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丁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丁○○犯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遭詐 欺之款項),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已有詐欺遭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然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本、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本、 萬通公司收據1本、 鼎慎公司收據1本、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傳志投資工作證1張、 鼎慎證卷工作證1張、 匯豐工作證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90萬元)、 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5-03-13

PCDM-113-金訴-1439-20250313-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 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 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 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 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 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 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 、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 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 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 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 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 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 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 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 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 ,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 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 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 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 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 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 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 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 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 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 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 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 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 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 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 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 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 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 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 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 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 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 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 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 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 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 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 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 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 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 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 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 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 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 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 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 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 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 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 )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 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 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 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 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 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 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 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 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 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 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 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 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 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 ,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 ,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 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 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 ○○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 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 )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 ,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 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 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 ,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 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 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 (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 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 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 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 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 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 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 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 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 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 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 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 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 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 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 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 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 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 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 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 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 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 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 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 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 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 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 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 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 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 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 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 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 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 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 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 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 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 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 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 ○○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 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 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 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2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偽造印文各1枚及「 曾千億」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這次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50-51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45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曾千億」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510-202503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 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即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即附表四編號1至26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取等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即附表三編號8至11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即附表四編號27至37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即附表五之1編號1至9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 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中段(即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部 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後段(即附表五之2編號1至10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業務登載 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六)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且均係 基於同一經營及管理上開友善園及南港親子館之目的,在密 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較為合理。 (七)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彼此 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 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 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 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 ,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表示自首之意(參被告另案他1775卷第3至9頁),然因 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即已將載明本案犯行之異常補助款資 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 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18795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 一第59頁),是被告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所提出   如附表一、附表二之ㄧ、附表二之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載「偽造署 押」欄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270萬1,335元(計算式:附表一場地使用補貼費差 額30,000元+附表二之一補助款264,287元+附表三編號1至7 補助款581,019元+附表四編號1至26補助款1,760,229元+附 表五之一編號1至9補助款65,800元=2,70萬1,335元),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變造之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內容 偽造文書 行為態樣 相關卷證 1 小豆芽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7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32.31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62頁 2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 左揭保險文件全部內容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 3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欄位:「壹零陸」平方公尺、「捌零」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1頁反面 4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106.80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反面 5 小櫻桃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26.7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101頁 6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捌捌平方公尺、貳柒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反面 7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88.27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9頁 8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三條租金欄位:「叁萬捌仟」元正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相關卷證 1 108/01/04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1,700元 克博思消毒酒精、殺菌液(贈品)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8頁 2 108/03/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已加註廣告字樣購物清單於背面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0頁 3 108/02/12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 ⒉LE00000000號 ⒊6,300元 親子烘培活動(堅果塔製作)杏仁、核果、葡萄乾、麵粉、材料費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2頁 4 108/02/12 ⒈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⒉LD00000000號 ⒊660元 彩色筆32色、彩色筆32色、幼兒學習用安全剪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4頁 5 108/02/12 ⒈天衛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1,435元 彩色筆、水滴型蠟筆、無毒安全蠟筆、彩色筆、水滴型蠟筆、著色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6頁 6 108/02/13 ⒈鍋再來商行 ⒉LE00000000號 ⒊670元 低筋麵粉 親子手作材料捏麵人製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9頁 7 108/02/14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8,800元 無毒黏土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1頁 8 108/04/05 ⒈郁謹服飾商行 ⒉MZ00000000號 ⒊480元 不織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3頁 9 108/02/22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LS00000000號 ⒊2,880元 【巧手藝】兒童安全顏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6頁 10 108/01/1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993元 通樂、碘酒、洗手、垃圾袋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11 108/01/30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378元 除垢清潔劑、小護士(中)、紫草膏、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2 108/02/2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703元 醫護用品組、折價卷、樂膏-喜療菸(小)、藥膏-紫草膏(大)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13 108/02/27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MG00000000號 ⒊689元 寶貝床/尿布台保潔墊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14 108/03/03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PD00000000號 ⒊949元 吸濕地墊、3M抹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6頁 15 108/05/16 ⒈鷹宥企業社 ⒉PS00000000號 ⒊1,180元 五月慶生蛋糕、點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16 108/04/01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NV00000000號 ⒊1,580元 英國BD新革命零重力防撞膠條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17 108/03/28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9,800元 巧手點子組、得寶樂高、聲光感統遊戲盒、大紅狗寶寶屋、貪吃塘鵝、小動物逛花園/智荷、穿衣小熊/智荷、童話故事聯合國/智荷、蚊子丁丁/智荷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2頁 18 108/06/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6,000元 清潔用品 詳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9 108/04/18 ⒈翔瑞商行 ⒉NB00000000號 ⒊855元 彩色影印紙1000p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20 108/05/16 ⒈東育企業社 ⒉PW00000000號 ⒊767元 護貝膠膜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21 108/03/0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明細於後 學習杯上加註廣告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1頁 22 108/04/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8,000元 材料費、購買明細於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3頁 23 108/02/0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2,278元 小護士(大)、去污清潔劑、折價券、紫草膏、優碘紗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24 108/05/28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1,222元 10包量販包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5 108/05/10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5,780元 嬰幼兒學習CD 6片組合裝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26 108/06/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674元 清潔專用劑及收納專用袋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27 108/01/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ME00000000號 ⒊22,000元 材料費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28 108/04/1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32,790元 材料費 購買明細於背面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29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8,434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寶寶平衡遊戲等)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0頁 30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17,290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31 108/05/03 ⒈冠全商行 ⒉無 ⒊3,000元 用繪本和孩子談重要的事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4頁 總計 264,287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申請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卷證位置 1 108/08/12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RV00000000號 ⒊1,280元 地墊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 108/11/16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390元 冷氣濾網、濾網冷氣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3 108/11/19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630元 除濕機濾網、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3頁 4 108/09/29 ⒈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TM00000000號 ⒊2,000元 抗菌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5頁 5 108/11/04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3,049元 五月花單抽式衛生紙(250抽*48包)*4串特惠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7頁 6 108/11/26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8,316元 妙管家高樂氏漂白水、清潔去污劑、除臭芳香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7 108/10/18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TR00000000號 ⒊10,100元 廁所漏水修繕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10/20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1,740元 燈具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9 108/10/27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5,250元 冷媒填充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10 108/11/17 ⒈誠煦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298元 筆電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11 108/11/1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WP00000000號 ⒊14,000元 冷氣壓縮氣更換(含施工)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9頁 12 108/06/18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2,697元 PaperOne高白影印紙、海報紙全開、白膠、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1頁 13 108/10/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UL00000000號 ⒊8,480元 萬事捷護貝膠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3頁 14 108/08/25 ⒈友竹居園藝社 ⒉RT00000000號 ⒊1,152元 盆栽6盆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6頁 15 108/11/04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VP00000000號 ⒊3,380元 防水地墊一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16 108/10/17 ⒈以理有限公司 ⒉TL00000000 ⒊20,700元 日本金鳥防蚊掛片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17 108/08/22 ⒈小國時光股份有限公司 ⒉RP00000000號 ⒊14,900元 幼兒紗布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18 108/07/2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28,000元 DIY手藝材料56元x500份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4頁 19 108/08/04 ⒈凱瑄小館(廚房創意客家美食) ⒉RV00000000號 1,815元 拖把補充替換包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20 108/12/02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WN00000000號 ⒊7,478元 浴廁除濕劑、去污劑、除蟲錠、洗手乳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21 108/11/20 ⒈泰昀企業有限公司 ⒉WZ00000000號 ⒊12,400元 游戲室滲水修繕工程含派工費用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22 108/11/08 ⒈鍋再來商行 ⒉VP00000000號 ⒊900元 3M掛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23 108/10/03 ⒈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⒉UR00000000號 ⒊50,000元 黃色小鴨握把水杯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24 108/09/06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司 ⒉TS00000000號 ⒊5,165元 月餅-蛋黃酥原料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25 108/07/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15,702元 材料 嬰幼兒無毒印泥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26 108/09/09 ⒈翔瑞商行 ⒉TS00000000號 ⒊855元 雷達電蚊香液補充瓶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27 108/07/0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SU00000000號 ⒊820元 酒精棉片、成人口罩、碘酒、消毒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28 108/09/0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80,000元 保溫袋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7頁 29 108/10/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57,000元 環保餐具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30 108/08/06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40,000元 紗布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60頁 總計 400,497元(未撥款) 附表三:(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友善園)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實際薪資/事證/相關卷證 1 潘家馨 (小豆芽友善園) 107年10年5日加保/26,4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5」 ⒉勞保費「2,795*5」 ⒊健保費「1,645*5」 ⒋退休提撥「2,178*5」 ⒌加班費「4,169*5」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5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805元×4+5,376元 ⒊共計213,441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2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109年1月1日退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⒈薪資「36,000」 ⒉勞保費「2,795」 ⒊健保費「1,645」 ⒋退休提撥「2,178」 ⒌加班費「4,1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2,6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 ⒊共計14,684元 28,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108年臺北市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職人員簽到表(下稱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54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3 熊宣涵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2月15加保,同年5月18退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退休提撥「1,656*6」 ⒌加班費「3,9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0,969元+17,783元+7,969元+7,173元+16,820元+30,96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5,031元+2,768元+656元+656元+2,491元+5,031元 ⒊共計128,316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6頁 4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年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6」 ⒉勞保費「2,795*6」 ⒊健保費「1,645*6」 ⒋退休提撥「2,178*6」 ⒌加班費「4,1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30元+11,130元+11,596元+11,597元+11,130元+11,0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67元×6 ⒊共計75,882元 28,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5月)、29,000元(108年6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61至63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5 林梅君 (小櫻桃友善園)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童年2月28日) ⒈薪資「36,000*2」 ⒉勞保費「2,795*2」 ⒊健保費「1,645*2」 ⒋退休提撥「2,178*2」 ⒌加班費「4,169*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2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2 ⒊共計93,574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6 楊思薇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退休提撥「2,178*3」 ⒌加班費「4,169*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6,833元+14,698元+11,2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3 ⒊共計48,863元 25,000元(108年3月)、26,000元(108年4月)、28,000元(108年5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3至54頁、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7 沈宏森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 ⒉勞保費「2,125」 ⒊健保費「1,250」 ⒋退休提撥「1,656」 ⒌加班費「3,9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60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56元 ⒊共計6,259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8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20,29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41元+8,807元+1,474元+3,542元+9,270元+35,604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1,477元×6 ⒊共計78,700元(未撥款) 28,000元(108年7至同年8月)、32,000元(108年9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5至57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9 沈宏森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7,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勞工退休提撥「1,656*6」 ⒌年終獎金「23,814」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00元+5,600元+500元+1,433元+22,2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656元×6 ⒊共計37,482元(未撥款) 24,000元(108年7月至同年8月)、26,000元(108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58至60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10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月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108年10月1日薪調15,84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6,000*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961元+8,203元+13,228元+17,026元+18,065元+46,19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820元×3+2,854元×3 ⒊共計121,703元(未撥款) 29,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64至66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11 龔玟玟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8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3,432*6」 ⒍年終獎金「16,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432元+11,832元+9,932元+10,432元+10,432元+23,93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96元×6 ⒊共計88,169元(未撥款) 24,000(108年7月至同年9月)、25,000(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8頁、第67至69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編號1至7共計:581,019元 編號8至11共計:326,054元(未撥款) 編號1至11總計:907,073元 附表四:(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記載正確本薪之薪資單名稱/本月薪資/相關卷證 1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加班費「4,551*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718元+3,718元-6,28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67元×3 ⒊共計11,355元 蘇郁珊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8頁 2 王盈琄 107月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717元+8,221元+8,22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2+1,699元 ⒊共計29,498元 王盈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3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5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4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9,882元+13,607元+29,77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1,981元+6,600元 ⒊共計68,445元 蕭雯心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5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53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6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250元+7,308元+7,25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3 ⒊共計25,768元 詹旻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7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73元×3 ⒊共計13,158元 曾國緯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7頁、第129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8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3,389元+26,642元+34,6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54元+3,853元+6,053元 ⒊共計86,204元 謝羭薰108年1至2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5至12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9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36,3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至同年6月)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48*3」 ⒌加班費「7,19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357元×2+4,299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9,358元 蘇郁珊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3頁 10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798元+7,761元+6,78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6,359元 王盈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5頁、第137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1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2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同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年1日加保,同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3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4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800元+6,772元+4,72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2,308元 詹旻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 他字卷三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5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626*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626元+2,066元+34,62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91元×2+6,071元 ⒊共計46,971元 曾國緯108年4至5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6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7 蘇郁珊 107年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南港親子館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專業服務費請領總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45,000*3」 ⒉加班費「4,403*3」 ⒊勞保費「3,527*3」 ⒋健保費「2,075*3」 ⒌勞退「2,74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415元+3,143元+2,42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0,323元 蘇郁珊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8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481元+20,162元+38,23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4,645元+6,618元 ⒊共計79,476元 王盈琄108年7至8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32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0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4,966元+19,032元+25,80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243元+2,243元+5,303元 ⒊共計69,594元 蕭雯心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2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6,000」 ⒉加班費「2,132」 ⒊勞保費「2,795」 ⒋健保費「1,645」 ⒌勞退「2,17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10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 ⒊共計7,446元 詹旻瑄108年7月份薪資計算/ 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3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2」 ⒉加班費「2,132*2」 ⒊勞保費「2,795*2」 ⒋健保費「1,645*2」 ⒌勞退「2,17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221元+7,48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2 ⒊共計20,382元 洪純貞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 他字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4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3,000」 ⒉加班費「1,495」 ⒊勞保費「2,564」 ⒋健保費「1,509」 ⒌勞退「1,99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 ⒊共計40,66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5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2」 ⒉加班費「1,495*2」 ⒊勞保費「2,564*2」 ⒋健保費「1,509*2」 ⒌勞退「1,99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497元+7,32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32元×2 ⒊共計20,290元 劉明君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6,000元/他字卷三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6 謝羭薰 1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7 蘇郁珊 108年1月1日加保/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年終「45,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5,667元+17,167元+59,16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90元×3 ⒊共計104,271元(未撥款) 蘇郁珊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7頁 28 王盈琄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2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27,8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0 蕭雯心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他字卷一第41頁反面 3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2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774元+6,838元+36,09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49元×3 ⒊共計53,750元(未撥款) 洪純貞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3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867元+32,048元+8,8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40元×3 ⒊共計50,532元(未撥款) 劉明君108年10至11月份薪資計算、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4 謝羭薰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5 劉雅瑄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5月1日加保,同年月31日退保)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公私協力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公私協力-乙類專案管理費、乙類專案管理費支出費用明細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34,000*9」 ⒉勞保費「3,380*9」 ⒊健保費「1,989*9」 ⒋勞退「2,634*9」 34,000元×9+9,000元,共計315,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6 賴怡如 108年6月2日加保,同年7月2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至65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28,000*7」 ⒉勞保費「2,218*7」 ⒊健保費「1,305*7」 ⒋勞退「1,728*7」 28,000元×7+7,000元,共計203,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7 蔡一帆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1月10日加保,同年8月31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8,000*11」 ⒉勞保費「2,218*11」 ⒊健保費「1,305*11」 ⒋勞退「1,728*11」 28,000元×11+10,000,共計318,000元(未撥款) 蔡一帆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10,140元/他字卷三第15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編號1至26共計:1,760,229元 編號27至37共計:1,669,051元(未撥款) 編號1至37總計:3,429,280元 附表五之一: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講師 姓名 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實領 金額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9/25 羅俊婷 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領據(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4場=24,000元、貳萬肆仟 4,000元 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2 108/06/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8頁 4 108/05/1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5 108/05/08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6 108/05/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7 108/05/31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06/09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9 108/06/22 王亦群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10 108/10/19 曾威舜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曾威舜」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6頁 11 108/08/17 許芳瀟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許芳瀟」署押1枚 (無) 0元 4,000元(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5頁 12 108/11/16 王亦群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1,200元 14,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4 108/08/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2小時*4場=16,000、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15 108/09/24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9頁 16 108/10/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17 108/11/26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1頁 18 108/10/23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11場=44,000元、肆萬肆仟 4,400元 39,600元【計算式:00000-0000=396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9頁 19 108/08/10 陳怡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7頁 20 108/08/16 簡廷瑋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簡廷瑋」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0元 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8頁 21 108/08/16 吳孟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9頁 22 108/08/20 蔡薰儀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蔡薰儀」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0頁 23 108/08/24 黃懿民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黃懿民」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2場=12,000元、壹萬貳仟 8,000元 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000】(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1頁 24 108/09/07 林文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3頁 25 108/09/28 曾威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5頁 26 108/10/05 盧品君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3小時=6,000、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6頁 27 108/10/05 吳姿盈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吳姿盈」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7頁 28 108/10/18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陳姿羽」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12,000元 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8頁 編號1至9共計:65,800元 編號10至29共計:156,400元(未撥款) 編號1至29總計:222,200元 附表五之二: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 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8/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2次=2,420 2,420元 他字卷一第56頁 2 108/09/03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8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3次=2,530 2,53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 3 108/10/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9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 4 108/11/05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0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0次=2,200 2,20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 5 108/12/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1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反面 6 108/07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7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2頁 8 108/08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8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3頁 9 108/09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9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8枚 169*144小時=24,336 24,33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4頁 10 108/10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0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3枚 169*104小時=17,576 17,57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5頁 11 108/11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1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4枚 169*32小時=5,408 5,40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6頁 總計:112,510元(未撥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27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下稱本案協會)理事長。緣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8樓,下稱 臺北市社會局)依該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作業須 知、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公告108年度臺北 市社會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準(下 分稱本案補助須知、本案補助辦法及本案補助標準),補助 民間團體辦理臺北市育兒友善園(下稱友善園),補助項目 包含專業服務費、行政管理費、場地使用補貼費、方案服務 費、裝修及設施設備費,另以勞務採購契約方式委託簽約者 經營管理臺北市親子館(下稱親子館);甲○○即以本案協會 名義,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辦理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小豆芽友善園,民國10 9年1月停辦)、小櫻桃親子遊戲屋(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小櫻桃友善園,109年1月停辦),另受臺 北市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南港親子館(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下稱南港親子館,經營管理至108年12月31 日止),並於每年4、7、10、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 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 ,係從事請款業務之人。詎甲○○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社會局依本案補助標準,對友善園補助場地使用補貼 費,面積21坪以上未滿26坪、26坪以上未滿31坪、31坪以上 ,每月最高補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35,0 00元、40,000元。甲○○明知小豆芽友善園、小櫻桃友善園場 地實際面積分別為86.6平方公尺、68.27平方公尺(約26.19 坪、20.65坪),小櫻桃友善園場地實際租金為30,000元, 小豆芽友善園並無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產物保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情,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市社會局107年度補助幼托機 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下稱實施計 畫申請表)上,不實登載小豆芽友善園使用坪數為32.31坪 、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又以電腦軟體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1日12時起至1 08年12月31日);並以電腦軟體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小 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所載建物面積,竄改為 106.8平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變造前開2公文書;復在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實施計畫申請表上,不實登 載小櫻桃友善園面積26.7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 方公尺;又以電腦軟體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小櫻桃友善 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所載建物面積,竄改為88.27平 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變造前開2公文書;另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其與房東詹李月霞所簽訂之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將租金不實填載為「叁萬捌仟」元,於同日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辦理 上開2友善園,並請領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使用補貼費而行使 之,以此「以少報多」方式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本案協會辦理上開2友善園及核撥小櫻桃友 善園自108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場地使用補貼費差額30,000 元【計算式:(每月最高補助金額35,000元-實際租金30,00 0元)×6 =30,000元】,另該友善園自108年7月至同年12月 期間之場地使用補貼費差額,經臺北市社會局發覺有異並未 撥款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友善園申請及補助款核撥 之正確性。 (二)明知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下分稱發票、收據)之實際消費項目係與辦理上開2友善 園及親子館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上開2友善園及親子館, 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將如附表二之1所示 發票、收據上品名,添加為如附表二之1所示不實品名而變 造之,再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 ,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核撥如附表二之1所示補助款共計264,287元;又於108年1 2月2日,將如附表二之2所示發票上之品名,添加為如附表 二之2所示不實品名而變造之,再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 請領核銷補助款,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經臺北市社會局 發現有異並未撥款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銷 之正確性。 (三)臺北市社會局依本案補助標準,補助友善園之教保人員、行 政人員各1人專業服務費(包含薪資及雇主負擔之勞、健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每月最高補助金額分別為46,787元、36 ,000元。甲○○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上開2友善園及親子館 員工潘家馨等人之實際薪資係低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請領 核銷金額,員工楊思薇並無保母人員資格,林郁蓁、郭嘉豪 、劉雅瑄、蔡一帆(下稱林郁蓁等4人)於108年間並無在南 港親子館工作等情,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臺北市社會局108 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下稱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上開2友善園員工潘 家馨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較其等 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 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據此詐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潘家馨等人之補助款差額共計581,019元,足生 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⒉先後於108年4月、同年7月、同年10月上旬之某日,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下稱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6 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 6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 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 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據此 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蘇郁珊等人之補助款差額共計1 ,760,229元,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腦軟體將友善園員工曾美玲之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保母人員,下稱曾美玲保母 技術士證)之特種文書,竄改為員工楊思薇之技術士證(下 稱偽造楊思薇保母技術士證),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文書 ,另偽造並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格式之勞保 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公文書(下 稱偽造勞保被保險人名冊),並在其上登載林郁蓁等人於10 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又偽造並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格式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 算明細表公文書(下稱偽造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亦在其 上登載林郁蓁等4人於10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及如附表三 之1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不實投保金額、單位負擔金額, 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員工楊思薇 等人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較其等實際 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8至11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 用詐術,惟經臺北市社會局發現有異並未撥款而未遂,足生 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⒋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親子館請領清冊 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薪資, 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 額後,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27至 3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 ,惟經臺北市社會局發現有異並未撥款而不遂,仍足生損害 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四)明知本案協會請領核銷如附表五之1所示講師羅俊婷等人之 講師費金額均高於實際向其等給付之金額,且部分講座並未 辦理,又本案協會並未向劉靜瑀、吳雅琴給付如附表五之2 所示志工車馬費、臨時人員酬勞等情,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8年7月、10月上旬之某日,在如附 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協會領據上,不 實登載如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講師費金額,又在如附表 五之1編號1至3、5、6本案協會領據上偽簽講師「羅俊婷」 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後,於108年7月、10月上旬之某日持向 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臺北市社會局陷於錯誤,據此詐得如附表五之1編號1 至9所示補助款差額65,800元;又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 在如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本案協會領 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講師費金額, 復在如附表五之1編號10、11、13至18、20、22、23、27、2 8本案協會領據上偽簽講師「曾威舜」、「許芳瀟」、「羅 俊婷」、「簡廷瑋」、「蔡薰儀」、「黃懿民」、「吳姿盈 」、「陳姿羽」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另在如附表五之2編 號1至5、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至12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 補助請領清冊上偽簽「劉靜瑀」署押,並不實登載前開清冊 所示車馬費金額,復在如附表五之2編號6至11、臨時人員簽 到表上偽簽「吳雅琴」署押,並不實登載前開簽到表所示臨 時人員酬勞後,再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 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經臺北市社會局發現有異並未 撥款而不遂,足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社會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位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臺北市社會局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李月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三第81頁及反面) 證明證人詹李月霞係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實際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證人詹李月霞與被告約定前開房屋出租予本案協會之每月租金為30,000元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協會員工曾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三第94至95頁) 證明證人曾美玲係本案協會員工,有取得保母技術士證,在本案協會工作期間係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有請案外人王紫芬代理其半日工作,案外人蔡主潔有於前開期間之暑假代理證人曾美玲之工作,由證人曾美玲支付渠代理報酬,案外人王愉晴係本案協會志工,於前開期間內偶有代理證人曾美玲之工作等事實。 5 證人本案協會員工蕭雯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三第82頁及反面) 證明證人蕭雯心係本案協會員工,並未取得保母技術士證,在本案協會工作期間係自107年暑假起至108年3月止、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薪資為24,000元,後調整為25,000元等事實。 6 告訴人臺北市社會局109年3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44195號函暨法人登記證書(參他字卷一第28至29頁) 證明被告有辦理本案協會之法人登記並擔任理事長之事實。 7 本案補助須知、補助辦法、補助標準(參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7至39頁)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補助規定,補助民間辦理友善園、親子館,補助項目包含專業服務費、行政管理費、場地使用補貼費、方案服務費、裝修及設施設備費;對友善園補助場地使用補貼費,面積21坪以上未滿26坪、26坪以上未滿31坪、31坪以上,每月最高金額補助分別為30,000元、35,000元、40,000元;亦補助友善園之教保人員、行政人員各1人專業服務費,每月最高補助金額分別46,787元、36,000元等事實。 8 小豆芽友善園、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物查詢資料(參他字卷二第81頁、第118頁) 證明小豆芽友善園、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物實際面積分別為86.6平方公尺、68.27平方公尺等事實。 9 本案協會108年1月8日親遊第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07年度實施計畫申請表、申請計畫書(參他字卷二第61至70頁反面)、本案協會108年1月8日親遊第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08年度實施計畫申請表、108年申請計畫書(參他字卷二第100至107頁反面)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以本案協會名義申請辦理小豆芽友善園及小櫻桃友善園實施計畫,並在小豆芽友善園之實施計畫申請表上,不實登載小豆芽友善園使用坪數32.31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又在小櫻桃友善園之實施計畫申請表上,不實登載小櫻桃友善園使用坪數26.70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方公尺等事實。 10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參他字卷二第82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證明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記載前開場地之實際面積為86.6平方公尺,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上記載前開場地之實際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等事實。 11 偽造之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1日12時起至108年12月3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臺灣產物保險109年4月13日產責險字第1090000922號函(參他字卷二第71頁及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0頁) 證明被告以電腦軟體偽造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另以電腦軟體將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面積,均竄改為106.80平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文書之事實。 12 偽造之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參他字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證明被告以電腦軟體將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面積,均竄改為88.27平方公尺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2公文書之事實。 13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他字卷二第108頁)、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詹李月霞)(參他字卷一第180頁) 證明被告將其簽訂之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租金,不實登載為「叁萬捌仟」元之事實。 14 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變造發票及收據(卷證位置參附表二之1、二之2)、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網家109法字第009號函(附表二之1編號17、29)、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參他字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8至150頁、第152頁、第154至159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UL00000000號、QS00000000號、WH00000000號、00000000號)(參他字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2至17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US00000000號、00000000號、WP00000000號、SV00000000號)(參他字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頁、第177至178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將附表二之1所示發票、收據上品名添加為附表二之1所示不實品名而變造前開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據此詐得附表二之1所示補助款共264,287元;又於108年12月2日,將附表二之2所示發票上品名添加為附表二之2所示不實品名而變造前開會計憑證,並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15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年月:民國10801至10811,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至32頁、第39至48頁)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上開2友善園員工潘家馨、楊思薇、熊宣涵、沈宏森、曾美玲、龔玟玟等人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係如附表三「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欄位所示之投保金額等事實。 16 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三編號1至7)、告訴人親子館暨友善園核銷相關事項確認會議意見檢核表(員工曾美玲、沈宏森)(參他字卷一第47至48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在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上開2友善園員工潘家馨、楊思薇、熊宣涵、沈宏森、曾美玲、龔玟玟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於同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17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費年月:民國10801至10811,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70頁、第80至84頁)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四所示南港親子館員工蘇郁珊等人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係如附表四「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欄位所示之投保金額等事實。 18 108年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四編號1至26)、親子館108年分類帳、108年各月份薪資計算(按即薪資單)、轉帳傳票-薪資支出、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卷證位置參附表四各編號) 證明被告於108年4、7、10月上旬之某日,在108年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分別於108年4月、7月、10月上旬某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19 曾美玲保母技術士證、偽造之楊思薇保母技術士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9年4月9日技檢字第1090301837號函(參他字卷二第112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腦軟體將曾美玲保母技術士證特種文書,竄改為楊思薇保母技術士證,並列印紙本而偽造前開文書之事實。 20 偽造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參他字卷一第72頁及反面)、勞保局109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54940號函暨真正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參他字卷三第14頁、第16頁)、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80018313號函(參他字卷一第134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偽造並非勞保局格式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公文書,並在其上登載林郁蓁等4人於10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又偽造並非健保署格式之健保費計算明細表公文書,並在其上登載林郁蓁等人於108年間有在本案協會加保及如附表三之1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之不實投保金額、單位負擔金額等事實。 21 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三編號8至11)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在告訴人108年度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上,將上開2友善園員工楊思薇等人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復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2 108年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卷證位置參附表四編號27至37)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上,將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員工蘇郁珊等人薪資,不實登載為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較其等實際薪資高之金額後,於同日持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核銷如附表四編號27至37所示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低薪高報」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3 附表五之1所示本案協會領據(卷證位置參附表五之1)、告訴人親子館暨友善園核銷相關事項確認會議意見檢核表(講師羅俊婷)、LINE訊息紀錄單(講師簡廷瑋)、108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講師吳孟潔、林文宜)、公務電話紀錄(講師曾威舜、陳怡潔、盧品君、蔡薰儀)、(參他字卷一第60至70頁反面) 證明被告: ⒈於108年7月、10月上旬之某日,在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本案協會領據上,不實登載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講師費金額,另在附表五之1編號1至3、5、6本案協會領據上偽造講師「羅俊婷」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後,於108年7月、10月上旬某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據此詐得如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補助款差額65,800元等事實。 ⒉於108年12月上旬之某日,在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本案協會領據上,不實登載附表五之1編號10至29所示講師費金額,復在附表五之1編號10、11、13至18、20、22、23、27、28本案協會領據上偽造講師「曾威舜」、「許芳瀟」、「羅俊婷」、「簡廷瑋」、「蔡薰儀」、「黃懿民」、「吳姿盈」、「陳姿羽」署押而偽造前開領據,復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4 附表五之2所示108年度「南港親子館」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臨時人員簽到表(卷證位置參附表五之2)、告訴人親子館暨友善園核銷相關事項確認會議意見檢核表(志工劉靜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志願服務紀錄冊、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志工劉靜瑀)(參他字卷一第53頁反面至55頁)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在如附表五之2編號1至5、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至12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上偽造「劉靜瑀」簽名,並不實登載前開清冊所示車馬費金額,復在附表五之2編號6至11、臨時人員簽到表上偽造「吳雅琴」署押,並不實登載前開簽到表所示臨時人員薪資後,於同日持向告訴人請領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事實。 25 誠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小豆芽友善園108年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小櫻桃友善園108年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南港親子館108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各1份 證明左揭會計師事務所受告訴人委託,查核本案協會提出之發票、收據、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領據及相關單據,而出具左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事實。 26 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108年臺北市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職人員簽到表、代班人員簽到表、臨時人員簽到表(參他字卷三第47至48頁、第53至74頁) 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6、8至11所示友善園請領清冊明細登載之員工薪資高於其等實際薪資之事實。 27 南港親子館108年分類帳、各月份薪資計算、轉帳傳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參他字卷三第121頁至153頁反面) 證明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0、14、15、17、18、20、22、23、25、27、32、33所示親子館請領清冊明細登載之員工薪資高於其等實際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變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 均係為其所經營之上開友善園及所管理之南港親子館於108 年度申請、詐領各項補助款之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目的,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如附表五之1、五之2所示偽造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為2,7 01,335元【計算式:場地使用補貼費差額30,000元+附表二 之1補助款264,287元+附表三編號1至7補助款581,019元+附 表四編號1至26補助款1,760,229元+附表五之1編號1至9補助 款65,800元=2,701,335元】,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變造之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內容 偽造文書 行為態樣 相關卷證 1 小豆芽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7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32.31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106.8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62頁 2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 左揭保險文件全部內容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 3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欄位:「壹零陸」平方公尺、「捌零」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1頁反面 4 小豆芽友善園場地之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106.80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72頁反面 5 小櫻桃友善園之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實施計畫申請表 使用坪數欄位:「26.7坪(建物所有權狀總面積88.27平方公尺)」 業務上登載不實 他字卷二 第101頁 6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面積:捌捌平方公尺、貳柒平方公寸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反面 7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10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欄位:「88.27平方公尺」 變造公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9頁 8 小櫻桃友善園場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三條租金欄位:「叁萬捌仟」元正 偽造私文書 他字卷二 第108頁 附表二之1: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相關卷證 1 108/01/04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1,700元 克博思消毒酒精、殺菌液(贈品)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8頁 2 108/03/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已加註廣告字樣購物清單於背面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0頁 3 108/02/12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 ⒉LE00000000號 ⒊6,300元 親子烘培活動(堅果塔製作)杏仁、核果、葡萄乾、麵粉、材料費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2頁 4 108/02/12 ⒈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⒉LD00000000號 ⒊660元 彩色筆32色、彩色筆32色、幼兒學習用安全剪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4頁 5 108/02/12 ⒈天衛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1,435元 彩色筆、水滴型蠟筆、無毒安全蠟筆、彩色筆、水滴型蠟筆、著色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6頁 6 108/02/13 ⒈鍋再來商行 ⒉LE00000000號 ⒊670元 低筋麵粉 親子手作材料捏麵人製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9頁 7 108/02/14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LE00000000號 ⒊8,800元 無毒黏土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1頁 8 108/04/05 ⒈郁謹服飾商行 ⒉MZ00000000號 ⒊480元 不織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3頁 9 108/02/22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LS00000000號 ⒊2,880元 【巧手藝】兒童安全顏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6頁 10 108/01/1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993元 通樂、碘酒、洗手、垃圾袋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11 108/01/30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378元 除垢清潔劑、小護士(中)、紫草膏、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2 108/02/2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1,703元 醫護用品組、折價卷、樂膏-喜療菸(小)、藥膏-紫草膏(大)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13 108/02/27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MG00000000號 ⒊689元 寶貝床/尿布台保潔墊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14 108/03/03 ⒈川德美國際有限公司 ⒉PD00000000號 ⒊949元 吸濕地墊、3M抹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6頁 15 108/05/16 ⒈鷹宥企業社 ⒉PS00000000號 ⒊1,180元 五月慶生蛋糕、點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16 108/04/01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NV00000000號 ⒊1,580元 英國BD新革命零重力防撞膠條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17 108/03/28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9,800元 巧手點子組、得寶樂高、聲光感統遊戲盒、大紅狗寶寶屋、貪吃塘鵝、小動物逛花園/智荷、穿衣小熊/智荷、童話故事聯合國/智荷、蚊子丁丁/智荷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2頁 18 108/06/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6,000元 清潔用品 詳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0頁 19 108/04/18 ⒈翔瑞商行 ⒉NB00000000號 ⒊855元 彩色影印紙1000p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2頁 20 108/05/16 ⒈東育企業社 ⒉PW00000000號 ⒊767元 護貝膠膜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4頁 21 108/03/0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2,000元 宣導品,明細於後 學習杯上加註廣告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1頁 22 108/04/02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18,000元 材料費、購買明細於背面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3頁 23 108/02/08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MD00000000號 ⒊2,278元 小護士(大)、去污清潔劑、折價券、紫草膏、優碘紗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24 108/05/28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1,222元 10包量販包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5 108/05/10 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 ⒉QL00000000號 ⒊5,780元 嬰幼兒學習CD 6片組合裝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26 108/06/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674元 清潔專用劑及收納專用袋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27 108/01/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ME00000000號 ⒊22,000元 材料費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88頁 28 108/04/1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PB00000000號 ⒊32,790元 材料費 購買明細於背面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0頁 29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38,434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寶寶平衡遊戲等)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0頁 30 108/05/10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QY00000000號 ⒊17,290元 詳如出貨明細單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4頁 31 108/05/03 ⒈冠全商行 ⒉無 ⒊3,000元 用繪本和孩子談重要的事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4頁 總計 264,287元 附表二之2:        編號 發票或收據 時間 (年/月/日) ⒈發票或收據上營業人名稱 ⒉發票字軌 ⒊金額(新臺幣) 變造之品名 申請核銷之友善園或親子館 卷證位置 1 108/08/12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RV00000000號 ⒊1,280元 地墊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8頁 2 108/11/16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390元 冷氣濾網、濾網冷氣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1頁 3 108/11/19 ⒈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630元 除濕機濾網、專用清潔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3頁 4 108/09/29 ⒈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TM00000000號 ⒊2,000元 抗菌洗手乳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5頁 5 108/11/04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3,049元 五月花單抽式衛生紙(250抽*48包)*4串特惠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7頁 6 108/11/26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WH00000000號 ⒊8,316元 妙管家高樂氏漂白水、清潔去污劑、除臭芳香劑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7 108/10/18 ⒈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TR00000000號 ⒊10,100元 廁所漏水修繕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10/20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1,740元 燈具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9 108/10/27 ⒈凱瑄小館 ⒉TS00000000號 ⒊5,250元 冷媒填充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10 108/11/17 ⒈誠煦有限公司 ⒉VP00000000號 ⒊1,298元 筆電維修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11 108/11/1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WP00000000號 ⒊14,000元 冷氣壓縮氣更換(含施工)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9頁 12 108/06/18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QS00000000號 ⒊2,697元 PaperOne高白影印紙、海報紙全開、白膠、圖畫紙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1頁 13 108/10/03 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 ⒉UL00000000號 ⒊8,480元 萬事捷護貝膠膜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3頁 14 108/08/25 ⒈友竹居園藝社 ⒉RT00000000號 ⒊1,152元 盆栽6盆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6頁 15 108/11/04 ⒈塞爾提克體育用品社 ⒉VP00000000號 ⒊3,380元 防水地墊一組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16 108/10/17 ⒈以理有限公司 ⒉TL00000000 ⒊20,700元 日本金鳥防蚊掛片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17 108/08/22 ⒈小國時光股份有限公司 ⒉RP00000000號 ⒊14,900元 幼兒紗布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18 108/07/27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28,000元 DIY手藝材料56元x500份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4頁 19 108/08/04 ⒈凱瑄小館(廚房創意客家美食) ⒉RV00000000號 1,815元 拖把補充替換包 小櫻桃友善園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20 108/12/02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WN00000000號 ⒊7,478元 浴廁除濕劑、去污劑、除蟲錠、洗手乳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21 108/11/20 ⒈泰昀企業有限公司 ⒉WZ00000000號 ⒊12,400元 游戲室滲水修繕工程含派工費用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5頁 22 108/11/08 ⒈鍋再來商行 ⒉VP00000000號 ⒊900元 3M掛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7頁 23 108/10/03 ⒈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⒉UR00000000號 ⒊50,000元 黃色小鴨握把水杯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8頁 24 108/09/06 ⒈京華樓食品有限公司 ⒉TS00000000號 ⒊5,165元 月餅-蛋黃酥原料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25 108/07/11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15,702元 材料 嬰幼兒無毒印泥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2頁 26 108/09/09 ⒈翔瑞商行 ⒉TS00000000號 ⒊855元 雷達電蚊香液補充瓶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27 108/07/03 ⒈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皇安連鎖藥局) ⒉SU00000000號 ⒊820元 酒精棉片、成人口罩、碘酒、消毒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28 108/09/03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80,000元 保溫袋 南港親子館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7頁 29 108/10/25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US00000000號 ⒊57,000元 環保餐具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0頁 30 108/08/06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線上購物) ⒉SV00000000號 ⒊40,000元 紗布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60頁 總計 400,497元(未撥款) 附表三:(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友善園)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實際薪資/事證/相關卷證 1 潘家馨 (小豆芽友善園) 107年10年5日加保/26,4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5」 ⒉勞保費「2,795*5」 ⒊健保費「1,645*5」 ⒋退休提撥「2,178*5」 ⒌加班費「4,169*5」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5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805元×4+5,376元 ⒊共計213,441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2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109年1月1日退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⒈薪資「36,000」 ⒉勞保費「2,795」 ⒊健保費「1,645」 ⒋退休提撥「2,178」 ⒌加班費「4,1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2,6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 ⒊共計14,684元 28,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108年臺北市幼托機構及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職人員簽到表(下稱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54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3 熊宣涵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2月15加保,同年5月18退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退休提撥「1,656*6」 ⒌加班費「3,9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0,969元+17,783元+7,969元+7,173元+16,820元+30,96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5,031元+2,768元+656元+656元+2,491元+5,031元 ⒊共計128,316元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6頁 4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年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6」 ⒉勞保費「2,795*6」 ⒊健保費「1,645*6」 ⒋退休提撥「2,178*6」 ⒌加班費「4,169*6」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30元+11,130元+11,596元+11,597元+11,130元+11,0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67元×6 ⒊共計75,882元 28,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5月)、29,000元(108年6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61至63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5 林梅君 (小櫻桃友善園)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童年2月28日) ⒈薪資「36,000*2」 ⒉勞保費「2,795*2」 ⒊健保費「1,645*2」 ⒋退休提撥「2,178*2」 ⒌加班費「4,169*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40,169元×2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2 ⒊共計93,574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6 楊思薇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退休提撥「2,178*3」 ⒌加班費「4,169*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6,833元+14,698元+11,26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024元×3 ⒊共計48,863元 25,000元(108年3月)、26,000元(108年4月)、28,000元(108年5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3至54頁、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4頁 7 沈宏森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⒈薪資「27,000」 ⒉勞保費「2,125」 ⒊健保費「1,250」 ⒋退休提撥「1,656」 ⒌加班費「3,969」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60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56元 ⒊共計6,259元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5頁 8 楊思薇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3月1日加保/25,2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8頁) 臺北市社會局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20,29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141元+8,807元+1,474元+3,542元+9,270元+35,604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1,477元×6 ⒊共計78,700元(未撥款) 28,000元(108年7至同年8月)、32,000元(108年9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 /他字卷三第47頁、第55至57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9 沈宏森 (小豆芽友善園) 108年6月1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7,000*6」 ⒉勞保費「2,125*6」 ⒊健保費「1,250*6」 ⒋勞工退休提撥「1,656*6」 ⒌年終獎金「23,814」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00元+5,600元+500元+1,433元+22,2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保退差異656元×6 ⒊共計37,482元(未撥款) 24,000元(108年7月至同年8月)、26,000元(108年9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58至60頁反面、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7頁 10 曾美玲 (小櫻桃友善園) 107年6月6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8,800元,108年10月1日薪調15,84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6,000*6」 ⒍年終獎金「32,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961元+8,203元+13,228元+17,026元+18,065元+46,19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820元×3+2,854元×3 ⒊共計121,703元(未撥款) 29,000元/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第64至66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11 龔玟玟 (小櫻桃友善園) 108年6月18日加保/24,000元 (參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2,000*6」 ⒉勞保費「2,564*6」 ⒊健保費「1,509*6」 ⒋勞工退休提撥「1,998*6」 ⒌加班及交通費「3,432*6」 ⒍年終獎金「16,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1,432元+11,832元+9,932元+10,432元+10,432元+23,93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96元×6 ⒊共計88,169元(未撥款) 24,000(108年7月至同年9月)、25,000(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與發放說明表、簽到表/他字卷三第48頁、第67至69頁反面、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0頁 編號1至7共計:581,019元 編號8至11共計:326,054元(未撥款) 編號1至11總計:907,073元 附表四:(以下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在本案協會投保時間/投保薪資 登載不實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記載正確本薪之薪資單名稱/本月薪資/相關卷證 1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加班費「4,551*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718元+3,718元-6,28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67元×3 ⒊共計11,355元 蘇郁珊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8頁 2 王盈琄 107月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717元+8,221元+8,22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2+1,699元 ⒊共計29,498元 王盈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3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5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4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9,882元+13,607元+29,77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00元+1,981元+6,600元 ⒊共計68,445元 蕭雯心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5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53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6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2,25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250元+7,308元+7,25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20元×3 ⒊共計25,768元 詹旻瑄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4頁、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39頁 7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13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73元×3 ⒊共計13,158元 曾國緯108年1至3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7頁、第129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8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⒌加班費「1,613*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3,389元+26,642元+34,613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654元+3,853元+6,053元 ⒊共計86,204元 謝羭薰108年1至2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25至12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0頁 9 蘇郁珊 107月1月10日加保/36,3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至同年6月)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48*3」 ⒌加班費「7,19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357元×2+4,299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9,358元 蘇郁珊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3頁 10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1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7,798元+7,761元+6,78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6,359元 王盈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5頁、第137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1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2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同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年1日加保,同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8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3,254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3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4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78*3」 ⒌加班費「1,8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800元+6,772元+4,72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3 ⒊共計22,308元 詹旻瑄108年4至6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 他字卷三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1頁 15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626*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626元+2,066元+34,626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791元×2+6,071元 ⒊共計46,971元 曾國緯108年4至5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6 謝羭薰 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98*3」 ⒌加班費「1,10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1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0,513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2頁 17 蘇郁珊 107年1月10日加保,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南港親子館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專業服務費請領總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45,000*3」 ⒉加班費「4,403*3」 ⒊勞保費「3,527*3」 ⒋健保費「2,075*3」 ⒌勞退「2,74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2,415元+3,143元+2,420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115元×3 ⒊共計20,323元 蘇郁珊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8 王盈琄 107年8月4日加保,108年8月5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第6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8,481元+20,162元+38,232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4,645元+6,618元 ⒊共計79,476元 王盈琄108年7至8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1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8,232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618元×3 ⒊共計134,55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0 蕭雯心 108年1月31日加保,108年2月28日退保/25,200元 108年7月1日加保,108年9月12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第65頁、第70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3」 ⒉加班費「2,132*3」 ⒊勞保費「2,795*3」 ⒋健保費「1,645*3」 ⒌勞退「2,17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4,966元+19,032元+25,80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2,243元+2,243元+5,303元 ⒊共計69,594元 蕭雯心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4,000元/他字卷三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2 詹旻瑄 107年6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6,000」 ⒉加班費「2,132」 ⒊勞保費「2,795」 ⒋健保費「1,645」 ⒌勞退「2,17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108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 ⒊共計7,446元 詹旻瑄108年7月份薪資計算/ 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0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3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6,000*2」 ⒉加班費「2,132*2」 ⒊勞保費「2,795*2」 ⒋健保費「1,645*2」 ⒌勞退「2,17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221元+7,48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38元×2 ⒊共計20,382元 洪純貞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 他字卷三第14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4 曾國緯 107年5月1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薪資「33,000」 ⒉加班費「1,495」 ⒊勞保費「2,564」 ⒋健保費「1,509」 ⒌勞退「1,998」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6,071元 ⒊共計40,66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5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2」 ⒉加班費「1,495*2」 ⒊勞保費「2,564*2」 ⒋健保費「1,509*2」 ⒌勞退「1,998*2」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0,497元+7,329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32元×2 ⒊共計20,290元 劉明君108年7至9月份薪資計算/26,000元/他字卷三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6 謝羭薰 1107年9月12日加保,108年2月15日退保/24,0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至58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⒈薪資「33,000*3」 ⒉加班費「1,495*3」 ⒊勞保費「2,564*3」 ⒋健保費「1,509*3」 ⒌勞退「1,998*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4,595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71元×3 ⒊共計121,99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4頁 27 蘇郁珊 108年1月1日加保/23,1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7頁)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45,000*3」 ⒉勞保費「3,527*3」 ⒊健保費「2,075*3」 ⒋勞退「2,700*3」 ⒌年終「45,000」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15,667元+17,167元+59,16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4,090元×3 ⒊共計104,271元(未撥款) 蘇郁珊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45,000元/他字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7頁 28 王盈琄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29 林郁蓁 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6,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27,8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0 蕭雯心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7,13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600元×3 ⒊共計131,190元(未撥款) 他字卷一第41頁反面 31 郭嘉豪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6月20日加保,同年9月30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2 洪純貞 108年6月17日加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6,000*3」 ⒉勞保費「2,795*3」 ⒊健保費「1,645*3」 ⒋勞退「2,160*3」 ⒌加班費「1,13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6,774元+6,838元+36,091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349元×3 ⒊共計53,750元(未撥款) 洪純貞108年10至12月份薪資計算/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8頁 33 劉明君 108年3月1日加保/26,4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59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5,867元+32,048元+8,897元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1,240元×3 ⒊共計50,532元(未撥款) 劉明君108年10至11月份薪資計算、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28,000元/他字卷三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4 謝羭薰 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無投保紀錄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33,000*3」 ⒉勞保費「2,564*3」 ⒊健保費「1,509*3」 ⒋勞退「1,980*3」 ⒈薪資帳列數差異33,000元×3 ⒉單位負擔勞健退差異元6,053元×3 ⒊共計117,159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79頁 35 劉雅瑄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5月1日加保,同年月31日退保) 108年「臺北市南港親子館」公私協力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公私協力-乙類專案管理費、乙類專案管理費支出費用明細表(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34,000*9」 ⒉勞保費「3,380*9」 ⒊健保費「1,989*9」 ⒋勞退「2,634*9」 34,000元×9+9,000元,共計315,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6 賴怡如 108年6月2日加保,同年7月2日退保/28,800元 (參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63至65頁)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⒈薪資「28,000*7」 ⒉勞保費「2,218*7」 ⒊健保費「1,305*7」 ⒋勞退「1,728*7」 28,000元×7+7,000元,共計203,000元 (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37 蔡一帆 108年無投保紀錄 (107年1月10日加保,同年8月31日退保) 同上(薪資計算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薪資「28,000*11」 ⒉勞保費「2,218*11」 ⒊健保費「1,305*11」 ⒋勞退「1,728*11」 28,000元×11+10,000,共計318,000元(未撥款) 蔡一帆108年12月南港親子館臨時人力酬勞請領清冊/10,140元/他字卷三第153頁反面、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8至120頁 編號1至26共計:1,760,229元 編號27至37共計:1,669,051元(未撥款) 編號1至37總計:3,429,280元 附表五之1: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講師 姓名 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實領 金額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9/25 羅俊婷 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領據(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4場=24,000元、貳萬肆仟 4,000元 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2 108/06/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0】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6頁 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3,000元 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8頁 4 108/05/1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95頁 5 108/05/08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09頁 6 108/05/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000元 3,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0頁 7 108/05/31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1頁 8 108/06/09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1,600元 2,4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2頁 9 108/06/22 王亦群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13頁 10 108/10/19 曾威舜 同上(地點:小豆芽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曾威舜」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豆芽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6頁 11 108/08/17 許芳瀟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領款人(簽章)欄 「許芳瀟」署押1枚 (無) 0元 4,000元(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5頁 12 108/11/16 王亦群 同上(地點:小櫻桃友善園) (無) (無) 2,000元*2小時=4,000元、肆仟 2,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小櫻桃友善園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3 108/07/25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1,200元 14,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7頁 14 108/08/27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2小時*4場=16,000、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8頁 15 108/09/24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39頁 16 108/10/22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0頁 17 108/11/26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4場=16,000元、壹萬陸仟 0元 16,000元(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1頁 18 108/10/23 羅俊婷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領款人(簽章)欄 「羅俊婷」署押1枚 2,000元*2小時*11場=44,000元、肆萬肆仟 4,400元 39,600元【計算式:00000-0000=396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9頁 19 108/08/10 陳怡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7頁 20 108/08/16 簡廷瑋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簡廷瑋」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0元 6,000元(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8頁 21 108/08/16 吳孟潔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9頁 22 108/08/20 蔡薰儀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蔡薰儀」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0頁 23 108/08/24 黃懿民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黃懿民」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2場=12,000元、壹萬貳仟 8,000元 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000】(告訴人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1頁 24 108/09/07 林文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3頁 25 108/09/28 曾威舜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5頁 26 108/10/05 盧品君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無) (無) 2,000×3小時=6,000、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6頁 27 108/10/05 吳姿盈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吳姿盈」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6,000元、陸仟 4,000元 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7頁 28 108/10/18 陳姿羽 同上(地點:南港親子館 ) 領款人(簽章)欄 「陳姿羽」署押1枚 2,000元*3小時*3場=18,000元、壹萬捌仟 12,000元 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0】(未撥款)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58頁 編號1至9共計:65,800元 編號10至29共計:156,400元(未撥款) 編號1至29總計:222,200元 附表五之2: 編號 文書上時間 (年/月/日) 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 欄位 偽造 署押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08/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7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2次=2,420 2,420元 他字卷一第56頁 2 108/09/03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8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3次=2,530 2,53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 3 108/10/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9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7頁反面 4 108/11/05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0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20次=2,200 2,20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 5 108/12/02 108年度「南港親子館」11月份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請領清冊 簽名欄 「劉靜瑀」署押1枚 110*18次=1,980 1,980元 他字卷一第58頁反面 6 108/07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7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2頁 8 108/08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8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20枚 169*160小時=27,040 27,040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3頁 9 108/09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9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8枚 169*144小時=24,336 24,33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4頁 10 108/10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0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13枚 169*104小時=17,576 17,576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5頁 11 108/11 臨時人員簽到表108年11月 簽名欄 「吳雅琴」署押4枚 169*32小時=5,408 5,408元 南港親子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46頁 總計:112,510元(未撥款)

2025-03-06

TPDM-112-審訴-1711-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丁○○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戊○○、謝瑜珊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戊○○門號、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丙○○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丁○○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丙○○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丙○○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丁○○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丙○○所申辦已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丁○○,丁○○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丙○○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戊○○、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丁○○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戊○○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戊○○門號資訊傳送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戊○○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戊○○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乙○○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丁○○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乙○○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乙○○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乙○○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乙○○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丁○○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乙○○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己○○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丁○○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己○○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己○○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己○○同意以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己○○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甲○○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丁○○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甲○○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甲○○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甲○○同意以甲○○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甲○○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甲○○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丁○○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謝瑜珊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謝瑜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丁○○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謝瑜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謝瑜珊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謝瑜珊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謝瑜珊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謝瑜珊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587-202503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劉富美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鼎路與鼎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被告欲左轉鼎中路,卻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受有 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車頭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蔡俊龍對被告有 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於113年7月29日獲蔡俊 龍債權讓與。又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外 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545元,且自113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1,68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再加 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4,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92,976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就系爭事件亦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又原告之醫療費既得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擔,原 告卻不提出申請,改向伊求償,乃變相加重伊之負擔,不應 准許。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只是皮肉傷,傷勢輕微,尚 無休養之必要,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其請求 薪資損失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應予酌減,更何況伊因系爭事件發生遭受驚嚇,且迭遭原 告及蔡俊龍惡言相向而恐懼不已,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執前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2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影本第15至39、45至49頁) ,而系爭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事發當日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無 遮蔽物,交通號誌正常運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 憑(見警卷影本第2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行經系爭地點 欲左轉鼎中路,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諸系爭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原告依其行向(即金鼎路由西往東)前 方之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對向車道則有1輛計程 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金鼎路由東往西駛至系爭地點 後左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開二車輛後方,緊 跟前開二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後,隨即碰撞騎乘系爭機車 直行至系爭地點之原告肇事,有事故影像檔勘驗報告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影本第15、17頁,本院卷第61至67、69至 77頁),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地點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係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在路口停讓云云(見警卷 影本第33頁),核與前開事故影像檔內容不一致,為不足採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地點前,既可見對向車道有 1輛計程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駛至系爭地點後左轉,當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原 告卻疏未注意被告緊跟在前開二車輛後方欲左轉鼎中路,未 減速慢行避讓之,亦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核與前開事 故影像檔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在系爭地點貿然左轉鼎中路,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應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足佐(見警卷影本第57頁),原告貿然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蔡俊龍,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且非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於 事發前有兩台以上車輛陸續左轉,卻疏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態 樣,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稍 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 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而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 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9、13頁,本院卷第 10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亦 致蔡俊龍之財產權受損,依前引規定,原告、蔡俊龍就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 予原告騎乘使用,原告乃蔡俊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蔡俊龍自應承受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 ,亦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及外傷藥品費2, 853元,共5,951元,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大昌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 1、129至13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皮肉傷,且支出之 費用過鉅云云。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23日、30日在義大大昌醫 院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共3,098元,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1 頁),應認實在。  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5日在丁丁連鎖藥妝店購買醫療用品 共2,853元,核其性質均屬傷口護理所需耗材,其中外傷用 藥品「礙沙凝膠」適用於創傷後之疼痛緩解,亦屬原告為護 理傷口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79至18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545元,係按112年6月20日、 23日、30日就診(共5趟次),自住所往義大大昌醫院之單 趟計程車資為109元計算而來(計算式:109×5=545),有多 元計程車車資預估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 告往返就診之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欣民眾有限公司(下稱欣民眾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因傷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共1個月又6天)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 元(計算式:26,400×[1+6/30]=31,680,見本院卷第88頁) ,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薪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27、12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程度。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欣民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接聽電話、搬運產品、整理庫房等,係屬普通粗重工作,有 欣民眾公司113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胸部、右側手肘及雙膝,於事發當 日經急診醫師建議休養3日,嗣於113年6月23日回診經門診 醫師建議休息1週不宜工作,再於113年6月30日回診追蹤傷 癒情形,經門診醫師評估原告係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休息期 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建議休息4週不宜工作,此後傷勢 逐漸緩解、胸部疼痛也有改善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3年1 1月13日函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0 、113、115、117頁),是按前開醫囑,原告因傷未癒而不 宜工作之日數共38天(計算式:3+7+28=38),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自事發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因傷在家休養1 個月又6天(共36天)不能工作,未超過醫囑須休養不能工 作天數,其主張為可採。被告徒空言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 事,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遭欣民眾公司扣薪31,680元,有 卷附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每月應領 薪資金額26,400元及須休養日數36天比例計算結果一致,原 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受 僱於欣民眾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屏東般若禪寺住持,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民卷第15頁),復考量原告胸部因系爭事件受衝撞而 疼痛休養達1個月,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支出醫療費3,098 元、外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545元,且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1,68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後,合計受損害88,176元。惟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各負四成、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為52,906元(計算式:88,176×[1-40 %]=52,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伊自蔡俊龍受債權讓與, 得向被告求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致損害。經查:  ㈠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距事 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車頭毀損,須支出零件費4, 80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蔡俊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 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機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價為1,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4,800÷[3+1]=1,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 9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8 00-1,200]×33%×[3+4/12]=3,960),可見蔡俊龍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4,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40元(計算式:4,800-3, 960=840),應按84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㈢又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 乃蔡俊龍之使用人,蔡俊龍應承受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蔡俊龍因系爭機車所致 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減少為504元(840×[1-40%]=504 ),從而,蔡俊龍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 504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蔡俊龍對被告並無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53,410元( 計算式:52,906+504=53,410),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19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端紋 顏堂鴻 杜奕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WHAT'S APP及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友2」、「飛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取款,甲○○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取款車手,戊○○則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丁○○、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友2」、「飛 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 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戊○○、甲○○曾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持續在群組內慫恿投資 ,丙○○因而發覺有異,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 3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淵安門市,欲交付30萬元予丁○○,丁○○到場,方確認丙○○ 身分後,旋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另在附近監看之甲○○及駕車 之戊○○亦遭警員發現而逮捕,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戊○○、甲○○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甲○○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丁○○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7至5 1頁)、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5至59頁)、工作證 照片1張(警卷第89頁)、 被告三人手機內資料截圖照片共 107張(警卷第91至139頁、第149至161頁)、存款憑證單1 紙(警卷第87頁)、告訴人手機內截圖資料照片共45張(警 卷第17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 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 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 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由被告 丁○○依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款過程實際 上係告訴人與員警所設計誘捕,被告三人不可能完成犯罪, 是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僅構成未遂犯。  ㈡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友 2」、「飛鴻」、「雷洛」、「狗牌」、「王士達」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均供 稱其等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47頁),此外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犯本案獲有報酬,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三人均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查被告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 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 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 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 諭知)。被告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 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三 人之年紀,及被告丁○○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戊○○不包括 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船 員工作,月收約3萬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被 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 未婚,無子女,收入需分擔父親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丁○○係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工作,被 告戊○○負責監控、被告甲○○負責開車均屬較為邊緣、參與程 度較輕之分工、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犯本案有報酬、犯罪所生 侵害(未遂),暨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後態度、被 告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被告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予被告丁○○,預備於其與告訴人見面取款時使用之物,被告 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被告丁○○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2 被告甲○○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3 被告戊○○持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副)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存款憑證單1張

2025-02-27

TNDM-114-訴-2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3、3457、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廠牌為OPPO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⑴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0時18分許,在乙○○(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6樓E1室租屋處(下稱乙○○租屋處)之電梯內,與丁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後 付等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乙○○租屋處之電梯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⑵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持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 (搭配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LINE 通訊軟體接獲戊○○來電,戊○○即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致電告知乙○○表示已抵達乙○○租 屋處樓下,乙○○即指示丙○○拿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戊○○進行交易,丙○○於乙○○租屋處樓下與戊○○見面後 ,戊○○表示係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 付1500元現金予丙○○,丙○○因乙○○原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足,而與戊○○一同搭乘電梯至乙○○租屋處外,再獨自進 入乙○○租屋處,將原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戊○○之1500元 現金交予乙○○收受,乙○○再重新拿取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丙○○,丙○○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電梯口處等候之戊○○,而完 成該次毒品交易,戊○○則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並調閱乙○○租 屋處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1 紙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7頁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之對質 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被告丙○○於112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戊○○於112年3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被告 乙○○行使詰問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6、291頁),然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此有證人結文1紙可佐(見偵卷二第141頁),再觀諸證人戊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 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 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證人戊○○該次證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 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戊○○證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 「必要性」。  ⒋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 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 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 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 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 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 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於11 3年11月14日、114年1月23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 戊○○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考,足徵證人戊○○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遑論證人戊○○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 當剝奪被告乙○○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而踐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 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同一法理,應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 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291頁;本院卷 二第61、223頁),或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辯護人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5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4張、現場照片9張及通話 紀錄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5至169、221至231、2 73至279、335至341、357至359、36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 12頁),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 ,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且於該次交易後2日有收受證人丁○○之1000元毒品交易 對價。然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我交給丁○○的毒品是透明顆粒狀, 我覺得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聽乙○○說早上拿毒品的人是為了上班提神,所 以我認為他拿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而堅稱其交予證人丁○○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 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向丙 ○○購買海洛因,監視錄影畫面中打赤膊的人是丙○○,我先還 之前欠的錢,拜託丙○○讓我再欠1次海洛因,我是購買1千元 的海洛因,先欠他錢,我有拿到海洛因,過2天的中午到該 處大門還他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而表示此次交易 係向被告丙○○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然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見偵卷一第165、166頁),被告丙○○係於電梯口「外 」交付毒品予證人丁○○,監視鏡頭並未拍攝至被告丙○○所交 付之毒品外觀,未能確認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確為海 洛因,且觀諸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擷圖,僅 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見偵卷一第357、359頁),卷內亦無 簡訊、對話記錄或監聽譯文等其他證據可供確認證人丁○○所 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難僅因證人丁○○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 丙○○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得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是否已給付交易對價。  ②又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經警查獲,於同日16時許親自排 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20日南警偵字第1120 027273號刑案案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竹南分局涉毒案件 (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339至347頁), 且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後面的花園,將海洛因摻雜香菸吸食 ,毒品的來源是住在後龍叫「阿勇」的朋友,我是在人力仲 介認識他的,他拿1根海洛因菸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 ,除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有誤外,可知證人丁○○另有所稱 被告丙○○以外可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且其於112年2月18日向 被告丙○○購得毒品後,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有 相隔近1月之久,是證人丁○○於112年3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否確為其於警詢時所 稱係向被告丙○○所購得,實有疑義。是以,本案既無補強證 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丙○○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丁○○,且未於交易後2日取得證人丁○○所交付 之1000元毒品交易對價。至證人丁○○既表示於112年2月18日 在電梯中交予被告丙○○之現金,係償還先前之債務,自難認 定該筆現金為此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附此敘明。  ③另被告丙○○雖一再供稱此次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持被告乙○ ○所交付之毒品與證人丁○○交易,被告乙○○亦為共犯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丙○○衡情應無將毒品放置被告乙○○之租屋 處,再與證人丁○○相約在他人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 被告乙○○就此次毒品交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3、50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 告乙○○就此部分所涉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使用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我本人,我於112年2月18日打電 話0000000000號給丙○○,跟他買海洛因,「少年兄(阿兄) 」就是我的毒品來源,對話過程中,我確認跟我對話的人就 是丙○○等語(偵卷二第7、8頁),然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未能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其前揭所述是 否屬實,況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2月18日並無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見偵卷二證物袋之通聯紀錄光碟),則證人丁○○所述有 關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一節是否 可採,顯有疑義,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係向被告 丙○○購得海洛因,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以「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販賣 予證人丁○○之毒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LINE帳號「傳說中的老牛」畫 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竹南分局112 年5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20033182號函暨職務報告、調取票 通聯紀錄、手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竹南分局 偵查報告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現 場照片11張、證人戊○○與「傳說中的老牛」對話紀錄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至179、195至203、207至217、221 至231、253、273至281頁、偵卷二第53、71至77、111至119 、143至147頁;偵3457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 7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戊○○ ,監視器也沒拍到我,我當時在租屋處睡覺,丙○○進來我租 屋處,不知道從哪裡拿到毒品,毒品也不是我的,我當時用 的手機一直都是0000000000號,沒有用過別的門號,LINE帳 號「傳說中的老牛」也不是我使用云云。經查:  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竹南鎮建國 路288巷43號6樓買安非他命,我用LINE跟「傳說中的老牛」 聯繫,我都叫他華哥,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朋友直接 帶我到竹南建國路288巷43號6樓華哥住處,我們當時當面加 LINE,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我在公司門口打LINE電話 給華哥,他說他在家,我就直接騎機車到他家。快到他家時 ,我就打給華哥跟他說我快到了,之後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站在門口等我,就是監視器跟我拿錢的人,他當時先問我 要多少錢,我跟他說1500元,並將現金交給他,但他說他只 有帶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帶我上樓,上樓後我在電梯口 等,那個人就進入屋子,出來就拿1500的安非他命給我,我 打電話都是華哥接的,華哥年紀比較大,聲音比較老。我有 指認華哥就是乙○○,卷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華哥的LINE 對話紀錄,華哥就是傳說的老牛,他從112年3月4日就離開 對話群組等語(見偵卷二第137至139頁),而明確表示其於 112年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中的老牛」聯繫, 之後抵達被告乙○○租屋處樓下,交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丙○○ 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丙○○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足,而與被告丙○○一同搭乘電梯至被告乙○○租屋處外 ,並在電梯口處等候,由被告丙○○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 ,再收取被告丙○○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節。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戊○○偵查中所述沒有意 見,印象中應該有戊○○講的事情,他說要拿多少毒品,然後 跟乙○○向我講的金額不相符,所以我才說「那你等一下跟我 上去」,我有收到錢,但我沒有算,金額就依戊○○講的為準 ,我進去後跟乙○○說那個人要拿1500元,不是1000元,乙○○ 說「是喔」,我就把錢跟舊的毒品都拿給乙○○,乙○○再重新 拿1包毒品給我,說「你這個拿給他」,我就拿出去給戊○○ 。我有幫乙○○辦1支0909的門號,他綁定LINE帳號「傳說中 的老牛」,後來於112年3月份期間我又辦了另1支門號給乙○ ○,乙○○就把0909門號還給我,0909門號還我之前都是乙○○ 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87至89頁),且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丙○○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知有關與證人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以及 係由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傳 說中的老牛」帳號等節,均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③被告乙○○原辯稱其未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傳說中的老牛」帳號,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2月18日約1星期前, 即將該門號SIM卡歸還被告丙○○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15、119頁),可 知證人戊○○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 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說的老牛」聯繫,且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確實出現「傳說中的老牛」帳號( 見偵卷二第53頁),再比對被告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自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 地臺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於112年2月18日前、後,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地臺位置相距甚近,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基地臺位 置部分詳見附表所載頁數;地圖列印資料則見本院卷一第35 9至379頁),甚至為同一基地臺,而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為不同地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之後約2、3天有去中國醫藥大學 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亦與其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及「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 臺中市○區○○路0號」(按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地址) 相符;又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先後於 112年2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5至17日、同月19至21日, 曾出現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然「傳 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上開期間均未 出現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附近;另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過「傳說中的老牛」帳號,我就是用該帳號跟 乙○○聯絡,我只聽過「傳說中的老牛」,沒有聽過他說的「 頭份老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3頁),亦表示 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所使用之帳 號即為「傳說中的老牛」;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阿正」也是打「傳說中的那個」給我,(改稱)我是「 頭份老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認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傳說中的老牛」帳號與證人戊○○聯 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人,確為被告乙○○無誤。  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在乙○○租 屋處幫丙○○刺青,要看著刺的地方,但可以聽別人的聲音, 我聽到乙○○一直呻吟,沒有一直看著乙○○在做什麼,但他當 天確實沒接聽電話,(改稱)是沒接放在客廳桌上的電話, 因為他有2支電話,另1支是他丁姓老婆保管,我沒聽到他老 婆保管電話的聲音,或許他有接電話;當天丙○○有接電話, 出去一下就回來,沒有再出去,我不知道他跟誰講電話,沒 聽到內容,也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9頁),其雖證稱被告丙○○於112年2月18日當天接獲電 話後有暫時離開乙○○租屋處,然並不知悉被告丙○○與他人對 話之內容及暫時離開之目的為何,且所述被告丙○○暫時離開 後即未再外出之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丙○○有 多次進出被告乙○○租屋處之情形不符;另證人甲○○作證時原 稱被告乙○○當日並未接聽任何電話,經本院提示被告乙○○於 警詢時坦承有接聽「阿正」來電之說法後,立即更易其詞, 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說法,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⑤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萍漩到庭作證,然 證人丁萍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有在乙○○家, 我都在照顧乙○○,還有煮三餐和打掃環境,當時丙○○有出去 又進來,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乙○○是否有跟丙 ○○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96、197頁),而表示其 對於被告2人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並不知悉,無從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 賣毒品予他人,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時 候會請我吃免費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已明確坦承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 (即無償拿取被告乙○○所提供之毒品施用)之意圖,復查無 反證可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違 誤,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丙○○販賣毒品予證人 丁○○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就此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 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一⑴及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及收取價金,其此次毒品交易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較為 輕微,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 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此次毒品交易亦未查 獲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坦承此次犯 行之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有無獲利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 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固供述販賣予證人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被告乙○○,被告乙○○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竹南分局 係於112年2月20日接獲檢舉,並調閱被告乙○○租屋處周遭之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研判被告丙○○與證人戊○○接觸後, 獨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後,再走出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戊○○ ,因而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報請苗栗地檢署指揮偵辦 等節,有竹南分局112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故於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乙○○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偵查所得之確切 證據,查獲被告乙○○之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 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 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乙○○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丙○○雖供述販賣予證人丁○○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乙○○,然 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未查獲被告乙○○,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 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 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健康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所為2次 販賣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 毒品對象人數暨次數、販賣毒品重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申辦0909門號SIM卡給乙 ○○,沒有給他手機,但他還我0909門號SIM卡的時候,是放 在扣案的OPPO手機裡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909門號SIM卡是搭配扣 案OPPO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可知扣案廠 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乙○○持以與證人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1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在電梯內拿給我的鈔票, 說是先前欠乙○○的油錢,要我拿給乙○○,後來我也沒有拿到 丁○○給我的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而表 示證人丁○○於112年2月18日在電梯中所交付之現金,並非該 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亦未於事後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1千 元現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丁○○所述其於交易後 2日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丙○○一節屬實,尚難僅因證人丁○○之 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丙○○有收受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該次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 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 卷一第203、217頁)及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 一第231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 是我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是我用來裝癌症的藥,電子磅秤 是我之前販賣時留下來的,海洛因是我施用止痛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4、275、27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海洛因是在乙○○的車裡面找到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7、278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傳說中的老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112年2月10日0時3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112年2月10日0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J棟6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112年2月10日23時2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環市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112年2月10日23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112年2月20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112年2月20日2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11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2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112年2月21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112年2月21日2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頂(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2025-02-27

MLDM-113-訴-190-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陳青係夫妻,育有女兒丁○○,丁○○之配偶係郭建中, 甲○○係丙○○之外甥。丙○○、丁○○前因親人遺產糾紛對甲○○、 乙○○夫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6樓之1甲○○、 乙○○夫妻住處,分別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與軀 幹表淺傷口之傷害,而在場之人見狀旋即把雙方隔開,丁○○ 復向乙○○及甲○○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我要叫人來 處理妳們,我絕對叫人來處理」、「我絕對叫人來處理,妳 (你)等著看」、「幫我打電話叫人!幫我打電話叫人!我 要把你們處理,白目!幹你媽雞巴!」等語,丙○○則向乙○○ 及甲○○恫稱:「給我叫人來!打電話叫人來!修理下去!」 等語,渠等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及甲○○,致 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丁○○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 、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頁、第21-36頁、第135-136 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 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告 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存卷 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49頁、第55-69頁、第163- 164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承認恐嚇部分,然否認有傷害事實,辯稱:我 只是要勸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乙事,除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青、郭建中、郭秀菊 、陳妍曦於警詢;證人陳青、郭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18-19 頁、第21-36頁、第135-136頁、第149-151頁、第157-158頁 ),並有告訴人乙○○手機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47頁、第163-164頁) ,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被傷害部分:    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乙○○及其夫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稱:乙○○倒在地上時,丙○○有踹乙○○手臂兩腳, 於甲○○解圍時,丙○○及丁○○趁隙又抓乙○○頭髮,直至陳青叫 丙○○、丁○○放開才結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第30頁、 第149-150頁),核與證人郭秀菊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時 候是乙○○被推倒在地,丁○○在地上壓制她,再被丙○○踢了右 臂兩腳,乙○○站起來後,丙○○、丁○○合力抓乙○○頭髮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抓住乙○○的頭 ,並跨坐在乙○○的身上,丙○○踹乙○○,丁○○、丙○○都有抓乙 ○○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之女陳妍曦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媽媽(即乙○ ○)被推倒在地上,然後看起來受了驚嚇。然後我媽媽在地 上時候,先被丙○○踢了右臂兩腳。然後我媽媽站起來後,丙 ○○、丁○○合力抓乙○○的頭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相符 ,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踹乙○○手臂並拉扯其頭髮。查 證人郭秀菊雖為告訴人乙○○之友人,然其與被告丙○○素無嫌 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更遑 論渠等上開所證與卷附現場地板頭髮照片及告訴人乙○○右手 臂淤傷之傷勢相吻(見上開偵卷第57頁、第61-69頁),益 證渠等上開指述及證述顯與事實相合,是本案被告丙○○確有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丙○○、丁○○對於告訴 人乙○○、甲○○所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 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 識,而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人以一恫嚇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乙○○、甲○○,為想像競 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 、甲○○為親戚關係,僅因親屬間遺產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解 決,竟為上開傷害、恐嚇等舉措,所為均顯屬不該;兼衡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被 告丙○○坦承恐嚇、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普通;丁○○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家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先生、孩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3-易-93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