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少鶴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張震鳴、張秋范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張少鶴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
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經查,張震
鳴、張秋范(下合稱張震鳴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張震鳴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少鶴因結
婚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下
稱〇〇〇房地),應將新臺幣(下同)1,275萬4,600元歸扣納
入應繼財產。⒉〇〇〇之遺產應優先清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
萬3,994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張少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震鳴分歸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〇〇〇〇
房地),應補償張少鶴、張秋范各629萬1,666元」(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0頁)。張震鳴等2人之上訴效力及張少鶴之附
帶上訴效力,均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少鶴就張震鳴
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之金額,主張由22萬2,000元增加至2
9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屬變更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實:
一、張少鶴主張:
被繼承人〇〇〇(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生有二子二女,其中
次女即訴外人〇〇〇拋棄繼承,兩造(長子張少鶴、次子張震
鳴、長女張秋范)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〇〇〇除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張震鳴自109年9月至113年10
月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計29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9
),張震鳴未經〇〇〇同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498元
(即附表一編號20),屬於〇〇〇及全體繼承人對於張震鳴之
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列入〇〇〇遺產範圍分配。兩造因無法協
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求為命〇〇〇所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
決。附帶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震鳴等2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震鳴等2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授意張震鳴自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二信0000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張震鳴名下郵局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該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
張震鳴清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借貸之債務。
㈡張震鳴就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
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7日,自二信0984帳戶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郵局0000帳戶)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
、45萬元、100萬元、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2、3、5、6、7),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
均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㈢〇〇〇於95年間購買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抵
押貸款,於100年間期限屆滿時,合庫以〇〇〇年紀已大而不同
意辦理展期,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
,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
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〇
〇〇之遺產應先清償該筆債務,餘額方能分配予繼承人。
㈣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少鶴
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5月23日與張少鶴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845萬元),並於10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〇〇〇房地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
鑑定於108年7月3日市價為1,275萬4,600元,張少鶴因結婚
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列
入應繼遺產。
㈤鑑價單位鑑定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爲1,887萬5,00
0元,惟此非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之市價,計算〇〇〇之應繼
財產應以其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0元爲基準等語,資爲抗
辯。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少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83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9年9月6日死亡,張少鶴、張震鳴、張秋范
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爲〇〇〇之遺產。
㈢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㈣附表二編號1、2提領合計80萬元,其中63萬5,502元用於〇〇〇
醫療生活費用。
㈤張震鳴長期與〇〇〇同住〇〇〇〇房地,迄今仍住在〇〇〇
〇房地,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之
租金計29萬4,000元,張震鳴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㈥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以〇〇〇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
予富邦人壽,作為張震鳴向富邦人壽借款之擔保,核貸金額
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張震鳴至113年9月26日止
,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
㈦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於108年7月3日將〇〇〇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少鶴,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張少鶴與〇〇
〇於108年5月23日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買賣價金爲845萬元,張少鶴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〇
〇〇。
四、兩造爭點:
㈠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除編號1 、2之80萬應扣除醫
療費用63萬5,502元外,其餘346萬0,498元是否應列入遺產
分配?
㈡張少鶴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〇〇〇房地,是否
應適用歸扣規定,加入為應繼財產?
㈢張震鳴以〇〇〇〇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借貸491萬元,其中487
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還款帳戶,487萬3,99
4元是否為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
㈣〇〇〇〇房地的價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
0元為基準?抑或以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萬5,000元為基
準?
五、本院判斷:
㈠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
,498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⒈張少鶴主張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元,扣
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爲張
震鳴對〇〇〇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張震
鳴之應繼分中扣還等情。張震鳴對其於109年6月29日、109
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7日,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45萬元、100萬元
、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3、5、6、7)
部分,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表示同意列入
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僅抗辯其於109年8月7日
係經〇〇〇同意自二信0984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4),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借貸
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0時44分許因意識不清、發燒、血壓低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〇〇〇斯時
意識不清,意識狀態僅爲3分(E1M1V1),經中國附醫醫師
診斷爲發燒慢性腎衰竭,之後進行抽血、照心電圖、靜脈輸
液等醫療處置;同日7時50分許〇〇〇之意識雖已回復,惟對人
、時、地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之後〇〇〇於同
日12時20分至17時57分進行腹膜透析之處置,此有急診護理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1、546至547頁)。由
上可知,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凌晨送至中國附醫後即進行一連
串急救處置,並自中午至下午長達5小時之腹膜透析處置,
依〇〇〇當日身體狀態及緊急處置,是否有餘力或心思同意張
震鳴轉滙200萬元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債務,尚非無疑。
⑵張少鶴曾就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行爲提起竊盜告訴
,張震鳴於偵查中供稱:「(你領款項的用途?)媽媽說要
給我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200萬是媽媽說的,她本來要給我
300萬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但我跟她說她的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不知道還夠不夠,先看施工人員估算修繕費用後再決
定要領多少錢,我就先領200萬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112頁),張震鳴於偵查
中之供述與本件之抗辯顯有出入;又張少鶴知悉張震鳴自二
信0984帳戶滙款2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後,於109年11月1日
在家族LINE群組詢問此事,張震鳴在群組回應係〇〇〇爲修繕
房屋而滙款200萬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5頁),張震鳴於LINE中並未提及200萬元係爲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足推張震鳴抗辯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基上,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
(計算式:4,096,000-635,502=3,460,498),難認係有法
律上原因,應屬〇〇〇對於張震鳴之債權,自應由張震鳴之應
繼分內扣還。
㈡張少鶴向〇〇〇購買〇〇〇房地非無償贈與關係,自無歸扣之適用
:
⒈張震鳴等2人抗辯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
少鶴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爲原因將〇〇〇
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少鶴,張少鶴因結婚受有〇〇〇之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1,275萬4,600元(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
月3日之市價)予以歸扣云云;爲張少鶴所否認,並主張張
少鶴與〇〇〇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並非無
償贈與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〇〇〇與張少鶴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爲845萬元,其中簽約金220萬元經〇〇〇同意債務免除,張
少鶴依約給付完稅款25萬元及尾款6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完稅款繳費證明、張少鶴滙
款證明、〇〇〇收款承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足認〇〇〇與張少鶴係以
買賣爲原因移轉〇〇〇房地之所有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107年間在東興市場認識
擺攤之〇〇〇,〇〇〇在108年間委託他處理〇〇〇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事宜,他是辦理〇〇〇房地買賣時才見到張少鶴,張少鶴要跟〇
〇〇買房子,那時候在簽約前有跟張少鶴討論過,沒幾天就簽
約了;張少鶴有給付價金予〇〇〇,〇〇〇或張少鶴沒有提及辦理
〇〇〇房地過戶是贈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0頁)
。由上可知,〇〇〇與張少鶴間應有買賣之真意,否則〇〇〇無須
委託專業代書進行買賣事宜,〇〇〇亦無須與張少鶴於簽約前
就買賣事宜進行討論。
⑶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張少鶴之扶養費而辦理〇〇〇
房地之過戶云云。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〇〇〇曾向她說張少
鶴都沒有給扶養費,她向〇〇〇建議跟張少鶴說〇〇〇房子要賣掉
,張少鶴住在〇〇〇房子都沒有付租金,假設〇〇〇房子住了20年
,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20年下來也有600萬元了;但她是
到109年6月底〇〇〇摔斷大腿時,才知道〇〇〇已將〇〇〇房地過戶
給張少鶴,〇〇〇生前並沒有說爲何〇〇〇房地要過戶給張少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
其雖曾向〇〇〇建議以出賣〇〇〇房地方式換取張少鶴之扶養費,
惟最終〇〇〇將房地過戶予張少鶴之真實想法,〇〇〇並未告知,
難以〇〇〇曾給予〇〇〇之建議,即認〇〇〇沒有出賣〇〇〇房地予張少
鶴之真意。
⑷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
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扶養費600萬元,始將〇〇〇房地
作價600萬元出賣予張少鶴云云,〇〇〇顯非基於因張少鶴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況張少鶴確實支付600萬
元之對價予〇〇〇,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縱使
600萬元價金低於當時市價,張震鳴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當時有
預付遺產之意思,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張震鳴等
2人抗辯依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市價1,275萬4,600元應
歸扣納入應繼財產,自非可採。
㈢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
⒈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名下之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庫抵押貸款,於100年2
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
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
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
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等情,爲張少鶴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〇〇房地係於95年8月1日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 於95年8
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嗣於100年2月25日改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並於100年3月8日塗銷合庫之抵押權登記,此
有〇〇〇〇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頁)
。張震鳴抗辯係因100年間〇〇〇年紀已63歲,且爲慢性腎衰竭
患者,合庫拒絕〇〇〇展期清償,〇〇〇乃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借貸491萬元,以清償積欠合庫之貸款等情,並提出張震
鳴出具予富邦人壽之撥款委託書爲證。觀之撥款委託書記載
:「立委託書人張震鳴提供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房屋及持分基地爲擔保向貴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業經貴公
司核定貸款金額491萬元整。……請將487萬3,994元滙入前貸
款機構還款專戶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見原審卷一第499
頁),張震鳴抗辯其向富邦人壽借貸之金錢係清償〇〇〇積欠
合庫之借款,即屬可採。
⒊次查,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撥款487萬3,994元後,張震鳴
自100年4月15日起按月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1,867元、2萬2
,281元、2萬1,748元、1萬7,899元、1萬7,646元、1萬7,860
元、1萬7,980元、1萬8,075元、1萬8,161元、1萬8,244元、
1萬8,323元不等金額至富邦人壽之還款帳戶,迄至113年9月
26日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此有富邦人壽113年9月
27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4740號函文及檢附張震鳴震鳴之繳
款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9頁),故張震鳴
抗辯其承擔清償〇〇〇積欠合庫之債務487萬3,994元,堪可採
信。
⒋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剩餘金額始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
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
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
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
意旨參照)。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債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自得於遺產中優先扣
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㈣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計
算基準:
⒈張少鶴主張顧及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益,受原物分配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應以共有物於事實審最後
言詞辯論時之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
市價1,887萬5,000元為準等情;爲張震鳴等2人所否認,並
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
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日市價1,287萬9,000元為準云云
。
⒉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囑
託鑑價單位分別就〇〇〇〇房地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9年9月6日及囑
託公文到達日期112年7月11日之市價分別鑑定,鑑價結果爲
109年9月6日市價1,287萬9,000元、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
萬5,000元,此有鑑價報告在卷足憑,且爲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認裁判分割爲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爲分配,受原物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
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
額爲計算基準。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顯較109
年9月6日之市價,更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
認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
計算基準。
⒊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云云。經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係爲計算稅額而規定,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市價爲計算基準;惟裁判分割重在分配當下共有人之分
配利益相等,若受原物分配者於分配時,原物市價已較之前
有所增加,卻仍以之前價額補償未受原物分配者,顯然對未
受原物分配者有失公平,故張震鳴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㈤兩造就〇〇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〇〇〇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張少鶴請求裁判分割〇〇〇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態
,始與法相符。經查,〇〇〇所遺遺產之種類有理賠金、存款
、股份、黃金珠寶、不動產、債權及債務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1所示),故計算〇〇〇遺產總額應爲2,435萬4,057元(
計算式: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
編號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
994元=24,354,057元),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
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爲811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
57÷3=8,118,019)。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
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
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
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
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經查,張震鳴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
0,498元,屬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權,應自張震鳴之應繼分中扣
還,業如前述;另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
至113年10月計29萬4,000元,爲張震鳴對〇〇〇之繼承人所負
債務,張震鳴亦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見不爭執事項㈤)
。
⒋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〇房地自始爲其和〇〇〇同住,〇〇〇死亡後仍
由其居住使用迄今,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等情,張
少鶴之附帶上訴理由亦同意〇〇〇〇房地分歸由張震鳴取得,故
本院認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依鑑價結果〇〇〇〇房地
價額爲1,887萬5,000元,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
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予張震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
震鳴就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應爲1,400萬1,006元(計算
式:18,875,000-4,873,994=14,001,006)。
⒌張震鳴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爲1,400萬1,006元,已高於
兩造之應繼分價額811萬8,019元,本院為簡化分割遺產之具
體執行程序,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分歸由張少鶴
、張秋范取得,張震鳴不受分配。故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
76元(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各分歸由張少鶴、張秋范取得情
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張少鶴、張秋范不足應繼分價
額811萬8,019元部分,則由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
,742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7=4,818,742)、補
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6=4,
818,743)。
⒍基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
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7
42元、補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之分割方法爲適宜(附表一
編號19、20、21所示遺產均已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及扣
還,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少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爲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兩造就〇〇〇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張少鶴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分割方法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0萬8,405元 329萬9,277元分歸由張少鶴取得,9,128元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4,101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 專戶7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小計 659萬8,553元 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 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 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各補償: 張少鶴481萬8,742元 張秋范481萬8,743元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 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 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20 張震鳴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 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 346萬0,498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
【附表二】張震鳴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編號 日 期 提領帳戶金額 張震銘抗辯 1 109.06.29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35萬元 80萬元扣除63萬5,502元餘額16萬4,498元,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2 109.07.13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45萬元 3 109.07.02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2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4 109.08.07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200萬元 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張震鳴用以清償富邦人壽之借貸債務 5 109.08.20 自二信4763帳戶提領10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6 109.08.25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5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7 109.09.07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4萬6,000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合計 409萬6,000元
TCHV-113-家上-4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