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世虔
陳淑萍
共 同 林佩玟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
駛上訴人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00○○○○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道
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0759638、Z307596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對上訴人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對車主即上訴人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林世虔至多係單一違規駕車行為,並非連貫地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與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
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類此之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
有別,與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危險駕車之行為態
樣不同,因此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原判決認
上訴人林世虔上開駕駛行為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確屬違誤: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見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
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惟「蛇行」顯非單純之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
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
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
為重。另道交條例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
然其情節亦應相當「蛇行」之嚴重危險駕駛,始足當之。實
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等皆屬之。
⒉本件原審勘驗之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長達2分59
秒之歷程中,僅有檢舉人不斷有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林世
虔之車輛僅在畫面時間6:52:37時,才有部分車身不慎靠近
檢舉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微向右偏移閃避上訴人車輛,
其他時間上訴人林世虔均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明顯為單一
違規駕駛行為,並非連續或沿路有多個違規駕駛行為或沿路
曾多次有不當超車行為。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原
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上訴人林世虔駕駛系爭車
輛速度均平穩在76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前進,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突加速追趕至上訴人車輛右側旁,隨後檢
舉人車輛在與上訴人車輛車身相當接近之情況下突從外側不
當超車切入內側車道至上訴人車輛前方,此為檢舉人車輛第
一次不當逼車及超車;上訴人車輛在遭檢舉人車輛超車後,
仍平穩速度於內側車道前進,並沒有任何要與檢舉人車輛爭
執或再行超車逼車之行為,且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之行
車距離,然位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突於內側車道
放慢速度並亮起煞車燈,接著打出右轉方向燈及雙向燈往外
側車道偏移,上訴人車輛減速慢行欲於內側車道經過檢舉人
車輛時,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偏移至內側車道,
擋住上訴人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前進方向,並仍在內側車道不
斷煞車,之後亮起雙黃燈,此為檢舉人車輛之第二次不當擋
車、逼車行為;然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縱已遭檢舉人車輛二次
危險逼車,卻仍平穩在內側車道上慢行,直至檢舉人車輛再
度打出右轉方向燈開往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在上訴人車
輛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與其平行時,檢舉人車輛搖下駕駛座
車窗,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外對上訴人車輛以食指比出手勢
大力揮動,檢舉人車輛又不斷要往上訴人車輛行駛車道切入
行駛,此為檢舉人車輛第三次逼車;因內外車道前方均有大
貨車慢速前駛,在上訴人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平行時,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不斷以食指伸出車窗外比出
手勢揮動,駕駛人並不時回頭瞪上訴人車輛;期間上訴人雖
遇檢舉人車輛高達「3次」不當逼車之行為,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未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惟因檢
舉人車輛不斷惡意逼車、煞停、作出挑釁之不雅手勢下,已
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駕駛判斷,因上訴人內心過於恐慌,且害
怕檢舉人車輛會再作出不當行為,始急忙先行駛入槽化線停
等,因而產生上開檔名「BNZ-7979(Z30759638).mp4」中畫
面時間06:52:38之略為不當偏移之駕駛行為,然上訴人已即
刻修正偏移,且仍與檢舉人車輛相距有3公尺左右,顯非惡
意逼車行為,且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及「原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更可明確
看出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歷程中,上訴人林世虔確無任何不
當駕駛行為,而係直至檢舉人第三次惡意逼車、煞停、作出
挑釁之不雅手勢下,才駛進槽化線處而有無法控制之稍偏移
之駕駛行為,且「僅有發生一次」。檢舉人車輛不斷有不當
駕駛行為及逼車行為確符合「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然整個過程均遵守交通規則之上訴人,只因遭檢舉人不斷
惡意逼車,心理過於恐慌而於最後有方向盤偏移控制之情況
,就「只有一次」,卻要與檢舉人同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對上訴人實為不
平。
㈡又上訴人林世虔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導因乃係
不斷遭檢舉人惡意逼車所致,且逼車中已相當接近上訴人車
輛,加以檢舉人已明目張膽搖下車窗對上訴人揮舞不雅手勢
,已如前述,足已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行車判斷,檢舉
人之多次逼車行為乃連續密接,並非已有足夠之時間能讓上
訴人林世虔冷靜思考,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林世虔在停於槽
化線前不慎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確實應考量為
上訴人林世虔遭受危險而無法理性駕車之狀態,實無法直接
將上訴人林世虔偏移駕駛之行為與檢舉人之多次逼車行為抽
離分論,是上訴人林世虔應具有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認定倘僅係單一違
規行為,並非有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則不應
認定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上開
判決之情況與本件相當雷同。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應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
檢舉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
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進入減速
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該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應
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跨
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檢
舉人車輛也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是系爭車
輛之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
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
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一次偏移行為肇因於檢舉人多次惡意
逼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且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不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
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TCBA-114-交上-11-20250327-1