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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 號、第1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萬佳儀、劉豪傑、陳彥穎、王寶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60、293至2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滿 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 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我的中華郵 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劉旺」 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機裝置必須 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 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在背 包客棧申辦「Wait for YAU」。不是我跟劉豪傑聯絡的,沒 有使用LINE暱稱「黃先生」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308至310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下稱偵2074卷》第13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萬佳儀之警詢指訴(偵2074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簡慧瑩之警詢證述(偵2074卷第25至3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附之蝦皮帳號「k_alk73c6g」之用戶申設資料(偵2074卷第 9至11頁)、背包客棧網站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RONG」對話擷圖、蝦皮帳號「k_alk73c6g」與證 人簡慧瑩之對話截圖、「RONG」與告訴人萬佳儀、證人簡慧 瑩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人簡慧瑩提供之支付寶QRcode截 圖、證人簡慧瑩收到之300元面交酬勞明細、告訴人萬佳儀 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資料(偵2074卷第35至39頁)、證人簡 慧瑩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2074卷第65至66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陳彥穎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偵12006 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彥穎與「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006卷第2 9頁)、遊戲點數卡序號(偵12006卷第31至32頁)、「老子有 錢」帳號之申請資料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記錄(偵120 06卷第39、43、45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王寶翔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 1266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翔與暱稱「S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 卷第39至49、53至55頁)、訂單明細擷圖(偵12661卷第51 頁)、蝦皮帳號「@y4amoughh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 2661卷第55、57頁)、OPEN POINT點數轉贈成功通知擷圖( 偵12661卷第53頁)、OPEN POINT點數紀錄擷圖(偵12661卷 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OPEN POINT 點數交易紀錄(偵12661卷第63至81頁)、被告戶籍地與統 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偵12661卷第8 3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蝦皮帳號「@y4amoughh1」不是我 辦的。我是用8591跟王寶翔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蝦皮帳號「 @y4amoughh1」與告訴人王寶翔之LINE對話可知,「@y4amou ghh1」詢問告訴人王寶翔所張貼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否 還有,告訴人王寶翔回覆還有後,「@y4amoughh1」即請告 訴人王寶翔開賣場出售(偵12661卷第55頁),本案與告訴 人王寶翔聯絡施用詐術者,係蝦皮帳號「@y4amoughh1」無 訛,而非以8591之帳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劉豪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至證人王 酩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酩 捷中信銀帳戶),證人王酩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S H點數傳送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其中之1萬4000點儲 值至「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 ,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豪傑於警 詢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45至1 47頁),核與證人王酩捷之警詢證述相符(偵215卷第57至60 頁),並有告訴人劉豪傑徵代購、與「Wait for YAU」、「 黃先生」之LINE對話(偵215卷第151至156、159至162頁)、 匯款憑證(偵215卷第157至158頁)、儲值紀錄(偵215卷第61 頁)、購卡平台之匯款帳號(偵215卷第63頁)、訂單資料(偵2 15卷第65至87頁)、與「k_alk73c6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 215卷第89至91頁)、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 15卷第93至141頁)、證人王酩捷使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215卷第163頁)、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215卷第16 5頁)、「劉旺」帳號儲值流向(偵215卷第167頁)、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3頁)、上線IP(偵215卷 第177頁)、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2.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卷第303頁),並有本案門 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佐(偵2074卷第13頁),而「劉旺」帳 號係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為 本案門號,且最後登入之IP位址是59.102.209.211,時間是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登出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27分, 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偵215卷第169頁),而112年8月18日下 午3時27分IP位址59.102.209.211之申登人為張弘彬,裝機 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IP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 偵215卷第181頁)。證人張弘彬於警詢證陳:不知道為何「 劉旺」最後登入之IP是其所申設之網路,被告很常回家,知 道家中WIFI密碼等語(偵215卷第55頁),則由「劉旺」帳號 係綁定本案門號,最後登入「劉旺」帳號之IP位址59.102.2 09.211申設人張弘彬為被告之兄長,裝機地點又係被告之戶 籍地址,被告又知道家中WIFI密碼,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劉 旺」帳號之人。  3.暱稱「Wait for YAU」於背包客棧張貼之LineID為:000000 0000,名稱為:RONG,有背包客棧網頁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偵2074卷第35頁),足徵「Wait for YAU」與「RONG」為同 一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使用LINE暱稱「RONG」 ,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2656卷 》第92頁),是「Wait for YAU」即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4.「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之註 冊時間是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綁定之手機亦為本案 門號,有申設資料在卷為憑(偵215卷第17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申辦該「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多哥危友 竹」帳號(本院卷第304頁),承前所述,「Wait for YAU 」為被告所申設,證人王酩捷傳送予「黃先生」之GASH點數 又係分別儲值至被告申設使用之「劉旺」及「多哥危友竹」 帳號,足徵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亦係被告。  5.雖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9日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 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偵12006卷第195頁) ,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 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 「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 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有關。加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 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 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 ),足徵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 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 他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 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 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 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 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403卷第226至227頁),並告訴人劉豪傑、陳彥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人民幣4萬 元(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 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表一編號3)、價值合計3萬 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附表一編號4 ),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萬佳儀 張弘昇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_alk73c6g」(下稱「k_alk73c6g」帳號),再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萬佳儀誆稱略以:欲收購人民幣以轉帳至支付寶等語,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張弘昇即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跑腿服務不知情之簡慧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誆稱:要委託其至上址統一超商與他人交換人民幣等語,並傳送一儲值至支付寶之QRcode予簡慧瑩,簡慧瑩即依照張弘昇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萬佳儀碰面,並提供前揭QRcode予萬佳儀,致萬佳儀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而轉帳人民幣4萬元至QRcode連結之帳戶。嗣萬佳儀轉帳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2 劉豪傑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中文姓名:張軍,暱稱「多哥危友竹」,下稱「多哥危友竹」帳號),另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下稱「劉旺」帳號,最後登入IP位址為「59.102.209.211」)。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先以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與劉豪傑聯繫表達應徵代購之意,復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劉豪傑佯稱:可為劉豪傑代購日本之威士忌酒,代購費用為6萬元等語,再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代購虛擬點數之王酩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署偵辦)誆稱:要購買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王酩捷表示要購買價值4萬元、2萬元之GASH點數等語,待王酩捷給予其收款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後,張弘昇即以LINE暱稱「黃先生」要求劉豪傑匯款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劉豪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時23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王酩捷確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將價值6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面額合計6萬4000點)傳送予「黃先生」,張弘昇即將上開GASH點數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多哥危友竹」帳號,另將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嗣劉豪傑並未收到代購商品,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部分) 3 陳彥穎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3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老公老婆本尊」,下稱「老子有錢」帳號)。再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陳彥穎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以LINE傳送來源不明之匯款憑證予陳彥穎,致陳彥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RONG」,張弘昇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帳號。嗣陳彥穎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4 王寶翔 張弘昇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再於112年9月3日14時46分許,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向王寶翔詐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SAM」與王寶翔討論交易細節,且要求王寶翔開立名稱為「CHIAHUNG0301」之蝦皮手機賣場,致王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開立蝦皮賣場,張弘昇見賣場已開立完成,即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對應上開賣場之虛擬帳戶,王寶翔見蝦皮賣場系統顯示匯款完成,遂於112年9月3日15時22分、25分、26分及47分許起,分次將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轉至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嗣王寶翔發現上開賣場均未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交易款項,王寶翔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遊戲點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參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MLDM-113-易-342-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哲漢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許,持 上開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 Z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陳福財(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向 其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陳 福財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按應更正為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買賣價金之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堂星光手 工鑽石工作室」帳號,向告訴人陳祥霖詐稱欲販售天堂M鑽 石2萬點云云,致陳祥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6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應更正為一銀帳戶)。嗣陳祥 霖遲未收得遊戲鑽石點數,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把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然矢口 否認犯罪(未提出答辯)。檢察官起訴書之論據則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之證據清單。經查:依證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詐欺集團 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嫌疑人之會員編號為 0000000,而檢警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經營公司-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編號為Z0000000000, 然並無證據顯示歹徒係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或註冊 門號,公訴人於審判庭後雖提出補充證據,然僅可證明8591 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之人之驗證門號為0000000 000,仍無法證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與證 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所顯 示之會員編號0000000係屬同一會員之編號。就此,本院已 命台中霧峰分局加以補正相關證據,然其仍未置理,而僅以 案件移送時之相同資料再函覆本院。綜上,本件證據不能證 明0000000000門號與會員編號0000000在8591寶物交易網詐 欺證人陳福財有何關聯(若果可證明,被告於此三方詐欺案 件中,自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而非起訴書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注意及之),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且曾於110年7月間自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福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與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Z0000000000」交易遊戲點數1萬元,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買方付款之用,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1萬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4 證人陳福財提供之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Z0000000000」向證人陳福財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事實。 5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5-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通宵分局」之記載 更正為:「通霄分局」;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陳○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 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欲購買遊戲幣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 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許宥萱 」向耿嘉榮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買1億顆   A.V.A戰地之王遊戲幣,藉此取得耿嘉榮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日以   暱稱「許宥萱」向陳○佑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A.V.A戰地之王   遊戲幣云云,致陳○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14   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耿嘉榮誤以   為乙○○業已支付款項,而依約轉讓1億顆A.V.A戰地之王遊   戲幣至乙○○指定之遊戲帳號「Carl.」內,乙○○因而受   有免予支付該遊戲幣對價之利益。嗣陳○佑因付款後遲未收   到遊戲幣,且聯繫乙○○均藉故推辭,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Messenger暱稱「許宥萱」為其所使用,以該假名作為詐騙使用,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暱稱「許宥萱」詐稱欲出售遊戲幣,因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然後續被告均藉故推辭而未給付遊戲幣之事實。 0 證人耿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以Messenger暱稱「許宥萱」向其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遊戲幣,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被告,後續確實收取1萬元後,將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耿嘉榮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及遊戲幣交易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三方詐欺之方式,先行向證人耿嘉榮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再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幣,告訴人因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詐得證人耿嘉榮轉讓之遊戲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2025-01-10

PCDM-114-審簡-33-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0 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蘇士 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而且我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以三方詐欺的手法,雖僅造成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0名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 數千元至1萬4,200元不等的財產上損害,卻也造成「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名義人面臨刑事偵查或追訴的困擾,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非輕,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按: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其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自其法定刑中選擇「有期徒刑」的刑種, 並依被告所為惡性及犯罪所得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的不同,而 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的處理,就被告所犯10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月至3月不等,即屬裁量權的適當行使,核無違誤。又 經本院通知各告訴人、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 日到場,除其中告訴人張湧德到場之外,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均不願意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到場的張湧德 亦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 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26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明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吳明城知悉有除 該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 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秀玲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wgam e006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將本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 帳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後,即以LINE暱 稱「網絡安全達人」向蔣和毅佯稱可協助進入詐騙集團網站後台 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蔣和毅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4日2 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內,再由吳明城 於111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將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匯至某不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以其母親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 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且告訴人蔣和毅有受騙而匯款16,000元 至中信虛擬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是三方詐欺,其有依 買家在蝦皮的訂單交貨,是詐欺集團的人拿其帳戶去給被害 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 門號,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 秀玲名下之土銀帳戶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且本 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帳時產生中信虛擬帳戶帳號,而告 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為伊進入詐騙集團網 站後台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然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6,0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旋於同 年月14日2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 內,吳明城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 之45,010元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第45347號卷第25至37、39至43頁),並有蝦皮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用 戶帳號資料、註冊門號及電子郵件、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45347號卷第15至2 1、51至65、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之緣由,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稱:這筆是客人向其購買如事務官提 示之交易明細所載之商品(即偵字第45347號卷第19頁) ,這應該是代購的商品,至於代購何物已經沒有印象,對 話紀錄因不知原因而消失了、無法提供,買家帳號也註銷 了,上開款項匯入蝦皮錢包後,會轉入所綁定之土銀帳戶 ,其就將該筆款項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其向代購廠商購 買商品沒有相關憑證,其不會特別保留憑證云云(偵字第 45347號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本次有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是跟該買家的初次 交易,故其要求在蝦皮平台上交易,對方應是在與其交易 時取得中信虛擬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轉 帳,其以為是買家之匯款,進而提供虛擬貨幣(泰達幣) 給對方,其是用手機轉出虛擬貨幣給對方,其庭後再補陳 交付紀錄,是在蝦皮開立虛擬貨幣賣場、買家跟其聯絡購 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也都在上面,但已經被蝦皮洗掉了 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庭後具狀補呈之 交易紀錄,則稱其本次與買家是進行「10年代購經驗 淘 寶 天貓 微信 支付寶 阿里巴巴 小紅書 京東 微店 微商 代購 代充 代付 代買 抖音 直播 QQ」此一交易,買家 詳細購買之商品其不確定,其經營者為代購中國的商品, 因為蝦皮與買家之聊聊紀錄被消失,其無法得知買家購買 商品為何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 ,其先稱是在蝦皮開「虛擬貨幣」之賣場,買家下單後將 虛擬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其收到被害人之匯款後,就出虛 擬貨幣給買家,其不確定其把被害人所匯之16,000元如何 處理,可能是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活支出所用云云(本 院金訴字卷第82頁),惟嗣後又改稱:其不確定起訴的這 筆交易,買家是要跟其買虛擬貨幣還是找其代購,代購的 話可能是3C產品、CD或公仔,因為其不確定買家當時到底 是買什麼東西,所以其無法提供出貨紀錄云云(本院金訴 字卷第82頁)。觀諸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此筆16,000元匯 款之緣由,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歷次所述均有不同,或稱係 為他人代購商品、或係為交易虛擬貨幣,前後說詞大相逕 庭,不知何者為真,自無從遽信。   2、果若被告本次交易收款確係為代購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卻始終未能提供代購商品之品名或出貨紀錄為證 ,甚至稱其不會保留代購商品憑證云云,此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再者,就被告所稱其在蝦皮賣場上其他筆代購 交易,均有提供與買家聯繫溝通紀錄,且各顯示欲行交易 之商品及約定之代購價格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 ),然對於本次交易,被告卻多次推稱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被」消失、其無法知悉出貨商品究係為何云云,益徵其 說詞應屬憑空杜撰,無足採信。又若被告本次交易是出售 虛擬貨幣,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用手機轉出泰達幣予 買家之支付紀錄或買家訂單資訊以供核實,且針對該筆交 易至關重要之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確因與他 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顯非無疑。   3、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該筆匯款後如何處置部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云云(偵字 第45347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其 就提供虛擬貨幣給對方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把這筆款項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 活支出所用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後又改稱係將 該筆款項持向他人購買二手投影機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 84、121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是與蝦皮買家正常交易、是詐欺集團成員 令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其就以為是買家付款,本案係屬 三方詐欺云云,然查,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匯款係正常買 家之付款,則作為賣家之被告理應有相對應之出貨(商品 或虛擬貨幣)憑證,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卻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出貨或虛擬貨幣轉帳資料為證,益徵被告所言無 非僅係空口辯詞,自不足採信。   4、況且,本案中信虛擬帳戶確係作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 用無訛,已如前述,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如該人頭帳戶無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或控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報警或掛失、凍結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該受騙 款項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 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報警、通報金融機構或該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會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轉匯、 提款等作為,而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自由、安全地使 用該帳戶,其等必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其理至 明。是以,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虛擬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及被告於蝦皮平台所綁定之土 銀帳戶均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甚至被告還 會配合後續操作轉匯事宜,始會以上開帳號向告訴人詐欺 取款,由此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確有自行同 意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 辯稱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況且, 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即因另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其蝦 皮虛擬銀行帳號帳戶,再經其交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情而遭檢察官起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首次 為此類以蝦皮平台交易方式配合他人詐欺之犯行,亦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涉 犯詐欺、洗錢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僅為收受及轉匯款項角色,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匯款16,000元,業經被告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 華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CDM-113-金訴-460-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 育秤」帳號,見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101哩 程買賣.哩程轉讓.哩程交易.航空哩程.升等券交易.酬賓機 票購買」被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想了解哩程之購買,隨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出售15萬哩程,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 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 元、42,500元,合計122,500元入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陳怡 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37、38至56頁) ,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6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121-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2024-12-27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A編號一、三、四、 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句點後,補充「被告即在取貨收據上偽簽『 林家德』之名,並向告訴人王祥翰行使之」。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子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龍:  ⒈如附表A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論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A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如附表A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如附表A編號二、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范明揚施用詐術,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 物或利益之單一決意,利用告訴人范明揚已受騙上當之同一 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為當,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A編號一,1罪)、詐 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四、五,共2罪)、詐欺得利罪(附表 A編號三,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A編號二、六、七,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范 名揚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 ,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 范名揚、盧彥甫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盧彥甫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 及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至9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二、六、七),與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A編號一、三、四、五)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附表A編號二、四、五、六、七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至22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附表A編號四、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附表A編號二、六、七)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 照片見偵卷第92頁)上所載「林家德」之署押1枚,係屬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已交付 告訴人王祥翰行使,即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A編號一至七「沒收或追徵」 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沒 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表A編號五所示部分,雖被告嗣有詐得免除12,000元 退款之利益,惟此退款金額原已包含在被告向告訴人范名揚 詐得之金錢裡,即被告原已詐得之2萬元即為其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所實際取得之總財產利益,故不應就嗣後發生的免除 退款12,000元利益再重複認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范名揚、盧彥甫和解,然和解筆錄 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且依其等之 和解條件,迄本判決宣判日止,尚無需履行全部金額,況被 告就告訴人盧彥甫部分並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前已敘明 ,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 過苛情事。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黃子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家德」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128G、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4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5所示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6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7所示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黃子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龍並無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王祥翰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王 祥翰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或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銀行帳戶帳號,黃子龍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款項及不法利益。嗣如附表所示 王祥翰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子龍戶籍地搜索,當場扣得作案用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志、盧彥甫、吳易宸、吳明政、王祥翰、范名揚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並無持有模型公仔,亦無販售模型公仔予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人真意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供其購買商品、還債或退款,而實施三方詐欺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祥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祥翰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手機簽收單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吳明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明政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吳易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宸所陳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盧彥甫於警詢中指訴 2.告訴人盧彥甫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范名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范名揚所陳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被害人夏翰偉所陳對話紀錄照片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陳衍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衍志所陳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政、盧彥甫、范名揚、陳衍志及被害人夏翰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龍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2、6、7所示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係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王祥翰等6人及被害人夏翰偉之財產法益,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獲取之不法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祥翰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黃子龍之人,向告訴人王祥翰佯稱:伊要購買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請告訴人王祥翰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祥翰誤認為被告有資力購買商品,因而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被告,經告訴人吳明政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祥翰又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91室3c蘋果瘋世代 手機店通訊行內,交付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予被告。 iPhone 15手機(128G、黑色)1支(價值2萬1,000元) 2 告訴人吳明政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Sophia F. Shirring」反轉兔女郎PVC模型,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告訴人王祥翰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1),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1,000元 3 告訴人吳易宸 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佯稱要償還欠款,該不詳之人則提供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供匯款,經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4),嗣後因告訴人盧彥甫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而遭警示。 免除償還2萬500元債務之利益 4 告訴人盧彥甫 告訴人盧彥甫於113年4月18日在臉書社團上發文徵求購買模型,被告則於113年4月23日,以臉書私訊告訴人盧彥甫佯稱:有意願出售模型,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盧彥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告訴人吳易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3),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2萬500元 5 告訴人范名揚 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告訴人范名揚佯稱:有意願出售玩具,但需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范名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因告訴人范名揚持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而數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則承接上開犯意,續向告訴人范名揚佯稱:可以退還款項云云,經被害人夏翰偉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緣由詳見附表編號6)。 1.2萬元 2.免除償還1萬2,000元退款之利益 6 被害人夏翰偉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並以臉書私訊被害人夏翰偉約定交貨方式,致使被害人夏翰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范名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供帳戶緣由詳見附表編號5),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1萬2,000元 7 告訴人陳衍志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模型公仔,經告訴人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000元、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被告拒不出貨。 3,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221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舒竣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0號、第24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由丙○○先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於如附表一所示與航空里程買賣相關之臉書社 團內,在他人刊登販賣航空里程數之貼文下方,尋找有意購 買里程數之人,並佯為有航空里程數可供販售之人,私訊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嗣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與丙○○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丙○○再通知辛○○,並由辛 ○○負責向不知情之大億旅行社訂購同額餐券,復將大億旅行 社因應訂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或實體銀行帳戶帳號 ,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傳訊息告知丙○○,丙○○再指 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大億旅行社提供之上開帳 戶,致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同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進而取得大億旅行社寄送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28萬9,996元之餐券,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 開餐券得手,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員警並在丙○○、辛○○等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 7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 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 頁、第302頁)、辛○○(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 22頁、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頁、第302頁)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亦均屬一致,復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甲○○(見警一卷第 63頁至第65頁)、丁○○(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 大億旅行社總經理周立峯(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 113頁至第1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 ○○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 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33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37頁)、單號0000000000之 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35頁)、單號0 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39頁)、告 訴人己○○提出與「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2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 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53頁)、單號0000000000之 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55頁)、單號J 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57頁)、 單號0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59頁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JW」之LINE及與「蔡家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 、第71頁第8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一卷第79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87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 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89頁)、單號J0000 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91頁)、單號0 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93頁)、單號0000 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97頁)、單 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 第99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 一卷第頁)、(見警一卷第10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 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103頁)、大億國際旅行社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 117頁、第122頁至第140頁)、證人周立峯提出之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41頁)、單號0000 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143頁)、單 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 第145頁)、單號J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 一卷第147頁)、單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 卷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6 9頁)、被告丙○○手機內飛機首頁及與不詳表情符號之帳號 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75頁至第21 5頁)、丙○○與「日進斗金」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被告丙○○與「羅筠婷」 、「王棋祥」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4頁至第233頁)、員警蒐證報告及 丙○○收取包裹之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42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1780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73頁至第1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87頁至第191頁)、113年 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1 13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532號函覆資料1份( 見警二卷第205頁之1)、被告辛○○之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 警二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被告辛○○手機內「日進斗金」 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71頁)、被告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 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ATM交易 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9頁、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 黑貓宅急便配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1頁)、被告丙○○駕 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43頁)、被告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丁○○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業與本案告訴人四 人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戊○○8萬5,000元、告訴人 己○○8萬5,000元、告訴人甲○○8萬5,000元、告訴人丁○○5萬5 ,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四人之數額,均 逾其等詐欺所得之利益;而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為使任何 人不得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並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 被告二人返還被害人部分,亦可認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以,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二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年。經比較結果,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辛○○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 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合計四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詐欺被害人共四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 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 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 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臉書社團「101里程買賣交 易」,接獲帳號「陳柏威」以Messenger私訊有無購買長榮 航空里程之意願,伊才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見警一 卷第24頁),而觀告訴人戊○○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之內容,亦係「陳柏威」先傳送 「你好 我有長榮16萬哩可售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等語 ,而後告訴人戊○○方表示有意購買(見警一卷第39頁),並 非告訴人戊○○主動聯繫「陳柏威」表示有意購買里程,卷內 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陳柏威」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 關證據資料。  ⒉告訴代理人庚○○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妹妹即告訴人己○○係在 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向臉書帳號「邱志隆」購買 長榮航空哩程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而觀告訴人己○○與 「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亦係「邱志 隆」先傳送「你好 出售長榮16萬哩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 」等語,而後告訴人己○○始與「邱志隆」商討買賣細節(見 警一卷第51頁),並非告訴人己○○主動聯繫「邱志隆」表示 有意購買里程,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邱志隆」帳號張 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臉書 社團「航空里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內先看 到一名暱稱「周德源」之人張貼販賣航空公司點數之貼文, 伊便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意購買,隨後就有暱稱「蔡 家韋」之人主動私訊伊,告知伊有點數可供出售,伊才決定 跟「蔡家韋」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則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確係告訴人甲○○在他人留言下貼文表示有意購 買里程,被告丙○○始主動聯繫;且觀告訴人甲○○提出與「蔡 家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見警一卷第66頁 至第71頁),未見告訴人甲○○有主動私訊「蔡家韋」表示有 意購買航空里程之舉,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蔡家韋」 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臉書帳號接獲「邱志隆 」訊息,表示有長榮航空之里程可銷售,問伊有無意願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告訴人丁○○上開證述,亦非 告訴人丁○○主動私訊「邱志隆」表示有意購買,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邱志隆」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 貼文,而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丙○○。  ⒌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尋找被害人時,都 是先去看別人貼文下方的留言,倘若有人留言表示要購買里 程,伊就會主動私訊該些留言的人,如果沒有人要,伊才會 再另外貼文,詢問有沒有人需要里程,伊記得本案的情形, 是伊先看到4個被害人分別在其他人的貼文下方留言,伊就 去主動私訊,而後議定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 第301頁),而依本案告訴人四人所述,確均係被告丙○○主 動以「陳柏威」、「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私訊 告訴人等,而後始有議定買賣細節之情,與被告丙○○所述會 在臉書社團尋找有意購買航空里程之人再主動私訊等語若合 符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陳柏威」、 「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張貼販售航空里程之貼 文,而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聯繫購買。綜 觀上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有 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 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四人均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因一時資金周轉 不靈,又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始有本案犯行,嗣後亦均 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大學肄業,先前有在做貿易公司 之業務,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 認被告確辛○○有能力覓得正當工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辛○○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復觀被告 辛○○前已曾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竟又於本案為一般洗錢正犯之犯行,堪認被告辛○○本案實 非偶發之犯行;況本案係論以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 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已不若公訴意旨所主張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 佯稱有航空里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四人之財物, 並於遭追問後便再三推諉而後失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二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 調查,被告辛○○初雖有逃亡之舉,惟為警查獲後亦屬配合調 查,堪認被告二人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四人全 數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四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詐得之財物尚屬非鉅, 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尚 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辛○○前已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3 年5月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 前揭一般洗錢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並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四人損害 完畢等節,均業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己○○並具狀稱願意原 諒被告丙○○,希望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之意見,有告訴 人己○○出具之陳報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丙 ○○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丙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 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使被告丙○○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丙○○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丙○○自新。倘若被告 丙○○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丙○○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為警在其住所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餐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3 頁至第184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餐券 也是伊和被告丙○○一起做三方詐欺過程中所購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堪認上開餐券屬被告二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之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 一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另員警亦自被告辛○○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被 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係伊用於聯繫本案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之手機即係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向告 訴人四人詐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 業與告訴人四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 無事證可證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3年05月14日12時許起 由丙○○在「101哩程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柏威陳」結識戊○○,並向其佯稱:是否欲購買長榮航空APP內哩程長榮16萬哩,可售 價0.5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由丙○○在「591哩程交易社」以暱稱「邱志隆」結識己○○,後其向對方表示欲購買長榮航空16萬哩程,便提供其長榮航空帳號,待對方於113年5月27日向其表示哩程轉讓已生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8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提告) 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 由丙○○在「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見暱稱「周德源」刊登販賣航空公司點數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蔡家韋」結識甲○○,向其佯稱:也有在賣航空里程等語,嗣續以LINE暱稱「JW」向甲○○佯稱:約定以點數一點折合新臺幣0.5元進行交易,後續並給予其兌換碼擷圖,讓其自行上華航官網操作兌換,再宣稱會直接開立機票並教導如何在華航帳號內看到訂位紀錄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48分許 4萬1元 113年6月6日22時47分許 3萬9,99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113年5月19日某時許 由丙○○在臉書以暱稱「邱志隆」結識丁○○,向其佯稱:有長榮航空16哩程可以銷售,後續雙方議定以5萬元換10萬5千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陶板屋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2 西堤牛排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3 IPhone 15 Pro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4 黑色IPhone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見警二卷第177頁);被告辛○○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03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81967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7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聲羈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聲羈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0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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