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煥哲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傅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執照已遭吊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 ,且於行駛時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雖與 告訴人陳麒任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 ,仍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吉林路與新 生北路3段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 段25巷,適有陳麒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A車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 閃不及,旋與A車車尾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並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傅傑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麒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其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旋與左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 ㈡其騎乘A車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不曾發現同向左後方之B車。 2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之A車突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其不及閃避而撞上A車車尾,隨即倒地受傷,斯時A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同案被告池文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分別為A、B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新法將原有文義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兩種態樣, 並分列於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此部分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該條項規定於修正前乃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車上路,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參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其中尚 未結案者更高達21次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次猶於未顯示方向燈 及確認左側來車動向之情形下率爾左轉,終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法紀觀念不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 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交簡-358-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6-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 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                  第317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瑞森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 瑞森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警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警方旋持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將其帶返駐所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巷00號房屋,經徵得在場之洪瑞森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該等毒品各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經警帶返駐所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243-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近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 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 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 1段,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第4 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佳 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根據案發路口附 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本案機車確實遭一部由案發路口第1車道 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的車輛撞倒(下稱本案車禍)。㈡鍾 佳汶因本案車禍受到本案傷害,有鍾佳汶之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 2號卷第17、19頁參照)。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 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鍾佳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02時43分在台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與范永生所駕駛的 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上,而范永生所駕駛 的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也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 四段上。但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時,營小客車00 0-0000車號欲右轉進去大安路一段,就直接從忠孝東路四段 最内側車道切入最外側車道,之後我就遭到營小客車000-00 00車號撞擊過來與我發生車禍導致我受傷。」(前揭偵查卷 第13、14頁參照)。但嗣於偵查中澄清稱:「……突然我左側 有一輛黃色的汽車開到我前方,似乎是要右轉,隨後我機車 立刻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完全無法反應,碰撞後我就飛 出去,接著就昏迷,等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先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被撞飛出去後,醒來時救護車及警 方都到現場等語,這段話應該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車 禍現場昏迷後,並沒有看到救護車也不清楚是何人將我送醫 ,在醫院時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們並沒有講到任何話,我一 開始也不知道是被告開車撞到我,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108頁參照)。可證,鍾佳汶實際上只知道 是一部「黃色的汽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不確定是否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肇事。警詢中關於被告肇事之陳述,並非 鍾佳汶親身所見所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吳思緯固證稱:當時到(案發)現場雙方都已經移動到路邊 ,被害人就送醫院,剩被告在,當時被告(承認他駕駛本案 計程車由)……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我)回去調監視 器畫面,沒有任何一台計程車是東往西直行,只有一台計程 車是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大安路,當時現場計程車(本 院按,本案計程車)橫停在大安路上,若照被告所述是直行 (忠孝東路),不可能停在(與忠孝東路垂直的)大安路上 。且畫面上沒有任何計程車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只 有一台計程車右轉大安路,就是從第一車道直接切過去,況 本案計程車上也有各種擦撞痕跡。車損照片(及本案計程車 擦撞痕跡照片)都是在現場還沒有移動車輛就拍的云云(本 院卷第250至252頁參照)。我製作的職務報告(即前揭偵查 卷129頁所附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記載警用監視 器編號LCDA046-01已明確拍攝本案計程車於案發日凌晨2時4 1分由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可以當庭 勘驗指出我的判斷依據等語。但: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用監 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雖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車 本在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最靠左車道直行(畫面中為最 右側之車道),閃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右橫跨三個車道直接 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而於案發路口與一部機車碰撞,機車 倒地。機車倒地後至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束時,未有任何一台 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車輛往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本院 卷第253頁參照)。然,依該錄影紀錄,完全無法看清楚該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輛外型,且固然在該錄影紀錄結束 前,畫面中並無看到有其他計程車右轉大安路的內容,然因 該錄影紀錄拍攝到車輛碰撞未幾分鐘即結束,也不能確定檔 案畫面結束後,是否有其他計程車由案發路口右轉進入大安 路。吳思緯證稱由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可明 確看出是本案計程車於案發路口第1車道逕行右轉第4車道( 下以俗稱之鬼切稱之)而撞倒本案機車云云,容非可採(只 能看出有車輛右轉撞倒本案機車)。⒉對此,吳思緯固然又 稱要搭配忠孝東路4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的NBDE519-01監視 錄影影像來判斷云云。惟,經本院另當庭勘驗此檔案,也僅 能看到WISH車型(與本案計程車同款)之計程車行駛於忠孝 東路東往西第1車道(筆錄誤載為最「外」車道),而依舊 無法看清楚該WISH車型計程車車牌號碼。⒊是以,綜合本院 當庭勘驗吳思緯所據以判斷之兩段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固可 認定有一部WISH車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路口前之忠 孝東路第1車道而鬼切大安路並撞倒本案機車。但皆無法確 認肇事車輛必定是本案計程車。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其中截圖2張(前揭偵字第第23頁參照),更是完全無法看 出任何汽車車型與牌照號碼,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該截 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仍然是只能辨認出有一臺車轉入,機 車倒地(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以,根據吳思緯證詞與卷 內監視器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  ㈢次查,證人即報案人范振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1年 11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跟大安路口1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有人路倒在忠孝 東路與大安路路口靠路邊的車道上而報案。我沒有看到車禍 經過,是事後報案,我報完案,燈號轉綠燈我就離開了,並 未等到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前後過程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停在 事故現場附近(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參照)。足證,於范振 華發現鍾佳汶路倒而報案時,撞擊本案機車之肇事車輛並未 停在肇事地點附近。顯與吳思緯所述本案車禍肇事過程不符 。蓋依吳思緯之推論:案發時只有一部計程車由忠孝東路行 經該處並鬼切右轉大安路撞倒本案機車,之後即無其他計程 車再駛入大安路。所以會出現在本案路口大安路上的計程車 ,必定就是撞到本案機車後,停在該處的肇事車輛。而其到 場處理時,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計程車停在本案路口的大 安路上,因此可以認定肇事計程車就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然,若是如此,范振華於報案時應可看到因肇事而停 在大安路上的計程車,但范振華卻證稱報案時沒有看到任何 車輛停放在鍾佳汶倒地位置附近。此一歧異,有可能是范振 華證述有誤,也有可能是吳思緯推論有誤。惟,吳思緯自承 ,其到場處理時,有看到一名表明其為被告搭載乘客之女子 ,該女乘客於吳思緯進行現場拍照、處理到一半時自行離開 ,有講一些醉話,沒有向吳思緯陳述事發經過(本院卷第25 8、276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確實駕駛本案計程車鬼切撞 倒本案機車而肇事,其搭載之乘客目睹全程,縱使處於酒醉 中,基本上多少會受到驚嚇,或有所不安,於警方到場時, 理應向警陳述所見所聞。但該女乘客並未敘述到車禍經過。 綜合本段相關情狀證據。容以范振華所述較為可信:亦即, 在范振華報案時,現場並無計程車停在大安路上,吳思緯本 段上開推論,恐有錯誤。  ㈣雖吳思緯又證稱,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頭有擦撞痕跡,位置與 本案機車車損位置接近。亦可證明本案計程車是肇事車輛云 云。惟,本案計程車並非全新車輛,其上除吳思緯所指位置 外,也有許多傷痕,此觀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本案計程車照 片自明。而就吳思緯所指位置之痕跡(本院卷第205、207頁 參照),無法判斷是新擦撞痕或舊擦撞痕。故也不能充作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偵查 卷第139至142頁參照,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為「范永 生駕駛000-0000號 營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 (肇事原因)」云云。但,其參酌之證據 與判斷之前提,乃:「當事人:一、范永生……營小客車(00 0-0000)……。(A車)」、「肆、肇事經過:范永生駕駛A車 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鍾佳汶騎乘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2.由前揭影像等跡證顯示,A 車欲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惟其由第1車道逕行右轉、 而未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影響沿第4車道直行 之B車行駛動線,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右轉時未先 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之第4車道,致生本事故。3.依規 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4.綜上研析,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鍾佳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沿第4車道直行,對沿第1車道欲右轉未先駛入外側 右轉車道,而沿第1車道逕行右轉之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 因素。」等。而,如前所述,經當庭監視器影像、照片並參 酌證人證詞後,無法確定鬼切撞倒本案機車的計程車就是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則本案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提事實 與證據即非真切,其所為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信。  ㈥末查,鍾佳汶因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 發病危通知。其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 追究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但,本案最令人遺 憾之處,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未能即時仔細蒐證(例如現場 第一時間懇切請教前述女乘客事發經過,並留下姓名等聯繫 資料。將本案計程車與本案機車疑似撞擊點之車身烤漆存證 送驗。調取更多事發現場周遭之清晰監視錄影紀錄。訪查附 近居民是否有目擊者等等)。致無法找出真正肇事者、清楚 認定或排除被告責任,以還鍾佳汶公道。而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態度欠佳,言語多所失當,供陳也有所閃爍、疑義( 例如:「所以我忘記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我到底是右轉 進入大安路一段,還是繼續沿忠孝東路四段直行,我也忘記 我當時在忠孝東路四段上有無變換車道。」、「我擔心我現 在回答的内容與我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現 在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但該名女客等到警察到場時 有跟警察說一堆胡言亂語的話,導致警察懷疑是我撞到告訴 人的,後來該女客被交通警察趕走」、「而這些影響的源頭 都是來自於女醉鬼,更何況女醉鬼已經被交通警察當場斥離 ,交通警察還說女醉鬼的話根本不能相信。這個初判表是這 個女醉鬼產生的漣漪旋波效應。」、「臺安醫院是非常有名 的黑店,大家都知道,他的院長還有高級幹部都被關起來, 因為他們會造假很多事情,也會買通私人救護車駕駛,把生 病受傷的人送去臺安之後,然後就對他們就是胡亂說他病危 等,亂七八糟,所以,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 全部都是假的。」等)。但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 起個怒心,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既然以 目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鍾佳汶 之損害,若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時,或可依法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嘗試請求補 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交易-136-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鑑驗餘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2級毒 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 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餘重0.1438公克)、包裝袋1只因送驗確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巫世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 31號、第932號、第933號、第934號、第935號、第9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巫世瑋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2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世瑋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48 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警方 進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其右側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1.0860公克,驗前淨重為0.1440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又被告 於113年8月31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該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亦有該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38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簡-4142-202411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曾伯森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辦門號換現金,但檢察官無法 證明被告就對方欲從事詐欺行為具有主觀上認識,且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被告具狀上訴雖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依 卷內資料所示之被告智識程度,其必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 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 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 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據此以論,被告 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前,已完全知悉他人向其收購門號SIM 卡,極可能將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外,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係透過臉書與該收購門號SIM卡之人認 識,不知此人姓名等語,足見被告不知該人真實身分,遑論 對該人經歷、信用、前科素行明確知悉,難認被告與該人具 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 如何使用其申辦門號SIM卡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上述可 疑之點,然抱持對方或許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 未提供門號SIM卡,就不可能獲得報酬之心態而交付,其客 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 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 發生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尚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其上訴才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其又未到庭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 本院即難僅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驟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經審酌後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復審酌被告 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被告上訴改否認犯罪,還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2024-11-14

TPDM-112-審簡上-320-202411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 0、26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珍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予 」補充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予 」、第12至15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更正為「使用,嗣甲女所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珍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江珍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註冊電商平臺會員 帳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代排隊的工作,時薪100元 ,且需為在監家人採購日常用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張預付卡( 門號)可獲得200元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第15 2頁),則其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400元之報酬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                   第2651號   被   告 江珍娜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             14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F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珍娜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給 付顯不相當報酬獲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 將自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有心人士用於接收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 路交易平臺帳號,進而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 直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之SIM卡各1張交 予自稱「馬麗非」或「林可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 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網 站)會員帳號「oy8sygtw5i」、「ey4xkhme22」(下合稱本 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 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 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 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繼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 擬帳戶以供付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 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待上開金 額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持以購買其他商品 而花用殆盡。嗣丙○○、乙○○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江珍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0年7月16日稍早,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之中華電信門市辦事,離開時甲女主動上前攀談,同時表示願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預付卡,其答允後即與甲女同赴前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含本案A、B門號在內共5張預付卡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甲女,甲女則給付其現金1,000元之報酬。 ⑵其對甲女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不曾詢問甲女收購預付卡之目的,仍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甲女使用。 ⑶案發前其已知悉當前註冊非實體交易相關帳號,常須透過手機驗證碼確認註冊主體之人別,有心人士可能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行騙。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4 本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A、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A、B門號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5 ⑴被害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7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31S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08S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進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付款,待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將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款項用於購買其他商品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A、B門號之一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提供 本案A、B門號予甲女使用,藉此賺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下單時間 本案會員帳號 賣家會員帳號 商品名稱 1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 oy8sygtw5i jenwu008 淘寶代買、cosplay代購、得物、閒魚、小紅書、微信、支付寶、淘寶代購、阿里巴巴、天貓代購 2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 ey4xkhme22 ryan000000 〔淘寶〕 代購 代買 天貓 代買 急運 集運 代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 虛擬帳戶 1 丙○○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佯裝係迪卡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陸續向丙○○誆稱錯誤下單訂購啞鈴19組,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辦理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操作ATM自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自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佯裝係資生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購買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解決大量購買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操作ATM自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7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 pro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 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查,被告為本件事發地租屋處房東,於警詢中稱其聽見 告訴人在浴室內洗澡,出於好奇而持手機開啟拍照模式欲 窺視等語,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場 ,並在群組中向告訴人訛稱其不在家,待員警到場,要求 被告將當日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保留並備份,竟稱誤 為格式化,而將相關影像清除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職務 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顯有掩飾、隱匿其犯行,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    確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一 時失慮,誤觸刑典,給予緩刑諭知等語,顯屬無據。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 pro Max)為本件 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AW000-H1126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之房東,2人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不同房間,詎乙○○竟 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下午5時50分許,趁甲 在本案房屋共用浴室(下稱A浴室 )沐浴之際,進入A浴室鄰間浴室(下稱B浴室),擅自持其 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下稱本 案手機)穿過A、B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以此方 式著手拍攝甲 赤裸而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遭甲 即時察覺後出聲制止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趁其房客即告訴人在A浴室沐浴之際,進入B浴室後,持本案手機穿過前揭浴室共通之氣窗並開啟照相功能,旋經告訴人發覺,其因而未攝得任何照片或影片,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透過氣窗拍攝其裸身在A浴室洗頭之畫面,其見狀立刻大叫制止,被告聞聲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遭偷拍一事,旋兩度前往本案房屋勘察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燒錄光碟1片 證明A、B浴室外觀及設有共通氣窗之事實。 5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後被告在本案房屋附近徘徊將近1小時後再返回該屋。 ⑵案發後警方進入本案房屋查訪並詢問在場被告之過程。 6 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女友所在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發覺遭偷拍後,隨即發送訊息質問被告。 ⑵案發後被告發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審以 案發當下被告企圖偷拍告訴人沐浴畫面,進而手持啟動相機 模式之本案手機越過氣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顯見斯時被告已開始實行與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具有一貫 性之密接行為,而導致客觀上告訴人性隱私法益受侵害之直 接危險,是被告所為,自達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階段,而 與單純之窺視行為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5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當場於店內啟封飲用,且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店長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盛世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本案商 品照片、本案商品價格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想 喝如附表所示之飲料,但是身上沒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 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現居無定所;復考量本 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經員警於超商門口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 499元 2 三矢特濃鳳梨蘇打PE 1罐 49元 總價值合計新臺幣548元

2024-10-30

TPDM-113-簡-362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咸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小鴨」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Telegram群組 「金流群(國旗圖示)誰說水車不能控」(下稱本案Telegr am群組)發送販售槍枝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售槍訊息), 嗣網路巡邏員警觀覽本案售槍訊息,為追查犯罪案件,雖無 購買之真意,仍利用Telegram暱稱「攏來造」主動聯繫彭咸 運洽購槍枝實施誘捕偵查,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交易克拉克19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 二、彭咸運嗣於翌(7)日0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聯繫陳慕凡,告以「假賣槍真詐財」之犯罪計畫並指 示陳慕凡尋覓適當之置物櫃俾利實施騙術,陳慕凡因缺錢花 用,遂與彭咸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慕凡知悉彭咸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覓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 林店」(下稱本案量販店)2樓編號25號置物櫃後回報彭咸 運,彭咸運則於同日0時27分許,要求員警攜款前往本案量 販店等候,再由陳慕凡於同日1時9分許,出面向員警佯稱已 將本案手槍擺放在前開置物櫃等語,員警雖自始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仍當場交付陳慕凡現金18萬元,嗣員警開啟本案置 物櫃發覺空無一物,循線查獲陳慕凡而不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慕凡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下稱A卷】第5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卷【下稱B卷】第3 7、38頁)、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與同案被告 彭咸運(暱稱「小鴨」)之Telegram對話紀錄(B卷第51-55 頁)、員警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 (B卷第57-5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咸運(暱稱「古薏仁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卷第61-75頁)、本案Telegra m群組網頁列印資料(B卷第173、174頁)、同案被告彭咸運 之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B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 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槍枝 之真意,仍與查緝槍枝之員警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交易合 致,嗣被告到場後並未交付原約定之槍枝,仍可認被告以足 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其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僅 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槍枝之真意,是被告雖已著手 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已屬既 遂,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共犯:   被告與同案彭咸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B卷第25頁),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1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 向被告為槍枝交易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彭咸運恣意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竊盜 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已 經被告返還與員警,有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B卷 第3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2024-10-29

TPDM-113-簡-2982-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7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公司,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銓太資源回收場」 (下稱本案回收場)員工,負責廢五金回收過磅、分類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在本案回 收場,利用其替客戶過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本 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藏入麻布袋2袋而侵占入己。嗣潘俊龍於同日晚間6時6 分許,以外套遮蓋上開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停放處準備離去 ,當場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張學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回收場員工,於上開時、地,為變賣獲利而將客戶交由其過磅之部分銅線藏入麻布袋中,並在下班時使用外套包覆前揭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嗣遭被害人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案發當晚6時6分許,在本案回收場員工停車處,目睹被告利用外套遮掩裝有銅線5捆之麻布袋2袋並攜往被告機車之置物箱擺放。 ⑵上開銅線之重量約10公斤,市價約3,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警方從被告處扣得裝有數捆銅線之麻布袋2袋,隨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在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查被告身為本案回收場員工,起意侵吞其因處理回收 業務而持有本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顯係將原屬其合 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洵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 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論處。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3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