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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翁睿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9室施用毒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 員警唐國富、史晉瑋據報於該日18時41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 房東至現場,由房東先隔門向翁睿謙、潘明森表明有員警前 來察看,翁睿謙走出門外後,出手抱住唐國富、史晉瑋之頸 部並推擠拉扯,嗣史晉瑋為避免翁睿謙逃回房間,即伸手抵 住房門。潘明森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行關 上房門,致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 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潘明森傷害唐國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致史晉瑋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 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睿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唐國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唐國富、史晉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 之妨害公務罪;且同時使警員史晉瑋受有上揭傷害,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 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 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史晉瑋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另衡以告訴人史晉瑋傷勢程度、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 關上房門,致告訴人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 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國富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4-簡-85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德係中德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負責人。源於中德公司僅與告訴人艾 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就該公司擬參 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 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簽訂意向書,不滿告訴人艾奕康 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後,未與之簽訂正式合約,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為「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之布條後,指示其員工蔡育霖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7時40分許、31日8時30分許及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即新北門停車場)與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成功二 路25號旁,將上開布條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12--XD號自用小客 車、ARA-1276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等車輛上,而接連以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 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育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合作「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 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標案,但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 卻不與中德公司簽約,中德公司已投入許多成本,希望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洽談,董事長卻避不見面,才以此種方式表 達訴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 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是客觀事實所呈現的評價,未貶損告訴人艾奕 康公司名譽,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 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 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 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 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懸掛 布條方式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布條內容,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任意瀏覽,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 ,是前開布條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 明。  ㈢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間,就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之「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工程,簽訂協力 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並檢附此文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 ,此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13060633 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公司「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中區案)」招標 文件中之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 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又證人蔡育霖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中德公司有協議要去拿一個工程案件, 他們拿到案子後,沒有把那部分的工程給我們做等情歷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中德公司 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商業談判未談攏,認為本件是中德公司 所為等語相符,且有陳情書、中德公司寄予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於取得 上開標案後,並未與中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且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表達不滿,被告辯以:在投標 期間中德公司陸陸續續有提供資料及報價,得標後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有陸陸續續跟我們商談,結果最後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把工程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等語,尚屬可採,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確實有先簽訂合作意向 書,約定共同合作爭取相關業務,但事後未簽立正式合約之 事實。  ㈣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 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 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 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 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且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 ,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本案 被告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與其所經營之中德公司原於投標時簽立合作 意向書,並因此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未與 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之事,業如前述,則整體觀之被告 陳述「欺詐廠商、毫無誠信」之動機及意思,應是用來形容 、評論、評價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此段於投標時與中德公司簽 立合作意向書,使中德公司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 標後卻未與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係欺詐中德公司,對 中德公司並無誠信,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名譽為目的,顯 堪存疑,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現今廠商決定簽立契約、商業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 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 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之相關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 ,供大眾作為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於來往廠 商之商業往來情形,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 ,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 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7

KSDM-113-易-35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政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政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吳政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富與朱芳誼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14分 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吳政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朱方誼之臉 部,並向朱芳誼恫稱:「給妳死」之語,致朱方誼受有鼻樑 、左臉紅腫挫傷、人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係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 而後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住處並非公開場 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 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易-207-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繼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繼陞對於本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 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 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 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 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25

KSDM-114-聲再-5-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心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姪女」後補充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姪女,此據被告所自承,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陳述斯時被害人之 精神狀況,有被害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所用菜刀,雖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 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姪女,兩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兩人因故生有爭執,丁○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剌向甲○○,使甲○○因而 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持刀之事實,然辯稱我刀子是放在後面沒有對著甲○○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證明被告持刀面對被害人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持刀作勢剌向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5

KSDM-114-簡-785-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 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 正彬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及第7、8肋骨骨折、右側 肩部關節痛、右側上臂鈣化性肌腱炎、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損害不輕,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容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安全,竟貿然違規開啟車 門,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之差 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 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時間,距案發之112年4月9日已時隔 1年8月有餘,就告訴人訟累之減輕,以及司法資源之節約而 言,助益有限,是此一量刑事由,亦未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 審酌結果,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實 際履行,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 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 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38-202502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明志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為限 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知悉庭期且願積極致電本院等語,然經審酌相關卷證,認為 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前係經 通緝到案,復於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 到,本院現已命拘提被告,尚未拘獲,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 事實,故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1

KSDM-113-訴緝-37-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 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 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 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 、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孝文、李致宏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孝文、李致宏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高孝文 、李致宏(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2人於 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3、417 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 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㈤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㈡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而被告2人並無查獲有犯罪所得,另經 被告2人供述,有查獲組織上游黃世賢乙情,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15598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本件被告黃世賢係 同時被警方鎖定,遭查獲非全因被告2人供述之故,對於案 件偵辦助益有限,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 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 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適。被告高孝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沒有犯罪所得,並有指出黃世賢,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的適用,請求減輕其刑。 且其客觀上行為內容相當單純,被告自到案以來都配合犯罪 偵查,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鈞院念在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如長時間服刑再社會化不易,給予較輕之刑等語;被告李致 宏上訴意旨則以:本件已經坦承犯行,生活困難才誤入歧途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尚須扶養年幼小孩,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核被告2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 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害人數眾多,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 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被告李致宏稱其國中 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在屠宰場抓雞,月薪3200 0元,業已離婚,兒子由前妻扶養等情;被告高孝文稱其高 中肄業,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多元,現在仍是開 計程車,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惟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所處之刑,爰不 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孝文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1萬2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1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1萬8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劉柏宏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劉玉枝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2萬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黃錦華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履行完畢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李致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1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施碧芳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旭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清旭 、黃士韋(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楊清 旭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 、415頁),被告黃士韋則就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僅就上開上 訴範圍審理。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 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參與組織犯行 ,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是就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供出上游(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 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 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害 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 3年9月、3年9月;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黃士韋於 警詢時陳稱:伊總共拿約30萬元左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2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黃士韋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士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黃士韋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清旭部分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茲不贅述。經核並無 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之諭 知尚屬妥適。 二、被告楊清旭上訴意旨以:伊已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其後來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未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 黃士韋上訴意旨以:伊在原審有和解,也有履行,希望再輕 判,另原審判決要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但另外在臺北地院 也就同一犯罪集團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7萬5千元,有重複沒 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度 ,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被告黃士韋雖稱另 有案件為37萬5千元之沒收宣告,惟此部份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且若就同一犯罪事實有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為本案移 送檢察官執行時,將由檢察官扣除重複宣告執行部分後執行 ,自難以此認原審宣告沒收違誤。是被告黃士韋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 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被告楊清 旭部分,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 9號判決,原審未特別排除此部份量刑審酌,雖有違誤,另 漏未載明關於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1 ,然並未導致整體量刑結果偏離,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不 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清旭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戴秀霞 ①2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13至1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柯霈明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邱怡瀞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黃心羚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邱建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邱鈺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吳聲哲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陳奕滕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23 林世清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鍾國垣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9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1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1萬元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黃士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莊秉楓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9至80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邱于軒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王思翰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0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9至70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周其玄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林致均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采妮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林雅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楊博翔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周禹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0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7至6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蔡至宸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吳品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江嘉伶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蕭志杰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4.01.16陳報狀/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葉姵汝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8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8-1至48-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潘昱羽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曾士綱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許榕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蔡秉原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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