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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萱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萱璟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 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田冠倫」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田冠 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魏銘諒、葉英祈、袁巧珊、陳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萱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坦承在卷,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日期 時間,將本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 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訊息,「田冠倫」就讓我加他LINE,我 沒見過他,也沒有打過電話,他說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 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是被騙的, 我發現我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 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冠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並透過 通訊軟體傳送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個別 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田冠倫」之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及第165頁;偵卷第2 3頁至第5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均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 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 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333頁至第337頁)在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將本案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不相識之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 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 見本院卷第26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田冠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田冠倫」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213頁),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田冠倫」,他說他是 代辦貸款的人,但沒說是哪家公司,也沒說向哪家金融機構 辦,他叫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要製作金流紀錄,讓銀行相 信我的資力和還款能力(見偵卷第348頁)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被「田冠倫」騙的,我沒有見過他,他說 只要我把本案帳戶都寄給他,公司能留下資金紀錄證明我有 還款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雖 曾於通訊軟體內看過「田冠倫」之證件,然並無從確認與其 通訊之人即為證件上之「田冠倫」,且正當公司行號,必有 登記地址、通訊電話,且辦理貸款須核對貸款人證件,通常 需經過書面申請等情,被告當能知悉,然被告對於該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田冠倫」任職公司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 面,且僅透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 案帳戶前,金山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4元、新光帳戶 餘額為10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733元、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 、第一帳戶餘額為1835元,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0頁及第53頁)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對話截圖自承「裡面的錢都沒多少」相符(見本院 卷第97頁),即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可佐被告應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 經其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罪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本件被告 雖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起訴罪名稱「承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即明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349頁;本院卷第87頁及第260 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適用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偵查中坦承、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4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最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小女兒常因 病就醫,需其照料致其無法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60頁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偵卷頁數) 1 魏銘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偽冒饗賓集團、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魏銘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異常訂單,將協助取消錯誤扣款等語,使魏銘諒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 4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 台新帳戶 1、證人魏銘諒於警詢之證述(第95-97頁)。 2、魏銘諒提供之匯款資料、台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99-103頁;本院卷第45、50頁)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 1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 9萬9989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葉英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葉英祈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設定錯誤方案,將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使葉英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16時48分 8萬6986元 金山帳戶 1、證人葉英祈於警詢之證述(第129-143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新光帳戶 2、葉英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157-161頁;本院卷第37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23分 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元) 3 袁巧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台灣之星、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袁巧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購買手機,將協助取消錯誤交易等語,使袁巧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4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證人袁巧珊於警詢之證述(第71頁至第72頁) 2、袁巧珊帳戶資料、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第89-90頁;本院卷第41、53頁) 112年11月19日20時38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20時46分 2萬1345元 新光帳戶 4 陳雪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偽冒TKLAB平臺、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雪芬佯稱: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交易等語,使陳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信用卡資料,而詐騙集團成員於獲取上開資料後,先偽冒陳雪芬名義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隨即自陳雪芬名下帳戶儲值款項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金山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20時16分 1萬2015元 金山帳戶 1、證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第281-289頁) 2、陳雪芬提供之交易資料、金山帳戶交易明細(第303頁;本院卷第37頁)

2024-10-30

KLDM-113-金訴-37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婚-14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段○○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供擔保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15萬元、45萬元(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0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836,000元【(6㎡+29㎡+ 9㎡)19,000元=836,0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供擔保物 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8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供擔保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即被告、系爭抵押權 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 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43-202410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孟嬋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楊陸坤 楊榮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智明 上 訴 人 黃英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上 訴 人 劉旭上 訴訟代理人 曾明鐘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鍾尚文 被 上訴 人 鍾智湧 鍾明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亮榮 被 上訴 人 鍾明英 林秀絹(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俊彥 被 上訴 人 鍾嘉雯(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鍾瑋婷(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徐瑞麗 賴慧芳 賴志杰 賴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參 加 人 賴進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利富松 賴進源 李謹康 李文才 李源宏 李順銻 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孟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下稱375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361地號、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 76地號、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上訴 人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373地號、上訴 人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上訴人國產署、黃英香、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 、楊陸坤,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 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 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孟嬋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抗辯被上訴人應以通行鄰地261、264、37 9、380地號土地,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則 本件對於上開鄰地所有權人賴慧芳、賴進源、賴進宏、賴志 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已依法 對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卷二第131至135頁),其中賴慧芳、賴進宏、賴志杰、賴彥 宏、徐瑞麗均已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上開受告知訴訟之鄰地所有權人賴進源、李謹康、 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則未參 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其等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381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英與鍾亮民同為 原告,鍾亮民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嗣後其等協 議分割遺產,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將鍾 亮民所遺381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 秀絹取得,被上訴人林秀絹迄未聲請代被上訴人鍾嘉雯、鍾 瑋婷承當訴訟,則被上訴人鍾嘉雯、鍾瑋婷無從脫離訴訟,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對其等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被上 訴人林秀絹。又被上訴人鍾明英、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381地號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其上有樹木及祖墳,為掃墓等 使用之必要,須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甲案),通往屏東縣○○鄉○○ 路00巷,或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乙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 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及丙案(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 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銜接同鄉○○路000巷,以 聯外通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地號土地,部分存在檳榔樹 、房屋、圍籬等地上物,並部分有現況道路,其等之家族, 先前係通行乙案以進行掃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其等得 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國產署管理361地號、黃 英香所有376地號、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農田水利署管理373 地號、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於甲、乙、丙案,擇一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將在其 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其等鋪設道路,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 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 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 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 、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 門、樹木、雜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 人111年12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就此項聲明未列上 訴人國財署,惟探求其文字真意,應屬漏載,逕更正之)。㈢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5⑴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484⑴ 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518⑵部分面積243.41平方公尺、5 18⑴部分面積100.89平方公尺、480⑵部分面積43.72平方公尺 、480⑴部分面積32.38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旭上所有坐落481 、482、483、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1⑴部分面積6 2.96平方公尺、482⑴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483⑴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479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479⑴部分面積6 .94平方公尺;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所有3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73⑴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上訴人楊陸坤所有3 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 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上訴人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應將前項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陸坤陳稱:383地號土地現由伊使用中,不希望被上 訴人通行,且383地號土地會淹水,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將影 響排水,故不論被上訴人通行乙案或丙案,均有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楊榮坤陳稱:伊所有480、484、485、518地號土地現 種植檳榔及香蕉,且被上訴人自父輩起即經由530、531地號 土地通行至○○路000巷,以聯外通行,自不應通行伊之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黃英香陳稱:375、376地號土地間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 差,倘鋪設碎石道路,土石容易崩落,不適合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上訴人劉旭上陳稱:伊所有478、481、482、483地號土地係 農地,現況非道路,且前方巷道寬度不足3公尺,車輛進出 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應通行甲案,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上訴人國財署陳稱:乙案或丙案方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人農田水利署:373地號土地須經申請,方得架設板橋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訴人陳孟嬋陳稱:375地號土地地勢較高,不適合作為道路 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㈧上訴人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 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 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鋪設碎石路面。上訴人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之上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上訴意旨略以:375、376地號土地間 ,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且361地號土地現況為深約2公尺 之排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及361⑴、⑵、⑶、⑷部分土 地與排水溝間,雖設置有鋼筋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 地勢較高,土質鬆軟,容易崩塌,不利於通行。且361、375 、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均不得設置擋土 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又通行甲案之土地,其通 行伊所有375地號土地之面積尚應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原審未將該部分之面積計入, 於計入後,通行總面積共478.95平方公尺,而通行乙案或丙 案之面積則為650.34平方公尺或699.68平方公尺,則甲案與 乙案及丙案之面積差異不大。其次,就現況非作為道路使用 之面積,在甲案共331.26平方公尺,在乙案或丙案僅113.12 平方公尺或162.46平方公尺,兩相比較,通行乙案或丙案之 土地,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判決所 採之甲案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其 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 ;況且,該部分土地之寬度未達3公尺,亦無法行駛農機, 亦不適於通行。此外,被上訴人如通行賴慧芳、賴進源、賴 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 、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所有或共有261、264、 379、380地號土地,及國有262地號土地(管理者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如附圖五所示通行範圍(下稱丁案),可利用380 、262、261地號土地上現有碎石通路,以銜接屏東縣○○鄉○○ 路00巷巷道,而不須改變土地現況,亦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之方案。本件現有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應以原審之 乙案或丙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則為 丙案,甲案則損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劉旭上於本院補充略以:383地號土 地地勢較兩側土地為低,且地勢為北高南低之地形,如下大 雨,水流會沿地勢由北向南流,且乙案或丙案之通行面積較 大,如開闢道路,將造成排水路線受阻,而發生383地號土 地淹水之情形,故通行383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又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高地落差,及375 地號土地緊鄰排水溝部分易坍塌之問題,在工程技術上並非 難以克服,不得作為不宜通行甲案土地之理由,應以甲案方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上訴人楊陸坤並陳 稱:383地號土地除有房屋外,並種有香蕉樹及檳榔樹,難 謂損害最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英香於本院除引用上訴人陳孟嬋之上訴意旨外,另 補充:如仍要按甲案通行,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⑵部分 ,改為2.5公尺寬,蓋甲案在37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2.5公尺 ,於376地號土地附圖五所示僅2.5公尺情形,在376地號土 地亦應比照辦理,且2.5公尺已足夠農機及車輛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㈣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於本院補充略以:甲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其等 主張通行甲案,因該路徑為其等原先所通行之處所,而比較   各該通行方案,此一路徑須除去之樹木等地上物較少,損害 亦較少。又對於甲、乙、丙、丁三通行方案,其等雖較屬意 乙、丙案,但只要有路可以走,其等對甲、丁案亦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林秀絹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補充略以:伊雖較屬意乙案及丙案,因伊之被繼承人鍾 亮民生前並無在381地號使用農機出入之需求,乙案已經足 夠通行使用,但亦尊重原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㈧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於本院陳稱:上訴 人陳孟嬋主張之丁案,與甲、乙、丙三案相較,通行範圍大 部分位於261、380地號上,其面積為四方案中最大,高達94 1.94平方公尺。又380地號土地現由參加人徐瑞麗種植檳榔 ,261地號土地上有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共有之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00巷00號 房屋),該屋現由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 居住,如通行丁案,除將造成參加人徐瑞麗於380地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香蕉須移除,參加人徐瑞麗種植作物所鋪設之水 管亦會受影響,且丁案通行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鐵皮棚架部 分及其鄰近水泥空地廣場,且包含參加人賴慧芳等人所設之 柵欄鐵門,嚴重影響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 麗之日常生活空間。其次,丁案並將261地號土地從中一分 為二,造成土地難以利用,故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丙方 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認將應將如 附圖五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納入甲案之通行範圍,甲案之通行 面積將增加147.69平方公尺,但與乙、丙、丁案相較,甲案 之通行面積仍屬最少。此外,若以甲案與丙案相較,二者均 有高低落差,但前一方案落差僅1公尺,後一方案之落差則 高達1.6公尺,更不適合通行。末以,乙案大部分為碎石級 配通道,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所提及之淹水情形,僅是當 地因一時暴雨產生,平時並無相關之排水問題,縱供被上訴 人通行,亦不致產生淹水。綜上,丁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大 ,甲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應小於丁方案,而甲、乙、丙案通行 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為碎石級配路面,僅 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通行;反觀,甲方案 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通行,二者相較,乙 方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㈨參加人賴進宏於本院陳稱:261地號土地為伊及參加人賴慧芳 等5人所共有,現況雖有各自使用之位置,但在未分割前, 伊就全部土地仍有權利,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丁案,將 致261地號土地自出入口處被切開,產生畸零地,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價值造成嚴重影響,且○○路00巷00號房屋為坐落26 1地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如261地號土地供行,亦會對農舍 之合法使用造成影響,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261地號土地 。其次,丁案之通行面積為所有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大 部分在261、380地號土地上,對於261地號土地侵害過大, 相較之下,甲、乙、丙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甲、乙案通行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 為碎石級配路面,僅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 通行;反觀,甲方案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 通行,二者相較,乙案及丙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航照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23頁、第31至40頁、 第45至59頁反面、第90至91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第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85至191頁、第220頁;卷二第 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9 7至131頁、第333至357頁、第365至367頁;卷二第9至15頁 、第65至69頁、第267至269頁),復經原審與本院先後會同 地政人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6頁、 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卷 二第211頁),堪認屬實。  ㈠381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 英、林秀絹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又該土地為週 圍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 機關所有或管理;261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賴慧芳、賴進源、 賴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參加人賴 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公同共有2分之1、參加人賴進源各4 分之1;262、26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均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264地號土地為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娣、 李侑城所共有;379地號土地為公業李火德祖嘗所有;380地 號土地為參加人徐瑞麗所有。  ㈢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375地號土地較高)。  ㈣通行甲案土地(面積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聯 外通行。  ㈤通行乙、丙案土地(面積各699.68、650.34平方公尺),可銜 接○○路000巷,以聯外通行。  ㈥通行丁案土地(面積941.94平方公尺),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 、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 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共有381地號土地為周圍其他土地所環 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其 可能之通行路徑,詳述如後。  ⒉甲案:   通行甲案土地(面積共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 方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又376地號土地上,有黃英香所 種植之檳榔樹,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37 5地號土地較高),交界處設有鐵絲圍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61⑴、⑵、⑶、⑷、375⑴、375⑵部分之東邊,依序為鐵皮圍籬 、水泥擋土牆、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其北段 有上訴人陳孟嬋種植之芭樂樹1株及香蕉樹數株,並有部分 為上訴人陳孟嬋所設置之圍籬雞舍,其他部分則為水泥地, 又其南界,設有柵欄鐵門,該鐵門之西南,可通往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寬度 約2.4公尺至2.9公尺,下稱系爭水泥通道),系爭水泥通道 東邊依序為水泥擋土牆、水溝,其南端橫跨水溝處有鋼筋水 泥混造路面(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381地號土地如通行甲案,尚須經過系爭水泥通道及 前開鋼筋水泥混造路面,始可銜接產業道路(寬度僅能供汽 車1輛通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 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⒊乙案:   通行乙案土地(面積共計699.68平方公尺),可自○○路000巷 經過485地號土地北側之鐵門,依序沿如附圖二、三所示編 號485⑴、482⑴、483⑴、484⑴、481⑴、518⑵、480⑵、480⑴、47 9、518⑴、479⑴、373⑴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 ,通往381地號土地。其中除與南華路186巷交界處有前開鐵 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之東側筆直部分有上訴人楊 陸坤所種植之檳榔樹,及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有 水泥板橋外,其餘部分大致為碎石通道,前開碎石通道之兩 側有上訴人楊榮坤之子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榔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⒋丙案:   通行丙案土地(面積共650.34平方公尺),其路徑除在383地 號土地處,不再沿前乙案之碎石通道劃設範圍,而係自如附 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直接筆直延伸3公尺寬範圍至3 81地號土地外(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其餘部分均 與乙案相同。  ⒌丁案:   通行丁案土地(面積共941.94平方公尺),261、262地號土地 北邊有柏油與碎石級配混合斜坡通道1條,前開通道連結○○ 路00巷巷道,該巷道可連接○○路以聯外通行,又該巷道靠近 261地號土地部分,設有電動柵欄鐵門,該鐵門內側有坐落 在26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路00巷00號房屋,自前開鐵門入 內,由東北往西南行走,依序為○○路00巷00號房屋前水泥空 地(坐落26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261⑴部分虛線 段)、碎石級配通道(坐落261、262、265、379、380地號土 地上)、雜草重生之碎石路面與泥土地(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 380⑴部分虛線段)及381地號土地;380地號土地除前開碎石 級配通道、碎石路與泥土地外,均種植檳榔樹;380、381地 號土地相交處有土牆,二地間有高低落差(381地號土地較高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土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⒍依上,丁案通行面積高達941.94平方公尺,為各該可能通行 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如通行此部分土地,將使261、262地號 土地遭切分為2塊、380地號土地遭切分為4塊,不利於土地 所有人利用土地;除此之外,與381地號土地間有土牆之高 低落差須克服,且於如附圖五所示編號380⑴部分虛線段部分 ,須開闢道路始可通行,則通行丁案對各該土地所造成之損 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通行 乙案及丙案,面積各為699.68平方公尺及650.34平方公尺, 差異不大,乙案可利用較大面積之現有碎石通道通行,可節 省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檳榔樹作為通行之面積 ,而丙案則整體面積較少,應認二者對周圍地所造成損害相 當。又乙案及丙案雖大部分可利用現有碎石通道通行,惟其 通行路徑上,仍有鐵門、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 之檳榔、碎石通道兩側之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 榔樹等地上物,且因通行將產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480 、518等畸零地;更甚者,383地號土地將為通行路徑所阻, 被割裂為南、北2塊,亦不利於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對周 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反觀,甲案通行面積為331.26平方 公尺,可利用其中現況水泥地部分通行,而縱將系爭水泥通 道之面積133.17平方公尺納入考量,面積亦僅464.43平方公 尺,仍屬各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少者。又甲案通行路徑(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在376地號土地部分,係沿土 地東界通行,所影響檳榔樹之數量有限;在375地號土地部 分,固有上訴人陳孟嬋之芭樂樹1株、香蕉樹數株及圍籬雞 舍,及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須拆除,惟前開芭樂 樹及香蕉樹,數目不多,而圍籬雞舍及鐵絲圍籬均僅有小範 圍須拆除,尚難認此部分對地上物造成之損害,較乙案及丙 案土地之地上物損害為鉅。另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⑹部分雖 因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惟該部分之土地本屬現況水溝之一部 ,難認上訴人陳孟嬋因此更受損失。  ⒎本院審酌上情,認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 )與乙案、丙案所造成之地上物損害,尚屬相當;又三者均 可利用部分現有之地面狀況,以為通行;惟乙案、丙案將使 383地號土地遭割裂為南、北2塊,損害非小,且甲案(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通行面積遠較乙案、丙案為 低,則甲案與乙案、丙案相較,損害較小,是被上訴人應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土地,方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⒏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375、376地號土地 間存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甲案土地與排水溝間,雖有鋼筋 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地勢較高,容易崩塌,不利通 行,且361、375、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 均不得設置擋土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云云。惟前 開1公尺之高低落差,以當今科技及技術,並非難以克服, 而如被上訴人欲經由375、376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本應自行 克服前開高低落差,而與對周圍地之損害多寡無涉。又甲案 土地,在375、361地號土地部分,係貼齊鐵皮籬笆通行,該 籬笆下為水泥擋土牆,且通行路徑部分為水泥地,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有何容易崩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如欲闢路以為通 行,本應維護所開闢通道處於適宜通行狀況,自難執此作為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之理由。是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 香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倘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 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 束;如其以數路徑不同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未表明先後 審理之順序,而請法院擇一路徑為其勝訴之判決,應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數筆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原 審繫屬中之11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見原 審卷一第60至68頁),變更起訴聲明,未表明先後審理之順 序,而請求原審就甲、乙、丙案擇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除去地上物,容任開 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乃 屬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拘束。被上訴 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 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以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 以聯外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據前 述,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就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以甲、乙、丙案,請求法院 擇一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其就甲案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乙案、丙案之確認之訴部分,自毋 庸為駁回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仍認原審所採之 甲案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一併將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 尺,判決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其既未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361部分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原判決所採之甲案 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伊應容忍通 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且該部分土地,寬 度未達3米,無法行駛農機,不利通行云云。惟本件既以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雖未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非本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然倘其就此部分之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確狀態,尚非 不得另訴為之。其次,系爭水泥通道寬度約2.4至2.9公尺, 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縱有部分農機因寬度過寬,無法通 行,對於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仍不生影響。是上訴人陳孟嬋 、國財署、黃英香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 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亦屬 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 請求除去地上物、容忍開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因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為駁回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 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 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 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 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 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 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文諭知: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 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 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形成之訴,而 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甲案) 通行土地 附圖一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5⑵ 127.89 上訴人陳孟嬋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61⑴ 編號361⑵ 編號361⑶ 編號361⑷ 13.94 0.9 5.67 5.42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6⑴ 編號376⑵ 0.15 177.29 上訴人黃英香所有 附表二:(乙案、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5⑴ 16.35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4⑴ 13.97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518⑴ 附圖二、三編號518⑵ 100.89 243.41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0⑴ 附圖二、三編號480⑵ 32.38 43.72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1⑴ 62.96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2⑴ 0.87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3⑴ 1.11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79 附圖二、三編號479⑴ 0.13 6.94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373⑴ 14.49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383⑴(乙案) 附圖三383⑴(丙案) 162.46 113.12 上訴人楊陸坤所有

2024-10-30

PTDV-112-簡上-110-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13年0月00 日本院裁定監護,113年0月00日裁定生效,由母親即原告甲○○ ○監護,113年0月00日申登。而被告丙○○、原告甲○○○2人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既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本件中顯因遺產如 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原告甲○○○有不能為被告丙○○ 行使法定代理權情事。被告丙○○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原告依民法第106 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選任丁○○於本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 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附表三)。戊○○之遺產原計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惟就上開遺產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則因戊○○積欠其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票款,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賣,本院113年0月00 日屏院昭民執○000司執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案款 新台幣(下同)2,110, 082元。是戊○○之遺產已變更為附表一 所示之上開拍賣案款2,110,082元、及屏東縣○○鄉○○段000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系爭土地)。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上 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 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041 元);另由被 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 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 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1 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 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 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17-31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本院執行案款2,110 , 082元,需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告乙○○已和家人多 年未連繫,不知去向,事實上由兩造共同領取該案款, 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丙○○有現實之經濟生活壓力, 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丙○○各取上開案款2,110, 082元 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 041 元 );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顯將案款全數由原 告及丙○○領取,000之0土地由乙○○取得,原告與丙○○再 補償乙○○各319,195元云云,惟依其方法顯將金錢完全由 原告與丙○○全數取得,而系爭土地僅1/2較不易變價歸乙 ○○,對乙○○顯不利益,且原告顯係將原告年邁與丙○○受 監護宣告需用金錢之情事與遺產分割著重公平原則混為 一談,本院認案款及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各1/3,較符公平 原則,至於案款依應繼分各1/3分割後,各得單獨領取, 亦無原告所稱共同領取之困擾,衡屬公平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範圍與內容 分割方法 備註 1 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台幣 2,110,08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村0 鄰○○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64.97㎡ 權利範圍 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負擔之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0-30

PTDV-113-家繼訴-32-20241030-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83號、第1131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秉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卻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康胡秀葉因而 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6頁 、第69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 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參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交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 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徐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鈞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速行駛直行,適有康胡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斜穿車道,且未禮讓順向車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康胡秀葉受有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 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47分許,經急救 無效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秉鈞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胡秀葉之子康瑞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秉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前車輛子駕駛過程正常,在發生撞擊前有看到康胡秀葉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57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康胡秀葉因車禍受多重嚴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康胡秀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又未讓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79-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 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 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卷》 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 頁反面),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 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 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僅因 細故爭執,即以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告訴人頭部及徒手壓制 告訴人頭部去撞牆角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 傷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 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 付調解後,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 7、47、4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充電頭,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充電頭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晚間10時整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8樓,因細故起爭執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甲○○頭 部,而後再以徒手壓制甲○○之頭部去撞牆角,以此等方式傷 害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 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在互毆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其等母親鍾菊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5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6-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3.53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 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586號影卷第3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 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30日17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 邱柏澄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搜索,當場在上址 住處2樓往頂樓樓梯間,邱柏澄所有之黑色運動褲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純度65.21 %,純質淨重2.39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樓梯間之褲子為伊所有,但褲子內之毒品係劉國華所有等語。 2 證人劉國華在偵詢中之證述 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證人劉國華所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1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58號鑑定書各乙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扣案之黑色運動褲內側微物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且與證人劉國華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25-2024103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憬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忠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至告訴代理人固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 回覆書,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上開回覆書 僅係記載:一、出院病歷摘要雖表示在抽痰有抽到牛奶和食 物,死者年紀大,吞嚥和排痰功能退化,且因術後臥床,有 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但在心跳停止前並無呼吸喘、胸痛、 發燒等肺炎症狀,且死者未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二、在股骨骨折的老年病患中,肺炎是最常見的 併發症,這會增加此類病人的死亡率,有8.8%的病人會有吸 入性肺炎的併發症,股骨骨折大部分須經手術治療,術後併 發症在老年病患中很難避免,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 在4至9%;三、雙側股骨骨折會比單側股骨骨折造成死亡率 高,主要會因為相關併發症及大量失血而造成;少見但會立 即危及生命的併發症則包含急性呼吸窘迫症或肺栓塞,肺栓 塞大多在受傷後5至7天發生,但仍有在受傷1天後即發生的 可能,且死亡率高達15%;根據大千綜合醫院入院護理紀錄 ,死者術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若是發生嚴重併發症例如 肺炎、肺栓塞、脂肪栓塞,則有急性死亡的風險;四、死者 在事故發生時為88歲,且根據病歷,術後有疼痛臥床的情況 ,確實會使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上升,但死者在術後無胸部 X光亦未進行司法解剖,只從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無法 確認是否死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因為被食物嗆到窒息死 亡,或是因為其他嚴重併發症造成無法正常吞嚥或消化,導 致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根據文獻,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 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 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等,在未 進行司法解剖下無法判定確切死因;七、綜合上述,死亡時 間和車禍時間接近有連貫性,且骨折會造成身體和心理的壓 力,都有可能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死者未進行解剖且死 者年齡高達88歲,但經綜合判定其死亡方式『無法排除』意外 的可能性」(見偵卷第7至11頁),而上開回復書既謂「無 法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即同樣存有「無法排除自 然死(亡)的可能性」,此亦可自苗栗大千醫院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自然死亡乙節甚明 (見他卷第209頁),復觀諸上開回覆書所載: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 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 9%)、心衰竭(13.2%)、肺栓塞(4%),被害人年齡高達8 8歲為加重因子,難認已具高度可能性,則在本案未進行司 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應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狀態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違規 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李金祥發生碰撞,可 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他卷第2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 他卷第276頁)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在和解金額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 、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 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 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所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交易-6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 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戶籍在臺南市,且實際上住在臺南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保密袋)以及訊問筆錄足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即應專屬未成年 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親聲-2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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