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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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 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 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 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 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 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 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3-矚訴-1-2025030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 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 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 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 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 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 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 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 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 ○○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 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 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 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 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 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 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 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 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 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 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 ,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 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 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 ;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 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 ○○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 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 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 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 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 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 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 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 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 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 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 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 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 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 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 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 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 ;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 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 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 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 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 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 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 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 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 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 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 、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 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 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 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 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 ○○、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 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 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 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 ○○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 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 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 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 ;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 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 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 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 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 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 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897-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敏娟係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進用之建設課臨時人 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 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得標並承攬○○鄉公 所工程標案。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 同) 6,952萬元得標○○鄉公所發包,屬建設課所承辦之之「 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 工程」案(該案業於112年4月28日報竣完工)。詎蘇敏娟因 其與陳○東之私交,得知陳○東不熟悉請款程序,乃利用其職 務上之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 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機會, 於該案履約過程中協助陳○東製作請款文件,包含施工照片 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並協助確認請款 進度回報予陳○東知悉,使陳○東所代表之東○公司得以較快 領到工程估驗款項,陳○東為答謝蘇敏娟協助東○公司之施工 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乃於112年5 月1日領取估驗款項後之某日,在○○鄉公所內蘇敏娟之辦公 位置附近,交付5,000元予蘇敏娟,以返還蘇敏娟因協助彩 色列印所先行支出之2,700元,及交付2,300元之賄賂,蘇敏 娟知悉陳○東上開溢款係為答謝其所為協助,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2,3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敏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南137號卷第3至8、29至39頁 ,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字9683號卷第69至72、79至81頁 ,本院卷第37至41、61至73頁),核與證人陳○東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南137號卷第41至50、65至69、7 1至75頁,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字9683號卷第47至55頁, 偵字8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蒲○伀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廉立91字2966號卷第155至161頁、他字卷第81 至85頁)、證人李○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11 頁)相符,並有「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 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決標公告、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 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110年7月及8月豪雨G 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彩色施工照 片、「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 害復建工程」案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統一 超商影印服務價目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112年4月26日 簽呈、○○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鄉公所分批(期) 付款表在卷可佐(見廉查南137號卷第169至173、175、177 至213、215至357、359頁,偵字8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 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 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 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 )。 二、查被告明知陳○東所交付之2,300元現金係屬賄款,且陳○東 交付2,300元賄款予被告時,有就協助順利領到工程款項乙 事,向被告表達謝意,足認陳○東交付予被告之2,300元現金 ,確與被告依職權辦理廠商請款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上開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確實存 在,則縱然陳○東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係屬後謝,亦不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現金2,3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968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2,3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 ,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建設課 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等工作,理應 廉潔自守、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協助承包公 司辦理請款文件,收受承包公司賄款,有害公務員廉潔端正 之形象,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收賄之金額 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先 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褫 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犯 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扣案之2,300元,為被告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65-20250227-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

2025-02-27

KSDM-113-選訴-1-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高小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選上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 、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小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 2月。被訴對石惠華、張美琴、余秀美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 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忠和係向上訴人提及:「我幫你守7 0」、「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等 語,上訴人則未進一步向林忠和探詢前揭語詞之含意;且林 忠和於警詢時亦稱:「我確實有跟高小成講,我會先幫他付 走路工跟車馬費給這70位票會投給高小成的族人」等語;足 認林忠和本於意圖漁利賄選之犯意,其所預定之計畫係為上 訴人固守「山里部落內之居民」,並為上訴人對該70人先墊 付走路工及車馬費。是以林忠和意圖行賄之對象為「他們」 或「這70位會投票給高小成的族人」,並未包含林忠和自己 ,而林忠和亦無為自己墊付走路工之理。本件並無上訴人與 林忠和為期約賄賂之客觀事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僅就「林 忠和本人1票」部分與林忠和期約賄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㈡期約賄賂罪之成立,須先滿足「期約」概念下之條件,亦即 從主體關係、對價標的、意思合致之內容與程度、不正利益 之具體流向等面向進行檢視。上訴人與林忠和縱曾謀議要對 70位山里部落之族人交付走路工,惟其等並無明確之支付對 象,更未約定要對「林忠和1人」支付走路工,上訴人並不 知悉林忠和屬於該70位族人之一,而有承諾支付林忠和走路 工或車馬費之期約合致。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期約賄賂之犯行,並未積極論證何以該當於期約之條件 ,已有可議。 ㈢依林忠和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將要對族人發放走路工一事 告知他人或家人,且因其身為牧師,更不可能出面拉票或表 明立場,亦未實際對他人發放走路工,難認上訴人與林忠和 在電話中討論之行為,已對林忠和本人達於「行求期約」之 犯罪階段。原判決既因林忠和並無具體固票名單,而認上訴 人不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更可認林忠和所述要為上訴 人給山里部落族人走路工、車馬費等情,均屬虛偽。原判決 遽憑林忠和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理由明 顯偏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 約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作為構成要件。於 主觀而言,行賄者之一方,需認知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 一方,亦需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期約賄賂之雙方僅概括會 意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內容或目的,而未言明 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是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關於期約投 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以明示為必要,倘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林忠和有於投票日前通話,且林 忠和於電話中表示會在山里部落找70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 語,佐以林忠和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林忠和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12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期約賄賂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林忠和有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到旁邊講嗎? 」、「山里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就像你打第一任 ,我幫你守80嘛」、「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 ,好不好」、「議員下來就是要打鄉長」、「我先幫你下, 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語,已提及固守票源之地區範圍、票 數、走路工、車馬費、先行代墊所需支出及與本次議員選舉 之關連性。且上訴人與林忠和均稱彼此間並無仇隙,為多年 好友,足認林忠和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當無虛偽陳述而 自陷包攬賄選等重罪之必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 強,應堪採信。⒉上訴人與林忠和為上開通話之際,距離選 舉日未滿1個月,時機敏感,上訴人如無期約賄選之意,對 於林忠和所述之事理應避嫌或拒絕。然上訴人不僅未於通話 中表達反對,更以:「嗯嗯,好」、「好好,是」等詞表示 應允,而未進一步探詢林忠和所言「走路」、「車馬費」、 「守70」、「先下」、「你當選,我會找你」等詞之意涵; 或以「好,謝謝」、「我會努力」、「是,我會記在心上」 等語對林忠和表示感謝。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足 認上訴人於通話之際,對於林忠和欲為其固守山里部落選民 之投票意向而發放走路工、車馬費,以包攬賄選及期約賄賂 之目的,已有認識,上訴人猶容任林忠和為之並予應允。⒊ 依林忠和所述,其雖承諾會幫上訴人固守70票,上訴人也表 示同意,但其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自己1票,也沒有將 其想法告知他人;上訴人亦陳稱:其雖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 守山里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為何等語。綜上以觀, 僅能認定上訴人與林忠和之間就林忠和自身1人,雙方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賄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亦 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忠和期約賄賂之犯行 ,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忠和之 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其次,林忠和設籍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46之3號 ,為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卓溪鄉、玉里 鎮、富里鄉)之有投票權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 20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939號函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憑(見 第一審卷第181、18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林忠和相識已 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348頁 ),足徵上訴人對於林忠和於該次花蓮縣議員選舉係有投票 權人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林忠和既已向上訴人言明其有 意在山里部落為上訴人固守70票,並承諾為上訴人先行代墊 所需支出之「走路工」或「車馬費」,姑不論前揭所推估之 票數是否過於樂觀或誇大不實,惟林忠和勢必竭力動員其所 掌握之人脈,以期實現承諾;至少亦須將自己之投票權計入 基本票數,始不致完全失信於上訴人而難以交代。況依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和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我個人幫你 守70」、「我個人的70」等語,似無刻意將其本人排除在潛 在受賄對象之列。此與林忠和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講的時 候,是有想到我自己的1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4頁),核 屬相符。從而,上訴人既知林忠和為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 10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於聽聞林忠和在電話中所為前述對 話時,依據經驗法則及合理推論,當可認知該70票中至少包 括林忠和之1票。縱使上訴人與林忠和在電話中未就此節具 體言明,僅憑上開簡略、隱晦之對話內容,概括會意其等2 人已就林忠和之1票部分,允以授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至 於林忠和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表示其身為牧師,不可能出面 為上訴人拉票,實際上也沒找人等語。然林忠和亦陳稱其所 述「70位族人」,有包括其與兄長之家人(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25頁),且於第一審 證稱其並未欺騙上訴人,只是出於好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320頁),足見林忠和並非從無擬定所欲拉票之對象,亦 無虛捏不實、藉詞矇騙上訴人之意,尚不得執林忠和先前在 偵查中之片面說詞,即謂林忠和向上訴人提及有關期約投票 賄賂等情均屬虛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訴人與林忠 和間已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指摘原判決採信林忠和之說詞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925-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 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 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 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 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 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 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 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 ○○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 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 ,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 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 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 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 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 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 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 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 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 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 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 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 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 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 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 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 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 ,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 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 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 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 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 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 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 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 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 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 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 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 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 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 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 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 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 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 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 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 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 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 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 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 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 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上-14-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本案公 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交付賄賂罪,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吳宗憲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掃街活動結束之前,已 知同案被告洪秋莉將發放參加掃街之臨時工每人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一情:   洪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同案被告許秀宜有跟 我說改發放1,500元,我就於該晚或翌日一大早,跟吳宗憲 說這件事;吳宗憲說授權給我處理,但他知道由預計的掃街 一天改為半天等語;吳宗憲於偵訊時亦證稱:若洪秋莉跟我 說要發放1,500元,我不會反對;至於在掃街結束後,我又 同意被告發給每人600元,可能是因為她們再說這件事時, 我沒有認真在聽,但她們說了我都同意等語,足認於金湖里 掃街結束以前,洪秋莉已告訴吳宗憲要將參加掃街人員費用 改為發放每人1,500元,且僅掃街半天,吳宗憲已知悉明瞭 。故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掃街拜票半 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部分,已 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金湖里掃街拜票日前一晚(即111年11月20日晚間), 已知悉洪秋莉聯繫許秀宜協助找人參加掃街拜票,且知悉由 何人負責找臨時工參加掃街活動,就由該人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吳宗憲競選團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 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 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當天晚上我、吳宗憲及洪秋莉 在服務處開會討論選舉事宜,我有提到隔天要在金湖里舉辦 掃街拜票行程,洪秋莉在我們面前便主動與許秀宜聯繫,請 許秀宜幫忙找人一同掃街拜票等語,此與洪秋莉於偵訊時證 稱相符。而被告於調詢時亦稱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 是其自己找的人,會自己交付金錢,至於部分里是透過里內 朋友幫忙找尋,其即將金錢交給該里內朋友幫忙發放等語, 此亦經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何人聯絡臨時工,即由 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故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拜票之臨時工既係由洪秋莉透過許秀宜聯繫覓得,並應由洪 秋莉發放臨時工報酬,而非由被告負責發放,此情當為長期 擔任吳宗憲助理並較洪秋莉熟稔相關事宜之被告所知悉。  ㈢故被告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⒈吳宗憲在當天掃街活動結束前已知由洪秋莉發放掃街臨時工 每人1,500元,其與洪秋莉、許秀宜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而 吳宗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掃街當天其跟被告有參與金 湖里的掃街,掃街完成後,被告覺得應該要各發600元給掃 街的9個人,問我我也說要給,一般都是給500元,但當天因 為快要到1點了,所以被告有說要多給100元,我有同意這個 金額等語,吳宗憲一方面知悉洪秋莉將發放每位臨時工1,50 0元,另一方面又允諾被告發放600元,而被告主觀上也知道 洪秋莉才是負責發放掃街臨時工報酬之人,卻又「詢問」吳 宗憲上情,更實際發放600元,則被告有與吳宗憲等人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洪秋莉另發放每位臨時工 半日報酬1,500元,又縱使洪秋莉係發放半日臨時工合理報 酬500元,至此每位臨時工只要參加半天掃街活動亦可獲得 共1,100元,也屬不相當之對價,因此被告事前有無與洪秋 莉談論發放金額,仍無礙於被告與吳宗憲等人有間接犯意聯 絡之認定。  ⒉況同案被告吳文森於偵訊時證稱掃街要結束之前,被告將其 拉至旁邊,稱今日油錢補助為1人600元,9人共5,400元,當 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吳宗憲也在其他地方跟別人說話等語; 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交付5,400元時,稱是參加掃街之 人的油錢,每人600元等語,是被告若是發放臨時工合理報 酬,何需特別將吳文森拉至無人的地方,又表示是油錢補貼 ,顯見被告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款項,其 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當與吳宗憲等人有 犯意聯絡。  ⒊再者,本件交付掃街臨時工報酬之順序,吳文森係先自被告 處取得5,400元,再從許秀宜處取得1,500元,吳文森又是在 許秀宜競選總部用午餐時,始知悉尚能夠領取1,500元,故 吳文森自被告處取得5,400元時,主觀上已認知該款項係吳 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原審判決卻又認定被告發 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係基於給 付勞務報酬之意,其若無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吳文森 何以認為被告所發放之600元同為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 持之賄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判決既認吳文森就收 受被告交付之5,400元,係為幫助投票受賄,則其從屬於何 正犯,原審判決亦未說明。  ㈣是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謝清龍、游政龍、沈信 龍、張鈞源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 菊、范玉嬌之證述,及卷附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 「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游政龍 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秀宜與洪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等證據資料,暨勘驗被告於羈押訊問期日之陳述,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無從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吳宗憲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 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 人員、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討論約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 再由被告補貼油資600元這件事。我與被告於金湖里掃街前1 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她要聯絡許秀宜找 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活動是被告跟我 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 工資,所以由被告發放,被告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街人員60 0元,我沒有跟被告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資給金湖里掃街人 員等語。證人洪秋莉亦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吳宗憲在服務處討論隔天要去金 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要與許秀宜聯繫, 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有說工資由我發放 。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是被告接洽,只有 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 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 才知道被告發放600元予掃街人員。被告不知道我有拿錢給 許秀宜發放予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 語。故依吳宗憲、洪秋莉上揭證述,其等與被告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係決 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並 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洪 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洪秋莉將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故被告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 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 秀宜於掃街結束後又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故縱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 掃街拜票半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 價部分,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亦有所知悉並有 犯意聯絡。  ⒉被告雖自承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是由其自行覓得掃 街臨時工,即由自己交付對價等節,吳宗憲亦稱由何人聯絡 臨時工,即由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而雖吳宗憲競選團 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 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被告 亦知悉此情,然是時既未曾確認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 少工資,且翌日洪秋莉未參與掃街,被告亦不知悉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等協議發放每位掃街人員之1,500元之約定 ,則掃街完必須發放工資時,被告逕予發放尚符合掃街拜票 半日工資報酬行情之600元(9人共5,400元),無悖於社會 相當性。而支付掃街拜票工資雖未違法,然適逢選舉期間, 當街交付款項難免落人口實且易生爭端,被告將吳文森拉至 一旁再交付並稱係掃街之油錢,自非屬掩飾非法之舉措,要 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確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 款項,其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而與吳宗 憲等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間接犯意聯絡。  ⒊而吳文森收受被告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並另請其幫忙轉發相 關掃街人員之每人600元油資補助費時,明知稍後仍有許秀 宜所允諾之每人1,500元報酬可領取,該等款項顯均屬為吳 宗憲掃街拜票而得領取,且已不相當而屬吳宗憲為換取選民 投票支持之賄款,而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 票權人(其餘掃街8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5,4 00元。而就被告個人所交付每人600元之掃街拜票費用,依 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對於洪秋莉已委由許秀宜 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 情形下亦不知悉,則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且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 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 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 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尚難論以行賄罪。吳文森既與其他8人一同在金湖里掃街 ,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 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 同案被告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 接或間接發放予他人各600元,且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 將4,800元交給吳上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 不是幫吳宗憲、許秀宜發錢等語,足見吳文森收受被告交付 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 其他一同掃街之人(共8人,合計4,800元)收取之意,亦即 係幫助其他收賄者(一同掃街之人)收受賄賂,而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而非與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亦據原審判決 論斷無訛。  ⒋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吳文森等9名 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 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 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捷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81號、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32號、第39號、第43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秋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文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勵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大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捷明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第三人莊崇坊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第三人謝清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游政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張鈞源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沈信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范姜淑媛無罪。   事 實 一、吳宗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民國111年直轄市議員 選舉)第12選區(即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洪秋莉為吳宗 憲之助理;許秀宜係111年里長選舉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 里長候選人,許大進為許秀宜之胞兄,張捷明為許秀宜之丈 夫,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 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 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 賄賂,而上開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11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上開議員及里長選舉均預定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投票,詎為求吳宗憲、許秀宜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許大進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之大 興起重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鈔票,向有投票權之高文政(籍設金湖里 )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秀宜,惟高文政拒絕收受賄款, 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許秀宜於111年10月間,透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 706巷之樂購市社區住戶謝清龍,介紹有觀音區金湖里里長 投票權之弱勢住戶彭傳生、何秀珠給許秀宜認識,許秀宜、 張捷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間,身穿競選背心,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2樓彭傳生住處拜票,並承諾會協助其向社會局聲請弱勢 補助款,以投票支持許秀宜,同日因何秀珠出外工作,許秀 宜、張捷明並未與其碰面。許秀宜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 以獅子會救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在「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中,向群組內之成員募款,並募得 3萬3,000元,惟實際收受募得之款項僅1萬8,000元,許秀宜 與張捷明預備發放彭傳生、何秀珠一人5,000元補助款,以 尋求其2人投票支持許秀宜,並告知謝清龍上情,惟許秀宜 、張捷明因故作罷,而止於預備賄賂階段。 ㈢、因許秀宜此次係第一次參選,故諸多選舉事宜會向吳宗憲請 益,2人因而搭檔競選。而吳宗憲預計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 在金湖里舉行掃街拜票活動,由洪秋莉負責聯繫許秀宜,請 許秀宜招募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有償掃街拜票 人員即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0人。許秀宜因而 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游政龍(籍設金湖里)、 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 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 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 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吳 上欣協助招募有償之掃街人員,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 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 (籍設觀音區草漯里)。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明知參與 掃街半日之走路工報酬應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且許秀宜 雖對范姜淑媛將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於111年1 1月21日上午致電洪秋莉提議將掃街人員之「報酬」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秀宜轉交 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其直接或間接招募之金湖里掃街人員 即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 ㈣、洪秋莉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 湖里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1,500元賄賂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 顯然過高已屬違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 宜稱:這些走路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 到場等語,然吳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 政事宜,無需所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 宜必須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 放報酬(當晚座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 是否有到場)。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 淑媛、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 以及許秀宜直接或間接招募之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 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不知情之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 後,因不知許秀宜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乃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吳宗憲明知洪秋莉已委由許秀 宜嗣後轉交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卻未告知范姜淑媛,仍同意范姜淑媛發放每人600元報 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范姜淑媛嗣後交付現金5 ,400元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 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之報酬,請吳文森協助發放,而吳 文森明知稍後將有許秀宜所允諾之報酬可領取,此筆600元 顯然係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卻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現金5,400元(亦即為自己收受600元賄賂及幫助代收其餘應 轉交予游政龍、謝清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之每人600元共計4,800元賄賂)。嗣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再至許秀宜之金湖里競選總部,沈 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 依當時時間點為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 為候選人(吳宗憲、許秀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 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 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酬等情事,均能認知每人1,500元 之款項為賄款,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 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記載電話及地址後,向許秀宜 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報酬」(賄 款)。吳文森並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 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 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而高勵敏、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前已收受許秀宜所交付每 人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均知悉此筆600元顯然係吳宗憲為 換取選民投票支持而增加之賄款,卻仍承前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再收受此筆600元款項。故吳文森、高勵敏、 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謝清龍、游政 龍、沈信龍、張鈞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收受共2,100元之賄款。 二、吳宗憲、洪秋莉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10萬元作為行賄莊崇坊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 年10月6日上午、下午,以LINE與莊崇坊聯繫後,吳宗憲與 洪秋莉即於同日下午至莊崇坊之三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由 洪秋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莊崇坊作為莊崇坊競選三和里里長 之經費,並請莊崇坊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 幫吳宗憲拉票,莊崇坊(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下該筆款項。 ㈡、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0日(樹林里里長黃文章競選總部成立日),在黃文章之 樹林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黃文章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1萬2,000元予黃文章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 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黃文章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吳宗憲,然嗣後為黃文章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 1月1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 還吳宗憲。 ㈢、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洪秋莉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吳宗憲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議員服務處內,向來訪之大同里里長兼候 選人劉秀華以10萬元之金額行賄,供作劉秀華之競選經費, 請劉秀華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 票,然當場為劉秀華所婉拒。 ㈣、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2日(富源里里長余奕增競選總部成立日),在余奕增之 富源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余奕增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2萬元予余奕增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作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余奕增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吳宗憲,然嗣後為余奕增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1 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還吳 宗憲。 ㈤、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5萬元作為行賄許秀宜之賄款,由洪秋莉以LINE 與許秀宜聯繫後,推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 許至許秀宜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嗣在該競選總部旁之車庫,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秀宜作為 許秀宜競選金湖里里長之經費,並請許秀宜於觀音區議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幫吳宗憲拉票,許秀宜則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款項。 ㈥、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3萬元作為行賄許福川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年 11月上、中旬某日,至許福川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先作勢與許福川閒聊後,表示有事欲離去,而在離 去前,突然將3萬元塞進許福川之口袋內,隨即離去。洪秋 莉離去後,許福川清點該筆款項為3萬元,認知到係吳宗憲 、洪秋莉行求其許福川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 並幫吳宗憲拉票之賄款,許福川因知悉此行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旋於翌日委請黃渝方將該筆款項退還洪秋莉, 黃渝方隨即將該筆款項攜至吳宗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議員服務處內,並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 進、張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 、張捷明及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 選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選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 37頁、第52至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選訴字卷五第18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許大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大進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 87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高文政、高永 珍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第75 至7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17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87 至97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見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39至47頁背面)、高文政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頁)、111年村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見選訴 字卷一第19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 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 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大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許秀宜、張捷明所共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 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 196至203頁),核與證人謝清龍、彭傳生、何秀珠證述之情 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7頁、第189至191 頁、第195至19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211頁、第215至217 頁背面、第223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秀宜與 證人謝清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 47號卷一第165至16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93頁)、彭傳 生、何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選訴字 卷一第301至303頁,選訴字卷三第241至243)、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 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 ,選訴字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秀宜、張捷 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 張溢雄、高勵敏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就其所犯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第26至32頁、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 ),核與證人范姜淑媛、吳上欣、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 、沈信龍、余淑娟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選偵字 第24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3頁、第14 5至147頁、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7至21頁背 面、第33頁及背面、第275至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 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229頁背面,選訴字卷二第 260至263頁、第351至352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大致 相符,並有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名冊翻拍照片(見 選偵字第69號卷第95頁)、游政龍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9頁 ,選偵字第81號卷第51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繳款人或所有人為謝清龍、張鈞 源、游政龍、沈信龍,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偵 字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 9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 11月11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1號函、112年4月12日桃選 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111年11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 2222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偵 字第49號卷第317至321頁,選訴字卷一第199頁)、沈信龍 、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杞 一郎、余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0 5至327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 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 (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所共犯犯行部 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 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第26至32頁,選訴字卷五第19 6至202頁),核與證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 黃渝方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9 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67頁及背面,選偵字第32號卷 一第225頁背面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51頁、第 263頁背面至26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279 頁背面至283頁、第285頁背面、第3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莊崇坊與被告洪秋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7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莊崇坊,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 第49頁背面)、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33頁、第337 頁、第33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 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 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被告吳宗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黃文章、余奕 增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3至15頁、第21頁 背面至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章、余奕增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31頁、第335頁)、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 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 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 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㈤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吳宗憲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 欄二、㈢、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就事實 欄一、㈢、㈣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森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宗憲、范姜淑 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范姜淑媛 交付之5,400元,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該部分 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惟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 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 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賄之 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 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 難論以行賄罪。經查,被告吳文森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等人在金湖里騎車掃街拜票,范姜淑媛於 掃街結束後,交付被告吳文森現金5,400元,稱其與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 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其協助發放,被告 吳文森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文森既與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一同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湖里掃街,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 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 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且被告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將4,800元交給吳上 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不是幫吳宗憲、許 秀宜發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足見 被告吳文森收受范姜淑媛交付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 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共計4,800元 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並無行賄之意圖,應認係幫助收賄者 即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收受 賄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 尚難認其與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被告吳文森應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吳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被告吳文 森所為上開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行為,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吳文森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吳文 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吳文森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4,800元,嗣轉交予吳上欣 ,委由吳上欣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 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核被告張溢雄、高勵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許大進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 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間,就事實欄一、㈢、㈣對於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宗憲利用不知情之范姜淑媛遂行交付賂賄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宗憲、洪秋莉間,就事實欄二、㈠ 、㈢、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 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 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 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 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 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 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秀宜與張 捷明間,就事實欄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於111年桃園市議員、里長選舉前,被告吳宗憲 緊接對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 森、張溢雄、張鈞源、莊崇坊、黃文章、劉秀華、余奕增、 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被告洪秋莉緊接對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 行求賄賂;被告許秀宜緊接對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 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 源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顯均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宗憲 或許秀宜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吳文 森、張溢雄、高勵敏均陸續收受賄賂600元、1,500元,顯均 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宜上開所為 ,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見選訴字卷一第44頁),容有未恰 。 ㈦、被告吳文森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於偵查中均曾 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自白上 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大進本案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許秀宜之兄 支持其妹競選里長之動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 不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被告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 、量刑: 1、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 許大進、張捷明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 詎其等為求被告吳宗憲或許秀宜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交付賄賂、行求、交付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 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惟念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捷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 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捷明部分諭知褫奪公 權2年。 2、爰審酌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罪部分)、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 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惟念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被告吳文森就其幫助收受賄賂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 勵敏均諭知褫奪公權2年。 3、末查被告吳宗憲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6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 羈押期間抵有期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選訴字卷四第301至305頁,選訴字卷五第2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 字第112910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見 選訴字卷三第131至133頁)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選訴字卷四第313至315頁、第331至333 頁、第341至342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 375至376頁,選訴字卷五第296至299頁、第301至303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 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 緩刑2年,被告張捷明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為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 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被告張捷明預備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0萬元、8萬元、8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 元、1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張捷明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張捷明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張捷明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47號 卷一第159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 雄、高勵敏分別收受之賄賂5萬元、2,100元、2,100元、2,1 00元,雖未均扣案,然均屬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 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 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對應刑法 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 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 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 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 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 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 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 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 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 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 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 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 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 相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 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 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 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 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 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被告許大進用以行 求之賄賂5,000元;未扣案被告許秀宜用以預備交付彭傳生 、何秀珠1人5,000元之賄賂合計1萬元;未扣案被告吳宗憲 分別用以行求黃文章、余奕增之賄賂各1萬2,000元、2萬元 ;未扣案被告洪秋莉分別用以行求劉秀華、許福川之賄賂10 萬元、3萬元,均係其等用以行求或預備賄選之賄賂,雖均 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吳宗憲交付第三人莊 崇坊之10萬元,以及各交付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張鈞源之2,100元,屬於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張鈞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第 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上開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向 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因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 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均向本院表示對於第三人沒收、追徵 本案賄賂部分,皆沒有意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選訴字卷 二第390至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吳宗憲所 交付予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之上開賄 賂,業據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 繳回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字 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9 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附卷可參,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大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大進於上開時、地係以約3萬元之千元 鈔票,向高文政行求賄賂,因認被告許大進除前述5,000元 賄賂外,其餘2萬5,000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許大進堅決否認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係約3萬元之 千元鈔票之情,辯稱: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僅5,000元等 語。經查:證人高文政於調詢時證稱:許大進從口袋掏出新 臺幣千元現鈔數張要塞到我的口袋,我看到後嚇一跳趕緊躲 開,並且用手撥開許大進的右手,說「不要拿錢」,我哥哥 高永珍從旁邊經過,許大進就趕緊將手上的現鈔收起來。我 當時直接拒絕許大進,沒有清點等語(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 第75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許大進直接從口袋拿出一 疊錢要塞進我的口袋,那是1疊千元鈔票,我不知道是多少 錢,但是我看得很清楚是千元鈔票,我看到之後就馬上閃躲 ,手也一直擋,且說「不要拿錢」,許大進看到有人來之後 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頁背面至49頁 ),是依證人高文政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大進固有欲交 付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予其收受之事實,然高文政並不清楚 被告許大進當時欲交付新臺幣千元鈔票之張數為何,是自難 認被告許大進欲交付之現金即為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大進欲交付高文政賄 賂為約3萬元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許大進係以約3萬元現金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大進對高文政行 求賄賂之現金僅5,000元,就超過被告許大進坦承對高文政 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元即2萬5,000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許大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許大進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許大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吳宗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於上開時、地係以3萬元,向余奕 增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吳宗憲除前述2萬元賄賂外,其餘1萬 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 2、訊據被告吳宗憲供稱其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約1至3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余奕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憲在我競選總部 111年10月22日成立時贊助2萬元,我請我太太在被告吳宗憲 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被告吳宗憲給我的2萬元以贊助款之名義 還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21至23頁),是依證人 余奕增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宗憲贊助之金額為2萬元, 是自難認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現金為3萬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為 3萬元,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宗憲係以3萬元對余奕增 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吳宗憲對余奕增行求賄賂之金額僅2萬元,就超過部 分即1萬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憲此部分犯罪,原 應為被告吳宗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憲此部 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淑媛與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明知掃街活動本有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固定參與,而縱使對當日欲進行掃街之 里之路線不熟悉,亦僅需額外僱用1人在前帶路即可,並無 大規模招募之必要,且有償招募他人參與掃街半日之報酬應 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竟仍趁有償招募上開111年11月21 日金湖里走路工之機會,先由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 媛委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19日聯繫許秀宜,請許秀宜招募1 11年11月21日掃街之有償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 0人。嗣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在吳宗憲大觀路服務處內, 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共同討論翌日金湖里掃街之 事,決定分由洪秋莉先於翌日一早將所招募之走路工報酬一 部分(1人600元,視總人數而定)交付許秀宜,被告范姜淑 媛則於翌日掃街時到場,並於掃街結束後,假借補貼油錢為 由,另發放予所招募之走路工1人600元,欲以時間點投票日 (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候選人(吳宗憲、許秀 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 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 酬等情事,以此默示意思表示向所招募之走路工約定票投吳 宗憲、許秀宜。許秀宜乃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 游政龍(籍設金湖里)、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 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 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 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 ),並另委請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協助招募走路工, 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 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籍設觀音區草漯里)。許秀宜 當時雖對被告范姜淑媛會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 嗣後致電洪秋莉提議將走路工之「報酬」(賄款)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嗣 於111年11月21日當天掃街開始前,洪秋莉在許秀宜位在觀 音區金湖里之競選總部內,將每人1,500元9人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縱使未計入被告范姜淑媛 將會發放之600元,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顯然過高已屬違 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宜稱:這些走路 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到場等語,然吳 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政事宜,無需所 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宜必須確認所招 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放報酬(當晚座 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是否有到場)。 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淑媛、吳宗憲 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許秀宜直接或 間接招募之走路工吳文森等9人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 ,被告范姜淑媛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上開補貼油錢為名義 之每人600元予所招募之走路工,而吳宗憲應已知悉洪秋莉 會發放每人1,500元予所招募之掃街人員,便將此事告知被 告范姜淑媛,然被告范姜淑媛仍決定發放,惟為避免遭人查 覺,便將吳文森拉至無第三人在場之處,交付現金5,400元 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掃街人員9人每人600元之「油資 補貼」,請吳文森協助發放。嗣吳文森等9人至許秀宜之金 湖里競選總部,依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留電話地址 後,向許秀宜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 「報酬」(賄款)。吳文森則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因認被 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淑媛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秋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秀 宜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文森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溢雄之供述 、同案被告高勵敏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清龍之供述、同案被 告游政龍之供述、同案被告沈信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鈞源 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菊、范玉嬌 之供述,及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宜宜我一輩子 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游政龍與配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秀宜與同案被告洪秋莉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姜淑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姜淑媛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 憲、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以及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 街人員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 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 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 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固皆坦承屬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被告范姜淑 媛之辯護人並以: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付出時 間及體力參與金湖里掃街,被告范姜淑媛所放發每人600元 係走路工報酬,並非賄賂等語,為被告范姜淑媛辯護。經查 : ㈠、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及余淑娟開始在金湖里騎 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 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 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 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 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范姜淑媛不知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 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1、證人吳宗憲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 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 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人員、由何人發 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約 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再由被告范姜 淑媛補貼油資600元予掃街人員這件事。我與被告范姜淑媛 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 她要聯絡許秀宜找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 票活動是被告范姜淑媛跟我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 ,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工資,所以掃完街掃街人員工資 是由被告范姜淑媛發放,被告范姜淑媛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 街人員600元,我沒有跟被告范姜淑媛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 資給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51頁背面 至57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69頁背 面至17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53至55頁,選訴字 卷二第16至17頁,選訴字卷三第193至207頁)。 2、證人洪秋莉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范姜淑媛、吳宗憲在服務 處討論隔天要去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 要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 有說工資由我發放。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 是被告范姜淑媛接洽,只有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 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 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發放600元 予掃街人員。被告范姜淑媛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許秀宜發放予 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 第3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 第111至11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第319頁背面至32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76至77 頁,選訴字卷二第247至258頁)。 3、依證人吳宗憲、洪秋莉之證述,其等與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 係決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 ,並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 、洪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范姜淑媛,洪秋莉 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 事,足證被告范姜淑媛將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 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 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秀宜於掃街結束後發放每人1,500 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4、檢察官雖另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范姜淑媛於羈押訊 問時自承:「(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同一日的掃街 活動這件事情,而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 00元,也就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我給吳文森的當下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號卷第94至95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姜淑媛上開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法官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掃街活動這件 事情,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00元,也就 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的金額?你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我給吳文森當下不知道。」、「法官問:你們兩個都是 擔任助理,沒有事先溝通協調,都不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就是之前沒有溝通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選訴 字卷二第351至352頁)附卷可參,是本院上開羈押筆錄有關 「我給吳文森的當下才知道」之記載自屬誤載,足認被告范 姜淑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無自承其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時,已知洪秋莉亦委由許秀宜發放每人1,500元共計1萬3,50 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難以本院上開羈押筆 錄之錯誤記載逕認被告范姜淑媛於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 ,已知悉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之走路工酬勞予吳 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 5、證人吳文森固證稱:吳上欣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金湖里掃 街,說可獲得車馬費,我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至金湖里掃 街,吳宗憲助理即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突然把 我拉到旁邊,請我幫忙轉發我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之掃街人 員油資補助費,每人600元,我答應被告范姜淑媛後,被告 范姜淑媛當場交付我5,400元的現金。(問:被告范姜淑媛 給你5,400元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說有參加掃街的人 的油錢,1個人給600元。(問:為什麼參加掃街的人,可以 另外再拿600元的油錢?)因為我們有騎機車。(問:你當 天騎一個上午的機車?)是。(問:騎一個上午的機車需要 拿到600元的油錢嗎?)不用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 05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9頁、第291頁背面 至29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7頁及背面,聲羈字第29號 卷第54至58頁,選訴字卷三第208至221頁),然吳文森上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交付5,400元予吳文 森收受,並告知吳文森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並請吳文森協助轉交其餘8人。又吳文森除 收受被告范姜淑媛發放之600元外,尚有收受洪秋莉交付之1 ,500元,自會認為被告范姜淑媛所稱「油錢」係指「1,500 元」走路工費用以外之油資補貼,且認為600元之油資補貼 高於行情。惟一般選舉走路工即有償掃街人員之報酬並無一 定名稱,可稱「走路工費用」、「交通費」、「車馬費」、 「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是被告范姜淑媛縱稱600 元為油資補貼,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范姜淑媛已知悉洪秋莉另 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用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 故意稱600元為額外之油資補貼。 6、至於證人吳上欣固證稱:吳文森拿4,800元給我,說是被告范 姜淑媛交給他的,吳文森要我拿給許秀宜轉交給金湖里掃街 人員,說是車馬補助費,一個人6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 號卷三第145至147頁、第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75至 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 證人許秀宜固證稱:洪秋莉於當日上午將現金1萬3,500元交 給我,我有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77至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5頁背面、 第333頁背面至335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357頁背面,本院 聲羈字第29號卷第29至31頁,選訴字卷二第236至246頁); 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張溢雄、高勵敏、 余淑娟固均證稱:其等有參與金湖里掃街,掃街結束後分別 收到600元及1,500元報酬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第321 頁背面至333頁、第343頁背面至349頁,選偵字第24號卷三 第7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7頁、第165至167 頁背面),然僅能證明洪秋莉當日有將現金1萬3,500元交給 許秀宜,許秀宜嗣後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以及被告范姜淑媛當日有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吳文森扣除600元後轉交4,800元予吳上欣,吳上欣嗣轉交 每人600元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8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范姜淑 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 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7、證人洪秋莉於調詢時固證稱:在金湖里掃街活動結束後,被 告范姜淑媛有向我表示她有補助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的油資,我向她爭執我已經發放每人1,500元 的報酬,不用重複給予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5頁背 面),然於偵訊時改稱:我於許秀宜羈押之後才知道被告范 姜淑媛有另外發放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 吳宗憲跟我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15頁);於 本院審理中仍稱: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另外發放每 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才跟被告范姜淑媛 發生爭執,而非活動結束後知道等語(見選訴字卷二第253 頁),是證人洪秋莉就其係何時知道被告范姜淑媛有另外發 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憑採,尚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 曾向洪秋莉表示有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 人員,且縱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曾向洪秋莉 表示已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與洪 秋莉發生爭執,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事先不知洪秋莉 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自難逕認被告范姜淑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 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 里掃街人員。 ㈢、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 員為限。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 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 作。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 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 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 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范 姜淑媛發放每位600元之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業如前述。而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參與上開 半日之金湖里掃街活動,事實上已有提供適當之勞務為吳宗 憲、許秀宜競選,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參與半 日掃街活動而給予600元報酬,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范姜淑媛在不知洪秋莉已 委由許秀宜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之情形下,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是被告范姜淑媛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確屬 有據,自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 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 淑媛確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范姜 淑媛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許大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未上訴,而檢察官 於上訴書中僅稱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 進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 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難認其等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欠妥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程序具體陳稱就上揭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 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坦承,並於 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洪秋莉於112年2月6日 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7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直 至112年3月14日始具狀坦承,並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 本案犯行。許秀宜於111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 2日調詢及偵訊、112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許大進於111 年11月23日調詢及偵訊、112年2月9日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 行,直至112年5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其等變異辯詞改為認罪,應係見事證明確,無法脫免罪責, 企圖以認罪避免羈押、求輕刑度之訴訟考量,尚難認其等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  ㈡又吳宗憲、洪秋莉所犯交付賄賂;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罪及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等犯行犯罪情節 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 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其所為足以敗 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 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而其 等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等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行求、 交付賄賂惡行立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原 審對其等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 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尚欠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 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 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 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 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 ,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 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 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 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 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原審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犯,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諭知沒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 告許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 罪部分,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被告吳宗憲前雖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 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羈押期間抵有期 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字第1129101924號函 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 許秀宜、許大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審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暨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 ,以啟自新。更考量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 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顯示其等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 活狀況等情,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8萬元、8萬 元、4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俱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說明倘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等語,業已列明 論據甚詳,洵無違法可指。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均非自始即坦認犯罪,然此 與法院斟酌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宣告緩刑斟酌事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更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許大進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況原審 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促使被告等人提升守法觀念,並於緩 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為緩刑諭 知之衡平。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所為本 件犯行,犯罪情節雖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 家法治之基石甚鉅,且亦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 制度,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 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 ,具相當惡性且法定刑非輕等節,此均屬依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事由,難以此情空言指摘緩刑諭知無可達刑罰矯治之效 ,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進而排除緩刑諭知之適 用。  ㈣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 等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為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 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 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 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 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 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 語。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 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 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 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 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 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 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 、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 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 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 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 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 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 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 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 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 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 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 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 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 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 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 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 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 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 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 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 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 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 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 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 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 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 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 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 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 「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 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 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 ,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 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 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 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 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 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 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 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 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 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 ,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 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 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 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 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 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 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 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 ,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 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 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 ,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 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 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 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 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 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 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 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 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 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 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 ,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 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 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 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 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 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 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 ),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 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 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 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 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 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 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 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 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 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 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 、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 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 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 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 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 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 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 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 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 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 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 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 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 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 ,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 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 ,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 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 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 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 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 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 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 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 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 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 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 ,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 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 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 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 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 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 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 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 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 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 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 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 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 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 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 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 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 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 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 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 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 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 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 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 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 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 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 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 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 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 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 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 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 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 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 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 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 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 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 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 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 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 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 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 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 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 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 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 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 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 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 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 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 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 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 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 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 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 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 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 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 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 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 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 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 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 ,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 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 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 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 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 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 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 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 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 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 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 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 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 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 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 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 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 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 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 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 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 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 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 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 、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 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 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 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 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 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 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 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 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 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 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 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 ,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 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 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 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 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 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 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 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 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 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 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 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 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 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 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 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 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 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 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 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 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 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 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 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 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 ,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 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 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 「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 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 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 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 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 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 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 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 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 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 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 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 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 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 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 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 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 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 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 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 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 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 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 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 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 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 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 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 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 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 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 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 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 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 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 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 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 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 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 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 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 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 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 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 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 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 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 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 ,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 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 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 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 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 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 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 (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 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 。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 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 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 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 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 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 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 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 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 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 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 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 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 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 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 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 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 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 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 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 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 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 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 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 ,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 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 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 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 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 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 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 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 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 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 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 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 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 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 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 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 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 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 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 ,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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