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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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自中華民國114年 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71,72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分102期、利率2%,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   482元(債務607,547元,債權銀行 4銀行),嗣伊之收入,   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險單   資料、薪資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7年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   可稽,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34-2025030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 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 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 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 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 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 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 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 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 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 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 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 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 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 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 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 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維恆即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06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9年9月17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 成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5,7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 款項,而經凱基商業銀行於110年7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 解卷第33頁可稽,並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之前配 偶亦有債務問題,故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之還款金額外,尚 需負擔前配偶之還款金額,且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 有同事向其借錢支應生活,惟該同事未如期還款,至聲請人 無法繳納當期協商金額,聲請人為負擔協商金額及平時生活 費用,使以所有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債養債(本院卷第73頁),實無法繼續 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 原因,係因其於前置協商履行期間,尚需負擔其前配偶之協 商還款金額及借錢予他人云云,惟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即應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自 身經濟情況不樂觀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本應清償於債權人之 金錢,借予他人使用,甚至為其前配偶負擔部分之還款金額 ,此等行為實則即為將其所有之金錢贈與其前配偶,使其前 配偶得以清償自身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行為,並非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等情,而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 規定,應予駁回。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應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更生之聲請非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葉步宏 被 告 柯楠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間所登 記之地號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47-37地號,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上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9年間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欲以系爭國有土地承 租人身分,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 ,遂於99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暨拆遷 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除交付並移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外,尚應備妥稅籍證明等相關文 件,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配 合原告辦理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手續。原告於99年4 月4日簽約同時,已依約支付總價款130萬元,另代被告繳付 其積欠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國有土地歷年使 用補償11萬3012元,再自99年5月起迄至104年底止代被告繳 付系爭國有土地租金共計12萬7074元。被告雖於簽約同時將 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然其直至104年底,仍未交付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亦未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下簡稱稅籍變更)為原告、未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國有土地 承租手續,故原告自105年開始乃停止代被告繳納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並於109年間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甚 至於110年5月11日同意其胞兄即訴外人柯順隆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意使自己無法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原告則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始得保護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 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且為達成主給付義務之圓 滿履行,被告亦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 土地使用權、使原告得以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詎 被告自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3年,猶未能 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致原告未能合法承租系爭國有 土地並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被 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代書費2000 元、原告代被告繳付之系爭房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租金12萬7074元,共計54萬2086元之損害,以及違約金13 0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由契約係以電 腦打字可以證明,且原告當初收購三重市重安街附近房屋時 亦均使用此種合約。被告於99年4月9日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 該書面契約,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為 無效。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柯陳滿足所有,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不知為何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蔡許美麗名下 ,原告亦明知此情,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稅籍業於110年5月11日變更登 記於柯順隆,被告自無從辦理變更。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本應以自己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租用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卻仍以被告名義辦理承 租事宜,故原告給付第三人之金錢,並非被告意思,對被告 不生效力。另否認曾指示原告給付柯慧珠3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未經被告事前審閱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   ⒈原告於99年間,陸續收購三重市重安街一帶坐落在國有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三重市同安 里里長林其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再比 對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所自行提出其與訴外人賴鳳凰、 蘇忠生、黃宸鈴所簽訂之「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除當事人、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等項為個別磋商外,其他條款內容相同,是系爭 買賣契約乃原告為與各出賣人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所明定。然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收購建物行為是否已達以經銷商品為業 ,抑或僅是個人投資行為,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 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亦難認為消費 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伊未有合理期間審閱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參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買受人即原告之責任、加重出賣人 即被告之責任、使出賣人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其他於出賣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被告 亦未陳明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是 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應認無效之處。   ⒋此外,被告復未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無效事由,故被告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 付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30萬元向被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以現實交付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然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本院審酌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再參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應於簽約付訂金同時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備齊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並備妥最初裝設水、電時間證明、門牌整編證明、稅籍證明等,以茲證明其權利」、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兩造並無排除以稅籍變更表徵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或免除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意。再考量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最終目的,乃係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此由原告另向賴鳳凰、蘇忠生、黃宸鈴購買占用國有土地之三重市○○街000巷00號、18號、4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亦為可信。是本於交易習慣、契約全文解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明知伊非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變更系爭 房屋稅籍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至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乙節,證人即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購事宜 之地政士廖淑英到庭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 在場,兩造簽名用印後,被告有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等文件,當下我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都是被告本人,就把稅籍證明收起來;過幾天後, 我要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時,才發現稅籍證明並不 是被告本人,這是我的疏忽、當場沒有核實,不過我還是 檢附相關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財 產局並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於另 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結證稱: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意旨,辦 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等語(見該案案卷第130至131頁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所委任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 之代理人,便宜行事以既有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辦,尚難遽認「無庸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即為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此給付義務,被告迄未 履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 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從而,原告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應可准許。 原告雖錯引民法第226條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並錯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債務不履行及其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既已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法律之適 用要屬法院職權,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稅籍已變更為柯順隆、伊無從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云云,容有爭執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暫不論被告係於原告催告履行後,始同意柯 順隆以柯陳滿足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見 本院卷第137頁),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9 年4月9日以現實交付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許柯順隆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處分,所據事實即非正確,自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另向主管機關循法律程序釐正,被告非得據此脫免其債 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 萬2086元以及違約金1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被告指定給付柯慧 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2000元,並代被告繳付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元,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受有54萬208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應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云云。惟查 :   ⒈就原告所指受被告指示給付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簽收人為柯慧珠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林其億亦到庭結證稱:當初 原告收購房屋時,大約是以1坪16萬元計價,我知道原告 還有另外給被告一筆30萬元的補貼;這筆30萬元的補貼, 是鄰長賴鳳凰轉交的,我不知道收據上簽收人「柯慧珠」 是何人,賴鳳凰跟我說柯慧珠是柯楠宏他們家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二親等親 屬,並無名為「柯慧珠」之人(見限閱卷第11至24頁), 而證人林其億上開證述則係聽聞原告或賴鳳凰所言,並未 親自體驗或見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仍屬不明,即難遽採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代書費2000 元部分,為原告訂約費用,性質上屬信賴無效、不成立之 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然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而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而為原告解除,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者,自應以「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91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特別約定 債權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 所需費用或喪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2000元,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 元部分,經核該等費用性質乃係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對價。然前已敘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乃係原告代理人 便宜行事,用意仍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權源;原告復未爭執其自99年4月9日起已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是該等費用即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爭房屋稅籍所 受之損害。   ⒋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乙節,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應 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除考量債權人所受損害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淑英業已證稱伊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發現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非被告本人時,曾告知原告此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於109年間向 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催告被告履行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義務1次(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原告並 未積極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    ⑵又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使用、 管理系爭房屋已逾13年,期間亦未因系爭房屋稅籍未變 更而受有其他損害(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3月22 日終止被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約,乃係因原告自10 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達2年租金總額之故,見本院卷 第71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該期間其有以自己名義 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計畫,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⑶再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原告所製作、提供,並未明文 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且被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供稅籍證明,僅因原告代理人即 證人廖淑英未當場核實、又便宜行事以被告名義向改制 前之財政部財產管理局申辦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事宜。原 告更未經事前溝通,而逕於105年起停止支付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導致被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 49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是被告爭執其負有配合 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違約情狀,尚屬可憫。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未配合辦理變更 系爭房屋稅籍(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定「不配合辦 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違約情事,給付違約金130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0元,較為合理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2-訴-152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邦益(下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受刑人「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受刑人 深有悔意,應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 。再查,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且僅延期一次, 確實因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 故意不為,確實情有可原,此外,原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 刑3月,但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86小時可折抵刑期81日, 入監時間僅剩10日不到,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懇請給予受 刑人再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補足甚至加倍社會勞動時 數亦均可。受刑人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懇請考量受刑 人身心狀況確實不佳,倘入監服刑,身心狀況恐更加惡化, 請明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 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54頁)。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 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受刑人迄113年10月8日僅履行432小時,尚不足1 14小時,經其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 長1個月至同年11月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 履行486小時,仍有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 官聲請展延,經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 否准所請,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 且「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 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 期8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及113年度執再字 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同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 聲請狀」等文件,有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觀諸「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案係「不得 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於第三點 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亦明 確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以下情 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 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 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於履行 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於聲 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項,知 悉甚詳,則揆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書所 示為履行。  ㈢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答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 情,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對於履 行社會勞動之認知及態度不佳。而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 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 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審酌其未有入監紀錄允許延長履行時 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詎受刑人猶未把握延長期限, 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月內仍 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 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 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察官以「本件 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延聲請,而 依前揭規定,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 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履行完畢,其身心 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云,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 動完畢,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第二次展延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上開個人事由任意指摘本件 執行命令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其切結應 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展延1 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 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 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另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 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伍萬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每年於其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 年終獎金後翌日,給付年終獎金之半數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子女乙○○、丙○○、丁○○,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3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 護,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予抗告人,及於每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後翌日將其中半 數獎金匯款予抗告人作為扶養教育費用。惟於109年期間, 相對人突以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居高不 下等症狀而導致身體不適等理由,並主張前開事由有符合情 事變更之情形向法院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前案),且於前案審理時聲稱抗告 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相對人無需給付扶養費等語,更於前 案遭法院駁回後,向任職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 達公司)提出離職,以此拒絕給付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實 際上,依據英業達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離職之事由 ,乃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及自願離職,並非出於上開罹患疾 病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觀諸110年11月7日,相對人於臉書社 群平台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內容提及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相 對人友人於文章下方留言詢問相對人身體狀況,相對人尚回 稱身體狀況還好,並於前一日甫進行夜跑7公里之高強度運 動等情,可知相對人身體強健,再依據相對人於111年11月7 日發表之文章所附照片,可見桌上擺放酒瓶、酒杯,依照常 理而言,若相對人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 居高不下等疾病,且病痛程度已達放棄原有知名企業之工作 ,如何仍從事高強度運動及飲酒等行為,顯見相對人聲稱因 身體不適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事,均非事實,顯係相對人 惡意所造成。再者,相對人於書狀中自陳目前有從事打零工 、外送及代購等工作,又從事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工作收 入實際難以查證,且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業務,每月收入 達10萬元以上者所在甚多,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是否較任職英 業達公司期間較少,無從得知或查證,縱相對人確有收入減 少之情形,亦屬相對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所導致,非因客觀 環境改變而造成無法預料之變動,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內涵 相違背。況兩造於婚前本有共識,婚後財產應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此亦與兩造離婚條件或扶養費用毫無關聯,相對人臨 訟以前開事由作為減輕扶養費之責任,自無理由。抑且,相 對人若認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應包含3名子女 健保費,則相對人應先扣除3名子女健保費之後,再將其餘 款項匯款予抗告人即可,顯見相對人臨訟提出3名子女之抵 銷健保費,並非實在,是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並無疑問。綜上,相對人於前案遭法院駁回後, 竟採取故意離職之極端手段惡意規避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之責 ,甚至迄今仍封鎖3名子女之聯絡方式,相對人此舉實在有 愧對為人父之責。另抗告人目前從事工作大多為短期約聘性 質而收入不穩定,雖盡力維持3名子女生活運作正常,仍因 家中負擔沈重而漸入不敷出,為求保障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 無虞,為此,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111年2至3月期間每月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扶養費用、自11 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之每月5萬元扶養費用、110年期間之 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4萬1,500元,及其中4萬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其餘1 0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自11 1年起至121年止,按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 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數予抗告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據兩造財產資料顯示,於108年至11 0年度,雖相對人經濟狀況較優於抗告人,然自111年度起, 相對人收入確實有大幅銳減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英業達 公司業務及辦理離職資料、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陳治平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處方箋、胃鏡及 內視鏡檢查報告,可知相對人於任職英業達公司期間,時常 因加班時數超過40小時遭公司寄發電子郵件關切,並於前開 期間因胃腸肝膽疾病時常就診治療,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 留職停薪之因素亦記載「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 復觀諸相對人向友人借款之訊息內容,相對人確實向友人借 款10萬元作為紓困之用,是依前開情節,再衡諸常理,一般 人若非基於重大因素,應無理由放棄深耕多年之高薪電子資 訊業而轉為從事年薪或職業之穩定性、發展性均較不穩定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又若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事零工、 外送及代購業有每月收入10萬元之可能性,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且相對人若每月收入10萬元,應無必要再向友人借 款紓困,是相對人所辯因身體健康等問題而於111年3月自英 業達公司離職後,目前從事零工、外送及代購業之收入,相 較106年9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銳減,致未能依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此情狀實非相對人締約時所得預 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事實,堪以採信。㈡兩造所育 子女乙○○、許皓均、丁○○與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乙○○、丙○○、丁○○之 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惟乙○○現已年滿19歲,屬民法 上規定之成年人,相對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且考量其餘未 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8歲之成年時間不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丙○○、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 亦非妥適,應就尚未成年之子女丙○○、丁○○所需扶養費範圍 予以適當酌減。原審參酌桃園市地區108年至110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斟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之需要 等,認丙○○、丁○○自111年4月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000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丙○○、丁○○扶養費各為1萬1,000元,並命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 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2月至3月期間共計10萬元及110年 度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但相對人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 酌減為4萬4,000元,而相對人抗辯以106年10月至111年1月 期間所繳納乙○○、丙○○、丁○○之健保費為前開費用抵銷之意 思表示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即於抵銷範圍消滅, 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上開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 起至121年任職單位發生之年終獎金半數,因適用情事變更 之原則,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英業達公司離職,自承從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然相對人收入為何,是否較英業達薪 資收入驟減,原審均未進行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收入證 明,顯有證據調查之疏漏。相對人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加 班,是長久以來常態性工作情形,非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無 法預料之事。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為107、1 08年資料,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離開英業達公司關聯性為何 ,且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有重大病症,原審未命相對 人敘明該等資料待證事實,即引用作出對抗告人不利裁定; 另觀諸陳治平診所開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道炎、消 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而診斷證明書所載「輕至中 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病症顯然未達無法工作程度;相對 人於110年11月7日在臉書提及辦理離職手續,對友人稱身體 狀況還好,前一日進行夜跑7公里高強度運動,又於111年11 月7日臉書擺放酒杯及酒瓶照片,可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工作並非事實。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除系爭離婚協 議之扶養費及年終獎金外,3名子女健保費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申報子女為扶養親屬節稅,相對人提出抵銷抗辯 ,惟相對人已將其父母申報眷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 規定,眷屬超過三口時,保險費用以三口計,故再增加3名 子女為眷屬,健保費用僅增加一口,然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 明,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健保費。相對人自111年6月10日起 滯留菲律賓,最長期間長達近一年,相對人生活重心已移往 菲律賓且在當地工作。相對人係自願留職停薪、離職且前往 海外工作,不具任何情事變更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萬1,500元及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㈣相對人應自111年起至121年止,按 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 數予抗告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不堪或不願加班,而是因 為長期辛勞讓健康亮起紅燈,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英業達公 司訊號驗證工程部主管一職,且相對人尚有老父母要照顧, 不能放任壓力導致身體崩壞,這是相對人目前最好的選擇。 相對人於95年進入英業達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101年轉 調研發單位,加班超時工作不遺餘力,嗣於105年求診陳治 平診所治療胃食道逆流,於107年轉投醫長庚醫院,惟研發 工作無法配合醫囑,故回到陳治平診所繼續消極長期處方箋 療程,相對人提供的長庚治療履歷是要證明相對人長期為胃 食道逆流所苦。相對人離開英業達公司後收入驟減,曾以下 列工作餬口,於110年9月迄今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傭金、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回收、110年12 月至111年5月操作舊屋整理仲介賺取傭金、110年12月至111 年6月不定時外送Uber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2,618元、 1,000元、6,497元、1萬937元,另向友人借款官司費用及偶 爾大筆支出。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實為存款餘額不 足5萬元無法繼續支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提到年終獎 金公司為英業達公司,而「年滿二十歲為止」係因為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相對人之真意 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之依據。又相 對人在網路代購協助業務受到青睞,菲律賓帶貨老闆Ray Wu 有意開設菲律賓快餐店,向相對人提出後期分紅、初期提供 食宿不支薪的合作條件,相對人遂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賓生 活,然新冠病毒導致開立菲律賓快餐店計劃中止,目前相對 人透過老闆Ray Wu食宿接濟,雖有臺灣網購協助業務收入, 但收入不穩定且波動大,故於113年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小 額紓困貸款,而相對人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無法在當地謀 得相關工作,且未擁有海外薪資帳戶,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 佳。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應包含在每月5萬元扶養費,相對人 離開英業達後,曾通過電話要求將子女納入抗告人健保眷屬 名單卻遭拒絕,目前子女健保費依附在市公所的相對人名下 ,由相對人支付,而關於健保眷屬計算,因相對人父母已超 過65歲符合敬老補助,相對人無須支付健保費,增加子女為 眷屬會增加相對人健保費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 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 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 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項,已經達成協議,除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 ,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 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甲方(指相對人,下同)、乙方(指抗告人,下同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乙○○、丙○○、丁○○之監護權 歸甲乙雙方共同監護,其教育及扶養責任歸乙方負責…」、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 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拘束 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定期給付5萬元及半數年終 獎金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之用。  ㈢相對人辯稱伊因健康因素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收入驟減,無 法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云云,固於原審提出陳治平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胃鏡、 內視鏡檢查報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檢驗報告書、 英業達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相對 人上開提出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5年間發現患有胃食道逆 流等病症前往治療,嗣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26日以「健康 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為由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11年3 月30日請辭。雖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然此 為107、108年資料,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明有何重大 病症,另提出陳治平診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 道炎、消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僅為「輕至中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顯然未達無法工作 程度。另據相對人前揭所承,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及離職後, 曾以協助友人經營網路代購業務、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 回收、從事舊屋整修工地監工及Uber外送工作餬口,隨後應 友人邀請加入菲律賓開設快餐店計劃並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 賓迄今,則相對人既以「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為由辦理留 職停薪,甚至自請離職,顯示相對人身體狀況應屬不佳,理 當藉此機會接受治療或休養生息,惟相對人卻是從事多項付 諸勞力及體力之工作,甚至遠赴海外合作開立快餐店,顯與 常情有違,應認相對人所患病症顯然無礙其工作能力。又相 對人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迄今(114年2月),期間有8次 入出境,每次返臺數日旋即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已定居 海外生活,其有能力多次購買來回機票為短暫停留,其經濟 能力應屬不差;雖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給付總額13萬3,789元、0元, 名下僅有價值7萬140元之投資,然該資料僅能呈現已申報所 得之資料,未能呈現未經申報之所得資料,故無法作為其財 產狀況之唯一依據;況且相對人前於英業達公司工作時間長 達15年(95年3月6日起),其於105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3萬8,231元、110萬5,124元、112萬3,106元(見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另自108年至110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8萬6,306元、121萬299元、143萬6,318元(見原 審卷第44至46頁),扣除每年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及自身生 活開銷後,每年均有數拾萬元餘裕可供累積儲蓄,上開司法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11、112年度給付總額之 資料並無法確實反映相對人財產狀況。雖相對人辯稱依其年 齡、學歷及工作經驗在菲律賓當地無法謀得工作,其係透過 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且另有臺灣網購業務收入云云,然 觀之相對人自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網路代 購傭金入帳」自111年6月之後(相對人出境後)僅匯入5次 ,每次約5,000元至2萬元,且僅係用於支付國內信用卡、電 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汽燃稅費用(見本院卷第107頁 反面至108頁反面),並非供相對人海外生活使用,則相對 人既未使用上開收入於海外生活,顯然相對人應另有隱藏或 海外資產或其他所得收入用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及來回機票等 等。而相對人僅辯稱其海外生活係靠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 ,惟其所受食宿接濟狀況為何、海外工作所得若干,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相對人並未據實揭露名下財產狀況, 是依相對人前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現無能力給 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乙情為真。佐以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即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及抗告人名下有房產、 車輛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而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 於110年3月12日以不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相對人即於110年10月間先向原任職英業達公司申請留職 停薪、之後辦理離職,並自111年2月1日起迄今長達3年拒付 子女扶養費,顯見相對人係蓄意不為給付扶養費,而非無支 付能力。況且,相對人係主動向英業達公司提出留職停薪、 再辦辭職,於期間從事多項不同種類工作、甚至海外工作, 凡此均屬相對人個人職涯規劃,應係相對人於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尚難執此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㈣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相對人對上開給付金額不爭執 ,惟辯稱「年滿二十歲為止」字樣係當時民法成年年齡,其 真意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依據等語 ,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主張該條即係約定5萬元給付至小女 兒丁○○年滿20歲為止。本院細繹上開條文之文意,並未見兩 造有意區分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若干,或有於其中一名子女 成年時則扣除該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自應認兩造係以包裹式 方式,約定由相對人為一定金額給付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 扶養費,並以最年幼子女丁○○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較 合乎條文文意。抑且,相對人於前案亦以每月支付5萬元扶 養費金額過高為由,提起酌減扶養費請求,主張應調整為3 名子女各至成年時止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1,000元,倘 系爭離婚協議立約時有關扶養費給付之原意係約定付至各名 子女成年時止,則相對人即無需再提起變更扶養費請求之必 要,益徵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係約定以最年幼子女丁○○ 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為真,是相對人所辯前揭約定係 以各名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給付依據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相 對人辯稱上開約定所稱應給付「年終獎金半數」之公司為英 業達公司云云,惟查該條文約定之年終獎金未限於英業達公 司所發放,且大部分公司多有發放年終獎金制度(縱為餐飲 業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祇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 年終獎金者,相對人均因受此協議之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  ㈤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子女健保費用均為其支 付,並以此主張抵銷抗告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等語, 抗告人則稱兩造曾有口頭約定子女健保費為相對人所支付等 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5萬 元費用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而扶養費之用途應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 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或抵銷給付) ,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況相對人離婚後有固定 工作,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既向由相對人繳納,兩造為前述 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時,並未約定得再扣除健保費;另 參諸相對人於原審中曾提出書狀自述其所以支付子女健保費 的想法是「很單純,『有能力』就多付出一些…」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顯見相對人願意於約定扶養費以外,額外負 擔子女之健保費,與抗告人主張相合;佐以相對人自106年9 月21日離婚後至111年1月間長達4年4個月負擔子女健保費並 另給付5萬元扶養費,均無異詞,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抗告 人另外負擔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真,相對人自不得據此再為抵 銷抗辯,故相對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2月起未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且 未將110年年終獎金半數(即4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150頁 )給付抗告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依系爭 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2、3月每月 子女教育扶養費各5萬元及110年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共 計14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 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1日起(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 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0頁)、另4萬1,500元自111年11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11年2、3月及110年領取年終獎金半數之扶養費共計 14萬1,5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1日起、另4萬 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5萬元,及於每年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年 終獎金之翌日將年終半數給付予抗告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相對人目前定居 海外生活,現存臺灣資產難以反映真實財產狀況,以及系爭 離婚協議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數額並非約定每名子女各需之扶 養費,而係約定一定金額之給付且支付期間至丁○○年滿20歲 為止等情,遽以酌減扶養費之給付、准以抵銷健保費支出及 駁回年終獎金之請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抗-47-20250226-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 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 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 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 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 ,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 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 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 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 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 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 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 、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 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 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 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 。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 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非憲法之所許。 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 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 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 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 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 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 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 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 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 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 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 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 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 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 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 ,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 、(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 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 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 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 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 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 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 〕」。 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 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 (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 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 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 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 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 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 )、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 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 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 (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 ,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 (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 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 248月=30.2月。 (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 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 (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 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 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 32天×0.13×2/3=12日。 (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 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 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 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 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 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 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 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 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 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 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 、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 ,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 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 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 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 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 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 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 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 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 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 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 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 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 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 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 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 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 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 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 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 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 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 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 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 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 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 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 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 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 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 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 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 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 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 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 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 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 一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18 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債權(下稱票款債權)存否,二造有所爭執,而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現正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 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惟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聲請更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原告於民國10 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所提更生方案於 同年10月24日經同法院裁定認可,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原 告自裁定確定後依更生方案履行,現已履行完畢,而原告聲 請更生時係依聯徵報告記載內容申報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票 款債權並不在聯徵報告中故未申報,然除非被告可舉證未申 報該筆債權不可歸責於己,否則該債權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 1項規定視為消滅,該債權既已消滅,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訴請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一事,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曾舉證,對被告仍負清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原告 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原告已履行裁定所示更生條件完畢,而 二造於更生程序中均未申報票款債權;現被告持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程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68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票款債權依債清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等規定可見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視為 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 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而此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未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債 權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即有誤會 。  ㈡本件被告就未申報票款債權不可歸責於己一事既未提出任何 事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款債權於原告依更生條件履 行完畢後即歸於消滅,是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執行程序,自屬可採。而被告對原告票款債權既已消 滅,自無何票款債權請求權可言,故原告訴請確認票款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權憑證所表彰票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689-20250219-2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北向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395.9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因而與對向 告訴人王裕翔所駕駛,併搭載有告訴人王品傑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各致:1、告訴人王裕 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王品 傑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9日(即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上訴人於 113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之後)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姓名:偵查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4日東檢汾盈113請上57字第1139019726號函(暨其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 審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復不論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即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否可採,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4-原交簡上-1-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陳志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13,835元【計算式:[(22+1)×43×15] -1,000元=13,83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與戶籍地 相同,是聲請人是否另承租房屋,請聲請人說明現居地與聲 請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最新租賃契約 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 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 、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又就良京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示 ,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利 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 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6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明細 ,有多筆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交易,請就超過1 萬元之交易,逐筆說明其用途及來源。 九、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 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十、請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約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19,680元?若否,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 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二、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各8, 5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 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亦 請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另 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 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據。 十三、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28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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