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思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
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個人名下仍有車輛可處分、每月所列子女扶養費
過高、債務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
、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
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
務人嗣於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6,000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3
4.64%之更生方案(另因債權表更正,是本院依職權將方案
中對各債權人清償金額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條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129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
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9,129
元相符,且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
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47,400元(即年度所得5
68,800元除於12個月),因債務人自103年7月28日起迄今
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其因年資而累計調升至目前薪
資,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
49,129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自用小客車乙輛,業經債權人拍賣充抵債務,是已無該部
分財產標的。至於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
單,債務人到院陳稱已久未繳納保費、如有價值願提出計
算。因債務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
,陳報已無該財產可提列。綜上,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
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
院113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
元之合計25,614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
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9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外,且債
務人陳報需再負擔每月租金支出5,500元、及因離婚須獨
力扶養等因素,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3,000
元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49,12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3,537,288元(計算式:49,129×12×6=3,537,288)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76,000元(計算式:33,000×
12×6=2,376,000),餘額為1,161,288元(計算式:3,537
,288-2,376,000=1,161,28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000元,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
(計算式:16,000×12×6=1,15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
9.2%(計算式:1,152,000÷1,161,288×100%=99.2%)。本
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