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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號、第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 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 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凱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 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甲、乙帳戶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 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先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本案 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至本案乙帳戶,至本案甲、乙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鈺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前揭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6號函暨附件( 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10710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11年11 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月15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13號 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9日至112 年1月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24928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 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2719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 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413號函 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3月14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翔開戶時 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 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5 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44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218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789號函暨 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5 月2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9258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 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3 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72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5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黃鈺翔本案乙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9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8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易霖出具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 109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其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謝美娟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81頁、第165頁)、被害人李 淑娥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3頁)、告訴人徐一 宇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徐一宇其橫 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月昭提出之新光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月昭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害人呂芳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50號卷第37頁)、告訴人莊志成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莊志成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4頁)、告訴人劉 秀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 月1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3頁)、告訴人劉秀香之中華 郵政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5 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照片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1頁) 、告訴人賴宗昇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3 頁上半部)、告訴人陳明崑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13號卷第109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高雄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37號卷第6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47號卷第67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郭明隆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55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莊綺玉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李易霖出具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 婉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詹鴻安出具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周洪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告訴人謝美娟出具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劉 金波」、「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陳啟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6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 李淑娥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0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月昭出具與暱 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 7頁)、告訴人莊志成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 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4張及與暱稱「助教-小慧敏」、 「傑富瑞客服0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35頁、 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秀香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 0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 人楊壹秀出具與暱稱「朱家泓」、「楊芸姝」、「李澤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告 訴人賴宗昇出具「金玉滿堂」群組及與暱稱「吳正定kevin 」、「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 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告訴人陳明崑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陳夢瑤 」、「陳時進」、「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Je fferies策略交易員」、「李詩」、「Pick」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 之說明、詐欺集團提供之「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 交易帳戶確認書」、「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集保管理帳戶 」、投資平台交易記錄、「亮燈漲停VIP」群組及與暱稱「M atthew馬修」、「泛大西洋-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37號卷第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營業員-小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47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告訴人郭明隆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 0835」、「GeneralAtlantic」、「Jefferiesd客服87」、 「陳啟運」、「助教-張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 第12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莊綺玉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 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6張及與暱稱「金 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蔡伊庭出具詐欺集團 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及「金玉 滿堂助教」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被告黃鈺翔出具與證人藍凱培(帳號「LanKaiPei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黃鈺翔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黃鈺翔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翔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告訴人李雪容雖向本案甲帳戶匯款並未成功(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然其先前業已按照對其施行 詐術者之指示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完成,故就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實際對告訴人李雪容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仍應認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蔡伊庭 部分),因告訴人蔡伊庭係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中,堪認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黃鈺翔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 審判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甲、乙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0 李易霖(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378,999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0 詹鴻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 93,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 255,000元 0 謝美娟(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3分 ①564,000元 ②41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分 ①499,999元 ②62,999元 ③98,999元 ④418,999元 ⑤126,999元 0 李淑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 331,36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0 徐一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6分 6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0 陳月昭(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8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0 李雪容(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132,000元(匯款未成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0 呂芳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0 莊志成(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 76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00 劉秀香(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①28,000元 ②28,000元 ③2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00 楊壹秀(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00 賴宗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1分 ①2,000,000元 ②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陳明崑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趙國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23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00 李美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00 郭明隆(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1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352號、353號、354號 00 莊綺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00 蔡伊庭 (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均撤銷。 李明松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擔任中南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之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係由楊 東桂、林建橙分別擔任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陳慶祥 為保全組長,辜舒嫀為清潔人員。李明松因故與楊東桂、陳 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生有嫌隙,竟於楊東桂、陳慶祥、辜 舒嫀、林建橙等人及李明松均為成員之一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下稱「本件LINE群組」)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 稱「李明松」,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 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 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楊東桂之人格, 造成其名譽貶損。 ㈡李明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 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 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接續發表「襄理 :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 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 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 字,足以貶損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貶損。 ㈢李明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 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 NE暱稱「李明松」,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 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 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 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 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林建橙,致林建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 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上,以LINE暱稱「 李明松」,接續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 ,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我要 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 為何你們不查」等不實文字內容,謾罵、指摘陳慶祥,足以 貶損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㈤李明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 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 E群組」上,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我要求將陳慶 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 不查」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 二、案經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明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13頁、第13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7至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 ,派駐在「板根森度」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中南海公司人 員有幫其加入「本件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 的文字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來的,檢察官應提出前揭LINE 文字訊息是由我所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證據 ,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在「板根森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112年6月間當時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分別為中南海公司之副課長、襄理,告訴人陳慶祥為保全組長,告訴人辜舒嫀為清潔人員。①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襄理:楊東桂的底細你不知道?他就是趙晉東在國聯胡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②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接續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等具有侮辱性質、不雅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其名譽毀損。③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訊息,以此含有將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建橙,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林北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官都不怕了,會怕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之不實文字訊息,謾罵告訴人陳慶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發表「我要求將陳慶祥調離或革職,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為何你們不查。」之不實文字訊息,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之指訴(他卷第141至142頁、第199至201頁,原審卷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99至118頁)可憑,且有告訴人林建橙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至125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5至193頁),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原審卷第3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至「 本件LINE群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橙於本院證 稱:我是中南海公司臺南地區的最高主管,我擔任被告的主 管。「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有12、13人 。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潔人員。目 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被告在群組裡面 的名稱,跟被告私人的LINE名稱一樣,就是被告的本名「李 明松」,我沒有改過。被告的LINE圖樣是一樣的,就是沒有 圖案。「本件LINE群組」原則上督導、課長、公司主管都可 以管理。副理、課長及督導有權力可以邀請成員加入「本件 LINE群組」或踢出群組。「本件LINE群組」內的「李明松」 ,不可能不是被告發言的,被告從入職到案發時,他沒更換 過帳號,一直都是他。在「本件LINE群組」內發言,群組裡 的人都看得到。被告就在群組裡了。我跟被告最早加LINE時 ,被告LINE的名字就是「李明松」。因為這個LINE群組從設 立後,被告加入的名稱及帳號一直沒有變更過,每個月也在 「本件LINE群組」發布值班表。「本件LINE群組」裡面叫「 李明松」的只有被告。「李明松」帳號的發布者就是被告本 人。原則上不會有其他人可以用「李明松」的帳號在「本件 LINE群組」發布訊息。「本件LINE群組」是工作群組。關於 保全人員工作事項,都是在這個群組發布,被告也是由這個 群組接受訊息。每個月的值勤班表也是在「本件LINE群組」 發布,沒有問題就會請成員回個貼圖。關於被告自己的班表 ,被告也會在「本件LINE群組」上面確認他有收到值勤班表 ,也是用「李明松」的名義發布他有收到班表等語(本院卷 第137至149頁),再者,被告亦坦承確由中南海公司將其加 入「本件LINE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9頁),且依告訴代理 人林嘉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包含自112年6月2 日18時12分許至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間之對話內容,其 中除以「李明松」名義傳送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訊息 至「本件LINE群組」外,亦包含暱稱「李明松」就工作內容 發表之諸多意見,及「本件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傳送之訊 息(他卷第155至193頁),內容上具完整性及連貫性。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密碼,原則上僅有被告才知悉持有 ,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LINE帳號及密碼有外流,遭其 他人知悉或盜用情事,堪信「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 松」者,僅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另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 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是否因為中南海公司解僱你 ,所以你們之間才會發生這件事?」,被告當庭陳稱:「其 實我是最資深的,那個陳慶祥他以前是做粗工,然後那個清 潔婦,就是以前她剛來的時候都是非常認真都是照規矩來, 現在很多事情她都沒有去做,然後我反應,到最後他們全部 給那個陳慶祥,就是她有時候半年車庫才給我去打掃,她只 有打掃1樓,2到9樓她可能就是幾個月才去打掃一次,我看 了不爽,我說妳這個沒有職業道德啦,就是這樣發生的,原 因就是這樣。然後那個陳慶祥他的專長就是拍馬屁。然後我 們本來就沒有組長,他後來就把他提升為組長,其實組長不 是因為他優秀,是因為他是早班,我是晚班。所以他們就是 組長他是幹部,所以他們要挺幹部,什麼建橙,反正我跟他 不熟,就變成蹂躪我,來遷就陳慶祥跟那一個啦。」,「… 就中南海公司,他們就是說,有一次說什麼要聚餐,聚餐我 想說我沒時間,我要上班,陳慶祥就去了,去了他們就開會 ,然後就做了一個決議。這一個決議完全就是根據陳慶祥, 那個清潔婦那麼混,打混,他們通通都不管,因為以前人家 以前清潔剛來的時候,禮拜一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禮拜二 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都有schedule排出來,後來就是沒人 管,變成她愛掃就去掃她不掃就不掃,我看不下去阿,因為 在那個案場那邊,我是最資深的,第一天我就在那個案場了 ,所以我就是對他們的決定很生氣,才會發表那個言論,阿 言論之後他們就把我解僱阿,就是這樣阿。」,「對,沒有 錯。他(指告訴人陳慶祥)本來是在工地當粗工,後來有一 個人走了,之後他後來才來的。」,「(我和陳慶祥)沒有 什麼糾紛,也沒有什麼利害關係阿。就是為了清潔人員的那 個問題,清潔人員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關係哪麼好,一直挺 她,我看不下去阿。因為我知道開始的時候,清潔婦就是每 一天白天來幾點到幾點要做什麼,schedule都排好了,人家 整棟大樓至少一個禮拜要清掃一次阿,那後來都沒有阿,他 只有打掃1樓,那個就是建設公司人員來看,她只應付那邊 阿。阿我看了不爽阿。」,「(檢事官問:你有發表暗示陳 慶祥「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等言論嗎?)特殊 性關係沒有什麼不對吧,特殊「性」的關係,對阿為什麼他 那麼挺她,她那麼混為什麼他那麼挺她」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30日勘驗被告112年10月26日檢事官詢問影像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關 於其對於告訴人楊東桂、陳慶祥、辜舒嫀、林建橙等人心生 不滿之原因,核與暱稱「李明松」之人,在「本件LINE群組 」內所發表之文字訊息提及之內容均相符,有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提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 卷第155至193頁),足信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 ,均由被告所傳送發表至「本件LINE群組」,可以認定,被 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9頁)主張LINE對話紀錄可以偽造, 製作過程不需任何LINE帳號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 屬於中南海公司之公務使用之群組,僅該公司相關人員始得 加入群組,並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已認定如前。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所 偽造以暱稱「李明松」者傳送文字訊息等之偽造對話紀錄, 核與本案認定事實及情節不同。姑不論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 LINE暱稱李明松與蘇聖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究係如何製 作的?是否確係偽造的?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有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 出之「本件LINE群組」之群組成員名單、職務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林建橙前開於 本院所為證述,「本件LINE群組」當初設立時有6人,現在 有12、13人。裡面有副理、課長、保全3位、機動保全跟清 潔人員。目前督導就是課長。有人退群,也有人入群等語, 足認「本件LINE群組」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 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 前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且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又被告前揭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文字訊息,顯屬分別刻意貶損告訴人楊東桂 、林建橙之人格,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到侮辱之言詞,被告 有損害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 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訊息,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林建 橙管理之不滿,其復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林建橙為群組成 員之「本件LINE群組」,衡情足使群組成員之告訴人林建橙 閱覽訊息後,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 。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林建橙,且足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文 字訊息,使告訴人陳慶祥感受到之人格侮辱,且具體指摘、 傳述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 」,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被告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具體指摘、傳述 不實之告訴人陳慶祥與告訴人辜舒嫀間有「特殊性關係」, 客觀足以貶損告訴人辜舒嫀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亦可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查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以證明在「本件LINE群組」上之前揭文字訊息是由被告所傳送發表云云。惟查,「本件LINE群組」內暱稱「李明松」者,係由被告持有及使用其LINE之帳號及密碼,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其LINE暱稱「李明松」者之帳號及密碼,至任何手機及電腦登入LINE通訊軟體內,均得以暱稱「李明松」者,在「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文字訊息,因之,被告為其本案犯行時,本無須在其本人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內傳送發表,即無由電信警察進行分析調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文字訊息,是否由被告使用的手機或電腦的IP位址所發出之必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應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訧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既本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在「本件LINE群組」上接續為傳 送發表文字訊息行為,於十分密接之時問,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並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陳慶祥之法益,應認為構成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1罪、加重誹謗罪2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LINE群組」具有公務性質, 與一般私人群組不同,會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加入或退出, 且中南海公司是否有其他上級、員工會不定期檢視該群組內 容,進行業務查核、調派工作,亦非無疑,原判決認為被告 於「本件LINE群組」發表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文字訊息 ,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非無研求餘地。②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傳送發表犯罪 事實一㈣、㈤所示文字訊息,意在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未有任何查證,且上開事項與公益 無關,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陳慶祥、辜舒嫀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自有誹謗之故意及在「本件LINE群組」內散布於眾之 意圖。原判決認為僅有特定成員始得閱覽「本件LINE群組」 ,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㈤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傳送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文字 訊息至「本件LINE群組」,LINE上的訊息是可以虛偽造假出 來的。我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請為我無罪之諭 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 處理工作上之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建橙之管理,即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建橙,所為使告訴人林建橙 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原 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屬允當。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述,核與卷存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部分】:    ㈠撤銷理由:   查「本件LINE群組」內既有多數人,足認「本件LINE群組」 內之文字訊息,應屬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亦符合眾人之意 。則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㈣、㈤所示文字訊息,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且屬 散布於眾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 然」要件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 」之要件均相符。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 所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均 有未洽。  ㈡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論斷:    原審關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 所示,均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②指摘原判決不當,參諸上開「㈠撤銷理 由」所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加 重誹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於工作上之管理事項 、同事間之相處事宜,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及協調處理 ,竟率爾在「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不雅訊息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之人 格、名譽;復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不雅文字訊息,及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所為足以貶損 告訴人陳慶祥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及在「本件LI NE群組」內傳送發布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文字訊息,以不實 事項指摘告訴人辜舒嫀,貶損其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悔意,且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達成損 害賠償之和解,以賠償其等名譽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次數 不少,分別係犯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加重 誹謗罪2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 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造成被 害人名譽受損,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卷【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易-41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2 號、第3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科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朱科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 後亦匯款返還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 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匯款返還,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被   告 朱科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科翰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 稱為「許龍」之帳號,在「國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社團,見林楷峰刊登要購買全新「travis scott x mc donalds clutch bag」包包訊息,即向林楷峰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6,300元販賣包包等語;並將不知情之許春綢所 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告知林楷峰,致林楷峰陷於錯誤,誤認朱科翰 有交易之真意,依林楷峰指示於112年5月19日2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復橫門市,以ATM轉帳6 ,300元至玉山帳戶後,朱科翰指示不知情之朱浩然,於112 年5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川金門市提領6000元。嗣林楷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其母親許春綢借用玉山帳戶,並指示其父親朱浩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楷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楷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峰受騙匯款6,300元入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許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許春綢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係因被告以須收受薪資轉帳款項為由,將玉山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4 證人朱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朱浩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以薪資及網拍買賣款項轉入玉山帳戶為由,而指示證人朱浩然至超商提款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登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臉書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稱「許龍」之帳號註冊及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臉書「許龍」帳號,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登入該帳號之IP位址之用戶均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ATM攝影機畫面截圖2張 證明證人朱浩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玉山帳戶為證人許春綢所申設。 2.佐證被害人等於匯款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168號、169號、170號、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9508號不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起,即多次在臉書以不同暱稱佯以發佈有商品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嗣被害人提告詐欺,再將款項退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2至7月間在網路用臉書暱稱「NAFA」、IG暱稱「LOTUS.33 」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會用母親的玉山帳號供買家 匯款,當時是以為是賣佛牌的錢匯入,我有把佛牌寄出給買 家,才會叫我父親去領錢,我認為這是三方詐騙,我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臉書暱稱「Maha Ma」之臉書11 2年4月24日刊登販售佛牌畫面與佛牌售價6600元之截圖為佐 ,然上開截圖所顯示刊登時間與售價,均與告訴人所匯款時 間及款項6300元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網路用臉書暱 稱「NAFA」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等語,可見被告已售 出多個佛牌,被告既已保留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料,竟無 法提出其與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及出貨收款證明以供調 查,亦無法證明臉書暱稱「Maha Ma」即與暱稱「NAFA」為 同一臉書帳號,是被告所辯「三方詐騙」云云僅為一面之詞 ,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㈡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亦曾因於臉書販售商品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上開案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利用網路匿名不易追查之特性 ,以不存在之商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上述案件被告收取 匯款後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予對方相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6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13

KSDM-113-簡-4350-202411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第36 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肇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5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135萬6,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再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 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寶釵、蔡惟馨、邱九 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施行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 、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 李凌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釵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寶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惟馨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名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邱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九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季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古沁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沁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欽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廖欽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凌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凌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事實。 ㈨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汐止字第7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各1份 告訴人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有如附表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㈠ 王寶釵(告訴人) 110年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寶釵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 19萬6,000元 ㈡ 蔡惟馨(告訴人) 111年5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惟馨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 1萬3,500元 ㈢ 邱九貴(告訴人) 111年6至9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九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4萬5,000元 ㈣ 林季英(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季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13日14時0分許 17萬2,000元 ㈤ 古沁鈁(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沁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 18萬元 ㈥ 廖欽賢(告訴人) 111年1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欽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 4萬元 ㈦ 李凌韜(告訴人) 112年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凌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 3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巫仲恩、陳主偉、陳 世昌及莊竣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股款交割單 等資料、告訴人等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㈢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仲恩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 2萬6000元 2 陳主偉 111年11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1時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9日12時43分許 4萬5000元 3 陳世昌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6時15分許 3萬元 4 莊竣驛 111年6月23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黃肇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秀 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9萬6,000元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2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驊祐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得利等罪,竟再犯詐欺得利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無工作、無資力,竟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告訴人吳驊祐佯稱購買遊戲金幣,得手後不付款且失 去聯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6萬元,每個月要給父母親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知悉其無資力且無支付購買遊戲金幣價款之意願,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黑老大」向吳驊祐佯 稱要購買遊戲金幣,致吳驊祐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豪有支付 買賣遊戲金幣價款之真意,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將遊戲金幣出售,並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遊戲金幣轉予吳健豪。嗣因吳健豪遲未支付上 開價款且失聯後,吳驊祐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並未付款,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係失業且無支付買賣價款能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健豪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 並未付款,惟辯稱:我沒有想詐騙他,我有要賠償他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簡-370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維因不滿告訴人甲○○在社群網站臉 書網路直播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各別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之 期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以網際網 路連線至臉書後,接續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 泰爽快。佛牌聖物直播台」等社團及臉書暱稱「蔡尚維」帳 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含有「你還有沒有 作人的格?」、「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 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 、「你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 敗類畜牲」、「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雙面、三面、 還是四面刀鬼?」、「你這樣還算是個男人嗎?」、「別再沉 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等足以貶損告 訴人甲○○人格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其名譽;另張貼如附表編 號4、5所示「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直播開放公開留 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你爸爸媽媽教出你 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 媽媽! !」等恐嚇言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所列印如附表所示 貼文、告訴人出具之Jacky Chen臉書專頁列印圖1張,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為其所張貼,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話是告 訴人自己講的,他到處去提告,其中有個是半年前曾經幫助 他的人,人家幫他,他又說別人的壞話,這樣是低級的行為 ,其餘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臉書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貼 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貼文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0至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中稱「你還有沒有作人的格?」 、「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 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你如何看 待你這低級的行為」部分,對身為資深演員之告訴人而言, 其指控不可謂不重,但自該貼文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因 告訴人曾說過「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 話,卻對曾經他人幫助,嗣又否定該他人,始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貼文,而以該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之該則貼文,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貶損告訴 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㈡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部分:   暱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曾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時 間,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泰爽快。佛牌聖物 直播台」等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有該 等貼文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23至58頁)。然臉書社群 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 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 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 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貼文 內容聲稱其為蔡尚維即可確認係被告本人張貼,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因為留言的人寫我是蔡尚維,所以 我認為是被告,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留的等語(偵卷第63 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CD8」內檔案「J 證1」影片,可見與被告相同大頭照、相同暱稱「蔡尚維( 清田)」之臉書帳號有3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頁),難遽認發表附表編號1、2、6、7所示貼文 之暱稱「蔡尚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無從僅以上開暱 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自稱為蔡尚維之人曾張貼該等貼 文,即推論為被告本人所張貼。至於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規 則,雖允許不同帳號使用相同暱稱,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 案貼出上開貼文之人所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IP位址究竟為 何,縱被告可能有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可資申請相同暱稱之臉 書帳號,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亦有使用相同大頭照、暱 稱之臉書帳號之可能性,故實難認上開貼文確係被告所張貼 。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發表時間 留言(貼文)內容 起訴法條 1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指告訴人甲○○)若站的住腳,為何只限好友留言??你在害怕什麼??你到底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還有沒有做人的格?..你要辜負你的良心我沒意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哥,請問你有空在那製造紛爭,沒空自我好好反省嗎?..我就問請你回答一下你現在這些行為到底是什麼行為..?..一下罵黃一下跟黃沒事,一下跟豪好一下罵豪,一下跟哲好一下罵哲,一下罵黃欺負安..一下轟a一下轟b,你知道你自己在淦麻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3 被告蔡尚維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無關佛牌也不先管對錯,我只想問你,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說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的你,如何看待你現在面對別人這種行為卻不敢指責只敢包弊的行為??你這一下跟a好轟b又一下跟b好轟a,然後私下跟c講d壞話,又私下跟d講c壞話,然後台面上又跟cd當好友,等到被發現就把2邊私訊po出來互咬,請問你又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這些行為,你覺得還有半點做人的格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4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68】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直播開放公開留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 刑法第305條恐嚇 5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72】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59我留言你為什麼不回應??你爸爸媽媽是這樣教你做人處事??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媽媽! !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恐嚇 6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 陳大哥,可以不要只會老裝被害者這招嗎??..就只會說人家霸凌你??請問你是心虛逃避回答不出來嗎? ?還有到底是你霸凌別人還是別人霸凌你..?當初你狂亂噴買扇的QQ佛友雙面刀鬼,請問你怎看你這2個月的行為??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三面刀鬼還是四面刀鬼?..就是不敢面對自己是不是??你還算個男人嗎??可以還我那個很man的班長嗎,現在這個比某人還娘還孬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7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6日 此曲致我之前的好朋友Jacky Chen陳班長~~哥〜你還記得嗎??我是蔡上尉,你是陳班長!!..當初那勇敢正氣的你已不在!?希望你快回來〜〜別再沉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024-11-07

CHDM-113-易-70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匿稱「陳威(Y)」之成 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當 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楊育豪(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帳號告知「陳威(Y)」,旋 即由「陳威(Y)」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斯 凱聯絡,誆稱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及匯款支付給大陸 地區廠商云云,而要求楊斯凱匯付其欲兌換之金額。楊斯凱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至甲帳戶。之後:  ㈠陳國昇於110年3月19日19時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市,操作中信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於同日19時19分 許、19時21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同處所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㈡陳國昇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2分許,在同 處所,委由楊育豪以網路銀行,自甲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4,456元至A帳戶內。  ㈢陳國昇當場將上揭提領現金中之3萬元交給楊育豪,作為僱用 楊育豪為司機之薪資。陳國昇隨後又於同日19時43分許,自 A帳戶將其中10萬元,再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昇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育豪受詐匯款,以及詐欺 贓款金流流向等情不予爭執,並坦承認識楊育豪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審判期 間辯稱:甲帳戶流向其A、B帳戶之款項為楊育豪對其清償之 債務,「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到楊育豪的帳戶,但 我跟楊育豪有債務關係,楊育豪跟我借錢,總共50幾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斯凱遭「陳威(Y)」施以如上詐術,因 而匯款27萬4,000元至甲帳戶,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帳至A、B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斯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偵11706號 卷第13-14頁),且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 06號卷第37-45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 6號第175-177、223-225頁)、B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偵11706號第279-54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當日向楊育豪借用甲帳戶,楊育豪應允 之,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領現金,被 告從現金中抽出3萬元作為給付楊育豪之司機薪資,楊育豪 另依被告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他款項轉帳至A、B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楊育豪迭於偵詢、審判證述相當清楚:  ㈠其於偵詢陳稱:「我朋友陳國昇說他那時有一筆錢要匯進來 ,但他沒有卡片不能用,說借我的卡片去用,我借他卡片只 是要讓他匯一筆錢,我給他卡片給他帳密讓他自己處理,事 後也還我了」(偵11706號卷第79頁)、「110年3月間交給 他…我當時開車載他去臺中,當時他打電話來找我,問我想 不想賺錢,找我當他的司機,一天可以給我2、3千元,我依 他指示載他到他想去的地方…他說一週結算一次,剛開始就 發給我一、二週的錢,一週約一萬多,後來第三週開始就拖 就沒給我錢,到第四週時就發生本件詐欺的事…他說他的卡 不能用…他說如果用我的卡取出來,還會付我薪水,所以我 就借卡給他用…只有借一次,沒有借(到)幾天(之久), 錢取出來就,就立刻還我卡片」(偵11706號卷第99、100頁 )、「錢都是陳國昇去領…我不清楚他領款的錢的來源…最後 也只有3萬元,而且加油、吃飯都是我自己支出…我交帳戶卡 片給他,他下車又上車後,身上就會有錢,當時我將車停在 南屯的一間7-11…我跟陳國昇拿了3萬元作為擔任司機的薪水 …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晚間6、7點多,天色漸暗…是ATM領現金… 應該也有網路轉帳,因為我的卡片無法領這麼多,網路轉帳 是我處理,當時應該轉到陳國昇提供的帳號裡」(偵11706 號卷第167-168頁)等語甚明。  ㈡又於審理證稱:「110年3月19日當時,被告僱用我開車,我 跟他高中就認識了,他請我當司機,一天薪資3,000元,甲 帳戶我那天拿給被告,那時候我缺錢(因為我都沒拿到薪水 ),他說他那邊有一筆錢,要取出來才能給我,我只有借給 他用,才能拿到我的薪水…」(本院卷第278頁)、「…因為 卡片的OTP密碼收不到,我有下去,即時收到後我就告訴被 告…被告交給我3萬元,就我的認知就是我當被告司機的薪水 …我記得被告下車去便利商店的地點是臺中南屯的7-11…」( 本院卷第280-281頁)、「借被告卡片跟下車到南屯區的7-1 1領款都是同天,使用卡片完畢就還了,他領錢的時候我在 ,我操作的時候是更改收受OTP碼的電話」(本院卷第282頁 )等語明確。  ㈢證人楊育豪歷次陳述,就出借甲帳戶之緣由、時間、使用地 點及方式,以及被告從中交付現金3萬元等主要情節,均無 出入,證述品質甚無重大瑕疵可指。 三、證人上揭述證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顯然有據而堪採信:  ㈠告訴人楊斯凱受詐後於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匯款27萬4,0 00元至甲帳戶,該筆資金流向,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 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A帳戶、19時19分許提 領現金10萬元、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此3筆交易皆利 用自動櫃員機(ATM)完成(詳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 細註記欄),該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號(詳偵11 706號卷第45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乃中信銀行所屬, 設置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 市,此經中信銀行函覆無訛(本院卷第29-31頁)。正足印 驗證人楊育豪證稱當日傍晚6、7點在臺中南屯區的7-11出借 甲帳戶卡片給被告,被告入內操作ATM等節,信而有據。  ㈡甲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9時32分許轉帳24,456元至A帳戶,此3筆交易皆利用行動 網路銀行完成(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註記欄)。 甲帳戶於同日的行動網路銀行,在19時15分許、23分許、26 分許、31分許,自相同IP位址有登入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函 覆附件為據(本院卷第35頁),正好在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 30,000元至A帳戶、前述3筆轉帳交易的時間之前,緊密交錯 。證人楊育豪上開證述,亦提及網路轉帳、受收OTP密碼等 細節,足見其證述確有所本。  ㈢從甲帳戶的資金出入狀況,除告訴人上揭匯款外,查無其他 來源不明之匯款(和詐欺人頭帳戶常見短時間內多筆資金密 集匯入旋即轉出的狀況大不相同),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全數轉出甲帳戶,無論是現金或轉帳,一概流向被告。這 樣的金流特徵,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借用甲帳戶收取一筆款項 旋即歸還等情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他從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或轉帳,是楊育豪清償 對他的債務,並不知甲帳戶款項涉及詐欺云云,惟查:  ㈠所謂被告借款給楊育豪乙事,已為證人楊育豪於偵詢陳稱「 我沒有欠他錢,匯款也跟欠錢無關」(偵11706號卷第554頁 )、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你有跟被告借錢嗎?)沒有」 (本院卷第282頁)等語,斷然否認明確,被告所辯已難認 有據。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詢初稱:「楊育豪那時候說他在網路 上找借錢想要貸款,跟我說是這樣子被騙的,後來我知道後 ,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貸款的,就介紹給楊育豪」云云(偵 11706號卷第121頁),隨即翻異其詞稱:「楊育豪那時候在 FB上面找到有人在收簿子,後來他也跑來我家問我,他用5 萬元把帳戶賣掉,會不會價格太低」、「(問:為什麽楊育 豪要去問你這件事?…)當時楊育豪先來臺中找我,我借他1 萬5千元,後來他又跑來找我還我1萬5千元,並跟我說他賺 了5萬元什麼的…」等語(偵11706號卷第125頁)。就本件贓 款流向,則於111年9月21日偵詢陳稱:「(問:為何贓款隨 後遭轉匯到你的A帳戶?)楊育豪欠我錢,我還有他簽的本 票,我也有對話紀錄,他跟我借了快20萬元」、「(問:楊 育豪欠錢詳情?)1、2年前他小孩出生沒錢,連加油、吃飯 都沒錢,我就借給他20萬元現金…(問:楊育豪如何還你錢? 還多少?)他總共還了快25萬元,剛跟我借款時都會給我利 息,但本金沒還,後來他就開始躲我,我透過朋友找他,我 狂逼他還錢,後來他就匯款給我,3月19日當天就匯了快20 萬元給我…」(偵11706號卷第214頁)、「(問:楊育豪欠 你多少錢?…)總共欠我50幾萬元,楊育豪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證據…」(偵5608號卷第27頁)、「事發前他已經 欠我半年左右,欠我約50幾萬元含利息,不含利息30幾萬元 」(偵5608號卷第28頁)云云。其就證人楊育豪將甲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緣由,及雙方借貸往來情形,說詞反覆、矛盾, 憑信低落。 ㈢被告所謂借錢給證人楊育豪的證據,僅僅提出證人楊育豪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名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執照 、白紙上親筆簽名等照片(本院卷第167-179頁),用意不 明,更非一般常見擔保債權用的本票或證明借款關係之字據 ,而且證人楊育豪於審理證稱因為當時缺錢,可能是當時請 被告幫忙找貸款門道所提供,想不到其他的可能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2頁),難認和借款有何關連,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年及前一年即109年、110年度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第197-203頁),名下僅有105年出廠、排氣量1991 cc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輛,期間僅有110年間薪資所得13,600 元,在這段期間的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5日勞保投保單 位為永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206頁之勞保異動 索引),即為被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之給付者,也就是說 被告在109年至110年間整整兩年的所得只有13,600元,名下 無其他不動產。不論被告到底借楊育豪20萬元、30幾萬、還 是50萬幾元,按其財產資力,是否有充足資力借錢給楊育豪 ,頗值懷疑。而且這些金額對於一般人來說,或是以被告相 似的財產所得水準而言,顯非無關痛癢的零星數額,被告卻 連能夠證明借貸關係的證據都沒有,其處理這此規模等級的 資金借貸,竟輕率如同零錢小額,實與常理大相違背。 ㈤證人楊育豪雖於偵詢初稱其為借款上網搜尋而交出甲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云云(偵11706號卷第65-68、77-79頁 ),但這樣的說法顯然不能契合甲帳戶呈現的金流特徵(例 如:只有單一筆匯入,和一般人頭帳戶不同)和流向(多筆 轉帳至被告所屬之A帳戶或由被告提領),況且證人楊育豪 見兩次供述已出紕漏,遭檢察事務官點破,才改口坦承如前 述「二、」之證詞,並坦言「甲帳戶卡片帳密是借給高中同 學陳國昇用,我不知道與詐欺有關,收到傳票才知後果嚴重 …知悉帳戶出狀況後,曾聯繫陳國昇為何這樣,他教我這樣 子講(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他人)比較沒有事」(偵17 706號卷第79、 100-101頁)等語甚詳。故證人楊育豪偵詢 初稱是為了辦貸款才把甲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乙說,應該 是被告為了避免火燒到自己,才事先指導楊育豪所為之不實 供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基此,被告辯解欠缺實據,料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證 人楊育豪所言有諸多實據佐證,誠屬可信。 四、再參照告訴人受「陳威(Y)」施詐而匯款至甲帳戶,甲帳 戶又是當日被告臨時向楊育豪借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 ),而且詐欺贓款一匯入甲帳戶後,隨即轉出,而且不論現 金提領、或是轉匯再轉匯(A、B帳戶),都是歸於被告實力 支配下(也才有支付證人楊育豪3萬元薪資可言),此間金 流移轉不到1小時一氣呵成,若非被告和「陳威(Y)」事先 有所謀畫,幾無可能純靠偶然機運而完美搭配。被告應是徵 得楊育豪同意使用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威(Y) 」,與之有犯意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可能,至為灼 然,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 期徒刑5年,但後者應併科罰金,且數額更高,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威(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其雙親早年離婚後由祖母照顧長大,其目前已婚,所育子女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因為妻亦在監,故其於入監(113年8月20日)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外出工作,入監則由其母親接手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但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不多,亦如前述,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詐欺 告訴人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甲帳戶,層轉、提 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7萬4, 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又曾勾 串證人楊育豪以圖卸責,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 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 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評價詐欺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 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 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 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曾 經通緝到案,嗣屢於指定庭期遲到(113年3月18日、113年5 月14日,共計2次,最遲者逾2小時40分),對於司法資源減 省無所助益,犯後態度相當消極,亦屬不佳,量刑基準和被 告同時期的其他相類案件,自應區別,沒有從輕量處近最低 度刑之餘地。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罪質和本案類似之 諸多案件,約莫和本案同期間併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總計274, 000元,而且經提領、轉出,不知去向,業如前述,悉屬上 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辯稱其自甲帳戶取得之 款項為楊育豪之欠款等詞不實,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他人瓜分、或繳交其他上游,故全數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不應扣除成本,自不待言)。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 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東 窗事發後還勾串證人楊育豪,要求楊育豪虛偽陳述,更矢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如棄子般 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被告自應節制,不該同情心 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收。 是該筆詐欺贓款,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應優先依特別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2-金訴-472-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義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BG000-H110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為 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下稱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 於同月7日、19日間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IG)傳 送騷擾訊息(「噁心」、「破」、「要約嗎」、「欠人家幹 」、「我想上你」、「你很想要我對嗎?很緊喔?」等具性 意味字眼),使其感到受侮辱。案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分別函知原告、A女及副知新竹縣政府社 會處。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 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該委員會再於111 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依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決議 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1年5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1381 87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1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 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A女所指述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 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無理由:   ⒈IG「im__s_s」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非原告所有及使用 ,原告已有其他帳號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不知悉系爭帳號 為何人所有及使用,直至本事件發生後,經當時女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向原告表示所有訊息均為其 所傳,原告方得知此情事,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系爭帳號 為原告使用,並非正確,又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此帳號之登 記人資料、發訊地點、使用網路時之IP位置均未加調查, 卻逕行認定系爭帳號及訊息均為原告所使用及發送,實有 重大違誤。   ⒉A女認該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主要理由為「因對話中有提到 其等公司同事與B女之名字及綽號,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 擾,B女亦未否認」,然於先前原告已指出懷疑系爭帳號 係B女所使用,而B女既為原告之女友,自對原告之工作地 點、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內原告之同事有所了解,則B 女於使用系爭帳號對話中提及原告公司同事與B女自身之 名字及綽號,當無違經驗法則之處,且於原告已否認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後,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使用系爭 帳號之人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及A女主觀認為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使用,於未加詳查其他相關證據情形下,即 遽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自有違誤。   ⒊A女雖提出「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擾,B女亦未否認」,然 B女未否認之原因,尚有多數可能,諸如:對於A女所言、 B女並未相信屬實,B女與A女並非熟識、而不願回覆,B女 對此事無所知悉、尚須向原告進行瞭解確認,或B女對於 原告已有怨懟等情,均有可能,且B女亦因對於原告與異 性同事或朋友聊天,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其後並因此與原 告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以A女以B女未否認, 且未提出B女未否認之原因,即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與訴願決定亦對此未加詳查,僅憑A女主觀片面指 控,即認定系爭帳號屬於原告使用,尚屬無據,且被告及 訴願決定並以此為據,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訊 息為原告所傳送,更顯無理。 ㈡訴願決定認定並非正確: ⒈訴願決定以A女表示有感覺原告對其追求之意,此僅為A女 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實無排除A女自 作多情之可能;又訴願決定或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對於 原告與A女聊天一事不滿,但此仍無從證實原告有追求A女 之情,且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與A女於事發時僅為公司 同事,且原告僅陳稱其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然 依通常經驗法則公司同事縱為異性,而同事之間有相互交 談聊天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不妥或可疑之處,而原告 當時女友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或可能因B女本身多疑,或 因其自信心不足所致,殊無以此即可推論認定原告當時有 追求A女之情。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A女稱感覺原告有要追求其的意思可採、 及B女之種種行為與常理有違,可推知訴願決定及被告已 肯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之情,且亦認為B 女對於原告有所不滿而心生怨懟,則B女為報復原告,而 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實不難想像,且B女明知公司同 事林君對於原告十分不滿,B女卻刻意與林君通話討論, 且將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此亦應係B女 為報復原告而與對原告不滿之同事林君討論刻意製造對原 告不利之證據,否則,單純同事、友人之間的對話豈有刻 意錄音之理,此亦證明B女行為係為報復原告所為。 ⒊訴願決定前既認定A女稱感覺原告在追求其為真,假設訴願 決定前述認定為真,則原告既然正在追求A女,則原告自 當於A女前維持良好形象,又怎會出現「你就是破」「有 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噁欸」等粗俗用詞,破壞己身 形象,另原告於當時有女友B女,又怎會回覆「我沒女友 不好意思喔」,以上回覆均與常理不符,然訴願決定及被 告一方面認定原告在追求A女,另一方面又認原告傳訊粗 俗用語汙衊A女,此二認定顯屬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悖 ,亦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無理由。 ⒋訴願決定以「B女既稱係其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然 其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對其究係何時傳訊、訊息內容、帳 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情均表示不記得,顯與常理有違 」實非正確,B女因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而心生怨懟欲報 復原告,因發現其利用系爭帳號傳訊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此事並經A女提出申訴而進行調查中,B女起初本 未承認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與A女,後因思及對原告之不 滿、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而反悔其先前承認使用系爭帳 號之行為,因而不願據實回答其究竟何時傳訊、訊息內容 、帳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問題,並對於上述問題於再 申訴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記得,藉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且同時達成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又B 女確認錄音光碟中之人為B女本人與林君,B女既已確認該 錄音光碟內聲音為其與林君之對話,並確認「就讓他死得 更惨吧,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為其所言,卻又稱不 知為何錄音中自己表示要幫原告,更可見B女並非真正要 幫原告,反可顯現B女欲報復原告之目的。  ㈢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 送訊息騷擾他人,經原告發現後,B女並因而向原告道歉認 錯,可見B女對於原告與同為同事之A女聊天一事甚為介意、 且非常不滿,其不惜以盜用原告手機及LINE以原告名義傳送 訊息,企圖以破壞原告名譽方式,阻止原告與A女之同事間 正常相處與對話,又因先前以原告之LINE傳訊未達成其目的 ,此次再以更激進、粗俗之用語企圖達成其破壞原告形象, 阻止原告與A女間正常同事間之交談,亦屬具有高度可能性 ,訴願決定及被告卻漠視此一情形,並忽略B女於本事件發 生後向原告坦承LINE、IG訊息均是其傳的事實,違反常理及 證據法則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認該性騷擾訊息亦 為原告所傳,並非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受限於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僅於特定案件類型,始 同意提供帳號之申設資料暨IP位置等,並非被告疏略未調查 :再申訴案決議書已清楚提及性騷擾防治法並未符合旨揭案 類,故無法行文查詢。可知本件係受限行文調閱IG軟體之案 件類型而無法函調,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抑 且,IG係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該公 司為Facebook公司改名而來,其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函詢提供 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僅於特定之案件類型予以同意。亦知 本件顯然無法循向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 公司等管道查詢。又退步言,縱使可透過美國Meta Platfor 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查知系爭帳號使用網路之相關IP 位址,然因使用者向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上網服務後,除申請 固定式服務者外,電信公司多係提供浮動式以供使用者使用 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浮動式位址會隨電腦 或行動上網設備之開機、關機,或電信業者重新發派位址而 異動,尚難據此特定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是以原告請求函調 訊息傳送時所使用網站之IP位置等,亦無必要。  ㈡有關性騷擾事件適用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通用無合 理懷疑之標準,而本院另案採酌之「明確合理法則」,自足 以作為本件證據法則之參佐:本件雖因美國Meta Platforms 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限制函詢之案件類型,致無法直接 證明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22號裁定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9號判 決理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見解, 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 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得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 以資判斷,要難僅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 證據而不予採信,合應就本件適用之證據法則先予陳明。  ㈢原告否認為本件傳送性騷擾訊息之行為人,其所主張之說詞 ,無法憑採:   ⒈原告歷次調查訪談說詞:⑴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 分局調查訪談時,略稱「我的帳號不是im__s_s,而且我 也不知道對方IG的帳號,不曾傳送訊息給對方」、「(你 的IG的帳號為何?)我的帳號是yixiong_0614」、「還有 一個店面的帳號love602986」、「(據BG000-H110039所 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訊息,該帳號(花草巷弄-義雄)是否 為你本人?相關對話是否為你傳送的?)是我本人的沒錯 。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他訊息都不是我 傳的。」及「因為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 他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也不知道這些已收回訊息原始內 容是什麼,在我傳完編號1的對話記錄後,約110年3-4月 份我就將對方的LINE封鎖刪除了。」。⑵原告於111年3月2 8日接受本件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調查小組 委員詢問怎麼發現是你的前女友傳訊息給彭小姐乙情,據 答「是LINE(花草巷弄)回收訊息那一段,我們喝酒的時 候有問我的前女友,我前女友說是他傳的。我只有Yixion g_0614跟店裡love602986(花草巷弄)的IG帳號而已。」 。⑶依再申訴決議書引述再申訴人之主張陳述略為「伊不 知悉自己有涉犯性騷擾之事,後來詢問伊女友B女,B女才 承認是她所為,B女是趁伊睡覺期間,偷拿伊的手機傳訊 息給彭女,又偷辦IG帳號騷擾彭女,伊完全不知情。……我 的IG帳號只有Yixiong_0614和love602986(花草巷弄)二 個而已。」。⑷訴願書第2頁記載原告之訴願理由略為「B 女先前曾私自使用訴願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訴願人 名義傳訊騷擾他人,訴願人懷疑本次事件可能係B女再次 偷用訴願人手機所為,且B女於遭訴願人發現後已向訴願 人道歉並請求原諒,訴願人與B女亦因此分手,雙方已有 嫌隙。」等語。   ⒉惟查,原告推稱不論110年5月間之LINE訊息或本件IG騷擾 文字均為前女友B女所為,核與實際操作狀況不符,委難 信實:⑴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曾 指稱「…在110年5月18日,我那天在上班的時候收到他的L INE訊息(ID:花草巷弄-義雄),內容說我噁心、大家都 覺得說我生過小孩了、我很好撩…」。而原告不否認上開L INE通訊軟體之ID「花草巷弄-義雄」為其所有,僅辯稱已 在110年3-4月封鎖A女之LINE。果屬無訛,A女之LINE既遭 原告封鎖,則A女所傳送之LINE訊息,原告均無法收到, 即使解封鎖後依然無法查看,何以A女LINE給原告之訊息 ,竟會標示「已讀」?所謂3-4月即封鎖A女LINE、非其傳 送云云,顯然不實。⑵其次,IG的APP雖一次只能登入一個 帳號,但是手機上APP可以儲存多個帳號登入資料(註: 同一個裝置可新增5個帳號),而原告亦自承有2個IG帳號 ,則其如欲切換該2個IG帳號,需在設定的「登入」下面 點選切換,而「登入」下面即有曾登入過的帳號資料,原 告切換點選時,自可發現有另一個系爭帳號存在,既能發 現且聲稱非其所申設,卻未為任何處置,認憑第三人以該 IG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豈合事理?原告聲稱乃B女利用 私設之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亦顯然不實。⑶且查,IG 帳號向為個人專屬使用,手機亦每多設有密碼,原告所謂 B女擅自操作乙節,亦難以逕信:現行LINE及IG通訊軟體 多以APP形式存於個人手機或電腦內,其帳號亦為個人專 屬使用,較無多人使用同一帳號情形(店家帳號除外), 且個人手機或電腦多設有密碼,以防止他人擅自操作專屬 其使用之帳號。故原告主張係前女友B女擅自偷辦系爭帳 號並以其手機傳送系爭騷擾文字,與一般正常使用狀況有 異。尤有甚者,原告表示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 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訊騷擾他人,姑且不論是否 事實,退步言,果如原告所言,B女曾有以原告手機及名 義亂傳訊息騷擾他人之紀錄,則非同小可,原告有此前車 之鑑,理當採取變更手機密碼或更加謹慎保管使用自己之 手機為是,何以B女能再以原告手機傳送系爭訊息,實難 以想像。故原告所謂遭B女擅自操作其手機傳送訊息,自 無法取信於人。  ㈣A女依當時雙方對話紀錄內容暨其他情況證據,認傳送訊息之 人即原告,尚非無據;況A女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目的:   ⒈A女指稱伊與原告之前是經派遺公司指派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公司)任職,而系爭帳號所傳送之IG對話 內容中有提到○○公司、及一些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 或綽號,例如:林○青(阿○、○哥)、小○、大姐、○○等, 則A女認為傳送該IG訊息文字之人應與伊曾同時任職○○公 司一情,應非無稽。加以當時A女曾傳送文字稱:「請問 什麼是破?你可以不用再刷存在感了用IG小號去私訊人講 一些侮辱人的話居心何在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 絡嗎?」,對方則回稱「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 去撩你噁欸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噁不噁心啊」等文字,雖 否認有女友,但未否認其為「劉義雄」之身份。從而,A 女認為傳訊之人為原告,亦非無稽。   ⒉A女復指稱其間傳訊之人尚多次打語音或視訊電話欲與伊聯 絡,A女因而認,倘若傳訊之人為B女所假扮,而非原告本 人,何以敢多次打視訊電話?所謂B女假扮傳訊之說,不 合常情。   ⒊A女另指稱有一名同事林○青曾與B女通話,內容為B女雖承 認傳送IG帳號騷擾訊息,但亦稱反正只幫劉男這一次而已 等語,A女乃認本件IG性騷擾訊息應為原告所為,而B女僅 為幫原告圖脫責任而偽稱為其所為,否則無「幫他這一次 」之可言,同非無據。   ⒋原告在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警方詢問 與BG00O-H110O39(即A女)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時,回稱「 我和對方之前是同事,她現在已離職。沒有仇怨或財務糾 紛。」等語,得徵A女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動機目的。承 前所述,A女在本件發生之前即曾遭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不當訊息而感受遭冒犯不舒服,A女尚且未提出申訴 或向公司反映,則本件自無誣指之問題。   ⒌從A女113年4月3日到庭證述,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帳號 因為本來帶有生日日期,而該生日即原告在聊天時所告知 ,雖A女於作證時業忘記該日期,然記得為雙子座,即5、 6月,參以原告在起訴狀自行撰寫的出生年月日是82年6月 14日,可佐證A女稱會認為發送系爭訊息文字對話之人為 原告,尚非無稽。且衡以A女所述,以「花草巷弄-義雄」 帳號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A女,風格相似,而部分數落A女 長相之用詞亦雷同,則A女更加認為系爭IG文字訊息乃原 告所發送,亦非無據。尤有甚者,依A女所證,在系爭IG 文字訊息前,幾乎同時有原告在同事面前口出「你比較好 吃」之性騷擾言詞,則基於同一動機目的而發送系爭文字 訊息,亦可徵憑。  ㈤B女固自承為傳送系爭訊息之人,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原 告之說詞歧異,更有無法交待說明之處,實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⒈就以何人手機傳送訊息而言:B女與林○青電話通話時稱是 其用原告的手機和原告的IG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但在接受 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是以自己手機傳訊,前後說詞已不 一;且亦與原告主張「B女是偷拿他的手機並偷辦IG帳號 傳的」等情未相一致。   ⒉就傳送訊息之地點而言:原告主張B女是趁其睡覺的時候偷 拿他的手機傳的,但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用 自己的手機在自己的竹東家裡傳的,原告住頭份,其等週 末才會見面等語,即倆人就傳訊地點之陳述亦不吻合。   ⒊就傳送訊息之時間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傳 送訊息之時間,稱在白天傳的;然在與林○青通話時,卻 稱是晚上敲的,前後陳述亦互有矛盾。   ⒋就訊息之內容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所詢問 傳送訊息之IG帳號名稱及訊息內容等,或無法回答,或稱 忘記了,實不似親履其事之人。   ⒌就是否為迴護原告致自承為傳訊之人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 查訪談時,調查委員曾勸告B女能誠實回答,不要袒護原 告,B女卻是欲言又止、頻頻拭淚,狀似委屈及有難言之 隱。甚且,調查委員提示其與林○青之通話錄音,詢問「 為什麼會說『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竟回稱「我不知 道」,亦不敢面對問題乃答非所問。   ⒍就訊息內容應非出於醋意而探詢之旁敲側擊而言:觀以系 爭騷擾文字內容,除對A女之外貌、年齡、曾經生育過小 孩等情,進行辱罵攻詰外,尚稱略以:你跟我說過你生過 了、很癢、你生過了、很鬆,欠人家幹嗎、很緊喔,我不 碰生過的,對你…耍耍嘴而已,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 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干嘛不接(視訊聊天)、 約一下嗎、要來一次嗎、我想上妳、你很想要我對嗎、我 們試試看、一次就好,想約你炮?到底要不要、一次而已 、互相需要、你不是也想、我去找你、那你來找我,你不 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想試你、 我相信你也對我有感覺、但你看起來比我○○老、你不覺得 你跟我講那麼多,○○不會多想嗎、她就在我旁邊…等語, 內容可謂直白、輕浮且粗鄙,足以認定應係原告欲追求A 女,但遭A女拒絕後出言羞辱,不似B女出於醋意而對二人 (按原告及A女)關係探詢的旁敲側擊。   ⒎準上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騷擾文字訊息乃前女友B女不滿 其與A女聊天、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但B女對於傳送訊息 是以何人手機、在何地點及何時間(此均為明白顯然之事 ,不致111年2月27日與林○青通話、及同年4月1日接受調 查訪談時,即會因記憶不清而有南轅北轍之說法),前後 陳述不一,加以B女與林○青通話時未否認其幫原告頂罪等 事實,堪認B女自承為傳訊之人暨原告指摘係B女偷其手機 傳訊,均無可採,亦即無法僅憑B女曾於再申訴案接受調 查訪談時自承為其所傳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認定。   ⒏另就B女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作證部分,B女在本院訊問其 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無與其他異性親近乙情,據答「 沒有」,卻在證述使用原告手機之用途時,改稱聽聞原告 與A女蠻好的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則所謂傳訊性騷擾之 動機目的是否屬實,已難徵憑。況且,當本院進一步訊問 證人B女聽何人說的?聽到的方式為何?時,B女先係答稱 「是之前在○○科技公司的一個同事告訴我的,我忘記這個 同事的名字了」,同時又稱「我忘了是我跟這個同事聯絡 時知道的,還是我去看原告的手機時看到的」。誠然,對 於每日需重複的事或經常經歷的事務,因無特殊性,或許 難以特別記憶某日之情形。而證人B女獲悉男友與某女子 過從甚密,甚至因此氣忿而有其自稱之性騷擾行為,衡情 度理,不該記憶模糊始是。尤其,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 受新湖分局調查時,提到B女有向訴外人林○青求情,不要 追究本件之事;嗣於111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性防會調查訪 談時,且指稱B女亦曾向林○青表示「我就只幫他這一次」 等語。倘A女所言上情非虛,再佐以B女就騷擾動機目的之 說詞,真實性令人置疑,則B女果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人 ?實有疑義。   ⒐又A女在110年12月1日前往新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提供與B 女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之LINE對話擷圖,在11月16日A 女傳訊問稱:「那天妳跟○哥見面替劉義雄求情說IG的私 訊就當是妳傳的」、「我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幫他」等語 ,B女並未直接明確否認A女所詢問之內容,而是已讀不回 。倘若私訊性騷擾文字對話之人即B女無訛,其大可否認 是在幫原告,何以選擇沈默不語?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再 者,A女亦在15:01傳訊很長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因 為他私訊我這件事弄到我工作都沒了妳應該有聽說吧…」 等語,B女回LINE稱「我知道」、「我不是不回妳而我不 知道該怎麼說會比較好看妳打這些我也很難過又會讓我想 到一些事情更難受」等語,倘若原告非私訊之人,B女理 應極力為原告辯護澄清始是,何以反而對於A女所述因原 告行為所受之苦回稱「我知道」?則B女是否為私訊性騷 擾文字對話予A女之人,執上一端,自明殊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A女向新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以IG通訊軟體傳送 具性意味字眼之訊息,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 成立後,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又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 騷擾成立,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 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訴願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新湖分局 處理性騷擾申訴人「BG000-H110039」調查會議會議紀錄( 訴願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新湖分局111年1月18日、19 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10500034號(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原告再申訴書(訴願卷二第52頁)、新竹縣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111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訴願卷二 第54頁至第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 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傳訊給A女之IG帳號為 其所設立,亦否認有傳送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具性意味字眼之 訊息,主張該等訊息為其當時女友B女所傳送云云;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依所調查證據,可認前述訊息確為原告 所傳送,其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等情,故本件應審 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騷擾訊息?被告 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以IG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者,應可認係為原告:   ⒈A女於新湖分局、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詢問,及 在本院證述時,均一致指訴於110年10月7日、19日傳送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訊息之系爭帳號係為原告。A女在新湖分 局詢問時稱因「我跟劉義雄之前是在○○公司一同任職,我 會認為是他因為他在IG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公司,還有一 些我之前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或綽號……我在IG對話 紀錄中也有說『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 對方沒否認,也直接回我『去啊,你就是破……』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5頁);嗣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另稱「因為跟(原告)LINE的口吻很像,( LINE)前面的對話忘記截圖,他已經收回訊息,後續有陸 續記得截圖」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0頁);再於本院證稱 「因為對話的內容都是在說○○科技公司發生事情,我也有 在訊息內容提到原告的名字」、「……我為什麼在當時會認 為是原告所為,是因一開始這個帳號(系爭帳號)本來是 帶有生日日期的,是後來才生日改掉了」等語(本院卷23 9頁、第240頁)。核諸系爭帳號傳送給A女之訊息中,提 及原告與A女共同同事「○哥」、「○○」及公司名稱(參訴 願卷一第41頁、第51頁、第57頁),另A女於對話中稱「 劉義雄你是想逼我跟你女友聯絡嗎」時,該帳號則回覆「 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等 語(訴願卷一第39頁);以及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之LINE帳 號「花草巷弄-義雄」與A女之對話紀錄有大量遭原告收回 ,然A女則有「何必收回那麼多訊息?」、「我犯到你什 麼?講話有必要這樣?」、「太過份了吧」、「敢做就敢 當,收回勒」等回應(訴願卷一第35頁),另2人間尚有 「原告:『妳愛玩,我玩夠了』,A女:『是嗎』、『敢說玩夠 了』,原告:『對呀玩夠了,要認真了』,A女:『認真上班』 ,原告:『認真對妳』,A女:『少來』,原告:『你幾歲』,A 女:『你不知道問過幾次了喔』,原告:『33』,A女:『我76 』」等對話內容(訴願卷二第34頁),與系爭帳號與A女在 IG通訊軟體上有「系爭帳號:『要嗎』、『現在』、『有男朋 友』,A女:『在吃東西啦』,系爭帳號:『快點啦』,A女:『 我跟男友提分手一陣子了』,系爭帳號:『然後呢』,A女: 『最近沒什麼聯絡但是還是有聯絡』,系爭帳號:『所以』, A女:『重點是』,系爭帳號:『還在一起』,A女:『同事這 樣很複雜』、『沒在一起了,只是還有感情』,系爭帳號:『 到底要不要』,A女:『不要啊』,系爭帳號:『一次而已』, A女:『你很怪』……」等對話(訴願卷一第47頁、第48頁) ,與前述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A女對話之語氣相似。 故A女認為系爭帳號為原告用以在IG通訊軟體上與之對話 者,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設立,並稱係為B女使用該帳號 與A女對話云云。本院查:    ⑴B女於調查小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以系爭帳號 與A女對話(原處分卷三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陳稱「因為他們兩人(指原告與A女) 在公司有聯繫,但他們沒有曖昧也沒有交往」(原處分 卷三第37頁)、「我就很生氣,我就只想要對她(指A 女)說難聽的話,但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傳的……」(本院 卷第134頁),故使用原告手機以其LINE「花草巷弄─義 雄」帳號傳訊息給A女,另自己在IG上設立系爭帳號後 ,以自己手機藉由系爭帳號傳送上開訊息給A女等情。 然B女於111年4月1日調查小組詢問時,已經陳稱所傳訊 息內容不太記得,迄至本院審理時先係稱「有講到她的 身材胖,還有罵她生過小孩了,還這樣子,這些的話」 ,經本院追問該等訊息的具體內容,則沈默以對未予答 覆(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再詢以B女設立 系爭帳號的緣由與命名邏輯,則稱「我命名這個帳號沒 有特別的緣由」(本院卷第134頁),則B女上開陳述除 自承「在IG上罵A女的人是我」之外,並無其他實質訊 息。再衡諸B女既稱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當時男友即原告 聯繫的嫉恨,且不欲讓A女知悉傳訊者為其,故使用原 告LINE帳號及自創系爭帳號進行傳訊云云,惟B女「使 用」系爭帳號時,仍係以原告口吻為之(例如:A女稱 「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 我○○《B女綽號》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不要讓我覺 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我單純對你 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因為我女 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麼」、「○○ 不會多想嗎」等語,參訴願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已 無自創帳號之匿名效果;且對話中多次主動撥打語音或 視訊通話,A女雖均未應答,但此等主動作為,顯示無 懼或不在乎A女知悉對話者身分,此均與B女所稱不欲A 女知悉是其傳訊之詞扞格。再衡諸經驗法則,若B女係 欲使A女產生原告厭惡A女的認知,該對話中卻又多次出 現類如「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歡我?」、「我 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屁股大不是沒有原 因」(參訴願卷一第44頁),「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 上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 要不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 你」、「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 「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 次就好」、「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 女朋友」等性挑逗訊息(參訴願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 ,顯與情理有違,本院因認B女在調查小組及本院所陳 系爭帳號為其設立並傳訊予A女等語,並非可採。    ⑵另一方面,從前揭A女稱「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 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我○○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 不要讓我覺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 我單純對你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 「因為我女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 麼」、「○○不會多想嗎」等對話內容,以及A女明白指 稱「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系爭帳 號則回覆「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 我去撩(誤打為瞭)你」、「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 等顯為原告第一人稱用語(訴願卷一第39頁),堪信系 爭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   ⒊原告又以系爭帳號的對話截圖中,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或 視訊聊天紀錄,質疑A女既有與系爭帳號使用者實際對話 ,仍誣指原告為傳送訊息者云云。查A女所提出與系爭帳 號在IG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中,確實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 或視訊聊天紀錄,然該等紀錄若為語音通話,均顯示為「 語音通話已開始」約數秒後,即顯示「未接的語音通話」 ,若為視訊聊天,則顯示為「錯過的視訊聊天」(參訴願 卷一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A女於本院證 述時,則稱「『語音通話已經開始』是指對方打電話來給我 ,而『未接的語音通話』就表示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我 覺得對方在騷擾我,我就不想接聽」、「因為訊息部分, 我可以在思考後回答,若是直接接聽對方來電的話,我會 沒有辦法馬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與前 開對話紀錄可以相合,故原告指摘A女明知系爭帳號非其 使用云云,委無可信。     ㈡原告所傳送上開訊息,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⒉原告經由IG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前揭「你是不是對我有意 思」、「喜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 」、「屁股大不是沒有原因」,「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上 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要不 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你」、 「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 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次就好」、 「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女朋友」等含 有性挑逗意涵之訊息,經A女多次拒絕或負面回應,仍反 覆為之,堪信已經對A女形成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所為已經構成性騷擾。  ㈢再查,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再申訴,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3位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11年3月28日分別對原告、A女進 行訪談,嗣再於同年4月1日對B女進行訪談,其後審酌原告 騷擾訊息的內容,除了對A女的外貌、年齡、曾經生育小孩 等情,進行攻擊辱罵之外,還以上開直白且粗俗之言詞進行 挑逗,足以認定係原告一再騷擾A女,欲追求A女,但遭到A 女拒絕後卻出言羞辱等,一致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事 件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有被告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三, 第42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 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 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2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金訴-560-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第6 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胡晉瑜、倪 紘晹(本院已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 緝中)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 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而陳嘉宏尚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倪紘暘與陳嘉 宏、胡晉瑜、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 、「阿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或每週1萬元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 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昱彬收 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丁乙 倢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陳嘉 宏、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 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 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英 、楊安寧、吳兆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夏浩庭、徐維駿、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之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和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 單、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立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 全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 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 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晉瑜、倪紘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7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 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宏自111年11月間起,參與同案被告 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另行通緝)、王一念(另 行通緝)、曾聖堯(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冷火」、「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轉帳詐欺贓款之 用,被告並擔任控車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看守在指 定地點,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1 年10月間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 繫屬,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者 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控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作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上 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而 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 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國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9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陳覺因」、「阮靜宜」向江國華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江國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徐維駿(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2. 張鐵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張鐵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鐵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3. 林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楊妮」向林文卿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下稱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4. 連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向連武玲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5. 侯瑞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浠浠」向侯瑞元佯稱:下載「(BANKCEX)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侯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55,000元 ③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6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6. 張郭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起,以電話向張郭金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張郭金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7. 林宥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馬修」向林宥蕙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General Atlanti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200萬元 ④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8. 張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翰良漲停飆股26(社團)」群組、「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教導張綉美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5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3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9.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向蔡伊庭佯稱:可幫蔡伊庭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下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②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0. 李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李麗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1. 楊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楊安寧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安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76,000元 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12. 李筱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李筱琳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TLANTI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99,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2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13. 吳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1.被害人江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 3.被害人江國華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1.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1.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林文卿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1.告訴人連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連武玲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1.被害人侯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3.被害人侯瑞元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1.告訴人張郭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張郭金寶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1.告訴人林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 3.告訴人張綉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1.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李麗英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1.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楊安寧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1.被害人李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頁、第34頁)。 3.被害人李筱琳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1.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吳兆益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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