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帟鳴
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曉曦
劉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均為我國國民,惟參以兩造均不爭
執印尼奧美集團旗下之OTM Trade(下稱奧美公司)期貨交易
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其參與人CHIA SOON KIT〈綽號Hugo
(雨果),下稱雨果〉,及YAP WEI HAN(綽號漢森,下稱漢森
,並與雨果合稱雨果等2人;見原審卷第12、253頁),皆為
馬來西亞籍,及上訴人陳稱其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投資
款交給雨果等2人,而投資款最終則進入印尼中亞銀行(BCA)
之隔離帳戶,並由奧美公司在印尼先後透過券商MIDTOU、OR
XY(歐利),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
,及本院卷第73、235、341、344頁),可見本件涉及馬來西
亞、印尼等外國,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地,即其交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以後金補前金之龐
氏騙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
於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從事外匯投資交易,違反期
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12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所衍生同一
基礎事實,而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
者均同)9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37頁),嗣後則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7
9萬7,832元本息,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3、293-294頁),
於法尚無不合,是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雨果等2人、○○○(劉曉曦之母、劉淵哲之祖母),
均明知奥美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
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竟對外宣稱委請奥美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120%),
而對外招攬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即系爭投資),並教導
投資人在奧美公司方網站註冊會員,申辦線上帳戶(網址:m
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M帳戶)。伊係經由訴外人○○○
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
雨果等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
大愛系統負責人,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
教導或協助伊領取投資利益(其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
MAX錢包地址改設劉淵哲之QRcode,嗣再綁定○○○之QRcode)
,並多次給付投資利益給伊。伊嗣後僅領取投資利益18萬6,
668元,尚受有79萬7,8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雨果
等2人前開行為,均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亦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均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9萬
7,83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難認
受有若何損害。縱已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其所謂投資
款有無轉入OTM帳戶,奥美集團已否將其投資款用於操作外
匯,○○○於奥美集團之角色或地位為何,均無任何舉證,無
從推論○○○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
為。遑論伊等僅因○○○年事已高、罹患重病,而在旁協助○○○
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上訴人僅憑另案刑案判決,主張伊等亦
經營期貨交易等行為,自非有據。縱認上訴人仍可請求損害
賠償,其於109年4月27日已知無法取回投資款,斯時已知悉
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竟延至11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後
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上。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劉曉曦係○○○之子,劉淵哲則係劉曉曦之子、○○○之孫。
㈡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138
、233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
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1、177、179頁)。
㈤○○○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
;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於○○○之起訴; 見原審卷
第255、307-311、343-345、361-36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之債: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析言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亦屬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應具
備自己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
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等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期交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
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交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
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
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參照)。是前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
範,尚非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準此以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教導或協助領取期貨交易之利益或
給付此利益等行為,皆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期交法關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刑事處罰
規定,究僅屬公法上行政監督權,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
,抑或屬兼及保護私人法益之規定,實務與學說各有不同看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
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①被
害人須為法律所欲保護之人,②所受損害須為法律所欲防止
之損害,③違反法律之行為須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434頁,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行為人之行
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應具備前開三要件,如欠缺
其一者,損害賠償之債自不可能成立。
⑷上訴人雖主張○○○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大愛系統負責人,
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分工為之,均涉及期交
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與他件刑案情
節相同云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下稱他案;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惟觀諸他案刑事判決,就奥美集團不同級
別經紀人(SIB、DIB、PIB、MIB、IB、TRADERS)、直轄人數
、業績,交易佣金、佣金數額、級別分紅等,均為嚴格認定
,進而認定他案高姓被告等人屬於何種級別經紀人,收取投
資款若干元,並具體認定其等收取投資款後轉交予奥美集圑
創辦人、外籍顧問,而由奥美集團操盤手從事保證金交易。
反觀上訴人,就○○○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經紀人?直轄人數
?佣金數額?分紅比例?是否收取投資款?收取投資款後之
資金流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稱
大愛系統即「○○○家人LINE群組」截圖,該群組固然有79
人,然該79人是否均屬投資人?或僅屬單純欲知悉系爭投資
訊息之人?該79人是否為○○○所招攬之投資人?是否均已
交付投資款?○○○曾否收取該79人之投資款?該79人所交
付投資款數額為何?均無從肯認之。此由上訴人自承曾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雖經調
查多年,仍無下文(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臻明瞭。是上訴
人徒憑○○○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傳送奥美公司廣告
資料、分享奥美公司活動及教導上訴人使用APP,或協助上
訴人領取投資利益,或代向客服人員客訴等節,遽認○○○
、被上訴人與他案高姓被告均為相同級別之投資經紀人,據
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涉犯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殊
有疑問。
⑸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經由○○○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
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雨果等2人,並由奧美公司在
印尼透過券商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非以後金補前金之
龐氏騙局;其間,上訴人亦曾介紹自己姊弟,並在自營家教
班舉辦說明會,招攬學生、朋友參與系爭投資;上訴人更陸
續自○○○、被上訴人,及自訴外人○○○等人先後共領取
投資利益18萬6,668元(見原審卷第11、197-203頁,及本院
卷第296、354-356頁)。暨上訴人復不爭執○○○與其他投
資人均曾前往印尼雅加達,當地實際參訪奧美集團總部、券
商、證交所及監管單位,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等情(見原審卷
第73-74、88-90頁,及本院卷第67、95頁)。準此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相同,皆於事後始知系爭投
資參與人未具備期貨交易證照,及日後無法正常給付投資利
益;再佐以上訴人本身所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核與○○○所
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暨劉曉曦所為附和○○○分享之言詞,
可謂難分軒輊,尚無實質差異可言,上訴人自承其為不知詳
情之單純投資人,及其介紹人○○○亦為不知情之人,卻主
張○○○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而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云云,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事後自承系爭投資非屬以後金補前金之龐氏騙局,
奧美公司人員收受投資款後,確有從事外匯投資交易,並陸
續發放投資利益,則上訴人憑其主觀意志介入評估,自行決
定參與投資,並親自交付投資款後,始足以發生交易之事實
。尤以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介紹或招攬行為,亦未向上
訴人收取投資款,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佣金或酬勞,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加害行
為,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領取收益,或給付投資利益予上
訴人,或代向客服人員為客訴等行為,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
行為,且均在上訴人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是
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自無從肯認在一般情形下,均必然發
生上訴人事後受有投資交易損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無
從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其所受系爭投資損失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與其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
曾鼓勵其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或給付投資利益予其他投資者
,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致有受有79萬7,732
元之損害,則其仍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同額本息,即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其他抗辯與附言: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依據,則上訴人實際投
資若干金額,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⒉又縱認○○○確有違反系爭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者,惟被上
訴人已合法對○○○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不
可能僅因其等分別為○○○之子孫,而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審級 請求權基礎 請求 備註 1 原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2 本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等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⑴美金 ⑵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⑶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⑷收款人 匯率 手續費(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⑴1,000元 ⑵3萬0,842元 ⑶3萬2,500元 ⑷雨果 30.842 1,658元 2 108年1月25日 ⑴2,000元 ⑵6萬1,65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0.825 4,350元 3 108年6月17日 ⑴2,000元 ⑵6萬3,04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1.52 2,960元 4 108年9月10日 ⑴1萬元 ⑵31萬2,300元 ⑶33萬元 ⑷雨果 31.23 1萬7,7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⑴1萬元 ⑵30萬5,030元 ⑶32萬5,000元 ⑷漢森 30.503 1萬9,970元 6 108年12月20日 ⑴5,000元 ⑵15萬1,050元 ⑶16萬5,000元 ⑷雨果 30.21 1萬3,950元 7 合計 ⑴3萬元 ⑵92萬3,912元 ⑶98萬4,500元 ⑷雨果等2人 ---- 6萬0,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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