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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可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林可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工作證與存 款憑證單」更正、補充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為私文書 、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單(下稱本案收據)」; 第17行「藍文明」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及藍文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之扣案物表格,上方補充「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藍文明,參上說明,屬特種文 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5-16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 罪所得可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 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 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3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告訴人當日所攜新臺幣1,550,000元,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他卷第106頁),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本案亦查無被告 有獲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0號   被   告 林可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嗣林可妡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鑫」、 「發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藍文明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藍文明已有 警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藍 文明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林可妡則依「鑫」之指示 ,列印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 單後,於上揭時、地與藍文明會面,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使藍文明簽署上有偽造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藍文明。而林可 妡在收受藍文明所交付之1,550,000元款項(業已發還)後 ,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 物。 二、案經藍文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可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之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提供對話紀錄與交易APP截圖、現場監視器與密錄器截圖影 像、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年齡30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 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55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犯罪所得1,550,000元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吊牌)1組 3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5 iPhone14手機1支 6 iPhone15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工作機)1支 8 AIRPODS耳機1組

2025-03-04

PTDM-113-金訴-975-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馬來操作 群」、「臨時工作群」群組內暱稱為「晴天」、「畢卡索金 石」、「RRICH非誠勿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ONG Y EON YEN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ONG YEON YEN即與「晴天」 、「畢卡索金石」、「RRICH非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RRICH非誠勿擾」交付ONG YEON YEN馬來西亞幣(下稱 馬幣)1,500元作為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 、10月起,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雪巴投資營業員 」向劉文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文雪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款。嗣經劉文雪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劉 文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3時50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ONG YEON YEN持手機依「畢卡索金 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85度C咖啡店」與劉文雪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天選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王立忠」之專員證予劉文雪而 行使,待ONG YEON YEN填寫上開存款憑證,欲向劉文雪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忠」。   二、案經劉文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雪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2頁、第87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RRich非誠勿擾」傳送匯款馬幣1,500元至被告提供自身馬來西亞帳戶紀錄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天 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王立忠 」專員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雖 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天選投資』專員之不實 身分,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於113年11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 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晴天」、「畢卡索金石」、「RRICH非 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 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遠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 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 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 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 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 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 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7 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只有對方寄了7,000元給 我搭車跟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RRich非誠勿擾」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頁),「RRic h非誠勿擾」有匯款馬幣1,500元(換算新臺幣約11,069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有給我公款馬幣1,500元 讓我去搭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 獲得之報酬應為馬幣1,500元,而非7,000元,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 2張 3 印泥 1個 4 王立忠印章 1個 5 原子筆 1支 6 iPhonell手機(白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機票(存根) 1張 8 富帝大飯店房卡 1張 9 新臺幣(硬幣) 579元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新臺幣仟元鈔 2000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04

PTDM-113-金訴-992-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告訴人陳海柱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告訴人鄭玉珍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5,000元,因經警示圈 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2648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此部分之款 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鄭慎誼於民國113年6月17日00時10分許之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0時10分許;於113年6月 17日00時11分許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0時11 分許;告訴人林恩立於113年6月17日01時48分許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1時4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芷 淇、陳渝、林恩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 告訴人陳海柱、鄭玉珍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經 台中商業銀行匯還,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無意向被 告請求賠償,有告訴人陳海柱提出之刑事請假及陳報狀、本 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林恩立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劉芷淇、陳渝、余翰禮匯款至本案東港郵局帳戶後, 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年6月14日22時12分許,上開 帳戶尚有餘額197元;告訴人鄭慎誼、林恩立及不詳之人匯 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 年6月15日1時5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41元等情,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樂門市」內,以 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 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取得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 、林恩立、陳海柱等人施以詐術,致劉芷淇、陳渝、余翰禮 、鄭慎誼、林恩立、陳海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林恩立、陳海柱等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因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同事也不想借錢給我,銀行也貸不過,且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係為辦貸款始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聯繫,足徵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雙方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而一般貸款,借方殊無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方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有向銀行或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竟積極配合對方之要求,同時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芷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芷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渝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翰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慎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慎誼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5張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1  42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恩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1  42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海柱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2  6483號函暨台中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  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帳戶以上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 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芷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利用Dcard通訊軟體聯繫劉芷淇並誆稱:有意購買劉芷淇所販售之包包云云,致劉芷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1時38分許 49,985元 東港郵局帳戶 113年06月14日 21時39分許 33,123元 2 陳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10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渝並誆稱:欲購買陳渝所販售之精品手環云云,致陳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1時45分許 49,977元 東港郵局帳戶 3 余翰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15分許,利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余翰禮並誆稱:欲購買余翰禮所販售之演唱會票券云云,致余翰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2時04分許  9,050元 東港郵局帳戶 4 鄭慎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鄭慎誼並誆稱:有意購買鄭慎誼所販售之畢業花束云云,致鄭慎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0時00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06月14日 20時02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4日 20時05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7日 00時10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7日 00時11分許 34,123元 5 林恩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32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林恩立並誆稱:有意購買林恩立所販售之switch二手遊戲搖桿云云,致林恩立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3年06月17日 01時48分許 58,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海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海柱,冒稱係陳海柱之姪子並誆稱:要借三萬元急用云云,致陳海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3年06月14日 10時09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月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文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文輝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欣樂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假冒鄭玉珍之子撥打 電話給鄭玉珍,向鄭玉珍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鄭玉珍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陳文輝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 (四)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提起 公 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審理中,此 有上 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 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4-金簡-91-202503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 2萬1000元報酬,此部分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7號   被   告 施萱宇(原名施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鄉○○村○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萱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12月5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宋偉」之人聯絡,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宋偉」 使用。復接續於112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許、同年月11日12 時45分許,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MAX交易所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MAX交易所帳戶)提供 予「宋偉」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施萱宇並因此獲得共2萬1000元之報酬。嗣 林晉德、劉永紘、李育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晉德、劉永紘、李育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萱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申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偉」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與對方約定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共領有報酬2萬1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永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晉德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永紘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418號、190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次應可預見本件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宋偉」之人 處實際取得2萬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晉德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124萬4000元 2 劉永紘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7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李育芳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7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04

TCDM-114-中金簡-44-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瑨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煜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煜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並加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較長,故 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12年3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 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2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僅不到半年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陳志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 於領款後交與「陳志偉」,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判時 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 、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各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共計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另高玉萍所申辦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 14時34分許,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 明款項,連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 許,轉匯7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4至81頁),而 該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經 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公司提供該筆匯款紀錄之相關資料,均 未見該公司有何回覆(見偵卷第243、349頁),並佐以該筆 76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依「陳志偉」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志 偉」,堪認本案除各告訴人共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10萬元 詐欺贓款外,連同該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元, 由被告提領共76萬元,均與財產犯罪有關連,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櫃檯領取款項, 經銀行櫃員及員警關懷領款目的時,除以不實名義謊騙,並 經告知可能為可疑款項時,仍堅持將款項領出,可見其漠視 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 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 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76萬元,依洗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彭煜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 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陳志偉」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志偉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彭煜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4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名義 邀請林芳竹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林芳竹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其 中一筆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高玉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陽信商業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 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蔡媛欣」名義,先邀請賴 秀珍加入「股市密碼指南群組」,再邀請賴秀珍加入「鑫鴻 財富專員李經理」為好友,邀請賴秀珍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 資APP,再指示賴秀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賴秀珍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 帳5萬元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 ,將上開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之10萬元,一併轉至高玉萍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轉帳其中76萬元( 不含手續費)至彭煜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彭煜瑨即於112年 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 ,惟因彭煜瑨告知銀行行員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 經銀行要求其補提供資料,彭煜瑨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彭煜瑨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 萬元,並告知銀行行員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 利領得76萬元,並於同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交給「陳志偉」, 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芳竹發覺有異向警方報 案,經警依款項金流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調閱相關金流,發 現另有賴秀珍遭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陳志偉要求提供帳戶借陳志偉匯款並代為提領,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陳志偉年籍,而其提出與陳志偉之對話係112年7月17日之後,亦無被告所辯內容,且被告於第一次提款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款,嗣後改稱是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 2 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及被害人賴秀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芳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秀珍提出與蔡媛欣、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賴秀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轉至高玉萍前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連同其他66萬元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大額通貨通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經銀行要求補提資料,被告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稱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 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 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 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 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 被告彭煜瑨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自稱「陳志偉」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04

TCDM-113-金訴-432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鍾強光2次,及轉讓海洛因予廖運盛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 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 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 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 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 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暱稱「強光」)、證人廖運盛(暱稱「 元鴻」)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證人廖運盛為上開對話,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惟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2年1月25 日那天有跟證人鍾強光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買,我當時剛交 保,怕卡到刑事案件,我就說不要,我剛好也要拿,所以聯 絡上手來我住的金殿888社區大樓,我跟證人鍾強光各自把 錢交給上手;112年2月6日那天我有聯絡上手,但我只購買 自己要的部分,證人鍾強光沒有錢,我不可能給他,我的上 手也沒也拿東西給鍾強光,我不可能幫證人鍾強光墊付;11 2年1月20日那時我剛交保,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出錢買 毒品給證人廖運盛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證人鍾強光有於112 年1月25日16時許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取得海洛因等節,為被 告及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所是認,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間 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證人鍾強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2年1月25日16時 在金殿888社區大樓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的海洛因 ,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同年2月6日 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當天我是用賒帳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5日16時我有去金殿888社區大 樓跟被告拿海洛因,大約是價值1、2,000元的量,我沒有給 被告錢,被告欠我工錢,所以用海洛因抵債,拿到的海洛因 我應該當場就用掉了,同年2月6日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 區大樓向被告拿約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也沒有給他錢 ,用被告欠我的債抵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3、 253頁),其就前開2次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究係以當場給付 、賒帳或以被告積欠證人鍾強光之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以 及其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取得海洛因之後,即離開現場或 當場施用等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甚屬有疑,已難信實。另參被告與證人鍾強光於112年2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今天休息, 女工找到了」、「上班,中午回去一下」、「你幾點會到家 」、「在」、「醒了」、「你帶出門」、「1500」、「+昨 天」、「2000」、「你要用好一點耶」、「對啊 那個今天 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尚難 以上開對話即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毒品之品項、數量、 價金等,縱證人鍾強光於警詢時指證「今天休息,女工找到 了」係指被告當日有空,且身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過去 找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鍾強光本院審理時復 稱:「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應該是講工作的事,真的是 做工作的清潔工,至於訊息裡所稱的工資是講給被告聽的, 被告知道工資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 0頁),證人鍾強光就訊息中所指「女工」係指何事,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堅稱上開所稱工資係指打石工及清潔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前揭說明,前開被告及證人 鍾強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是否係討論其等交易海洛 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鍾強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 未符,難據此作為證人鍾強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徒憑證人鍾強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1月20日有到 金殿888社區大樓,被告有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 大約0.8公克的量,我當場就摻在香菸內吸食(見警卷第26頁 、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12年1月20日 到上開地點,當時有被告、被告的女友、阿光在場,我們一 起等藥頭來,藥頭到了之後,我跟阿光出錢跟藥頭買,但我 叫阿光先出錢,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下次來再拿給 阿光,藥頭當場有給我大約1公克的量,我當場用針筒打針 的方式施用,這次應該算是藥頭請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朋 友,阿光也是被告的朋友,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請我1針 這樣而已,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 被告有請我海洛因,但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這個對 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就隨便講,事實上毒品不是被告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35),證人廖運盛就其於112 年1月20日至金殿888社區大樓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或藥頭 提供、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係由被告或阿光支付,以及其當場 以捲菸或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相互扞格而有 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廖運盛,已存有疑義。末參被告與證人廖運盛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確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傳送:「男 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 還有女生喔」、「男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 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 命還有海洛因的意思,男沒有則是說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廖運盛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證人廖運盛 之證述所生之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是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既存有相當疑問 ,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 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除證人鍾強光、廖運盛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且 無足以擔保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 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鍾強光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2 鍾強光 於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約定以2,000元為販毒對價,鍾強光尚未付款 3 廖運盛 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無償轉讓給廖運盛,廖運盛取得後捲成香菸點火施用。 海洛因(約0.8公克) 無償轉讓

2025-03-04

TCDM-112-訴-2099-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甲○○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成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 應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 職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 付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梁祐華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 或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 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 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 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依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蔡依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蔡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紀萱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紀萱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紀萱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陳泱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陳泱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陳泱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泱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陳泱竹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珈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吳珈欣之聚餐時,對告訴人吳珈欣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珈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珈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吳珈欣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梁祐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梁祐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梁祐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祐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林瑞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瑞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瑞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林意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意侖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意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意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李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李家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李家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2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辛○○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辛○○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應 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職 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付 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己○○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或 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 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況 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癸○○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庚○○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甲○○之聚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05-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與「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林○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 時27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乙○○,並要求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好友,「張清雲」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及 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 安路380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3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機車 後車廂後返家。丙○○則依「錢進來」、「超級賽亞人」之指 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物品後,前 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少年林○富, 少年林○富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丙○○;丙○○復依「 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之計程車叫車 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件涉嫌 面交車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國泰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文正」、「郭銘禮」、「張 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67、9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Telegram群組內沒有討論要如 何詐欺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騙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 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6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少年林○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不知少年林○富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 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 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富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 重條件,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1萬3,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61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無法繳回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8,000 元,家中祖母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500 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車廂之3 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30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林○富;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即回到上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 ○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2025-03-03

TCDM-113-金訴-3722-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律師,114.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給付張清濠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宸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劉宸育」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林雅玲加入詐欺集團之 前),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張清濠瀏覽廣告後,使用手機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梓涵」加入好友,「周梓涵」邀請張清濠加入「財富智選聯 盟Y3」群組,介紹暱稱「三德客服」予張清濠,「三德客服 」教導張清濠下載「三德投資」APP,指示張清濠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委託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德公司)投資股票,張清濠因而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受騙3076萬6113元(此部分與林雅玲無 關,不予詳述)。張清濠發覺受騙之後,於113年12月25日 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清濠於114年1月2日 ,在張清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再 交付150萬元進行投資,張清濠佯稱受騙而虛予允諾,隨即 通報警方處理。  ㈢林雅玲於114年1月2日上午,接獲LINE暱稱「劉宸育」指示之 後,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再轉乘 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張清濠住處,假冒三德公 司財務部外勤人員與張清濠見面,並出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 證(上有林雅玲照片)1張及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 元」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三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陳開元。林雅玲正 向張清濠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 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用於與「劉宸育」聯絡之VIVO 牌Y36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富國工 作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 證1張及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林雅玲此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也未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LINE與「周梓涵」及「三德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拍攝之歷次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扣案之VIVO手機使用LINE與「劉宸育」對話紀錄照片及L INE通訊軟體「劉宸育」帳號頁面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三 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未成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50萬元   ,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   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 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 擔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 藍牙耳機 1副 3 三德公司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三德公司存款憑條 1張 5 富國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7 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2025-03-03

TCDM-114-原金訴-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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