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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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賠付明細為證(卷17至73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卷87至12 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雖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訴外人曾○鴻 亦有行至無號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 涉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佐(卷19頁),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曾○鴻及被 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274,8 3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415元(計算式:274,830×50%=137,4 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 月15日(卷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22-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丁晨瓏 被 告 黃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1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 應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經該處會車,亦疏未注 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 971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07,442元、工資費用18,354元、 烤漆費用10,1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劉○銘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合歡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7至19、23至46、60至7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劉○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335,971元中,零件費用為307,442元、工資費用 為18,354元、烤漆費用為10,17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簡卷第3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9年6 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1頁) ,是迄至本件112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1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45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7,442÷(5+1)≒51, 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442-51,240) ×1/5× (3+1/12)≒157,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442-157,991=149, 45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77,980元(計算式:1 49,451元+18,354元+10,175元=177,980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劉○銘「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63頁),是劉○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 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銘就 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8,9 90元(177,980元×50%=88,9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 花簡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3-花簡-424-202503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陳立軒 蔡彥民 被 告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口,因闖紅 燈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業經報廢,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計新 臺幣(下同)1,450,4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 意書、車輛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第63 至10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 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 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 系爭汽車相關資料,囑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略以:依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結果,系爭汽車於112 年5月間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88萬元,有該會114年3月5日車 輛鑑價證明書可按(卷179至18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19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其殘體標售價格為3 69,524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47頁)。準此,依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前之交易價格88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汽 車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369,524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10,476元(計算式:880,0 00-369,524=510,47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 (闖紅燈)指示行駛,訴外人陳○曄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疏失情節相當等節,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按(卷103至105頁),則陳○曄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陳○曄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 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原告僅得在2 55,238元(計算式:510,476元×50%=255,238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23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10-20250331-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林懿薰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温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騎乘MGX-9968號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閃光黃 燈)即原告承保BQC-6891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吳迪民駕 駛,下稱系爭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475,201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爰向被告 代位求償等節,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再依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經法院研閱上開故資料後綜合判斷,認為前開 鑑定意見書「一、溫琮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二、吳迪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之判斷,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堪可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折舊後零件之殘存價值為1,080,374元(計 算式如附件),加計維修工資15,6779元,則本件損害額為1 ,237,153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支幹道未禮讓直行 車之原告先行,有肇事原因;而系爭車之駕駛於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 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618,577元(計算式:1,237,153元×50%=618 ,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報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8,422÷(5+1)≒219,7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422-219,737) ×1/5×(1+1/ 12)≒23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422-238,048=1,080,374】 (零件)1,080,374+(工資)156,779=1,237,153

2025-03-31

TLEV-114-六簡-53-202503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盛 林燕慈 顏啟芳 被 告 江茂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25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 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醫院診 療,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289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2次、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3次,自原告住處出發至上開醫院,每趟來回以500元 計算,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計算式:500元×【2+3】=2,5 0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任職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 ),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兼職,於111年 、112年之時薪分別為175元、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 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未上班,受有無 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800元(計算式:175元×8小時×2日=2,8 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半天 班)、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未上班,受有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5,320元(計算式:190×8小時×3.5日=5,320 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收入損失8,120元(計算式:2,800元 +5,320元=8,120元);  ⒋修車費40,38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93,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9,469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8,120 元+修車費40,380元+精神慰撫金93,180元=149,469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 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 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 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六簡卷第163至167頁、第17 1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六簡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 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 所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289元,此有其提供 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各3次、2次,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證,已如前 述,又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 單程車資分別為230元、29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資 料可佐(見六簡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為2,560 元(計算式:230元×2×3+295元×2×2=2,560元),原告僅請 求較少之25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宜休養1星期等語(見六簡卷第9 9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度至該院就診,醫師亦診斷 再繼續休養1週等語(見六簡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故原 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應堪認定。  ⑵原告任職五鑫公司,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 兼職,此有原告提供之五鑫公司、樂熠商行之在職證明可佐 (見六簡卷第169、1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112年1月1 日(週日)、1月6日(週五)、1月7日(週六)、1月8日( 週日)至樂熠商行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週一至週五白天 須至五鑫公司任職,其於週一到週五在樂熠商行之工作時數 為每日5小時,又於週末假日為每日8小時,故其因系爭事故 ,於111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12小時(計算 式:5小時【111年12月29日】+8小時【111年12月31日】=13 小時),於112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28小時 (計算式:8小時【112年1月1日】+5小時【112年1月6日】+ 5小時【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尚須至五鑫公司任職,故 僅能至樂熠商行工作5小時】+8小時【112年1月8日】=26小 時)。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度、112年度在樂熠商行兼職之 時薪分別為每小時175元、1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認應分別以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68元、1 76元為其薪資計算依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於6,760元(計算式:168元×13小時+176元×26小時=6,76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3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97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9頁),又原 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4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583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6,760 元+修車費4,0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8,583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或藥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六簡卷) 1 111年12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 520 185 2 111年12月27日 感恩藥局 385 177 3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450 187 4 112年1月3日 臺大雲林分院 (骨科部) 619 173 5 112年1月3日 感恩藥局 230 177 6 112年1月9日 臺大雲林分院 (外科部) 2,015 173 7 112年1月16日 同上 400 175 8 112年2月14日 感恩藥局 50 177 9 113年6月25日 臺大雲林分院 (復健部) 420 179 10 113年7月2日 同上 50 181 11 113年7月4日 同上 50 181 12 113年7月9日 同上 50 183 13 113年7月11日 同上 50 183 共計 5,2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0×0.536=2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0-21,644=18,736 第2年折舊值    18,736×0.536=10,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36-10,042=8,694 第3年折舊值    8,694×0.536=4,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4-4,660=4,034

2025-03-31

TLEV-113-六簡-249-202503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江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0,3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9.7 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黃啓明所有並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2,374元(工資123,092元、零件 99,282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43,06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損及修復照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等為證(本院 卷頁21-37),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函覆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頁61-7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原告之被保險人黃啓明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 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黃啓明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22,374元,其中包括含稅之零件費用99,282 元、工資123,092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 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 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23),至111年12月21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估定為17,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123,092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40,365元(計算式:17,273+123,092=140,365), 應予准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2, 37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0,36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26日(本院卷頁5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0,365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282×0.369=36,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282-36,635=62,647 第2年折舊值    62,647×0.369=23,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647-23,117=39,530 第3年折舊值    39,530×0.369=14,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30-14,587=24,943 第4年折舊值    24,943×0.369×(10/12)=7,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43-7,670=17,273

2025-03-31

FYEV-114-豐簡-117-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平卿(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由訴外人張宏誌駕駛行經新竹縣○○鄉○ 道0號85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有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 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林平卿,故依 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依兩造警詢時之相關陳述,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後 車尾,鈑金與塗裝合計23,421元。  ⒉零件:原告共計請求59,16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 6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919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29,3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179-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吳東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0元本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 3年度豐小字第1253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14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 事電動自行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城北路與太平路口(下 稱事故地點),因偏駛之疏忽,不慎左偏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治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治豪修理費用16,570元(含零 件費用6,090元、工資費用10,48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 舊後,修理費用13,614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林治豪所陳 述均係虛偽,事發當時係系爭保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肇 事電動自行車,被告並無責任,且系爭保車維修項目多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電動自行車,因偏駛之 疏忽,不慎左偏擦撞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豐簡卷第 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豐簡卷第41-43、46-49、52-61頁) ,被告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系爭初判表)雖有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先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林治豪車輛 之右側,直至路口告訴人往左偏行後,而與林治豪所駕車發 生碰撞,被告林治豪實無預見告訴人突然往左偏行之行為可 能性,自無可能迴避前開碰撞結果之發生。且證人孟繁安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證述: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係根據行車紀錄器及民間監視器來判斷,畫面中很明顯告訴 人並非直行,是往左斜過去,所以就是偏駛之疏忽,雖然告 訴人談話紀錄表陳述直行,但那就不是直行,從影片可以清 楚看到不是直行,是往左偏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此與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 事故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光檔案結果相符,是系爭事故警員製 作之系爭初判表記載被告「偏駛之疏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況系爭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 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 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 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 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 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 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系爭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 依上開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 ,且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仍可 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 告抗辯初判表記載是假的,所載不實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6,5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元,有前揭結帳工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保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 ,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10,48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14元(計算式 :3134+10480=13614)。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保車維修項目有很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結帳工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 爭保車前保險桿相關,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 置相符,堪認結帳工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 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57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林治豪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13,6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0×0.369=2,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0-2,247=3,843 第2年折舊值    3,843×0.369×(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3-709=3,134

2025-03-31

TCEV-114-中小-6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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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 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 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 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 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 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 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 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 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 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 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 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 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 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 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 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 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 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 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 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 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 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 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 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 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 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 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 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 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 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 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 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 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 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 ;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 、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 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碧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車道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騎乘 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余長恩,因閃避不及滑倒而受有 如附件所載傷勢,惟被告未留待在交通事故現場並對告訴人 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 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6,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 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 於和解書中雖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但因被告本案所犯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清賠償金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碧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梅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4號前停等紅燈後起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適余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余長恩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右腳踝與右足多處挫傷、右胸與右髖鈍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碧 梅知有余長恩騎乘機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余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長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李碧梅 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確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始自行離去 乙情,業據告訴人余長恩自陳在卷,且告訴人當時尚能自行 報警,足認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並無生命、身體不可容許 之危險,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堪信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酌予減輕刑期,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49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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