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YOUTUBE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第14至17行記載「出示『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王聖宇』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 欺款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王聖宇』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加百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聖宇,並向李翎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 投資詐欺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7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少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少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造「王聖宇」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加百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在高鐵站拿取收據及工作證,復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 80頁,本院卷第47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李翎菲取款之工作,尚非負 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YOUTUBE、LINE等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 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 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 攜帶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 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自 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 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少齊與暱稱「LISA」、「殺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76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李翎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 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 技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當月收款 總數的1%為其報酬,但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 、80頁、本院卷第47、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翎菲收取12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偽造之「王聖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宇之識別 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 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少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12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 「LISA」、「殺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被告黃少 齊負責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因認被告黃少齊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黃少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K2」、「hgc」、「Z 」、「歪歪」及「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 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 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LISA」及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 票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鄒育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交付款項於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因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 月14日下午2時許再次進行交付款項,被告黃少齊即依「LIS A」指示,於上開時間向鄒育芳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吳宏宇」,欲向鄒育芳收取10萬元,因而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16日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7-96、23頁);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相同犯罪 組織,而與另案「王老吉」集團不同等語(見偵卷第80頁, 本院卷第47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Tele gram暱稱為「LISA」之人)、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 2月14日;本案:113年1月12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 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 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甲: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13年1月12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聖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LISA」、「殺 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取款金額 百分之一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黃少齊負責擔任車手與人 面交取款。嗣黃少齊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YOUTUBE對公眾散 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對李翎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翎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黃少 齊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加百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聖宇」,出示「加百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 王聖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收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黃少齊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灌木叢內,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翎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翎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2月底加入「LISA」、「殺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而向告訴人李翎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之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翎菲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李翎菲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其工作證表明身分後,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自被告取得收據之事實。 2、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黃少齊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翎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各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黃少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LISA」、「殺手 」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李翎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對告訴人李翎菲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李翎菲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032-20241213-1

原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孔慶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孔慶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勝豪-金管處」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轉入 孔慶和所交付之新光、郵局、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孔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金易字卷第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誠、謝佩妏 、張瀞方、蔡志清、陳若羚、陳志田、林永祥、郭芳潔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雨龍、賴錦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02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71頁至第75頁),另有被告新光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廖柏誠匯款證明、謝佩妏、張瀞方、蔡 志清、陳志田、林永祥、蔡雨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志清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陳志 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陳若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林永祥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銀行匯款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蔡雨龍之合作金庫、永豐銀 行與國泰銀行存摺影本、賴錦江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8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 31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在卷可佐,足以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原雖記載被告就 移送併辦部分,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書所載條文顯不一致,經 本院確認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適用條文(見原金 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不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 明。  ㈣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此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廖柏誠、張瀞方、蔡志清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調解筆錄,原金易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於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 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 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佯裝蝦皮網站客服,向廖柏誠稱需要補差額云云,致廖柏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廖柏誠 112年10月13日17時18分/2萬5000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Youtube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妏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謝佩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謝佩妏 112年10月13日10時42分許/4萬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27頁、第82頁、第329頁) 郵局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瀞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瀞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張瀞方 112年10月6日9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20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志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志清 112年10月6日9時15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16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田佯稱:資金遭洗錢部門凍結等語,致陳志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志田 112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林永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永祥 112年10月6日9時27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9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芳潔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郭芳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芳潔 112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16日前某時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顯晚於匯款時間,本院逕予更正),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雨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雨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雨龍 112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3萬元 新光帳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帳戶即永豐帳戶,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67頁行二、第335頁)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錦江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賴錦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錦江 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4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6分許/3萬元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4-12-13

TYDM-113-原金易-2-2024121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英杰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如億投資」、「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曾經 」指定之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在Youtub e刊登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 後,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李靜美」之人即與其接 洽並佯裝為其分析投資訊息,嗣「李靜美」於同年9月間再 提供網路連結供原告下載「如億證券」APP作為匯款儲值投 資股票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9月25日2 0時52分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轉帳1 0筆款項共計1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亦自同年10月4日13時21 分許起至同年10月25日8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先後7次共計交付520萬元予 該詐騙集團自稱「莊鴻文」、「馮佐揚」、「陳冠宇」、「 林偉業」、「廖乙達」、「林祥福」、「談智浩」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 「李靜美」聯繫,假意約定辦理現金儲值事宜,被告則與「 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曾經」之指示,先印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 ,至原告之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詐稱其 係「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並於收取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 而未受騙,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後 被抓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 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轉帳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共計1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現金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計520萬元等情,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只有於112年11 月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可認原告於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時,被告尚未 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於原告受詐騙 而交付財物之時,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12 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擔任車手至原告住處取款100萬元,然 斯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係與警員配合以逮捕被告,故原告於 112年11月9日並未交付1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而被告該 次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未遂。準此,原告在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112年11月9日取款犯行,並未受有 損失,而原告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因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4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如億投資)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王嘉祺 職務:財務部 部門:特派營業員 2 現金保管單 其上印有偽造之「如億證券」印文及「財務部112.11.09收訖章」印文各一枚

2024-12-12

ILDV-113-重訴-8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儷文,致陳儷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被告之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工具乙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郵政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月間 與一個幫派組織的成員「甜甜」有土地買賣的糾紛,我原係 委託「甜甜」幫忙賣土地,後來交易不成反遭「甜甜」脅迫 、強制把我帶到台北,後來又把我帶到中壢,「甜甜」還脅 迫我交出郵政帳戶要賣掉,我利用「甜甜」聯繫毒品交易不 注意的時候與我的友人呂文峰聯絡上,拜託呂文峰前來搭救 我,後來呂文峰就帶著陳威凱到中壢將我救出去,我身上的 財物、身分證及郵政帳戶因此遺留在我被拘禁的旅館內未能 帶走,郵政帳戶的密碼確實有寫在裝著卡片的小袋子裏,但 我並非自願將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被「甜甜」 拿去賣給詐欺集團使用,陳威凱可以幫我證明這件事,因為 我有將土地的文件交給陳威凱保管,但他好像在桃園監獄執 行案件,我也無法聯絡上他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於郵局開設,而告訴人陳儷文則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郵政帳戶等 情,有被告供述、證人陳儷文證述(見偵緝字卷第81至 82頁,偵字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相 關資料、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7頁、19頁、29頁至31頁) ,是被告所有 之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 為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 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 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辯稱其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其遭 「甜甜」妨害自由時,遭「甜甜」取走乙情是否可採 。   (三)查被告之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14萬7,500元之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於該日期之 前,該郵政帳戶之款項進出尚無有何異常狀況,有該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再就被告該郵政帳戶、其餘金融帳戶,亦無其他告 訴人提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告訴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郵政 帳戶與一般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工具後,於短期、密集時間內出現大量異常金流出入 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證人陳威凱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呂學威,也曾經借住於呂學威居所,大約於今日(113 年11月15日)開庭的一年多、二年多前,呂學威確實 有被一個叫做「甜甜」的人控制行動自由,「甜甜」 對外是號稱自己是天道盟小公主,出入都一些小弟跟 著,在YOUTUBE上也可以搜尋到「甜甜」的新聞,當時 我已經沒有借住了,呂文峰是我前女友的弟弟,呂文 峰有一天跑來跟我說呂學威被「甜甜」控制行動自由 已經一星期了,要我一起去中壢後站的「伯爵汽車旅 館」幫忙把呂學威救出來,因為我也是施用毒品的人 口,所以並沒有想到要找警察幫忙,我就與呂文峰一 起開車去搭救呂學威,後來有成功將呂學威救出,呂 學威只有帶出一份文件交給我保管,呂學威在車上時 有說其身上的手機、銀行帳戶什麼的都被「甜甜」拿 走了,至於呂學威到底被拿走多少東西,我沒有細究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5頁),觀諸證人陳威凱 所述情節與被告辯稱之經過尚屬合致,再被告身分證 確曾於112年4月10日辦理掛失,被告名下亦有大溪區 土地2筆等情,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稅務系統 財產資料屬實,有金訴字卷附之前開查詢資料可佐, 是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遭「甜甜」限制人身自由,其 隨身包包內之身分證件、郵政帳戶因而遭「甜甜」取 走等情,尚非子虛。   (四)至被告於獲釋後,固未立刻向郵局辦理掛失,然證人 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甜甜」的勢力不小,在 我將呂學威救出後,仍然四處放話說要找呂學威,呂 學威和我本來就是毒品人口,對於向警方求助這件事 是會抗拒的,呂學威很害怕被「甜甜」找到,所以我 就是消極的推說不知道呂學威到哪去了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110頁、114至115頁)。是認被告因遭「甜甜」 限制人身自由之暴力手段所加諸之心理壓力,以及害 怕「甜甜」危害自己之人身安全,而未於獲釋後第一 時間主動處理帳戶掛失或身分證掛失,又礙於自己為 施用毒品人口而未向警方求助等節,實屬人之常情, 本院尚難因被告未主動向郵局掛失或向警方報案,即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郵 政帳戶遭「甜甜」取走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 見,然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果抱持「 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院尚難率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金訴-934-202412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A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B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 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 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 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 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 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約於110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原告Hitomi」,目前 頻道訂閱人數約4萬人、被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 道「多米多羅Domidolo」,起訴時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1 13年11月4日訂閱數為16.9萬),被告111年間居住於日本, 合先敘明(原證1)。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曾於台灣共同合作拍攝youtube影片, 被告表示可以的話後續因為被告要到日本,也可以到日本找 被告拍攝影片,因該影片發布後反響不錯,且111年年中疫 情趨緩,許多youtuber都至國外拍攝影片,故原告於111年1 0月間遂向被告提議伊能到日本與被告拍片,並因原告當時 經濟拮据,也向被告詢問能否於拍攝期間借住被告家。後原 告決定111年11月20日至日本,同時兩造約定於111年11月21 日及25日各拍攝一部影片、發布於各自頻道,被告亦提供住 處讓原告從20日居住至25日。  ㈢然而,在兩造討論影片企劃、住宿規劃以及原告至日本前, 被告卻時常有不尊重原告、性觀念偏差之行徑,諸如:111 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原告借住事宜時,被告問「 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原告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 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被告表示可以借住、但 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原告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原告帶睡 袋過去睡,被告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原告當 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原告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 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原證2)。  ㈣111年11月19日,因被告希望拍攝伊影片時,原告可以穿著泳 衣拍攝,故原告向被告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 ,而被告希望原告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後被告更裸露表示「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原告當下雖 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被告不愉 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 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參被 證3第51-52頁)。  ㈤於111年11月20日原告至日本後,被告更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使原告有遭冒犯、性騷擾之情事:  ⒈111年11月20日原告抵達日本後,甫見到被告時,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天冷要抱抱」,原告當下立刻拒絕。後至被告住處 原告準備洗澡時,因不熟悉浴室之按鈕,要放水時誤按呼叫 鈕,被告使用ig詢問原告為什麼機器在叫,原告擔心按到呼 叫鈕會連線警政機關,故詢問被告警察會來嗎等語;被告卻 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原證3)。斯時原告一人已 脫光衣服、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原證4),被告卻 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當下產生 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⒉111年11月21日,兩造因拍攝影片關係至東京迪士尼,於拍攝 影片外之空暇時間時,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 亦會趁機從背後環抱原告、甚至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而 原告礙於日後與被告還有合作拍攝之企劃,也僅能盡可能避 免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就如原證5所示,被告會透過肢體 動作趁機碰觸原告之胸部,造成原告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  ⒊被告於日本期間更會以不尊重女性之稱謂,直接稱呼原告「ㄋ ㄟㄋㄟ」,諸如111年11月24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吃晚餐 ,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而原告只能委婉表示 「不跟你吃 你太壞了」(原證6)。  ⒋追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即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兩人於 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7508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 騷擾行為。  ㈥查,111年11月間於兩造討論影片企劃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 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 」、於同年11月20日趁原告於浴室洗澡時傳送「不會我會衝 進去 洗鴛鴦浴」、翌日兩造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觸碰原告 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 ,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 受尊重之感覺,並向他人訴苦。原告遭性騷擾時,礙於身處 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 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原告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翻臉 、甚至後續兩造影片無法上架時,原告也只能在粉絲詢問下 ,於112年2月1日隱晦稱發生一些事情無法上架(原證7);然 本案發生後,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每每回想起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行徑實已令原告遭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煎熬 ,更在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的傷害原告並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  ㈦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他人 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 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伊於原證5影片中不知悉原告再拍攝影片、亦未預 料到原告轉向、未故意碰觸原告胸部云云:  ⑴查,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感情狀態或係男 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於園區某處 ,原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被告除知悉有鏡頭 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原告 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被告除配合 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原告胸部、 再藉機縮回(參影片第2-3秒),可見被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原 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被告果真無性騷擾 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原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保持距離 ;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原告之胸部。  ⒉被告以雙方有明示合致言談分際及尺度共識,又原告曾稱被告係正人君子(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4-6頁),認並非性騷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僅止於工作合作關係,被告身為專業youtuber應 知悉影像形象與私下互動為二回事,並非謂原告以性感之影 片創作而認為原告可任由被告性騷擾:  ①查,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合作,然被告第一次交談即稱 「哇~好會彈 又穿著… 好色喔」等語(參被證1第2頁)、原告 為求雙方能合作引流,故均未回應上開不尊重女性之話語, 而係直接回應工作合作之需求「謝謝回覆如果17號以前約一 天拍攝的話可以嗎?…」、「…15號拍攝結束之後預計的上片 日期要再請多羅也提供我一下,我會來用IG還有其他社群媒 體做導流曝光」等語(參被證1第3-4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曾允可開黃腔,雙方對於開尺度玩笑均有共識 云云,惟查:  查,被告頻道部分影片主題常以「保險套鬥士五郎第一話「 保險套鬥士五郎誕生」(中文翻譯)」、「實現男人的夢想 !?能跟喜歡的女明星○○的店!(中文字幕)」、「【肉番】 紳士必看!十部賣肉漫畫一次介紹!!」、「好色喔~五個 痴女要會的色色日文句子!!【阿米日文】」等成人話題素 材創作(原證8)、被告亦曾於111年7月間將頻道內影片投稿 至走鐘獎之「可以色色獎」項目(即:走鐘獎是仿照臺灣三 大娛樂獎項,專為臺灣YouTuber及其他新媒體網路創作者設 置的獎項,參原證1第57頁),又兩造111年6月間預期以「癡 女日文」為主題合作,故原告對於影片內容之討論、尺度工 作內容雖有預期,但並非謂原告期待被告得以恣意對於原告 為性騷擾之言語。  細觀被證1第5-6頁之IG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我先寫寫 看腳本」,原告回覆「好的!需要我什麼協助請盡管告訴我 !」,被告接續回應「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原告回覆 「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麻煩你幫我跟女友解釋一下了」等語 (參被證1第5-6頁),係針對影片腳本、尺度等工作上配合事 項確認,並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為性方面之冒犯。  ⑵被告援引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雙方處於情誼發展階段云云 ,惟查:  ①111年6月間雙方合作拍攝影片後,當時並未受到被告性騷擾 之言語、行為,故第一次合作後,兩造曾討論共同為遊戲直 播,同樣能使雙方粉絲引流,此可參111年7月30日原告傳送 「真的不一起打遊戲嗎笑死我終於搞定了」、「我打算8月 來一直不停的開直播把我的時數湊起來」(參被證1第60-61 頁)、爾後才有雙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有關使用語音通話軟 體「discord」進行遊戲直播之對話,其中被告會傳送「雨 西好色亂啾啾」、而原告為避免被告不與其工作合作直播, 故方會傳送「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 好啦不開玩笑啦」、「 週二阿米幾點口以」等語委婉將話題帶回工作話題(參被證3 第1-10頁)。  ②次查,原告固曾傳送「這樣問事都要給我住嗎~~ 這樣就可以 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 組成螢幕CP」、「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 侶衣一起去迪士」、「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 」、「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 就把口罩拿下來」(參被證3第14頁、第23-26頁、第46頁)等 語;惟上開話語均係因二人談論111年11月間拍攝影片主題 ,發想影片企劃中提及可以拍攝情侶約會系列,故方有上開 話語。  ③承上,此可參原告傳送「我想說可以做一個約會兩天一夜這 樣…前段時間失戀被騙財騙色,損失了數十萬,又在澎湖出 了車禍賠了50萬,所以我破產了,就開始到處找人蹭飯,幾 周前我在櫃子裡找到一包日幣,想到沒台幣就來花日幣吧! 去日本花,還可以蹭阿米!就強迫阿米擔任我的2日男友了 !…雨禧就拿出了願望清單:希望我的男朋友可以幫我做到 的事」、「想拍這種系列的 然後最後結尾再跟大家說 我們 發現彼此不適合所以就不在一起了 或是直播的時候再跟大 家說 沒有拉沒有在一起 節目效果(參原證3第18-20頁),故 兩造應知悉當時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情侶」、「男朋友」 、「女朋友」等語,均係因二人工作上要假扮為情侶拍影片 ,拍攝完影片就會用影片或直播方式告知觀眾實際並未再一 起等語,被告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並稱二人處於情誼交 流階段,顯屬無稽。  ⑶綜上,兩造從未有曖昧或係工作以外之交流,兩造於工作上 討論過程中,如被告開玩笑過頭,原告為避免合作產生隔閡 故均會即使轉移話題討論回工作,縱使雙方影片主題為情侶 互動,並非代表被告得以藉由拍攝影片過程或係影片拍攝空 檔之時間進行言語或是行為之性騷擾。  ⒊被告抗辯於日本認為性騷擾時,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亦或直接停止拍攝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6-9頁):  ⑴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討論拍攝影片時,即告知「 …因為在台灣發生一些事賠了很多錢所以經費不足能省則省 去日本要很省」(參被證3第14頁),而111年11月20日原告遭 被告言語性騷擾時,原告雖感遭冒犯且不舒服,但因翌日(2 1日)要拍攝影片,加上原告經費拮据,事前並未規劃額外住 宿之預算,只好繼續借助被告家中。  ⑵次查,111年11月21日雙方雖係於東京迪士尼拍攝互動之影片 、被告固未於影片拍攝過程中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被 告卻係利用未拍攝影片之空檔、或係助理不在時,諸如兩造 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並不會進行拍攝,被告會趁機從背 後環抱原告、甚至利用雙方距離較近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 、而原證5影片即係因助理暫時離開、原告空暇時使用手機 自拍周圍環境剛好又錄下被告性騷擾之影片。  ⑶再查,111年間被告youtube頻道追蹤人數遠大於原告,且兩 造頻道類型不同,原告初始希望與被告拍攝影片、遊戲直播 之目的均係希望粉絲導流進而增加原告影片受眾;而被告於 youtbue上流量、粉絲均較原告多,原告為避免直接得罪被 告致日後遭封殺及原告已特地花預算前往日本拍攝之時間、 影片成本付諸流水,加上當時預計回日本後雙方會再將影片 上架互相宣傳,又原告當時經費有限,只能盡量避免與被告 接觸,維持原本之計畫;被告抗辯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 、亦或直接停止拍攝,實係以對性犯罪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指 摘原告,洵非可採。  ⑷末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援引上開施 行法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表明「不得將性侵犯的發生歸咎於 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 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 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 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相關接觸 )等,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原告因工作緣故與被告接觸、討論工作 過程雖遭被告性騷擾冒犯,但原告為求工作順利進行也僅能 委婉轉移話題、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當下,原告身處陌生之 國度、又已經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往日本拍攝影片,實難 要求原告與被告翻臉直接終止拍攝、當下找到合適之住宿。  ⒋被告雖抗辯伊111年11月24日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其中 「ㄋㄟ」是疑問詞「呢」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 起訴狀第8-9頁),惟查:  ⑴依被告於前開112年12月22日原證17影片中即可知悉,被告明 顯係以稱「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此可參該影片中原告表 示「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上來賓穿著展露 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1-2、影片時間 第01:15以下)即可知悉。  ⑵次者,於原告張貼文章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直播時有觀 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壓力很大嗎」,足見 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而被告當下亦 未表示「ㄋㄟㄋㄟ」屬於疑問詞,而是含糊稱「搞不好有喔、搞 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等語(參原證17影片時 間第00:18:22以下)。  ⑶再查,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張貼貼文稱「社群網站整天一堆美眉在露餒餒這樣我是要怎麼禁尻啊!」、113年5月10日張貼影片稱「這是我新作的曲子 叫多米多羅摸餒餒」[1],下方觀眾除了知悉被告稱「餒餒」是指「胸部」紛紛留言「摸摸餒餒」、「都不摸俺ㄋㄟㄋㄟ」、更有觀眾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在浴室用琵琶演奏更好」、「要是琵琶伴奏就更好了」(原證20),均再次證明被告確實係以「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性騷擾原告、且被告於事後甚至以此作為玩笑於粉絲專頁揶揄、賺取流量,實屬可惡。  ⒌原告於前往日本前、日本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 ,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 不敢翻臉,只能在發生遭性騷擾之行為後與閨密、助理、粉 絲、同行友人訴苦:  ⑴111年11月28日原告打LINE語音通話向閨密訴苦上開情事、並 稱「他有時候會偷抱我 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 拒絕還有給他留台階…」、「我要講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 抱一下」、「很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 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原證9)、近期原告更向閨密求 證111年11月間之情事,閨密亦能清楚說出原告「擔心很多 事情 1.被騷擾不舒服要怎麼跟他講太(他)是不是都聽不懂 你的意思才會一直有動手摸摸抱抱2.更強硬拒絕會不會被趕 出去然後要去哪裡東西怎麼辦3.你們之間的關係會部會因此 鬧翻你們本來算不錯的朋友」等語,均能證明原告於日本期 間確實有遭被告性騷擾,而向閨密訴苦、擔心當時遭性騷擾 時直接翻臉會找不到住宿地方、也無法繼續合作拍影片讓付 出之金錢、時間成本付諸流水(原證10)。  ⑵原告於112年6月間亦向當時有陪同隨行之助理求證(助理僅有 於111年11月21日於迪士尼拍攝有隨行),助理亦稱當時原告 有告知助理,被告一直偷吃原告豆腐、一直藉著摸原告外套 趁機摸原告身體等情事(原證11)。  ⑶111年12月4日亦有粉絲透過IG回覆原告至日本發布之限時動 態,原告亦向粉絲稱被告「不能抱抱睡就不上片我第一次碰 到這種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原證12)。  ⑷111年12月6日原告對於整起事件相當困擾,也曾向同行友人y outuber諮詢要怎麼處理,足見原告當時確實受到被告性騷 擾而有不舒服之情事,更因第一次遇到此種事情,而不知道 如何處理向他人求助(原證13)。  ⒍綜上,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共同拍攝youtube影片,當時 原告認為影片反響不錯,故10月間再與被告再次討論111年1 1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之情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雙方 談論之話題僅限於工作交流(諸如影片企劃、遊戲直播、或 係影片創作內容分享),並無私人間感情狀態等互動;而被 告卻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將伊性觀念偏差之行為加諸於原告 身上。原告回國後原先只想暗自忍受被告帶來之創傷以及避 免日後與被告接觸,未曾料被告除全盤否認外,甚至開始檢 討原告為什麼當下並未反抗、並未直接求救;事實上,國際 社會間以及112年6月間我國社會上之「Me Too」運動發生之 背景即係因過去性犯罪被害人基於種種複雜原因而無法說出 自身被害之過程,而「Me Too」運動就係鼓勵曾遭性騷擾、 性侵害之女性勇於說出自身經歷,這也是原告會於112年6月 間公開遭性騷擾之原因,並予敘明。  ⒎陳報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原證21):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一事及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有侵害 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A女、告訴人為被告) :「…,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 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 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 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 。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 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 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 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 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 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 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 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 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14第4頁)。次查,前開 不起訴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 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 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 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等語(參原證21 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被告於原證15未經原告同意突然搭 原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被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抗辯主觀上認 為受被告侵犯而依據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 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  ⒏陳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上傳於youtube頻道上之直播及其他 創作影片,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傷害、 攻擊原告:  ⑴112年6月21日被告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 聊聊我的心情- 多米水雜談ep3」題直播談論本案(原證16):  ①查,被告於直播上戲謔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並表示原告 張貼文章時「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1:05以下)。  ②次查,被告於直播上雖表示「我隱隱約約記得,我覺得她能 做文章的點,頂多就是那一句、可以睡同一張床哈哈那一句 。我看了還沒怎樣,我是覺得如果她拿這句話大作文章的話 ,我可能、可能會有一點點的不妙」(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 0:14:16以下)、「我頂多記得、最在意的就是那一句,什 麼睡同一張床哈哈的那一句。但她那一張已經一開始就打出 來了,那時候我就膽顫心驚」(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47 :00以下),足見被告明知悉伊原證2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一起 睡我也可以之言語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  ③再者,於直播時有觀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 壓力很大嗎」,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 ,而被告卻僅含糊稱「我…她明明就沒有任何壓力好嗎,我 不記得、搞不好有喔、搞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8:22以下)。甚至,被告於直 播上多次表示,伊認為本案僅係「微不足道的小事」(參原 證16影片時間第00:11:59以下)、並於直播稱「我不相信 她可以痛苦痛8個月。什麼事情都沒有可以痛苦痛8個月,所 以妳也超好笑。」(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9:19以下), 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觀念嚴重不足,完全不在意自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害,反而不斷嘲笑原告。  ⑵陳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 兔心理陰影!」之影片(原證17),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 事寫入影片腳本:  ①查,被告於影片中稱「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 上來賓穿著展露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 1-2、影片時間第01:15以下);而來賓回覆「很餒餒是什麼 意思」、「妳怎麼可以只注意到餒餒」(參原證17影片截圖 截圖右下編號3-4、影片時間第01:17以下)。  ②次查,被告前開影片之內容影射兩造間之性騷擾事件,而觀 眾亦均能知悉,並留言諸如「看哭了,多米走出了琵琶女陰 影,但還是不堪一擊」、「浴室也還是繼續逼逼叫」(參原 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5)、「多米為了粉絲又去冒了再次被 ME TOO的危險…」(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6)、「為了未 來的me too,先來留言了」(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7) ,且被告在上開留言均特別按下愛心,顯然係認同、且喜歡 上開留言。  ⑶陳報被告113年3月8日上傳之「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 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原證18)其中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 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 的地方呢、逼逼叫」、「這個好像我之前一陣子有看過新聞 呢」(參原證18影片截圖、影片時間4:45以下)、113年2月17 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原證19)其中被 告同樣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並稱「我現在來到他們 的浴室」(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08以下)、「浴 室在逼逼叫」(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7以下), 而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紛紛留 言「逼逼叫的浴室」、「原告:你…別再說了…」、「浴室逼 逼叫」、「超好笑」(參原證19留言截圖)。  ㈣陳報被告113年7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之影片(原證22)[5],被告再度將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然後你就突然聽到那個浴室逼逼叫」、「然後之後對她態度就很差」、「然後她就很不爽」、「就回台灣誣賴你性騷擾這樣」(參原證21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2-00:26) ,且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可惜沒告成,不然判決書出來能讓大家奇文共賞看女的有多奇琶」(該留言並經被告設為置頂、按愛心表示喜歡該則留言)、「這是在回應女方metoo復燃直播吧,臭得好」、「然後那個女生就會說多米多羅摸女生手手,我要告多米多羅性騷」(參原證21留言截圖)。  ⑸陳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 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之影片主頁及留言 截圖[6],其中下方有觀眾留言「你不是應該先處理你騷擾 人家女生的事嗎 真的看了很不舒服 可憐」、被告嘲諷回應 「摸餒餒」等語(原證23),更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言論造成 原告之傷害,反而在觀眾留言請被告注意性騷擾之事件時自 以為幽默或不屑地留言「摸餒餒」。  ⑹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知悉兩造仍於訴訟中,仍不斷於youtu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消費、嘲諷本案原告遭性騷擾之情事,甚至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等語、並藉此賺取流量,且被告之粉絲看見該影片亦會於下方調侃原告、辱罵原告,足見被告被告品性惡劣,於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藉此二度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甚 至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原證2、原證3、原 證6);所提影像證據亦係利用運鏡視錯覺混淆視聽(原證5) 或顯非性騷擾接觸之一般行為(原證15),且被告主觀上亦無 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自稱其於 與被告同住第一日即遭性騷擾云云,然而原告嗣後又連續與 被告同住數日直到原告離開日本,原告係攜帶助理赴日工作 之自媒體營業者,其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嗣後又謀議「臭 」被告(原證9至原證13),則原告之指控與其自身行為顯不 能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雙方相識之初即對於對話尺度達成共識,原告除應允可開黃 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 女友解釋一下了」表示其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①應先敘明者係,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被告 為了自清,已提出兩造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參被證1:IG對 話紀錄、被證3:LINE對話紀錄)於書狀中引用之,並供 鈞 院審酌。  ②查,原告111年6月8日第一次主動邀請被告合作〈影片好色喔~ 教女生說痴女日文 【阿米日文】@hitomi325〉時,原告即自 薦:「我這邊是想說我可以cosplay(按:角色扮演)成有 點色色的角色…」(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3頁)。  ③次查,基於雙方影片作品特性及雙方粉絲興趣均喜愛日本動 漫文化、性感造型、幽默題材,故在111年6月9日第一次合 作拍攝影片前被告主動向原告確認:「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 嗎」;原告回應:「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 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我是那種不自覺會自己講色色 的話而不自知的人。想一想還覺得自己很好笑(哭臉)」( 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頁)  ④末查,兩造對話中亦可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好感。例如: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阿米(按:指被告)喜歡色色的雨禧」 (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可是霸道偶喜歡」、 「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至6頁)、「這樣 問是都要給我住(按:被告日本住處)嗎~~(渴望眼神) 這 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upl e、情侶)」、「好色」(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頁 )、「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參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按: 指被告)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 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 紀錄,第46頁)。  ⑤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經過第一次合作已有默契,除就 對話尺度大、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 感。  ⑵原告指控被告111年11月20日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 」為性騷擾(原證3),惟觀完整語境脈絡兩造係在討論是否 會有警察進入而被告開玩笑回應(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 71至75頁)。且原告11月20日後仍繼續連續居住於被告住所 並持續使用浴室泡澡至11月25日原告返回台灣為止。則原告 稱其11月20日因被告之言論「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 之不舒服情事」顯然為虛,更無法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  ①經查,從原告所提之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111年11月20日 晚間在浴室洗澡,但原告不諳日文、不會使用日本之衛浴設 備,想要放水(日文:給湯)卻錯按呼叫鈕(日文:呼び出し)。 導致警報大作,被告以為原告發生意外,而原告以為警察會 來雙雙受到驚嚇。而原告問「那怎麼辦 警察會來嗎」,被 告為緩和緊張氣氛,方開玩笑回到「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原告並回應「笑死 傻眼 哪一顆拉(按:誤按後原 告仍不知道放水鈕為哪顆)」(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 1至75頁)。  ②次查,原告為混淆 閱聽大眾及鈞院,所提之原證3對話截圖 並不完整。其對話後半部原告還要求被告明天再教其放泡澡 水一次。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略為:「明天應該要米大人 (按:指被告)教我放水一次」(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6 頁)。則倘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有遭冒犯擔心泡澡時受被 告性騷擾,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明日再教其放泡澡水呢?  ③末查,原告雖於本案中稱:「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 ,被告卻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 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云云,然而發 生該事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原告借住之第一 日,倘若被告之言行、甚至浴室推門令原告感到畏懼,原告 自可離開被告之住所。何況原告係自費飛往日本工作、旅遊 ,更攜帶一名助理同行赴日(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 7頁),原告實非無資力、無求援對象之人。然而原告不但 未離開,更繼續居住直至25日其返回臺灣(參原告起訴狀第 5頁第2行以下)。  ⑶原證5無法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胸部。該影像係原告利用鏡頭運 鏡導致視錯覺,從原證5影片中反而可見被告受到驚嚇將手 收回並後退兩步;原告則反而始終神色自若,絲毫無受侵擾  ①經查,原證5鏡頭係由原告手持拍攝,且原告轉動其身體由外 向內轉動,將其身體正面面向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主動靠近 。之所以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係被告接近,係因為原告利用 其手持鏡頭之方式,讓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視角固定, 故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原告身體似未移動,然此為鏡頭與原 告身體以等速度同時移動,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固定所致 :相對距離不變,即便鏡頭與原告身體同時移動亦看似靜止 ,鏡頭接近被告反而乍看似是被告接近。  ②次查,原證5影片拍攝當時被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查找遊樂園資 訊,未發現原告正在拍攝影片、更不能預料原告身體由外向 內轉動靠近,被告「左手未主動接近」原告;反而係「原告 主動轉動自己上半身,導致胸部亦靠向被告」,讓被告受到 驚嚇,此從原證5影片第4秒亦可看見被告發現後快速將手收 回、面露驚恐並後退兩步。  ③再查,「原證5(原告上半身靠近林被告之影片)」中雙方正在 討論迪士尼樂園中的事項,原告陳述、神色均屬正常流暢, 未見其身體有受侵擾之狀況;反而是被告因為原告胸部突然 接近嚇一跳而被打斷。此觀原證5第二秒以後,因為原告持 續向著被告轉動其身體,胸部隨之而來即將撞上被告。被告 為避免被撞到,隨之以碎步後退兩部並順勢將上半身轉正面 向鏡頭避免碰到原告胸部。(參反證8:原證5影片截圖及說 明)  ④末查,原告以本案加重誹謗言論(參反證1、2、3:社群文章 及影片)誹謗被告後,有社群用戶視破原告之「視錯覺」手 法,於社群中指出係原告「拿性私密的部分未經允許碰觸別 人(按:指被告)」、其他社群用戶亦評論:「自己帶球撞人 然後說多米性騷擾你,中國人碰瓷484==」、「笑死帶球撞 人說別人犯規」、「以後女生帶球撞人記得直接來場武士的 決鬥」、「帶球撞人明明就犯規」(參反證9:PTT社群用戶 對原證5影片之評論)。是故原告以原證5主張被告有性騷擾 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⑷原告稱被告111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係 性騷擾云云,然而ㄋㄟ是疑問詞「呢」之發音  ①觀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當時是下午3時55分,被告問原告要 不要一起吃晚餐,所以被告才發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之 訊息,「ㄋㄟㄋㄟ」並非指原告之胸部,更非以原告之胸部代稱 其人。  ②又原告之所以自認為被告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恐係因為原 告曾使用「ㄋㄟㄋㄟ」作為其自嘲代稱,蓋在兩造第二次合作之 前,原告即曾至被告Youtube頻道或直播下留言「阿米不喜 歡ㄋㄟㄋㄟ嗎?」、「不ㄒㄩㄝˋ我們這種靠奶的小油土伯(按:指Yo utuber)」。又兩造之關係、對話語境以及明示達成之對話 尺度共識已如前述,兩造對於話題、玩笑涉及性有較高之允 許、接受範圍,此亦難謂構成性騷擾。  ③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因此受冒犯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 之情云云,然而同日(即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9分被告 告知原告「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 不太晚的話」,原告旋即 興奮回應「哇!!外賣到幾點」。是故,從兩造就溝通尺度 已明示達成共識、前後對話脈絡及語境觀察,亦不構成性騷 擾行為。  ⑸原告起訴狀中尚稱被告111年11月20日曾向其表示「天冷要抱 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16行)、111年11月21日兩造「同行排 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趁機從背後環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 26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21 日當時兩造係在拍攝將上傳至原告Youtube頻道之情侶出遊 影片,拍攝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為東京迪士尼樂園,縱有肢 體接觸亦是為拍攝原告所企劃之情侶出遊影片而為之。又21 日當日攝影師即為原告之助理,而被告係獨自前往拍攝,倘 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遭冒犯,亦顯無不能處理、要求停止 之情況。  ⑹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又具「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12行以 下」表示追加「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二人於非工作拍 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按:應 指原告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前開不起 訴書認定被告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騷擾 行為。…」云云  ①惟查,性騷擾之認定係從被害人主觀出發,並輔以「客觀標 準」、「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之。原告事發當下111 年11月、發文及提告當下112年6月,均未主張前開行為係性 騷擾,經過2年多又主張該行為是性騷擾云云。顯然是原告 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書對前開行為未置可否後,「又事後 感到前開行為係性騷擾」。顯與性騷擾以行為時為認定標準 ,一般合理被害人受性騷擾後反應不同。  ②次查,且原證15之內容中,被告亦未逾越雙方關係、一般社 交禮儀碰觸原告身體。影片中係被告在雙方合作拍攝「情侶 東京迪士尼約會」影片時,隔著原告包包、外套方式引導原 告注意前方道路,避免碰撞,實無性騷擾之行為與故意。  ③關於此節,顯見原告於本事件中主觀上根本不認為受到性騷 擾,僅是見機行事為了獲取流量的投機者、興訟者。係因嗣 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拒絕上傳影片,原告方對被告提起性 騷擾控訴,猶如原告本案件趁MeToo風波趁機加重誹謗被告 ,企圖獲得流量關注、毀滅被告名譽一般。  ⑺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受性騷擾,蓋從原告與其友人的對話 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可見,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係為了 博取媒體、網路流量,「臭」、誹謗被告  ①應先予敘明者係,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 ,應輔以性平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 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否則將導致性騷擾控訴成為打壓異 己之法律暗器、淪為「被害人指控即宣判」之不正義事。按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訂有明文 。第按「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 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主觀陳述為出發點,但 絕不是事實認定的終點。事實認定之權責與結論,應是法院 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後之裁判。  ②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20日居住於被告家中第一天即受性騷擾 ,然而依「性平三法之客觀標準」及「合理被害人標準」檢 視,原告之後續行為、反應顯不符合前開客觀要件。原告事 後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斧鑿斑斑之行 為、謀劃「臭」被告,更反證原告係「以控訴性騷擾為手段 、工具,為了達成報復、誹謗被告之目的」  經查,原證9至原證13均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後,原告向其友 人抱怨、謀議侵擾被告隱私、名譽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可佐 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頻道)時誹 謗被告。  查次,原告向其閨密(訴外第三人)說道:「沒救了」、「 友誼直接死(按:指兩造友誼)」、「我心裡不愉快但還是 不想欠」(以上參原證9第1面)、「而且預告要寫 臭大尾油 土伯(按:「臭」,網路流行語,指對別人偷罵暗諷的行為) 」、「那我等他上片再臭他(按:指被告於其頻道上傳合作 影片)」、「沒上就臭的更難聽(按:指沒上傳影片)」(以 上參原證9第3面)、「睡他(按指:被告)家先不講?」、「 等他(按指:被告)更過分再不小心講出來」、「這樣?」( 以上參原證9第5面)。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上片) 而心生不滿,而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 TUBE頻道)時誹謗、「臭」被告。原告並預謀階段性之誹謗 ,倘若被告不依原告之意上片、就範,原告將再公開其借住 被告日本住處之雙方約定保密事項。  末查,參原證10原告與其閨密(訴外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為 :「(第三人:『把他(按:指被告)逼到邊緣就好』、『你(按 :指原告)多的是時間』、『他(按:指被告)去哪打工』、『就 記(按:寄)他黑函』、『檢舉他』、『投訴他』)這個大概都快清 楚了」、「已經找到本帳(按:指被告私人非公開社群帳號) 」(以上參原證10第1面)亦可佐原告多次與其閨密討論如何 抹黑、檢舉、侵擾被告隱私、名譽。  ⑻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合作有默契,除就對話尺度大、 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感。則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之言行顯難謂構成 性騷擾。  ⒉被告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 下稱誹謗告訴案件)駁回再議,雖再議處分仍有錯誤,惟被 告為求早日定紛止爭回覆名譽及日常生活,就原告刑事責任 部分不願再行救濟,緣僅就與本事件有關係部分說明如後  ⑴誹謗告訴案件偵查中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調查證據,被告聲請 調查之有利證據檢察官均未調查,是故誹謗告訴案件中仍未 能釐清被告受加重誹謗之事實。  ⑵誹謗告訴案件認事用法僅針對刑法310條第1項及第2項有為偵 查,「是否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性騷擾 之構成要件」迥異,爭點互異,法治趨勢又傾向保護言論自 由等。是故誹謗告訴案件偵查結果並不能、且亦無就是否構 成性騷擾為認定。  ①誹謗告訴案件之處分僅針對加重誹謗構成要件為審查,我國 近來對於以刑事責任保護名譽、限縮言論自由範圍傾向保護 言論自由。  ②次查,誹謗告訴案件中並未就性騷擾行為為判斷。此從性騷 擾之認定依照我國性平三法之規定,均要求性騷擾之認定必 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 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且學說及實務均發展出「合理 被害人」標準作為客觀性依據,惟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相 關之審查、要件判斷付之闕如。是故性騷擾之不應僅以被害 人之主觀陳述為斷,若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非為妥 當認定標準,對被控為加害人者而言將淪為「指控即宣判」 。而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未就性騷擾前開構成要件為判斷 、審查,誹謗告訴案件自不得作為本案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③誹謗告訴案件中錯誤理解「誹謗言論」範圍,刻意將原告112 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割裂」 判斷,在誹謗告訴案件中以「原告沒有在臉書貼文稱被告用 手滑過其胸部」云云,逕自將原證5影片內容排除於誹謗言 論之外。實則原告112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 證5、反證7),均是「誹謗言論」之一部分,僅是載體為文 字或影像不同而已。誹謗告訴案件錯誤理解「言論」之範圍 ,而為不起訴之認定,令人遺憾。  ⒊本件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應輔以性平 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綜合判斷  ⑴經查,本件原告稱111年11月20日起連續遭到性騷擾,然而11 月間雙方互動正常、原告未為任何受性騷擾、不舒服之表示 ,原告亦未向其同行之助理求助,更未搬離被告家改與助理 同住。原告反而連續與被告同住一室、繼續使用浴室直至原 告離開日本。原告更卻於半年後的112年6月16日、17日,趁 MeToo風波最劇烈之時才公開發文指控。原告前開客觀行為 以「性平三法客觀標準」、「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均不 能合理認為性騷擾行為存在,以下就性平三法明文之客觀要 件分而論之:  ①事件發生之背景:   兩造前曾合作一頗受觀眾歡迎之影片獲得成功,雙方互有好 感而從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被告表達好感(參本書狀第4頁節 錄)。原告因第一次合作成功,又再次邀請被告於111年11月 間合作在日本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並借住被告家中,且原 告不斷延長借住時間。嗣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情侶約會影 片」,原告又與其友人謀劃「臭」(參本書狀第11頁節錄)、 誹謗被告(參原證9至原證13),最終於112年6月16日、17日M eToo風波最劇之時公開發文控訴性騷擾行為。  ②環境:   原告控訴發生性騷擾之環境為遊樂園、被告家中、對話中。 惟查:  遊樂園為兩造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之地點,拍攝此一主題 必須有如情侶般之互動是屬當然。且被告之行為亦未逾越一 般社交禮儀規範。且原告之助理陪同拍攝,被告則隻身一人 ,倘若真發生性騷擾行為,原告與其助理不可能不立即制止 。  又原告控訴於被告家中受到性騷擾之行為係111年11月20日即 原告借住第一日,若第一日原告即受到性騷擾,常情而言, 合理受害人應會立即向助理求助、搬與助理同住、或是另外 尋覓住處等,然而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居住直至原告 離開日本。  對話中兩造已經針對對話、互動尺度有明示合意。原告除應 允可開黃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 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 頁),則兩造對於開玩笑之尺度均有共識,且原告更表示其 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綜上,前開環境均為原告主動挑選或自主選擇繼續留下,被 告從未干涉,又雙方互動在兩造已經明示合意互動尺度、禮 節後,被告符合時下朋友間社交禮儀之行為,顯不構成性騷 擾。  ③當事人之關係:   兩造當時為事業合作夥伴,更已經有第一次合作的成功經驗 ,所以原告才尋求被告第二次合作。第二次合作討論過程, 雙方係得同室起居之友好合作關係。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 「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 、「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 錄,第4至6頁)、「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嗎~~(渴望眼神) 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 uple、情侶)」、「好色」(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 頁)、「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多努 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 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6頁 )。從兩造對話紀錄中亦可見雙方處於工作、情誼發展階段 ,互有好感。原告更主動要求被告住處借其居住,即便原告 不斷延長居住其間,被告亦同意、包容之,可見兩造當時關 係甚佳。且原告若真感受不舒服,亦無不能喝止、求助、離 開之情形。  ④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被告之言詞均為在雙方明示合意的尺度範圍內(被證1:IG 對話紀錄,第5、6頁),行為亦均未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以 雙方當時情誼發展階段之關係、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 之默契,被告之行為更無構成性騷擾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拒絕第二次合作後,密集與其閨密們(訴 外第三人)討論如何「臭」、抹黑、檢舉、投訴、誹謗被告 ,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意圖係為報復被告拒 絕繼續第二次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昭然若揭。何況在 被告認知中,兩造雖因原告無償借宿其日本住處而因生活、 守時等生活觀念差異而有齟齬,然而被告未曾冒犯原告,如 今卻因此遭誹謗、提告,實令人不勝唏噓。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之文章及影片(參 反證1至反證3)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並經媒體大量轉 發,瞬間反訴原告之名字已經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 ,反訴原告名譽因此嚴重受損  ⒈反訴被告已將其112年6月16日(參反證1,以下稱第一篇)及 17日(參反證3,以下稱第二篇)發表之文章、影片及圖片 刪除,惟已被大量媒體轉載並經網友備份於社群,是故以下 甲○○提供媒體、社群之引用內容,合先敘明。  ⒉經查,反訴被告第一篇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內容略為 :「多米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 「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 ,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 」、「但是,隔天我們一同前往迪士尼拍攝,他依然會持續 摟我,我也都持續避開。甚至小助理有關心我:他沒有對你 怎麼樣吧?我看他會偷摟你拉你。我回他說:晚上睡覺是我 自己睡在臥房裡有鎖門,我平安別擔心我。」、「接下來幾 天狀況變得更糟,吃飯的時候他滑自己的手機也不太跟我說 話,還會言語騷擾在我洗澡的時候說想「泡鴛鴦浴」,甚至 直接叫我「ㄋㄟㄋㄟ」讓我壓力很大,不想要再跟他獨處。」、 「我唯一能得到的結論就是他其實並不樂意單純讓我借宿, 而是為了要睡我才讓我借宿的。」(參反證1:反訴被告第 一篇截圖及Dcard社群備份)  ⒊該第一篇文章並旋即經大量媒體轉載報導,當日即有大量媒 體及輿論鋪天蓋地討論反訴原告涉及性騷擾、MeToo事件, 讓反訴原告名字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新聞標題以 :「#MeToo燒到YT圈?男YTR竟『要求泡鴛鴦浴!琵琶女神控 :不陪睡就翻臉』」(ENews新聞網)、「琵琶女神『打掃換 宿』赴日拍片 慘被男YTR要求泡鴛鴦浴!不陪睡還翻臉」( 鏡週刊)、「琵琶女神控旅日YTR性騷拒搭肩摟腰、泡鴛鴦 浴遭翻臉報復」(自由時報)、「琵琶女神控YTR性騷!要 求鴛鴦浴、自己抓奶不陪睡就翻臉報復」(壹蘋新聞網)、 「琵琶女神控知名YTR性騷 合作影片被挖出」(東森新聞) 、「琵琶女神控網紅多米多羅性騷擾 曝對話紀錄暗示『洗鴛 鴦浴』」(蕃新聞)、「琵琶女神發『肢體接觸影片』!打臉 千字文聲明 回嗆多米多羅:歡迎告我」(娛樂星文)(參 反證2:多家新聞媒體轉載反訴被告誹謗文章、圖片及影片 )新聞媒體轉載甚多,族繁不及備載,惟反訴原告僅於搜尋 引擎蒐集數頁面即有數家媒體轉載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  ㈡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再公開發表第二篇言論於其臉書( 參反證3),並張貼經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兩造對話紀錄、 特殊攝影技巧之影片(參原證5),繼續誹謗甲○○對其性騷 擾,反訴原告名譽因此繼續受損  ⒈經查,反訴被告次日(17日)又再公開發佈第二篇言論(參 反證3),內容略為:「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 百沒做的事,我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 明」並張貼經反訴被告篩選節錄之兩造對話紀錄、特殊攝影 技巧之影片(即原證5影片)。  ⒉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對話紀錄包含其自陳:「而且感覺說一 起睡覺被拒絕之後就更冷漠了,我當然會覺得還是我會錯意 了…」,反訴被告並貼出其利用鏡頭運鏡等攝影技巧意圖混 淆大眾之反訴被告身體正面主動接近反訴原告之影片(參原 證5),以及兩造於東京迪士尼樂園並肩行走影片(參反證7) 。  ⒊反訴被告接連二日公開發表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章 、斷章取義兩造對話並截圖及惡意利用鏡頭運鏡之影片,混 淆公眾,誤認反訴原告為性騷擾、MeToo惡行之犯罪者,更 公開向反訴原告叫板「若覺得不實指控歡迎告我」,反訴被 告之惡意顯然重大,並持續加深對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影響 。  ㈢反訴原告為自媒體經營者,其頻道經營、廣告商案與其個人 商譽、名譽高度關聯,因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導致反訴原告 與MeToo、性騷擾不法行為連結,反訴原告之商譽、名譽已 經嚴重受損  ⒈查,反訴原告為全職Youtuber,反訴原告之經濟收入依靠You tube頻道收益與廣告,又Youtube頻道收益、廣告案接洽與 粉絲、訂閱頻道會員之數量、支持與否有高度正向關連。然 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及17日連續二日以文章、影片誹謗 反訴原告性騷擾、是MeToo加害者,並經媒體大量轉載引用 ,客觀上已經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反訴原告更必 須因此暫停原本頻道計畫而不得不回應自清。然而無論反訴 原告如何解釋,其自媒體之影響力始終不若媒體新聞強大, 反訴原告再怎麼自清均無法讓其名字與性騷擾、MeToo分開 ,在資訊時代下,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一旦發出,反訴原告 只能一次又一次解釋、自清,千夫所指之壓力及痛苦實非他 人所人想像。  ⒉次查,112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記錄取證時,反訴被告臉書有1 3,171人追蹤、IG有6.2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4.17萬訂 閱者(參反證4:李雨禧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 反訴被告並有數件上電視或影音平台節目之作品(參反證5 :李雨禧演出作品紀錄節錄,例如:綜藝大熱門、東風衛視 、女神搜查線、威廉婚樂送等),且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 赴日時並攜帶一名助理同行,反訴被告係有資歷及豐富演藝 工作之人。反訴原告112年10月5日臉書有2萬人追蹤、IG有1 .7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12.1萬訂閱者(參反證6:甲○○ 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反訴原告甫取得日本大 學學位,畢業後全職創作影片,因題材幽默漸漸取得動漫圈 粉絲青睞,其工作因反訴原告畢業後全心投入而見起色,然 而卻遇上反訴被告誹謗事件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 ,不得不暫停工作計畫而向粉絲、公眾自清。  ㈣綜上,反訴被告扭曲事實、張冠李戴只為讓其誹謗反訴原告 性騷擾之言論能取信於大眾。反訴被告同為Youtuber深諳公 眾輿論、大眾好感對於反訴原告之頻道經營、影片觀看、經 濟收入有極大影響。反訴被告透過誹謗行為意圖毀壞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破壞反訴原告長久以來苦心經營之頻道商譽之 惡意極深,造成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及頻道商譽因與性騷擾、 MeToo等犯罪行為連結而深深受到嚴重的社會評價貶損。媒 體輿論鋪天蓋地而來之報導亦造成反訴原告及家人親友極大 壓力與不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 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 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原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 o」,目前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頻道內容多以日文、動 漫為主、亦有成人話題素材創作之影片(參原證1、原證8), 合先敘明。  ⒉次查,觀原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文章,反訴被告係 客觀陳述兩造間合作之初及111年11月反訴被告感受到遭冒 犯、不舒服等性騷擾行為,以及發生事件後反訴被告內心之 感受及煎熬,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此可 從反訴被告第一篇文章稱「…第一次合作的影片,是他提議 的主題「教女生說痴女日文」,影片上線後的反應也很好。 之後我跟多米陸續的有在閒聊,他跟我聊的內容也都是些生 活瑣事以及無傷大雅的玩笑。就當時的對話內容以及他在影 片中營造的形象,我以為這個人對我應該沒有非分之想。閒 聊過程中,他有提到他即將回日本,如果之後還要合作,可 以去到日本找他。」、「…這時候我開始覺得多米講話怎麼 變得這麼直接,但我也沒有想太多,11/20抵達機場自己簡 單吃個早餐之後,就前往多米家了。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 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 。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 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我不斷反省,如果 當時的我,不要答應去住他家,是否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我 知道我的形象很大方,我在大學懞懂時就踏入螢光幕前,接 受業主、節目部、製作單位的要求,穿的性感漂亮。但是我 認為工作是工作,我工作時願意展現身材不代表你可以不經 我同意亂摸我吧?為什麼沒有得逞還要這樣報復我?」(參 反證1)。  ⒊復查,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節錄對話紀錄及原證5之影片造 成伊名譽受損,惟查:   ⑴同本書狀第5頁所述,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 感情狀態或係男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 同站於園區某處,反訴被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 而反訴原告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 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反訴被告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 頭拍攝周圍環境,而反訴原告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 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反訴被告胸部、再藉機縮回(參影 片第2-3秒),可見反訴原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反訴被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反訴原告果真無性 騷擾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反訴被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 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反訴被告之胸部 。  ⑶又反訴被告於文章內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為證明自身 遭性騷擾之經過,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 觀意思及行為。   ㈡反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擁有大量粉絲、其影片內容又涉及 成人話題,其言行本應受大眾檢視,則其對他人之指謫應具 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反訴被告受性騷擾為事實,無論係反 訴被告張貼之文章或係影片、對話紀錄,均係為說明反訴被 告受性騷擾來龍去脈、以及事後反訴被告內心之感受,並無 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以及行為。   ㈢再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後,旋即製作相關影片 、張貼文章,除網路上網友因不瞭解實際情況多數留言係支 持反訴原告外,網路媒體亦有針對反訴原告之澄清為平衡報 導(反被證1),又反訴原告於事件後除穩定、持續發片外,y outube觀看次數亦未見下降(反被證2);反而反訴被告卻遭 受未瞭解事件全貌之網友集體至伊發布之貼文、相關社群上 留言撻伐反訴被告、或係遭反訴原告粉絲私訊攻擊(反被證3 ),足見反訴原告名譽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   ㈣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刻意篩選兩造對話紀錄、利用特殊 攝影技巧影片、提出與閨密對話紀錄係本件侵權行為心跡云 云,惟查:  ⒈查,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以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原 訴被告對於自身遭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描述,所引用之對話紀 錄、影片亦未經刪減,所呈現之過程總總均客觀陳述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感受,實 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  ⒉次查,參原證9反訴被告與閨密之對話紀錄,從整體脈絡亦可 知悉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案發不久後係向閨密抱怨遭 原訴原告性騷擾之情事,諸如反訴被告傳送「他有時候會偷 抱我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拒絕還有給他留台 階…」、「我要講 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抱一下」、「很 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拍片還叫我抓自 己的胸部…」等文字、閨密更氣憤表示「抱抱抱你媽個逼」 等語。而遭性騷擾涉及原訴被告之隱私、更嚴重影響反訴被 告之情緒或係影響演藝生涯,原訴被告當時最終選擇不說出 遭性騷擾之經過、此可參原證9倒數第5張對話紀錄截圖,反 訴被告傳送「我大概會說 本來還有一天要去她家另一個企 劃可是他各種嫌麻煩 嫌東嫌西 最後我摸摸鼻子拉掉了」, 足見該對話紀錄根本非反訴原告所稱係侵權行為心跡。  ⒊又反訴被告之所以選擇於112年6月間公開前開遭性騷擾經歷 之心路歷程,亦如反訴被告於貼文中表示「最近陸續有許多 女孩因為類似的事情勇敢站了出來,我開始明白被騷擾不是 我的錯而是對方的錯。我們因為害怕,不敢說出來,是不是 讓他可以更加肆無忌憚的性騷擾更多人呢?」等語(參反證2 ),顯見反訴被告根本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係 希望公開自身被害經驗來讓更多人可以勇於發聲。  ㈤反訴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4)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再議(原 證21)可稽:  ⒈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性騷擾一事及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稱反訴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 A女、告訴人為甲○○):「…,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 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 ,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 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 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 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 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 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 、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 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 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 14第4頁)。  ⒉次查,前開不起訴經反訴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 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 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 住被告肩膀』。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 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 等語(參原證21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原訴原告於原證15 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突然搭反訴被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 為。  ⒊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反訴原告 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而反訴被告抗辯主觀上認為受反訴原告侵犯而依據自身 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洵屬有據。  ㈥綜上,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為事實,且均有證據可稽, 又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影片、對話紀錄等行為均係為客觀陳 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 感受,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再者, 反訴原告於事件後反而受到大量網友之支持,網路言論反而 係撻伐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事件後不受影響仍穩定發布影 片、甚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澄清】關於有人說我性騷 擾她的這件事」影片亦有33萬次觀看次數、相較反訴原告其 餘影片觀看次數平均於10萬左右,反訴原告實未受有名譽權 之損害。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 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 由(即並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 ,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 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 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   。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   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第12條 第1、2項亦各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傳送「可以一起睡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 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之訊息,及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 觸碰原告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 稱呼原告,致使原告感到不適,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受尊 重之感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 原告人格尊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youtube頻 道簡介、兩造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1年1 1月20日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日本住處浴室照片、111年11 月21日原告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兩造111年11月24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日原告IG貼文、被告影片頁面截圖 、111年11月28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 月4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6月15日原告 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4日原告與粉絲之IG 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6日原告與其他youtuber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11月21日日本迪士尼拍攝之影片、112年6月21日被 告於youtube上「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多米水雜談ep3」 直播影片、影片部分譯文、112年12月22日被告上傳youtube 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 克服咪兔心理陰影!」影片、影片 截圖、113年3月8日被告上傳youtube之「父子感人重逢!教 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影片截圖、113年2月 17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及影片截 圖、留言、被告112年11月14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 」粉絲專頁之貼文、113年5月10日張貼之影片及下方留言、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113年7 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 之影片、影片截圖、影片留言、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 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 !‪」之影片主頁及留言截圖為證,被告則仍以前詞為辯, 否認性騷擾之行為。  ㈢經本院檢視被告傳送上開「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 、「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ㄋㄟㄋㄟ」稱呼原告之訊息內容,具有一般理性思維之 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直接而連結之意象即是:顯示被告 以原告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表達探知原告個人性生活之 強烈性暗示意思,構成對原告性生活之冒犯,足以使一般人 在此等訊息之下,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產生不悅,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實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抗辯上開訊息 為兩造間之戲謔之詞,實為卸責,不足信之。再者,縱認兩 造平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仍不能反推原告可以接受任 何情色玩笑,蓋人與人之對話尺度,本即隨著對話時雙方之 關係、對話之場合、對話之環境與對話時之心情等各種複雜 因素而不斷改變,故對話是否貶低對方之人格尊嚴,雖得參 考對話雙方平時之關係與說話風格進行判斷,但如其中一方 在對話「當下」有使對方可得知悉之不悅表示,仍應以「當 下」之情況為準。另並非所有侵權行為均足以使對方厭惡到 立刻絕交或進行訴訟之程度,故亦不乏有人於人格尊嚴遭侵 害後,選擇先觀察對方有無類似之行為繼續出現,再決定是 否進一步處理。審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傳送訊息及言 語為之,且整體歷時非久,程度亦非甚鉅,應不至於使原告 立刻決定與被告絕交,仍不能反推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 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 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 ,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 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 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 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 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 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 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 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前開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亦記載「… 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 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 手搭住被告肩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 卷可考,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 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行為。而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 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 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 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又而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 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 ,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 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 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是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 及以觸碰原告身體等方式對於原告為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對 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 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 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 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 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致反訴原告名譽權、 商譽權受損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反訴原告先就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7 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文章及影片之系爭言論,乃是基於自 身經驗論及與反訴原告肢體接觸構成性騷擾之過程及抒發內 心之感受,是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認反訴被告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 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自難謂因此而受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又反訴原告針對上述事實,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依該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㈢按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固於臉書發布『...多米 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11/20抵達機 場見到面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百沒做的事,我 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明...』之文章, 並附上2段影片。惟被告所檢附之2段影片,其中1段經原檢 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 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見原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第7行至第 8行)。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 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依憑上開客觀事實,在有相當之證據資料確信之前提下,始 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及影片,實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者 ,聲請人已自承:我頻道目前訂閱13萬』等語(見原署112年 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最後1行),顯見聲請人為 公眾人物無誤,是聲請人既已涉足於社群網站及公眾傳媒頗 深,除非所論及之事項屬於私生活核心領域之事項,否則不 能概以純粹私德事項視之,應認尚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 則被告之留言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示『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違法排除事由。從而 ,被告業已證明係如何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上開文章及影片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要難構成加重誹謗罪,則原檢察官之認定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洵屬正確。㈣聲請人雖質疑原不起訴處分『錯誤認定 聲請人左手主動靠近被告胸部』,然就此部分係聲請人主觀 上認被告以影射之方式指述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僅於 臉書檢附此段影片,並未於此段影片有任何之說明及文字註 記,已難認被告係以該段影片指述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前已認定甚詳(見上開㈡),是原檢察官就此段影片之解讀 方式既無礙於上開認定,則該段影片之拍攝手法為何、被告 是否以『視覺錯誤方式』拍攝,自均無深究之必要。㈤本署檢 察官細繹上開第2段影片,發現被告與聲請人確未搭乘手扶 梯,而係步行下樓梯,是原檢察官此部分之勘驗內容固有些 許瑕疵,惟被告於下樓梯過程中既確有『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之舉動,則上開瑕疵即無礙於本件之認定。㈥聲請人雖檢附 諸多與被告之民事訴訟資料,惟該等資料對於本件之判斷已 不生影響,亦無加以指駁之必要。㈦按再議係對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 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5月底、113年6月13日陸續透 過新聞媒體及廣播節目對聲請人加以誹謗,惟此部分未經原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況反訴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若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 接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評價,難認反訴被告系爭言論有 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 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字體、顏色 、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 置為公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勘驗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臉書貼文所附之兩段影片( 原證5、反證7)並作成勘驗筆錄,主張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胸 部及被告之行為符合社交禮儀,不構成性騷擾,惟系爭影片 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並做成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 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2-板簡-2059-202412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 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號住處 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 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 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 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 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 某日,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以招收會員,經原告點選廣 告連結後,再偽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名義結識原告,並對 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受有2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28 萬元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受有28萬元之金錢損失,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調閱申請單、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0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 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2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簡-869-20241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22分前某時,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藉原告因網路平台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陳雅麗」向原告佯稱:得於「 誠實」網站由「李進財」老師代操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3年1月4日9時22 分許②113年1月4日9時26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彰銀帳戶等情 ,固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摺交易紀錄、台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憑,固 堪信實。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將其彰銀帳戶交 給其兒子呂明杰使用,呂明杰係遭詐騙集團以申請補助金為 由詐騙,致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渠等母子2 人均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調解卷17頁)。本 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母子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予呂明杰,並非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尚符合前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 外情形,難認其交付行為具有不法性。又綜參偵查卷證資料 ,被告雖將其彰銀帳戶交付予其子呂明杰,惟就本件原告遭 受詐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40-20241209-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呂柄勳 被 告 金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透過YOU 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 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 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原小-13-20241205-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皓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某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 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份子」均更正為「 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更正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本案帳戶」更正為「兆豐銀行臺幣帳 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 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 告訴人黃莉里、陳彥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之犯行,致被告於 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然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應從寬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既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3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 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方皓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傑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下稱兆豐銀行)外,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尚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此20萬元),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美金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某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里、陳彥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與詐騙份子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代價,於112年3月1日配合對方至兆豐銀行南港分行申設臺幣帳戶及大額轉帳,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惟事後並未收到約定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莉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莉里所提供之匯款 單、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80萬元至 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 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及美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及美金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莉里遭詐騙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③告訴人陳彥鐘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莉里 111年12月30日22時27分 在YOUTUBE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結識黃莉里,向其佯稱可以按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莉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21分 180萬元 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1時32分、36分各轉帳49萬9800元,於11時38分轉帳49萬9980元,於11時39分轉帳29萬5356元至兆豐銀行美金帳戶) 2 陳彥鐘 112年2月間某日 在網路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尹夢瑤」結識陳彥鐘,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永特投資」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按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7時27分 200萬元 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旋於同日9時12分、20分、21分、23分各轉帳49萬8000元至兆豐銀行美金帳戶)

2024-12-04

MLDM-113-苗原金簡-10-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