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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 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3日內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4-訴-62-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局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許宇甄 傅崐萁 洪孟楷 廖偉翔 楊瓊瓔 黃健豪 羅廷瑋 張嘉郡 顏寬恆 葛如鈞 柯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移送於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第2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是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 市食安處)113年2月2日公布抽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冷凍梅花豬肉片,檢出西布特羅0.002ppm, 而農業部亦於113年2月7日公布,擴大檢測113年2月3日至6 日298件樣本,台糖公司所有在養肉豬場的豬隻毛髮、血清 和飼料,皆未檢出乙型受體素(瘦肉精),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包含中央 要求地方檢驗與地方自行抽驗,新增7件其他台糖公司豬肉 產品,3月2日至今累計公布91件,檢驗結果皆合格,引發爭 議,為了釐清,食藥署、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在2月6日同步 複驗同一包肉品,都採用衛福部公告檢驗方法,結果分別驗 出西布特羅0.001ppm~0.002ppm,都檢出微量西布特羅,亦 即只有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檢出西布特羅,未經過 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都是零檢出西布特羅,並聲明請求 :賜判公共利益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被告類 似白痴,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非實驗室污 染台糖肉片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確認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事件, 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同時並列中國國民黨、徐巧芯、羅智強、許宇甄 、傅崐萁、洪孟楷、廖偉翔、楊瓊瓔、黃健豪、羅廷瑋、張 嘉郡、顏寬恆、葛如鈞、柯志恩等私法人或個人(下稱私法 人或個人)為被告,然該等私法人或個人均非行政或公務機 關,原告亦未敘明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顯屬贅列, 此部分自無庸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衛生局之違法 行為部分,因上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中市,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訴-286-202501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高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負責業務與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13年5月發現伊薪資短 少,且於113年5月17日遭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伊遂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 規定,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猶存續,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之資本額為700萬元,繼續僱 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 人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伊 係應相對人之要求,而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相對 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對甲○○之人身安全 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 重大困難。又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黨職人員,並未陷 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與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 ,兩相權衡之下,應認無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84 條等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 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 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 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 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 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 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 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負責業務與 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伊於113年5月17日遭 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乃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抗告人竟於113年6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 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4萬元,現 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51-5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匯 付薪資予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相對人之勞保 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29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 相當釋明。  ⒊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亦擔任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代表、黨職人員,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並據其提出地方公職人員網頁、中央選舉委 員會及公投資料庫網頁、國民黨第21屆第2任中常委網頁之 列印資料、抗告人僱用之業務經理及離職業務助理聲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7-39頁)。惟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 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資本額為700萬元之中型企業,伊之薪資 僅為4萬元等語,有卷附抗告人匯付薪資之彰化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 22頁、本院卷第301頁),足見抗告人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 法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致造成不可期待接受之 經濟上負擔,或對企業存續有危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 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對甲○○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 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 及黨職人員,並未陷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抗告人 為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本非同一人格,相對人與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其次,相對人雖擔任地方民意代表 及黨職人員,非無其他經濟來源,然相對人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78號調 解筆錄,尚須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6 9-270頁),要難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無虞,而無陷於不能生 活之急迫危險之可能。況且,勞工提供勞務本兼具有人格上 自我實現之目的,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 准許,自不得以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謂無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   ㈢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並審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雖有暫時支出薪資、人員配置之不利益,然此相較於 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其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 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 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從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按月給 付相對人薪資4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3

TPHV-113-勞抗-8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1

TPBA-112-訴-902-20250121-2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 查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 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 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 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 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地 已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 資公司),後光華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而被上訴 人於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㈡大孝大樓 興建後標售使用,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 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 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價購意願,始朝整棟大孝大 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 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8年7月25日致函內 政部稱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前以該社名義 標購,且據悉中委會已依法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 為中委會名下,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並註明該案不動產實為被 上訴人籌備處產權,前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 處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83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之前,已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孳息,均可證民眾 服務總社為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㈢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已 裁撤,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下稱國宅處)辦 理大孝大樓標售時,7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之標售底價 為4億3,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 月25日得標價額則為4億3,400萬元,是以高於底價得標。而 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是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 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 興建之成本(3億5,385萬498元)加2.2成計算上開標售底價 ,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又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 價格預估,其每坪售價從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有數個 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之每坪單價約為8萬3,533元,可 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㈣被上訴人 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 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 增加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前述標 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故非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 得財產」情形。至於國宅處政策改變雖與中委會表達申購意 願有關,但該申購意願表達管道、方式為何,究係被上訴人 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 政一家親」、甚至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雖時任臺北市 長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說明,惟無從得知該私函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有何具體影響作為。至 於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部分,因借用他人名義 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尚難以 一概而論,系爭房地招標須知雖限定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 者始可參加投標,且投標資格不合規定之標單乃無效,然本 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無效。至國宅處藉限定投標資格部分,則難認乃被上訴人 對內政部之影響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違反政黨 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院按: (一)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 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 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 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 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 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 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 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 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 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 (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 」(下稱不當黨產)概念為適當之定義,惟考量不當黨產追 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 ,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 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 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 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 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 序等制度,適當節制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 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 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 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 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 ,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 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 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 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 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 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上訴人循 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 。依此,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 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 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所定之聽證 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回復匡正措施。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而大孝 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 義於74年間向國宅處標購取得,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83年間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7月 間則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另於93年9月間轉售 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即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 公布日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上訴人已於黨 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而國宅處前辦理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所定之底價4億3,170萬元,乃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興建之 成本加2.2成計算得出,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 參酌上訴人聽證調查時,所查證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預估每 坪單價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之數預估值,對照大孝大 樓標售底價每坪單價約8萬3,533元,可認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被上訴人借民眾服務總社名義 以高於底價之4億3,400萬元得標,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交 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非屬政黨 通常財產,但既非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方式取得,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因轉售而非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已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即 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 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之系爭房地,未查明渠當初取得該財 產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不受不當 黨產之推定,即逕循聽證程序,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 價額7億8,275萬8,715元,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除查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以上述不當方式取得外,未辨明本院 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之規範意旨,另贅論 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歷程, 非屬定義條款所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而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然 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歷程乃以定義條款所稱方式不當取得,應屬不當黨 產,原判決與定義條款規範意旨有違,且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可採,上訴論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3-上-621-2025011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清泉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道東 何承儒 劉元敏 吳玉端 廖淑姿 鍾梅英 鄭子涵 楊麗丹 謝鎮榮 李苡銜 林文仲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第8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清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道 東、何承儒、劉元敏、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 楊麗丹、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等12人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 人嗣於113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2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 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 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而被告黃道東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間,代 理擔任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之主任委員 ,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 0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吳玉端、廖淑 姿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鍾梅英係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 告鄭子涵、楊麗丹則均為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擔任 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 監察員,渠等均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本案選舉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黃道東等12人均明知應依 法令公正辦理選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明知應確實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 分查驗,且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未攜帶印章、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選舉人名冊 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竟共同意圖妨害投票 、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 在渠2人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領取本 案選舉之選舉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加以簽章證 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 ,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後,渠2人再將上開不實 登載之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利 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 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等罪嫌。  ㈡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共同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 票時,由被告楊麗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上,以被告楊麗丹之私人印鑑蓋印,而 冒用6名選舉人之名義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再由被告鍾 梅英、鄭子涵加以簽章證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 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 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再將上 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 利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 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 涵、楊麗丹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 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  ㈢被告黃道東為圖利本案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並避免本案選舉 後因用餘票短少而承擔法律責任,竟意圖妨害投票、開票, 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即本案選舉投 、開票日前之某日,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 國欽以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放入用 餘票彌封袋,用以矇混、權充用餘票,嗣被告謝鎮榮、李苡 銜、林文仲、陳國欽即與被告黃道東共同意圖妨害投票、開 票,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共有862名選舉人前來領取 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其中共有4張本案選舉之選舉票未予發 給,故實際僅發出858張有效票,且用餘票實際僅有496張, 然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指示,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先自用餘 票袋內取出2張用餘票,將之放入有效票袋內,再持尺寸、 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4張放入用餘票彌封 袋,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票報告表填載 不實之有效票數860票、用餘票數50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 而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 舉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 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  ⒉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用餘票實際僅有278張,然 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或其後某日 ,持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2張放入 用餘票彌封袋,再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 票報告表填載不實之用餘票數28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而 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舉 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 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道東、林文 仲、陳國欽、謝鎮榮、李苡銜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調換選舉票、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等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至9、 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至30、33至34、38至42號 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5、 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雖 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 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鑑定比對結果,亦均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已足排除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冒用各該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而領取本案選舉 票之可能性。  ⑵至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各該選舉人確實有於本案選舉 投票日間自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 票乙情,業據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 所示之8名選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他證據可佐,亦足 認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各該 選舉人名冊欄位,確係由各該選舉人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票,自無從遽認被告何承儒、劉 元敏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冒用他人名義領票之情事,而 難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⒉被告楊麗丹、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部分:  ⑴依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上開指紋捺印 及印鑑蓋用情形,可知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 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除均有蓋用「楊麗 丹」字樣印鑑,並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鄭子涵 」、「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各該指紋捺印上蓋用「 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而邱騰寬即係中國國民黨所 推薦、於本案選舉中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監察 員之人,此有該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存卷可考,上開情 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本案 既非僅被告楊麗丹將其印鑑蓋用在各該選舉人之指紋捺印上 ,而係同有其他選務人員共同會章在相同位置,顯見該等蓋 印之舉係因上開選務人員不諳相關規定,而誤解會章證明應 蓋之欄位,逕自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所致,要無作 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證明之意;又衡以選舉投票過程中 ,各選舉人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及各該選舉人之其他同住 親屬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均屬不定,顯非被告楊麗丹等所 能預期,被告楊麗丹當無甘冒遭受追訴風險,逕以載有自己 姓名之印鑑重複領票之動機,足徵被告楊麗丹及邱騰寬等選 務人員重複蓋用上開印鑑,僅係誤解會章證明應蓋欄位所致 ,無從逕認被告楊麗丹等有何為不實登載之舉,亦難認有何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⑵至被告鄭子涵、鍾梅英雖有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後方 之「證明人簽章」乙欄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然觀諸111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 冊第19至21頁,就「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規定:「選舉人 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 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 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 章證明...」,又上開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 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119頁,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但 證明人欄處無管理員及監察員簽章」之情形,則規定:「發 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 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 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此有上開手冊存卷可 參。由上開規則可知,在選舉人按捺指印領票程序中,管理 員職務僅在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縱使發生管 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 則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及其他選務人員顯係察覺上述6名選 舉人之名冊「證明人蓋章」欄位內有漏蓋情事,方始於事後 補蓋印章以為證明,此等程序既與上開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意 旨相符,自亦難認被告鄭子涵、鍾梅英等有何為不實登載或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⑶是被告楊麗丹既僅係因誤解「證明人簽章」乙欄所在,逕自 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而被告鄭子涵、鍾梅英所為 會章證明之舉復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 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意旨無違,顯難認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更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有何共同為上開犯嫌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彌封選票之紙箱外觀封 條完整無污損,且拆封後,其中本案選舉之用餘票袋內共有 496張用餘空白票,另外4張則為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相 同之空白紙,總計500張,有效票與無效票總計則為860張, 且該投開票所並無已領未投票袋等情,顯見本案選舉屏東縣 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票箱自本案選舉投開票完成後,即 未曾開拆,亦無選舉票遭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之情事,足 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後,並無任何接觸 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4張未印刷與選票尺 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均係存放在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 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至有效票袋內並未有何存放空白紙張 之記載等情,足見該等空白紙應係於大量裁切、印製本案選 舉選舉票之際,因紙張沾黏、摺疊等情形而漏未套印所致, 而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點領上開選舉票 之際,因點算時未即時發覺,嗣後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復 未以該等空白紙張發給選舉人,因而未被負責發票之選務人 員察覺,再與其餘套印完整之用餘票一同封存而導致,則此 等套印有誤而未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察覺之情事,亦難作 為認定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有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圖利他 人、調換選舉票,抑或登載不實之證據。    ⑶再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確認屏東縣○○鄉○0000號投 開票所票箱之外觀封條完整,經該訴訟事件兩造檢視後,始 行拆封,且經逐一查看,發覺有效票袋內有2張有效票單獨 放置,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再經清點有效票數、無效 票數、用餘票數(含空白票紙)後,其總數與選舉人名冊之 選舉人數相符等情,顯見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之2張選 票,於本案選舉開票、計票時即已列入有效票計算,並無遭 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亦無事後投入之情事。則該等選舉 人名冊填載領票數與實際有效票、無效票合計數目不符之情 形,僅係出於選務人員偶然疏忽,況證人即上開投開票所選 舉人蔡美麗、高添來、張枝花、高靜堯雖均證稱有漏未取得 本案選舉之選票之情,除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其等均已取得選 票不符外,其等均係於投票完畢步出投票所才反映此事,而 非於領票時立即確認,亦難苛求在場之選務人員及被告謝鎮 榮、李苡銜、黃道東及時發覺上述選舉人漏未領取選舉票, 自無從以此等疏漏,遽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黃道東有何 集體舞弊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⒋被告黃道東、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該投開票所有效票、無 效票共計506張,用餘票袋內有278張用餘空白票,並有2張 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總計280張, 且封存選票之紙箱封條均完整無污損,經拆封後,其中除1 袋有效票沒有彌封外,其餘票袋均完整無污損,以及該投票 所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等情, 顯見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本案選舉投票日間,確已據實登 載計算結果,且開票後並無任何接觸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 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上開投開票所用餘票袋內,雖放有2張未印刷、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然無法排除選票係因大量印刷之下 ,偶然發生未完全套印或漏未套印選舉票之結果,且該等空 白紙係放置在上開投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而與其他套印完 整之用餘選舉票同捆,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 本案選舉前點領時漏未察覺,自無從遽認其等係故意放入上 開空白紙張,而有調換本案選舉票之情事。況上開投開票所 最終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自 難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黃道東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之 嫌。    ⒌綜上,告訴意旨所指瑕疵或疏漏僅為選務工作龐雜瑣碎而偶 然發生,難謂被告黃道東等12人客觀上有何構成告訴意旨所 指犯嫌之情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可言。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渠等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 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名選舉人以按捺 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員之蓋章,此明 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文「捺指印領取 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之規定,此4 6人不應發給選票,則此選舉人名冊實際記載之事項即與法 律所規定不符,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卻仍將此不實之選 舉人名冊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6位選舉人之領票欄究竟係 被告楊麗丹先行蓋印領票,事後為掩蓋事實,再找不詳身分 之人捺所謂「指印」在上,或是先有「指印」,事後被告楊 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關乎被告楊麗丹 是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原署檢察官卻未進一步加以 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況。倘確實是先蓋用被告楊麗 丹之印章才捺指印,則被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 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則是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倘被告鍾梅英 、鄭子涵未親自見聞該6人捺指印之過程而蓋章,亦構成本 罪。偵查檢察官完全未加以究明,顯調查未備。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被告黃道東為本案選舉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為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主 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而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為本 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 察員。上開2個投票所均有在用餘選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空白紙,加入空白紙後總數即與各該投開票所 總選舉人數減去實際投票數相符。又該空白紙張混雜於用餘 票內,代表原先實際完整印製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 更多,為何點算時數量剛好相同,顯見確實有已印製完成之 選票不翼而飛。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 為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 而隱匿、調換選舉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黃道東是否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 、林文仲、陳國欽等人為上開犯行?偵查檢察官卻不繼續調 查此節,亦有調查不備之違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之處,且調查復 未完備,爰依法聲請再議,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於偵查中同意採取渠等10指指紋後 ,與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所捺印之46 枚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8至9、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 至30、33至34、38至42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 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附表 編號2至6、14至15、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 選舉人名冊欄位,雖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 鑑定比對結果,亦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 ;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亦無證據可證明該8枚指紋係 為被告2人所冒名按捺。況上開於選舉人欄位所按捺之46枚 指紋之大小、形狀、用印方式、角度等均有極明顯差異,要 難遽認該46枚指紋為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私自冒用他人 名義蓋用以領取選票。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固有未於 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之 同時立即於選舉人名冊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並將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等情,然至多僅應負因過 失而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 繩。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⑴依選舉人名冊所示,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 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於名冊欄位所捺印之指紋上,除均 有蓋用「楊麗丹」字樣印鑑,且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 有蓋用「鄭子涵」、「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該6枚 指紋捺印上蓋用「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可見本案 將印鑑蓋用在上開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上之人除被告楊麗丹 外,尚有邱騰寬,自不能排除被告楊麗丹係因誤解會章證明 所應蓋用之欄位所致,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麗丹有冒名該 6名選舉人而偽領選票之行為。  ⑵又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 作人員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 施」第119頁載明:「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 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 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 」等文字,是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 欄位後方之「證明人簽章」乙欄再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當係 符合上開手冊之相關規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子涵、鍾梅 英2人有何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況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是縱然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 英、鄭子涵、楊麗丹等5人於辦理選務過程中,有部分事務 之處理有不甚完備之處,要非為對該選舉人名冊為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尚難課以被告 5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參諸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 點第5點及第9點之規定可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均 係依據選舉區選舉人之人數印製,且印製完成後難免會發現 有選舉票破損、污染或數量不符之情況,此時就必須進行補 發、更換等措施,然衡諸常情,選舉票在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實不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張之情形 。且若被告黃道東等5人有心要為「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 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選舉票」之動機,衡情豈有 僅於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去隱匿、調換4張、2 張選舉票?此又如何能產生妨害投票或為擾亂投票之結果? 況上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之數目既均已確 定而未經增減,則合理推斷該用餘票袋內4張、2張未印刷而 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應僅係從事印刷之選務人 員疏失所致,實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 應令其擔負刑事上之罪責。    ⒋綜上,被告黃道東等12人所為既僅屬辦理選務過程中之疏失 ,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 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 名選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 員之蓋章,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 文「捺指印領取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 明」之規定,其2人明知此情,卻仍將此不實之選舉人名冊 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認定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有吳鳳珠、 陳樁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民眾之領票 欄位均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個人印章,且領票證明欄亦有被告 鍾梅英、鄭子涵蓋章加以證明,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復將上 開公文書提交屏東市公所。若選票欄係6位民眾先按捺指印 ,再由被告楊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固無爭 議;然倘選票上係先蓋被告楊麗丹之印章才按捺指印,則被 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則將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既然確認被告等人 確有違失,仍未詳加調查其等是否基於故意(或送請鑑定), 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依法院勘驗結果,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均有在 餘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可見原先印 製完成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更多,然最終點算時數 量卻恰好符合選舉人數,足徵確實有印製完成之選票不翼而 飛,故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為應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 調換選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至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指揮監 督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權限,可見其有 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為上開犯行 ,而為共犯,亦可認定。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 之處,而被告黃道東等12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符合上開各罪之 構成要件,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為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明知有46名選舉人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票, 然卻未依規定於選舉人名冊上用印,顯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語。然查: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 ,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 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於「三、領 票處管理員之職務」亦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 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辯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 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 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 ,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見他995卷一第 117頁至第118頁),可見選舉人倘未攜帶印章或未簽名者, 可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應經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然觀諸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均係規定需蓋證明章 之主體為「管理員及監察員」,足見上開權限非專屬於「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而係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 可為之。  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供稱:當日沒有任何管理員通知我們 有人沒帶印章,而以按捺指印的方式領取選票,如果有人跟 我們說,我們就會蓋管理員及監察員的印章,且依規定也不 限於主任管理員或監察員,一般管理員及監察員也有此等權 限等語(見他995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工作手冊所載,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而蓋證明章既屬 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有之權限,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為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衡情因屬管理階級,若未經其他 管理員及監察員通報,顯難及時察知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實際 領票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明 知、容任其他管理員、監察官消極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有何故意填載不 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況縱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 為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妥適監督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依 上開規定用印,亦僅涉及行政管理上之責任,而與刑法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 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楊麗丹可能於吳鳳珠、陳樁松、林志龍 、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尚未按捺指印前,即 於領票欄位內先蓋章而冒名領取選票,並製作不實之文書, 上開文書再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以證明章,最終經被告 吳玉端、廖淑姿送交屏東市公所,而認其等均為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共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麗丹、鄭子涵為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 告鍾梅英、邱騰寬則為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告吳玉端為 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廖淑姿為該投開票所之主任 監察員等情,有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名冊可查(見他995卷一 第235頁)。又觀諸卷附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吳鳳珠、陳椿松 、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人之名冊欄位中,除 有指印外,尚蓋有「楊麗丹」、「邱騰寬」之印鑑,且於其 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有「鄭子涵」、「鍾梅英」之印鑑 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可佐(見他995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 而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選舉人 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管理員及監察員即應用印於「證明 人簽章」欄位,始合乎規範,是被告楊麗丹身為管理員,卻 與邱騰寬一同蓋印於前揭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固有違失, 然倘選舉人經確認身分無誤,而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得選票, 縱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即時蓋章證明,因可事後補正,並不影 響選舉人領取選票之效力,業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 決闡述甚詳(見他995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 );又本次選舉發給每位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 因無法及時蓋章之作業疏失,亦符合常情,自難僅以事後發 現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上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印章,遽認 係被告楊麗丹冒名領取上開6選舉人之選票;再者,上開6名 選舉人名冊欄位除被告楊麗丹之印章外,尚蓋有監察員邱騰 寬之印章,可見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麗丹以外之人冒名領取 選票之可能性;況本案依現有證據,既無法排除6名選舉人 依法核對身分、按捺指印領取選票後,由被告楊麗丹誤蓋印 章於其等選舉人名冊欄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楊麗 丹之認定,認被告楊麗丹僅係單純誤蓋印章於上開6名選舉 人名冊欄位,其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⑵被告鍾梅英供稱:選舉人名冊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們 會提供印章給發選票的人員,有問題的時候是他們會拿監察 員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楊麗丹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68頁 至第269頁);被告鄭子涵供稱:我是因為選舉名冊在審核時 發現有按捺指印之人,但證明人簽章欄位沒有蓋章,我才以 管理員身分核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17頁);被告吳玉端供 稱:楊麗丹跟其他管理員都沒有告知我蓋錯章的事情,我在 檢查時也只有注意按捺指印的選舉人旁邊證明欄有無管理員 及監察員的印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169頁);被告廖淑姿供 稱:當時沒有人跟我反映楊麗丹蓋錯章,我不知道這件事等 語(見他995卷二第198頁),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 ,被告楊麗丹雖有誤蓋印章於選舉人名冊欄位之情,然嗣後 已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印於正確之位置,復經被告吳玉 端、廖淑姿審查後提交屏東市公所,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又 選務工作繁忙,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亦大多臨時編組,且 多來自不同政黨推薦,彼此未必熟識,更難於短時間內形成 犯意聯絡,是其等供稱因當日選務繁忙,未及時查知被告楊 麗丹蓋錯位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倘被告楊麗丹欲冒用 上開6名選舉人名義領取選票,其需分持至少30張選票(6名 選舉人×5種選舉,還不包含自己)前往投票,依選務工作之 繁忙程度,以及現場尚有其他選務人員監督票匭的實際投遞 情形以觀,自有高度困難,此亦與被告鄭子涵供稱:大家的 位置通常不會離開座位,只有吃飯、上廁所,或自己要投票 才會離開投票,其他時間都待在位置上等語(見他995卷二第 239頁)相符,可見選務人員倘欲以連續蓋章、多次冒領選票 之方式舞弊,顯非易事。聲請意旨咸以推論、猜測之方式, 遽認被告楊麗丹冒領選票;被告鍾梅英、鄭子涵、吳玉端、 廖淑姿明知此情而有犯意聯絡,均無依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分別 為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及監察員,明知餘票中有多餘的選票仍隱匿,自構成公 職人員選罷法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票罪,及刑法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亦成立共犯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領 票數為860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860 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188頁至第196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整 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票 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事 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 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496張,以及4張未印刷但與選 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情 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而上開用餘空白票加計4張空白紙後,亦與勘驗結果表記載 有未領票數500張相符(見他995卷四第196頁),可見並無聲 請意旨所指有部分選票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隱匿或調換之 情事,自不該當擾亂投票或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道東亦 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⑵另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 領票數為506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5 06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222頁至第228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 整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 票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 事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 票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278張,以及2張未印刷但與 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上開用餘空白票278票加計2張空白紙後,亦 與勘驗結果表記載有未領票數280張一致(見他995卷四第228 頁),且與被告陳國欽供稱:先前選委會清點票數時,負責 人就有說今年發生印刷疏忽可能混有空白紙等語(見他995卷 二第493頁)相符,自無從僅因有部分餘票中混有空白紙,遽 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有隱匿或調換選票之情事,被告黃道 東亦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妨害投票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之頁數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680號鑑定書之指紋比對結果(見他995卷二第415頁至第428頁) 0 倪英傑 第2頁編號8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巫信賢 第3頁編號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美玲 第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李誠佑 第10頁編號3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楊名盛 第11頁編號1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張皓景 第1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王碧梧 第13頁編號11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 龔義能 第13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珊珊 第14頁編號1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秀華 第15頁編號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孫石繪 第16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劉小圓 第16頁編號6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慧英 第1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陳見男 第21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李碧霞 第22頁編號14 除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文馨 第24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翁西 第25頁編號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煌記 第25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瑞峰 第2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春海 第32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盧靜緣 第33頁編號9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沁漩 第36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呂宗霖 第36頁編號10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廖煥英 第36頁編號1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佳慶 第36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羿汶 第36頁編號14 除本案選舉及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宜鋒 第36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元茂 第3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佳彬 第37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敬騰 第3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江亦婕 第43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及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盈秀 第47頁編號6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鄭淑慧 第51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葉安振 第51頁編號1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倪美惠 第55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陳賢謙 第59頁編號9 除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謝翠霞 第64頁編號1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李宗祐 第68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吳宗憲 第69頁編號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世穎 第76頁編號5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美秀 第77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黃順靖 第7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王秀鸞 第80頁編號9 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郭龍源 第81頁編號3 除市長選舉、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賴淑霞 第82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國陽 第83頁編號2 除市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2025-01-14

PTDM-113-聲自-2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 (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促轉復查字 第16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 復查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先之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 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黨持 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 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 被告)承受辦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2 52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虹靈,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龔明鑫、劉 鏡清,業據被告代表人龔明鑫、劉鏡清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167頁)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查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關於審定清冊序號1至892號、897至3177號及該 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三第71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促轉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 案審定事宜,於107年8月2日知悉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下 稱政大)簽署「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 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委託政大管理黨史資料。促轉 會乃函請原告、政大提供移交保管檔案等資料。經政大函覆 移交保管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共計3萬1,017筆 ,下稱省黨部檔案),並提供檔案清冊及數量後,被告審查 後,發現原告僅就部分通報為政治檔案,乃分別發函原告、 政大限期提供全部檔案,然原告、政大屆期並未提出,被告 遂以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5號公告,封存省黨 部檔案1批,禁止任何人搬運、移轉檔案資料,亦不得以其 他任何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檔案(下稱封存處分,原告不 服上開封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政大依促轉會要求,於109年l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 號函提供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現有檔案目錄清冊,經被 告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協助審選,於1l0年1月4日及1月21 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經原告陳述意見,以ll0年8月4日第8 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並依促轉條例第3 條、第18條規定,以l10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l05100201號 函(下稱更正前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 省黨部檔案其中3,177筆檔案(如審定清冊所列3,177筆)為 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將檔案原件移歸被告 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嗣被告以111年3月30日促轉一 字第1115100068號函原告、政大關於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序 號893至896號檔案為重複審定而刪除,更正為3,173筆檔案 (即更正處分,與更正前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又3,173筆 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㈠按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 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 為主任委員之人,同時審酌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 ,立法院所行使之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該人擔任促轉會委員 暨促轉會主任委員,又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除促轉 條例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 規定,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 員代理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被告 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被告是否能成功 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 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 任主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 任委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 留」。  ㈡被告前任代理主任委員楊翠,自107年10月15日受命為「代理 主任委員」以降,遲至109年5月26日始經立法院同意出任為 「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28日請辭,並經行政院長核定; 其後被告主任委員遺缺,由副主委葉虹靈代理。楊翠辭職後 ,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主任委員, 被告主任委員處於懸缺之狀態,竟由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 違反促轉條例上開國會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葉虹靈無權限 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記 載「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之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 之署名,迄111年5月底促轉會解散前均未能及時補正組織不 合法之瑕疵,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未就各檔案之「內容」逐一審視是否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有審定流程之瑕疵: ㈠被告判斷各別檔案之內容是否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應一一審視內 容、個別審定,然被告以統包審定方式,僅檢視檔案題名、 案名。未逐一檢視檔案內容,例如系爭檔案序號947檔案( 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證5)係關於 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案為黨工待 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兩者內容不同,顯示被告未逐一檢 視檔案內容,逕以錯誤之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審定流程有 瑕疵,據此所做成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稱係依據被證18所示「促轉會審訂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 部』文件系列檔案-審定政治檔案清冊底稿」(下稱底稿)審 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底稿依序編排為「序號」、「檔 案」、「題名」、「案名」、「出版日期」、「內容描述」 、「促轉會審選」、「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頁數」、「次分類」、「促轉會備註」,然促轉會審選欄位 竟置於最前,可見被告先進行審選再找理由,並未就逐一審 視檔案內容。另底稿「促轉會備註」為選擇性備註,則底稿 之「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次分類」、「促轉 會備註」區別標準、實益均不明,無從據此確認被告逐一審 視系爭檔案內容。 三、原處分僅就系爭檔案一併認定為政治檔案,原告無法得知各 筆檔案遭認定為政治檔案之緣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自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组織或 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11 1年5月31日廢止)第2點與母法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相抵觸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有瑕疵:  ㈠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 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者為政治檔案。然審定基準第2 點第2、3、4、5、7、8、9、10款未區分是否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與母法相牴觸,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所提出審定理由(詳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之附表1,下稱附表1)除類型1外,餘均逾越促轉條例文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為原處分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本件訴訟中以類型化方式提出7種理由(即附表1),包 括:一、二二八事件;二、涉及叛亂案件、情治單位往來; 三、日產、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四、黨政 關係(含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五、政黨特權( 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 受;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七、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 部運作),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被告上開理由除類 型一外,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文義、授權不符,被告不 當擴增政治檔案定義之範圍,於法未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則。  ㈢底稿所載「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諸如「日產」、 「日產接收、轉帳撥用」、「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 運作」、「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社會控制」、 「叛亂」、「政府經費補助」、「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 「政幹班」、「政黨特權」、「情治單位」、「敵偽產業接 收」、「辦公廳舍讓售」、「轉帳撥用」、「政黨關係」、 「囑託登記」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 無法律依據說明。又底稿之「次分類」亦與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無法律依據說明。  ㈣系爭檔案下列序號檔案內容並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審 定基準所列之政治檔案:  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台灣省黨部人士改進方 案相關報告)、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呈中 央委員會第一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均僅為原告黨內內部文 書,並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僅記載「地方黨部組織」,無從判斷是否屬政治檔案。  ⒉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吳○熹建築事務所檢奉 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台灣省黨部)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 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 目錄分類)」記載「情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 件不符。  ⒊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台灣省黨部辦公大樓基 礎設計變更案)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 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情 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⒋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灣 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僅係依書 寫在原告用紙背面空白處文案、未有發文者署名及用印,非 正式文書,非政治檔案。  ⒌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 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令繕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 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 34/001.002,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 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 )、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 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 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鑒核),三民主義青年團(下稱三青團 )本質僅為原告黨內組織,並非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 錄分類)」記載「社會控制」,非屬政治檔案。  ⒍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台灣省產業黨部委員 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共計12頁,然其內 容均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社會控 制」、「備註」記載「策動同志組織」無關,非政治檔案。  ⒎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 證5)係關於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 案為黨工待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屬原告內部人事業務進 行,均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政治檔案定義不符。  ⒏序號l062、l063、l059檔案涉及民眾服務社,迄今民眾服務 社未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且內容為請來文者循行 政體系行文行政機關辦理,或獲取政府補助,均與原告無關 ,應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⒐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鐵路特別黨部陳送黨 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所謂鐵路黨部,僅係 原告轄下眾多分支黨部之一,則就原告轄下黨部學員成績之 事宜,僅係黨部內部業務而與轉型正義無涉,非促轉條例第 3條之政治檔案。至被告稱此為「原告有於臺灣鐵路管理委 員會吸收黨員」、「在在呈現原告藉由從政黨員執行公務之 便蒐集社團內部資訊、於社團擴張黨務組織」、「透過經費 補助人民團體」、「介入團體內部幹部之選舉」云云,然與 此檔案並未記載被告上開主張。  ⒑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中央調查統計局 為原告內部原中央統計處、組織部之黨務調查處合併擴大而 成,隸屬原告秘書處,掌理黨務之統計及紀律案件調查等事 宜,與政治檔案無關。  ⒒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擬定強化本省縣市黨 務機構要項案),僅係關於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機構之規 劃,我國現今各政黨亦多有如此規劃,與所謂「黨國體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關。  ⒓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臺灣省委員會復臺南 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事 表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幹訓班為原告訓練黨內人才機構 ,此檔案僅為原告任用該幹訓班人員,與政治檔案無關。  ⒔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題名:調卷單)之文本僅為 4張載明文號、年月日之調卷單,被告固主張此屬審定理由 「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而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政治檔案,然審定理由逾越促轉條例之授權,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㈠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 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 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 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 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 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 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又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對照 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 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 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然 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 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 年,原告乃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 料調閱辦法」(下稱調閱辦法),依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 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 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放予各界人士事閱覽、抄 錄,反觀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移 交之檔案需為檔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且非政治檔案條 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則系爭檔案 檔案移歸被告檔案局後,是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 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 生等更是一大扼傷。  ㈡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開放政治檔案旨 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 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 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 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擋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又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 一系列相關連之檔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 必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 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 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傷,且系爭檔案移交後,檔案局尚 需重行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檔案之二度損傷, 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 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笫400、425、 516、65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保存多年系爭檔案,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而 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绅之歷史軌 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 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 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所稱之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652號 等解釋意旨,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認政黨之財產權保障標 準應與人民不同,惟根據該解釋背景與所設法規範,應係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不當取得財產,即外界就原告之「黨產 」之狹義解釋,與本件均屬原告內部檔案、往回公文等不同 ,故就系爭筆檔案財產權保障之標準,應回歸上開一般特別 犧牲法理。 七、並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原處分業經葉虹靈署名蓋章,並無欠缺,且原處分係以被告 名義發函,並有葉虹靈署名蓋章,自形式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 、100年度判字第357號、99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無 論被告之首長署名蓋章有無欠缺,原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  ㈡原告主張葉虹靈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名義對外署名云云, 惟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 定任務及職掌,不因正副主委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又 被告內部並未就職務代理訂有特別規範,自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決定職務代理順序與代 理時行使職責之限制,而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 11030020294號函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職後遺缺 ,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葉副主任 委員虹靈代理,依上開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 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並無達法之處(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又按促轉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合議制機關,被告之行政處分必須由獨立行 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系爭檔案係經110年8月4日本會 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為政治檔案,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原處分由葉虹靈署名對原處分效力實無影響。 二、原處分未援引被告自訂審定基準,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而審定,故原告爭執審定基準逾越促轉條例第3條之 規定,與本案無涉。又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透過中央、省、縣 市、區級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政府間之往 來,落實戒嚴體制與動員戡亂體制於地方層級之文件,當為 呈現原告事實上長期主導國家權力,以黨領政之規劃與運作 圖像不可或缺之證據,因系爭檔案涉及人事調配、財產變動 、社會控制等型態之內容,範圍廣大、類型多元,被告審定 為政治檔案之類型化理由即附表1所示共7類,並未違反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三、促轉會已針對系爭檔案逐筆進行實質審查,並對各項審定理 由於專家諮詢會議討論始自共計3萬1,017筆之省黨部檔案中 ,審定其中3,173檔案(按指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  ㈠關於省黨部檔案共31,017筆之審定作業,被告係從政大提供 之檔案目錄形式觀察先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 ,163筆檔案後,再依政大提供檔案目錄中之「題名」、「案 名」、「內容描述」,擬具審選建議及其餘18,854筆檔案目 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 ll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 家學者意見後,再由被告經辦人員逐筆進行實質審定而完成 底稿(底稿內已逐一註記審定理由即被告附表1所示之7種理 由類型,包括:⒈二二八事件、⒉涉及叛亂案件、⒊日產、敵 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⒋黨政關係〈含政府與政 黨職務交流、政幹班〉、⒌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與地方黨部 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受〉、⒍社會控制、黨政關 係、⒎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復於系爭委員會議 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3,173筆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 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檔案依據何審定理由提出附表1加以說明 ,僅為就原處分已敘明之審定理由進一步對應說明,不構成 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更非屬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本院 認為附表l為原處分之追補理由,附表1審定理由對應說明並 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 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之觀 點,應容許被告提出。  ㈢至於原告主張附表1審定理由類型並未記載各筆檔案之事實涵 攝,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可知基於行政處分 之處理事項有繁簡差異,敘明理由之義務自應衡酌行政效率 ,而以行政處分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即為適法。  ⒉查系爭檔案數量眾多,被告已提出附表1各筆檔案之審定理由 類型,且針對原告提出有爭議之檔案,並於答辯狀中說明, 應足認原處分已使原告瞭解相關事實法令適法。  ⒊下列序號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⑴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為「呈中央委員會第一 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內容為省黨部報告原告中央委員會 第一組,省黨部依據48年9月訂定之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 ,於49年7月至50年7月間共三期實施如培植地方幹部、建立 幹部互調、輔導從政黨員、成立黨務幹部訓練班等成果之文 件,附有臺灣省委員會及所屬縣市區級工作人員職期調任統 計表暨名冊、革命實踐研究院黨訓班第一期結業研究員工作 分發情形一覽表。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為「 台灣省黨部人事改進方案相關報告」,內容為省黨部向原告 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等單位,針對序號 10檔案中實施三期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提出分析報告,並 於建議事項中著重招募吸收本省籍大專以上畢業生,以獲得 人才投入革實院加以訓練,再透過各級黨部的之幹部調動, 增加黨員工作經驗及地方黨部人事間的「新陳代謝」。依學 者龔宜君研究指出,原告於39年起之黨務改造運動,於完成 上層(即黨中央)之權力改造後,改造的重點也轉移為發展 鞏固政權的社會基礎,透過黨中央決定政策,省縣級擔任組 織軀幹、承上啟下,並鑑於大陸時期政權的失敗經驗,改造 後的原告,特別強調區級以下的基層組織,區級以下的基層 黨部,成為黨的細胞分布於社會,真正與群眾接觸、滲透群 眾,深入民間實際執行工作,足見原告地方黨部組織於黨國 體制之運行有其重要性。是以,序號9、10檔案為原告積極 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反映於威權統治 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織人 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背景 ,從而,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當屬與動員戡 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確屬政治檔案。  ⑵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為「臺灣省黨部辦公大樓 基礎設計變更案」,內容與臺中市民防計畫書有關。 依國 防部檔案〈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沿革史〉之記載,有關民防指揮 部之編制,各縣市局港民防業務指揮部雖改隸各縣市政府, 但實際上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監督。且內容記載臺中 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令,請各指 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依據現 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機密),並 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權統治時期 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⑶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為「吳○熹建築事務所 檢奉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臺灣省黨部」,檔案內容為省 黨部辦公大樓附屬之招待所及單人宿舍建築平面圖。又序號 25檔案(省006/001.002)題名為「臺灣省黨部為興建辦公 大樓及單職宿舍舉辦籌建小組第三、四、五、六、七、九次 會議」,係以序號24檔案所附建築圖作為討論基礎之歷次籌 建小組的會議紀錄,內容第1頁明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局陳副主任協助省黨部監造檢查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設 計圖,及第13頁明載,建設廳技士陳○添在黨部大樓籌建小 組列席並報告工程監工狀況,甚至提出工程改善建議。由是 可知,省黨部藉其特殊政治地位,延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小組協助監造,甚至列席會議報告監工狀況,形同將 省黨部大樓視為公共工程而由公務員兼辦,均屬政治檔案。  ⑷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係「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 灣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並謄 錄於省黨部簽文用紙。原告主張此筆檔案非對外行文非屬政 治檔案,惟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明定政治檔案並未限以業經 簽核並對外行文者始足論之,亦不論有無發文者之署名或用 印,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序號86檔案(省008/001.006)」內容第2頁明載省黨部遷建經 費列入省政府預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徵省黨部運 用臺灣省政府之預算,以作為省黨部之遷建經費,符合審定 理由第五類「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 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售)」之要旨,應屬政治檔案。  ⑹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序號305檔案(省034/001. 002)及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部分,依學者松田 康博研究指出,三青團乃原告於臺灣光復後來臺辦理接收事 宜的派系之一,曾積極吸收尚未被行政長官公署及省黨部錄 用的本省人以擴大勢力,原告內部派系因此逐漸形成為爭取 臺灣當地人士而對立之情況,派系鬥爭甚至導致二二八事件 之衝突擴大;三青團因來臺後吸收許多左派成員加入,並於 二二八事件時有不少成員要求採取武力鎮壓,而遭懷疑曾受 中共組織的滲透,原告爰推動三青團的組織再造,最終於36 年10月至37年3月間「黨團合併」,三青團併入原告中央黨 部,左派分子退出原告;學者陳○蓮教授亦指出,三青團來 台後吸收成員廣泛,尤其包含醫師、律師、各級公職人員等 社會菁英,然而其中另有日治時期以來的社會運動分子,特 別是有農民組合、新文協、台灣共產等左翼人士。使三青團 的幹部成員大多有左翼背景,使其成為左翼人士聚集的團體 ,成為該團體在二二八事件後被國民黨大力剷除的主因。事 件過後來調查的監察委員,認定三青團成員複雜,眾多成員 又參與暴動甚多,應予徹底改組並嚴加訓練。三青團主任亦 在事後被警備總部逮捕。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 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奉令繕 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 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34/001.002)題名為「三民主 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 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以及序號306檔案(省0 34/001.003)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 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 鑒核」,均係三青團台灣支團部為辦理黨團統一(黨團合併 ),於37年5月至7月間將分團人員名冊、財產、剩餘貸金等 項造冊移交臺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之案情,應認其與二二八 事件之處理,以及事件前後吸收青年黨員情形相關,確屬政 治檔案。  ⑺序號349檔案(省035/002.003)題名為「同意李翼中承租濟 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因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戰後 日產屬於國有特種財產,屬敵偽產業物資原應由敵偽產業處 理局作價出售變現,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依行政院 35年12月19日節京嘉丙字第24264號訓令所附「各公務機關 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之轉帳程序,得以國庫收 支轉帳之方式,將敵偽物資購入成為公用財產再撥用予公務 機關使用。然「序號349(省035/002.003)」之檔案題名為 「同意李翼中承租濟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該檔案內容 略為:省黨部前主委李翼中於任職期間,經前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即後來改制之臺灣省政府)核定撥用,以日人私產 房屋共兩幢作為該黨部黨員宿舍。由是可知,原告之省黨部 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卻能違反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 ,並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 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 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⑻序號352檔案(省035/002.006)題名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廿 四號宿舍歸屬與租約爭議案」,內容略為:臺北市政府日產 清理室發文給日產房屋承租人,並聲明該房產係屬省黨部管 併奉准轉帳之財產,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行文「通知」 承租人先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租約「應即吊銷」,並將該 房產移交省黨部接管。而省黨部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 卻違反上開日產處理規定,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 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 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⑼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為「臺灣省產業黨部 委員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案情為臺灣 省產業黨部向省黨部陳報所屬第一、二支黨部下轄區黨部51 年3、4月份黨員經濟輔導工作成果,由其中輔導項目可見「 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五名 」、「為減輕員工貧病困苦投過從政主管同志漁局務會議決 定醫藥減價收費並增加設備」、「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 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二名」等情。另序號871檔案 (省052/000.056)內容第3頁「省屬事業單位補助鐵路公路 航海區產等黨部經濟座談會紀錄」,明載:「座談會紀錄五 、討論事項(三)…1.郭秘書長鏡秋同志對以上三案發言意 見:臺灣省政治綜合小組會議時周主席至柔同志表示:對產 業黨部經費之支持,大前提自無問題…」。而產業黨部為原 告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即現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省公路局(即現交通部公路局)等省屬事業單位中所設 黨部,相互勾稽比對,序號929檔案為原告於省屬事業單位 佈建黨部,再透過省屬事業單位之從政黨員介入公務預算用 於支持產業黨部活動,且僅限產業黨部黨員得受惠,進而擴 張黨務組織,屬原告基於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中特殊地位, 對特定產職業機構滲透之體現,當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之檔案。原告雖主張底稿中本筆檔案「促轉會備註 」欄位記載內容「策動同志組織、透過從政同志透過局務會 議減價並增加設備」,與促轉條例不符云云,惟底稿中之備 註記載僅係本筆檔案之內容描述而非審定理由。  ⑽序號930檔案(省059/001.015)」題名為「為核定第四十七 次工作會議決議項目希遵照積極進行通知函」,內容主要是 有關黨產處置之會議紀錄,如四春園、竹子門農場等。又序 號394檔案(省037/001.013)及序號401檔案(省037/001.0 20),內容分別有關竹子門農場(前身為「金子農場」)以 及四春園旅社(皆為日產),並奉准轉帳予省黨部接管。違 反上開日產處置之法令,屬政治檔案。  ⑾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題名及內容描述表徵涉及黨 職與公職職務互通、年資併計及相關情形,符合政治檔案定 義。實際上被告亦僅檢視檔案目錄為審定作業,未參採政大 提供錯誤之PDF圖像電子檔,又被告以檔案目錄記載題名及 內容描述進行檔案審定流程,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程序上亦合乎通常審定作業程序,依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意旨,於實質內容上亦已如實就檔案內容進行審定,原 告主張未檢視序號947號檔案內容為審定流程瑕疵云云,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⑿序號1059檔案(省079/000.014)之檔案內容,亦可見省黨部 函復臺南縣黨部,省政府已交辦臺南縣政府補助安定鄉民眾 服務分社興建公廳舍經費。自前述檔案均足見省黨部指示各 縣市民眾服務社執行特定事務,或民眾服務社運作相關事務 經省黨部協調獲得政府經費之案情,據此亦可呈現原告藉由 以黨領政所發展之特殊黨政關係,透過支配民眾服務社取得 政府資源發展黨務之各階段樣態,乃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而顯屬政治檔案,已臻明灼。此外 ,原處分對象乃省黨部檔案之持有人即原告,而非民眾服務 社,該社是否經認定屬原告附隨組織與本案無涉,臺灣省黨 部系列檔案之審定亦不以此為前提,原告執此為辯,顯圖混 淆視聽,應無可採。  ⒀序號1062檔案(省079/000.021)、1063檔案(省079/000.02 2)依49年「中國國民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 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提案「擬具『改進 民聚服務處站之組織運用與工作方法案』草案」,提案原文 說明表示 :「數年來黨部普建民眾服務處站。區黨部普建 民眾服務處站。黨部與服務處站為一體之兩面,無論人員經 費與辦公處所,均屬相互依存,不能分割,期以民眾服務處 站,掩護基層組織活動,以黨的組織力量,開展社會關係, 使準繩」,足徵民眾服務社外觀雖為人民團體,實為原告基 層黨部,倘民眾服務社與原告無關,又何以此些檔案涉及民 眾服務社興建辦公廳舍需經縣市黨部請示省黨部?  ⒁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為「鐵路特別黨部陳送 黨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內容係鐵路管委會 主任委員陳○文以鐵路特別黨部用箋於35年9月14日行文「臺 灣省鐵路管理委員會工務處」,表示鐵路特別黨部為促進原 告黨員參加黨組織與活動,舉辦鐵路黨員總報到以便清理黨 籍,希望各同志如期辦理報到以免受游離黨員之處分等語。 由是可知,鐵路管委會雖屬於政府機關,然其內部設置鐵路 特別黨部組織,並由鐵路管委會主任委員兼任黨部主任委員 ,以執行黨務幹部訓練。質言之,本筆檔案實為原告於政府 機關、社團佈建黨部,以蒐集內部資訊、擴張黨務組織之佐 證,至於原告所稱鐵路特別黨部學員成績純屬黨內事務,即 無可採。  ⒂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係「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案情為中央調 查統計局電請省黨部將黨員陳○聖調回南京工作。省黨部電 復中央調查統計局因亟需設置電台,仍擬將陳○聖留台工作 。由學者吳○瑩研究成果可見,中央統計調查局自始即為特 務單位,於38年即改制為內政部調查局此一重要情治單位, 而此筆檔案涉及中央統計調查局行文省黨部有關人事異動之 案情,屬「情治單位」之政治檔案。  ⒃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係「擬定強化本省縣市 黨務機構要項案」,內容詳載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指導員 辦事處,作為縣市黨部成立前之籌備單位,規劃其部分黨務 事業費由地方政府經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補足。由此可見 ,本筆檔案有關縣市指導員辦事處設置規劃之史實,係原告 憑藉執政優勢地位,汲取政府資源以推行地方黨務,實行黨 國體制之明證,屬政治檔案。  ⒄序號2433檔案(省341/004.013)」題名為「蘇○楷補送通訊 組幹事履歷表及擬敘薪額表等簽請臺灣省委員會支給薪津案 」,內容為蘇○楷辦理補送黨員支薪相關業務之黨務文件。 根據檔案局典藏之國史館檔案,蘇○楷出身○○,於35年8月18 日來臺擔任臺灣省調查統計室主任負責「防制奸偽」,在任 職期間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陳○報告相關情報,如: 二二八暴動徵兆、黨內嫌疑份子、蔣○川煽動群眾、奸偽份 子謝○紅密謀暴動等情報,證實蘇○楷非單純辦理黨員支薪業 務,而係透過黨部人事單位掩護其○○身分,且參與二二八事 件之防制奸偽工作甚深,而屬類型一「二二八事件」之政治 檔案。  ⒅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復臺 南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 事表件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內容為臺南市黨部為留用黨 訓班二期分發政治幹部訓練班(簡稱政幹班)學員謝○登, 向省黨部陳報該員相關表件並請予以核備;省黨部函復臺南 市黨部應准謝○登留用、遇缺補實報備等案情。序號2464檔 案(省348/002.052)題名為「臺灣省改造委員會為借用政 幹班學員請惠允全部調回代電予國防部政治部案」,可見省 黨部曾因基層黨務工作需人恐急,電請國防部政治部調用政 幹班集訓待命之學員100名,先核黨訓班第二期集訓一個月 ,再核其能力、志願分發各縣市黨部服務,薪餉仍由政幹班 按月核發。而序號2437檔案係臺南市黨部依據序號2464檔案 函復省黨部留用政幹班調用學員。可知政幹班為國防部政戰 人員訓練機構,調用政幹班學員訓練並核撥至各縣市黨部任 職,且薪餉仍由國家支應,是以序號2437檔案所載臺南市黨 部留用黨訓班分發政幹班之學員等情,揭示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下,運用國家所培育之人力於發展黨務之樣貌 ,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顯屬 政治檔案無疑。 ⒆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為省黨部下轄眾多黨務組織 ,經手黨政事務之前制研擬、規劃、執行、溝通、督導至最 終成果陳報,及辦理相關事務之制度、人力、資源等整合與 分配,另有機關、事業或團體形成省黨部做成檔案具事務型 態多元、案情繁瑣、內容細微之特質;又序號2600檔案(省 390/000.053)所示調卷單上記載收文文號與序號2606檔案 (省390/000.059)、2614檔案(省390/000.067)相符,為 該2筆檔案之經辦及併案過程,自應與序號2606(省390/000 .059)及2614(省390/000.067)併同審定,方能完成呈現 檔案所涉事件之經過,詳盡還原當時辦理相關案件之歷史真 相。  ⒇序號2746檔案(省412/002.035)題名「臺灣省委員會代電王 ○凱推介五十七年度三民主義巡迴教育組員游○良、張○達、 歐○繁、劉○鎰等人志願從事黨務工作予中央委員會核備」, 內容為王○凱黨部函臺灣省黨部,並推薦該黨部三民主義巡 迴教育軍官組員共八人參加省黨部之黨務工作,而王○凱黨 部為軍中黨部之化名,係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憲法第13 8條有關軍隊中立化之規範而於軍中設立之黨部,可徵原告 於威權統治時期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於軍中設立黨部。依 被告典藏北斗鎮農會檔案記載,三民主義巡迴教育係由王○ 凱黨部主辦,但以各縣市政府「借調」國防部預備軍官的方 式至各地辦理巡迴演講,協辦單位含括各縣市境內黨政軍各 單位,藉此宣揚原告黨義之活動,且內容提及8名志願從事 黨務者之身分為國防部預備軍官,可徵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 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吸收國防部義務役預備軍官,使其擔 綱宣揚黨義之任務,並於工作結束後推介至各地黨部工作之 實情,應屬政治檔案。  序號2990檔案(省637/000.003)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檢陳 原住民成立『臺灣原住民自治區議會』籌備會資料予中央委員 會社會工作會」,內容第2至3頁關於劉○興黨部進行社會調 查,將原住民族自治運動相關情報彙整送往主管臺灣省各級 黨部。「劉○興」為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內設立的黨部化名 ,本件公文便由劉○興黨部檢送臺灣省委員會,再由臺灣省 委員會將本件公文檢呈給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而 這套情報流程可以概覽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監控社會的行政 流程,應屬政治檔案。 四、原處分記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詳 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 運作、鞏固之政治檔案,及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 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調閱辦法 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 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倘任由原告自行決定 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轉 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 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學 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 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  ㈢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 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 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 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 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 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㈣又以被告先前另案審定4,399筆政治檔案經移歸檔案局後,檔 案局隨即上網公開檔案目錄,供各界申請應用;對於已完成 數位化之檔案,除涉及個人隱私等不應公開之內容外,皆於 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 影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 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 公開之檔案,迺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 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㈤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 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 以原件為原則,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 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錯 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非有效之 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原件違反比例原則 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 ,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 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 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 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 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 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 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 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 事。  ㈡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 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 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 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是被告依促轉條例之規定 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 法可言。  ㈢原處分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合理補 償。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43 頁)、封存處分(原處分卷第68頁)、政大109年11月3日政 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原處分卷第73、74頁)、被告1l0 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29 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 91至3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4至282頁)及復查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 0068號函(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 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促轉 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 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 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 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 ,對外代表促轉會;……(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1 條第2項解散為止。……(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 程序補齊。」第12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應依據法律 ,行使職權。(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 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第13條第1項規 定:「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第18條第1項規定:「……合議制機 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促轉會因其 法定任務及職掌具有高度政治性,故組織上設制為合議制獨 立機關,組成促轉會的委員,同一政黨人數不得超過3人( 即全體委員數的3分之1),且委員不論初任命或因故出缺補 任,均須經國會同意,行政院長提名委員經國會同意時,則 應在其中指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其中主任委員 作為促轉會的機關首長,其法定職權,對外代表促轉會,對 內綜理機關事務,原則上雖與一般機關首長職權相同,並得 對所屬機關及人員行使指揮監督權,但因委員行使職權具有 獨立性,每位委員各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主任委員在促轉 會委員行使該會合議制之法定職權時,並不具有使委員須服 從其指揮監督的權限。換言之,促轉會主任委員作為機關首 長的法定職權,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甚至更受有法 定之限制,不得不當干預委員之職權獨立行使。由此可知, 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關於促轉會組成委員產生方式 之規定,重在於使促轉會此任務高度政治性之合議制獨立機 關,其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政治多元的民主 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依法替補前,促轉會仍有 法定任務與職掌應執行,對外仍須有具公職身分之人得以代 表促轉會對外行使職權遂行法定公共任務,此等涉及主任委 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參照上述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 規定意旨,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以維繫機關業務的正常運作。再者,關於主任委員因故出 缺而依法替補前的職權暫行代理,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並未予 以禁止,也未要求應保留由國會再經決議同意方得為之(即 學理所稱「國會議決保留」)。又主任委員出缺的職權暫行 代理,就其事務本具有緊急、機動而需予彈性反應的必要, 且如前所述,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與一般合議 制機關首長實屬相當,甚至更有受限,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 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的情形, 並非具有強烈重要意義而須保留予國會議決同意才得行之者 ,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的衡量標準而言(關於「國會保留」 事項判斷所涉及積極、消極的衡量標準,參見許宗力,論法 律保留原則,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元照出版 ,95年8月,第199-202頁),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 進行的「國會保留」事項。原告主張促轉會主任委員出缺補 任前之職權暫行代理,屬「國會保留」事項,應另經立法院 同意始得為之,容屬對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範意 旨之誤解,並不可採。準此,促轉會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未 依法定程序補任前,自得由行政院長指定同具國會同意民主 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㈡經查,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於110年5月28日辭職,並經時 任行政院長之蘇貞昌解除其職務後,即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 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副主任委員葉虹靈 代理,並以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 號函(本院卷一第165頁)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 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 葉副主任委員虹靈代理,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 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稱之政治檔案,由葉虹 靈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全體委員 中除代理主任委員外,尚有陳○凡委員、王○勇委員、彭○郁 委員、徐○群委員、蔡○偉委員出席,連同代理主任委員共6 人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照案通過決議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有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7頁 )在卷可考,符合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處分 則是由上開代理主任委員代表促轉會蓋職名章而作成並對外 發布,經核並無違背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 ,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原則的問題,自然也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在程式上應由 首長署名或蓋章的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國會保留原則 、違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二、本院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詳述其 主旨為「有關中國國民黨(按指原告)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 列之政治檔案1批,經本會(按指促轉會)本(110年)8月4 日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請於本年9月30日 前將所列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隨函檢 送本會審定清冊1份。」,說明欄引用促轉條例第3條、第18 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將如何取得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 、目錄電子檔,如何清查出系爭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等 為證,另原處分說明欄三就促轉會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所稱政治檔案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依其理由 說明,意義明白確定,非難以理解,並得由本院司法審查確 認所敘理由是否有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 政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甚為明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 分所列審定理由不夠充分,不足使原告知悉系爭檔案各該審 定為政治檔案之理由一節,經核乃原處分在形式上記載已臻 明確的理由中,就所述理由內容,所涉為公法實質法律關係 上,是否足以支持原處分依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作成審定的問 題(關於此點,本院司法審查之理由見下述),與行政明確 性原則無涉。原告因不認同原處分所列理由之說明,主張原 處分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部分,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 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 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轉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 :「(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 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 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 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 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 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 ,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 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 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 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 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 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 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 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三、 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 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有主動調查真 相之義務……」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 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 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 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 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 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 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 機關(構)辦理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 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 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㈢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此為法律所規定,由 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 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或 是可以避免原件與複印本之間內容有所差異時的爭議,況原 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也不宜繼續持有原件, 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 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 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課予國家的責 任,不宜移轉給私人承擔,特別是不宜移轉給原告承擔。若 仍由原告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一方面有可 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檔案認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部分 :  ㈠參諸上開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 定,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 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 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 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 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及按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 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 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 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及上開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 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 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 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 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 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 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 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 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 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 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 ,若檔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 定為政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42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於原處分後即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111 年10月21日移交系爭檔案其中1410筆、1749筆、14筆與檔案 局,則系爭檔案已全數移交與檔案局(計算式:1,410筆+1, 749筆+14筆=3,173筆)等情,有移歸點交工作紀錄3紙(本 院卷三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由原告所持有乙節,合先認定。  ㈢經查,原告曾於107年2月29日與政大簽立合作協議,觀諸卷 附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12、14頁)第1條:「合作目 的為使甲方(按指原告)所有之黨史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檔 案、卷宗、書籍、報紙、期刊、圖畫、照片等資料,以下合 稱『黨史資料』……得以妥善保存、收藏,甲方同意委託乙方( 按指政大)提供場所典藏、保管上開資料,並由乙方依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管理,並合理優先研究、利用上開之黨史資 料。」第2條:「合作方式 ……㈡甲方得依據檔案保管之需要 ,將黨史資料中不宜公開之部分予以標示或目錄逐項載明區 分 ……㈣乙方就黨史資料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予以典藏、管理 、數位化及利用。」第4條:「黨史資料之保管 ……㈥乙方每 六個月應向甲方提出館藏報告,如甲方要求,應赴甲方報告 館藏計畫之實踐及黨史資料之使用狀況。」又合作協議之附 件(即原告委託管理黨史資料之館藏管理計畫,原處分卷第 23頁)記載:「參、保管方式 ……一、檔案整理及存放 ……⒋ 檔案依不同媒體類型分別整理,且經完成分類編案後,於上 架前進行整卷、入卷、目次表製作等立卷事項。」可知原告 與政大簽訂合作協議,由政大依此就省黨部檔案編列檔案目 錄(包括「題名」、「案名」),且每6個月應向原告提供 報告,則原告理應知悉政大所編列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 」、「案名」),參以被告不否認上情,並自承促轉會係依 據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為審查 依據(本院卷二第130頁),則政大所提供之檔案目錄既為 原告所委託製作且知情,促轉會係依據政大提供檔案目錄為 審查,原告就政大編列之「題名」、「案名」,自無從反於 其與政大間之合作協議,進而否認其真實性。 ㈣附表所示檔案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其「題名」或「案名 」提及「二二八事件」或「二二八事變」等字樣(其中序號 3112至3177檔案之「案名」另提及「接收日產」),此部分 檔案目錄記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 作、提供,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 題名」或「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二二八事件」或 「二二八事變」相關,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於威 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 屬政治檔案。 ⒉附表編號2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之「題名」、「案名」或提 及「敵偽資產」、「敵偽產業」、「敵偽財產」、「日產」 、「日人動產」、「日治時代」等字樣,此部分檔案目錄記 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為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作、提供 ,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之「題名」或 「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敵偽資產」、「敵偽產業 」等相關,涉及日本戰敗本應由政府接收之所還財產,卻由 原告處理,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符合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規定,屬政治檔案。  ⒊附表編號3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業據兩造提出可供核 對之檔案全文或節本(序號9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序號1 0本院卷三第201至216頁、序號22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序 號24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序號25本院卷二第587至656頁 、序號31本院卷三第767頁、序號86本院卷二第657至663頁 、序號304、305、306本院卷三第251至475頁、序號349本院 卷二第465至476頁、序號352本院卷二第477至521頁、序號3 94本院卷二第679至682頁、序號401本院卷二第683至691頁 、序號871本院卷四第73至78頁、序號929本院卷三第755至7 66頁、序號930本院卷二第669至677頁、序號947本院卷一第 455至466頁、序號1059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序號1062本 院卷一第467至481頁、序號1063本院卷一第483至505頁、序 號2356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序號2360本院卷三第485至4 88頁、序號2363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序號2433本院卷二 第413至418頁、序號2437本院卷三第483至484頁、序號2464 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序號2600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序 號2606本院卷二第211至234頁、序號2614本院卷二第235至2 46頁、序號2746本院卷二第523至575頁、序號2990本院卷二 第665至667頁)附卷可參,被告亦詳為說明認定各自為政治 檔案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肆、三、㈢、⒊,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0、297至304頁、本院卷三第7 4頁、本院卷四第6至14頁),其中諸如序號9、10號檔案為 原告積極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為威權 統治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 織人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 背景,與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序號22檔案內 容記載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 令,請各指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 」)依據現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 機密),並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 權統治時期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等等(詳見事實及理由肆、 三、㈢、⒊),足以使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實質審視此部分檔 案內容,而為法律涵攝定性之思辨過程,且被告上開主張經 本院實質審查後,認各該序號檔案內容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 由(目錄分類)欄所載諸如「政黨特權」、「地方黨部組織 」、「情治單位」、「政府經費補助」、「社會控制」等相 符,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序號檔案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為政治檔案應移歸檔 案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相關檔案諸如促轉會僅審視檔案 編目、或民眾服務社非附隨組織等原因,而非政治檔案云云 ,委不可採。  ㈤除附表所示檔案外其餘檔案(下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被告固稱促轉會為實質審定作業,先彙整專家學者及會議討 論意見後,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163筆檔案 後,由經辦人員依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逐筆逐一註記審定理 由在底稿、擬具審選建議後,將檔案目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 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ll0年1月4日及同年1 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家學者意見後,再由 經辦人員完成底稿,經系爭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8 9至290頁)。然查:  ⒈觀諸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附表以外檔案出版日期欄記載自3 6年1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5日止期間不等,甚或記載年代不 詳,以其作成時間橫跨逾40多年,數量逾2,000筆,且省黨 部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 調查審認始能判斷此部分檔案。亦即附表以外檔案是否單純 僅為省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例如序號1155 檔案「題名」記載「臺灣省委員會復高雄戲院自費整修及添 購設備暨報廢木座椅案」、序號1170檔案「臺灣省委員會檢 送涵碧樓招待所房屋租金收據文」等,然除附表編號1、2部 分檔案自政大提供檔案目錄「題名」、「案名」足資判斷為 政治檔案外,卷內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序號檔案全文或節本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86頁),換言之,附 表以外檔案卷內並無檔案全文或節本可供比對,本院尚無法 單就檔案目錄「題名」、「案名」判斷是否為政治檔案,況 省黨部檔案詳細內容或因手寫之書寫方式,或因紙張質料、 筆跡,不甚清晰,依「功能最適原則」,被告縱不能提出檔 案全文或節本,亦應逐筆提出附表以外檔案各記載符合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清晰、清楚之相關文字,並應標 註相關文字究係引自各該檔案之頁碼、行數,並將相關手寫 文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呈現,尤應釋明該等文字表現之意涵 為何,供本院實質核對促轉會就附表以外檔案審定之思辨過 程,即本院無從自卷內證據及資料,判斷被告就附表以外檔 案審定之思辨過程,難認原告已為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處分認定原告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為政治檔案,於法無據。  ⒉再觀卷附底稿所載備註、不當黨產委員會暨審定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 詢會議(本院卷二第329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 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7頁),其內容或為審選之建議 標準、不予審選之類型、舉例等,然均為單純紀錄,無從使 本院核對辨明思辨過程,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已為實質審定 附表以外檔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命原告移轉檔案局,對原告 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按人民就其財產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因國 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參照)。惟「政黨既能影響國 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 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 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 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㈡查,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所稱威權統 治時期內所作成,由原告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黨中央、省、縣市、區級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而動員 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與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關(構 )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體現動員戡亂體制致使原告事實 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又省縣、區級等 地方層級亦體現原告長期絕對優勢地位,均呈現威權統治時 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 作態樣,至少都需要透過包括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的方式, 予以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 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 類型開放應用。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 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 及參與者責任(促轉條例第4、6條參照)。 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 解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原告因此負有 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檔案包含諸多 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 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等情形完全無涉 ,被告命原告將附表所示檔案移歸檔案局,僅為最基礎之取 得史料工作,原告仍保留附表所示檔案之數位檔,並自行依 法運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特別犧牲,原告此部分主張全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之思辨過程 ,足認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已實質審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尚無違誤,此 部分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以外檔案,本院無從核對辨明促 轉會就此部分檔案之思辨過程,難認促轉會實質審定屬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原處分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有所違誤,此部分復查決定未予糾正,同予維持,亦有不合 ,均應予以撤銷。此部分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0-訴-154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違紀處 分;㈡被告製作之處分決定書所記載對原告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公 開澄清;㈢被告對於所為審議決定之錯誤應公開道歉;㈣被告應對 原告受停止黨權期間之權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無法參加第二十 一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進行補償;㈤公布所有檢舉者名單;㈥ 請准宣告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萬8,72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8萬1,720元(計算式:7萬8,720元+3,000元=8萬1,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訴-6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舉區(豐原區、石岡 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323頁),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其於113年2月15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 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13年 1月19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被告於112年 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李光國長期支持國民黨及其 候選人,於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復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為被告輔選;訴外人蘇慶雲為被告競選團隊榮 譽主任委員,並坦承有為被告拉票、站臺造勢等助選行為; 訴外人柯廷蓁則為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下稱復盛里)里長 。蘇慶雲、李光國、柯廷蓁(下稱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 競選團隊成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以 免費招待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之方式,行求復盛里具有投 票權之環保志工26名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其等犯行業經起 訴,蘇慶雲等3人並均已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依立法目的解 釋,其行為人之概念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倘為 候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而候選人對於該從事競選工作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或知情而容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者,仍屬該條 款規範之對象,其責任應歸屬於候選人。被告於112年4月12 日即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嗣於112年11月23日 登記參選,衡諸常情,候選人在登記參選或成立競選總部前 早已實質上將競選團隊及競選幹部建構完成並開始進行競選 活動。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從事助選 行為,並均熟稔選舉及地方事務,就其賄選行為倘遭查獲除 自身恐身陷囹圄外,亦會殃及被告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並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衡諸事理 ,蘇慶雲等3人應無可能未與被告謀議即自發性為之。況依 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2人 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區慶西里民 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顯見系爭餐會與慶西里的 餐會是被告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的競選活動之一,且被告有 出席系爭餐會,故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原 告所提事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應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立法 委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4日中檢 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254號函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違反選罷法犯行,已予結案,足證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情。蘇慶雲等3人雖就其等行賄犯行認罪而遭判 刑,惟依訴外人吳振嘉之證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 ,被告係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上午始臨時受不知情之吳振嘉 邀請前往餐會致詞,事前對該餐會之舉辦不知情,自無可能 授意或同意蘇慶雲等3人為之,被告對系爭餐會由何人舉辦 及餐會費用由何人負擔均不知情,且斯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 立委選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亦尚未成 立競選總部(被告係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自 難認被告對於蘇慶雲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之情事 。又依蘇慶雲於調詢時所陳,系爭餐會係蘇慶雲為化解吳振 嘉與柯廷蓁間選舉芥蒂,及柯廷蓁為辦理環保志工活動後之 餐敘,蘇慶雲與柯廷蓁討論後舉辦,並非被告授意渠等舉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餐會係何人招待及有無約使受招 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 之投票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自不得將未經被告授意或知 情並容任之其他人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 通過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又被 告競選總部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李光國為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蘇慶雲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柯廷蓁則係 復盛里里長,蘇慶雲等3人因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 第99、140、141、142、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受理,蘇慶雲等3人於該案審理中就其 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112年4月12日新 聞報導、中國國民黨臉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3、 26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 、142、1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等人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賄選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 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 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查系爭餐會為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東湖街二段58巷2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舉行112年度聯 繫會議之會後餐敘,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於當日確實有進行登 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 等情,業據證人即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成員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詹 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廖剛毅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 表、會議現場照片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505至507、509至5 12頁),可見系爭餐會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飲宴 活動。而選定於112年11月7日舉辦系爭餐會之緣由及參與人 員之聯繫過程,據柯廷蓁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復盛里 里長,並擔任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復盛里每年都會召 開定期會議,為檢具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參與 各里志工評比,我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復盛里環保志工 隊聯繫會議,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慶雲前為山城區 議員,向我提及為慰勞復盛里環保志工團隊,有意招待大家 吃飯,我向他提及112年11月7日復盛里環保志工隊之聯繫會 議,他便主動表示幫我聯繫餐廳,並處理後續訂桌、付款事 宜,蘇慶雲沒有提到有候選人要到場,我不知道何人邀請被 告到場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66至84頁、卷四第109至127頁 );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柯廷蓁前於市議員選舉中 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振嘉,我因想要介紹他們認識,向柯 廷蓁表示要請她用餐,她向我提到再來環保志工有座談會, 我提議請柯廷蓁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柯廷蓁決定在11月7 日辦理,之後由我的友人李光國向西月湖餐廳訂桌,李光國 表示費用由他支出,當天我只邀請吳振嘉及李光國,沒有再 邀請其他人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3至365頁、選偵140卷 第13至19頁);李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系爭餐會我是 受蘇慶雲邀請參加,因為系爭餐會之前我就與蘇慶雲談過, 我要慰勞新社區中正里、復盛里、慶西里的環保志工,所以 系爭餐會費用由我支付,我是先請吳炳榮墊付,事後再付錢 給吳炳榮,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到場,我不知道被告、吳振 嘉、羅文正是誰找的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39至51頁、卷四 第179至183頁);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11月7 日前幾天蘇慶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復盛里在11月7日要舉 辦環保志工餐敘,跟我說我這次剛當選議員,有機會要來參 加,聽聽大家需求,蘇慶雲邀請我去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 誰決定的,向餐廳訂桌、桌席、價格及費用由何人支出我都 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9 至5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餐會係由蘇慶雲與 柯廷蓁聯繫後,由蘇慶雲藉復盛里環保志工隊112年度聯繫 會議之會後餐敘宴請環保志工,蘇慶雲再邀約吳振嘉與李光 國到場,並由李光國支出餐會費用,原本並未邀約被告到場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或協助籌劃之情形。  ⒊被告之所以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與吳振嘉議員長久以來有行程或里民服務、婚喪喜慶等活動 都會互相通知,吳振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新社區花海及花 毯節的開幕前會勘中,向我提及當日晚上有一個行程在新社 區,他說是一個志工活動,我中午北上至立法院開會,預計 晚上7點在潮港城有1個行程,所以我跟吳振嘉說,如果我時 間趕的及就參加,吳振嘉在會勘會場中給我餐廳名稱,我到 場後看到現場海報才知道是復盛里環保志工的表揚活動,我 不知道系爭餐會是何人召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見選偵 99卷五第11至15頁);經核與證人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112年11月7日早上剛好被告參加新社花海開幕會前會, 我當天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晚上在新社區西月湖餐廳有一 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他出席,被告表示他有空就會過去, 餐敘過程中我有上臺致詞宣傳新社花海,及表示我是新當選 議員,可提供大家服務,被告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我不 知道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光國支付,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 應該不會知道等語相符(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7至5 65頁)。再參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示(見選偵99卷二第257至265頁、卷三第431至4 82頁),系爭餐會現場並未擺放被告之競選旗幟、海報或文 宣品,被告係於蘇慶雲、李光國、吳振嘉等人分別到場後, 始抵達餐廳,其後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 時間約35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未發放競選文宣 ,與一般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 並未特別將系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告辯稱其 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始經吳振嘉邀約到場,其於事前對系爭 餐會均不知悉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 始受吳振嘉邀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 與一般地方志工餐敘場合無異,自無從發覺系爭餐會係為蘇 慶雲等3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場合。  ⒋原告雖主張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且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而認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 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 違背其本意,並提出被告競選之文宣、新聞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  ⑴柯廷蓁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107年當選復盛里里長,並自11 1年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 (見選偵99卷二第347至350頁),且經柯廷蓁於調詢時供述 明確(見選偵99卷一第66頁);柯廷蓁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 稱: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 ,但我答應被告的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 時,我們新社區里長幾乎都有去,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 的幹部或主任委員,我知道李光國是光國公司董事長,我與 他沒有私交,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蘇慶雲、李光國、 吳炳榮、吳振嘉有無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或主任委員等語 (見選偵99卷一第68至78頁、卷四第113頁);再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柯廷蓁雖有在被告之 選舉造勢場合為被告站臺之情形,惟其當時仍身著復盛里里 長背心,並與其他新社區之里長站在一起,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柯廷蓁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柯廷蓁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要屬無據。  ⑵李光國為被告競選團隊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則為被告競 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為李光國、蘇慶雲陳述明確。惟李 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光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我與 被告姊夫熟識,被告姊夫曾數次拜託我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 城區主任委員,但我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我是於112 年12月中旬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 99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至181頁)。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 時陳稱:我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於112年11月 下旬,我決定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該職稱並無 實際權責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2至353頁、選偵140卷第1 8至19頁)。被告亦陳稱:李光國是地方仕紳,我與他平常 沒往來,他並不是我們服務團隊的人,但因為他是地方仕紳 及企業家,我們才找他掛名為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蘇 慶雲因曾擔任議員,也是同選區,我們在選民服務上長久以 來都有一起配合,我有找蘇慶雲掛名為競選總部榮譽副主任 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五第15頁)。依上開李光國、蘇慶雲 與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光國與蘇慶雲均係於系爭餐會之後始 分別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在此之前被告與李光國平常並無往 來,被告與蘇慶雲則為同黨曾任民意代表間之配合關係,在 李光國與蘇慶雲加入被告競選團隊之前,被告對李光國或蘇 慶雲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系爭餐會舉辦前,即有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李光國、蘇 慶雲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授意、同意或知悉 蘇慶雲等3人藉系爭餐會行求賄賂之情形,自無從將李光國 、蘇慶雲於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前之個人行為遽予歸責於被告 。  ⑶原告雖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其2人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 區慶西里民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主張本件為系 統性賄選行為,而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惟衡諸我國社會, 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企業經營者或為禮尚往來,或為 經營人脈而有捐贈或贊助私人或公共團體組織之舉,乃屬常 情,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見選偵99卷三第 384頁),李光國長期捐助社會團體,早有宴請環保志工之 想法,其乃在蘇慶雲安排下,先後宴請新社區中正里、慶西 里、復盛里之環保志工,並非單純為選舉造勢而舉辦系爭餐 會,且於系爭餐會舉辦前,李光國於112年9月9日即已贊助 新社區中正里環保志工在明星餐飲店舉辦之餐會餐費2萬4,0 00元,並有該餐飲店之收據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429頁) ;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據及感謝狀亦可 知(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9至579頁),李光國所經營之光國 公司自104年迄今,多年來確實均持續捐款贊助警察消防機 關、公益團體、學校、守望相助隊、宗教團體,及贊助警義 消之餐敘或活動,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參諸李光國為系爭餐會支出之費用共2萬500元,有 證人吳炳榮之證述可參(見選偵99卷一第106頁),該等金 額與李光國平常贊助警義消餐敘之費用尚屬相當,可見李光 國自陳其係個人自發性負擔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光國與蘇慶雲就於112年10月2 8日舉辦之慶西里餐會,亦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 ,是原告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餐會 係系統性賄選行為,衡情應為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 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乏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蘇慶雲等 3人實行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3

TCDV-113-選-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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