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監理機關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璽(原名陳一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陳一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而 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過失致告訴人陳品均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裁量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考 量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行為,且係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恐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 差距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70號   被   告 陳一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喜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路段同向至該處,亦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 車道,貿然減速欲左轉,陳一喜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 汽車自後方追撞陳品均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陳品均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兩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陳品均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公祥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喜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1-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 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 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 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 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 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 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 ,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 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 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 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 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 .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 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 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 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 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 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 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 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 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 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17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娥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 女兒林瓊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琮仁攔查。詎其明知黃 琮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且刻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琮仁表示「通融一下啦」、 「真的拜託一下,就這張拿去給你」等語,復趁黃琮仁疏於 注意之際,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紙鈔1張,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而以 此方式向黃琮仁行求500元之賄賂,以冀求黃琮仁違背其職 務不予舉發,惟仍遭黃琮仁嚴正拒絕並製單舉發。呂秀娥竟 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姊呂秀琴之身分,在黃琮仁開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上偽 造「呂秀琴」之署押1枚,表示業已收訖上開通知單,並隨 即將之交還黃琮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秀琴與警察 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37、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警黃琮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 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9、11、12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 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 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 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 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 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 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 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 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 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 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 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員警違 背職務不要開立本案罰單,而以口頭表示願給付黃琮仁現金 500元,且雖遭黃琮仁立即拒絕,仍趁黃琮仁不備之際,將 現金500元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可認被告 請託黃琮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 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 之要件。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 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 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 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 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 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 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就其行求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 ,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 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 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求 賄賂之財物為500元,乃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 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 象,並損及呂秀琴與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 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 行求賄賂,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罪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 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 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被舉發其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又未配戴安全帽,竟欲以現金500元作為換取 其不被員警開立本案罰單之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復 為避免罰責,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此部分所為除影響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呂秀琴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行賄金額僅有500元,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65歲,年 事已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目前無業, 由小孩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有(黃琮仁並 無收賄之意思,所有權未移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上 「呂秀琴」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元1張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掌電字第C6PF50172號) 其上有偽造之「呂秀琴」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訴-104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汪建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VV-2798號」號偽造車牌貳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6日函送之扣案車牌000 -0000號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BVV-2798號」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6號   被   告 汪建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該真實車牌之申登人為汪 建廷之妻林孟潔),嗣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林孟潔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汪建廷 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時,未熄火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被害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1-13

TNDM-114-簡-178-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黃柏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柏郡發覺失竊後委由黃勝田報警 ,始悉上情。 二、陳為成竊得本案車牌後,立即返回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琭琭位 於上述地點附近之住處,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將其竊得之本案車牌車牌 號碼,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BNH-0255 」號,再將變造後之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警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西 向東2公里處攔查乙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為成所 變造之本案車牌。 三、陳為成於112年7月21日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陳○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丙車牽移至 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以上開鑰匙打開丙車置物箱搜尋財 物,然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後隨即駕駛停放於附近之 乙車逃離現場。嗣陳○慎發覺丙車遭移動位置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為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易卷第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犯罪事實,以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丙車 置物箱打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部分有何竊盜未遂犯 行,辯稱:我打開丙車置物箱是為了要找有無水電費、電話 費帳單等車主之聯絡方式,不是要搜尋財物,我沒有竊盜之 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左手伸進丙車置物箱 內係為了找尋有無車主之聯繫方式,而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搜尋財物,另被告雖有以藍色領巾遮住頭部、臉部並移動丙 車之行為,惟若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大可直接將丙車移置 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實不需將 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讓監視器拍 攝留下畫面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勝田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甲車車主黃柏郡出具之報案 委託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側門、外圍監視器影 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變造之本案車牌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刺青照片、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變造之本案車牌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 區大樓之出入口,再以丙車鑰匙車打開置物箱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翠華路601巷第1條及城峰路口、翠華路601巷第1條、城峰路 、翠華路601巷第1條大草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丙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丙車置物箱係為找尋車主聯 繫方式,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搜尋財物之行為等語。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 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影 片時間00:14:40-00:15:00:「一人影出現於畫面正中 央,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該人行經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 應燈亮起,可見該人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右肩背著 一個黑色包包之男子(圖2)(即被告,下同), 該名男子 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圖3)。」;②影片時間00:15:01-0 0:15:40:「該名男子走到畫面上方後,突然轉身往回走 (圖4),行經該處大樓門口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5), 該名男子繼續走到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6) ,可見該名男子走向停放於畫面右側之丙車,並停留於該處 查看丙車約1秒後,隨即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至人行道中央(圖7),此時感應燈 熄滅,惟仍可見該名男子將丙車牽往畫面上方位置。該名男 子移動丙車之過程中,感應燈再度亮起(圖8),可見該名 男子繼續將丙車牽往大樓門口處,感應燈再度熄滅。」、⑵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影片時間00:14:40至00:14:56:「該名男子自畫面上 方出現,緩緩往畫面下方走去,其行經過機車停放位置時, 有轉頭往機車停放位置查看(圖25)。」;②影片時間00:1 4:57至00:15:30:「該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走出,並往 機車停放方向走去(圖26),該名男子走近丙車並低頭查看 丙車後(圖27),便伸出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可見該名男子以藍色領巾遮掩其頭 部及臉部(圖28),感應燈再度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 動作為何,約3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將丙車往 畫面右下方處牽離(圖29)」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原易卷第99至101、103至109、127至131頁),被告深夜 步行經過停放於該處之丙車時,因感應燈亮起而發覺丙車車 鑰匙未拔取,其繼續往前行走一段距離後,卻突然折返往丙 車停放位置走去,並在走向丙車之過程中,將其頸部上之藍 色領巾拉起至其頭部、臉部位置,待其靠近丙車查看約1秒 後,便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前停放,足認被 告牽移丙車前,已有遮掩其頭部、臉部以避免他人辨識其真 實身分之舉。  ⒉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本院當庭 勘驗上述地點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15:41-00:16 :51:「該名男子自大樓門口處走出(圖11),緩緩走向丙 車後,低頭查看丙車車頭方向並往丙車車頭伸出手臂(圖12 ),隨後感應燈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動作為何。約10 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可見該名男子再度往丙車車頭伸出 手臂,並低頭往丙車車頭位置查看(圖13),約4秒後,感 應燈再度熄滅。約5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 道路站立,左手先作出往上抬起之動作後(圖14),隨即往 丙車車箱方向低頭查看,並往丙車車箱方向伸出左手,拿起 丙車車箱內之物品查看(圖15),隨後再次往丙車車箱方向 伸出左手拿出車箱內物品(圖16),感應燈再度熄滅。」, 以及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①影片時間00:00:46-00:01:08:「大樓門口感應燈 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道路站立,手上似有拿取物品(圖 17),該名男子先查看手中物品,再往丙車車箱內查看後( 圖18),再度查看其手中物品(圖19),感應燈再度熄滅。 」;②影片時間00:01:09-00:01:40:「感應燈再度亮起 ,該名男子面向丙車車箱站立,上半身往丙車方向彎曲、伸 手至丙車車箱內拿取物品查看後(圖20),再次上半身往丙 車方向彎曲、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並拿起物品查看( 圖21),感應燈再次熄滅。約6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 名男子仍持續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圖22),隨後其 左手作出往下放之動作後(圖23),該名男子旋即往畫面上 方走去(圖24),消失於畫面中。」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易卷第99至100、113至125頁),可知被告將丙 車牽移至該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後,旋即以鑰匙開啟丙車置物 箱並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翻找物品,更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拿 出查看,被告上述翻找、查看丙車置物箱內物品過程更持續 約2分鐘之久,如依被告所陳,其僅係找尋有無水電費、電 話費帳單等得以聯繫車主之資料,惟該等繳費單據體積非小 ,衡情被告應可立即查知置物箱內有無放置該等繳費單據, 是被告持續翻找置物箱長達2分鐘,並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 拿出查看之舉,顯與單純找尋置物箱內有無車主聯繫方式之 舉止相悖,反而與行竊時搜尋有無相當價值財物之舉措相符 ,參以被告牽移丙車前已遮掩其頭部、臉部等情,足認本案 被告係深夜行經丙車停放位置,見丙車車鑰匙未拔取,遂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鑰匙開啟丙車置物箱,為搜尋有無可 竊財物而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未將丙車移置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 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而係將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 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使監視器拍攝相關過程,可證其應 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車停放地點在我家隔壁棟,我 女朋友家也在該處附近,那邊監視器我都知道等語(原易卷 第250頁),足認丙車停放地點之社區大樓為被告日常生活 活動範疇,其對於該社區大樓監視器及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 位置應甚為知悉,再斟以本案發生時為凌晨2時58分許,丙 車原本停放位置設有監視器及人員行經才會亮起之感應燈, 以及被告靠近丙車前,先將其頸部之藍色領巾拉起遮掩頭部 、臉部,並將丙車牽移至距離監視器較遠之社區大樓出入口 停放後才開啟置物箱,而非直接在丙車原停放處開啟置物箱 等情,益證被告知悉丙車原停放處設有監視器及感應燈,為 避免其搜尋財物之過程遭監視器拍攝存證,刻意選擇不於該 處直接開啟丙車置物箱,而係將丙車牽移至另設有感應燈之 社區大樓出入口停放後,待丙車原停放處之感應燈熄滅,致 該處監視器因無充足光線而無法清楚拍攝其動作舉止後,再 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甚明。至於被告雖無進一步竊取丙 車之行為,惟此情與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而開啟丙車置物 箱搜尋財物乙節無涉,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將 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BNH-0255」號,其 無車牌製作權,擅自就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內容, 依上開說明,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變造之 本案車牌懸掛於乙車行駛上路,即屬將該變造之車牌充作真 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 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自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乙車上路行使之,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 、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 刑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 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199至237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未遂 等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原易卷第7、25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 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原易卷第251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年11月許,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 未遂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之竊盜、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未具 體主張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乙車車牌遭 警查扣,為駕駛乙車上路,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並擅 自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 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見丙車鑰匙未拔取,即率爾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否認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本案車牌之價值、變造本案車牌之用途 ,被害人幸未因丙車置物箱遭被告開啟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 ,並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易卷第250頁),以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 未遂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 距,並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 案車牌2面,核屬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均係價值低 微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為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為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CTDM-113-原易-5-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M-12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王逸淵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淵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車輛後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勉持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M-122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7號   被   告 王逸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鄰九湖10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淵明知其前女友黃宥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其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扣,王逸淵 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0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 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8日14時10 分許,王逸淵駕車違規停車遭民眾舉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處理,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及扣案車 牌2面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 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 ,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0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正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遭吊扣,乃在蝦皮網站 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 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0號   被   告 鄒正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前某時,以不詳之對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 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 8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因駕駛 狀態左右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本案車輛牌照 狀態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3月8日後某日起 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桃簡-291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昱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前因超速遭吊扣,乃購買取 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31號   被   告 彭昱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昱傑明知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速遭警方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皆 不詳「阿凱」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本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1日12時20分 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 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獲照片共10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1 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上 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