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温大宗
被 告 孫冠雄即慶鴻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
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
地係於新竹縣內,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
雇於被告,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
0元,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及同年12月份
(25.5日)之工資,合計136,500元,經原告申請與被告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出席,致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27日)薪資70,200元(計算
式:2,600×27=70,200)及同年12月份(25.5日)薪資66,30
0元(計算式:2,600×25.5=66,3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合計136,500元(計算式:70,200+66,300=136,5
0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CPEV-113-竹東勞簡-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