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 因該址之居住、使用人員複雜,而未能查明該物之實際持有 人身分,該案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027 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27號 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 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31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372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量:0.035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51-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及團膳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 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 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菸斗、橡膠軟管、鏟管等物,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前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殘渣袋1包( 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 )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因警方 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觀 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7號2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 渣袋1包、玻璃球(含接管)1個、菸斗1支、鏟管4支、接管 3支。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 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7月17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92 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2 菸斗 1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3 含晶體之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22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09公克。取樣量0.000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4 橡膠軟管 3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5 鏟管 4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2025-02-07

TYDM-114-壢簡-2-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聲沒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肆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被告簡清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扣案之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量0.2944公克 ),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7 公克,驗餘淨重0.29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1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屬違禁物無訛。另聲請意旨雖誤載為殘渣袋,然本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應視為違禁物,本應與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併予沒收銷燬,是觀聲請意旨應係就殘渣袋及袋內所含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自得併予處理 ,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單禁沒-1246-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7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48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認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萬霖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淨重0.5835公克,取樣0.1016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43頁至48頁、125 頁),又前開扣案之香菸既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 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5835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克) ①海洛因 ②利度卡因 ③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125頁)

2025-02-06

PCDM-113-單禁沒-979-202502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明承攬由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雙晟公司)發包予保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源公 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之板模工程。李瑞明前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 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7月9日11時前某時,在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之如附表所示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板模、清潔 等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 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追加起訴,並於113年 11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2日桃檢秀暑113偵51462字第1139152214號函及 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 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易第3375號案件業已辯 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越南籍移工姓名 年籍 護照號碼 1 NGUYEN THANH HAI(阮青海)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K0000000號 2 BUI QUANG TUONG(裴光祥) 75(西元1986)年5月11日 C0000000號 3 TRAN HAU THANG(陳后勝) 77(西元1988)年10月1日 C0000000號 4 PHAM VAN LAM(潘文林) 75(西元1986)年9月1日 C0000000號 5 QUAN TU DUC 79(西元1990)年2月28日 P00000000號 6 NGUYEN DUC CHICH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C0000000號 7 JUHAIRI TJHIA 55(西元1966)年1月1日 A0000000號

2025-02-06

TYDM-113-審易-3878-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5、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第1688、168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8至11所示之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鍾振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8、1689、169 0、1691、1692、1693、1694、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法務部○○○○○○○○111年10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08 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9月29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 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111年7月5日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扣案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誤,均應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毛重1.7873公克、取0.0114鑑驗用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卷第123頁) 2 淡黃色透明晶體 1包(總毛重0.3375公克、總淨重0.0114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餘0.009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卷第227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總毛重0.3184公克、總淨重0.0059公克、使用量0.0024公克、餘0.00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卷第227頁) 4 削尖吸管 1支 - - 5 吸食器 1組 - - 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總毛重0.53公克、總淨重0.345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3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卷第165頁) 7 白色透明結晶 1包(總毛重0.43公克、總淨重0.275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27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毒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卷第141頁) 8 吸食器 1支 - - 9 吸食器 1支 - - 10 玻璃球 1個 - - 11 藥鏟 1支 - -

2025-02-05

TYDM-113-單禁沒-1163-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惟淞即卓明淞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機車現值新台幣(下同)9000元、存款12874元、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7880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76元 ,合計402056元,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5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4月17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2,00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 之1.2倍即18622元,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父親;113年1月1 日迄今,在全程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月薪6000 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 62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故自112年4月1 7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9月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10年9月7日到111年9月6日,有工作,每月薪資5000 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567元, 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另債務人109年9月8日起至110 年9月7日止,工作收入為45000元,每個月之支出為最低生 費支出之1.2倍即17515元,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債務人自110年9月 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其個人總收入為600000元,總支出 為294804【計算式(18567+6000)×12=294804】,其109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7日止之總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 540000),總支出為282180元【計算式(17515+6000)×12=282 180】,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00000 00元(計算式600000+540000=000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576984元(計算式294804+ 282180=576984)為563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3016 ),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40663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 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5687%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21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0000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57698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 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 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 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主3人之事(如作業 未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惟案大阿姨近 期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 載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 紅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 如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 、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 負荷不了),手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讓案主 2與案主3平常均在嬰兒床內活動,居住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 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 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走路,無法扶著物品 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坐姿動態平衡差,經 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案主3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評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案主3人之早療復健、就醫、 就學與受照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 祖母親職功能不佳,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 人,影響兒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將案主3人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 安置迄今。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已於111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 婚,經社工訪視瞭解案母已數月無工作,案繼父過往頻繁換 工作,工作狀況不穩定,案親屬工作多以打臨工維生,無固 定收入。另案父於113年9月18日出監,出獄後仍有酒駕情事 ,至今無穩定工作,案家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 妥適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 母均未接聽電話,而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7歲、5歲、4 歲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 ,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 母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供案主3人 適切之保護與照顧。案父雖已出監,然其工作、生活及經濟 亦不穩定,無法照顧案主3人。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 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4-護-17-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宜蓁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 、96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案件則為上 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案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96 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涉嫌於111年6月6日 、112年9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其施用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而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0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簽結在案之事實,亦有 簽呈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施用剩餘,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參附表「說明」欄所示),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 驗前含袋毛重2.70公克,淨重2.482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6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516,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14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驗前淨重1.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0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6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155頁) 3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106公克,淨重0.237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32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7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5552公克,淨重0.0473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4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179頁)

2025-02-03

TYDM-113-單禁沒-1003-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堉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單 獨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轉介戒癮治療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 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 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 號2所示之扣案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附著其上並且難以析離,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檢驗方法 結果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1包 毛重:1.0693公克 淨重:0.8552公克 驗餘淨重:0.8536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42、12至14頁) 2 吸食器(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PCDM-114-單禁沒-4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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