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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俊和(即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7 年4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由臺灣高雄地方院 登記處於同年4月20日登記在案,並於103年4月23日經本院 登記處辦畢變更登記(登記簿第24冊第10頁第511號),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2月30日召開第9 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全部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 月13日屏府文推字第113022895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設立登記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法登他字第31號變更登記(移轉登錄)事件等卷宗查明 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 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件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屏府文推字 第1145014774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 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變更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設立 高雄分事務所,並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經核與財團 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 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屏東縣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以上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財團法人法、屏東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洪信成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二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洪信成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本會分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二條: 本會以弘揚地方文化、促進國際交流、關懷弱勢族群,倡導社會福利之照護、研究、教育及社會公益,以期教化人心並帶動社會善良風氣為宗旨,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一、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二、推廣並舉辦各項文化、教育、藝術、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活動出版等相關事業。 三、開辦社區教育,舉凡社區大學之興辦及終身學習之各項研習課程。 四、協助爭取國際間藝術文化、學術教育機構、民間團體之聯盟並舉辦相關之交流動。 五、協助清寒青年子弟完成高等教育。 六、獎助從事文教藝術活動之工作者,並培育相關人才。 七、支助公益、文教、宗教等相關機構建設與設施。 八、興建與上述業務有關之場所及相關設施。 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及教育事務。 第四條: 本會以弘揚地方文化、促進國際交流、關懷弱勢族群,倡導社會福利之長期照護、研究、教育及社會公益,以期教化人心並帶動社會善良風氣為宗旨,目的事業為扶助人文及促進社會公益服務發展。 第五條: 本會辦理下列業務: 一、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相關事項。 二、興辦長期照顧服務事業與教育活動相關事項。 三、興辦身心障礙服務與教育活動相關事項。 四、興辦農村文化、農村生活、農業旅遊、生態教育、休閒農業等產業發展之相關工作。 五、響應政府節能減碳及環保政策。 六、各項文化、教育、藝術、社會福利、社會救助、長照服務等活動出版等相關事業。 七、社區教育、長照人員培訓,長照宣導教育、長照研究發展,舉凡社區大學之興辦及終身學習之各項研習課程。 八、獎助從事文教藝術活動之工作者,並培育相關人才。 九、獎助清寒身心障礙者與長者照顧服務費用。 十、慈善與公益活動。 十一、 資助文教、社福、長照、宗教等相關單位設立、建設與設施。 十二、興建與上述業務有關之場所及相關設施。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其中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人士之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如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七條: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任職其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任職其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前項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五分之四。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訂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得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長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因會務之需,經董事會之同意得聘請執行長乙名,可由董事兼任之,並聘請顧問若干名。 第十條: 本會因會務之需,可設執行長、秘書長、會計及出納等各乙名。經董事會之同意得聘請執行長乙名,可由董事兼任之。 第四章 會議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時,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惟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十一條: 本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照少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本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特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五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或四月底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會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應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需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的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五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本會之財產,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會名下。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 第十七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5-02-27

PTDV-114-法-2-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相 對 人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保全一職,並依相對人指示於和典大喆(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擔任社區保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資遣伊並不合法,伊為弱勢勞工,因遭相對人違法解 僱,工作、薪資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件勞動爭議事件係發生 在臺北市,伊亦住在臺北市,相對人於臺北市亦有辦事處,故 伊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 無不合。惟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管轄條款)為排他性 之合意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致伊應訴不便,徒增更多對訴訟公正 裁定之未知和不利風險,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管 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 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 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 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 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 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 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區,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區,相對 人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故以勞工即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 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勞務提供地之原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對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 ,以原法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權,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一節 ,應堪認定。因此,就本件勞動事件爭議,桃園地院原無管轄 權之情形下,系爭管轄條款約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 告人)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仲 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7頁),即使桃園 地院取得管轄權,亦堪認定。準此,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使原無 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片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23 條約定:「本契約書1式1份,由甲方(即相對人)收執1份, 如有需求乙方(即抗告人)得請求複印或拍照留存」(見原審 卷第47頁)。且抗告人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均有出席,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25-26頁)。因此,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 締約目的,兩造於締約時係依相對人片面所擬定包括系爭管轄 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訂約後系爭契約僅由 相對人收執,在勞工即抗告人未執有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能否 即認兩造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桃園地院管 轄之法律效果,已屬存疑,且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文義係使原 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 思,參諸兩造亦曾至抗告人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進行調解,則 系爭管轄條款約定解釋為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符合兩造前 述締約之真意,且不論係依抗告人之住所或勞務提供地,亦均 由原法院管轄,是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從而,系爭管 轄條款之約定,僅在使原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而 非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 堪可認定。 末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非屬排他 之管轄合意,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均如前 述,依上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 為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4-勞抗-16-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採購 案(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兩案),因遭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90萬元,而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押標金之金額合計為 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逾15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6

TPTA-113-地訴-234-20250226-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 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設於臺南市,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目前亦居住於臺南市 ,本件案件發生實際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相 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 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離職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集體提出離職,導致聲請人企劃課之職務全數中斷,因 而蒙受極大損失等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提起訴訟,是 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以勞動契約第 10條約定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起訴,惟經相對 人具狀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 地位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則陳報其等居住地址 亦位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實際工作 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官方網站 附卷可佐,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 之勞動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 ,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 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該契約涉訟,而須至本院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 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 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4-勞專調-50-20250225-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旭致 相 對 人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等 語,固為本院轄區。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相對人具狀 陳報:聲請人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勞動契約所生 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 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2年1 月3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等語(見本院卷21頁),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 訟,已明確約定,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 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有管轄權 之新北地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屬北北基桃共同生活圈範圍 內,對於聲請人而言,交通亦屬便捷,如由新北地院為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法院,對其並無不利益。是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4

TYDV-114-勞專調-2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 下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應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4-訴-664-2025022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怡真 被 告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 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主 營業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1

SLDV-114-勞訴-11-20250221-1

勞簡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認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永勝 相 對 人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與相對人間返還認股金而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卷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1、15頁),佐以聲請人 聲請行政調解時,填載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本院卷48頁) ,可徵被告主營業所即原告勞務提供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佐 以兩造間認股權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爭議需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67頁)。綜 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勞簡專調-134-20250219-1

竹東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温大宗 被 告 孫冠雄即慶鴻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 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 地係於新竹縣內,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 雇於被告,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 0元,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及同年12月份 (25.5日)之工資,合計136,500元,經原告申請與被告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出席,致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薪資70,200元(計算 式:2,600×27=70,200)及同年12月份(25.5日)薪資66,30 0元(計算式:2,600×25.5=66,3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合計136,500元(計算式:70,200+66,300=136,5 0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CPEV-113-竹東勞簡-6-20250214-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雇主,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然被告之住居所、現在地、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是本 件並無管轄權。又按合意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勞動契約,主張 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用合約書第10 條約定可查(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文字原約定 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經以手寫塗改改為「台北」 ,且塗改處僅有聲請人之大小章蓋印,並無被告之印章確認 ,亦為被告所否認有此合意(本院卷第53頁電話紀錄),尚 難認定此合意為本院之管轄約定可採。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4-勞專調-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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