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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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 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 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之請求時利率加計0.575機動 計算(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計0.575%後為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11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2,46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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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謝林麗鳳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 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666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卷第25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 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錦上喜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施伯勳(原名 施聰明)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施伯勳(原名施聰明)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因食品批發零售業而結識,後因被告 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交付 同面額之支票乙紙為給付,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被告另交付面額為278,960元之票 據一紙為清償後即不再為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421,04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支付命令暨無法送達通知函為證,而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施聰明給付借 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錦上喜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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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李悟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 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 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於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林妙彤」、「開戶經理-小瑞」向原告佯稱 略以:以投資平台APP「智能化社區」投資買賣黃金得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23日12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第三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由前揭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中,復再於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將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35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89-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譚伃珊 被 告 莊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依莊翔麟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 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其在網路認識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子浩」之人之要求,且為賺取「李子浩」告知提供一金融 機構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 先依「李子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及翌日15時14 分許至15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 稱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接續交予「李子浩」,「李子 浩」於取得2家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起,不詳詐欺成 員透過TINDER、LINE暱稱「一銘」與原告聯繫,佯稱至「中 國香港大樂透」交易平台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4時4分臨櫃匯款200,000 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李子浩」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 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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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冠萍 陳福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元 被 告 林德誠 訴訟代理人 林采葳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予以修繕(具體修繕方式待鑑定後更正訴之聲明),使原告 等人所有之新北市○○街00巷00號1樓回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方式修繕。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告等人於110年 1月間整修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發現系爭1樓房屋進門後右 手邊,即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正下方有漏水之情事,原告等 人即自行修繕該部分,並於110年2月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黃宗棋使用。嗣經訴外人黃宗棋於同年8月向原告等 人反應,系爭1樓仍持續有漏水之情形,且已影響其使用, 故請求原告等人修復。原告等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有委人 進行修繕,惟其修繕方式僅以注射止漏藥劑方式,並未根除 滲漏水現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其屋内廁所 及水管皆屬被告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 屋進行修繕外,並應使原告等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 漏水狀態。  ㈢又本件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經113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並作成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其中113年3月1日第一次會勘日進行系爭2樓 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漏水測試,該日雖整日下雨,各漏水點之 數值較高,惟經兩小時地坪防水漏水測試後,第一漏水點及 第三漏水點數值明顯增加(第一漏水點自64.4%增加至100%、 第三漏水點自52.6%增加至94.1%),由此可見系爭2樓房屋廁 所確有漏水情事發生;於113年3月21日第四次會勘日進行排 水設備防水測試及地坪淹水測試,指數均無顯著增加,鑑定 機關研判於第四次會勘日當日並無漏水。故從上開鑑定報告 可得知,系爭2樓房屋廁所於第一次會勘日時,確實有漏水 之情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本件被告 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屋本負有保管、維護、修繕防免產 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致導致系爭1 樓房屋部分天花板、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受損之 乙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 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方式修繕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系爭1樓房屋(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履勘結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 損等情形,此有本院112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有油漆 剝落、漏水、水漬等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情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系爭1樓房屋於鑑定人初勘日(112年 10月16日)至最後一次會勘日(113年3月21日)經鑑定人現場 會勘及原告表示系爭樓板位置有漏水之現象,但原告及被告 均同意本案排除天候因素(下雨)。故經兩造確認必要之給水 管、排水管、用水器具、地坪防水,進行漏水測試(見鑑定 報告書第4頁)。⒉其中,113年3月15日第二次會勘系爭2樓房 屋給水管壓力測試、113年3月21日第四次會勘系爭2樓房屋 排水設備防水測試及地坪淹水測試(晴天);其中舊有給水管 、二樓排水設備現況、二樓廁所地坪於鑑定當日均無漏水( 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9頁)。⒊鑑定結論:經兩造於一樓牆面指 定測試基準點及樓板指定漏水點進行鑑定範圍,中和區泰和 街44巷16號2樓之給水、排水、用水器具、地坪防水測試(排 除天候因素之測試)。經測試結果,一樓頂板確實有異常之 水分殘留,研判直上方曾有漏水事件發生。惟泰和街44巷16 號2樓經採用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設備放水及地坪淹水測 試,一樓之混擬土含水量均無明顯變化,故研判鑑定當時二 樓並無漏水的情形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第4至10頁),足見 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是依卷附證據,系爭1樓房 屋縱有曾有異常水分殘留,亦無證據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原因 ,確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前開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 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情,確為被告所致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鑑定報 告書附件六方式修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47-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徐安衡 被 告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自中華郵政郵局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當日被告即向原告現金借款2 00,000元,嗣經訴外人黃碧華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代為清償後,被告迄今仍有100,0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11月間以原告土地為擔保,向農會貸款300,00 0元,詎被告未按時清償,積欠貸與人農會93,482元之貸款 未還,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25日匯款100,000元予貸與人農 會以代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93,482元之未還。  ㈢綜上,被告迄今仍有193,482元之債務未清償。詎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8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口述無憑;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 土地貸款乙事,亦無法提出其他貸款契約或其他資料,故否 認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及代其清償93 ,482元,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及代為清償 之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郵 局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述自郵局 帳戶提領300,000元現金、訴外人黃碧華匯款100,000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代 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為被告清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176-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仁威 簡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簡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華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提 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被告張仁威、簡秀華應與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6,240元,及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24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 予准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秀華於112年11月15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行駛時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估價後,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之損失690元,合計116,240元。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簡秀華均以「出險絕對不會有問 題」、「理賠部分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為由,對後續調 解賠償進度漠不關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簡秀華之承保保險公司,被告張仁威為其雇員,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張威仁是否通過審核,被告張 威仁向原告稱審核通過項目之承諾,可進行修復。詎原告於 113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張仁威詢問保險金理賠,被告張仁 威推翻上開理賠之承諾,並告知將不予理賠;甚於之後於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簡秀華、被告張仁威皆均未出席, 改由他人代理出席,顯無法任何實質討論及賠償意願。是被 告張仁威欺騙原告之已通過核保通過之行為,及被告簡秀華 迄今仍不為賠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116,240元之損害。又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仁威之僱用人,應 就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已審核通過後又違反理賠承諾,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節,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16,24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原告所提修復 項目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秀華,因行駛前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輪保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車損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簡秀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秀華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合計115,550元(工資 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72,550元)。參被告簡秀華於事故 調查表所述:「當時我行駛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因 當下有對向有車要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靠,但我一右靠就不 慎撞到對方的車…我有下車查看,但我確認沒有車損我才離 開」,有該事故調查表再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華確實駕駛 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無誤。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監視器 影像內容畫面相符,是被告簡秀華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 車,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 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惟本件 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5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機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 後金額為7,255元(計算式:72,550元1/10=7,255元),另 加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0,255元(計算式:7,255元+ 43,000元=50,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另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690元,惟據 原告所提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 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 ,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張仁威欺瞞系爭機車已通過理賠審核,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簡秀華間之保險契約, 對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金給付,屬其契約內容之履行義務;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張仁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有其他違反其契約內容之情事,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50,25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260-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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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莊友仁 被 告 程竑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與中正路305巷口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林宗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 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050元(工資 費用39,500元、零件費用87,550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 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暨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彬順有限公司中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5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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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黃湘云 被 告 李泓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 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並約定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自111年7月17日償還;利息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 5%機動計算,按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17日起開始繳付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即繳至113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前後於113年5月8日、同年7 月4日發函催告仍拒為清償,尚欠本金330,100元及約定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表,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445-20241210-1

板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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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戴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樓之陽台排水管使其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至本件有關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房屋漏水原因,前已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前已完成鑑定,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 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 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9年因天花板橫漏水之問題, 曾起訴漏水房屋上方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十樓,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之前屋主請求修復漏水。並經院審理後 ,作成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漏 水判決)。前訴漏水判決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鑑定後並作成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前訴鑑定報告)。據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 之認定,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 氣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  ㈡前屋主於前判決確定後,並與作成前訴鑑定報告之呂漢崗建 築師及其推薦之何永華技師討論應如何修復漏水,選擇徹底 封堵冷氣水管,不再使用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前屋主 於110年6月17日委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 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 口。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 楊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 確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 管。  ㈢又本件原告前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分案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 執行事件。前屋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 日由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漏水業已修復,故本件原告不 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惟前屋主並未使用前訴漏水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九樓房屋自112年5月07 日上午約5點42分、112年05月18日上午約4點57分、112年6 月18日下午7點40分開始至112年6月19日上午4點08分,從所 提監視影像檔,可見系爭九樓房屋已有天花板橫樑有漏水與 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等情,被告現為系爭 十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專有部分管線之漏水情形, 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天花板橫樑有漏水 與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原告自112年5 月8日起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被告告知會與工程廠商 協調溝通處理,亦經受告知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調解 ,後再經中和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皆調解不成。  ㈤至本件雖經鈞院委請臺北市建築書公會,並做成臺北市建築 書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依其鑑定結果,僅稱系爭九摟房屋 內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 樓冷氣排水主幹管,因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 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管 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使系爭九樓房屋屋內電源線盲 蓋周邊滲水潮濕,然仍未針對「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 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 法、項目、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出具鑑定意見;是系爭十樓房 屋倘冷氣排水管早已封閉,則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大梁周邊之水路源頭樓層為何 ?據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供給鑑定人之給水管與排水管管 線配置圖面,其中所示之紅色區塊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 管的路線;手繪之綠色線條為水路的方向,紅色線為公共管 線流至系爭十樓房屋的冷氣排水管,亦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有破損漏水。原告現場鑑測當日有向鑑定人提出意見 ,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損壞造成漏水 。惟鑑定人疑似因為看不到而未於鑑定報告內對系爭十樓冷 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否損壞造成漏水說明理由,又雖 然未曾見到系爭十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但依據原告向管委 會所索取之給水管與排水管圖面,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 線真切存在。原告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故另聲請補充鑑定 。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所有十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 除去或防止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妨害,提起本訴請求如 變更後之聲明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有關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及 其所認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氣 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不予爭執。惟前屋主亦已於於110年6 月17日委請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 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 且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 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 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管 ,永久封閉冷氣排水管之所有孔洞。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 月2日後,冷氣排水管已無任何輸水之功能。是本件原告前 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前屋主既 已修復漏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 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認定漏水業已 修復,故本件原告不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內指摘因被告施工,而造成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無形之損壞云云,惟原告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認房屋已無漏水之狀況,且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於鈞院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0日,距離原告陳報狀內所指摘之111年4月11日完工日半年有餘,如(假設語氣)確有原告所稱之「管線無形之損壞」,豈有超過半年無任何漏水之可能。且嗣後,亦經歷未登陸111年10月16日之「尼莎颱風」,降雨集中於北北基宜與花蓮地區,此係發生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於同年9月亦有中度颱風軒嵐諾颱風,惟原告仍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認房屋並無漏水。如管線確有破損(假設語氣),衡諸常情,於經歷多次強降雨後,理應有漏水之情況發生。然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漏水,且被告迄今未使用前陽台之冷氣排水管,前訴鑑定報告所稱之情形已不復見,既無水源,當無漏水之可能。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指摘被告施工,造成管線無形損壞要難憑採。  ㈢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清楚表示漏水之原因係「大樓冷氣排 水主幹管破損」,此為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應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十樓房屋經鑑定後,其原前陽台之地 排亦已封閉無使用、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強內 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方陽台方向 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往前陽台方向排出,可參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4頁第4行至第9行;10F住戶前陽台排水孔已封閉無使 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3.a 之鑑定結果。由是可知,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前陽台已無水源 ,非漏水之原因。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 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未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 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 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 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 。」,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1之鑑定結果。排水主幹管非 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而係大樓公管,其修繕、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同址十樓,其履勘結果: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橫樑有漏 水滲水狀況造成壁癌、油漆損壞,有白華及水漬等情形,此 有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九樓房屋有天花板橫樑有壁癌、油漆脫落、白華、水漬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就所有之同址系爭十樓房屋 未盡保管、維護、修繕之義務,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本件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九樓房屋所受系 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臺北市建築書公 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其鑑定過程及結論皆略記載為(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至8頁):⒈鑑定人於113年03月18現場初勘,先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9F現場勘查,並詢問9F住戶先前相關客廳 大樑漏水情形,9F住戶回覆大約分別於112年05月、6月有漏 水情形發生,而初勘當日實際觀察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周 圍壁體亦屬無潮濕情況;後續至直上層l0F詢間,10F住戶表 示現有客廳前陽台已外推,其室內裝修為前屋主所為,並無 動任何管線;鑑定人檢視原前陽台之地排亦已封閉無使用, 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牆內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 ,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陽台方向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 往前陽台方向排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⒉鑑定人 復於113年05月09日至現場進行第一次會勘,經鑑定人續至 直上層l0F客廳陽台外推排水孔處進行灌水試驗,將原位於 前陽台之封閉地排孔洞打開以利進行灌水。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樑區較嚴重處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拍照記 錄,其9F客廳現況周邊環境牆壁濕度約落在數值166左右。 又為了解10樓前陽台排水幹管有無破損漏水,來判斷是否是 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因此於10F前陽台地面 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觀察灌水後滲漏水情形, 並無明顯變化;再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原有數值較低之 處有上升情況,並發現大樑側面中間有一電源以盲蓋蓋住之 周邊處濕度較大。另經鑑定人灌水試驗及勘查其餘樓層陽台 外推情形後,欲再釐清其他l0F之外,所可能造成9F滲漏水 之情形,故當下告知雙方欲進行第二次複勘,並委請申請人 請託法院可否通知同址llF至15F之住戶配合進行鑑定工作, 預定第二次複勘查看各戶前陽台冷氣排水狀況、前陽台地面 排水孔情況,必要時亦進行灌水試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至5頁)⒊鑑定人復於113年07月09日進行第二次會勘,當 日初始鑑定時天氣陰天未雨,鑑定人先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9F觀察現況,發現9F客廳大樑下有潮濕現象,但不至於 滴水,9F屋主表示於同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有漏水較嚴重 情況發生,併有錄影存證。鑑定人續至同址llF至15F勘查屋 內客廳及前陽台外推狀況及冷氣排水孔狀況。其中勘查狀況 :「llF:前陽台已外推,前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2F :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13F:前陽台無外推,進行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灌水試驗。」、「14F:前陽台已外推,前 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5F: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 。鑑定人為了解各樓層前陽台冷氣排水之主幹管有無破損漏 水,判斷是否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遂於13F 前陽台冷氣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標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遂至13F進行 灌水試驗,結束後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 ,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之周邊 處濕度明顯升高許多。鑑定人前往樓頂再度確認各戶前陽台 外推情況,除12F及13F之外,其餘前陽台皆已外推。屋項勘 查結束後再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離上次 測量時間約間隔了20分鐘,再度測量之數值,對比於20分鐘 前數值,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 之周邊處濕度已有下降。又現勘結束前遇豪大雨,9F測量完 後再至l0F覬察前陽台地面排水孔狀況,此次複勘仍尚未封 閉亦無使用。此時豪雨由屋項排水孔經流主幹管之流水聲於 此孔洞明顯發生聲響,同時詢間9F屋主其表示下雨天並不會 客廳大樑之滲水有所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⒋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果則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⑴、初勘時依現場觀察9F客廳大樑壁體情況、申請人描述 先前之有滲水發生之情形,但直至初勘時並未再有滲水之情 況發生,以及l0F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氣排水管早已 封閑無使用之狀態來看,初步研判,此案之漏水情況排除是 由10樓前陽台之排水孔,及下雨天時才發生之可能性,進而 研判若有漏水情況發生,由埋於結構體內部管線間接造成滲 漏之可能性為主要因素。⑵、第一次會勘以「水分計」量測9 樓客廳大樑區之濕度變化,量測結果在10F陽台地面排水灌 水後,9樓客廳大樑區壁體潮濕之數值亦升而,故研判10樓 前陽台之排水孔之管線有破裂或是接合不良的情況,致使9 樓客廳大樑區有濕度變高的情況發生,但因前陽台另有冷氣 排水管的管線經過,故再安排第二次會勘做9F上方其餘樓層 之冷氣排水管會勘及灌水試驗,以檢視其造成9樓客廳大樑 區滲水之可能性。⑶、第二次會勘由13F前陽台無外推處的冷 氣排水孔做灌水試驗,發現9樓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量 測之濕度亦發生上升之變化,且比第一次會勘10F前陽台地 面排水孔所灌水之後的上升幅度還大;故研判13樓前陽台冷 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 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 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 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⒌本件申請 鑑定事項研判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新北市○○ 區○○路0000號10樓排水管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 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 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大樓排水主 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 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 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修復方法,建議樓上有使用前 陽台之住戶改由地面面排水孔排水,不要使用冷氣排水孔排 水,以終止水經由水路流至9F,避免結構內部持續因有水分 造成內部鋼筋鏽蝕膨脹而破壞混凝土構造。10F住戶前陽台 排水孔已封閉無使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  ㈡綜上,系爭九樓房屋屋內大樑內固有滲漏水現象發生等節;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得,其原因為系爭九樓房屋以上同址樓 層中,陽台未外推之住戶,因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致水 流經由該各戶冷氣排水支管進而連接至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 ,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因有破損、結構內部裂縫,造成水路 經由裂縫,再順沿大樑內電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大樑周 邊。是系爭九樓房屋滲水乙節,源於同址大樓公共管道間破 裂滲漏水所致,另系爭十樓房屋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 氣排水管經已封閉無使用,卷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所致,實則無 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更甚無從認定被告就所有系爭十 樓房屋有未違反其修繕、保養、維護義務。是依卷附證據,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 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對本件「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主幹管埋 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法、項目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再為補充鑑定乙節。查前揭鑑定結果, 漏水原因已認定為系爭九樓、十樓房屋同址大樓所致,又本 件鑑定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受託單位之專業領域,不僅詳 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 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 員判斷所得,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 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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