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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鄭硯允 訴訟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原 告 鄭淨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方威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被 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之 數額調整為「請求看護費用由原先主張之看護費用為10萬50 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調整為請求67萬7600元」( 本院卷第150頁第4行)、「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原 先之200萬元,改為請求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由原先之100萬元,改為請求133萬1400元。」(本院卷第1 52頁第19、20行),其總額不變,僅為分向之金額流動,且 被告對該調整予以同意(本院卷第150頁第6行),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威洧僱用人,被告方威 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 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市府路交又路口之際,疏於注意, 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由原告乙○○騎乘 ,搭載其母訴外人吳麗香(下簡稱吳麗香),沿上閉路段同方 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原告乙○○、吳麗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表淺撕裂傷等傷 害,吳麗香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部挫 傷、血尿等傷害,以及多囊腎併感染及出血、腎移植術後併 慢性腎衰竭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吳麗香、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重傷害、傷害所生損害,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吳麗香於112年6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原證1)足稽, 原告丙○○、乙○○為吳麗香之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足稽( 原證2),吳麗香對被告2 人上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由原告 丙○○、乙○○繼承。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藥費乙○○新台幣840元、吳麗香8萬807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⒉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⒌原告乙○○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   ⒍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⒎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133萬14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認為鑑定、覆議 意見書所為被告方威洧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有誤。  ㈡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至13、16等醫療支出費用 ,尚待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確有支出,是雖被告不爭執被害 人有換腎之必要,惟仍請求以單據確定被告具體應負責之賠 償額。  ⒉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7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然 原告未提出得佐證吳麗香工作以及薪資額之資料,且依據進 行切除腎臟手術之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 囑言為「宜休養壹週」,似吳麗香無法工作時間應僅至111 年9月15日,即至出院後一週為止,從而原告主張薪資額以 及時間均有疑慮,待原告說明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4之住院總看護費、18之 外籍看護費,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需求, 亦未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故被告 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  ⒋對於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5之交通費、輔具、飲食 共計2萬元部分,經查事故發生時急診醫院為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切腎醫院為三軍總醫院,距離被害人居所均有距 離,故被告認為縱無單據亦得以網路試算之車費作為交通費 認定依據,輔具部分待原告提出單據後表示意見,至於飲食 部分希望由原告提供計算式供被告參考。  ⑵對於原告主張乙○○所受損害項次2之機車維修費用,待原告提 出維修之估價單或收據後被告再表示意見。  ⑶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9之相互扶養費用,因無 法確認原告主張究為何人扶養何人、以及計算依據,故待原 告補述其主張後再表示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1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7、99 頁),然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㈢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 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 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 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 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 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 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 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 %(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  ⒈被告雖抗辯稱該鑑定報告之認定有錯誤云云,但被告之辯解 僅為被告一方面之片面意見,不足以作為再鑑定之理由;且   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已審酌全 卷之結果,認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 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被告僅空言抗辯再 送鑑定或鑑定報告有錯誤云云,皆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其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 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且該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甲○○,基於訴 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被告甲○○自不得辯稱系爭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  ⒊被告大有公司亦未提出平常曾實質叮囑被告甲○○及實質已盡 監督僱佣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負連帶責 任。  ⒋且依照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 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 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 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萬807 元 (由原告2人繼承):   原告主張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 萬807 元(由原告2人繼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9頁第5行),原告前揭主張應予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0元:   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僅提出其勞保 投保新資調整表及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為證,但未提 出吳麗香車禍事故前(即111年8月12日前)之薪資,尚缺乏 吳麗香110、111年之薪資條或109年、110年之報稅資料,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竟主張「…吳麗香於108 年之後就因為本事故而無法工作。這部分原告方沒有證據提 出。…」(本院卷第149頁第13、14頁),而吳麗香於108年至 事故發生日止究竟何原因沒有工作,其原因眾多,非系爭事 故所致,從而,原告之該項請求應不准許。  ⒊原告得主張吳麗香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終生無法工作且日常需他人扶助… 」,足徵吳麗香於住院期間(北醫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8 月16日、三總111年8月17日至9月8日、市立聯合忠校院區11 1年10月27日)及非住院期間(111年8月12日之後至吳麗香 亡故之日〈112年6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除以上時間外之 時間),均有請看護之必要,因欠缺吳麗香聘任外勞之資料 ,故依據市場行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認其數 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67萬7600元(計算式:〈1 9+30+31+30+31+31+28+31+30+31+16〉×2200 =308×2200=67萬 7600),從而,原告之該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主張吳麗香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 用1萬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固提出餐飲、輔具 之發票為證,惟餐飲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即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況,該等發票不知買何輔具、或有客觀醫囑購買自 難准許,故原告之請求僅交通費用予以准許,本院依原告之 病況、原告之住居所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切客觀情狀,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審認其數額為1萬元,被告對本院依職權審酌之數額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行),從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乙○○得主張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報價單為據,但該報價單未有維修商家之發票章,經 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原告固提出補證8照片供審酌,惟該 等照片尚難證明其所受損之部位與受損部位之價值,且其並 未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如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 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  ⒍原告可請求主張扶養費0元:    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提不出吳麗香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 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況,依據本 院調取原告丙○○之財產資料(置於限閱卷)有臺北市土地房 屋市值總計約1000多萬元(其市價可能更高),原告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不能無疑;加以,原告乙○○今年25歲,且其111 、 112 年度在悠旅生活公司任職,有原告乙○○之財產資料(置 於限閱卷)可憑;加以,原告乙○○亦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 人,自不能推卸其扶養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 32萬7357元不能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1840元(計算式:醫藥費84 0元+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1840元)、吳麗香可向被告請求 76萬8407元(計算式:醫藥費8萬807元+看護費用67萬7600元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76萬8407),並由原告2人繼 承該請求權,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5頁),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依此計 算,則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552元(計算式:1840×30%=)、 原告2人共可向被告請求23萬522元(計算式:76萬8407×30%= 23萬5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乙○○係就讀大學、原告丙○○現無業已退休 ,名下分別有機車一輛、不動產一棟;被告係甲○○現任職司 機,月薪4萬餘元,有母親、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其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 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 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丙○○現在從事插 畫工作,薪資不穩定,加上乙○○目前仍於師範大學就讀,家 庭開支極為龐大,不動產市值雖有1000多萬元,但是目前狀 況難以變現。希望鈞院可以將扶養費用折半計算。」、「當 時事發當天通勤的時候,當天工作無法繼續,後來母親血尿 送醫,因為疫情,住院期間只能在醫院,因為疫情關係,只 有我可以負責母親狀況,只能跟老師告知狀況暫停就學,但 是母親已經意識不清,當下非常無助惶恐,從小是獨生女, 被吳麗香照顧長大,第一次遇到要照顧母親,醫生都當下很 多決定要下,只能電話和其他親屬溝通,但是其他親屬如父 親都有不同意見,但是當下決定可能影響吳麗香狀況,最後 結果吳麗香也身亡了,對我精神壓力非常大,吳麗香車禍要 洗腎,每週三天;數小時,對於家庭壓力非常重,我學校課 業很重,而且母親吳麗香最終過逝,是一輩子的思念。」、 「太太吳麗香家庭擔任家庭導師,家人都非常倚重她,家庭 群組迄今像過年都非常想念吳麗香。我們結婚30多年的時間 ,吳麗香過世我改變家裡整個格局。,失去吳麗香後深刻感 到傷痛。我以前喜歡和吳麗香分享事情、畫作,現在無法分 享,很大失落感,就想到吳麗香永遠不存在了。大有巴士要 更加要求交通安全,新聞上都有交通事故,也希望駕駛深刻 記住教訓。」、「大有巴士和駕駛開庭調解過程可以感受他 們沒有非常用心,事情發生有與大有巴士負責人聯繫,之後 就聯繫不到,今天駕駛也沒有到庭,也沒有主動詢問,被告 已經讓事情變成這樣了也沒有做彌補對於事故有些不重視。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痛失至親非常抱歉,訴訟代理 人知道再多抱歉也無法彌補失去的感受,是訴訟代理人希望 駕駛不要過來刺激家屬,請鈞院對於卷宗資料及原告陳述核 定慰撫金金額。」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33萬1400元、140萬元尚屬過高,以其等應分擔之 比例後,認為原告乙○○、原告丙○○應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萬552元(計算式:552+15萬=15萬552)、原告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原告乙○○、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522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23 萬52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5號,即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 萬55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 (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3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 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 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 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 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 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 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 ,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兩 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 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 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兩造如要聲請鑑定,並 應說明何以報告已於刑事程序已認罪或原告對該情不爭執,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兩造 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兩造事後翻異 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未分別原告乙○○與被繼承人吳麗香(下簡 稱吳麗香)分別為為多少元;且未提出該醫療費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該醫療費用之收據、並提出繼承 人系統表,請原告特別注意。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自行購買之物品,難認有 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又是否有換腎之必要,解釋上亦同 ,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或換腎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並無載明係請求原告 乙○○或吳麗香,亟待原告補正。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請原告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 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 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 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 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 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 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 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 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 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 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 :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 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輔具、飲食共2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 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 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 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 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客觀醫囑 足以證明有購買輔具之需要;又飲食之費用無論被告有無該 等行為,原告皆應支出該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因果關係,上開皆待原告補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 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 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並未據其提出b公 司估價單、原告行車駕駛執照(依法計算折舊,如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對 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未陳明究係何人撫養 何人之費用;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 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主張受撫養者係直系 尊親屬時,應提出該人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非之,應提出該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 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簡-51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 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公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被 訴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不服原判決,先於法定期間內 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不服原審並未依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刑度之意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表明其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決 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就原審所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則 認為兩年監護期間過長,希望時間可再短一點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所處之刑及所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表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監 護處分2年時間過長,希望可縮短期間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查 獲之過程以觀,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附近聞到汽油味 ,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向周遭民眾瞭解後,發現被告 在附近徘徊而尚前盤查,被告即承認有傾倒汽油之行為,並 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因根據當時客觀情狀與被告之 外觀,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行為人,員警在被告坦承前, 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足見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具有悔意且願配合接受司法偵審程 序,是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自首,並不予減刑,實 有違誤之處,請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予以從輕量刑。 再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應訊狀況良好,被告父親亦給予被告 適度支持,可見被告病情業已適度改善,並無原判決所稱家 庭拘束力薄弱情形,且考量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分,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措施,仍不宜對 被告為監護處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 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 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 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 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 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 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 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 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 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 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 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 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 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 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 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 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 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此與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 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 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員警顏廷光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 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 是因為110接獲報案,稱聞到濃濃的汽油味,請警方到現場 查看,於是有我、員警張峻誠及另一位主管到場處理,我們 到場確實聞到汽油味,也有問報案住戶,住戶也有聞到味道 ,但不知道從何處飄過來的,住戶的鄰居說有看到可疑的人 ,請我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我們有花 時間找一下,就發現一名女子,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所以 忘記鄰居有無描述該名女子的特徵,但當時晚上會經過的人 車非常少,只有該女子在那裡徘徊,所以我們就覺得是她, 就過去向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張峻誠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 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系統稱 有人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有我、前所長與顏廷光到場 ;當時應該是居民有反應說有一個位置有被潑灑汽油,其實 該處汽油的痕跡已不明顯,但當下這個點的味道最為濃郁, 而且居民也有反應被告是可疑的人,希望我們去問被告;因 為我們要避免當場的人離開,所以沒有特別再問居民可疑的 具體內容、被告有何異常之處,就過去問被告;當時第一眼 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很平常,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被告 人是離潑灑汽油處有一小段距離,我認為有2、30公尺,但 是可以看得到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又關於員警盤查被告之情形,員警顏廷光又證稱:我們有先 問這名女子有無聞到汽油味,她就承認汽油是她弄的,因為 她認為有人對她的身體做不適當的手腳,她說有人在她的身 體裡裝不好的東西,她認為是住戶弄她,所以去那個住戶門 口潑汽油,我們才去門口看,確實手摸汽油有黏膩感,問被 告是否是她弄的,被告說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後,在被告 機車內找到半罐汽油與打火機;印象中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 ,是沒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證人張峻誠則證稱:我們有問被告幾個問題,是否與潑 灑汽油事件有關,被告有承認汽油是她潑灑的,我們聽被告 描述,被告說她體內有殺人機器,有人在她腦子裡跟她講話 什麼的,我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我們是大概問幾個問 題後,就確定汽油是被告潑灑的;另外顏廷光表示問被告是 否聞到汽油味,被告承認,之後有帶警察去看潑灑位置,最 後才去看機車等情節,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4.另經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 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 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 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 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 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 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 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  5.據上,綜合員警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員警雖 係接獲報案到場,且到場後有先詢問報案人及附近居民發現 現場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及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徘徊,惟 除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引起居民之注意外,當時並無任何人 向員警表示有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或足以懷疑被告為潑灑汽 油之人之特定行為,又員警在盤查被告前,根據現場跡證或 被告當時狀況,亦未查得有足以懷疑其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證 據,而在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為潑灑汽油之 人,員警乃因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堪認員警於 被告承認犯罪前,尚未掌握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確切證 據,客觀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即為該行為之人甚明。  6.綜上所述,顯見員警到場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而此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 一切犯行甚明。再從被告坦承犯案後,就配合同意員警搜索 騎機車車廂,進而扣得其持有之汽油、打火機等物品,以及 後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僅 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故持續陳稱其目的係為「取出殺人機 器」等語,故雖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 意等語,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有配合接受裁判之 意思,並使偵查機關及早查獲其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仍不 能僅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為上開答辯,即認為其全然無悔改 認過之意思。  7.從而,應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之自首使 偵查機關得以早日釐清其犯行併予以訴追,被告自身亦積極 配合偵審程序,合乎自首減刑規範鼓勵悔改投誠、節省司法 資源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有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後 認為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判決 僅憑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函附警員 職務報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 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有不當。是認為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理由,爰將原判決所 科處之刑予以撤銷;又監護處分係併同原判決所處之刑一併 宣告,是亦併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 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 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 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 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一 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 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 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 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 。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 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 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 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 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 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不止一次為 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 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父親梁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 見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 ,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 慮。綜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 ,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 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 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 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 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 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 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至於被告上訴陳稱監護2年時間過長,辯護意旨則請本院重新 審酌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及監護處分2年時間是 否有過長之虞。惟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 又本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已根據前述法院宣告監護處分 期間最長為5年,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範,於參酌原審中所為鑑定意見後, 認為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均遵照醫囑接受藥物治療與相應醫 療介入,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應以2年 監護處分期間為適當;至於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5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怡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手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之加害生 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蔡孟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 ,並以不詳設備,登入00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後,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電子郵 件至蔡孟紅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詳卷),復於112年6月14 日上午8時許,手持鐮刀至蔡孟紅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之1樓管理室,朝社區監視器鏡頭亮刀以警告蔡孟紅 ,以前述方式為恐嚇行為,使蔡孟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 全。 二、案經蔡孟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怡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 字第34185號卷第17至19、292頁、本院卷第12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13至15、53至54頁),並 有有恐嚇簡訊、電子信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29至32、63至89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吸毒、對不特定人下毒及販毒 等情,因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恐嚇簡訊、電子郵件以及 為前述揮刀恐嚇,其目的單一、行為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 ,可認係本於一個恐嚇犯意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主張:依醫院病歷可證明我受刺激後的反應與常人不同 ,足認定我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但我 不希望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1.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 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曾於105年2月1日至108年9月9日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持續性憂鬱 症」,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3日、109年5月12日、1 11年11月23日、112年4月18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27 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Panic di sorder[episodic paroxysmal anxiety]without agoraphob ia」(陣發性焦慮發作),另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26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Panic diso rder(恐慌症)、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Depressi ve disorder(抑鬱症)等情,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26日振 行字第1130004698號函暨附件門診記錄、三軍總醫院113年7 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48218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及臺大 醫院113年8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23號函暨附件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163頁參照),足見被 告確曾罹患上開疾病。惟被告對其有為前揭行為,均能清楚 記憶,且亦供稱:我傳簡訊及電郵的目的是要嚇嚇告訴人; 我故意拿鐮刀趁上班時對他社區監視器鏡頭揮舞,就是警告 告訴人不要勾引我的先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 292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前揭行為具有加惡害於他人 生命身體之意,且係依自身之意識決定為前揭行為,並無欠 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堪以認定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發送如附表 二所示恐嚇簡訊與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簡訊,並非本案手機所發,而是000000000 0門號所傳送,此觀該簡訊截圖上方門號自明(112年度偵字 第34185號卷第30頁),起訴書訴稱以0000000000發送云云 ,容有誤認。又被告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的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291頁),觀諸自000000000 0門號所發送與告訴人之其餘簡訊(112年度偵字第34185號 卷第101至113頁):「妳真的該死,妳如果再繼續 對 梁的 手機網路 駭入 要對付妳 簡單得很 ,不信 請發招過來給 我及 梁 喔」、「妳跟她(梁) 怎麼對幹都可以,但絕對 不要扯到我」、「上面2條簡訊是 梁 今晚傳給我的」、「 我要跟妳說一句話〈妳跟洪國盛 梁怡玲 三者之間〉 的所有 關係 糾結 糾紛 ,務必要說得清清楚楚 這個是 梁 最在意 」、「過去妳跟 梁 不管 什麼 糾結 ,我來慢慢 化解吧! 」、「多難看的一件事,我盡我的 力 希望 梁 能 就此打 住 ,我 說 真的 ,也請妳不要誤解.好像在唬爛妳一樣」 、「我現在把錢全部交給怡玲,謀級賄賂你欸,甲卡敗」、 「我都跟我的配偶怡玲坦白說了,她知悉一切,也別怪她說 妳」、「長期使用我給妳的信用卡,這些事被怡玲察覺,她 很知道廠商如何行賄公務員。妳在元大坦承竄入她帳戶是因 為妳認為她是厲害的法務,過去紀錄很好,所以很安全。這 些怡玲也知道了」、「妳既然認為怡玲是厲害的法務,幹嘛 去惹人家,把人搞得幾乎家毀人亡,不怕她後面的勢力?」 ,內容提及被告時,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為之,是傳送之人 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而非被告。本件公訴就此部分所據之 事證尚有未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縱成立犯 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文 字上明顯提及被害人之子女,仍係對兒童及少年為犯罪行為 ,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巨大,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故量 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對於犯行爭執其責任能力,事後從未 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再 給予至有期徒刑3月至4月間之刑度為宜,以資懲儆。另原審 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未再調查告訴人蔡孟紅之直接感受、環 境、心境、情境等心靈自由是否有遭妨害之情形,逕認自白 欠缺補強證據而判無罪,亦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前述恐嚇文字上雖曾提及告訴人之子女,然被告傳送之 對象為告訴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要告訴人將該恐嚇訊息 轉知告訴人子女,從而一併恐嚇告訴人子女之意,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所為亦應屬對兒童及少年恐嚇,尚非有據。  ㈣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就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本案電子 信以及至告訴人家尋釁,使告訴人居不得安,精神痛苦,實 有不該,且被告雖承認有客觀上之行為,但仍不願坦然面對 ,犯後態度可待改進,另審酌其素行、被告生活狀況,所受 刺激,身心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考量各項量 刑因子,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亦無不當,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 111年8月29日下午7時48分許 你的一兒一女是否平安長大?全在你所作所為。 電子郵件 2 112年6月8日上午6時22分許 一女一兒學期結束後轉學至文山區以外學校以免暴露在各種風險。 手機簡訊 3 112年6月9日下午6時54分許 你的一女一兒個資、也公布給黑白兩道。 手機簡訊 4 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 我刀子都敢拿。我也去調查局作證。 手機簡訊 5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故意出現在5樓是要我扁你?下次沒有僥倖。 手機簡訊 6 112年7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 菜雞巴、你用網路電話拼命騷擾我跟家人、、你的家人也會被我拼命騷擾......幹死妳 電子郵件 7 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 我要殺你、易如反掌 電子郵件 8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3分許 你的家人也難逃劫難、出手打死你們 手機簡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 再來 首先去國小或妳家門口堵 妳們家 3個月痛打一頓,假如害怕妳可以先去報警 就算警察在 照打你們3人 手機簡訊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1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月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促-3319-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詎其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之 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 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風 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 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吸 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本應注意選用 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 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器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告 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 未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 內,導致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指述、聯新國 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 12006454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 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之後因告訴人之子陳耀宏在本 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安裝在該處陽台之CF式(即半密閉自 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以致燃燒不完全 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造成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 中毒而窒息死亡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本案房屋後陽台是作為逃生用途的,設有火災時逃生的 避難設備,通風良好,且安裝之熱水器也符合當時設置規範 ,但因告訴人自行加裝熱水器排煙管,並將一扇逃生的窗戶 封死,在此情況下,另外一扇右邊窗戶仍是可以180 度,通 風良好,也因此使用10年之久,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現場狀 況,並未與消防法或其他法規不合,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告訴人自行把後陽台的熱水器加裝廚房用的排氣管,後陽 台一扇窗戶也被封死,被告並無法預見此一情形,與告訴人 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來,自 不能將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死亡當然歸責於被告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將本案房屋(含安裝於後陽 台之CF式熱水器)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 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 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 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2 3-225頁、他卷第41-43頁、原審訴卷第57-65頁),復有聯 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陳 耀宏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 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2月2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 、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77-85頁、第95-131頁、第135-174頁、原審民事庭重 訴卷第33、35頁、第201-207頁、第239-24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六、又按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負有一定注意義務為前提, 除對於本身違反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而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且依契約、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在 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內之注意義務違反,亦屬之,然對於 不可知之他方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無預防義務,自不可 歸責於行為人;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出租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其後方陽台安 裝之CF式熱水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一事,前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之結果,該局業以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 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覆略以:現場 安裝之CF式(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 月3日,依照內政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 配管安裝標準,在100年4月21日修法(刪除CF式熱水器之規 定)以前安裝之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合當時消防法規,現 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安 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參見原審民事庭重訴卷第13 5-136頁、第189頁),足認被告提供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法令之安裝標準,已難認 有何違反相關消防法規所明定之注意義務。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指證:本案房屋 後陽台之鐵窗杆與杆中間,已經以類似霧面的「壓克力板」 封起來,我租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我擔心有一氧化碳中毒 的疑慮就自己在熱水器上面裝一個管子,這是抽油煙機的排 氣管等語(參見他卷第41-42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出租給陳紅霞的時候就有這塊「壓克力 板」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31頁),自堪信屬實,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他 卷P25》案發時陽台窗戶有無打開?)窗戶打開後不能固定會 左右搖擺,有時風大會砸到牆發出很大聲音,所以我拿繩子 、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它並撐開縫隙。」、「(辯護人 問:100年4月1日你開始起租時 ,後陽台有無窗戶?)窗戶 一直都是有的。」、「(辯護人問:當初你承租時的兩扇門 窗都可以全部往外推到180度?)右邊可以打開,另一邊一直 是插銷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7 -65頁),此核與本案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照片顯示該處後 陽台之鐵窗可完全敞開一情相吻合(參見偵卷第59-63頁) ,堪信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 動操作方式對外完全打開,則一旦後陽台之鐵窗完全開啟, 即與未裝設鐵窗及其表面壓克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 尚難遽認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參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文亦僅稱:「.... 現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 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並未明確認定本案房屋 後陽台即為「通風環境不佳」之地點,自不能以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即遽認其違 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F式熱水器安裝於 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之子陳耀 宏於本房屋內使用熱水器時,即便因當時後陽台之通風不良 ,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此一結果與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之不作為,仍 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加 裝的排氣管裝在哪裡?)熱水器上面銀色管子。」、「(檢察 官問:你裝排氣管的功能是什麼?)因為我是學醫,我知道 熱水器這樣會有危險,所以他沒有給我換熱水器時,我就裝 排氣管,想說廢氣會排到窗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 1頁),顯見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 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有造成熱水器使用時通風不良之可 能性,乃「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另觀諸該 排氣管之安裝情形,係直接架設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左半片鐵 窗之杆與杆間隙中,其排氣口雖直接通往鐵窗之外,卻造成 該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之狀態(參 見偵卷第83頁上方照片),則無論被告是否事前同意告訴人 自行加裝該排氣管,其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 成空氣流通不良,以致告訴人之子使用熱水器時吸入過量一 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 ,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安裝標準,尚難認有何違 反相關消防法規之注意義務;(二)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 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動操作方式而對外完全敞開,則 一旦後陽台鐵窗完全開啟,即與自始未裝設鐵窗及其上壓克 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難謂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自 不能以被告未於該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 水器,即認其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 F式熱水器安裝於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 三)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未完全 開啟之狀態下,即有可能造成熱水器使用時之通風不良,卻 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左半片鐵窗難以 完全開啟或僅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 上述原因所造成之空氣流通不良,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 可能性,則告訴人之子因使用熱水器時,該處後陽台通風不 良,造成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自不能歸責 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 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致死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疏未注意出租前已在本案房屋 陽台加設鐵窗,又於鐵窗上加設壓克力板,導致本案房屋成 為「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即應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 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卻未安裝,致告訴人之子身亡,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等語,然查: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既 可隨時由在內居住、使用之告訴人及其子經由手動方式將之 對外完全敞開,則無論被告是否於後陽台加裝設鐵窗或於鐵 窗加裝壓克力板,並不必然使該處後陽台成為空氣流通不良 之處所,否則本案房屋(含熱水器)既由告訴人於100年4月1 日起承租使用,連同安裝於該處後陽台熱水器,已達10年之 久,何以迄至本件案發時始有發生「空氣流通不良」而造成 一氧化碳中毒之情況,是即便被告並未於本案房屋內安裝電 熱水器、強制排氣型熱水器,甚或未加設排氣管,亦難遽認 有何違反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所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事 ;況且,告訴人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 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 該處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空氣流通不良,並無預見或迴 避之可能性等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六之說明,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子使於本案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 ,即無從認定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5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詹嘉萱 李奕鵬 張語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晨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 晨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163至1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語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詹嘉萱與李奕鵬、張語晨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仇 隙糾紛,李奕鵬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蘇玉龍上前與其發生爭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蘇玉龍眼部,蘇玉龍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奕鵬頭部,雙方因而在該處地面 發生扭打,詹嘉萱、張語晨見此,上前欲將蘇玉龍、李奕鵬 分開,惟於架開蘇玉龍、李奕鵬之期間,詹嘉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張語晨左手手部,張語晨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詹嘉萱推倒在地,蘇玉龍屋主之兒子尹御(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則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到場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嗣蘇玉龍與李奕鵬分開 後,蘇玉龍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張語晨, 致使張語晨跌倒在地及衝撞停放在一旁之車輛,蘇玉龍因而 受有雙眼疼痛、下背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頭部 鈍傷等傷害;李奕鵬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 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 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詹嘉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張語晨則受有左手肘疼痛、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奕鵬,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奕鵬罵伊及噴伊辣椒水,所以當時很生氣,沒有要刻意傷害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3.證明被告李奕鵬以辣椒水噴灑其眼部,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蘇玉龍眼部,致使告訴人蘇玉龍受有雙眼疼痛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玉龍毆打其頭部,並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詹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拿的物品是手機,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2.證明被告張語晨將其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張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詹嘉萱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嘉萱是自己絆倒才跌倒在地,伊沒有推告訴人詹嘉萱云云。 2.證明被告詹嘉萱以手機毆打其手部,及被告蘇玉龍徒手拉扯及推擠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同年月22日、29日當庭勘驗詢問筆錄、監視器影片翻攝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玉龍與另案被告尹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玉龍分別 所犯對告訴人李奕鵬、張語晨之傷害罪,因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1084-202503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謝致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被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 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喬裝買家佯稱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以便 查緝犯罪,是張雋崴當時並未著警員制服,被告係因張雋崴 大喊警察並以手強行拉扯被告車門,欲阻止被告離去,始一 時緊張駕車加速逃逸,致張雋崴遭拖行倒地,因而妨害其公 務執行之施暴行為,尚與一般明知為警員而直接駕駛衝撞警 員之情節相較,尚屬有間,堪認較為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雋崴當庭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張雋崴諒解,同意 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3至34、47、51及5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 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對張雋崴之身份起 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 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發動車輛駛離,致張雋 崴遭車輛拖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與警員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 3至35、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送瓦斯,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致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因謝致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 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 和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 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雋崴 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5 1、53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違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謝致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和明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謝致 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 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和明知張雋崴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 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雙上 肢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 謝致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雋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謝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致和知悉其於上揭時、地發動車輛行駛,可能導致告訴人張雋崴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張雋崴是警察,對方沒有說他是警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雋崴上揭時、地,因交易時被告懷疑有異而欲離去,告訴人遂當場表明警察身份,欲奪取汽車鑰匙時,遭被告發動車輛而拖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witter留言及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咖啡包時,遭被告發動車輛拖行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易-114-20250327-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5、2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柏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柏雄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36頁)、被害人顏三興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 7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 為被害人之死因係安全帽沒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影像、照片等證據有攝得被 害人案發時之安全帽配戴狀況,是縱使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安全帽沒戴好之情事,故被告 執此聲請鑑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 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受 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被害 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情,此有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 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路邊停車開單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   被   告 王柏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雄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 後方直行之來車,及應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顏三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柏雄先自顏三 興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顏三興後旋即再 向右駛入顏三興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致顏三興因煞車不 及追撞王柏雄,顏三興因而當場人車倒地,經王柏雄通報11 9後將顏三興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 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王柏雄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 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三興之子顏俊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趙天培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汽車因變換形象不當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追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被告先自被害人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被害人後旋即再向右駛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追撞被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送往三軍總醫院,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交訴-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費永嘉 被 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 已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 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否則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債權對伊即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愷熙跟伊借錢時擔保不夠 ,說原告願意幫她擔保,就拿本票給伊,錢是給吳愷熙,   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要幫他太太處理系爭債務,在一間麥當 勞親簽給伊的,當場還有伊兩位朋友在場,原告為了逃避債 務所以告吳愷熙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 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 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又同法第363條規定,本目 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是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書證暨人證等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又本院多次 函請被告攜帶系爭本票正本到院,以供囑託兩造合意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見 本院卷第91、101、117、141、153頁);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庭期亦當場曉諭被告應於7日內提出本票正本到院(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被告均未提出,嗣又稱系爭本票正本在本 院強制執行處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上載 系爭本票正本已發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士林地院司 促卷第19頁同),另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亦未提出系爭 本票正本,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逾時未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顯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憑取。況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費永嘉」之簽名 ,與原告自行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萬芳醫院 手術同意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要保書、內湖三軍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調閱開戶申請書,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畫走勢特徵等,系爭本票上「費永嘉 」之簽名,與上開原告提出書證上留存之簽名均有不同,堪 認系爭本票上之「費永嘉」筆跡,並非原告所為之簽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信屬可取。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74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被 告空言否認,自難憑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函查 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費永嘉 111.10.4 111.12.3 40,000元 WG0000000

2025-03-27

TPEV-113-北簡-1477-20250327-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 「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24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過失導致他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實難寬貸,犯後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緝獲始到案受訊而坦認犯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後當庭告知庭期後又無故未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行前述情節、資力、態度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重機車搭載葉耀銘,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 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 ,且起駛前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指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貿然於敦化北路4 巷路口左、右轉綠燈亮起時,仍違規騎乘上開機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並欲通過上開路口至復興北路南向北右側之人行道 (紅磚道)繼續行駛,適陳柏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復興北路北向南之待轉區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左側大腸及空腸穿孔併腸繫膜撕裂傷與急性腹膜炎及 敗血症、左腹壁鈍挫傷併腹壁血腫及左腎鈍挫傷併血尿等傷 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騎乘在人行道上,於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貴院民事庭調解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無故未到場,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且車禍發生迄今,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或談論賠償事宜, 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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